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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研究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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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研究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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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与思考论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建设 论刑法的解释 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模式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 大学生犯罪的刑罚研究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 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研究 罪过的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辨析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 正当防卫研究 论无过当防卫 紧急避险的认定研究 共同犯罪的认定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教唆犯若干问题研究 论牵连犯的定罪与处罚 论死刑理念及中国死刑立法 论刑罚理念的转变 论刑罚的预防功能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行刑社会化问题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 缓刑若干问题研究 自首问题研究 罚金刑研究 资格刑研究 假释制度研究 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罪犯的再社会化)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合同罪 信用证罪研究 有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论洗钱罪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检讨 论绑架罪 抢劫罪研究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 罪若干问题研究 侵占罪探究 贪污罪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渎职罪若干问题研究论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系统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试论改革开放后犯罪的新特点论市场经济对犯罪的影响论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对策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计算机犯罪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当代大学生犯罪之剖析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现象的几点思考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智力、气质、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

以及 大哥大 在此基础上

犯罪中止研究论文

一、犯罪形态要区别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种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1、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犯罪预备的特征:(1)、主观上为了犯罪。“为了犯罪”是指为了自己实行犯罪和为了他人实行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实行犯罪工具与制造一切为实行犯罪的条件。(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预备行为没有完成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两种情况。(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3)、中止的客观性;(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3、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犯罪未遂的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既遂的类型又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条文的刑罚规格量刑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上述犯罪形态,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也就没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对它们而言,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二、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了解了故意犯罪的四种形态之后,我们再来探讨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即判别犯罪中止或是犯罪未遂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1、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立法区别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的考虑。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大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如日本刑法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①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未遂犯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以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仅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②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轻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然而,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宽宥的处罚呢?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相似的路程。从刑罚目的论研究的角度我们不难找到答案。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同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志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处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其意志产生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制约。所以,犯罪人应该对本人意志产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立法中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和对刑事政策的考虑,判别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志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处,这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在犯罪论注释层面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应该如何定性呢?从注释层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不存在外界致使其行为无法完成的障碍,他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己意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只是基于犯罪人一种“犯罪已不必完成”的想法而已。另一方面,犯罪人得到受害人的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与犯罪人误以为有障碍(但实际上这种客观的障碍并不存在,乃是其认识上的障碍)妨碍其犯罪行为实施而致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但其共同点是犯罪人因为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了犯罪行为,违背了犯罪人真实意图的,在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并没有真正放弃犯罪意图,也无悔罪的表现,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所以我认为这种情形应该定性为犯罪未遂。又如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我个人认为应该将这种情形定性为犯罪未遂。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犯罪人感到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的危险,这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行为并非出于犯罪人真诚悔悟和对法律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的犯罪行为是有悖于立法中所设立的中止制度本意的。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则是因障碍而停止,犯罪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不尽相同,刑法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然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规范、保护和教育的功能。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心理区别犯罪是一种由行为人心理支配的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与制约的行为活动,而《犯罪心理学》则是一门研究犯罪活动与心理学关系的学科,虽然对《犯罪心理学》仅仅是浅尝辄止,但法律工作实践使笔者认为,犯罪与心理学的关系如同疾病与发病机理。通过这门学科我们知道:失衡的心理导致犯罪。反而言之,我们可以得出: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密切相关,中止与未遂作为故意犯罪的两种形态和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唇齿相依。在撰写这篇论文时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通过借鉴前人的经验我认为,虽然对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有很多学者提出不同的论断,但我本人认为:几乎所有这些论断仅仅是从表象,以各国刑法典对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所做出的定义之间的比较上,以一种类似于“数学归纳法”的模式作出论断,而忽视了犯罪作为受行为人意识支配的活动的心理基础。虽然通过对各国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立法规定可以探寻出两者不同的立法本意,但我认为:寻求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并不仅仅在于探索两者在“法的性格”上的不同,因为犯罪的产生是以行为人为基础的,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或许这种平行于其他学者论断的以心理学为基础的探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新思路并不完善,但我本人更愿意以一种“投石入水观涟漪”的心态期待着这样一种新的观点能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有益的思考和帮助。我国刑法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我认为从心理角度出发: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依赖的是犯罪行为人所面对的客观因素阻碍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且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和存在不能使行为人自己的心理和意识进行主动地支配,而且也不受其心理和意识地支配,这种客观的因素包括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客观条件、现实结果以及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遇到的心理上对客观环境、客观条件和现实结果的认识障碍、错误评价等。犯罪行为人此时的主观意识并不是一种完全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被动接受客观因素出现或者因客观因素出现后而改变其初衷的情形;但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依赖的却恰恰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所拥有的主观因素,而这种主观因素是受行为人心理和意识支配的。此时的犯罪行为人是一种以主观意识支配而自主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主动改变其犯意的情形。显然,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也就不难理解“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的含义。通过比较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行为人心理上的区别,我们不但可以更容易地理解中止制度设立的鼓励向善的立法本意,还能将其应用于一些不易定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以前面所举例的故意杀人为例: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从现场的实际情况而言,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所不能控制的受害人的假意许诺造成的客观因素成为了致使犯罪人无法完成犯罪行为认识上的障碍,也就是说犯罪未遂所依赖的阻碍犯罪实施的客观因素的成立,另外也正是这样一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从而改变了行为人原本的主观意识。所以该案应以故意杀人(未遂)来定性。再来讲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犯罪人本欲实施犯罪行为,但碰巧受害人正是犯罪人的熟人,这种情形是出乎犯罪人的意料的,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使得行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的接受,并且由于犯罪人感到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而改变了其原本要实施犯罪的主观意识。再以一起故意杀人为例:犯罪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犯罪人自知实现其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尚未实行完毕,被害人尚未死亡而且也不是必死无疑,他完全可以将杀死被害人行为实施完毕,即此时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但是,被害人这种情形若得不到及时抢救,极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就不能仅仅停止杀人行为的继续实施,而是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主动积极的行为来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只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地停止了犯罪行为,不去积极地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或者自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亡而未采取抢救等避免死亡的措施,使得被害人死亡,那么行为人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这不是对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苛求,而是犯罪中止制度所应有的本意。如果在本案中,犯罪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认为被害人必死无疑而离开现场,但却没有料到被害人因群众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活了下来。那么,依据本人的观点,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罪,因为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出于犯罪人的本意,这种结果也是行为人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接受的现实。无疑,在司法实践中以“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励之处”为标准来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是十分便捷有效的。但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而且我国也一贯坚持“慎杀”的政策,所以当这一标准与具体行为相比较而显得模糊或行为性质模糊使得很难判断犯罪行为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鼓励之处时,我们不妨从心理学的角度以一种新的模式去衡量,因为人们建立的概念系统的灰色永远不能穷尽生活的色彩。

