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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性论文提纲范文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生活中,大家一定都接触过论文吧,论文是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还是对论文一筹莫展吗?以下是我整理的综述性论文提纲,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1.综述性论文的含义与特点

综述性论文是作者针对某一方面的专题,对某一时期内某一学科,某一专业或技术的研究成果、发展水平以及科技动态等信息资料进行搜集、整理、选择、提炼,并做出综合性介绍和阐述的实用文体。

一般综述性论文可以是述而不评,即只对文献的观点、数据、事实等作客观的分析和介绍,在文章中不加作者本人的见解和评论,作者的倾向性只能潜在地反映在对他人的观点、材料的取舍和引用上。

2.综述性论文的作用

综述性论文可为科研人员研究课题提供有价值的依据

综述性论文能帮助人们有效地进行知识更新

综述性论文后所附的参考书目可为读者提供已确定课题的参考文献线索撰写综述性论文能培养收集材料、综合分析的能力。

3.综述性论文的类型

根据写作的目的,通常可分以下4种:

①简介式综述:按内容特点分别综合介绍原文献所论述的事实、数据、论点等,一般不加评述。

②动态性综述:就是对某一领域或某一专题的发展动态,按照其自身的发展阶段,由远及近地介绍其主要进展。

③成就性综述:就是将有关文献汇集分类,把某一方面或某一项目有关的各种内容从原始文献中摘出,不管时序先后,分门别类地进行叙述。

④争鸣性综述:就是对某一领域或某一专题学术观点上存在的分歧,进行分类归纳和综合,按不同见解分别叙述。

根据写作的形式,通常可分以下3种:

①专题性综述这类综述的目的是对一定时期内围绕某一专题的'论文加以汇集和解释。

②回顾性综述主要是分析某一课题的发展概况,可按年代顺序进行组织。

③现状综述这是较常见的科技综述类型,其主要目的是对某一发展领域的新知识、新情况迅速进行收集、整理而写成的综述。

4.综述性论文的结构

综述性论文基本由前言(引言)、正文、结论和参考文献四大部分组成。

前言(引言):简要介绍所综述的课题,研究目的及意义。

正文:是综述的主体部分,其写法多样,没有固定的格式。可按年代顺序综述,也可按不同的问题进行综述,还可按不同的观点进行比较综述。

结论:结论是综述的结束语。一般包括研究的结论,本课题研究的意义,存在的分歧,有待解决的问题和发展趋势等,对所综述的主题有研究的作者,最好能提出自己的见解。

参考文献:注明作者所引用的资料。

5.综述性论文的写作步骤

选题这是文献综述的关键,选题要有明确的目的,一般选题都是近年进展较大而切合实际将要的课题。文献以近3—5年学术性期刊的论文为主。

收集和阅读文献主题确定后,就要有针对性地广泛收集文献资料,在阅读后,根据需要和内容,决定材料和取舍。

拟写提纲文献综述涉及的内容多而广,所以在写作前应拟写一个写作提纲,以便将主题与材料加以安排和组织。

成文和修改(定稿)拟好提纲后,明确构思,可以进一步组织材料、写成文章,对写好的文章草稿要进行多次修改,才能定稿。

6.综述性论文写作过程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搜集文献应尽量全面、可靠

选题范围不能过于宽泛

注意不能生搬硬套,对知识缺乏再创造和概括

不能随意添枝加叶、各取所需

详略把握不够,重点难以突出

引文资料跨度太长

间接和转引文献资料多

参考文献书写不规范

拓展: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现状与发展综述性研究论文

摘要:

以文献综述法为主要策略,查阅知网和万方数据库中有关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的相关文献,对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现状,存在问题以及优化发展对策的文献研究成果进行梳理,通过研究综述发现:以建模思维构建课堂情境已成为国内众多高职院校数学课程教学的重要方法,对数学教学效果的提升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教学方法创新和学生有效引导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希望各级高职院校能够针对凸显出的问题进行有效整改。

关键词:

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现状与发展;综述分析

一、数学建模教学理论概述

(一)数学模型

数学模型是一种使用数学语言对现实问题的抽象化表达形式。它是人们用数学方法解决现实问题的工具,基于数学模型的现实问题表达往往有着量化的表现形式,再通过数学方法的推演和求解,将现实问题中蕴含的数学含义表达出来。在数学、经济、物理等研究领域,有很多经典的数学模型,例如:,马尔萨斯人口增长理论模型、马尔维次投资组合选择模型等,这些数学模型的构建帮助人们解决了很多现实的问题,提升了相关领域量化分析的精确度。

(二)数学建模教学的步骤

数学建模教学是一种基于数学模型的教学方法,在高职院校数学教学中被普遍应用,具体来说数学建模教学的一般步骤为:

(1)模型理论依据分析。在教学中倘若需要以某一个知识点为基础建设数学模型时,教师应该以前人的研究成果为依据,找寻模型建设的理论支撑点,切忌假大空似的模型构建思路。

(2)以教学内容为基础假设模型。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对待研究问题进行模型化假设,提出因变量、自变量等模型语言。

(3)建立模型。在假设的基础上建立模型。

(4)解析模型。将待求解的数学数据代入模型进行解析计算。

(5)模型应用效果检验。将模型解析的结果与实际情况进行比较,以检验模型解析的准确性和实效性。

二、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现状与问题研究综述

(一)教学现状综述

施宁清等人(2010)采用试验法研究了建模教学在高职数学课程教学中的效果,试验的过程以对照班和实验班对比教学的形式展开,针对试验班的教学采用数学建模的方法,而对照班的教学则采用传统的讲授法展开,通过一段时间的教学实践后设置评估变量对两个班级学生的数学学习效果进行了总结,结果显示:试验班学生的数学考试成绩、建模应用能力等均优于对照班,说明建模法对高职数学教学质量的提升效益明显。危子青等人(2013)项目教学法与建模思想融合的高职数学教学形式,指出:该种教学的特色在于将高职数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划分为若干个子项目,对每一个项目都进行模型化构建,并以模型为素材设计和组织项目化教学,通过教学应用后发现学生不仅掌握了项目教学的学习精髓,也掌握了数学模型的构建解析技能,教学效益获得了双丰收。冯宁(2012)肯定了建模思想对高职数学教学带来的效益,指出:通过引入建模教学,能够最大化锻炼学生的发散性思维,以及数学逻辑应用能力,对教学效果的促进效益明显。

