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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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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一) 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③。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便说明其已经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规则,已经违法,理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2、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来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掌握着必要的技术手段和工具,了解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具体行政行为收集证据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容易完成举证责任,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3、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否则,行政机关就是在凭臆测办事,就是属于专断,甚至有滥用职权的恶意,让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尽管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复印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式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且被告必须明确适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还要提供已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便可作出的行政行为⑤。《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时,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是《若干解释》对行政机关以职权的行政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一概而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如果要原告再举出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则是不科学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二项例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上述两项是不作为案件中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形。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见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即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⑥;(2)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3)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4)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赔偿诉讼;(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律师解答: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 1999年 11月 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 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以下简称《意见》 )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二、证据的采信规则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 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 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其实不然。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 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 (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 ),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解释》第 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事实而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无法可依。二是特定法律规范规定的几个事实要件,必须满足几个事实要件,缺一不可。例如,工商部门对某商场销售超期食品进行处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要件,其一,商场有销售超期食品的行为;其二,查出的食品确是超过保质期的。两者缺一不可,否则,据此作出的处罚的证据便得不到满足。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以强大的行政职权采取武断专横的态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它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即为子虚乌有。3、每一证据必须是可定案的依据。可定案的证据,同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一样,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其关联性,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和因果关系。其合法性,一是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二是事实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决不能提倡采纳说,如果那样,“无法无天”的悲剧将会重演。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这一制度对于行政诉讼的后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不断地加以充实和完善。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研究论文的意义