论犯罪未遂 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犯罪未遂一直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在恢复法制20年间,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有代表性的学说。一、犯罪未遂的现论与实践概述“构成要件(齐备)说”以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的“未得逞”就是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它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从客观的方面看,“未得逞”是犯罪完成状态下犯罪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从主观方面看,是犯罪分子希望完成犯罪和齐备犯罪构成全部客观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和实现。此说从语言分析角度讲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一些学者批评道:行为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犯罪未遂。其实,犯罪未遂的特征与未遂的犯罪构成不是一个概念,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完成形态以及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这四个方面基本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未遂的构成要件本身并不缺乏任何要件,但缺少了某要素。有的学者还用公式作了一个更细致的说明,指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只是前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等的发展程度和实现程度上不同。“犯罪目的(实现)说”以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其中又有修正的目的说,主张以行为人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发生的为既遂,未发生的为未遂。“犯罪结果(发生)说”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即既遂未遂区别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构成要件(齐备)说”被认为较合理地阐明了犯罪未遂的特征,几乎被各院校教材所采用,从而成为理论界通说。但随着犯罪未遂原理在分则具体犯罪运用研究的深入,这一学说受到新的质疑,从而产生了“构成要件充分展开说”和“实行行为达到目的说”。前者以构成要件是否充分展开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充分展开的,是犯罪未遂。后者以实行行为是否达到该行为的直接目的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后未能达到行为的直接目的的,是犯罪未遂。以上五种观点中的后四种,在理论界均有一定影响,但未能撼动第一种观点的主导地位。然而,今人奇怪的是,理论界对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分析,并未能始终如一地坚持第一种观点,而实务界对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认定,由于实用主交的功种主义的影响,更是五花八门。由于制度、机制、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加之学术生产线出来的东西良莠不齐,我们不能奢望学理解释在短期内取得其在德国、日本那样的地位,但司法公正的呼唤、立法与司法已经提供的空间,都要求学术的自省、自律和自我发展。因此,梳理既有观点,分析其间得失,如有可能,再作出必要的推进,也是研究犯罪未遂问题应当进行的工作。二、对现有观点的梳理尽管学界对犯罪未遂问题的探讨一直未曾停止,但实际上通说的整体地位并未动摇,因为争论只是在局部进行。(一)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我认为: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二)关于犯罪未遂的性质 犯罪未遂究竟是犯罪的一个阶段还是犯罪的一种状态?这是犯罪未遂的性质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和认识均有不同。由于受《苏俄刑法典》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八十年代的教科书几乎都将其作为犯罪阶段来研究,从九十年代开始则全部改称“犯罪形态”,至今为止,这一定论已无人再持异议。(三)关于犯罪未遂的分类犯罪未遂的分类,又称犯罪未遂的表现形式,或者说类理、种类,即以一定标准,把犯罪未遂分为若干类型。我国理论界通行的划分标准有两种,一是以危害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这种标准看似简单明了,但其自身建立的标准是什么,却引出了不同认识。在八十年代初,中期,即有绝对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前者主张,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行为人自己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客观说认为,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是一个客观实际,故应以行为是否足以或已经危害社会为判断标准,后来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一般人对犯罪行为发展程度的客观认识为判断标准。这一概括,我认为有失准确,因为:第一,它不符合客观说主张者原义:第二,人的认识都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不因认识主体的多寡而改变其主观色彩。也就是说,认识是否客观,不取决于它是个人的认识还是一般人的认识。客观说还有“法律规定说”,主张犯罪分子已经实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行为的是实行终了,否则为未实行终了。折衷说主张,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艰苦既要考虑行为发展的客观情况,又要顾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此说不能解决的问题是:当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行为发展的客观情况不一致时,究竟考虑和顾及哪一端?修正的主观说在坚持主观说的基础上,对主观说提出了限制性条件,即“犯罪构成行为要件范围内的主观说”。其含义是“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终了,应依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折衷说昙说一现,未见产生什么影响;绝对主观说的提出者仍坚持原来的观点,并有一定影响。主观说从本质上讲是合理的,因为实行行为全文3页:

以及 大哥大 在此基础上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与思考论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建设 论刑法的解释 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模式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 大学生犯罪的刑罚研究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 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研究 罪过的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辨析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 正当防卫研究 论无过当防卫 紧急避险的认定研究 共同犯罪的认定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教唆犯若干问题研究 论牵连犯的定罪与处罚 论死刑理念及中国死刑立法 论刑罚理念的转变 论刑罚的预防功能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行刑社会化问题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 缓刑若干问题研究 自首问题研究 罚金刑研究 资格刑研究 假释制度研究 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罪犯的再社会化)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合同罪 信用证罪研究 有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论洗钱罪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检讨 论绑架罪 抢劫罪研究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 罪若干问题研究 侵占罪探究 贪污罪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渎职罪若干问题研究论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系统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试论改革开放后犯罪的新特点论市场经济对犯罪的影响论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对策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计算机犯罪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当代大学生犯罪之剖析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现象的几点思考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智力、气质、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

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研究毕业论文

最贴近时代的就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思考

共同犯罪,只要一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就既遂;如果所有实施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那就是未遂;如果所有实施人的行为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主动制止结果发生并制止了发生结果,那就是中止;“能达而不达是中止,欲达而不能达是未遂”

共同犯罪中的间接故意?共同犯罪中一般没有"间接故意"这一情况.因为共同犯罪中一般都是有犯意联络,达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所以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持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当然不排除一些特殊情况,而这些间接故意的停止形态一般和个人犯罪的间接故意的停止形态类同.也就是实施补救行为防止原本欲"放任"发生的行为发生

在简单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当共同犯罪人的共同实行行为共同未得逞时,共同犯罪人当然都构成犯罪未遂;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其余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起作用,那么,各共同犯罪人仍均构成犯罪既遂。共同实行犯中一人在共同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并且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中止犯罪,以致共同停止实行犯罪,共同犯罪人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者,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罪中一人自动中止犯罪,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中止犯罪无效,转而采取防止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则自动中止犯罪者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实行犯则构成犯罪未遂;当在共同实行犯中一人自动中止犯罪,并竭力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犯罪,但终因力所不及,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自动中止犯罪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一样成立犯罪既遂。但其中止行为以及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诚恳努力,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在复杂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当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时,对于教唆犯或帮助犯来说,如果实行犯未遂也是出于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教唆犯或帮助犯与实行犯同样构成犯罪未遂。当实行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中止犯罪时,如果这种中止出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实行犯中止的效力就不应及于教唆犯,对教唆犯应分别以预备犯或者未遂犯论处;如果实行犯的中止,也出于教唆犯的意志,教唆犯也应构成犯罪中止。教唆犯、指帮助犯在教唆、帮助他人犯罪后,他人已预备犯罪或已着手实行犯罪时,自动中止犯罪,防止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教唆犯、帮助犯构成犯罪中止,实行犯构成犯罪未遂;如果实行犯经教唆犯、帮助犯的劝说,也自动中止犯罪时,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教唆犯、帮助犯虽然自动中止犯罪,实行犯也没有完成犯罪,但其原因不是由于教唆犯、帮助犯的自动中止,而是由于他们意志以外的障碍,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都构成犯罪未遂;如果教唆犯、帮助犯虽然自动中止犯罪,但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都构成犯罪既遂。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犯罪中止

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中止减轻处罚 (明显不是故意杀人罪,可以由此作为突破口反击)

最贴近时代的就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思考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69. 犯罪数额研究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123.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27.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28.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29. 论“假想防卫” 130.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 132.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133. 刑法竞合论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134. 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135.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136. 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 138.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39.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140.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 141.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42.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 143.大陆、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144.大陆与台湾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145.教唆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146.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 148.间接正犯研究 149.论转化犯 150.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及其价值趋向 151.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15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适用 155.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156.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 157.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158.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160.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16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 163.减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4.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5.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168.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69. 刑法中没收财物之分类研究 170.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171.论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172.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173.论酌定从轻情节 174.刑法中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75.惯犯问题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学界定 177.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78.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 179. 浅析避险过当中的几个问题 180.论对向犯 181. 《刑法修正案(五)》的立法缺陷及理解 182.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 183. 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 184.论事实错误案件的归责原则 185.重复评价禁止与想象竞合犯 186.论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别 187.自救行为论 188.过失实行行为研究 189.试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法律规制 190. 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191. 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 192.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193.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194. 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思考 195. 以“严打”为视角审视刑事政策的趋势 196.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 197.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 198.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199. “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 200. 女性犯罪原因及预防

犯罪中止论犯罪中止研究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研究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共同犯罪中止研究犯罪中止及其处遇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论犯罪对象论犯罪动机论犯罪阻却事由浅论犯罪未遂论犯罪实行行为论犯罪的过失论犯罪控制模式论犯罪的特殊主体