(二)存在问题综述

尽管建模法对高职数学教学带来的效益十分明显,但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一些问题也不断凸显出来有待进一步整改,为此国内一些学者也将研究的视角放在建模法在高职数学教学中存在问题的研究上,例如:孟玲(2009)从教学方法的教学分析了高职数学建模教学中的问题,指出:很多高职生对数学学习的兴趣不足,加之传统的数学模型又十分抽象,学生理解起来比较困难,一些高职数学教师采用传统的建模教学思路组织教学并不利于学生学习兴趣的激发,而抽象的数学模型与陈旧的教学方法结合反而降低的教学的效果。曹晓军(2016)则认为:很多数学教师并不注重引导学生科学地理解数学模型,并在此基础上有效地接受学习内容,而是一味地采用灌输法设计教学过程,不利于数学模型在课程教学中的应用效益提升。

三、高职数学建模教学发展对策综述

针对建模法在高职数学教学中凸显出的问题,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对策。例如,齐松茹(2011)认为应创新建模教学的形式和方法,如引入游戏教学法,将深奥的数学模型趣味化,通过组织多元化的教学游戏激发起学生参与建模学习的兴趣。谷志元(2011)则认为教师应该加大对学生的引导,通过课前、中、后期的有效引导,帮助学生有效地建立起对数学模型的认知,逐步教会学生利用模型解决实际问题,达到学以致用的教学效果,以提升数学模型在课程教学中的价值。周玮(2015)则提出了结合网络课堂建立研讨式课堂的建模教学新思路,不失为一种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的创新教法。

四、结语

通过对已有文献的查阅和梳理发现,高职数学课程教学中引入建模方法对于课程教学实效性提升的效果已经得到了国内众多学者的肯定,但在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教学方法的创新度不够,学生引导的活动不多等,为此国内一些学者也提出了针对性的教学优化思路。本文的研究认为:建模法对于高职数学教学效益的提升有着积极的价值,在今后的教学实践中各级高职院校教师应该结合教学的实际情况开展科学的建模教学活动,以不断提升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施宁清,李荣秋,颜筱红.将数学建模的思想和方法融入高职数学的试验与研究[J].教育与职业,2010,(09):116-118.

[2]危子青,王清玲.项目教学法与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的改革[J].职教论坛,2013,(35):76-78.

[3]孟玲.高职数学建模教学的策略与方法刍议[J].教育与职业,2009,(17):106-107.

[4]冯宁.基于数学建模实践活动的高职数学课程教学[J].教育与职业,2012,(17):127-129.

[5]曹晓军,李健.高职数学教学中渗透数学建模思想的必要性[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7(S1):200-201.

[6]齐松茹,郑红.引入数学建模内容促进高职数学教学改革[J].中国高教研究,2011,(12):86-87.

[7]谷志元.数学建模促进高职数学课程改革新探[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1,(29):11-13+20.

[8]周玮.基于数学建模的高职数学创新性课堂研究[J].中国成人教育,2015,(12):13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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栤菊粅雨

初中科学小论文提纲:学生在课外科技活动中,对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某一专题或某一现象进行探索意见,把研究过程中所观察记录的资料,加工整理、综合分析、去伪存真,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把上述的工作用文字系统全面地表达出来。下面是一篇科学小论文范文: 当今世界,水资源日益短缺,饮水问题成了现在人们讨论的热点:今后我们上哪取水?哪里的水人类才能饮用?……据水文地理学家的估算,地球上的水资源总量约为13.8亿立方公里,其中97.5%是海水(13.45亿立方公里)。淡水只占2.5%,其中绝大部分为极地冰雪冰川和地下水,适宜人类享用的仅为0.01%。20世纪50年代以后,全球人口急剧增长,工业发展迅速。一方面,人类对水资源的需求以惊人的速度扩大;另一方面,日益严重的水污染蚕食大量可供消费的水资源。本届世界水论坛提供的联合国水资源世界评估报告显示,全世界每天约有200吨垃圾倒进河流、湖泊和小溪,每升废水会污染8升淡水;所有流经亚洲城市的河流均被污染;美国40%的水资源流域被加工食品废料、金属、肥料和杀虫剂污染;欧洲55条河流中仅有5条水质差强人意。20世纪,世界人口增加了两倍,而人类用水增加了5倍。世界上许多国家正面临水资源危机:12亿人用水短缺,30亿人缺乏用水卫生设施,每年有300万到400万人死于和水有关的疾病。到2025年,水危机将蔓延到48个国家,35亿人为水所困。水资源危机带来的生态系统恶化和生物多样性破坏,也将严重威胁人类生存。中国是一个干旱缺水严重的国家。淡水资源总量为28000亿立方米,占全球水资源的6%,仅次于巴西、俄罗斯和加拿大,居世界第四位,但人均只有2200立方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美国的1/5,在世界上名列121位,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扣除难以利用的洪水泾流和散布在偏远地区的地下水资源后,中国现实可利用的淡水资源量则更少,仅为11000亿立方米左右,人均可利用水资源量约为900立方米,并且其分布极不均衡。到20世纪末,全国600多座城市中,已有400多个城市存在供水不足问题,其中比较严重的缺水城市达110个,全国城市缺水总量为60亿立方米。据监测,目前全国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的点状和面状污染,且有逐年加重的趋势。日趋严重的水污染不仅降低了水体的使用功能,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的矛盾,对中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影响,而且还严重威胁到城市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所以,鉴于这个问题我想发明一个海水淡化器,适用于家庭,是将来能喝上较为干净的水。这个装置其实很简单:用一个废旧的饮料瓶,把瓶口处剪掉用砂纸打磨光滑(防止伤到手)。瓶子内由上至下分别放上:鹅卵石、石英砂、活性炭,再把饮料瓶的底部扎个洞用导管将水引入烧杯中进行过滤,将过滤后的水进行煮沸得到纯水,就可以饮用了。这个装置简单、没有难度,适合在家里操作。这就是我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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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花only

