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参著) 重庆出版社 1993年4月第1版2.《刑事疑难案例研究》(参撰) 重庆大学出版社 1993年12月第1版3.《盗窃罪个案研究》(参撰) 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4年11月第1版4.《刑法学教程》(西南政法大学教材)(参撰) 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 1994年12月第1版5.《刑法的修改与完善》(参撰)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年6月第1版6.《国家公务员犯罪及其防治》(副主编) 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 1995年12月第1版7.《中国特别刑法通论》(主编) 重庆大学出版社 1996年8月第1版8.《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参撰)(合)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9月第1版9.《刑法修改建议文集》(参撰)(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2月第1版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副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11.《新刑法教程》(高校法学教材)(参撰)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7年9月第1版12.《新编刑法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材)(参撰) 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7年10月第1版13.《刑法》(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教材)(参撰) 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8年3月第1版14.《刑法自学指南》(参编) 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8年6月第1版15.《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参撰)(合) 法律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16.《新刑法基本知识》(参撰)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8年9月第1版17.《新刑法典的理论与实践》(参撰) 重庆出版社 1998年9月第1版18.《迈向二十一世纪的犯罪预防与控制》(参撰)(合)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19.《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参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20.《经济刑法学》(参撰) 法律出版社 1999年8月第1版21.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刑法》(参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22.《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个人专著)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23.《刑法学总论论点要览》(参编) 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24.《新刑法研究与适用》(参撰)(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25.《刑法学》(参编) 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26.《刑法适用研究》(参撰)重庆出版社, 2000年7月第1版27.《刑法学同步练习》(副主编)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28.《新世纪刑法新观念研究》(参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29.《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参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30.《犯罪认定与适用研究》(参撰)长安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1.历史变革中的刑法观沉思 《政法研究生》1988年第2期2.我国现阶段犯罪产生的原因探析 《劳改工作研究》1988年第2期3.对挪用公款罪有关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安徽法学通讯》1988年第3期4.试论经济体制改革与刑法观的转变 《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5.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价值取向 《法论》1989年第1期6.试论我国当前盗窃犯罪的新趋势 《劳改工作研究》1989年第1期7.对“略论罚金刑应当废除”一文的思考 《云南法学》1989年第1期8.试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价值基础和价值标准 《青年法学》1989年第1-2期9.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辨析 《当代法学》1989年第2期10.关于“权利”与“权力”的思考 《法论》1989年第3期11.犯罪-刑法研究的永恒主题(译文) 《当代法学》1989年第3期12.对我国刑法第153条的修改建议 《河北法学》1989年第5期13.试论“官倒”产生的根源及其治理方略 (合)《法学研究参考》1990年第2期14.关于正当防卫社会效果的几点思考 《法学杂志》1990年第3期15.世界各国防腐保廉措施概览 《政法学刊》 1990年第3期16.关于罚金刑存废的思考 《湖南法学研究》 1990年第4期17.妨害税收行为的法律责任 《经济与法》 1990年第8期18.反革命罪仍宜改称危害国家安全罪(合)《法学研究参考》1990年增刊19.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之简析 《法学研究参考》1991年第1期20.谈我国刑法中四大“口袋罪”的修改 《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21.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 (合) 《劳改工作研究》1992年第1期22.建议增设破坏土地资源罪 《经济与法》1992年第2期23.浅析拐卖绑架犯罪中增设的新罪名 《天津政法》1992年第2期24.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认定及其界限 《法律函授》1992年第3期25.浅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及认定 (合)《安徽法学》1992年第3期26.关于国家公务员犯罪的概念及其分类研究 (合)《四川法学》1992年第3期27.关于索贿行为应否独立成罪的思考 《四川法学》1992年第3期28.受贿罪的对象与客体新探 《法学研究参考》1992年第3期29.试论“一国两法”的基本原则 《重庆人大》1992年第3期30.我国刑法功能的协调发展浅议 《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31.试论权力机关的廉政监督 《重庆人大》1993年第1期32.关于党政干部经商问题的法律思考 《四川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33.试论绑架勒赎罪 《四川法学》1993年第1期34.谈律师辩护中如何把握量刑的法定情节 《安徽律师》1993年第1期35.浅谈故意传播性病罪 《天津政法》1993年第2期36.冒充派出所民警抓赌该当何罪 《云南司法》1993年第2期37.论毛泽东同志若干刑事法制思想 (合)《四川法学》1993年第2-3期,《四川法学研究》1993年第3-4期,《四川检察》1993年第6期38.受贿罪客体与对象再议 《福建法学》1993年第4期39.我国历代惩贪兴廉举措纵览 《法论》1994年第1期40.论妨害税收犯罪的几个问题 《云南司法》1994年第1期41.谈律师辩护中如何把握量刑的酌定情节 《安徽律师》1994年第1-2期42.试论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 《天津政法》1994年第2期43.关于妨害税收犯罪中增设的新罪名浅析 《天津政法》1994年第3期44.关于人的生命起止的刑法学说研究 《法律科学》1994年第4期45.关于索贿行为应否独立成罪的思考 《安徽法学》1994年第期46.关于政务公开若干问题探析 (合)《权与法》1994年第4期47.试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特征和刑事责任 《天津政法》1994年第4期48.关于法人犯罪若干问题探析 《法律函授》1995年第1期49.反腐倡廉呼唤阳光法案-关于建立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构想 (合) 《权与法》1995年第1期50.简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司法适用 《四川审判》1995年第1期51.试论刑事赔偿的若干问题 (合)《四川检察》1995年第1期52.我国特别刑法的立法原则研究 《四川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53.我国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范围探析《安徽律师》1995年第2期54.生产、销售假药罪新探 《天津政法》1995年第2期55.关于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思考 《安徽律师》1995年第3期56.我国刑事赔偿中的国家追偿权浅析 《四川审判》1995年第4期57.索贿应成为独立的罪名 (合)《江苏检察》1995年第4期58.关于渎职罪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 (合) 《贵州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59.试论加强防腐保廉的监督机制 (合)《四川法学》1995年第3-4期60.试论特别刑法在我国刑法领域中的地位 《云南法学》1995年第4期61.受贿罪的客体与对象再探 《法学天地》1995年第5期62.我国现有的单行刑法及新罪名概览 《江西法学》1995年第6期63.我国特别刑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函授》1995年第6期64.试论对国家公务员从严处罚的原则 《法学杂志》1995年第6期65.我国特别刑法的渊源及其分类刍议 《四川审判》1995年第9期66.论加强人大的廉政监督 (合)《权与法》1996年第1期67.论当前赌博的动态与危害 (合) 《青少年犯罪问题》1996年第1期68.论偷盗婴幼儿罪的几个问题 《四川审判》1996年第2期69.试论利用职务阻碍解救妇女、儿童罪 《天津政法》1996年第2期70.世界各国关于公务员兼职经商的法律规定概览 《法制与经济》1996年第2期71.论我国当前职务型经济犯罪及其治理方略 《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6年第3期72.论渎职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四川检察》1996年第3期73.论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 (合)《云南法学》1996年第4期74.关于欺诈性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合) 《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75.关于绑架勒索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法律函授》1996年第6期76.单位犯罪问题研究 (合) 《法学天地》1997年第4期77.试论我国新刑法的立法成就 《法律函授》1997年第5期78.新刑法对未成年犯废除死刑的理由及适用 《四川检察》1997年第5期79.试论新刑法的主要特色 (合) 《公安研究》1997年第5期80.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类型 (合)《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81.新刑法规定的洗钱罪探析 《政法学刊》1997年第6期82.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合) 《犯罪与改造研究》1997年第7期83.弄权渎职 国法不容-谈新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 《权与法》1998年第1期84.试论金融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其防治(合)《贵州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7期,《云南法学》1999年第2期85.无限防卫问题研究 《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86.试论经济犯罪处罚中自由刑的适用 《四川检察》1998年第6期87.扰乱法庭秩序罪浅探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年第1期88.论经济处罚中的生命刑适用 《经济与法》 1999年第1期89.关于经济犯罪的财产刑适用问题研究 (合) 《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9年第1期90.扰乱法庭秩序罪研究 (合)《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999年第1期91.关于惩治外汇犯罪决定的解析 《经济与法》 1999年第4期92.中外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比较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999年第3期93.医疗责任事故罪研究 (合) 《云南法学》 2000年第1期94.犯罪构成的集合模式研究 《法学评论》 2000年增刊95.环境犯罪的主体与客体研究 《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第1期96.青少年吸毒的防范措施探析 (合)《云南法学》 2000年第3期97.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98.贷款罪若干问题研究《云南法学》2001年第1期99.犯罪的基本特征新探《犯罪与改造研究》2001年第2期100.关于犯罪概念的多向性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7期10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和认定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3年第1期102.犯罪分类问题研究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4期103.我国刑法中选择性罪名研究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3年第3期104.试论婚内强奸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3年第4期 (合) 1.新刑法的主要特色及其立法进展 《公民报》1997年3月20日第3版2.浅谈新刑法的基本原则 《公民报》1997年3月30日第3版3.试论新刑法的效力范围 《公民报》1997年4月10日第3版4.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的立法完善 《公民报》1997年4月20日第3版5.谈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意义 《重庆法制报》1997年4月22日第3版6.新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公民报》1997年4月30日第3版7.新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立法完善 《公民报》1997年5月10日第3版8.新刑法对死刑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公民报》1997年5月20日第3版9.