研究犯罪的论文

大学生犯罪心理论文篇三 《试论大学生犯罪心理形成变量因素》 大学生犯罪现象,不论是从犯罪数量上,还是从犯罪性质上,都呈现出一种愈来愈严重的态势。到底是什么因素导致这一现象的产生?对此问题,学术各界分别从各个方面予以研究。但这些研究只是从已经犯罪的大学生身上寻找相关原因,并不具备代表性且对预防这一类犯罪没有多大裨益;其次深究可以发现这些研究大多孤立地从现象本身去分析,而忽视了其内部存在的联系;最后片面强调客观条件的影响也较为局限。 基于这一问题,笔者仔细分析了近些年来发生的大学生犯罪案件,发现这些案件虽然起因各异,行为和犯罪性质有很大的差异,但掩藏在这些现象深处的是共同的犯罪心理所起的关键作用。笔者认为从普通大学生着手调查这些可能诱发犯罪的关键的犯罪心理存在的现状,分析造成这些心理产生的原因,能进一步研究出大学生犯罪的成因,对大学生犯罪的进一步研究更为有益。 基于这一目的,笔者从多个地区的普通在校大学生中共采取样卷147份。调查方法采用国际上比较权威的EPQ人格测试法,这种方法能测出相关的不正常性人格,即称为典型性人格。而这种典型性人格在一定条件的诱发可以进一步发展为犯罪人格而倾向于更易犯罪。通过进一步调查比较,发现在人格、环境与犯罪心理形成之间存在一个类似三角形的紧密联系,笔者将之命名为“三角形理论”。 一、“三角形理论”之横轴――环境对人格的影响 人格即人性,是指一个人的整个精神面貌。它是在先天遗传素质的基础上,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个人的生活实践逐渐形成的带有倾向性的心理特征的总和。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 社会实践 对人格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社会实践即指一种社会环境,有宏观和微观之分。宏观的社会环境是指社会经济环境、社会 文化 环境和社会政治环境等,微观的社会环境是指家庭环境、校园环境等。其中,影响人格的形成更为重要的是微观的社会环境,因而本文着重从微观的社会环境因素来体现环境对人格的影响作用。 (一)家庭环境 家庭环境是指个人从出生到死亡这整个过程中最为紧密的一种环境。笔者认为,大学生一般已成年,其心理方面已较为成熟,故而早期的社会环境例如家庭环境在其人格的形成过程中应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调查数据发现也确实如此。家庭环境对人格形成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残缺家庭 一般来说,理想的家庭应该是父母双全。残缺家庭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家庭,父母双全但长期未与子女在一起生活的家庭等等,残缺的家庭结构会使得亲子关系遭到破坏,子女从小易受到心灵的创伤,爱与被爱的需要可能无法得到满足,因而容易导致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人格的形成,反映在犯罪上便是一种倾向于犯罪的类型。据调查,残缺家庭出身的大学生占典型样表的12.3%,但据一项关于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结果显示,24.1%的违法犯罪青少年生活在破碎家庭中由此可见,残缺家庭出身的大学生更易形成不良人格,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更大。 同时,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造成的双亲不全,比因自然死亡造成的双亲不全, 对子 女的消极影响更大。因为孩子所面临的不仅是有缺陷的家庭,还可能面临的是相互矛盾的教育,和被父母一方抛弃的感受,因而其心理创伤往往更为严重。 2. 情感缺失 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不仅仅只是提供物质条件而已,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便是情感的交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情感如果能够得到有效的交流,子女较易能够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进而以一颗善良之心对待整个社会,这对形成一种较为健康的人格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反之,情感的缺失容易导致子女冷漠、孤僻等不良人格的出现。当前社会,父母与子女情感的缺失已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经调查,只有6.8%的大学生会与父母进行情感上的沟通,12%的人认为父母最关心的自己的情感,53%的人则认为父母最关心的是自己的学习。这些数据能很好地反映父母情感交流的欠缺,而这些数据又是从一些典型性样表中采集而来,由此可见情感缺失对子女人格形成的重要作用。 3. 性教育的缺失 我国历史上长期盛行性禁锢、性封闭的性观念,把性当成一种丑恶的、不可告人的事情,受此思想的影响,父母一般都是谈性色变。他们不仅自己不谈性问题,也不允许子女谈论。随着生理和心理的发展,青少年普遍对性充满着一种好奇之心,而这时的父母如果不注重对子女的性教育,甚至抑制或禁锢其思想,往往会强化青少年对性问题的猎奇心理和逆反心理。 在这样一种性好奇心理的支配下,在充斥着不健康性刺激信息的社会环境中,对性知识的渴求成了无选择、无引导的猎奇行为,甚至会诱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经调查,只有2%的大学生的性教育是从父母处获得,1.2%的人从学校教学中获得,还有剩余那么庞大比例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这就很引人深思了! 4. 粗暴的教育方式 对一个小孩的心灵最普遍的影响,乃是由于父亲或母亲的过度惩罚或滥教所导致的压抑感觉。子女如果长期受到家长的粗暴教育,首先是自尊心的严重受挫,易形成自卑、冷漠、孤僻的人格;同时易对父母产生仇恨心理,父母在其成长过程中所应起到的模范带头作用未能实现;最后,父母的粗暴教育方式容易被正处于青春期的子女所模仿,容易产生残忍好斗的人格,更甚者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据调查,有9.6%的大学生表示父母长期对其实行打骂式教育,并对此表示“逆来顺受,习以为常”。这一数据可能并不引人关注,但子女对父母教育潜在的不满让人后怕,很难想象,长期接受这种负面心理影响的大学生在面对看似“安全”的大学校园时将以何种方式发泄自己的不满。 (二)校园环境 这里的校园环境仅指大学生目前所处的大学校园环境,“随着孩子对学校依恋的程度的增加,孩子违法犯罪的倾向在降低。”因而良好的校园环境对正确人格的形成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大学校园基于其教学模式与范围的独特性,其在对人格的形成上也有其独特影响,因而并不能将其与其他校园环境等量齐观。经调查发现,大学校园普遍存在这样的问题: 1. 宿舍环境的独特重要性 大学不同于初高中时期的集中教育,学生学习的自主性更强,因而大学的宿舍环境便有着不同于初高中时期的独特性,同时,大学生在学习之余,呆在宿舍的时间较多,宿舍的环境直接对其人格的形成有重要的影响,因而又具有独特性,因此有人将大学校园的宿舍环境称为大学生的“第一社会”、“第二家庭”和“第三课堂”。这里的宿舍环境既包括具体的卫生等硬环境,也包括与宿舍有关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软环境。基于大学校园如此的重要性,本次调查询问了大学生对宿舍环境的满意度,结果发现有54.8%的大学生对宿舍环境存在不满,并表示“难以忍受”。 2. 学校相关部门的不力 这里的学校相关部门主要是指学校的保卫部门和心理咨询部门。学校的保卫部门作为学校的安全保卫部门,对外,其肩负着保护学校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职责;对内则关系着学生对学校的信任和学校的凝聚力,因而其在学校整体的校园环境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一个办事不力的保卫部门也必定会对学生的人格产生负面的影响。经调查,39.5%的大学生当遭遇盗窃案件或其他突发性案件时,会倾向于向学校保卫处求救,这一数据表明学生对保卫部门存在着信任,但是只有18.4%的事件得到有效的处理,这种期待利益无法得到实现的失落使得60.5%的学生更倾向于自力救济。 同时,学校的心理咨询室也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心理咨询室能够缓解和疏导学生的心理压力,并进一步消除学生的心理疾病,可谓在学生人格的形成过程中起到了更为直接的作用。但是因为首先学生自身对心理咨询室存在普遍误解,认为只有精神有疾病的人才会前往,而导致大学的心理咨询室几乎闲置,同时学校对心理咨询室的不重视也更加重心理咨询室闲置这一严重后果。据调查,在问及在学校遭遇挫折、情绪低落、烦闷时的解决途径时,没有同学会选择去心理咨询室寻求帮助!这确实引人深思。 二、“三角形理论”纵轴之一――人格对犯罪心理的影响 自从刑事实证学派(又称近代学派或新派)创立以来,犯罪人的人格问题一直是犯罪心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如前所述,人格是在个人的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带有倾向性的心理特征的总和,故人格是一种带有倾向性的心理特征。而人格对犯罪心理的影响主要是通过这些心理特征所体现,故研究人格的心理特征很重要。人格的心理特征包含有一个人的智力、性格、需要、个性倾向、气质等方面,其在对犯罪心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一)性格 性格表现为一个人对现实社会的稳定态度极其习惯化的行为方式。性格一般是通过与社会环境和他人的相互交往而形成与表现出来的。一般来说,对性格的评价有优劣之分,好的性格能得到人们的赞扬和推崇,坏的性格则会遭到人们的谴责,因此人们在选择应当如何表现自己的性格时,一般会存在这样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看重世人对自己性格的评价,而表现出一种良好的性格,这样对犯罪心理的形成起到了抑制作用;另一种情形则是不顾世人的评价而展现出一种不良的性格,这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主观心理条件。 (二)需要 需要是犯罪心理形成的基础。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作用于一定的客体是为了满足一定的需要,正是在这种需要的诱使下才产生一股内心的冲动,进而发展成犯罪心理,最终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在产生犯意前,首先应当基于一定程度的犯罪需要,这种需要一旦被人意识到,就会激发人满足需要的欲望,而人要满足需要就必须要去认识满足需要的对象、手段和各种主客观条件。这样,需要就成为激发人们去认识客观世界和自我的心理活动基础。比如说,盗窃犯首先有对财物强烈的需要,这种需要迫使人思考获取财物的方式,当现实情况无法满足一些正当方式的形成时,这种强烈的需求或许会产生一种通过盗窃方式来满足需要的犯罪心理。其他的如强奸心理是基于性满足的需要等等都表现了需要对犯罪心理的影响。 三、“三角形理论”纵轴之二――环境对犯罪心理的影响 从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到,环境从各个方面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而人格又以其自身的特征来形成某些犯罪心理,此时的环境对犯罪心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成因上,然则,环境对犯罪心理影响的另一方面一般易让人忽视,这便是环境的诱因作用。那究竟什么是诱因,诱因又有哪些呢? 人格在形成犯罪心理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个概念,那便是犯罪人格。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特有的导致其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特征的综合,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犯罪人格与犯罪心理有密切的联系,犯罪人格在一定诱因条件下会直接导致某种犯罪心理的产生。 经调查,普通大学生中有57%的人具有典型性人格,虽然典型性人格并非等同于犯罪人格,但却可以表明大学生中存在着大量潜在的犯罪人格这一现象,这种潜在的犯罪人格在一定条件的诱使下很容易直接导致犯罪心理的产生,这种对犯罪心理形成起着直接诱使作用的条件便是诱因。诱因主要是指相关环境。结合最近今年发生的大学生犯罪案件,笔者发现导致犯罪心理形成的诱因虽然有很多,但是总结起来无非就是这几种: (一)不良社会风气 社会风气是指整体或局部社会在一定阶段内所呈现的习尚、风貌。