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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大学生进入大学阶段接触到的第一门思想政治课,是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主渠道。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2017大一思修课程论文2000字,希望大家喜欢!

《试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其现实意义》

摘 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贯穿于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领域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作为法治理念与中国社会主义实际相结合的产物,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具有针对性。目前学术界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的界定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因此,本文试着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入手,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认识,探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现实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法治理念与中国社会主义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对其概念的深入理解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目前学术界关于其概念的理解主要集中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根本方针和基本原则。

第二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对社会主义法治这一客观事物的理想态的本质性、关键性要素的认识表述,是主导、引导人们从事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活动的精神范式。

第三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人们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价值评判的集合体,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应然模式、制度设计、组织机构、实践运作等法律现象的整体认识和宏观把握,是指导建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基本原理。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定义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阐述,总的来说包括四个方面内涵:一是知识层面。它体现了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律和法律现象的理解和认识水平。二是感情层面。指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所持的态度及所作的价值评判,是肯定还是否定,是认同还是反对。三是意志层面。主要是指人们对法律制度是否有遵从的意愿,是否养成了严格守法,依法作为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四是信念层面。指人们对法治、法律是否建立一种明确、坚定的信仰、坚持和追求。这四个层面相互联系,彼此影响。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具有针对性

(一)针对封建主义的人治和专制理念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半封建的社会中,我国主要奉行的是人治和专制理念,它以君权神授、专制独裁和权大于法为核心,强点国家至上、君本位和官本位,漠视个人利益及权利;主张重刑主义,实行严刑峻法丝毫不重视法的客观存在及作用。

(二)针对党和国家的“左”的政治理念

党和国家“左”的变现主要体现在:一是强调阶级斗争的作用,依靠群众运动解决社会矛盾,而无视法律程序;把政法机关简单的视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重视法律的 强制和惩罚功能,忽视其保护人权的功能;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请其他证据;重实体,轻程序。二是领导人凌驾于法律和法律机关之上的特权思想,无视法律的制约和监督,紧把法律作为办事的参考,当个人意志与法律冲突时往往以权代法,以言废法。甚至到后期还出现了个人崇拜和“两个凡是”的错误主张。“左”的错位给党和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三)针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是针对西方法治理念的。现代法治起源于西方,西方法治理念具有一定文明意义的上历史进步性,例如,提倡依法而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承认私人劳动成果,保护私有财产等。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进一步丰富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标志着中国共产党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规律、共产党执政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

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现实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指引意义

法治建设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社会主义法治大厦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没有正确的理念,或者理念不清、定位不准,都将导致法律制度的紊乱,再好的法律制度也会变得毫无价值或形同虚设,甚至有法律而无法治,有法制而无正义的状况。所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既要重视法律制度的构建,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这两方面缺一不可。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指导,并在其指导下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引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化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必须具体化为若干的理念,才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并将其付诸实践。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法律意识的核心内容。法治理念的普及和深化必将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第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促进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未来的立法,审视既有的立法,加快法律体系建构与完善的进程,我们才能确保整个法律体系不断发展,直至相对完备和不断完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破除了西方在法治理念的话语权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既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又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行动指南,它科学地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标志着党和国家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规律的深刻把握。

胡锦涛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命题有着鲜明的现实针对性,其中有一点就是就是针对资本主义的法治理念提出来的。为了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战略部署,中央政法委会同中央有关领导部门,组织编写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系统阐明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理论、基本内容与基本要求,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意味着我国已经拥有了严谨的、科学的、系统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了自己的话语体系,从而破除了西方在法治理念上的话语霸权。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包含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个方面的内容,而民主法治居于和谐社会之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体现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这种社会必然是一个讲法治的社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形成的指导政法工作科学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法治工作进一步服务大局的具体体现。