新刑法对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公民报》1997年5月30日第3版10.新刑法对行刑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公民报》1997年6月7日第3版11.新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公民报》1997年6月30日第3版12.新刑法规定的国际犯罪 《公民报》1997年7月10日第3版13.新刑法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 《公民报》1997年7月20日第3版14.新刑法规定的侵犯国有资产的犯罪 《公民报》1997年7月30日第3版15.新刑法规定的证券犯罪 《公民报》1997年8月10日第3版16.新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 《公民报》1997年8月20日第3版17.新刑法规定的竞业犯罪 《公民报》1997年8月30日第3版18.新刑法规定的计算机犯罪 《公民报》1997年9月10日第3版19.新刑法规定的危害卫生犯罪 《公民报》1997年9月20日第3版20.新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 《公民报》1997年9月30日第3版21.新刑法规定的黑社会犯罪 《公民报》1997年10月10日第3版22.新刑法规定的文物犯罪 《公民报》1997年10月20日第3版23.新刑法规定的金融渎职犯罪 《公民报》1997年10月30日第3版24.新刑法规定的淫秽物品犯罪 《公民报》1997年11月10日第3版25.新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公民报》1997年11月20日第3版26.新刑法规定的危害国防利益罪 《公民报》1997年11月30日第3版27.新刑法规定的公务渎职犯罪 《公民报》1997年12月10日第3版28.新刑法规定的司法渎职犯罪 《公民报》1997年12月20日第3版29.新刑法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 《公民报》1997年12月30日第3版30.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重庆法制报》1998年11月第6版31.论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 《重庆法制报》1998年12月26日第6版32.怎样行使正当防卫权 《公民报》1999年1月13日第3版33.论经济犯罪中的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重庆法制报》1999年3月4日第6版34.论经济犯罪处罚的概念和原则 《重庆法制报》1999年11月20日第6版35.试论经济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 (合)《重庆法制报》2000年2月23日第6版36.论我国反邪教立法及其完善《重庆法制报》2001年2月16日 1.《试论经济体制改革与刑法观的转变》,原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法学》1988年第8期全文转载。2.《谈我国刑法中四大“口袋罪”的修改》,原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本文主要观点为《中国法学研究年鉴》(1991年卷)摘登。3.《我国刑法功能的协调发展浅议》,原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法学》1993年第1期全文转载。4.《关于人的生命起止的刑法学说研究》,原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4期,本文主要观点为《人民检察》1995年第1期摘登。5.《关于渎职罪立法问题的系统研究》,原载《贵州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本文的主要观点为《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作摘要介绍,并为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刑事法学》1996年第1期全文转载。6.《我国现有的单行刑法及新罪名概览》,原载《江西法学》1995年第6期,本文为吉林省法学会主办《当代法学》刊物1996年第2期大部转载。7.《关于欺诈性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原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本文于1996年8月4日为《法制日报》作摘要报道,并为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复印中心《刑事法学》1997年第2期全文转载。8.《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原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7年第9期,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复印中心《刑事法学》1997年第11期全文转载。9.《无限防卫问题研究》,原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复印中心《刑事法学》1999年第2期全文转载。收入中国方正出版社《刑法问题与争鸣》专题论文集。
精神病学术论文篇三:《精神病人的犯罪分析》 摘要近年来,精神病人犯罪的比率不小,对其周围的人的生命和安全造成了威胁。因此本文通过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分析,以期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精神病 精神病人 预防和对策 近年来我国精神病人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已经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精神病人犯罪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对其周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一个个惨案的发生,使很多人对刑法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产生了严重的不满,认为刑法应该与时俱进,平等对待精神病人,包括与常人同等的刑罚。 一、精神病人犯罪现状 2004年4月29日上午,宕昌县秦峪乡羊骨堆村小学发生一起恶性伤害事件,一名成年男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冲进教室,将15名学生及两名农民砍成重伤,行凶者袁某后被诊断患有精神病;2004年7月26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发生了一起劫机事件,事后证实劫机者杨劲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并有精神病史;同年7月27日,长春市发生劫持人质事件,犯罪嫌疑人崔显海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8月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51岁的门卫徐和平持菜刀将15名 儿童 和3名老师砍伤,事后查明,徐患有严重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而就在同一天,四川崇州发生了“犯病孙儿手刃祖母”的惨剧:患有家族遗传精神病的村民沈奇龙将85岁的奶奶杀死。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曾到某县调研,听说该县今年以来共发生16起杀人案件,其中30%为精神病人所为。据世界卫生组织2003年的一份调查显示,我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已超过8300万人。专家预测,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将更加突出,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当一些人面临前所未有的就业、婚姻、子女、养老等生存压力时,他们的无助和挫折,往往都成为一触即发的“引子”。一个“导火索”的不期而至,就会在瞬间点燃这个“炸药包”。无论我们愿意与否,我们正进入到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正面临着精神卫生问题的严峻挑战。在这种背景下,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现象必然有增无减。 二、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频繁出现的重大恶性杀人案就是最好的说明,这不仅引起了人们的恐慌,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也不断冲击着人们的思想。面对一个个鲜活无辜的生命被无缘无故的剥夺,人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精神病?精神病人犯罪的原因是什么?对于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不适用刑罚,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如何实现?政府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对策以有效的控制和预防? 三、精神病及其病理 精神病是大脑在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下产生机能紊乱,并表现为精神活动障碍。具体包括认知障碍、情绪障碍、意志障碍、智能障碍、行为障碍等不同表征。人类精神活动的正常标志是精神活动的完整性,以及与周围环境的统一性。如果这种完整性和统一性被不同程度地阻隔和破坏,个体的精神活动就会存在缺陷,进而出现精神病态的反映,也就是个体的正常心理活动不能顺利地进行。在这种状态下,受心理指导的行为必然会出项异常。 (一)精神医学中的“精神病”概念 1.广义的精神病概念 在精神医学中,人们曾广义地将“精神病”一词用以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即把各种精神活动障碍均称为“精神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只是从程度上将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这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称为“重性精神病”,而把神经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称为“轻性精神病”。 2.狭义的精神病概念 在现代精神医学中,“精神病”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是不同的概念。“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为总类概念,是各种由于大脑功能失调而产生的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按其性质和程度,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组疾病:(1)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2)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3)精神发育不全。而“精神病”则为属类概念,属于精神疾病中的一组疾病,即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且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 (二)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 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的通行证观点认为,精神障碍又称为精神疾病、精神疾患,它包括两大类疾病: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病;严重智力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程度(如白痴);精神病系统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性激情、一过性精神模糊这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 精神病的形成一般与个体的经历、生活处境、遭遇以及遗传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有一定的关系。精神病人在日常生活中,其行为有时会给自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伤害,甚至违法犯罪。实际上就是个体与社会环境适应的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割裂。精神病人在丧失了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幻觉和妄想等精神病态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多数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四、精神病人犯罪的基本原因 (一)社会环境的原因 社会环境包括宏观的社会环境和微观的社会环境中的各种消极因素,如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传统的和外来的低级文化、不良的社会风气、传媒的误导、他人的落后言行,都可与精神病人的犯罪发生密切的联系。首先,这些消极因素可以对精神病人造成潜移默化的影响,使他们形成易于犯罪的素质。其次,这些消极因素可以培养、早就精神病人的犯罪意识,成为精神病人犯罪的直接原因。 (二)经济条件的原因 有的精神病人工作能力差,不容易找到职业,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微薄,也有些本身有工作的精神病人因精神疾病而失去工作。其中有些人为生活所迫,可能会发生盗窃、抢劫。经济地位的低下还可能使一些精神病人产生不满情绪和反社会意识。有些人形成较强的逆反心理,蔑视社会秩序,常常寻衅滋事。还有些人为人冷酷,情感淡漠,遇到激惹容易发怒,经常使用暴力,而且手段凶狠。 (三)文化程度的原因 一些研究报告发现,精神病犯罪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文化程度比较低。精神病人由于学习机会少,或者天生智力低下,没有文化或者文化程度低的情况比常人多见。而文化程度低必然使精神病人的辨别是非、利弊的能力不能得到正常的发展,容易在社会上不良因素的熏染下失足堕落。文化程度低也使精神病人难以形成较高层次的趣味,偏好感官刺激和物质利益,而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他们往往采取非法的、不道德的方法实现自己的欲望。 五、我国精神病人犯罪的主要特点和深层原因 (一)主要特点 第一,侵害目标随意:精神病人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非常随意,经常是见谁打谁,受害人往往猝不及防,突遭横祸。 第二,报复心理极强:精神病人由于疾病的原因,对与自己稍有矛盾的人都可能进行不计后果、不择手段的报复,而且不达目的绝不罢休。 第三,人身危险性大:有关人士曾对精神病人犯罪进行过统计,发现杀人的占91%,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1.85人,最多的杀死7人。 第四,再次危害社会的现象多:众多的精神病患者在犯罪后,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并没有被送到指定的医院强制治疗,而是重新回到社会上,致使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的现象日益增多。 (二)深层原因 第一,监护人的监护不到位。从笔者了解的情况:一个家庭中出现精神病人,这个家庭的所有成员都将背负沉重的包袱象掉进深渊一样,生活质量和心理的痛苦不必说了,经济和人身的安全都难以得到保障。精神病治疗费用的庞大也不是一般家庭能承受的。治疗后病情稍微控制便停药会引起病情的反复发作,再治疗起来更难时间更长。还有病人的不配合,几乎所有精神病的病人不会承认自己有病,一旦脱离医院的强制治疗和吃药,要让他们自觉的吃药很甚至会对给予他治疗的亲人有报复行为,使亲人产生恐惧心理,惧怕再次治疗后病情复发对他们人身的伤害。精神病人拒绝治疗,犯病会越来越频繁。此时出现了两种困境:精神病人去医院治疗没有钱,在家治疗病人不配合。从而形成了种种隐患。 现在的精神病人并不像人们所想象蓬头垢面,衣衫褴褛,他们看起来和正常人没有区别,甚至有的还受过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工作,混杂在我们正常人中,如果不出现比较明显的侵害行为,人们是很难分辨出来的。往往等到结果出现时悲剧已经发生。 