[摘 要] “地下钱庄”是非法经济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地下钱庄”的活动从未停止过,它已成为一道法律 治理的难题。笔者认为:对“地下钱庄”的治理,必须按照“疏堵结合,打防并举”的方针,尽快完善打击“地下钱庄”有关 法律法规;立法上应适当放松外汇强制性管制,以满足企业和个人正当的外汇需求;法律实施上则采取以“制度对接 和专项打击”为主的强力手段来遏制“地下钱庄”活动。 [关键词] 地下钱庄;破窗理论;疏堵治理;洗钱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和当地公安局联合行动,成功捣毁一个大型“地下钱庄”。该地下钱庄仅2006年以来交易金额便达43亿元,交易主体不乏“国内知名大型国有企业”。几乎就在同时,涉案金额高达53亿元的上海最大规模“地下钱庄案”一审宣判,涉案被告人分别被判以非法经营罪或驱逐出境。“地下钱庄案”轰动一时,由此引发了无数关于如何打击和治理“地下钱庄”的争论。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5 中国反洗钱报告》指出,中国的洗钱活动具有很强的本土特征,其中以“地下钱庄”的洗钱活动最为典型。“地下钱庄”通过从事洗钱、非法买卖外汇等各种非法活动,协助不法分子将资金转移出境,并日益成为贪污、逃税、走私、偷渡等各种犯罪活动的洗钱通道之一。从总量看,根据国内媒体披露及有关部门初步估计,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汇兑及转移资金的规模不少于2,000 亿元人民币,大体上相当于中国经济总量的2%左右。在这2,000 亿元的地下资金中,走私收入洗钱约为700 亿元,腐败收入洗钱约为300 亿元,外资企业进行非法利润转移1,000 亿元。当然,这些还仅仅是可统计的部分,无法记录在案的资金流动则将更多。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每年给“地下钱庄”带来4 亿元以上的利润空间。 “地下钱庄”在我国为什么会滋生和发展?在这里,我们把对这个问题的分析纳入一个社会科学的标准范式里,即如图的Mount-Reiter三角所揭示的由社会选择理论、博弈论与机制设计所构成的规范框架,即“地下钱庄”产生的土壤环境(原因)以及限制它的社会规则,但这些选择的价值规则必须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机制设计)得以实现(规制结果),特别是其中的支付函数。也就是指当“地下钱庄”并不因为相关政府部门的不断打击而销声匿迹,相反却出现其规模反而越来越大的这种博弈后果时,就应该考察“地下钱庄”社会选择的一些合理性因素,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制“地下钱庄”的生存土壤。诺斯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里指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其实,我们对“地下钱庄”活动打击治理的这种博弈结果正是因为法律制度的失缺和漏洞而使“地下钱庄”的治理陷入了困境。 二、地下钱庄的性质 什么是“地下钱庄”?目前国内对这个概念没有一个统一而准确的法律界定。“地下钱庄”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单纯从字面上解释:“地下”即非法和非公开的意思,一般是指没有得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许可的活动;“钱庄”是指从事有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因此,“地下钱庄”就是非法的(或非公开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国家对非法金融机构进行明确界定的法规是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活动的机构”。 但对“地下钱庄”,理论界则有以下几种表述: 1.“地下钱庄”是民间对从事地下金融业务组织的俗称。它是一种独立于现行金融体制之外,主要为非国有经济(民间经济)提供非正规金融交易平台的组织。 2.“地下钱庄”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核、批准,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秘密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机构和组织。 3.“地下钱庄”实际上就是“地下银行”,因为它具有银行所特有的业务性质,内部的结构简单,分工明确,职责分明,能够实现大量资金的周转,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有组织的、跨地区甚至跨国境从事人民币和外汇非法交易活动的组织。 4.“地下钱庄”是一种特殊的非法金融机构,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利用或部分利用金融机构的资金结算网络,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跨国(境)资金转移、资金存储及借贷等非法金融业。 尽管理论界对“地下钱庄”有不同的表述,但对其性质的看法却基本一致,都认为它是非法的金融机构或非法的经济组织。 笔者认为:将“地下钱庄”定性为非法的金融机构或非法的经济组织是无可非议的,因它以赢利为目的,未经政府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和登记,游离于法律控制和政府管理之外,秘密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地下钱庄”情况复杂,而且数量不少,因而需要区别对待。对套汇、洗钱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于民间一些小额借贷行为,则应通过立法予以引导,让其浮出地面,走上正道。 三、法学视角中地下钱庄的成因分析 中国的“地下钱庄”,最早出现于宋代,始称“钱铺”或“银铺”。而真正具有银行化功能的钱庄,出现于清朝的乾隆和嘉庆年间。到了清道光年间,由于两次鸦片战争,中国白银大量外流,更助长了钱庄向商业银行的转化。在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商品、资源实行严格管制,民间资本缺乏发展空间,钱庄逐渐淡出人们的生活。改革开放之后,这种传统的民间金融机构又大量的出现在农村及城乡结合地带(尤其是江浙地区),并作为地下经济的一种表现形态而存在着。但此时的地下钱庄,已基本偏离了历史上钱庄的良性作用(担负起民间资金往来的对冲和调剂作用),巧妙地利用体制改革的不足和法律的漏洞,凭借现代化手段服务于体制转型期产生的资本需求,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贷拆借、高利转贷、非法典当、私募基金,以及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洗钱等非法金融业务,极大地冲击着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影响金融政策的有效性、国际收支统计的准确性,而且减少了国家税收,造成外汇流失;同时还容易成为贪污、走私、贩毒、恐怖组织等各种严重犯罪行为及跨境洗钱的渠道,冲击正常的法律制度,破坏公平的社会秩序。 黑格尔曾经讲过“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意思是存在的必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存在的不一定是合法的。法有立法的理由,但立法时存在的理由现在不一定依然存在。长期以来,“地下钱庄”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一直存在着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悖论,因为“地下钱庄”的存在是非法的,但“地下钱庄”却有着内在的驱动力,它的成因是由众多因素所促成的。以下仅从法学的视角分析: (一)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破窗心态左右“地下钱庄”。破窗理论是由美国著名政治学家威尔逊和预防犯罪学家凯琳提出。