您好!一、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定义 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客体,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加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先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先诉讼请求答辨,反驳和提出反诉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以为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其它事实,都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 二、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特征 (一)证明对象的确定有赖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依其诉讼地位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或抗辨请求,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而这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必须依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为基础,因此,作为证明主体的当事人必须以一定的方法证明,主要是提出证据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即证明对象的存在,其诉讼请求才获得支持。没有诉讼请求的提出,证明对象只是具有普遍属性的抽象事实,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只有当事人通过诉讼的形式提出诉讼请求,并以证据支持之,作为普遍属性的抽象事实才能成为本案的证明对象,具有现实法律意义。 (二)证明对象是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 如前所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必须以该实体法上的权利产生的基础,即实体法律规范中请求要件事实获得证明为前提条件。这些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在当事人的主张下,便构成证明对象。任何与诉辨请求无直接关系的存在于实体法律规范以外的事实,都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三)证明对象是必须以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 证明对象是有待证明主体加以证明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待证事实。也就是说只有诉讼中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才能成为证明对象。对于那些无需证明的事实,如自然规律、定理、推定的事实,自以为的事实,不能构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这种待证的事实在诉讼中只能以法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明对象的概念本身就含水量有需要加以证据加以论证的期待性。 (四)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紧密联系 在具体诉讼中,证明对象一旦确立,证明责任便相继产生。这是因为,待证事实需要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提出证据的质和量应达到法律的要求,这种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便是密切联系的,二者的规范是一致的,有证明对象必有证明责任,谈到了证明责任,必定指向证明对象。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 证明对象的范围就是待证事实的范围,待证事实要根据具体案件和一定的法律规范加以确定。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法律事实。 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在实践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一般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证明:(1)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予以证明;(2)就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过程予以证明;(3)就该法律事实是否合法予以证明。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主要部分,这也是诉讼目的和正确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 (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 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这些事实往往会引起一定诉讼后果,如不加证明,就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实体问题的解决,因而也必须加以证明,需要证明的程序法律事实一般有:(1)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具备法定的当事人条件,才能取得一个具体诉讼的当事人资格。而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具有这种资格,应当首先加以证明。(2)有关主管有管辖的事实。当事人对主管或管辖提出异议时,应对其根据事实和理由予以证明。(3)有关回避的事实。当事人申请回避和人民法院决定回避的都应就回避根据加以证明。(4)适用强强措施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的,应当对妨碍的存在和施以强制措施的理由予以证明。此外,有关诉讼其间耽误的事实,需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事实等,也都属于证明的对象。 其能否成为证明对象有几种不同观点。 (1)肯定说 认为程序法律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主要理由: 第一、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实施法,查明程序法事实,有利于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案,保证实体正确而公正实施。 第二、程序法事实可构成系争事实。当程序法事实成为系争实事时,法院不能回避这个问题,而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决定或裁定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中,有的决定或裁定依法可申诉或申请复议,有的裁定可上诉。 第三、程序法事实对准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有重大影响。诉讼过程不仅是一个适用实体法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过程。尽管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责任,程序法事实的认定有时对准确认定责任也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综上所述,程序法事实应成为证明对象①。 (2)否定说 认为程序法不能成为证明对象,主要理由 第一、证明对象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它离不开证明制度的目的性、诉辨清求的基础性、实体规范要件等规范环节。正确确定证明对象,有利于使整个收集、调查证据活动过程具有明确的方向。因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自然仅指那些具有实体法意义的事实,即只包括那些不查明就不能对案件正确进行处理的事实。将程序法事实排除于证明对象之外,有利于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分清主次,将注意力集中于那些如不查明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事实。否则,会导致办案人员注意力分散,影响办案的效率。 第二、程序法事实,特别是一些据以作出决定、裁定的事实,固然也有查明的问题,但是与证明对象不同。因这程序法上许多事实属不查自明,或司法机关即时以知的事实。同时,程序法上的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会遇到,如果没有发生某些程序问题,就不需要对有关事实加以证明,故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应当具有实体法意义的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事实②。笔者认为,程序法上的事实为能成为证明对象。程序法上的事实尽管可能成为争议的对象。需要查明程序法上的事实仅对诉讼过程中的纯粹程序问题产生法律意义,而与案件的实体结果无关,这一事实主张与证明责任无关,不能构成证明环节之一。另外,如前所述,证明对象的概念界定,不能离开证明制度的目的性,诉辨请求的基础性,实体规范的要件性等实质环节。因此,程序法上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国外的立法及学理将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称为“释明对象”。即适用稀明待证事实,对程序法上的事实上的证明要的确信程序不同于丝毫无意义的自然科学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环节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为基础的程序就行。在终局性确定实体权处义务关系判断之前,暂且作出保安处分或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其它申请是否许可的决定,法律上的注注只要释明就可以③,释明制度的研究有利于完善证明制度的理论体系。 (三)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即特定的证据形式所反映的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但证据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理上也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1)肯定说 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自身是否真实、客观,因此,除非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其它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相对于案件的特定事实是证明手段,相对于其它是证明对象。证据事实具有双重身份,是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的统一体④。 (2)有限肯定说 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证据事实可以成为证明对象。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事实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重合,故它虽是证明对象,但不必单独出列,间接证据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际上,必须与其它证据事实相联系,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为间接证据需要证明,所以它便成为证明对象⑤。另一种观点认出,只有当证据事实成为案件的点时,才能成为证明对象⑥。 (3)否定说 认为证据事实只是证明手段,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否定说是诉讼学界的通说。 第一、证据事实与案件均有其它特定内涵。证据事实被假定为已知事实,案件事实被假定为未知事实,案件事实由证据事实来推导的,因而,案件是证明对象,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尽管证据事实需要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但这种印证与被印证的关系,仍然是证明手段之间的关系。将证据也看成证明对象,会导致理论的混乱,概念模糊。 第二、并非凡是需要查明的东西均能成为证明对象。根据我国诉讼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查证属实之前便是证明对象?回答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定案的根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有“三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从而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否则,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便不能为法庭采纳,失去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机会。证据是否有“三性”往往需要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但是,这种印证与被印证的关系仍然是在本质相同的范畴内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证据仍然是证明体系中的证明手段,而不能发生本质性的飞跃成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的本质只能在案件待定实体事实。 (四)经验规则。 经验规则,即人们根据实践所获得的反映事物内在规律的法则,如日常生活常识,科学原理等。在实践中,众所周知的经验规则无需证明,但若运用专门性经验原则,且为一般人和审判人员所不知的需加证明。 四、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对象的区别。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纪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见,此罪还是被罪,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判断,是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与之相应,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均属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畴。另外,根据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不明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复议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可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由此可见,证据事实是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规范文件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既有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也有主张证据事实的,虽然学理界有不同争议、分岐,但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畴是较广泛的。 五、民事诉讼中研究证明对象的意义 (一)从不同的实体规范区别证明对象体系有利于法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是实体法事实,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形成相异的证明对象体系,例如合同规定了关于合同诉讼中违约责任的证明体系;侵权法规定了关于侵权责任的证明对象体系;婚姻法规定了关于离婚条件的证明体系;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待实体法均各类相应案件的证明对象作了一般性规定。 (二)从诉讼的类型考察证明对象,有助于证明对象的内容和意义。 民事诉讼理论在同一实体法内部,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将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这诉,相应的,证明对象也分为给付之诉的证明对象、变更之诉的证明对象和确认之诉的证明对象之区别。例如,确认之诉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给付之诉的证明对象是原告对被告享有某种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事实;变更之诉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上。从诉的类型来考察证明对象有助于确定诉的内容意义,增强诉讼目的的指向性,从而更有针对性的进行证据收集的诉讼的证明活动。 【参考文献与资料】 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 高家伟著《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 肖喜胜著《刑事诉讼证明理论》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 高家伟著《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 3、(日)兼子一竹卞守著《民事诉讼法中》译本 4、陈一云主编《证据学》 5、陈一云主编《证据学》 6、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践》