第二,政府的责任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没有对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给予足够的重视;财力不足也使许多地方政府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给精神病人提供足够的治疗费用。 第三,我国对精神病人进行管理和保护的相关法律不完善,缺少实施细则。因为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治疗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问题,还有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条件、程序的启动、案件的审理机关等等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在处理精神病人违法犯罪问题时往往面临着制度性的困境。 六、关于精神病人犯罪刑罚和预防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因为自由意志不能行使,精神迷乱状态下的行为非但不是犯罪,根本不算一种理性意义的行为,因而精神病与犯罪是严格区分的,处置手段也不同。在他们看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要么是一个精神病人,要么是一个罪犯。如果他是一个精神病人,就不能再把他当作罪犯,对他的处置便与刑事司法无关,不应强制他们进精神病院;如果他是一个罪犯,那么对他的处置就与精神病院无关,他应当进监狱。 (二)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 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精神病人和其他人一样,行为受到生理状况、自然现象和社会环境的支配。他的行为完全是由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外部条件共同决定的。因而犯了罪的精神病人应该属于罪犯的一部分。其主要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和菲利。 1.龙勃罗梭 通过实证研究,龙勃罗梭认为尽管部分精神病犯在犯罪前后可能了解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甚至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所处的特殊地位,但那些在精神病发作时受病变因素的刺激而犯罪的精神病犯是缺乏或部分缺乏责任能力的。他认为在犯罪人和那些被认为犯了罪的人当中,有许多人是精神失常者,对于这些人,监禁是不正当的,释放又是危险的,而采取的一些有损于道德和安全的中间措施都不能解决他们的问题。 龙勃罗梭认为只有建立刑事精神病院才能克服审判与正义以及与社会安全之间的不断冲突。通过刑事精神病院中的永久监禁,可以制止犯罪的遗传、犯罪结伙,防止匪帮的形成;可以防止累犯,减少诉讼开支,从而减少那些经常产生于模仿的新犯罪;可以使那些想假装精神病人的罪犯打消装假的念头,也不让那些辩护律师有机可乘。龙勃罗梭建议:“当出现精神失常的嫌疑时,陪审团应当由公民、法官和精神病医生共同组成”。龙勃罗梭这样构建改革措施:“应当根据法律尽快建立两个至少能容纳300个床位的刑事精神病院,并且在我国主要地区的监狱设立7个关押精神病人的区域。” 2.菲利 菲利认为,尽管法律认为精神病犯没有道义责任,但仍然建立监管精神病犯的精神病院。在对防范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没有任何保证的现行制度之下,对其予以管理的费用比这些人造成的损失要大的多。菲利在对有些人针对残暴情景提出的其他批评置之不理,经验已经表明,在精神病院中,在具有专业知识并能够防止残暴行为爆发的管理人员的指导下,根据罪犯的倾向性对其进行分类,所以认为犯罪精神病院难以避免犯人暴行的预言是没有根据的。菲利的社会防卫受到了高度重视,以至于绝大多数古典派犯罪学家现在都接受了设置犯罪精神病院的提议。 两派的争论以刑事实证学派的胜利而告结束。随后更多的国家设置了犯罪精神病院。到20世纪初,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强制收容进犯罪精神病院已经成为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在20世纪下半叶,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中,更强调对精神障碍的治疗和医学控制。在一些国家的保安处分制度中,强制收容的概念已经被强制医疗这个更具有人道主义色彩的概念所取代。 七、我国精神病人犯罪的预防和对策 (一)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第一,在我国已经全面步入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国家应当投入较大的财力和人力,建设一批具有较好软件和硬件设施的精神医疗场所,凡收进此类场所的精神病人,一律实行国家免费治疗,并要在专门的心理、生理医生专家小组给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估结果后方可准许其出院。这种投入时完全值得的,是收益大于支出的。 第二,虽然此类医疗场所是高度人道化的,但毕竟由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原则上应以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的。对于那些有严重肇事倾向和苗头的,应责令其家人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其家人或监护人做不到这一点,或者此类精神病人没有家人或适当的监护人,流落街头,则应考虑将其收进此类场所加以治疗。 第三,决定某个精神病人是否进入此类场所,或者可否离开此类场所,应由专门的心理、生理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法院司法裁决。 第四,对于监狱等其他场所发现的精神病人,应及时转入此类场所,对其进行治疗。 (二)政府要高度重视,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法律条款明确了政府对精神病人在危害社会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因为在政府性质的卫生防治机制中,并不包含对精神病人的调查统计,实质上政府本身也没有具体职能部门管理精神病人,更说不上治疗了。所以,法律的这一规定只是流于形式,实际上意义并不大。要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问题,就需要政府做到: 1.加快立法进程,保障病人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作法的缺陷可见一斑。首先,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态度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其次,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程度,是无法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严峻性问题的解决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机制;最后,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很难把握,缺乏操作性。要解决以上问题,就要把对精神病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加快精神卫生立法进程,以法律的形式对精神病人的政治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加以保护,同时,对政府医疗措施、费用等相关方面,以及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健全保障体系,提供良好治疗条件 精神病人病情的性质决定了患者必须坚持长期治疗,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患者家属根本无能力给病人治疗,而且法律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由谁出钱?到哪里治?这些问题不解决,精神病人得不到彻底治疗,就很难防止伤人事件再次发生,悲剧再次重演。因此,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从保障机制上为病人提供良好的治疗条件和治疗环境,保证患者能够及时和长期治疗,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精神病患者治疗费用很大,有相当一部分患者家庭无法承担,而医院也不可能全部支付,这就需要政府部门加大经费投入,或者设立专门的精神病患者救助基金,解决治疗的经费。 (三)社会应大力帮扶,开展爱心救助行动 精神病患者治疗费用高、时间长,单靠家庭和政府的力量进行全面康复治疗难度很大,社会也应发挥其囊括范围广、组织发动易获支持的优势,开展爱心救助行动,通过发展公益事业或者组织公益活动,发动社会力量来支持精神病患者康复,让精神病患者在得到治疗的同时,更感到社会的关爱,加快康复进程。 如此,则精神病人幸甚,社会幸甚,人民幸甚。 注释: 刘仁文.对有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一放了之.省略cn/zywn44/call47806.htm2003.10.29. 黄辛.我国应加强严重精神疾病的前沿研究.科学时报.2006(6). 魏健馨,张学林.犯罪心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高铭喧.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页. 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法正居士.犯罪精神病院的产生及其在中国的前景.http://blog.省略/fzhjsh/Efp_Bl_1000441977.aspx2005.7.6. [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第376页,第392页. [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刘仁文.刑事一体化下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 猜你喜欢: 1. 精神病院工作心得体会范文 2. 大学生心理健康结业论文2000字 3. 大学生心理健康成长论文1500字 4. 精神病见习心得
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论文前言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同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一)死刑的产生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 等多种说法。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二)死刑的发展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三)死刑的现状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三)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这是下一部分要探讨的问题。三、死刑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一)死刑性质的再探讨死刑的起源在本文前一部分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现在,我们对死刑进行一下横向的比较研究,就会对死刑的性质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以我国为例(外国也大致如此),刑罚最初是由身体刑和生命刑组成的,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蔒、宫、大辟”,其中前四个是身体刑,即肉刑,“大辟”属于生命刑。如果我们再研究一下当时死刑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就会发现多数死刑的执行是在追求被执行人身体上的痛苦,造成同时附带达到让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主要目的还是让被执行人在身体上感到痛苦,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次要的了。总之,我认为死刑还是一种身体刑,只是比其他狭义的身体刑多了一个死亡的结果。(二)死刑的局限性正如上文所分析,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仔细想来,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的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但如果死刑被大量适用,会造成严重程度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犯罪都适用死刑,这必然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在人类历史上,曾经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区分死刑中的轻重,这种做法早已被人道主义所否定,不可能再为使用,否则就是人类社会的倒退。至此,死刑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已无法翻案了。有不少人认为,死刑是人民大众的意志,若民众认为是需判死刑的严重犯罪,那么,该犯罪一定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判死刑,对这种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但人民大众的意愿往往带有很大的情绪性,容易受人误导,而且经常只关心个人的利益。人们多有被盗的经历,多数人就认为一个被抓到的惯窃犯应被判处死刑;如果被抓到的人不是一个惯窃犯,而是一个走私犯,人们因从走私犯的手中买到便宜的走私物品而获益,即使这个走私犯罪分子走私的数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人们也不会认为他应被判处死刑。举这个例子,我并不是指严重的走私犯罪应被判处死刑,也不是说严重的走私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只是为了说明,对某种严重犯罪是否应处死刑,民意是靠不住的。民意往往受到情绪和利益因素的影响。对死刑这个事关人命的问题,必须进行理性的思考。(三)死刑的存在价值死刑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持续适用了几千年,虽然现在废除死刑和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留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数量也越来越少。但是死刑并没有迅速死亡,死刑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几十个国家还保留了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将在对俄克拉荷马爆炸案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首次恢复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有些国家(如菲律宾)在废除了死刑之后又恢复了死刑;有许多没有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人民要求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还很高。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首先,死刑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当某人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就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她)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这种设想是完全合理的,愿望也是善良的,要求也是完全正当的。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有能力的政府的责任。其次,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更可惧。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当时讨论的过程现在不得而知,但可以说,人们的价值选择是正确的。死刑对很多人来说是极为可怕的,每当想到犯罪后可能的结果是死亡,一个罪犯的行为总会有所顾忌。