它有两个版本:经济版讲述敲破一扇窗户导致GDP 增长的似是而非的链式过程:敲破窗户可以为补窗工匠提供更多的工作岗位,玻璃店得以增加销售额,玻璃厂企业群面临做大了的市场蛋糕,玻璃厂工人购买力的提升将把破窗带来的经济增长驱动传递到其他行业去。心理版是指一扇破窗对个体犯罪冲动的诱发,因为如果有人打坏了一个建筑物的窗户玻璃,而这扇窗户又得不到及时的维修,处在这种环境下的个体就可能受到某些暗示性的纵容去打烂更多的窗户玻璃。久而久之,这些破窗户就给人造成一种无序的感觉,结果在这种公众麻木不仁的氛围中,犯罪就会滋生、繁荣。地下钱庄的破窗心态正是心理版破窗心态的具体表现。地下钱庄的大量存在和巨大的利润空间,以及违法成本远远低于违法行为收益的示范效应,使更多的地下钱庄不断进入到这个地下金融市场里面,产生“破窗效应”。 (二)从经济需求的角度分析。当前我国外汇管理体制遵循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存的原则,使得部分正常的外汇需求还无法从正规渠道得到满足。经济发展和体制建设的不均衡性和多层次性,社会资金流动性需求与法定金融组织供给之间产生一定程度的错位,由此出现的以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动机、以经营行为的非正规性和隐蔽性为特征的地下钱庄的存在就会有一定的必然性。从供给角度讲,由于中国目前还是外汇管制国家,虽然中国外汇管理政策正在逐步放松,并且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但对资本项目仍实行外汇管理,个人和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用汇需求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而不是完全的浮动汇率,这样就给非法外汇买卖市场留下套利的空间。从需求的角度讲,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扩大,人们对外汇的需求量也愈来愈大,但由于现行外汇管理制度和运作体系存在一些弊端和漏洞,客观上使一些个人和企业的需求无法实现,当正规渠道不能满足其需求时,就只能通过“地下钱庄”来实现了。 (三)从转移赃款或洗钱的安全性角度分析。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贪污腐败和经济犯罪现象较为突出。贪污腐败分子或经济犯罪分子担心非法所得存放在国内不安全而想方设法将其转移到国外,以达到转移资产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地下钱庄”便成为其中的一条重要渠道。 地下钱庄非法经营外汇业务以跨境交易居多,一笔汇兑交易,其本外币资金在境内外分别交割,这就决定了跨境交易的证据必然一头在境内,一头在境外。而境外取证涉及国际司法协助,费时费力,程序繁琐。同时,国际司法协助机制的不健全,决定了跨境交易双边取证困难重重,这必然导致相关案件证据链的断裂,影响案件的定性及对事实的认定。同时由于“地下钱庄”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为逃避打击,其交易记录大多采用最简易的记账方式。成交与否采用一些特殊的符号,甚至连货币符号和文字币种都没有,很少留下书面证据。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法分子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日益先进,其大多采用电话、互联网等方式进行联络,发布汇兑指令,这导致在调查取证时难以收集有力的物证书证。近年来,一些“地下钱庄”非法交易向更加隐蔽的方向发展,如减少银行转账,进行现金交易,使用虚假的或者借用不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开立银行账户,并频繁更换等,使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通过“地下钱庄”进行跨境资金划转的交易主体大多从事走私、贪污、偷税、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一般都不可能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由此也造成取证的艰难。 (四)从我国金融立法角度分析。我国现有金融法律法规失缺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机关对不少“地下钱庄”的行为难以定性和打击。“地下钱庄”所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洗钱、非法买卖外汇、借贷拆借、高利转贷居多,虽然1997年《刑法》和以后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洗钱、非法买卖外汇却存在着诸多法律适用难题。首先:法条可操作难。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中,给“地下钱庄”定洗钱罪的关键是必须证明资金的来源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走私、贩毒、黑社会、恐怖活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和贪污受贿)之列,才能有利于司法机关查证地下钱庄洗钱犯罪事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但目前不少犯罪分子却将侵吞、挪用公款、出口税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得通过“地下钱庄”汇到境外清洗。其次,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非法经营罪通常是指合法公司非法经营,而“地下钱庄”案件中,有的并非合法公司,有的甚至连公司都没有。而且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量刑规定为两个档次: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就出现两个问题:何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并未作明确界定。这给了司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案件裁判结果任意性大。如果司法机关对“地下钱庄”经营者的犯罪行为定性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那么只能判处最高五年的有期徒刑。对社会危害性如此严重且所获非法利益如此巨大的犯罪行为,五年徒刑的犯罪成本无疑显得过轻,有违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有重罪轻判之嫌。第三,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追诉标准较高,而且证据要求严格,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非法买卖外汇的时间、地点、金额比价、交易方式等供述一致,又要求提供双方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而地下钱庄的交易主要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工具完成,很少留有书面记录,除非当场查获大量现钞,否则非法交易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公安机关侦办的一些“地下钱庄”案件不是达不到追诉标准,就是法院最终以定罪量刑的金额比被告人实际的涉案金额小得多为由,重罪轻判,从而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四、治理“地下钱庄”的法律对策 要切实有效地治理“地下钱庄”,就必须把其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研究 ,从宏观的指导思想到微观的制度安排,都要进行认真考量和权衡,并实现各自的最优化设计和彼此的内在契合,从而做到标本兼治。 (一)在指导思想上,采取“疏堵结合、打防并举”的方针。