在我国只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人与自然生活,都必须以民主法治为由,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法治精髓,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去思考问题,正确行使行政权、司法权,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失控,使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落实。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等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这一理论体系是中国共产党珍贵的精神和政治财富,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其中,这个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还包括关于法治建设的战略思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丰富和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我们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道路上的一次重大理论创新。它标志着党中央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文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导言[J].吉林:法学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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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aarsenal

试抄一文,仅供参考:浅谈公民法律意识摘要:发展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主,健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

在改革的年代,加快这项工程建设,需要做的事情很多,其中之一是: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本文就这个问题展开了探讨,首先阐述了法律意识的概念和特征,并全面分析了法律意识的功能,最后提出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措施。

关键词:法律意识 功能 措施 发展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主,健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

在改革的年代,加快这项工程建设,需要做的事情很多,其中之一是: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否则,先进的法律制度也起不到人们期待的作用。

如何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体对法和法律现象的反映,它体现的是社会主体对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感受和认知把握,属于主观的范畴。

就法律意识与法和法律现象的相互关系而言,法和法律现象是第一性的东西,法律意识是第二性的东西,先有法,后有法律意识。

从法律意识的产生来看,它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和各种各样法律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没有法律和社会法律现象,就不会有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和法律现象是被反映物,法律意识是反映的结果。

与此同时,已经产生并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律意识,在作为研究对象的时候,又获得了相对的独立性。

简言之,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观点、态度、理性、情感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

法律意识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法律意识属于社会意识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

人是既有感性又有理性的动物,人类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了对自然和社会的看法、情感、态度等,即:人类的自然意识和社会意识。

法律意识就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和法律这种特殊社会现象的观点、看法、情感、态度和信念等各种主观心理因素的总和,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

第二,法律意识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社会意识。

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法律意识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最根本的决定性的因素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能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①]因此,一般的讲,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意识。

当然,法律意识与上层建筑中的其他因素的关系也十分紧密,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现行法律制度、道德、文化乃至宗教都会对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产生重要的影响,但这些影响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第三,法律意识与社会主体相联系,总是表现为一定主体的法律意识。

意识总是一定主体的意识。

社会主体的政治、经济地位不同,社会文化背景和所受的法律熏陶、教育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意识,因之法律意识具有个体性,并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

同时,人又总是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的人,法律意识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的社会群体中又具有共同性和一致性,从而形成一定社会集团、阶层、阶级、民族的法律意识,即社会法律意识。

个体法律意识与社会法律意识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一方面,个体法律意识是社会法律意识的基础,没有抽象的离开了个体法律意识的社会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社会法律意识是个体法律意识的有机总和。

第四,法律意识具有历史性和民族性。

法律意识是一个历史文化范畴,与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历史传统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

法律意识不可能在与过去相割裂的状态下产生和发展,它必然要承继某些历史上所积累起来的文化遗产。

同时,法律意识还具有民族性。

法律总是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和发展的,世界各个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必然形成自己民族法和法律的独有精神和风格,并积淀和渗透在本民族的法律制度之中,法律意识就是对这种绵延千百年的民族文化传统在法和法律这种特殊社会现象上的反映和折射。

二、公民法律意识的功能在当代中国,法律意识的经济功能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法律意识的经济功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需要一系列条件,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其前提和基础。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要求首先建立起一套适应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惟此才能有效地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

在法的需要转化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法律意识发挥着重要的中介作用,法律意识的经济功能主要是通过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一载体来实现的。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立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显示了法律意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构功能。

(1)法律意识是市场经济立法的直接根据和动力。

任何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都不可能离开其经济基础以及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随心所欲地制定或认可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从经济关系中自发产生,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需要社会主体的能动反映和自觉选择。

社会经济对法律的功能期待必须首先能够为社会主体所正确认知和把握,即必须体现于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之中。

正如法学家所指出的:“在法的需要与法的创制之间存在着一个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即法意识。

”[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商立法和经济立法迅速发展,正是在适应市场经济的现代法律意识的推动和指引下达成的。