总有人引用某国废除死刑或停止执行死刑后严重犯罪并无明显增加来质疑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这样的例子(有无考虑其他社会因素姑且不论),也只能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即便没有死刑,严重犯罪也是存在的。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死刑的威慑力是相当巨大的。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以致死刑废除后,这种观念还能世代相传,这更加证明了死刑的作用。再次,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已经死亡。他们的家属如果看到杀死自己亲属的罪犯还活着,在监狱里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说不定哪一天就能假释出狱,自然会感到心理不平衡。如此下去,必然导致民众对政府打击犯罪的努力失去信心,这必然导致“私刑”的泛滥,使一些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被杀死。从这个层面讲,保留死刑,对大多数犯罪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他们将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审判,而不被愤怒的民众草率处死。四、保留死刑、兴利除弊(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最形象的比喻是抗菌素与细菌的关系。正如抗菌素可以杀死细菌,死刑可以剥夺某些犯罪人的生命,使他们失去犯罪能力,同时对其他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作用;又如细菌对抗菌素可能产生抗药性,死刑用多了,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减弱,人们(尤其是犯罪人)会对死刑产生一种“麻木不仁”的态度。用更加科学的语言解释,需要引用一些心理学的知识:人们对外界的刺激必然产生反应。人们对刺激的反应会随着刺激的持续而不断减弱;一旦刺激停止,经过一段时间,再进行刺激,又会产生较强的反应。因此,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量和度,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佳效果。(二)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方向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必须进行变革,以下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 ,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第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第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本应在本文中加以研究。但由于所涉及的多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里不做过多分析。五、创造条件,废除死刑上文已反复强调,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在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二)社会控制严密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少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这当然是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小结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如何写论文写下自己的想法是完善它的好方法。你可能发现自己的想法在纸上会变成一团糟。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但是当你越来越熟悉它的时候,就会很快了。如果你把它当作一种艺术,你就会在写作的过程中体会到无穷的乐趣。你也会遇到和其他作者一样的滞碍。这有很多原因,而且不一定能顺利解决。追求完美是一个原因。记住:写作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你发现所写的不是你开始想写的,写下粗稿,以后再修补。写粗稿可以理出自己的思想、渐渐进入状态。如果写不出全部内容,就写纲要,在容易写具体的内容时再补充。如果写不出来,就把想到的东西全部写出来,即使你觉得是垃圾。当你写出足够的内容,再编辑它们,转化成有意义的东西。另一个原因是想把所有的东西都有序的写出来(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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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打”刑事政策 刑事法中推定原则的探究 伪造货币犯罪研究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其处罚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武汉大学) 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论合同罪之非法占有目的 量刑平衡论 交通肇事罪研究 论中国死刑的限制适用 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有关问题研究 《刑法》第29条第2款探微 罪刑法定原则未来走向初探——以对单位犯罪范围的思考为基础毒品犯罪及禁毒立法问题研究 论侵犯著作权罪 上海合作组织刑事法律机制的构建 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 论伪证罪 罪刑关系论 论经济欺诈犯罪及相关立法的完善 间接正犯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国际人权两公约与我国刑事法律人权保护问题研究 郭东林等盗伐林木罪案研究 论刑罚宽和化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 信用证罪研究 我国缓刑制度研究 违法性认识研究 信用卡罪客体及定义研究 关于现行刑法典的经济分析 刑法的道德限制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论中国死刑的正当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研究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 “一国两制”下跨法域的累犯问题研究 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 原罪的法思想解读 动用募集资金罪研究 论减刑制度 非法行医罪疑难问题研究 聚众斗殴罪研究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优化 毒品犯罪基本问题探析 恢复性司法问题研究 论不作为犯罪 持有型犯罪研究 论疏忽大意过失 共同犯罪中有关犯罪形态问题研究 中国刑事政策的现代化思考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论资格刑 婚内强奸问题研究 关于斡旋受贿犯罪争议问题的思考 我国死刑限制问题研究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研究 经济犯罪违法性问题研究 存留养亲制度流变探析 中韩正当防卫制度比较研究 虚拟财产犯罪研究 罪刑均衡原则的确立与实现——基于罪刑互动关系的论述 恐怖主义与中外刑事立法 银行卡犯罪问题研究 中国刑法出罪问题研究 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受贿罪若干问题评析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模式评判与重构 论量刑中的犯罪人因素 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协调与衔接 刑法规范结构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 刑法解释体制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累犯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共同身份犯罪 论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选择 论作为第二次规范的刑法 论数罪并罚的司法适用及其制度完善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缓刑制度研究 不纯正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研究 管制刑的理论思考与制度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裁体系研究 论贪污罪的犯罪形态 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洗钱犯罪研究 我国刑罚政策合理化研究 论受贿犯罪及其侦查 论结果加重犯论 违法性认识与故意 刑法司法解释体制论 论刑法谦抑性 紧急避险比较研究 从国际趋势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兼论中国洗钱罪立法的调整 非犯罪化研究 刑法中生命权承诺问题研究 危险犯若干问题研究(安徽大学)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黑龙江大学) 犯罪对象的重新审视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行为的认定及刑法规制 保险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刑事政策的应然选择与实然构建 偷税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罗)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失及完善 犯罪中止研究 道德责任刑事化的置疑——试用“二次性违法”理论讨论中国设立“见危不救罪”的不适当 论集资罪 间接正犯概念之分析 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刑事立法之完善 论合同罪的司法认定 论单位犯罪主体 偷税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崔)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论单位犯罪的主体 组织犯研究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论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森林资源管理中盗伐滥伐林木的评价及定罪量型研究 论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 论我国防治腐败犯罪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缓刑制度及其完善 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完善我国立法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重大急议问题与立法完善研究 犯罪故意法律问题研究 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与法定刑配置研究 偷税罪研究 信用卡罪若干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法律解释之评析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外经贸)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几点思考 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缺陷分析及其补足研究 上市公司高管职务犯罪问题研究——论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犯罪化 论罚金刑 “婚内强奸”若干问题的研究 试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界定及完善 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论受贿共同犯罪的构成与认定 论当前渎职犯罪刑法适用 论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兼议《反垄断法(送审稿)》刑事责任条款之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略谈 单位犯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视野中的单位行为 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多元化 论保险罪 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 有组织犯罪对策研究 假释制度与社区矫正体系的研究 论洗钱罪及其立法完善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思考 我国行政刑罚研究 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合同罪与合同民事欺诈区分方法的重构及运用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单位犯罪主体研究 保险罪研究 浅议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 论我国财产刑及其立法完善 论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探讨 论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 刑罚的功能论——以犯罪社会学的理论为视角 组织卖淫罪研究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研究 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对名誉的保护——以名誉主体为视角 论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兼论我国受贿罪立法之完善 论网络服务的法律规制——以防控网络犯罪为视角 罪刑均衡问题研究 婚内强奸入罪问题研究 犯罪人的生成机制与防控对策的社会学探析 试论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间接正犯 论滥用职权罪及其立法完善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武汉大学) 环境犯罪论 交通肇事逃逸研究 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若干检讨 环境犯罪刑法控制比较研究 洗钱罪比较研究 回扣问题的刑法分析——兼论国有医院医生收受回扣的定性 抢劫罪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论偷税罪的立法完善 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四川大学) 论抢夺罪 论贷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四川大学) 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论滥用职权罪 准抢劫罪研究 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玩忽职守罪及其立法完善 论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研究 论合同罪 罚金刑研究 自首问题研究 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立法研究与惩治预防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及法律规范研究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四川大学) 论走私毒品罪及其防控措施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探讨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研究 论挪用公款罪 论合同罪的认定及处罚 论军婚的刑事法保护 洗钱犯罪构成要件研究 关于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研究 自首制度理论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结果加重犯若干问题研究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王) 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 论犯罪的间接故意 不作为犯罪问题研究 自首制度研究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WWW.11665.COM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29197.14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1.5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1.5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20世纪初,易学转轨之前奏(1900-1919)20世纪开初20年,新文化运动兴起。