“地下钱庄”作为一种在经济领域存在的非法金融机构,其存在的土壤在短时期内难以根除,客观地说,“地下钱庄”并非都起着负面的作用。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地下钱庄”的业务规模膨胀,必然要分割金融资源,形成货币资金体外循环,削弱正规金融体系的功能,进而影响投资与储蓄、经济增长速度和经济效率等,造成货币政策及外汇管理政策的失效甚至成为洗钱等严重刑事犯罪进行资金转移的通道,对国家的经济金融等非传统安全构成威胁。但从局部或微观的角度分析,“地下钱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区或个体经济的发展,调和了一些合理金融产品需求与现行金融及外汇管理制度缺陷之间的矛盾,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的不足。因此,对“地下钱庄”的治理应适时转变思维方式,客观区分并理性分析“地下钱庄”不同业务的性质和其产生的根源,改变过去一味使用封、堵、打的办法,采取“疏堵结合、打防并举”的方针,促使“地下钱庄”走向分化,进而分而治之。换句话说,一些民间钱庄能在未来发展为合法的金融机构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因此应加快金融改革,尽快建立起与市场经济要求相统一的金融体制和金融监管体系,规范民间资金的流动,将一些有助于发展地方民营经济、服务民间金融体系、运作相对比较规范的“地下钱庄”,通过立法使其走出“地下”,纳入国家金融体系并实施有效的监控,以满足不同层次经济主体合理合法的资金需求。一方面,我们要努力使“地下钱庄”失去生存的土壤,最终退出市场;另一方面我们要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打击“地下钱庄”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为治理“地下钱庄”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二)在制度安排上,要分门别类对待。一方面要金融体制改革,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民间“地下钱庄”合法化,并加强对其约束和监管。有二三百年历史的“地下钱庄”从事的许多业务(不含洗钱)一般属于民间合同行为,对这种“地下钱庄”应根据其不同业务的性质,采取适当的形式将其纳入正式的金融机构体系,对它的资金运作去向、交易内容等进行约束、监管。比如:通过立法准许其从事小额高利贷业务;让民间金融机构浮出水面,以合法的身份更好地支持民营经济和地区经济发展。而对那些主要从事洗钱和非法外汇买卖业务的“地下钱庄”则加大打击力度,予以坚决取缔。这样,一部分“地下钱庄”就会主动浮出水面要求成为合法的民营银行,并在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下开展业务,另一部分“地下钱庄”则因没有生存空间而退出市场。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洗钱、非法买卖外汇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一是要提高刑法立法技术。尽可能明确非法经营罪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之法定标准,从而规范刑罚的适用标准,以应规制地下钱庄之需、以符刑法原则之义;二是要通过事实推定的举证方式解决打击“地下钱庄”犯罪取证难的问题。鉴于“地下钱庄”犯罪的特点,建议由司法机关作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非法买卖外汇、洗钱犯罪行为的证据认定,也可以运用事实推定的举证方式。例如,规定在调查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时,可以根据查获的单方交易的证据推定交易金额,如行为人对认定未提出反证或所提反证不成立,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标的。三是要完善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追缴与罚没制度。突破当个人逃至境外,国家机关对其在境内个人财产追缴或罚没不能的法律困境。可通过立法建立特别情形下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和行政处罚缺席处罚制度,或者鉴于民事诉讼司法证明标准较低,也可考虑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罚没。从而使国家机关对逃至境外的违法犯罪分子之赃款赃物的处分具备正当性合法性。 要采取以“制度对接和专项打击”为主的强制措施对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地下钱庄”进行遏制。制定《反洗钱法》及相关法律制度,并在其引导下建立一个专门的具有侦察权力的机构,对“地下钱庄”洗钱等犯罪活动进行专项打击。专项打击不仅可以克服一些地方保护主义的阻挠和干扰,还可在当地形成巨大的声势和长久的威慑力,遏制犯罪的蔓延。但由于“地下钱庄”中的洗钱活动组织严密、分工专业、手续简便,因此,应建立专项打击的预警机制、防范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经侦人员的专业化侦察水平,以金融机构反洗钱网络为平台,构建全方位、广渠道、多层次的情报信息共享预警机制,广辟情报信息来源渠道,并强化经侦基层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职业化、集团化、网络化犯罪线索,积极探索“由钱及案”、“由人及案”、“由证及案”等多元化侦查模式。此外,对涉及不同国家,国内多个地区、多个部门的案件,各级机关应加强彼此间及国际间的组织协作;对查获的“地下钱庄”违法犯罪案件,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及时立案侦查,并及时主动与检察、法院沟通和联系,正确处理追赃和打击洗钱犯罪之间的关系。 此外,还要适当放松外汇强制性管制机制,满足企业和个人正常正当的外汇需求,引导企业通过合法渠道通汇,从而减少对“地下钱庄”的需求。比如尽快改革现有结售汇制度,变对外贸企业实行强制结售汇为比例结售汇,同时继续较大幅度放松居民携带外汇出境限额;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简化贸易核销手续,提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扩大企业外汇收支的自主性,采取灵活多样的管理措施,尽量满足企业外汇收支合理;完善现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堵住外汇非法交易的漏洞;尽快实现海关、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税务等部门的电脑联网,提高贸易外汇监管的有效性;逐项研究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大力规范和整顿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以外汇汇兑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为重点改进对境外投资的管理,加强对资本市场跨境资本流动和外汇收支的监管,进一步完善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需求。这些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规制地下钱庄的生存土壤。 参考文献: [1]华商.10亿脏款经地下钱庄出境[J].决策探索,2005,(3). [2]张宏伟.试论我国地下钱庄成因及对策[J].公安研究,2004,(6). [3]赵幼鸣,王鑫.刍议地下钱庄[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4]吴汉铭.打击地下钱庄中的法律问题透析[J].上海金融,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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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门小慧子