社会风气诱使犯罪心理的形成主要体现在不良社会风气的负面效应。社会风气虽然是一种大环境,但在有些犯罪心理的形成中,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却是起着直接的诱使作用。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有很多,比如说物质至上、情感淡漠、伦理失常、道德错位等等,因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导致的大学生犯罪案件有很多,其中最为我们所熟知的是药家鑫案。药家鑫其实在交通肇事后并无杀人犯意,但是当时这样的一个不良的社会风气让他转念间滑下了罪恶的深渊。他曾说撞伤人后的赔偿是一个无底洞,而撞死人却只需一次性赔偿,更何况农民工很“难缠”,因而相比较而言撞死人比撞伤人更为“简便”!这是多么一个可怕的认识,而这一认识恰恰却成为了当时乃至现在都比较盛行的“真理”。姑且不论药家鑫的法律观念有多么淡薄,这样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对其直接犯罪心理产生的影响之大想必也不容置疑了。 (二)错误的法律意识 一般而言,大学生经过长期的教育和自我教育,都应当具备一些基础的法律知识,也对哪些事件构成犯罪有着基本的了解。然而却存在这样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意识发生偏差:他们虽然知道哪些事件构成犯罪,却对具体的构成情形不甚了解。比如说,一般大学生都知道强奸幼女是犯罪行为,但对何谓幼女认识不清,对与自愿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认识错误。经调查,有16.4% 的大学生并不认为与13周岁的自愿的女性发生性关系是错误的。 当然这一点只是法律意识错误的一个方面,但却能见微知著地可以看到法律意识错误的普遍性。当大学生对法律意识有错误的认识时,很容易致使其因不知道是犯罪而作为。比如几乎所有大学生都知道盗窃是违法的,或许更有人知道达到一定的数额就构成犯罪,但是对具体什么数额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情形不太了解,因而具体到实际中便有很多大学生认为只要盗窃不到一定数额就不会构成犯罪而经常性的作案,最终身陷囹圄。 另一种是法律认识错误:这种情形是指他们根本不知道所实行的行为构成犯罪。此种情形危害极大,直接会诱使犯罪心理的形成。因为当一个人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行为的错误时,那么他就无所顾忌了。具体的案例有清华大学的刘海洋虐待狗熊案。刘海洋在被拘留后说,自己学了法律基础知识。知道民法、刑法等,但却不知道伤害狗熊是违法犯罪。除却对此行为道德上的评判,我们更应该看到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在其犯罪心理形成中所起的直接诱使作用。 (三)失范的社会网络环境 这里的社会网络既包括计算机网络这一类当前社会典型的社会网络,也包括舆论媒体等其他社会网络。“失范”是社会学上的概念,著名的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将失范注释为:“一种准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不能为社会成员提供指导的社会情境。”社会网络失范是指由社会网络导致的上述社会情境的出现。而这一种社会网络的失范在犯罪心理形成中有很重要的诱导作用。 这种诱导作用首先体现在网络对作案的方式、手段以及侦破手段等介绍过于详尽,容易导致犯意的坚定;其次,媒体对犯罪事实过度的关注或讨论会迅速形成舆论氛围,舆论又直接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尤其对于缺乏正确评价的犯罪新闻所形成的舆论,则会进一步强化犯罪手段。 当代大学生作为网络使用的主力军,其人格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受到网络的影响。网络在给大学生学习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某些大学生提供了一个滋生犯罪心理的温床。在对大学生对媒体报道的信任程度时,虽然有78.13% 的学生会质疑这一报道的真实性,但在这些质疑的学生中只有36%的学生会通过相关途径予以查证,这样一种毫无作为的质疑其实也演化成另一种“信任”,这种对媒体报道的盲目信任会在出现一些不当报道时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说一些媒体过分渲染道德而忽视法律的报道会使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甚至错误,或者当媒体对犯罪手段、侦破手段等介绍过于详尽时,会导致大学生产生模仿的行为和犯意的坚定。 而计算机网络对犯罪心理形成的影响自不待言。当代大学生普遍存在着一种对计算机网络的过度依赖,而使用网络学习的人占极少数,经调查只有14%。我们都知道,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垃圾信息,而这些垃圾信息极易对对于网络不加辩驳的大学生造成影响,在犯罪心理的形成上影响尤为突出。 比如说,网络上一些黄色信息对正处于性好奇阶段的大学生产生一种强烈的刺激,如果长期受这种刺激的影响容易诱发偷窥等违法行为,进一步就易导致强奸等犯罪的产生。另外,网络提供的一种强大的搜索功能能使大学生发现一种更为隐蔽的犯罪手段,将之付诸于实践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说广西某艺校的亚硝酸钠中毒案便是利用网络查询到作案工具的典型代表。 综观全文,我们可以发现,现如今大学生心理似乎大多处于一种“亚健康”状态,而这种情形在相关因素的诱使下极易导致犯罪的形成,即表现为一种潜在的犯罪可能性,而“三角形理论”便是对这一相关因素较为全面的分析。要想从根本上对大学生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有所建树,首先应当从分析原因开始,因此“三角形理论”的发现有其重要意义。换句话说,只要对现象本身的原因有所分析,具体的措施也就蕴含在其中了! 猜你喜欢: 1. 有关大学生犯罪心理的参考论文 2. 有关犯罪心理论文 3. 大学生网络犯罪心理浅探论文 4.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参考 5. 大学生网络犯罪心理研究论文