一般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行政诉讼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国家公诉:由公安机关负责搜集证据,当然你自己有证据更好无证据,可以说官司就没的打了。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1 民事举证责任的内涵在民事证据法律制度中,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来把握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行为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它是指对利己案件实体事实,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在通常情况下对此事实就得承担行为举证责任,所以承担行为举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二是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来看待举证责任,即说服责任、结果责任或客观举证责任。它是指在法庭审理终结时(此时法律所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负担对己不利的判决(败诉)后果。举证责任应包含两个内涵,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内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主张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当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后,案件事实就应趋向明了,对方为此须提出反证来削弱本证的证明力。反证提出后,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得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要件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不是盲目无据的,它总是与实体法上的责任要件联系在一起的,它总是围绕着法律要件事实主张和举证的。换言之,行为责任以结果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诉讼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因此,结果责任可以为当事人举证(即行为责任)确定方向,提供动力。结果责任作为一种潜在的不利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承担行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责任的承担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的。当事人充分承担行为责任,就意味着案件实体事实的真实性得以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从而摆脱了结果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就应有责任提供或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责任)。通常情况下该事实主张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行为责任),法院只有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根据。若当事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此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则意味着该当事人没有说服法官采信此事实,据此法官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换言之,当事人的主张、要求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向法院提供。2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2. 1 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同时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其核心在于,究竟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完成。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既然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依当事人的主张而定。主张是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民事权益遭受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1]。主张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在民事诉讼中,事实主张与实体权益争议及其处理密切联系,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主张旨在通过司法裁判取得争议实体权益上的特定效果,其实质是待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结果责任。”[2]这就决定了事实主张在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重要意义,并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可靠依据。现代社会,仅依一种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够的。例如,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仅遵循此原则就会影响公平,于是就有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其它一些原则。因此,合理选择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参酌各种学说来解决举证责任的适当分配问题[3]。“出于制裁违法行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促进程序效益等价值考虑和政策衡量,立法者总要适当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双方,并非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完成。”于是,举证责任倒置和其它一些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就应运而生了。2. 2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界争论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看,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此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4]。因此,仍应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既不固定于原告,也不固定于被告,而是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外的因素来决定的[5]。其目的是让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它既是公平的又是经济的,是诉讼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等)。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不断增加,事故损害频繁发生,使得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需要获得了空前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和全面保护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对于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并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负担证伪的责任。若被告负担不了,应由法院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因此将承担不利后果(败诉)。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往往属于原告举证困难而被告比较容易举证的,例如证据距离原告较远、倒置的要件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等。与加害人(被告)有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相当专业性的因果关系等相比,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等要件事实较易证明,所以一般应由原告(受害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倒置给加害人。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某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身上,这不仅考虑到了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6],同时也考虑到了对弱者的保护。这是因为,在特定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因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能力较弱而难以或不能获取充足的证据。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盖然性说的德国学者莱纳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可能性,即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据,该证据全在另一方当事人控制范围内,他就没有可能得到,那么,此类案件就应当由控制该证据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对过错的举证问题,由于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医疗过程与医疗行为,所有医疗行为的证据,包括手术记录之类的病历等证据,全在医疗者手中,他离过错证据距离较远,他所能保持较近距离的证据,只能是他到该医院接受治疗并发生了损害后果之类的事实证据。所以,他只能对这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过错事实则应由持有证据的院方来承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以下范围: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具体说来,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形:(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它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问题。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人予以举证,同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问题。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它是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2. 3 其他情形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依规定执行,但当法律对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出现漏洞时,则需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裁量举证责任分配。首先,法官必须遵从整个法律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根据法律和诉讼的公正、效率诸价值和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其次,法官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应当在判决中充分说明理由;再次,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另外,举证责任还存在着免除情形。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过自认或认诺全部接受时,举证责任制度能够确定实体责任由谁负担的功能便不复存在;当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引述自然规律、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等无须举证证明法官即可对该事实做出判断时,举证责任制度中提供证据的规则便没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即可免除。