作为中国传统文化重镇的易学,亦随之发生新旧交替,进入易学研究转轨的前奏期。清末易学名流俞樾于1906年逝世,他所著的《易贯》、《艮宦易说》、《邵易补原》、《易旁通变化论》、《周易互体徵》、《卦气值日考》等九种著作,很快就被人们置诸脑后,传统经学,曾经辉煌百代,而今己成为过眼云烟。经学家皮锡瑞在《经学通论》中对《易经》的评论,代表清代学者对易学的权威定论,很快就被疑古派推翻,而代之以崭新的易学观。唐海宗《医易通说》(1910)继承发展明代医学家张介宾的医易思想,开拓易学研究新领域,在医易会通研究中,发挥了承先启后的作用。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人们对易学认识不清,常把易学和封建迷信、卜筮算卦等同起来,甚至视为禁区,很少有人深入研究。80年代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易学研究逐渐兴起。1984年全国第一次周易学术讨论会的召开,促进了易学研究的发展。之后,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周易与现代自然科学》,中州古籍出版社出版了《周易与自然科学研究》,为易学文化的发展奠定了基础。1990年8月,中国第一个易学研究会——安阳周易研究会成立,标志中国易学文化的研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易学研究在中国逐渐发展起来,并影响和震撼了世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易学已经被许多有识之士所认同,研究易学更是不乏其人,从白发苍苍的老人,到80后90后,甚至国外的一些中国文化爱好者,均对易学产生了深厚的兴趣。据2012年文化部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发起和编撰的《中国传统文化名家大典--易学卷》收录,当代知名易学学者、爱好者就有二百二十七位,也系统地展示了当代易学研究成果,介绍了中国当代易学研究的代表人物,象邵伟华,唐明邦,廖墨香,李书有,张志春,曾仕强等老一辈学者,同时也收录了象梁惟朝,裴翁,谢金龙,毛杰,周汉辉、侯典民等一大批青年学者,是当代易学研究领域具有权威性的人物辞书,更是易学研究的时代鉴证。易学这一时期突出的易学家,无疑首推杭辛斋。他在狱中得名家指点,对《周易》有特殊领悟。他先后撰写了《学易笔谈》初集、二集,《读易条识》、《易楔》、《易数偶得》等七种著作,融会象数、义理,开拓新的象数易学理论,成为科学易的先驱者。他广泛引用当时中国人所理解的西方近代天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知识,论述传统易学中的卦气、纳甲、爻辰、先、后天八卦,河图、洛书等,力图贯通古今哲学、科学、乃至宗教思想。杭辛斋易学思想充分体现了易学研究转轨过程中的博杂现象,既反映了中西文化的浅层会通,亦反映古代文化的蜕变过程。清末民初,展现清代易学余绪者尚有刘师培、马其昶、廖平等。他们的易学思想,在文化巨变中大都缺乏新意而为时代呼声所湮没。20世纪最初20年,易学同其他经学一样,面临历史批判的命运。“五四”新文化运动,易学转轨之初步(1919-1949)从“五四”运动到新中国建立,中国传统文化经受了严峻挑战,在新文化运动中受到严厉批判,以科学与民主为核心的新文化,迅速普及。易学研究转轨,体现在四个方面。人文易学脱颖而出。易学家们受西方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影响,抛弃封建时代“以传解经”的经学注疏传统,开始用西方近代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周易》,令人耳目一新。当时的易学哲学大体分两支。用近代西方哲学观点研究《周易》的,首推冯友兰及其《中国哲学史》(1930-1933),他以实证主义方法分析《周易》哲学,把易学哲学引进高等学府课堂,《周易》哲学令人刮目相看。朱谦之《周易哲学》(1923),用周易阴阳学说,论述宇宙生命的运动变化独具一格。吴康《周易大纲》(1938)、贾丰臻《易之哲学》(1941),都用《周易》原理及象数,论述宇宙运动的永恒性。揭示《周易》卦爻辞所反映的古代社会生活。他们的共同点在于坚持西方学术观点,看重《周易》蕴涵的中国古代的宇宙论。用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和方法研究《周易》,“五四”以后成为新方向,实为以科学方法研《易》的拓荒期。郭沫若《周易时代的社会生活》(1927)、《周易之制作时代》(写于1935年),是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周易》的开山之作,在学术界颇具影响。他最先揭示《周易》卦爻辞所反映的中国奴隶社会中渔猎、牧畜、商旅、耕种、工艺等方面的社会生活。苏渊雷《周易会通》(1934)、金景芳《易通》(1941)亦相继以唯物史观、唯物辩证法分析《周易》哲学思想。宣扬民主精神与社会革新思想。由于他们的努力,《周易》理论研究同新民主主义文化思想相适应。 以史证易,开拓易学研究新视野。是《周易》研究的又一新方向。顾颉刚《周易卦爻辞中的故事》(1926)、《论周易系辞传中现象制器的故事》(1930)以考古学方法研究《周易》,论证《周易》的作者及其产生的时代,将千百年来的经学研究方法远远抛在后面;胡朴安《周易古史观》(1942)、徐世大《周易阐微》(1947),力图从《周易》卦交辞中捕捉史影,以史事证明《周易》卦爻辞的文化内涵,思路开阔,但不乏牵附之处。易学训诂,别开生面。《周易》一书,文字大奥,向你难读。于省吾、闻一多、高亨等,力图结合甲骨文、金文、古文字学知识,对《周易》卦爻辞所涉及的名物、民俗作考释,还《周易》以本人而目。于省吾《周易新证》(1937)、闻一多《周易义证类纂》(1941)、高亨《周易古经通说》《1943)、对《周易》的名称,性质;生产时代,卦爻辞所反映的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古代风俗习惯,—一根据古文字、古文献作了考证、注释。他们既不重象数,亦不专谈义理,只在训诂释名、钧沉史事上下功夫,为后学者铺平前进道路。科学易破块启蒙。乃20世纪易学的新发展。受国外莱布尼兹、玻尔等著名科学家对《周易》象数青睐的影响,中国少近代科学家,独开新风,用近代自然科学成果阐述易学思想,亦以易学象数解释近代科学的某些原理,从而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科学易著作,为易学研究开辟了崭新的领域。沈仲涛《易卦与代数之定律》)(1924)、《易卦与科学》(1934),成为科学易的拓荒之作。他认为《周易》的每一卦,如同代数几何中的公式,在物理学、天文学中都有妙用。他的著作以英文发表,国内影响不大。造成较大影响的是薜学潜《易与物质波量子力学》(1937)、《超相对论》(为前书之普及本,1964年在台湾重版时改名《易经数理科学新解》)。此书将易学原理归结为易卦方阵演变定律。认为爱因斯坦相对论,狄拉克方阵算学,以及物质波、量子力学诸定律,都可同易方阵定律契合,此书一出,在易学界和科学界产生极大反响。他主张:“吾愿今之学者治《易》求诸物理,而治物理者求诸八卦。”治科学易者蔚然成风,盖由此时开端。二十世纪中叶,易学沉寂三十年(1949-1979)1949年后,对传统思想文化实行批判继承。直到60年代初,才在学术界掀起关于《周易》的一次学术讨论。北京大学哲学系冯友兰教授。率先发表易学论文,《易传的哲学思想》(1960)、《易经的哲学思想》(1961)。接着任继愈、李镜池、李景春、高亨、繁星等纷纷响应,掀起了关于《周易》成书的年代。《周易》的性质,《周易》的哲学思想等学术讨论。1961年李景春发表了《周易哲学及其辩证法因素》,接着发表续篇(1963),高亨亦发表《周易杂论》(1962)、新版《周易古经今注》(1962)。自1963年起。易学讨论转向《周易》研究的方法论问题。个别人物借口反对将《周易》思想现代化,着意把学术讨论引向政治思想批判,传布极左思潮,使这场易学讨论迅速陷于夭折,留下极坏的思想影响。本来在易学讨论中,学者们正准备整理出版自己的学术著作,如尚秉和《周易尚氏学》1963年编成,李锐地《周易探源》,亦于1963年编定,都未来得及出版,就被压下,直到80年代才得以问世。1975年高亨《周易大传今注》出版,可谓这一时期的代表作。由于学术界极左思潮作祟,学者们坚持“潜龙勿用”原则,易学研究实际上形成三十年沉寂的局面。个别学者仍在辛勤耕耘,熊十力的《乾坤衍》,是在1961年问世的,但在学术界并未造成影响。这一时期值得重视的是1973年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周易》的出土。不过关于《帛书周易》的校释及研究成果,直到12年后才公之于世,当时并未形成研究热潮。20世纪晚期,易学空前兴盛(1979-1999)20世纪80年代,易学研究出乎意料地迎来了空前兴盛的局面。1984年在武汉召开第一次中国周易学术研讨会,1987年在济南举行第一次国际周易学术研讨会,海内外同时掀起了“周易热”。易学队伍不断扩大,周易学会和研究机构如雨后春笋迅速建立,易学著作、易学刊物纷纷出版,学术研讨会年年举办,甚至一年多次举行,易学研究不断开拓新领域。易学的繁荣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一、《周易》今译今注,百花齐放。近十余年来,《周易》今译、今注,不断翻新。李镜池《周易通义》(1981)、徐志锐《周易大传新注》(1984)、高亨《周易古经今注》(1984年重版)是第一批注译著作,为易学研究提供了急需读物。1987年,同时有两部新注本出版:宋祚胤《周易注释与考辨》、沙少海《易卦浅释》。此后,随着“周易热”的发展,陆续有新注译本问世,黄寿棋、张善文的《周易译注》(1989)、金景芳的《周易全解》(1989)、周振甫的《周易译注》(1991)、唐明邦主编《周易评注》(1996)。这批注译本,其注释的深度和精度都大有进步,反映了《周易》研究的新水平。刘大钧、林忠军的《周易古经白话解》(1989)、高占全的《周易与风水》、《周易传文白话解》(1993),徐于宏《周易全译》(1991)、邓球柏《白话易经》(1993),陈德达、杨树帆的《周易入门》(1999),为广大易学爱好者提供了入门读本。对易学普及工作作出重要贡献。新涌现了各种《周易》经传注译本,有的长于文字考订,有的长于训诂诠释,有的长于理论评析,创立了《周易》注释的新体例,对《周易》的思想文化内涵,作出多学科、多角度的诠释。二、人文易空前繁荣。 《周易》的哲学思想,自“五四”以来,就深受重视。冯友兰在致第一次中国周易学术研讨会的《代祝辞》中,称周易哲学为富有辩证思维的“字宙代数学”。“周易热”中首先突出的是《周易》哲学思想。张立文《周易思想研究》(1980)、吕绍纲《周易阅微》(1991),张祥平《易与人类思维》(1992),罗炽主编的《易文化传统与民族思维方式》(1994)、张吉良《周易哲学和古代社会思想》(1996)、唐明邦《当代易学与时代精神》(1999),都着力于剖析《周易》哲学,特别看重其以象数思维为特征的民族思维方式。李廉《周易的思维与逻辑》(1994)着力探讨《周易》理论体系的逻辑问题。人们不再满足于对《周易》哲学作唯心或唯物的性质判定,而深入探讨《周易》所启示的民族思维方法及其特色,探讨其自然哲学、历史哲学和逻辑思维的固有特征。《周易》美学思想受到重视,刘纲纪《周易美学》(1992)、王振复《周易的美学智慧》(1997),刘纲纪、范明华《易学与美学》(1997),对《周易》美学思想的掘发,填补了易学中的空白。关于《周易》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地位和作用,学者们进行了多学科、多角度、多侧面的审视和分析。刘大钧《周易概论》(1986),宋柞胤《周易新论》(1982),王振复《巫术:周易的文化智慧》(1990),郭树森、张吉良主编《大道之源——周易与中国文化》(1993),罗炽主编《中华易文化传统导论》(1995),翟廷*《周易与华夏文明》(1995),周山《周易文化论》(1994),胡道静、戚文主编《周易十日谈》(1992),从不同角度阐述《周易》的文化内涵及其对中华传统文化发展的贡献。黄玉顺《易经古歌考释》(1995),发掘了周易卦爻辞中蕴涵的古代诗歌。程振清、何成正《太极思维与现代管理》(1993),周豹荣《周易与现代经济科学》(1989),段长山主编(周易与现代管理科学)(1991),余敦康主编《易学与管理》(1997),对《周易》的经世思想、管理思想作了全面阐述,突显了《周易》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借鉴意义。《周易》和易学研究对现代化建设的现实价值,成为新时期易学研究的中心课题。安阳、庐山、西安等地多次学术研讨会上,对此进行了深入深讨。刘大钧主编《大易集成》(1991)、《大易集要》(1994),《大易集述》(1998),段长山主编《周易与现代化》第一辑(1992)、第二辑(1993),《现代易学优秀论文集》(1994),朱伯主编《易学基础教程》(1993)唐明邦主编《周易纵横录》(1986),郑万耕、赵建功《周易与现代文化》(1999),张吉良《周易通演》(1999),王炎升《周易经世学新论》(1999),都论述了《周易》和历代易学思想,对新时期人们营建进步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有着古为今用的启迪作用,对提高民族文化思想素质有着不可低估的价值。姜国柱《周易与兵法》(1997),为易学与现代化开拓了新的研究领域。 尤其是北师大易学文化研究中心对于易学的传播与弘扬起到了巨大作用,令人瞩目。易学1973年初,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周易》出土,1984年在《文物》上公开发表六十四卦经文,同时发表张政*《帛书六十四卦跋》和于豪亮《帛书周易》(1984),引起海内外极大关注,《帛书周易》研究,成为热潮。邓球柏《帛书周易校释》(1987)、张立文《帛书周易注释》(1992),韩仲民《帛易略说》(1997),是第一批学术研究成果。事隔10年之后,帛书周易传文开始发表,陈鼓应主编《道家文化研究》第三辑(1993)、第六辑(1995),朱伯昆主编《国际易学研究》第一辑(1995),公开发表《帛书易传释文》,共有《二三子问》、《系辞》、《易之义》、《要》、《缪和》、《昭力》六篇。从此,张岱年、饶宗颐、严灵峰、朱伯*、张政*、李学勤、余敦康、张立文、陈鼓应、廖名春、张涛等纷纷发表论文,掀起《帛书周易》研究新高潮。邵国轩《邵氏易数》(1998)对《梅花易数》的内容、结构、成书年代、卦序特点、学术渊源等问题都作了论述。1994年发现了楚竹书《周易》,经整理,2003年由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相关校注,参看丁四新著《楚竹简与汉帛书〈周易〉校注》等书。20世纪80年代。1980年《考古学报》上发表《试释周初青铜器铭文中的易卦》,1984年为武汉召开的中国周易学术研讨会提供论文《易辨—一近几年根据考古材料探讨(周易)问题的综述》,首次提出“数字卦”问题,主张八卦符号沿于上古占篮记录的数字符号。徐锡台、韩仲民等办发表论文阐述此观点。为八卦起源问题开拓了新的研究方向。三、科学易巽军突起《周易》同现代自然科学的联系,不少当代科学家作了深入探讨,力图从易学思维中找到现代科学方法的微妙启示。董光壁《易图的数学结构》(1987)、李树菁主编《周易与现代自然科学》(1990)、丘亮辉主编《周易与自然科学研究》(1993)、徐道一《周易科学观》(1992)、顾明《周易象数图说)(1994),焦蔚芳《周易宇宙代数学》(1995)、董光壁《易学与科技》(1997)、韩增禄《易学与建筑》(1997)、刘子华《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1989)、商桂的《易索》(1998)、邵国轩的《邵氏易数》(1998)、何世强《易学与数学》(1999),罗翊重《易经象数学概论》(1999)等著作。剖析了《周易》及其象数模式同现代数学、物理、化学、分子生物学、天文、地震等方面的关系,着重论述了《周易》的太极思维,阴阳观念。对称法则,互补原理等对于现代科学思维方法的启迪作用,显示了《周易》这一“宇宙代数学”的科学价值。与此同时,江国梁《周易原理与古代科技》(1990),邬恩溥《周易——中国古代的世界图式》(1988),黄寿棋、张善文选编《周易研究论文集》第四集(1990),刘振修《周易与中国古代数学》(1993)等著作,着重论述了《周易》对中国古代科学技术、天文、历法、数学等方面的积极影响。《周易》同中国传统医学、养生学关系尤为密切。召开过多次关于周易与中医学学术研讨会。邹学嘉、邹成永《中国医易学》(1987)、杨力《周易与中医学》(1989)、李浚川、萧汉明主编《医易会通精义》(1991)、刘杰、袁峻《中国八卦医学》(1995)、黄自元《中国医学与周易原理》(1989)、刘长林《易学与养生》(1997)等著作,对医易会通思想、易学与养生法则作了全面而透彻的论述。《周易》与中国传统风水文化的关系密不可分,多次举办关于周易与风水文化学术研讨会,邵国轩《时尚健康人居堪舆法》(1999)、《邵氏易数》(1998)、《传统风水与现代建筑》等著作,对易学思想与现代建筑风水规划做了全面的论述。易学科学易的巽军突起,支持者、参与者大有人在,持批评态度者亦不乏其人。董光壁《易学科学史纲》(1993)对科学易与易科学作了正确介定,论述了易学与中国科学的三次高峰,分析了易科学的困境,提出了易学的科学再造等新思路。四、象数易复苏、易学史开卷。80年代以前,象数易一直处于冷落局面。除尚秉和对易象有专门研究外,不少易学家表明他们的研究不及象数。义理易得到弘扬,象数易无人问津。80年代以后,情况逐步改观,研究周易象数者,除一些科学家外,已有学者专门从事。钱世明《易象通说》(1989)、林忠军《象数易学发展史》第一集(1994)、第二集(1996)、刘大钧主编《象数易学研究》第一集(1996)等,对象数易的历史与现状作了探讨,象数易同科学易的关系作了分析与展望。易图亦随之受到特别重视。欧阳红《易图新辨》(1996)、李申《易学与易图》(1997)对易国作了深入研究,正确评述易图在易学发展中的作用和价值。在人文易、科学易、象数易大为兴盛的学术氛围里,易学史开始受到重视,并取得可喜成就。朱伯*《易学哲学史》一至四卷(1986-1989),对易学哲学发展作了全面系统的剖析,为易学史研究开辟道路,作出典范。廖名春等编著的《周易研究史》(1991),郑万耕《易学源流》(1997),亦对易学发展历程作了简明论述。李学勤《周易经传溯源》(1991)、王兴业《三坟易探微》(1998),对易学前史的评析,予人以深刻启迪。易学史上著名人物的研究,亦已初步开展。萧汉明《船山易学研究》(1987)、梁绍辉《周敦颐评传》(1994)、卢央《京房评传》(1998)、邵国轩《邵雍评传》(1998)、《邵雍全书注释》(1999),是对古代著名易学家进行个案研究的第一批成果,为今后易学名家个案研究,开辟了广阔领域,积累了初步经验。五、《周易》辞书蔚为大观。中国易学史上,80年代以前,没有一部《周易》辞典。随着“周易热”的高涨,《周易》爱好者日益增多,人们普遍要求编撰可靠的《周易》辞典,以应初学及研究之急需。多种《周易》辞书应运而生。几部辞典几乎同时问世。萧元主编《周易大辞典》、吕绍纲主编《周易辞典》、张其成主编《易学大辞典》、张善文编《周易辞典》,均于1992年出版。任华主编、卢叔度审定《周易大辞典》(1993)、朱伯主编《易学知识通览》(1993)、张其成主编《易经应用大百科》(1994),为易学爱好者和研究者提供了易学知识,填补了辞书和易学史上的一大空白。新世纪初河北承德袁东峰老师对易学更是大力探索,用数学、哲学、国学等综合自行研究,著述了《袁东峰讲国学易学》等书籍,其中大部分将传统文化和易学相互地结合了起来。