《大学生违法犯罪心理研究述评》

摘 要|:大学生违法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已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本文主要从大学生违法犯罪的心理特点、犯罪成因、心理干预措施等方面入手,对当代国内大学生违法犯罪心理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评价。

关键词:大学生 违法犯罪 心理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30-02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各方面的转型期,改革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加上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的影响,大学生违法犯罪案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有十类共400余种,而大学生犯罪至少已经涉及其中的五类数十种之多,涵盖了政治、经济、刑事等各个方面。处于大学阶段的青少年,生理发育已基本成熟,但他们的心理发展却相当不稳定,当一些心理矛盾和冲突得不到及时化解时,就可能衍生大学生违法犯罪心理。

一、大学生违法犯罪的内部心理特征

(一)认知特征

在认知特征方面,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大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其低水平的认知相关。如韦庆辛(2005)认为,部分大学生的认识水平较低,对道德法纪的认识愚昧无知、观念糊涂,甚至到了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地步,以至于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第二种观点认为,大学生的认知发展水平已经到了很高的阶段,只是不够成熟和稳定才会导致犯罪。如裴涛等人(2009)认为,由于这一阶段的大学生无法合理地将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和现实社会的实践经验良好对接,导致自己的观点具有片面性、偏激性和局限性,在处理复杂和困难的问题时,往往难以调控好自己的情感和行为,一旦出现犯罪欲求倾向,就变得难以抑制。第三种观点认为,大学生的违法犯罪是由于其混乱的认知发展所导致的。教育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格局的激烈变动、社会上的一些腐败现象、物质追求和精神追求的冲突、能力和社会期望值之间的冲突、理想和社会现实的冲突等,都会造成大学生的心理冲突和认知偏差。

(二)情绪情感特征

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大学生违法犯罪者容易急躁,遇事不冷静,好感情用事,不善于用理智去控制情感,对他人缺乏尊重和同情心,有遇事不顾后果的特点。例如,大学生违法犯罪者通常都缺少社会性情感,情绪体验低级、庸俗,有不良倾向的消极情感情绪(如嫉妒、愤怒),自尊与自卑情感并存。另外,大学生的情感反应具有不稳定性和冲动性,其不稳定性主要表现在他们情绪变化多而且快,而冲动性则主要表现在他们情绪困扰往往很大,无法有效、及时地缓解不良情绪,导致负性情绪累积,产生违法犯罪行为。强烈的交往需要与自我封闭的冲突也是大学生犯罪心理形成的重要原因。大学生在人际交往方面,容易出现心理活动的闭锁性,表现为谨慎、疑虑、不愿坦露内心世界,但同时他们也有一种希望被人理解、与人交往的强烈愿望,由此形成了自我封闭与渴望交往的矛盾,从而引起情绪、情感上的困扰。由于社会阅历浅,大学生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三)意志特征

现有的研究显示,大学生意志力薄弱对违法犯罪行为有显著的影响。大学生价值观念尚未定型,当面对来自社会的各种诱惑时,意志力面临严峻考验,因此,被视为犯罪的“易感人群”。大学阶段的青少年学生意志的两极性明显,一方面是社会要求完成的意志活动,他们难以实现,显得意志力薄弱,在外界诱因的诱惑下,很容易使意志活动偏离正确方向;另一方面,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需求,在实施反社会倾向的活动中,会千方百计地去排除主客观障碍,显示出顽强的意志力。另外,有学者认为,存在侥幸心理也是大学生违法犯罪心理的主要特征之一。例如,姚岚(2001)在分析大学生违法犯罪心理特点时指出,在这些大学生中,“很多人并不是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但由于自以为能够成功的侥幸心理占了上风,驱使他们为达到个人目的铤而走险”。侥幸心理是促使大学生犯罪意识“外化”的心理机制。

(四)个性和行为特征

自我意识的扩张,是处于大学阶段的青少年的重要心理特征。当个人意愿落空时,处于这种意识状态的大学生,往往会降低人的社会需求水平,对自我过分怀疑,压抑自我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严重的情感损伤和内心冲突,其心理体验常伴随较多的自卑感、盲目性、自信心丧失和情绪消沉、意志薄弱、孤僻、抑郁等现象。有的大学生甚至会失去理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以社会道德法律规范进行调节与控制,从而实施犯罪。在违法犯罪的大学生中,存在三种类型的极端个性:虚荣型、暴躁型和抑郁型。虚荣型的人有过高的荣誉需求结构,虚荣心强,名利思想重,嫉妒心强;暴躁型的人性格急躁,社会适应性差,易和他人争执,比较容易酿成恶性事件;抑郁型的人性格内向、孤僻,沉溺于内心体验,过分敏感,有时会产生企图以外部的过激行为达到消除自己精神负担的行动。关于大学生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征,韦庆辛(2005)认为其具有模仿性、冲动性、凶残性、娱乐性、易变性、纠合性等特点,且大学生犯罪动机的产生易为外界诱因引起,具有不稳定、有强烈的情感性和情绪性、未被意识的特征。

(五)人格障碍

人格障碍者在变态心理的支配下会反复出现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大学生犯罪与人格障碍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大学生常见的人格障碍主要有偏执型、分裂型、爆发型、强迫型和癔病型,具有这些人格障碍的人通常难以与人相处,缺乏社会责任感,遇到困难总是不能合理归因,固执且好猜疑和仇视。由于大学生某些人格特征的极端发展,对其行为有很大的消极控制力,从而引发犯罪。同时,大学生的偏常行为也正是他们偏常人格的反映。例如,犯有盗窃罪的大学生一般具有贪婪、自私、虚荣和多疑等性格;暴力犯罪者则有易冲动、多疑、偏执、刻薄等心理特点。