(2)法律意识是市场经济立法的主观价值基础。

立法是一定社会经济结构所内蕴的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和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

如果社会主体不能正确认知现实条件下经济关系的真实法权要求,特别是立法者不能正确认知或全面认知的情况下,所创制的法律必然难以反映市场经济运作与发展的规律,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可见,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状况,特别是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至关重要,其中最核心的因素是法律价值观,严格意义上的立法都是在一定的法价值观指导下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价值观,就会有什么样的立法。

立法如不能反映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其所致的恶果比没有法还要大,没有法只能对市场经济发展形成自发的阻滞,有法而不适应生产力发展则会对市场经济发展造成能动的阻碍。

(3)法律意识在特定时期具有“准法律”功能。

法律具有滞后性,它自身的稳定性要求使其常常跟不上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的需要。

特别在社会变革时期,原有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变革己不能完全适应时代要求,与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和完善,法律调整的空白和漏洞还比较多,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意识常常能够发挥一种“准法律”的功能,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处于不断完善之中,法律意识的这种“准法律”功能无疑还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现实意义。

2、法律意识政治功能(1)法律意识是政治建构和政治统治合法性的基础。

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模式从根本意义上说是一定时期内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但同时也与民族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与统治阶级的政治法律意识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

在政治制度的建构过程中,社会主体的政治法律意识,特别是建国者的政治法律意识对于政治制度的建立和政治体制模式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是社会经济基础与政治制度之间的桥梁和中介。

政治建构的方式和基础是政治立法,在现代社会它主要表现为宪法、组织法和行政法的制定,这些政治立法是在社会主体尤其是立法者的政治法律意识支配下完成的。

社会经济基础的政治要求首先表现为社会主体的政治理念和政治法律观点,然后通过统治阶级中的代表人物和思想家形成政治法律思想,最后通过政治家们的自觉立法活动和政治建构实践形成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

法律意识还为政治统治提供合法性基础。

在现代民主社会,政治统治就是法律统治,法律使政治统治权力具有合法性,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在不求助于合法性的情况下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忠诚和服从。

这种合法性从根源上来自政治统治对现实社会经济结构的适应,但其直接依据是普遍的社会主体对它的心理认同,主要是对其法律制度的认同。

(2)法律意识引导、推动、保障政治体制改革。

从理论上讲,政治改革是占统治地位阶级中的领导集团根据社会利益矛盾状况及其对政治权力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旨在改进政治体制,调节政治关系,以巩固和完善其政治统治的过程。

与政治革命不同,政治改革是政治关系的量变过程,是政治关系的调整和完善,作为一种有计划、有步骤的变革,政治改革往往都伴随着法的运作。

中国历史上的政治改革大都被称为“变法”,这是因为法律能够为政治改革指明方向,为政治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政治改革的顺利进行并巩固政治改革的成果,进而防止和清除政治弊端,推动政治不断进步。

在当代中国的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法律意识起到了规划、引导改革;保障政治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巩固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的作用。

(3)执政党法治意识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依法治国”,关键在党,执政党是否具备法治意识是其能否肩负领导全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任的关键。

首先,法治意识是执政党选择治国方式的观念前提。

早在抗日战争胜利前夕, *** 曾在延安与国民参政会参政员黄炎培先生有过一段关于“周期率”的著名谈话。

当黄先生问及中国 *** 如何才能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支配时, *** 充满信心的回答:“我们己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

这条新路,就是民主。

”[③] *** 继承了 *** 科学的人民民主思想,同时还纠正了 *** 在民主问题上的失误,明确地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结合起来。

以****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向了新的高度,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战略目标,宣示了我们党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的重大发展和根本转变。

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它的基本要义是:居于最高地位、享有最高权威、具有最高效力的是法律,特别是宪法和基本法律,而不是任何个人或组织。