入门:《周易译注》(黄寿祺&张善文)2001上海古籍版,后附《读易要例》有初学者要了解的基础知识。《周易辞典》(张善文)1992上海古籍版,可查阅。提高:《周易研究论文集》第一辑北京师范大学版,了解周易的起源、流派、作者及考古中的新材料。《二十世纪中国易学史》2000人民出版社,了解近现代易学史。《周易研究》期刊,了解最新周易动态。《周易——商周之交史事录》1995汕头大学版,以史证易。我以为《易经》是——上经:飞龙在天,乾卦,天道。下经:朋从尔思,咸卦,人道。最后,送你《周易》(系辞上传)的一句话:仁者见之谓之仁,智者见之谓之智。希望对你学易有所帮助。
一般来说,可以按这样的思路来写:一、国内外重大会计弊案的危害二、国内外重大会计弊案的原因三、国内外重大会计弊案的采用的形式四、监管机构为防止会计弊案出台的政策措施五、如何防范会计弊案相关信息可以参阅一些书籍,或者上网查一下,此外“看报表讲故事7天教会你看财务报表”里也收录了一些会计弊案的案例,可以参考。
当前考试作弊现象在社会各类考试中普遍存在,同样在高等院校里也不例外,所谓“分不在高,及格就行;学不在深,作弊就灵”,诸如此类的课桌文化段子恰恰折射出了校园作弊这一现象及其背后复杂心理。 考试作弊的不利影响是众人皆知的,在高等教育中,它不但影响学校对学生学习效果的考察,影响对学生评价的公平性,影响学校人才培养的质量,影响一所学校良好教学风气的形成,更影响社会的诚信建设。对大学生而言,更为重要的是作弊的负面心理效应对个体心理健康的成长极其不利。 所以,下文我们就大学生考试作弊的心理动因以及如何看待和克服做一简单的探讨。一、大学生考试作弊的几种典型心理1、依赖心理 由于依赖心理而作弊,源之于大学生自我意识的薄弱。当代大学生多数为独身子女,称“被抱大的一代”,由于从小家庭、学校包办过多过细,他们对人生观、价值观缺乏思考,自我意识薄弱。自我意识薄弱的个体,往往没有一个健全的人格,会导致一部分大学生对是与非、对与错不加分析,不以考试作弊为耻,在他们的世界里:作弊是他们应对考试有效的可依赖的手段,对考试作弊有一种习惯性的强烈依赖心理。2、功利心理 有的学生把帮助别人考试作弊当成社会交换的筹码,通过帮助别人作弊、充当代考的“枪手”等,达到获得别人尊重、情感、某些承诺甚至获得物质利益的一种方式,是典型的急功近利的心理作用的表现。3、虚荣心理 有些学生平时表现不错,有的是学生骨干、有的是历年奖学金获得者,他们考试作弊不是为了过关,而是为了得到更高的分数以便保持荣誉和评奖评优,满足自己的虚荣心。4、盲从心理 由于目前的社会还缺乏一个健全的诚信体制和诚信环境,导致考试作弊在很多高校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而且为数不少。从心理学角度来看,人都有一种“趋众心理”。看着很多人在作弊,有的大学生也会趋之若骛、“赶趟时髦”。5、投机心理 少数学生跨入大学后,对自己放松了严格要求,学习失去了目标。平时怕吃苦,学习不努力,到了期末考试就动歪脑筋,利用各种手段进行考试作弊,想用投机取巧来坐享其成。6、讲义气心理 这类学生自身学习成绩相对较好,但是性格里有一股很强的同情心和侠义之气,是非不分,仅凭义气。面对同学的“求助”,不加思考,慷慨地伸出“友谊”之手,岂知害人害己。究其原因,是把考试当儿戏,对作弊的危害性认识不清。7、冒险心理 有些学生由于学习态度和基础较差,几个学期下来,成绩趋弱、面临退学,这时面对家庭和前途的压力,会自动产生作弊的冒险心理。8、不平衡心理 有些学生看到别的同学考试作弊轻而易举,尤其还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使得一些学习努力的反而不如考试作弊的,这些学生就感到考试成绩不公平,产生心态不平衡,进而也加入到考试作弊的队伍之中。二、直面大学生考试作弊现象,警惕作弊心理和行为的发生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以上种种心理都属大学生的认知偏差和心理误区。基于以上心理的作祟,很多学生有作弊的行为。有的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部分大学生作弊之后个人信用从此丢失,心理上会有深深的内疚和罪恶感,并由此导致了心理问题的出现,付出了心理的代价;部分大学生由于作弊被发现受到了行政处分,重者勒令退学、轻者留校察看或记过处分、取消学位等处罚,付出了现实生活的代价。这些都是十分令人痛惜的事情。诚然,大学生作弊有其一定的社会客观因素,如社会大环境不正之风的影响、高校现行教学考试模式的陈旧、监考教师执行不力、学生评价体系的不科学等,但是大学生应该如何从自我认识和心理调节做起,警惕作弊心理的出现和作祟呢?我们认为大学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和努力。1、不断强化良好的自我意识,塑造诚信人格所谓自我意识,简单的讲就是指一个人对自己的认识和评价。大学生良好自我意识应当包括自知、自爱、自尊、自制等。自知,指人应有自知之明,也就是既要看到自己的不足,更要看到自己的长处,这就需要自我观察、自我认定、自我判断和自我评价;自爱,就是悦纳自己、保护自己、重视身体健康、珍惜自己的品德和荣誉,以赢得别人的尊敬和友情,并能善于适应现实环境,力求自身的发展和学习的进步。 自尊,是人的基本动机之一,人的能力有大小、地位有高低,但在生活和工作中应与别人居平等的状态,表现出不退缩、不畏惧、不妄自菲薄,要做到谦而不卑;自强,是心理健康之本,也是立身之本。尤其是当今大学生,一定要自我肯定,相信自己,在纷繁多变的环境中,能够自我成长、自我实现,无论要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轻易放弃,轻而言败。 自制,就是不但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且能根据自己的能力,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能独立地做出决定,善于掌握和支配自己的行动。大学生只有不断在平时的生活中完善自我意识,树立乐观、成熟、诚实的品性,才能达到完美人格的塑造。2、明确学习目标,提高学习动力,学会学习,注意平时积累大学里学习目标的明确是至关重要的。明确的学习目标有利于学习动力的的提高和学习热情的激发。大学的学习不是简单的知识被灌输和积累,而是学会学习、掌握自学的技巧。很多大学生学习成绩不理想、学习效果不佳往往都是因为没有学会学习。 简单的死记硬背、临阵磨枪并不是最理想的学习方式。合理的学习应当遵循一定的心理学规律,比如记忆就有一个认识、保存、再认识的过程而且全过程伴随有遗忘,大学生怎样才能遵循记忆遗忘的规律进行学习、合理安排集中复习和分散复习,这些都是非常值得大学生注意的事情。只有平时认真学习,遵循学习的规律,做到循序渐进、厚积薄发,才能使自己树立自信,笑对考场,而不用去作弊。3、注意对考试认知的调整,理智看待考试及其结果心理学研究发现,应激和挫折本身并不是导致情绪障碍和行为偏差的直接原因,人们对诱发事件所持的看法、解释、信念才是引起人的情绪和行为的直接原因。很多大学生对考试的本身以及考试不及格等引起的后果存在错误的认识,认为考试只能成功不能失败、考试失败就意味着人生的失败、考试失败会对不起父母朋友、一次考试失败就意味着前途就彻底黯淡等等。 种种的认知偏差都需要我们不断的去转变和矫正。生活中其实有很多的人生哲理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吸取其中的营养,比如“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塞翁失马,焉知非福”、“顺其自然,为所当为”、“谋事在人、成是在天”、“阳光总在风雨后”等等。都是具有智慧性的。大学生如果能合理的转变自己绝对化的、以偏概全的认识事物的模式,那么,他就能够有很好的心态面对考试及面对考试的结果。4、做好考试期间的良好心理维护和保健很多大学生在考前有考试焦虑、考场恐怖等心理问题,所以做好考试期间的良好心理维护,确保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去参加考试,从而避免作弊念头的产生和行为的发生是非常有必要的。 考试期间良好的心理维护可以通过自我鼓励、自我积极暗示、科学用脑、有效利用生物节律安排复习、劳逸结合、加强运动、焦虑时转移注意力、学会放松、积极咨询求助、合理用药等一系列心理自我保健、心理咨询甚至心理治疗的方法来达到良好的效果。
会计舞弊产生原因及治理摘要:文章分析我国存在的部分企业会计舞弊现象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的产生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对于当前我国遏制日益严重的会计舞弊现象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关键词:会计舞弊;原因;审计对策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上市公司在财务报告舞弊方面的丑闻不断。从最早的“原野”、“琼民源”、“红光”、“郑百文”、“张家界”等,到2001年的银广厦事件更是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会计舞弊行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因此,探讨分析会计舞弊现象、成因,寻求审计对策,对遏制此起彼伏的会计舞弊案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一、会计舞弊的产生原因分析(一)法律监督不力近年来,我国在规范上市公司经营行为、健全会计核算、完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企业改革尚处于探索阶段,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刚刚起步,资本市场的发展还极不完善,因此,面对不断涌现的新的经济事项,法制建设明显滞后。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迄今为止,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主要不是依靠法律手段而是依靠行政手段来处理会计造假行为,对违法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造假即使被查出来了,对造假者的处罚也可以说是不痛不痒,而未被查出则可以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于是违法的巨大利益诱惑与低廉机会成本的反差,使得很多上市公司的管理者甘愿铤而走险,会计舞弊现象屡禁不止。(二)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不合理、监督不到位我国目前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进行监督的部门主要有财政、审计、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而这些监督部门又按一定的权限分别划定监管范围。财政部门按《会计法》的规定对所有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也只是对涉及国有资产的单位进行审计监督,同时又按国有资产和资金的隶属关系划分了管辖范围,国家审计署对于中央级企业所属的二、三级企业和中央垂直单位在财务会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监督不到位、纠正不及时,许多违法违纪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证监会在负责股票上市过程中,承担了一个全能的角色,既负责新上市公司的资格审查,也负责日常上市管理,包括对上市公司各种违规行为的查处,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监护人”,也不希望上市公司的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引发资本市场危机。银监会、保监会对其监管对象也受制于成本效益原则,不可能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去实现事事调查,也不应该细管到不会有任何违规发生的程度。 (三)社会监督缺乏有效性从社会监督来看,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技术水平与职业道德等方面不足,使独立审计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一是审计的独立性不足。独立性是审计人员职业道德的核心,也是审计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审计结果得到社会公众信任的基础。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实际由内部人决定,股东大会的批准只是一种形式,由内部人委托事务所审查自身,这无疑易使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受到削弱。二是收费制度不科学。在审计工作中,一般而言,所费时间与执业质量呈正相关性。因此,为保证执业质量,国际通行的做法是按审计时间收取审计费用,但我国目前盛行的收费制度是与公司资产或净资产总额相联系的,而与审计时间脱钩。在此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为了平衡自身的成本效益,往往有不合理缩短审计时间的倾向,有时还会减少必要的审计程序,以牺牲执业质量为代价换取自身经济利益的增加。三是审计人员整体业务素质欠佳。目前国内确实有一些业务素质过硬的注册会计师,构成了审计职业界的中坚力量,但从审计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来看,则不容乐观。另外,各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重视不够,从而使得不少审计执业人员理论基础不扎实,知识结构单一,职业胜任能力不足。(四)会计政策前瞻性不够任何一套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涵盖会计实践中的一切业务,它们只能对会计工作提出基本的规范和原则,而且大多数只是对以往会计实践的总结,每当许多新情况、新领域、新行业出现的时候,总是很难找到一个恰当的会计准则或制度作为会计操作的依据。也就是说,法定会计政策往往滞后于会计实践的发展,这就使得公司在处理新业务时按照自己的想法,以自己的目标为标准随意地进行会计处理,为滋生会计舞弊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由于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一般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在指导实际工作时,需要会计人员的专业理解和职业判断。当会计人员存在舞弊的冲动时,就会利用对会计政策的不同理解,做出貌似正确实则错误的会计处理,这样的会计舞弊行为往往具有极大的欺性。(五)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条件下,所有者、董事会和高层管理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责权关系而构成的组织结构,是处理公司中各种合约,协调和规范公司各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由于改制上市的时问比较短,公司受传统经济体制的影响依然比较严重,故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完善,