行政诉讼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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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毕业论文提纲的前言

提出我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奇特又正常的征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执法要求证人作证的使命。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载>1997年第6期,崔敏:>载>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征象之稀疏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评释这种征象之紧张。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执法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正当职权造成侵害,同时将侵害执法公正。重要表现在 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统一性。统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更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统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清华大学出书社;3 褫 夺了正当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源头分析

(一)大学法律毕业论文提纲格式

题目:

一、序言

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 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二)大学毕业论文提纲格式规范

一、论文题目

从汤显祖《牡丹亭》中杜丽娘人物形象

——看“发乎情,止乎礼”的时代性

二、论文观点来源

“发乎情,止乎礼”出自《论语》,是古代形容男女关系的。发乎情,即人的情感在男女之间产生。止乎礼,就是受礼节的约束。汤显祖所说的“情”是指包括*爱之欲在内的人生欲求。可汤显祖在《牡丹亭》中强调真情,至情的时候,他始终指向的仍是社会现实,表现出对现世的热情和对道德的关注,更重视“发乎情,止乎礼”的教育作用。

三、基本观点

《牡丹亭》中杜丽娘能突破自身的心理防线,逾越家庭与社会的层层障碍,勇敢迈过贞节观,为鬼时,以身慰情人;在死而复生之初,能婉言拒绝情人的求欢,“发乎情,止乎礼”。有人认为,这是汤显祖思想的矛盾性,它在突破传统的同时,又在墨守陈规,是一种退步。而我认为 “发乎情,止乎礼”符合了那个时代的特征,而在现代,在女性贞操观念淡薄,过度追求个性解放的今天,其伦理道德意义就更为重要了。

四、论文结构

全文共分七节及结论。

第一节《牡丹亭》:介绍汤显祖及其作品《牡丹亭》中的主要人物及内容。

第二节《杜丽娘》:杜丽娘是人们心中至情与纯情的偶像,对于人物的塑造,我认为主要受汤显祖的文学思想和当时人们思想信仰的影响。

第三节《萌芽》:主要论述《牡丹亭》中杜丽娘爱情观的萌芽。她一面悲叹青春的虚度,个人才貌的被埋没;一面又执着于自由、幸福的追求,“一灵咬住”,始终不放。

第四节《冲破》:《牡丹亭》中杜丽娘死了,可是她的死不是生命的结束,而是新的斗争的开始。在摆脱了现实世界的种种约束之后,她果然找到了梦中的书生,主动地向他表示爱情,并以身慰情人,还魂之后还结为夫妇。

第五节《对抗“情,礼”》:杜丽娘与柳梦梅梦中约会,以最明确的方式宣示,爱情以及*爱,首先是年轻女子自身的需要。在超我层面上,她遵从礼教的束缚,在本我层面上,她有强烈的情欲本能。《牡丹亭》复活了*爱女神的形象,表现了*爱女神的抗争。

题目:xxxxx

一:序言

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 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1 我国法律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证人出庭的规范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2 各诉讼主体的实践意志也在妨碍证人出庭

五:对策

1 完善相应法律法规,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

2 针对各自诉讼角色的不同制定响应的法律措施促使证人出庭。

一:1、题目。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论文摘要和关键词。2、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关键词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3、目录。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4、引言(或序言)。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5、正文。是毕业论文的主体。6、结论。论文结论要求明确、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7、参考文献和注释。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参考文献是期刊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号、期数、页码。参考文献是图书时,书写格式为:[编号]、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份、版次、页码。)8、附录。包括放在正文内过份冗长的公式推导,以备他人阅读方便所需的辅助性数学工具、重复性数据图表、论文使用的符号意义、单位缩写、程序全文及有关说明等。

行政诉讼负责人出庭问题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三条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一、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助于各级政府形成为民、务实的工作作风。从告官不见官到官民平等对话,它一方面彰显了平等的官民关系,体现了执政为民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通过参与庭审,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能够直接倾听群众意见,使行政审判成为畅通有序的公众诉求表达机制,把政府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具体化。有助于推进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有助于密切干群关系、解决矛盾纠纷。二、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行政诉讼是人民监督权力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重要途径。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领导干部首先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认识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能够直观地了解行政执法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从而自觉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有针对性地改进管理方式、规范执法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促使一线执法人员强化责任意识、规则意识,从而促进了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三、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助于增强法治信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向社会传递政府和行政机关尊重法律,诚心接受法律监督的强烈信号,从而有助于人民群众树立对法治的信心,增强对司法的信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下列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二)社会高度关注影响重大的案件;(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四)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二)行政公益诉讼;(三)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自考刑事诉讼责任研究的论文答辩

看老师是谁了!向他的学生打听一下去.比如我们刑诉老师就蛮不错,不会刁难学生哈.