在当代中国,中国 *** 是执政党,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这是确定无疑的。

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 *** 和宪法都明确宣示了这一点。

作为执政党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生活,通过法律形式把党的政策制度化、法律化。

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

法律至上,实质上就是人民意志至上,人民利益至上。

3、法律意识的文化功能 从精神文化的角度来看,法律意识的文化功能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1)法律意识是社会整体文化的重要组成 “法律是一个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

”[④]如果我们把文化理解为人类的创造物,或者进一步而言的人类的精神创造物,那么,法律无疑是这种人类精神创造物之一。

探讨法律意识的文化功能,必然要提及一个与法律意识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法律文化。

它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法律意识,二是与法律意识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组织机构、设施等。

前者为观念性法律文化,后者为制度性法律文化。

显然,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构成法律文化的观念形态,同时也是决定法律文化本质的部分。

法律意识正是通过它对法律文化的决定意义而成为社会整体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文化系统中发挥功效和作用。

(2)法律意识对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 法律意识对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法律意识作为社会主体在法律领域科学认识和情感体验的结晶,是精神文明的有机构成要素。

精神文明和法律意识的内容是相互包含的,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公民,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反过来,精神文明的诸多内容如道德原则、价值观念和科学文化教育等均己渗透在法制之中,成为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

从精神文明的建构角度来说,没有法律意识,就不能反映人类在社会法制领域的精神成就,社会精神文明就是不全面的。

其次,法律意识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观念和制度支持。

精神文明与法律意识虽然相辅相成、互相联系,但两者并非始终同步发展,这种非同步化在社会经济急剧变革时期表现得尤为明显,原有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长期形成的传统价值体系往往具有较大的惯性,对精神文明建设造成阻滞。

这种情况下,不能单纯依*教育的方式来建设精神文明,同时对变革来说教化的过程也显得过于缓慢,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经济转型期尤其需要法律意识提供强大的观念和制度支撑,需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再次,法律意识对精神文明的功能还体现在法律意识对于形成国家关于教育、科学、文化、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推进这些领域的法治化进程的作用。

依法治国,意味着国家的各项建设事业都要纳入法治的轨道,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科学文化教育事业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领域,法律意识为这些领域的规范化管理和健康有序的发展奠定了观念意识基础。

通过法律意识的立法功能,将这些领域的精神文明的要求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普遍性和强制性的规范,并通过法律的实施为这些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切实可行的途径和方法,使最基本的精神文明得到及时实现,并保护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

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措施 对于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来说,法律意识的形成主要来自先行认知法精神的主体的启蒙与教导,特别是法律意识的高级形态,只能是法律教育的结果。

本文所称法律教育是指从一定的目的出发,有计划、有组织的对社会成员进行法律知识普及、法律观念培养、法律精神熏陶等知识传授与思想启蒙过程。

法律教育是公民法律意识培育的基本途径。

法律教育通过系统的知识传授和观念倡导,使人们从理性上认识法律,培养起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情感,促进科学的和现代的法律观念的形成,坚强法律意志,坚定法律信念。

在我国,法律教育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法学教育。

所谓法学教育是指正规的,以培养法律职业者为主要目的的专业法律教育。

法学教育虽然不是公民法律意识培育的直接途径,但法学教育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密切相关。

在我国,法学教育承担着为国家培养合格的法律工作者、法律职业者的任务,这就决定了法学教育对整个国家法制系统具有巨大影响。

在现代法治社会,几乎一切公共权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法律职业机关和法律职业者,这些法律职业者是法律组织机构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制度得以正常、有序、有效运转的重要保证。

法律职业者对整个社会的法意识状况和法治实现负有特殊的使命。

正如博登海默指出:“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肌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的活跃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

”[⑤]被赞喻为“社会医生”的法律职业者,在行使其“社会医生”的特殊使命过程中,不仅自身要具备高水平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而且还肩负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引导、提高、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的任务。

法律关系越发达,法律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作用越大,对法律职业者的社会要求就越高,社会责任也越多,法学教育对整个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意义也就越大。