尽管各高校在考前教育中都一再强调考试纪律,并对学生考试作弊制定有严厉的惩治措施,但学生考试作弊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容我们教育工作者回避的一个问题,因此,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与思考就显得尤为必要。一、考试作弊的危害1.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使考试的衡量功能无法正常发挥。在目前的教育、教学体制下,考试作为教学活动的一个环节,仍是衡定、评判、甄别学生学业成就的一个重要手段。考试结果的相对性、区别性使得考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一种竞争活动。学生可通过考试成绩、通过自己成绩与他人成绩的比较获取对自己学习效果的评价。学校、教师也往往通过考试成绩的分布和比较来对学生学业的优劣作出甄别,予以奖惩。尽管教育界人士对考试的竞争性褒贬不一,但参与竞争就要遵守竞争规则,要想在竞争中获胜,就要养成正确的竞争心理,正确看待付出与得到的关系,在过程与结果之间把更多的心思、精力、努力放在过程上,要看重分数,更应看重自己为取得好分数做了哪些努力,分数是如何取得的。而考试作弊从根本上践踏了竞争规则。作弊者既然参与了竞争活动,想在竞争中取得好结果(或者说避免坏结果进而免除惩罚),却又为如何逃避竞争规则的束缚、逃避惩罚而费尽心机,这种作弊行为破坏了竞争规则,践踏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基础,也使得考试的衡量功能无法正常发挥。随着我国加WTO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增多,同时竞争也将在更广泛的领域,以更激烈的形式存在。学生走出校门后将不得不面“对和参与各种各样的竞争,因此,在学校养成良好的竞争心态和竞争品质,尤其是对竞争规则的遵守、对做人信誉和诚实品性的珍视就显得尤其重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的日趋完善,靠投机、践踏竞争规则在竞争中获胜或避免被淘汰将是越来越不可想象的,投机、作弊行为在丧失个人诚信的同时,也将失去竞争与发展的机会。2.养成学生的冒险和侥幸心理。各个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划中对考试作弊都制定有明确而严厉的惩治措施,学生明知不应为、不可为而去冒险,这种漠视规则规范、挺而走险的行为对学生贻害无穷。在学校践踏学校管理规范,走出校门后就可能漠视法纪法规,乃至以身试法。考试作弊只可能有两种结果:被发现受到严惩或侥幸“成功”、靠不正当的手段得到了本不应该得到的结果,避免了学业上的“失败”和学校的惩处。无论是哪一种结果,都会对学生的身心产生消极而恶劣的影响,受到严惩会伤害学生的自尊,使学生多年求学的努力付诸东流,甚至会影响到学生的一生;侥幸“成功”则可能为将来走向社会后在更广阔的领域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投机、欺诈乃至犯罪埋下隐患。在整个作弊过程学生都承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考试作弊的过程与结果对作弊者身心的危害是不可小视的。3.混淆是非,面临道德上的“两难”,使思想道德教育的目的落空。考试作弊不仅意味着学校思想道德教育在作弊者本人身上的失败,同时也使班里其他同学面临道德上的考验。其他同学对待考试作弊只可能有三种选择:予以制止或检举揭发,视而不见漠然待之,或给予配合和帮助。按照我们多年的教育,学生理应选择第一种做法,但实际上,选择第一种做法的同学极其少见,大多数学生会视而不见、漠然待之。这表明学生在有意无意中学会了对“不正确”、“不合规定”、“不守规则”等欺诈与作弊行为的容忍与宽容。对“是”的坚持、认同与对“非”的否定、排斥是相对而言的,如果没有坚持、认同“是”的社会氛围,也就谈不上对“非”的否定、排斥,也就不会有人再去坚持和伸张正义。第三种选择“给予配合和帮助”就更让人担心和深思了。明知不对、不合规定,不仅不去制止,还予以配合和帮助,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考虑,从道德要求来看都是混淆了是非,在价值评判上迷失了方向。因此,考试作弊危害的不仅是作弊者本人,它使所有的学生都面临道德上的考验。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社会中有那么多的人学会了对种种不正之风、不合规则之事的淡然、宽容乃至不知不觉地加入其中了。4.严重败坏学校的学风。好的学风对学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是人所共知的,甚至有的教育学者提出,大学生不是“教”出来的,而是“熏”出来的,因为“熏”出来的言语、行为、思想观念大都是自觉的、发自内心的。大学教师严谨治学的态度、渊博的学识、独到的见解、对真理与崇高的追求、对学生的关爱乃至其高尚的人格扭力与情操等都是影响学校学风最重要的因素,有利于形成积极向上的良好的学习风气。良好的学风对学生的导向和陶冶作用使学生在不知不觉中吸收着人类知识精华,对学生价值观和行为倾向性的形成以及心灵情感的升华等都起着积极而深刻的影响。考试作弊则是对良好学风的污染和败坏,是对学校正面教育的亵读与践踏。靠作弊获取高分,这种现象会让那些凭勤奋、努力和真才实学取得好成绩的学生觉得“吃亏”和“不公平”,会让一些学生在投机取巧、侥幸成功与勤奋努力、诚实守纪的矛盾与冲突中或无所适从,或铤而走险。这与我们教育工作者要精心营造的校园文化氛围和学习风气的背道而驰,是对学校良好校风和学风的严重污染与破坏。二、考试作弊的预防1.加强考前教育和引导,使学生正确认识考试和考试作弊。预防和制止考试作弊不能只靠简单的说教和严厉的防范与惩处,而应把更多的心思和精力放在对学生的道德法纪教育上,尤其是考前的教育与引导要启迪学生心灵、提升其认识水平和精神境界。通过教育与引导,使遵守法纪和规范、拒绝作弊成为学生的自觉行为。学校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围绕相关问题展开思考和讨论。如“现代社会需要我们具备什么样的竞争品质”、“应该如何看待考试和考试成绩、如何对待学业上的失败”、“优秀大学生的标准应包括哪些方面”、“做人应珍视哪些方面”、“我怎样看校纪、校规”等诸多与考试和学业成绩相关的问题,使学生在讨论中澄清和加深对问题的理解。另外,配合考前教育的各种橱窗、板报、横幅等校园文化与氛围的营造也是对学生加强教育与引导,杜绝考试作弊的有效措施。考试作为教学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检测学生的学习成效与结果来促进教师更好地教和学生更好地学。教育中应引导学生正确理解考试,把考试作为自我检测的手段,通过考试来自觉总结、反省自己的学习过程、学习方法、学习绩效以及付出努力的多少。引导学生正确对待考试成绩,一个人的素质包括很多方面,考试成绩决不是评定、鉴别学生水平高低的唯一标准,绝不能为了好的成绩而丧失做人的原则和标准。考试作弊反映的是学生的品质问题,如何对待自己和他人的学习成绩,体现了学生素质的高低。高等院校担负着为社会输送人才的重任,而一个合格的人才首先必须是诚实守信的,弄虚作假是决不能容忍的;学校的职责就在于为学校创造一个自主活跃而又公平的学习环境。正确对待考试,杜绝考试作弊正是为了给学生营造一个进取、求实而又公平的学习环境。2.从素质教育的角度看待考试作弊,做好考试改革。素质教育作为一种教育思想、一种教育观念,强调融知识传授、能力培养和素质提高于一体,强调由知识到能力的转化;并且把人格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以及求学、为人处世基本态度的形成放在突出的位置,即更重视“做人”的教育。从素质教育现出发,高等教育应是更加注重人才素质提高的专业教育,这就要求我们对学生的精神境界的提高和升华予以更多的关注。作弊是与素质教育的要求背道而驰的,使学生在道德上陷入茫然和两难。从实施和加强素质教育的角度看,考试作弊应该引起我们更深入的思考和更多的重视。我们要从广阔的视角来反思和看待现有的教学体制,尤其是考试制度。思考一下我们的考试内容、考试方法和成绩评定办法在多大程度上促进了学生的身心发展和素质提高;现行的考试制度还可以做哪些改进,以使它更科学、更有效地促进学生的发展。要减少和消除考试作弊问题,需要我们加强对考试的研究,把考试改革纳入到教学改革的系统中来思考和落实,使“考什么”、“怎么考”具有更强的科学性,使考试真正以更好地促进学生全体和个体的发展为宗旨。也就是说,应更多地关注和体现考试的教育功能,而不要把考试和考试成绩“异化”,更不能人为地为了考试成绩合理分布而使考试走向了学生发展的对立面。考试改革应该从更新教育观念、从教学改革这一大系统中去看待、去思考、去实施。诸如教和考的关系,教考分离有没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统一标准与对学生个性尽可能尊重的结合,即考试促进学生社会化与促进学生个体发展的统一,这种观念如何在考试中体现和实施;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的考核和运用知识分析解决的能力、创造性思维水平的考核如何结合;考试结果用分级制取代百分制是否可行,是否能更好地促进教和学,更利于学生个性和创造性的发展等等。加强对考试的研究和实验,使考试能更好地适应和促进每个学生的发展,是杜绝和减少考试作弊的一个切实举措。
近几年,考试作弊已成为大学校园里见怪不怪的现象,夹带、偷看、考场交流、换卷、传递、暗号、占据有利地形、利用现代通讯工具、替考、与监考人员联手等各种各样的作弊花招在考场上发挥得是淋漓尽致。2003年教育部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中就明确指出:“考试作弊不仅破坏了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破坏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败坏了学校的良好学风,损害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形象。”因此,如何杜绝考试作弊就成了高等学校教务管理工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大学生考试作弊问题的现状分析 有调查结果显示:有3.5%的大学生考试经常作弊,有41.9%的大学生偶尔有过一两次作弊,有20.9%的学生想过,但是不敢,有33.7%的学生从来没有过。同时,有47.7%的学生发现自己身边的很多同学有作弊行为,有50.0%的学生发现自己身边的同学有偶尔作弊行为——这样的数据让我们触目惊心。考试本是检查学生学习效果、考察学生学习能力和水平的一种手段,具有权威性、严肃性、真实性及公平性,而目前高校大学生考试作弊现象普遍呈现上升趋势,使考试失去了其原有价值和意义,“作弊”这一令小学生都备感羞耻的词汇在当代大学生之间却成了公开的秘密,对此,我们不能不感到深深的悲哀。 社会心理学的理论认为:态度是个人依据自己的观念体系,对某一现象所持有的较稳定的评价与内在行为倾向。态度不是行为,但行为却以态度为先导。根据这一观点,高校大学生考试作弊的行为,就应该与他们对考试作弊的态度有密切的关系。 二、大学生考试作弊的危害 1.严重败坏学校的学风,使自己荒废学业,丧送一生。考试作弊则是对良好学风的污染和败坏,是对学校正面教育的亵读与践踏。这与我们教育工作者要精心营造的校园文化氛围和学习风气的背道而驰,是对学校良好校风和学风的严重污染与破坏。 2.养成学生的冒险和侥幸心理,使自己怀疑自己能力,养成投机取巧的习惯,增长了惰性。虚荣心一天天膨胀,美丽的背后隐藏着丑陋。在学校践踏学校管理规范,走出校门后就可能漠视法纪法规,乃至以身试法。侥幸“成功”则可能为将来走向社会后在更广阔的领域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投机、欺诈乃至犯罪埋下隐患。 3.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在走向社会后就可能去践踏竞争规则在竞争中获胜或避免被淘汰,在越来越完善的市场竞争规则之下破坏公平竞争规则将是越来越不可想象的,投机、作弊行为在丧失个人诚信的同时,也将失去竞争与发展的机会。 4.在整个作弊过程学生都承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考试作弊的过程与结果对作弊者身心的危害是不可小视的。 三、大学生考试作弊的原因分析 考试作弊是一种通过较少的劳动和资源付出获得高收益的非正常竞争手段。经分析,高校大学生作弊现象日趋升温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 1.学校管理 高校考试管理机制的不完善给了学生可乘之机。第一,学校缺乏专业的考试监督管理机构。第二,考试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第三,就业导向。第四,现行教学管理模式存在弊端。高校的教师授课大多是按统一的教学大纲、课程、教材、进度和标准进行教学,忽视了因材施教和对大学生个性的关注,用同一种模式培养学生,从而使学生失去学习的兴趣和动力,同时,教师水平差异较大,枯燥、乏味、说教式的讲课加剧了学生的旷课行为,这些都容易导致学生考试的时候铤而走险——作弊。 2.学生心理 在自由竞争时代,人们更看重结果,而忽视甚至轻视手段选择的合法性。当前高校中综合测评的排名、奖学金的发放、优秀学生及优秀学生干部的评选无不与考试成绩直接挂钩,学生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存在相应的人格缺陷,主要表现在理想信念失重,主题价值观错位,意志力薄弱,诚信缺失,功利性强,社会责任感差等,这些与考试作弊有很高的关联性。 3.社会大环境的影响 有些学生认为大学既然是社会的一个缩影,是一个小社会,那么大学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进行各种社会实践培养能力,因为毕业后的学兄学姐往往会对还在上学的学弟学妹们说,书上的知识跟现实工作的所用完全不一样,书上的知识没什么用,因而逐渐形成一种风气,学习既然没用为何要学,考试抄下能及格就好,更何况许多专业人士一直强调企业要的是能力而不是学历,这种思想使得学生根本不把学习放在心上,过多关注各种社会活动,以期待将自己积累的经验作为走向社会的唯一砝码,从而忽略了学习是学生的主要任务,由于这种认知使部分学生将考试仅仅看成是取得学位的一种途径,只在考前突击复习,若效果不好则会选择作弊。四、防范大学生考试作弊的对策 诚然,大学生考试作弊有其一定的社会客观因素,但是,我们还是要直面大学生考试作弊现象,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警惕作弊心理和行为的发生。 1.加强大学生自我管理。自我管理在大学生管理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可以强化学生的自我管理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让学生在学习生活中自己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积极反省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具体的改正计划,改变学生被动管理的状况,使其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将考试作弊与可耻视为一体,主动予以防范。 2.加强大学生诚信教育。考试作弊违背了做人最起码的原则,不论学生的心态如何,都集中反映了其不诚实的一面。所以,在教书育人的过程中,学校更要注重培养学生诚实守信的人格,克服“好虚荣”、“侥幸”等心理,让学生相信自己的能力。 3.加强高校教风建设。一所高校的校风、教风、学风和考风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教师的知识体系、思想品质、职业道德、治学态度和敬业精神对学生的学习风气和考试自律都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这就要求老师在教学过程中能以身作则,通过提高教学技能和教育艺术、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内容来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进而树立良好的学风和考风。 4.高度重视学生骨干队伍建设。高校应加强学生干部的“选、培、用、考”,把那些热心为同学服务、责任心强、综合素质较好的学生选拔为干部,积极指导学生干部参与学生管理,及时反馈学生学习动态,严格要求学生干部一定不能考试作弊,利用学生干部在学生中宣传考试作弊的利害关系,监督考试作弊状况,充分发挥干部作用,让同学们在考试时心有顾忌,从而减少作弊。 5.实施教考分离。人才的概念是多角度、多方位的,我们经常发现,在校期间学习优秀的学生进入社会并未如人所愿都成为人才,而有些成绩平平或传统观念认为是“差生”的学生却在行业中、单位里独当一面或成为专家,这说明我们现行的过分注重学习成绩的评价体系是不科学的。我们应重视学生的个性;奖励体系也应是多层次的,在鼓励学习冒尖的同时,也要让有一技之长的学生得到表彰,为他们的成材创造一个合适的环境。 6.做好考试期间的心理维护和保健。很多大学生在考前有考试焦虑、考场恐怖等心理问题,作为老师和辅导员应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引导学生做好自我心理保健,例如自我鼓励、自我积极暗示、科学用脑、有效利用生物节律安排复习、劳逸结合、加强运动、焦虑时转移注意力、学会放松、积极咨询求助、合理用药等,确保学生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去参加考试,从而避免作弊念头的产生和作弊行为的发生。 7.重视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考试观。我们要让学生明确考试的目的和意义,让学生知道考试分数不仅对自己重要,对教师和学校也有重要的督促和评价作用,虚假的分数不仅危害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还妨碍到学校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且,考试不仅是对学生知识和技能的测试,还包括对人格和态度的考核,如果学生在考试中作弊,又何谈职业道德,更谈不上成为德才兼备的“复合型”人才了。作为学校和辅导员都有义务在考试前给学生做好考试作弊的危害性教育,通过介绍考试作弊的处分措施及相关案例让学生明白考试作弊一旦被发现,不但达不到预期的目标,还会失去学位和正常的学习机会,而处分一旦记入档案,将影响人的一生。