每一样东西 在这世上都有他的道理的要保持平衡 什么东西都有一条生物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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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我在这里8

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信任关系研究「内容提要」本文运用社会学理性选择理论代表人物科尔曼的信任理论,对中国的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信任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文章认为,由于政府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非营利组织帮助其解决社会问题,参与公共管理,它有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信任的需要。但如果非营利组织的行为超出了政府的预期范围,政府将蒙受损失。政府对于是否应该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信任存在着矛盾性。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通过建立某种社会结构、创立严格的进人制度、惩罚和奖励机制,来监督和约束非营利组织的运行。这两套维持信任的机制的实施,大大提高了非营利组织值得政府信任的概率。这是中国非营利组织在短期内得以迅速成长的重要原因之一。「关键词」非营利组织/信任/理性选择20世纪70年代以来,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一直是非营利部门研究的重要主题。有的学者试图通过国际比较,从宏观层面提出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关系的类型模式。[1]有的学者深入分析了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优缺点,进而指出了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合作关系的内在逻辑。[2]这些研究分别涉及到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互动过程中的政策模式、法律框架、经济过程、管制方式等,却没有对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信任关系给予足够重视。事实上,相对于政府有关非营利组织成立条件和运行规则的制定、财政和税收政策等具体内容来讲,二者的信任关系处于一个更基本、但却更为重要的层次。因为对非营利组织的信任程度,往往决定了政府在政策层面赋予非营利组织行动权利的大小,在制度层面上决定了非营利组织从社会中获取资源的数量。从这个层面来看,政府关于非营利组织政策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只是这种信任关系的一种反映。正如巴伯(Bernard Barber)所说,“虽然信任只是社会控制中的一个工具,但它是一切社会系统中无所不在和重要的一种,在社会控制中权力若要充分或甚至最大程度的有效,就必须有信任在其中。”[3](P31)中国是由一个权力中心决定制度安排的基本框架、并遵循自上而下制度变迁原则的国家,在政府与非营利部门的互动过程中,二者处于明显的权力不对等地位。“在社会所有制度安排中,政府是最重要的一个。作为一个合法使用强制力的垄断者,虽然国家不能决定一个制度如何工作,但它却有权力决定什么样的制度将存在。”[4](P377)政府对于非营利组织的信任程度,从根本上决定了二者的关系模式,进而直接影响到非营利组织生存的制度环境和行动权利,因此,对该主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运用社会学理性选择理论的重要代表人物詹姆斯·科尔曼(James Coleman )有关信任问题的研究作为分析框架,对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信任关系作出分析,从而使该研究进一步走向深入。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科尔曼的信任理论1.包含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任关系信任(trust )是社会科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社会学、心理学和经济学都对这个问题表示了关注。学者们对于信任的定义纷繁芜杂。社会学对于信任问题的关注可以上溯到古典社会学家涂尔干(Emile Durkheim)对社会团结(social solidarity )的分析[5]以及韦伯(Max Weber )对“特殊信任”和“普遍信任”的区分。[6]但直到20世纪70年代,社会学才开始把信任作为社会学的一个专门课题来进行研究。作为理性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科尔曼把信任视为两个理性行动者之间的博弈与互动过程,并依据行动者的主动与被动,把互动双方分为委托人和受托人。[7](P99-125)他认为,最简单的信任关系包括两个行动者:委托人和受托人。他所假定的前提是,这两个人都是有目的的行动者,其目的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委托人始终面临着是否信任受托人的问题,同时受托人也面临着是守信用还是不守信用的选择。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违背诺言可以获利。因此,信任行为是使委托人处于劣势的一种行动。由于信任受托人,在特定条件下,委托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动,如果受托人利用这一劣势,委托人的利益将有所损失。同时,科尔曼认为信任行为意味着风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构成社会行动的各种交易(注:科尔曼在这里所说的“交易”,不仅是指市场中的交换行为,也泛指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社会交换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在某些情况下,参与交易的一方提供劳务或交付货物(注:科尔曼在这里所说的“劳务”和“货物”,也要从更加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实际上指的是与行动相关的一切资源。)以后,另一方才能做出相应的反应。由于信任给予中包含了时间滞后,受托人是在未来某一刻,才采取预先约定的行动,这就给委托人的提前行为造成了风险。作为理性行动者,人们会采取种种手段来缓解时间滞后带来的风险。(注:科尔曼认为,这些手段包括:第一,利用中介入,甲把货币交给中介人,在乙交出应提供的货物以后,中介人再把甲的货币转给乙。第二,在商品交易中,作为买方的受托人通常向卖方提供由他人提供保证的支票。第三,签合同。它的特点是有明确的承诺,而且受法律保护,对违约一方有所制裁。参见(美)詹姆斯·科尔曼著,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107页。)科尔曼的这些分析表明,委托人决定是否给予信任的过程适用于决策理论中风险条件下的决策模式。由于他假定行动者都是理性的,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行动可以从博弈的角度加以思考。委托人必须决定是否信任受托人,在受托人靠不住的情况下,委托人的信任将导致损失;如果受托人可靠,而委托人拒绝信任他,也将造成损失。受托人也面临着遵守还是违背诺言之间的选择。下面分别进行分析。2.对委托人行为的分析科尔曼发展出了一个公式来描述是否给予信任的条件。他认为,委托人为了在风险条件下最大限度获得个人利益,必须在拒绝信任或给予信任之间做出选择。委托人预期获得的利益等于可能所得(G )与成功概率(P )的乘积减去可能所失(L )与失败概率(1-P )的乘积。如果被减数大于减数,即成功概率与失败概率的比例大于可能所失与可能所得的比例,即P/(1-P )>L/G ,一个理性的行动者便应该给予信任。科尔曼认为,在这个公式中,最关键的是受托人确实可靠的概率P 、可能所失L 和可能所得G 的值。这三个值的大小是与委托人关于它们的信息密切相关的。在有些情况下,委托人对于可能的损失是清楚的,在有些情况下则不甚清楚。通过给予信任可能获得的利益有时为人们所了解,有时则不然。这三个影响因素中,受托人值得信任的概率是最难弄清的。委托人主观上对概率的估计越接近于客观概率,做出错误决定的可能性就越小。为了做出正确决定,委托人必须充分利用信息,并尽可能多地收集信息。科尔曼认为,可能损失与可获利益的大小,也影响着委托人寻求信息的范围和努力程度。给予信任可能导致的损失或获得的利益越大,委托人越会努力去寻求信息以判断受托人的可信任程度。3.对受托人行为的分析科尔曼认为,在信任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至关重要,他可以在遵守诺言与违背诺言之间做出选择,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受托人的行为做出约束。科尔曼列举了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利用无形的道德观念对人的行为进行约束,这种力量比较弱。第二种方法,对受托人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社会内部必须要有规范、法律以及惩罚手段。委托人在决定是否信任受托人时,不仅应考虑受托人的可信任程度,而且还要注意惩罚性手段的效果。