此外,法学教育还与法律理论研究密切相关。

一个国家的法律理论研究状况和程度是一个国家法学发展的标志,也是评判社会法律意识状况的一个标准。

法律理论研究通过理论工作者的研究成果向社会输送法律文化信息和营养,是提高和促进社会法律意识的重要手段。

正如弗里德曼所说“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以及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越来越离不开法学理论家的参与和指导,可以预见,法学教育和法律理论研究对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2、公民普法教育。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像对待法律职业者那样对社会所有成员进行专门的法学教育,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通过大众化、普及化、社会化的形式和手段进行的。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决定、司法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的普法教育至今己经进入了第四个五年计划实施阶段,这项开始于1986年的声势浩大的全民普法活动,可视为中国特有的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的方式,成为提高全民族法律意识的有效手段。

普法对全体公民进行了以宪法为中心的主要法律部门和主要法律法规教育,大范围普及了法律知识,从而为公民评价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创造了条件,奠定了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

然而,普法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何进一步明确普法教育的目的,推动普法教育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需要认真地研究和探讨。

从普法的目的来说,应进一步明确全民普法的战略目标,明确把培育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塑造公民现代法律精神,树立公民现代法律信仰作为普法教育的根本任务。

因为教育目标是否明确、科学、富有远见,直接关系到普法教育的成败,当前我国实施的全民普法教育尽管提出了以培养公民的现代法律观念为目标,但对于这一目标的理解却不够全面,还停留在消极的守法教育这一层面,这体现在教育方式、教育内容等多个方面,显然是与现代法律教育的客观要求不相适应的。

从普法教育的内容来看,当前普法教育主要以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为教育内容,这使得普法有很大的局限性:其一,现行实在法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法律精神的要求,但隐藏于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仅从条文本身是难以把握的;其二,现行法律是国家在现阶段对现代法律精神的立法表现,是否充分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法权要求,还必须要经过实践的检验;其三,仅仅进行实在法教育容易造成公民消极守法意识的形成,失却对现行法律价值指向是否正确的评判能力,弱化人们对法的哲理思考和文化反思,难以形成公民对法律的深切体验和发自内心的信仰。

3、学校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

”青少年是祖国和民族的未来,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一代新人的健康成长。

法律意识是人生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教育可以帮助青少年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增强自我约束力和免疫力,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成长为现代社会的合格公民。

学校法制教育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学校教育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大、中、小学校分别设置了不同形式和内容的法制教育课程和日常法制教育活动,对于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以及预防青少年犯罪起到了很大作用。

在学校法制教育体系中,高校法制教育具有重要的地位。

因为,作为具有较高文化层次的大学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如果缺乏法律意识,不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就不能称其为合格人才,更不能承担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因此,高校法制教育的状况如何社会意义十分重大。

高校法制教育的目的在于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帮助大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了解宪法和有关专门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增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高校法制教育,重点是法律思想、法律精神的引导,是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教育,它的标准应高于对一般公民的普法教育,应是在公民意识基础之上的,更高水平、更高层次的法律意识培育。

进一步提高和改革高校法制教育是当前高校“两课”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

此外,各种非正规的法律教育活动、法律实践活动以及各种大众传媒都能够传播一定的法律信息,成为公民法律意识培育的有效途径。

但是,在当代中国,有组织、有系统的法律教育作为公民法律意识培育的基本途径,其重要地位是任何其他途径都无法替代的。

参考文献:[1]张文显.法的一般理论[M].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E.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3]杨介生.试论公民的法律意识.云南警学[J],1997,(3)。

[4]李蕊,孙玉芝.公民法律意识——法治之精神力量[J].法学论坛,2000,(02)。

[5]杨小云. 实现从人治意识走向法治意识的历史性转变[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06)。

[6]刘瀚. 我国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主要因素分析[J] *** 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2,(01)。