自考毕业论文答辩的流程以及答辩,开场白可以用一下的参照。学术堂提供了一份自考论文答辩开场白示例: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我是XX学院XX级XX班的XX,我的论文题目是《XXXXXX》。这篇论文是在我的指导老师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她为本篇论文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与建议,在此,我想对他/她表示最诚挚的感谢。下面我将就这篇论文的主要内容、研究方法、研究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研究成果向各位老师作出简要的陈述,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论文答辩的陈述包括场上要说的话、有必要展示的ppt、以及陈述语速。答辩论文要说的话有论文写作背景、论文研究过程、论文基本内容、研究经验和启示、下一步继续研究方向(如果研究问题已被解决,则就衍生的相关问题或者下一阶段的研究方向谈一到两句;如果研究问题未被本论文解决,则就下一步继续研究方向谈一到两句),这一部分可以配合提前准备的PPT进行讲演。陈述ppt制作以简单、清楚为核心,图文并茂,图优于表、表优于文字。在中教数据库上投稿的学者也是从毕业生阶段过来的,根据他们的经验来说,毕业论文答辩是对学校期间学习的一个总结,也是走向社会向更高层科研方向迈出的第一步。编辑于 2020-01-18查看全部3个回答硕士毕业论文_20年硕士毕业论文根据文中提到的论文为您推荐硕士毕业论文全国各大高校硕博团队,专业指导,高效率工作!快捷快捷,质量良好!硕士毕业论文 硕博团队硕士毕业论文 1对1服务名校导师帮你指导,为你解忧漳州情缘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 你看完啦,以下内容更有趣 —写论文_论文发表2020年毕业论文,专业论文指导团队,各种科目齐全,服务完善,一对一服务,原创,质量高,可加急,各科都可以处理,丰富经验,专业的老师,专注论文指导,让您的盲审通过。

1、把握好论文内容:自己的论文自己要读通,论文的整体思路,要表达的重点是什么,一定要梳理清楚。多练习几次用口述的方式介绍自己的论文,不要只在心里说,练习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自己的用词是否够直白清楚。对论文中处理的问题,提出的观点、使用的材料,引用的文献等等,都要完整把握。2、设想可能的提问:可以预先设想评委老师们可能会提出的问题,给自己准备的提问预想清单,列出 10 个以上的问题,这样不只能帮助你用不同的角度审视自己的论文,也能对这些可能提出的问题准备好答案,在正式答辩时更从容地应对。3、模拟练习:请身边的人进行模拟答辩,练习自己陈述和答题的口条,这除了能让你的身体熟悉正式答辩时该如何应对外,也能间接舒缓紧张的情绪,在踏入正式答辩会场时更加自信。面试的过程中,听到问题后不需要急着回答,可以稍微斟酌后再开口,不清楚的问题也可以请审委老师再重复一次。另,不一定所有的提问都有所谓的“正确答案”,而有些问题只是想要知道你的想法,

1.第一个问题:一般在答辩前老师会首先检验一下论文是不是学生自身的研究成果,是不是有抄袭和剽窃的现象。因此他们通常会提出这些问题,比如“你是怎么想到要选择这个题目的?”、“你在写这篇论文时是怎样搜集有关资料的?”、“你写这篇论文时参考了哪些书籍和有关资料?”、“论文中提到的数据的出处何在?”等等。2.第二个问题:在答辩开始前,答辩老师一般都会让学生介绍一下论文的大概内容,也就是你这篇论文主要写的是什么内容。这个问题很简单,你只要叙述一下文章的整体框架就可以了,即这篇文章主要包括几个部分,每个部分各自写的是什么。一般学生根据文章的大标题来说就可以了。3.第三个问题:针对论文中某些论点模糊不清或者不够准确和确切的地方,对论据不够充分的地方,对论证层次比较混乱、条理难辩的地方提出问题。论文中没有说周全、没有论述清楚或者限于篇幅结构没有详细展开细说的问题,答辩委员也可能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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