第三种方法,使恪守诺言的受托人从委托人或其他有关人的信任中得到好处,即存在对遵守诺言行为的正面激励。科尔曼认为,在包含社会信任或政治信任的行动中,由于不存在直接的赔偿责任,这种正面激励非常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创造某种社会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受托人只有恪守诺言才能获得好处。这种社会结构的主要形式有紧密联系的组织(比如同业团体、行业协会等)、法律合同及其他法律规定等。当意识到遵守诺言的好处之后,受托人会精心策划某些行动以博取委托人的信任。此外,科尔曼还关注到交易次数对受托人行为的影响。他认为,在一次性交易中,受托人违背诺言的损失较小,从而更容易做出违约行为,而在重复的、持续进行的交易中,受托人违背诺言的损失较大,受托人更容易遵守诺言。简言之,可以把持续进行的信任过程简单描述为:委托人首先决定是否要给予信任,在这个过程中他会大量收集关于受托人的信息,如果委托人认为受托人是否可信对自己的利益影响重大,他还将试图建立某些提高受托人信任程度的社会规范及制度。当搜寻信息工作结束之后,委托人就应决定是否把信任给予受托人。如果委托人决定给予信任,那么受托人面临的问题是,决定自己是否要保持信用。如果受托人受到道德约束或担心违约后的惩罚,将会恪守诺言。促使受托人遵守诺言的另一条重要途径是,委托人让受托人意识到遵守诺言的好处。当受托人意识到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将给他带来好处之后,他将向委托人提供有关信息,促使委托人相信自己。在第一轮信任行为发生之后,委托人将根据受托人的表现,修正自己对受托人可信任程度的估计,进而决定下一步的行为,长期的博弈行为就这样持续下去。二、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信任关系:理性选择理论的运用科尔曼对于信任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概念工具和分析框架,可以让我们对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信任关系的分析更为深入,而不是仅仅停留在现状描述或缺乏分析过程的归纳上。在科尔曼的理论中,他更多地把发生信任行为的双方——委托人和受托人,看作一种自愿的谈判和交易,而没有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力关系对信任的影响表示关注。(注:这是和科尔曼受到的新制度经济学影响密切相关的。制度如何产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理论。在一个极端,可以认为制度是在决策者自利基础上“自发”产生的。在另一个极端上,制度可能完全是由一个中央机构组织的。总体来说,新制度经济学的支持者倾向于制度结构自发产生这一假说(进化论理性主义)。参见Eirik 和RudolfRicher《新制度经济学:一个评价》,载于菲吕博顿和瑞切特编:《新制度经济学》,孙经纬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我们在分析中国社会中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信任关系时,非常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中国,作为信任委托人的政府是单方面拥有强制性权力的。正如韦伯指出的,国家的重要特征在于,它是一个“作为垄断合法暴力和强制机构的统治团体”,是合法的使用暴力的组织,是运用暴力“权利”的唯一的源泉。[8](P730)同时,国家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博弈的基本规则。[9]强制性权力以及制定规则的特殊地位,使得政府在政治力量对比和资源配置权力上均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由于几千年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中国的非营利部门发育很不充分。1949年以后,国家更是通过一系列政策把重要的经济和社会资源集中在自己手里,确立了在社会生活中的绝对支配地位。甚至可以说,到50年代中后期,一个相对独立的、带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的社会领域已经不复存在。[10](P242)1990年以来中国非营利组织的生成与发展,是在政府职能转换和权利让度的前提下发生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可以把政府和非营利组织分别视为科尔曼分析框架中信任关系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把政府允许、鼓励非营利组织存在和发展,看作是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了信任。(注:当然,在不同社会的政治结构中,政府所拥有的决定非营利组织生存的权利是不一样的。比如在美国,由于宪法赋予了非营利组织较大自主权,非营利组织的很多活动政府是没有权利介入的。但在中国的情形不一样。由于权力集中在政府手里,我认为在研究中国的非营利组织时是可以把政府视为委托人的。)而且,这种信任关系是重复的、持续性的。科尔曼的信任理论有助于我们理解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信任的内在逻辑。具体来说,这种信任关系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在作为委托人的政府预期当中,发展非营利组织可能获得的利益(也就是科尔曼计算公式中的G )是很大的。因此,政府有较强的给予信任的需要。科尔曼在研究信任行为时观察到,对于有着不同信任需要的行动者来说,信任行为所包含的可能利益或损失是不一样的。有些行动者迫切需要信任他人。比如,处在绝望状态下的某些人对信任有着极其强烈的需要,因为没有外援他们就无法脱离困境。在这种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对行动者有很大的诱惑力。[11](P116)1990年以来,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和社会结构的全面转型,中国的政府治理模式以及包括社会保障、教育等在内的公共服务体系都面临着结构性调整。在政府治理模式上,开始从“全能型”政府向“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转变,政府机构的规模日趋小型化,政府作用的范围逐步收缩。在社会保障体系方面,中国最重要的特征是从国家中心主义模式向福利多元主义模式转换。[12]在原有体制下,国家垄断了绝大部分社会资源,在国民的福利提供中起着绝对支配性作用。然而,长久以来,在政府对国民的福利承诺与政府的实际供给能力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尤其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轨,直接改变了原有福利模式依托的制度基础。在政府的财政能力已经远远不能实现对国民的福利承诺时,政府开始积极寻找改革的替代性策略。在这种制度背景下,非营利部门作为政府职能转换和公共服务的替代性提供者,其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政府部门的广泛重视。由于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期望非营利组织获取民间资源、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对非营利部门所掌握资源的依赖,因此,它有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信任的需要。其次,如果非营利组织的行为超出了政府的预期范围,政府将蒙受损失。因此,政府对于非营利组织的信任是一种具有风险的行为。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非营利组织的利益目标可能和政府之间存在差异,政府越把权力转移到非营利组织手中,非营利组织的利益和目标与政府相差越远,政府的项目实施就越困难。非营利组织的出现意味着在政府的控制领域之外出现了一个新的体制外力量。尽管这类组织是以公益的形式出现的,但如果没有足够的信息披露和监督机制,政府可能很难准确判断非营利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对于中国社会的影响。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说政府对于非营利组织给予信任是有风险的。因此,政府对于是否应该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信任存在着矛盾性:一方面,它依赖于非营利组织获取资源,来帮助其解决社会问题,缓解合法性危机;另一方面,又担心一种新的体制外力量的出现会不利于社会管理。政府的资源获得需求与社会控制需求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13]在科尔曼看来,受托人值得信任的概率P 在影响信任给予的三个因素中是最难弄清的。但它是决定是否应该给予信任的关键。由于政府的信任行为所涉及的可能利益或损失都非常大,为了做出准确判断,政府会竭尽全力去收集相关信息,以判断非营利组织的可信任程度。从中国关于非营利组织产生和运行的相关制度中可以看出,政府主要采用了两套机制来提高非营利组织的可信任程度,即科尔曼信任公式中受托人值得信任的概率P 值:其一,政府直接通过垄断性权力,任命现任或退休政府官员担任非营利组织的负责人,并保留根据他们在第一次信任行为之后的表现,随时收回信任(即撤换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的权力。这是建立在对政府官员个人信任基础上的。