[7]马长山. 法治进程中公民意识的功能及其实现[J].社会科学研究,1999,(03)。

[①]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21-122页。

[②] 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1-242页。

[③]黄炎培:《延安归来》,载《八十年来》,文史资料出版社,1982年版,第148页。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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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sy521121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院第28届学术论文,希望你们喜欢。

浅谈法律与自由

[摘 要]自由是法治下的自由,自由作为一种理想,是法律的灵魂,是法律的进化基础和基本构成因素,是法律必须和必然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文章主要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框架下自由的分类,法律的自由价值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和作用三方面来探讨。

[关键词]自由;法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当人带着哭声来到这个世界的那一刻,他便进入受支配的世俗生活,自然而然地获得统治者所赋予的生命权、发展权、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连权利主体都难以尽晓的权利大厦,却以赫然醒目的自由、平等二物作为其矗立人间的基石和支柱。

一、自由和法律的对立统一关系

自由和法律,是一对复杂的矛盾关系,两者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关系。自由作为内容,必然要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表现出来。没有法律形式,自由便不复存在。而没有自由内容的法律,便不再是真正的法律。黑格尔的名著《法哲学原理》,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法律自由说,他深刻指出,自由就是法律的本质。他从哲学的高度给法律下了一个定义:“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他认为,离开法律的自由和离开自由的法律都是不可思议的。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法律与自由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种关系。

第一种关系,良法保障了人们的自由。自由是人类社会的范畴,是有意识的人按照客观规律的行为。这有点和自然界运动相似,或许可以把自然界的存在比作一种自由,这样的自由就是物质按照客观规律运动,譬如地球绕着太阳转。否则,运动不要规律,需要绝对的自由,那么我们就很难想像物质世界怎么还能存在下去。所以,反映了客观规律的法律,其实就是赋予了人们的自由。按照法律作为和不作为,人类社会才能存在和发展。而缺失了这样的法律,人们的自由就没有了保障,就如同自然界打乱了运动规律一样,没有自由的社会必将陷入万劫不复之中。关于这样的思想,哲学家和法学家们都有过精辟的论述。柏拉图说过:“人类必须有法律和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则讲得更透彻:“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与扩大自由。”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对自由的本质也进行了深刻地揭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而马克思所憧憬的自由王国,也就是认识并遵循了客观规律的世界,这当然也包括法律现象,这些观点,都充分论证了法律是自由的保障。

第二种关系,恶法剥夺了人们的自由。保障了自由的法律,是反映了社会运动的客观规律的法律。惟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确保人们的自由得到实现。反之,法律如果违背了历史发展的方向,无视社会运动的本质,剥夺了人们为社会理想而奋斗的权利,任意侵入私人生活的空间,就不再是自由的保护神了,而是扼杀自由的魔鬼。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样的法律不再是人类所追求的法律,而是少部分人或者没落阶级的自私本性的外部表现。清朝末年,政府内外交困、腐朽不堪,社会矛盾重重、积贫积弱,迂腐的统治者。为了应付改革的强烈的、一致的呼声,清政府假惺惺地推出了宪政改革,制定了《钦定宪法大纲》。该法竭力维护皇帝权力的不可侵犯性和至高无上性,确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久尊戴”的合法性,强调“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这部宪法大纲塑造了君主立宪制条件下的封建权力架构,设定了君主总揽立法、行政、司法诸事务大权的权力运作体制。议院没有实质性权力,而臣民的权利也置于王权之下。很显然,这种保障君权的宪法大纲是逆历史潮流的。在这样的宪法之下,人民的政治自由必然被彻底剥夺了。

可见,自由是不能没有法律的,没有法律的自由是从来都不可能存在的。但法律也必须包含人民的自由,这样它才是良善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因此,在以人为本的今天,我们在制定和修正法律时,一定要牢记人民的崇高利益,使人民的自由在法律中得到充分地体现。