舞弊是一个敏感而沉重的话题,它像一块毒瘤,时刻危险着人类社会和经济活动的良性发展。同时舞弊也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据称,美国联邦调查局将舞弊列为发展最为迅猛的犯罪行为,舞弊问题的严重程度使得联邦调查局每年需要投入约24%的经费来进行反舞弊的工作。舞弊是指用欺的方式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包括人们能够设想的所有通过虚报以牟取利益的方法。舞弊一般分为针对某组织(企业)实施的舞弊和某组织(企业)实施的舞弊两种,而企业实施的舞弊中最为常见的是财务报告舞弊。本文将着重从企业财务报告舞弊产生的主要表现形式、造成的危害出发,提出防范、检查舞弊的几点粗浅见解,与同行商榷。一、企业财务报告舞弊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危害性企业财务报告舞弊主要是指企业管理当局蓄谋的舞弊行为,主要目的是通过虚增资产、收入和利润,虚减负债、费用,粉饰企业的经营成果,来欺投资者和债权人,从中谋取私人利益。主要表现形式有:①向财税部门和银行提供的财务报告不一致。目前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企业为谋求财政补贴或减免税收而向财税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和欲向银行谋求贷款提供的财务报告,所反映的销售收入、利润、存货、应收(付)账款等数据就会大相径庭。②编造虚假利润,取上市资格,以欺投资者,进行圈钱。企业欲取得上市资格,不惜在财务报告上做手脚。如据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公布的案例反映,成都某企业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称1996年度盈利5400万元。经查实,该企业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账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利润15700万元,1996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③虚报盈利,夸大业绩。在国有企业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某些管理层受功利心驱使,为提高自身政绩、声誉和影响,授意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取名利。企业财务报告舞弊的危害性很大,它所制造的错误信息将严重误导各类决策者做出错误的决策;虚假的赢利或亏损报告将使国家资产流失,使企业股东、债权人、顾客及雇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使其经济蒙受巨大损失。而企业发生财务报告舞弊涉及的金额往往是也触目惊心的。如美国施乐企业五年虚报收入60亿美元;我国的银广厦集团,1998年至2001年期间,累计虚构销售收入104962.6万元,少计费用4945.34万元,导致虚增利润77156.7万元。这些舞弊现象涉及的金额之大,在对社会、国家及投资者个人造成极大伤害的同时,也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上市企业、中介机构乃至整个资本市场信心的丧失。二、企业财务报告舞弊产生的原因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企业财务报告舞弊也不例外,主要有:(一)私欲膨胀,道德缺失舞弊者的动机直接驱使于其本人内在的动因,基于某种目的而实施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最典型的动因来自于私欲膨胀带来的压力。这里的私欲包括对政治地位提高的需求和对经济上的占有两方面。有的企业管理层,为夸大自身工作业绩,从而提升政治地位,迫使企业编造虚假财务报告,使财务报告不仅有经济意义,而且具有政治意义。同时作为社会组成元素之一的人,会有各种各样的需求,除了维持正常生活所需的正当的经济需求外,有的还因追求奢侈的生活方式、染上恶习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使日常入不敷出,诸如此类需求都需要大量的经济资源的支持。当一个人的需求超出了自身条件承受能力,严重的私欲膨胀,道德缺失足以促使舞弊者实施舞弊行为。(二)制度不严,惩罚不力舞弊者之所以能实施舞弊,是因为有机可乘。此处“机”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控制制度(措施)存在漏洞或缺陷,难以防范、发现舞弊。舞弊者作假账,首先是瞅准该项控制制度(措施)存在的漏洞或缺陷;其次是会计控制系统是否严密,是否能使其舞弊行为不留痕迹,不被发现。二是指给予某些企业管理层过大的权利,权利一旦失去控制,就会为犯罪创造条件。财务报告舞弊一般由企业的管理层、决策层授意,财务人员实施,如多计存货价值、提前确认收入、隐瞒重要事项的披露等,只有企业管理层、决策层才能有权、有条件做到。舞弊者如果缺少“机会”这个条件,是无法实施的。另外惩罚不力也使舞弊者无所顾忌、胆大妄为。目前针对财务报告舞弊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明确,使舞弊的成本远低于收益;对财务报告舞弊惩罚力度不够,大多数以行政处分、罚款为主,使法律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三)监管机制缺陷,诚信理念不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追本逐利是其本能,出现违规现象在所难免,但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进行纠偏。然而,目前的监管机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在税收、媒体、政法、银行、审计等等监管体制中,不管是站在国家还是企业的立场上行使监管职能,当财务报告供给链中管理层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某些监管机构没有真正树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重的理念,没有真正树立对国家、企业、个人诚信的理念。如美国安然企业会计造假案的揭露,使人们对审计的诚信提出疑问。诚信对于企业、个人也是一样。守信用、讲信誉、重信义、恪守职业道德是企业和个人生存、发展的生命线。如今社会格局多元化,特别是受分配不公、贫富不均,加上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因素的影响,社会各层次难免会存在不诚信现象,如果缺乏诚信理念,都会有可能出于各种动机为实现自身不同的利益,千方百计地实施舞弊行为。三、企业财务报告舞弊的防范我们知道,如果舞弊案件一旦发生,在社会上造成的负面影响及给国家、投资者、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而存在反舞弊措施与否,对国家或企业蒙受舞弊的损失会有很大影响。因此,在反舞弊措施上首先要防范舞弊。企业财务报告舞弊的防范主要是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增强法律威慑力、建立多元化监管机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等措施,确保企业正常、有序、安全的运转,使企业的各项目标顺利实现。(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大对违规的处罚力度首先,完善制度是防范舞弊的根本,也是消除舞弊机会的手段之一。制度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也是一种社会激励机制,不完善的制度为舞弊提供便利,只有符合要求的内部控制制度,才能为防范舞弊提供合理的保证。要防止舞弊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对于企业来说,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不仅要培养员工的自我控制意识,包括培养员工的诚信和良好的道德观、培养工作能力和经营风格等,而且还要建立员工之间、管理层之间、员工和管理层之间的相互控制机制,建立清晰的组织结构和有效的内部审计,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2、建立有效的会计系统。有效的会计系统可以提供审计轨迹,使得舞弊能被发现或难以掩盖。要建立有效、及时、完整的会计系统,以区分真实的舞弊和无意的错误。3、建立适当的控制程序。适当的控制程序可以减少舞弊的机会,企业要建立包括能提供资产的实物控制、恰当的授权制度和明确的职责分工等的控制程序。其次,加大惩罚力度是防范舞弊的保障。要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强化责任者的责任者,明确责任分担标准,对舞弊者惩处。明确区分法律法规的适用标准与范围,对舞弊者不仅依照《会计法》进行经济处罚,还需依靠法律的力量,该诉诸法律的绝不手软,该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的绝不姑息,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各自的约束力,起到打击一小撮,教育一大片的作用。(二)建立多元化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1、恰当发挥政府职能的作用。市场经济离不开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的调节,当今世界,不存在没有任何政府监管的纯粹的市场经济,也不存在没有任何市场机制的计划经济。如国家某些政策、规章制度之间存在摩擦,会使得有些企业有机可乘,有空可钻。政府应培育完善的监管环境,完善市场机制和法律体系,净化法律环境,以法律的震慑力防范舞弊。2、加强独立审计职能。我国的审计结构是由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组成,国家审计的重点是对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和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审计,对企业监督的力度不强;民间审计与被审企业间形成的被雇佣与雇佣关系,使得审计的独立性、权威性难以充分发挥。因此需进一步加强独立审计职能,笔者认为:①应引入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等制度,并正确处理好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等的关系。因为我国的企业虽均设有内部审计机构,但其职责仅仅是对企业下属部门或单位按照企业管理层的安排进行内部审计,受制于企业经营者,独立性不强,对企业监督难有成效,而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等制度的引进有助于改变此现状。②强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使注册会计师对同一企业的职业服务内容不交叉;不在受聘企业任职;保持经济上的独立性,不受制于企业等等。同时还要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制建设和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管。3、强化内部监督机制。要建立具备健全的制度体系的企业治理结构,实现高层管理人员控制经营,制度控制高层管理人员,强化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约束高层管理人员行为,严格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信息对称性。建立起企业内部人员相互监督机制或设立举报热线,使舞弊者时时处在“有人在监视我”的意识中,起到防范舞弊的作用。(三) 加强诚信理念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社会风气、工作环境对舞弊的滋生有一定的影响。如果社会存在着严重的信用危机,工作环境中到处充斥着假冒伪劣、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就会为做假账、出具虚假财务报告培植一块赖以生存的土壤。因此:整个社会要树立良好的风气,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目前“会计假账普遍、审计诚信严峻、会计审计诚信危机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要创造良好的社会风气,赢得公众的信任,要从个人做起,每个人要实实在在地做足“本分”的工作,而不是以权宜之计搪塞,或以擦边球试探底线,只有将可信、诚实原则贯彻到底,才能建立公众信任的环境。企业要加强诚信教育,创造积极向上的工作环境。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要加强道德建设和诚信教育,只有潜移默化的诚信教育,才能使道德发挥效能,使员工在遇到巨大的经济利益与严肃的道德法律规范发生碰撞时,不至于迷失方向;要制定科学的制度,实行公开的政策,宣传行为准则或道德守则,并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使制度和规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四、企业财务报告舞弊的检查舞弊的检查主要包括发现舞弊和对舞弊的调查。由于舞弊是一种不易察觉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从计划到实施再到被发觉一般需持续一段时间。因此,企业财务报告舞弊的检查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了解、评价内部控制内部控制是防范舞弊的重要因素,但由于内部控制不充分、员工疏忽造成的内部控制失效,会给舞弊者提供机会。在检查舞弊时,采取询问有关管理层和员工,抽取部分资料进行符合性测试等方式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是否合理、有效,关注可能存在的舞弊信号或迹象,如会计系统不完善、管理当局承受着重大的压力、凭证和记录不齐全、经营或财务决策只有少数几个人决定,缺乏必要的控制和监督等现象表明内控存在漏洞,是舞弊检查需关注的线索。(二)分析企业经营的敏感点1、关联交易。目前关联交易有关联购销、受托经营、资金往来和费用分担等方式,是管理当局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亏损, 其发生大多是为了调节利润的需要。在检查舞弊时,要仔细寻找关联方及其交易,理顺整个上市企业的产权关系,仔细审阅企业的会议记录,有策略地向管理当局询问,尤其要关注年末这一时点,关联交易常常被用来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企业提高形象或体现管理层经营业绩的重要舞弊途径。另外还应分析关联方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与下属子企业或股东的交易(转让)是否正常。2、收入的确认。检查时应通过核对发票存根、发货凭证,审阅大额或非正常交易的会计记录,验证重大交易合同等方法,分析是否存在虚构收入情况。是否存在通过提前确认收入或记录虚假交易的方式虚报收入,达到虚增利润、夸大业绩的目的。3、存货的变动。存货往往被用来操纵主营业务成本,从而达到虚增或需减利润的目的。因此,检查时要关注存货的异常变动,掌握存货的成本核算资料,必要时进行实地盘点核实库存。4、期后事项的调整。重点分析企业对重大的期后事项有否未加以披露的现象。检查有否在来年年初记录虚假的交易以掩盖上年的虚假记录;有否存在资产负责表日后发生的合并、清算等重点事项;有否存在会计报表与同时披露的其他信息之间重大的不一致等。(三)抽查重要会计资料会计记录、有关原始凭证等是舞弊实现的载体之一,舞弊行为通常会在有关会计资料中留下痕迹。在舞弊检查时,有针对性地抽取重要会计资料,进行查证、分析,以发现舞弊信号。如抽检查“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其他应收款”的列账依据是否充分、合理,是否按收益期限进行摊销,来验证企业有否将当期发生的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虚列在上述科目中,不计入损益,同时还要检查总账与明细账是否相符,对于应收、应付款,还应追根刨底,彻底弄清它的内容和性质。(四)征询对舞弊的检查除了了解、评价内控制度,掌握有关证据,找准薄弱环节外,还应通过征询手段找出发现舞弊的切入点。检查企业的财务报告是否存在虚盈实亏或隐瞒利润以蒙投资者现象,需通过向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银行询证,了解其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经营、财务情况,是否存在资产重组、关联方交易情况,核实是否存在以虚构销售收入、少转销售成本、少提或不提银行贷款利息等情况虚增利润;是否存在以销售收入不入账、虚构成本、虚列负债等情况隐瞒利润。当今社会大多的贪污受贿、偷税漏税、挪用公款等经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大量的腐败现象,都与做假账分不开。企业的会计造假现象屡禁不止,而每一次虚假财务报告的曝光都给投资者的信心带来沉重打击,消除舞弊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全社会各阶层、各行业的配合,需要一个公平、合理、和谐的环境,需要诚信的个人素质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