我们可以在中国非营利组织的运行中观察到,相当多的非营利组织是直接由政府官员担任负责人的。1994年政府考虑到,直接由政府官员担任非营利组织负责人,可能会影响到组织领域的参与者对于非营利组织合法性的判断,所以出台了相关法规(民社函〔1994〕123号),规定不能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社团负责人。鉴于这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现在绝大部分非营利组织,尤其是从政府部门分离出来的非营利组织,是由退休的党政官员担任负责人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非营利组织是由真正的民间人士来担任负责人,那么政府就只能通过建立某种社会结构来约束、监督非营利组织的运行,并在实施第一次信任行为之后,通过反复的博弈过程,来判断非营利组织的负责人是否值得信任。尽管当意识到受托人不值得信任的时候,作为委托人的政府可以对非营利组织实施惩罚,或收回信任,但第一次的信任行为仍然存在着风险。如果非营利组织由现任官员或退休的党政干部来担任负责人,对政府来说就可以大大提高对受托人信任的概率。因为这些人多年来一直是党和政府的骨干力量,在以往多次的重复博弈过程中,这些人被证明在党性和忠诚方面是值得信任的,让他们来直接负责非营利组织的运行,可以尽可能减少故意隐藏、扭曲信息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可以大大提高科尔曼计算公式中的P 值,从而促使政府做出信任给予行为。同时,由于在权力结构中的垄断地位,政府几乎完全控制了对受托人——非营利组织的惩罚和奖励,这使非营利组织的负责人意识到,只有保持对委托人的忠诚、信守诺言,才能在重复的交易中获益。正面激励和惩罚机制的双重存在,进一步促使非营利组织负责人实施保持信用的行为。其二,建立某种社会结构、创立严格的惩罚和奖励制度,来监督和约束非营利组织的运行。这是建立在制度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由于政府是一个具有垄断性权力并可以单方面制定博弈规则的特殊组织,它会创建一种社会结构来对非营利组织的违约行为实施惩罚,并对其恪守信用的行为给予奖励。从1950年9月《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1989年10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1998年10月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以及2004年3月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对非营利组织的成立登记、监督管理、奖励惩罚都予以了详细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确立了“双重分层管理体制”,规定社团的管理工作由社团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来共同负责。现阶段我国社团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是对社团的业务活动进行直接指导和日常管理的政府机关。民政部门承担依法登记管理和依法监督管理社团的职责,业务主管部门侧重于对社团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的日常管理。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社团管理工作各司其职,分工协作。所谓分层管理,是指根据社团的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范围等实际情况,由不同级别的登记管理机关来分别管理不同层次的社团。通过双重分层管理体制,政府几乎把社团的所有日常活动都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体制之内,并尽可能削弱了社会团体自身的决策权。由于业务主管部门对社团的情况更加熟悉和了解,政府通过委托这个对信息了解更为充分同时又值得信任的第三方来进行监督,可以得到尽可能多的有效信息。政府通过尽可能地把非营利组织的一切活动都掌握在管理部门手中,扩大了信息收集的范围。社团管理分为登记管理、日常管理和监督管理三种形式,涉及到社团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的法规制定、日常活动检查和指导、社团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内部人事管理等多方面内容。除了采用列举法规定了社团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的极大权力之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采用剩余法把没有穷尽的内容纳入到管理机关的管理范围之内,“总之,社团日常管理极为丰富,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包括对社团人事管理、财务管理、业务活动管理、党组织管理等诸方面的内容,随着社团管理实践的不断深入,日常管理活动的内容将会不断的扩展”。[14](P45)在对社团业务活动管理方面,“要对社会团体的业务管理,进行细致、严格的管理和指导,以防出现疏漏和偏差”。[14](P88)政府还通过规定年检制度和经常的不定期检查制度,增加了信息收集的频率,减少了信息传递和反馈的时间差距。为了配合与完善监督制度,国家还赋予了社团管理部门根据随时发现的漏洞修订、补充制度的权力。条例规定,社团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团发展变化的客观需要,及时制定新的政策、规定,使公民结社和社团活动的法律、法规不断地完善和具体化。业务主管部门是国家在该领域内各项方针、政策、规定的直接制定者和执行者。所以,对这些方针、政策和规定最有解释权。另外,业务主管部门还是该领域或行业内的业务发展方向的规划者和计划的拟订者。[14](P44)由于同时实施了基于个人信任和制度信任这两套维持信任的机制,政府认为预期获得的利益将远远超过损失,所以可以对非营利组织给予信任,这是中国非营利组织在短期内得以迅速成长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政府不通过权力直接任用现任或退休官员来担任非营利组织负责人,那么政府对受托人的判断就只能是通过创立某种社会结构来实现。相对来说,受托人可靠的概率将会有所降低,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可能做出不给予信任的决定。本文对于中国社会中政府与非营利组织关系的分析,重点在于从理性选择的角度,分析当前中国呈现出来的二者信任关系在逻辑上的成因,而没有对这种信任关系的后果和正当性进行规范性说明。事实上,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政府对于非营利这种组织形态的信任程度较低,所以才会有如此繁杂的规则加以限制。这些社会结构的创建在提高了非营利组织可信任概率的同时,也对非营利组织的自主性及组织绩效产生了负面影响。限于篇幅,这些问题将在其他研究中得到进一步论述。(注:参见田凯:《非协调约束与组织运作——中国慈善组织与政府关系的个案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4年。)「参考文献」[1]Gidron ,Benjamin,Kramer,Ralph ,Salamon , and The ThirdSector[M].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Publishers,1992.[2]Salamon, in Public Service :Government-Nonprofit Relationsin the Modern Welfare State [M].Baltimore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95.[3]巴伯。信任,信任的逻辑与局限[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转引自郑也夫。信任与社会秩序[J].学术界,2001,(4)。[4]林毅夫。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9.[5][法]涂尔干。渠东译。社会分工论[M].北京:三联书店,2000.[6][德]马克斯·韦伯。姚曾庳译。世界经济通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7][美]詹姆斯·科尔曼。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8][德]马克斯·韦伯。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9][美]道格拉斯·诺斯。陈郁等译。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10]张曙光。张曙光经济学书评集[C].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11][美]詹姆斯·科尔曼。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12]田凯。机会与约束:中国福利制度转型中非营利部门发展的条件分析[J].社会学研究,2003,(2)。[13]田凯。组织外形化:非协调约束下的组织运作——一个研究中国慈善组织与政府关系的理论框架[J].社会学研究,2004,(4)。[14]吴忠泽、陈金罗。社团管理工作[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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