二、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个性自由和主流自由、形式自由和实质自由

思想自由的权利和理论来源于思想自由权,除特殊情况外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国民不可剥夺限制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固有的自然权利。它是个人和团体所具有的对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各方面进行的独立思考和探索所形成的多元的理论学说、看法和评论。思想自由在宪法中的表现如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法律应予以确认和保障。它不仅是法律所赋予且是人类之自然权利,也是民主共和政体的精髓和灵魂之所在。行为自由是人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按其欲望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追求利益的自由,它是权利主体通过一定的行为获得和放弃由自我占有或支配的利益。只要其不对己身之外的人产生不利影响,法律不仅不准干涉而且应该予以确认和保护。但是否能获得真正的行为自由,现实证明我们不可能完全达到或实现目标、只可能无限地接近它。

个性自由是作为个体其独特属性在与他人、社会的自由,是一种被宽容的自由,而不是见疾于世。笔者认为任何人只要不存在侵害他人的可能,他便有权利按照自我的意思去规划生活。独特的个性往往能引导一个崭新的潮流或时代。它是未来的前奏和风向标,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宽容个性、鼓励创新是一个社会文明理性的表现和社会进步的原动力。主流自由是整个社会和国家所尊崇和要求国民一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伦理价值取向等一整套的系统。主流应该是代表绝大多数的主流,一个开放、宽容、自信的主流自由。

形式自由是指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和社会中所约定俗成的人们所具有的自由,又称法定自由。它是人们实现权利的本源。实质自由是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实际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对于人们而言,这是所期望可见可视的自由。法律权利便是在法律下自由行为之自由,它的疆界便是他人的权利。但人们基予各种考虑和自身在社会中掌握资源的不同,实质上的自由也有所差异。自由总是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它否定了随心所欲的可能。实质自由的实现程度在于人们把握社会资源的多寡和社会风气对法律是否至为推崇。自由需要自治,自治需要法治。 在哈耶克自由主义中,“自由”,并非意味着我们可以为所欲为,而是意味着我们可以免于受到来自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通俗地说,即“自由,不是想做什么就能做什么,而是想不做什么就能不做什么”。哈耶克也认为“法律是自由的科学”,法律保护我们不受到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即我们拥有自由权利,法律也限制我们不能以自己的专断意志去强制他人以侵害他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权利,即法律保障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受自由权利。并认为在法律下每个人的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要求个人互相尊重个人自由权利,也要求国家立法者等权力部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笔者更希望自由能成为我们的信仰,我们生活不可或缺的意识,渗透进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立法、行政、司法、守法等法制运转的各个环节都发挥重要作用。

“法治国”是与“专制国家”、“警察国家”相对立的治理国家的方式。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即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要以法律约束统治者。但对权力的限制可以出现各种不同的目的,例如有出于对天道的敬畏,亦可出自对权力自身稳固的考虑,这些都不能称作“法治”。继霍布斯之后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所讲的“法治”是有目的、有价值观念的,其目的就是保障“个人自由”,这就是“法治国”最根本的价值观念。

自由价值对法律的第一项重要要求是,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不仅要具备一切法的形式要件,而且必须含有尊重个人自由的目的意志。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都真实反映了这种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从此开创了一套人类历史上空前辉煌的文明制度。自由价值对法律的另一重要要求是,从整个法律制度上对自由进行充分保障。民主政治并不必然保证个人自由的实现,自由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才能存在,要保障和实现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为达到这一目标,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权制。洛克首先提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包括司法)分立的原则,孟德斯鸠将它发展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理论。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就是人们从事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活动的权利。人们在不断追求自由的过程中,总是难以脱离与法律的关系,正确认识自由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的地位,从根本上决定了法的直接价值指向,并影响到广大民众自由的实现程度,进而对推动整个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也将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1).

[2]吕世伦.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3-3,(1).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2002.

[5]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版.

[作者简介]杨家俊(1987—),女,甘肃白银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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