二、大学生违法犯罪的外部因素

(一)家庭因素

家庭和父母的教育对大学生的一生成长至关重要。大学生走什么样的道路,如何成长,同家庭的关系甚为密切。个别大学生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他们的家庭有着直接的联系。家庭的过度溺爱、家庭成员关系及性格的负面影响、家庭不良文化氛围的影响等因素都是造成大学生犯罪的“家庭教育失误”。造成大学生违法犯罪心理的家庭因素包括:家庭残缺、问题家庭和贫困家庭等。

(二)学校因素

学校在学生个性品行培养上起主导作用,在大学生成长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当今社会中校园人文精神的缺失被认为是大学生犯罪最深层次的思想意识根源。朱云和桂忠孝(1996)通过对入狱大学生的调查研究发现,引起大学生违法犯罪的学校因素主要来自三组对立的矛盾:学生个性培养与人格塑造的矛盾、教学内容理念性与社会现实性的矛盾、教师职业崇高性与少数教师无为性的矛盾。另外,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薄弱、学校管理存在漏洞等因素,也会对大学生违法犯罪产生消极的影响。

(三)社会因素

1.社会失范

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将“失范”定义为这样一种社会状态:原有的社会价值准则被破坏,不能继续控制和调节社会成员的行为;社会成员缺乏明确的价值准则的指引,人们找不到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准确位置,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进而引起不满情绪、挫折感、冲突以及越轨行为。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失范主要表现在局部的社会机构失衡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社会结构的分化与重组所带来的负向效应、社会价值取向多元化引发的社会价值评价系统的紊乱等方面。社会的失范,会让部分是非辨别能力较差且缺少社会阅历的大学生感到迷惘困惑、无所适从,从而造成部分失去规范约束的青年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偏差;同时,也减少了人们相互自然监视和彼此非正式控制的这种传统社会制约的可能性,增加了大学生犯罪的机会。

2.文化冲突

索尔斯坦·塞林(1938)认为,文化冲突的本质是价值观的冲突。在一个具有统一价值观念,拥有社会成员共同承认的规范意识的社会中,文化冲突是不可能发生的。但是,在多元复杂的当代社会中,社会整体的价值观与部分社会的价值观是不可能统一的,因此,两者之间极易形成冲突。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文化冲突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纵向文化冲突和横向文化冲突。其中,纵向文化冲主要是指传统社会文化与现代社会文化的冲突、学生文化与社会(成人)文化的冲突;而横向文化冲突则包括东西方文化的冲突、城市文化与农村文化的冲突、正统渠道的主流文化与社会亚文化的冲突等。大学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总是在文化冲突中进行错误的价值选择的结果,不同类型的价值选择导致不同类型的犯罪。

3.社会大环境的信息污染直接影响大学生的心理健康发展,尤其是作为信息传播主要渠道的传统媒体和现代媒体,有意无意地传播大量包含暴力内容的信息,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具有诱导作用。媒体的扩大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大学生的极端心理问题,不仅会使处于青春后期期待别人关注的大学生对社会中出现的极端行为产生模仿与认同,也会让大学生以模仿社会中的某些极端行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失当的家庭教育方式、尚存欠缺的学校管理和校园文化、不良的社会环境因素都会降低大学生的认同感。吴殿朝(2008)在其研究中引入了社会控制理论的“socialbond”概念,并将其译为“社会腱”,用以指代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他认为,国内大学生的“社会腱”由依恋、认同和信念三个因素构成。认同作为“社会腱”的重要组成因素之一,同时存在于家庭、学校、社会三种教育环境链条中,但是,这一链条中存在的一些负面因素却使大学生的认同降低,致使“社会腱”链条破裂,发生犯罪。

三、大学生违法犯罪的心理干预

目前,大部分研究者都是从思政角度,强调对大学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学校教育。而真正以大学生为对象的犯罪心理干预的实证研究目前并不多,主要散见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自我调适和疏导

由于目前我国大部分高校心理健康教育水平还比较滞后,从一定程度上讲,大学生的自我调适与防范是目前大学生避免因心理问题而导致违法犯罪的最重要的手段与措施。曹国辉(2005)认为,大学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自我调适和自我疏导:确立新的适合的追求目标;正确对待学习、生活与就业的压力;积极转移注意力,学会正确的自我宣泄;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等。

(二)团体辅导

韦志兆(2010)基于犯罪心理的人格诱因,强调了团体心理咨询技术在大学生犯罪心理预防与矫正中的应用价值。在团体心理咨询中,他将61名同学分成5个小组进行自信心培训。团体活动前后对学生进行16PF人格因素量表测试,将测量得分进行前后比较,结果显示,活动前后成员自信状况差异显著,团体心理咨询对成员人格因素的发展有积极影响。他进一步提出,可以充分利用团体心理咨询的形式为大学生在不同时期的成长需要和面临的问题与挫折提供服务,促进他们健康人格的形成、矫治人格偏差。

(三)人格矫治

对于大学生群体中的人格障碍者,可以通过精神分析疗法、行为疗法、支持疗法和认知疗法进行矫治。

四、总结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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