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诗2009
相关范文:浅议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摘 要〕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文试图从实务角度分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当事人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 “执行难”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 “权利”,而该 “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二百O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4.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参考文献〕 〔1〕 江 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38. 〔2〕 李 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4. 〔3〕 应礼奕.浅析执行和解所面临的问题〔J〕.中国科技信息,2007,(8):144. 〔4〕 丁文华.执行和解中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06,(12):92. 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陈英杰哥哥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相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两小酒窝
白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在该案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白某遂撤回上诉。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刘某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白某履行一审生效判决。 [分歧]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白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生效,刘某的执行申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即意味着不在执行一审判决,而应按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未经法院确认,但依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人民法院对刘某的执行申请应裁定不予执行,双方应继续按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意见。 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一旦生效便具有执行力,债权人一旦提出申请,除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或者执行依据本身无法付诸执行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能够导致执行力中止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即①原执行依据处于再审状态;②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 当然,本案中执行一审生效判决,并非意味着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白某可以以刘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丁凤1217
浅论高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法制教育;法制观念论文摘要:在高等学校中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新形势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大学生健康思想和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目前在校大学生中不懂法甚至违法的现象,暴露出了当前高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薄弱的问题。大学生肩负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重任,他们在学习科学知识的同时,其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如何,将直接关系和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法制建设。特别是在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率不断上升的情况下,切实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制教育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部分,高校要提高对法制教育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搞好大学生的法制教育。 一、高校德育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 (一)道德和法律的关系 任何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行都需要社会调节机制来维持正常的秩序,道德和法律就是社会的两大调节机制,两者共同担负着调节社会关系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道德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把某种价值体系、价值观念、行为和观念的准则灌输到人的意识中,使其形成相应的信息、品质和习惯,达到自我调节控制和自我监督的目的。法律代表了阶级的意志,是推行国家、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强制手段。人们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还要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 道德和法律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种社会规范: 首先,道德与法律联系密切,在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具有互补性。 其次,在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法律并不是万能的,除了受到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社会以及法律自身条件的约束外,还必然要受到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制约。 最后,法律以道德为价值取向,并以道德为社会支持。“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如果法律背离了人类基本的道德精神,将失去约束人们行为的道德基础。 (二)高校德育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关系 1. 高校德育教育与法制教育关系的现状。在我国现行的高校教学大纲和教学实践中,高校的法制教育一般从属于德育教育,并没有自身的独立地位。在当前的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对大学生的德育教育占据了相当大的一部分,在有些高校甚至全部是德育教育,法制教育只是德育教育的一个补充。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体系已经逐步成熟,法制体系建设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虽然德育教育与法制教育有其必然的联系,但将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的认识及定位是不合理的。正是这种思想政治教育比例关系的失衡,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甚至发生违法问题。综观在校大学生发生的不同方面的违法问题,一方面是其本身道德素质低下导致的;另一方面则是法律意识的不足和淡薄造成的。 2.高校德育教育与法制教育应当并重。基于上述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道德和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是相互依存,共同发挥作用的。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固然是重要的,但是法律意识的培养仅靠德育教育还不能解决全部问题。我们说提升人的品质,应当从思想和行为两方面塑造,宜采用法制教育和德育教育相结合的形式。 加强法制教育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不可分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把法律意识融入到大学生的道德观念中,将道德内化为大学生自身的观念,使法律至上的意识升华为大学生更深层次的道德义务要求。法制教育的价值在于倡导法制精神,造就大批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公民,来满足法制社会的需要。 二、在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紧迫性 (一)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是减少大学生违法行为,维护校园安全与稳定的需要 (二)加强法制教育是大学生综合素质提升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在前几年,犯罪大学生多出自民办大专院校,而现在来自重点大专院校甚至名牌院校的犯罪大学生较往年明显增多。据上海一项关于“校园犯罪”的调查,在犯罪的51名大学生中有16人来自重点院校,占了总数的31%.在大学生犯罪中,其中不乏博士生和硕士生。这些重点院校的大学生频频犯法说明我们不能只重视大学生的学习成绩,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已经迫在眉睫了。法制教育本身及其产生的结果对大学生的价值观、道德素质、思维方式、精神状态等各方面都有着积极而重要的影响,其有利于大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三)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任务 大学生毕业后是要踏上社会,为社会做贡献的。法制意识强的毕业生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为国家的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法制意识差的毕业生可能有意或无意的违法违纪,甚至走上违法的道路,造成终身的遗憾。三、目前在校大学生法制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法制教育重视程度不够 虽然目前高校已经把法律基础课列入教学计划,但是对该门课程的投入却非常少。由于法律基础课的课时有限,在很短的时间内要让学生了解必要的法律知识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制教育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还不够重视,只是将其作为一门普通的课程来对待,而没有将其看作是提高人才综合素质与修养的重要举措。 (二)法制教育师资力量薄弱 很多非政法院校的法律课师资是由社科部、学工处、德育处、团委或宣传部的工作人员担任。他们的专业理论基础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影响了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对法律课程不重视就不难理解了。 (三)法制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单一 法制教育是一项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综合教育。目前,在高校法制教育中,教育形式仍局限于传统的课堂教学模式,偏重于法律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未能给学生提供参加有关社会实践的机会。有的高校甚至把法律基础课作为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唯一形式,法律基础知识的内容仅限于几部法律,缺少有针对性的以案说法的内容。 (四)法制教学考核方式不合理 目前,各高校评价法制教育效果好坏的惟一办法是阅卷考试,考核的内容主要集中于法律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知识,惟一的标准是考试成绩,学生追求的仅仅是该课程的分数,考完后就将法律知识放在一边了,并未真正的培养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四、加强在校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措施 (一)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 法律基础课有其自身的科学理论体系和教学规律,必须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进行教学。法律基础课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必须强化该课程的实践性教学环节,我们要重视案例教学法。在选择法律教学案例时,应选择那些既有利于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又具有思想教育意义的案例。 (二)开展灵活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运用现代的多媒体手段进行直观、形象、生动的教学形式。如组织学生观看、收听法律专题的电视片或录像带等,让大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学习;举办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模拟法庭”,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开展法律知识咨询活动;利用假期开展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活动,让大学生列席旁听审判过程,增加其对法律学习的感性认识;请法律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来高校开设大学生法制讲座等活动,营造出浓厚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实践证明,多种形式并用的法制教育要比单纯的法律课程教学效果更好。 (三)加强法律课教师的培养 提高教师队伍是搞好高校法制教育的关键。高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的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不同的学校要根据自身的条件,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具有相当水准的精干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四)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巩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成效 现在,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念和思想伦理观念急剧变化。大学生进入大学后,学习环境、学习方式、人际交往、自我评价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此,高校要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帮助其消除不良的心理状况,最大程度上预防和避免因心理问题引发的违法行为,从而巩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成效。 五、结语 高校在校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涉及课程设计、教学安排、教师选拔、教学方式、考试考核等多个方面。是一个艰巨复杂的系统教育工程,特别是德育教育与法律教育的有机融合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只有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能才能使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取得良好的效果,才能使大学生对法律有科学的认识、深刻的理解和全面的掌握,使得他们不仅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更能理解法的精神、法的作用,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崔长珍.关于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思考[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2006,(3). [2]陈金春,刘成荣.重视并搞好大学生的法制教育[J].盐城工业学院学报,2006,(4). [3]宁玉民.思想政制教育方法和途径的创新[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01,(5).
宝妮Angela
近些年来,我国很多地方检察机关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过发放问卷、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座谈、观看已和解案件录像、会见已和解案件当事人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对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积极探索和试验。[1] 这些探索和试验将当事人和解程序成功引入了公诉案件的办理中,总体上收到了较好的实际效果。但由于当时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存在不同认识,在具体办理案件和解时在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标准等方面存在不一致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案的第108项,以专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何运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必将推动和促进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和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 所谓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一种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2012年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2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只有3条,但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法律效力都· 09·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全攻略考试大纲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试卷四进行了明确,对于规范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保证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效果,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1.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两类公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该条还对适用和解的例外做出了规定,即符合上述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当事人和解的条件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和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当事人和解的程序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和解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4)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制作和解协议书。4.当事人和解的法律效力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作出不同的处理,对当事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在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2)在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在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确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创立和推行,就是在传统刑法一味地强调惩罚之外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2] 我国在立法上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我国确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就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出现的。可以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根本的、直接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和追求实体上的真实主义,公诉案件不得和解。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提出之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开始广泛关注和探索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状况,是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要求以多元方式解决社会矛盾, 这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实现社会安定、解决矛盾、修复关系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性,恰好契合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实践证明,通过对部分刑事案件的“有限私了”,能够在提高司法效率和构建和谐司法环境方面收到显著的社会效果。 [3] 2.能够实现诉讼分流,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19·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缩短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工作人员不足的矛盾。在司法资源承载能力极为有限的情况之下, 进行必要的诉讼分流对刑事诉讼程序效率的提高就更显得十分重要。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进行就能使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不必要经过繁冗复杂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 而是通过当事人平等协商最终形成合意来消解刑事冲突。这就使得刑事案件能得到及时分流, 大大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成本,从而使我国紧张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和利用,有效地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处长胡静表示,一起普通的刑事伤害案件,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比适用正常诉讼程序的平均办案天数要减少10天左右。 [4] 3.有利于更好地促使被告人回归社会,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最终的目的在于促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现实社会。所以,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重要的不是如何进行惩罚,而应该是如何使犯罪人尽快重新回归社会,让社会接纳已经悔改的犯罪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有些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犯罪行为性质也并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只是基于一般民事纠纷、愚昧无知或一时冲动等原因而触犯法律,如果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已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我们就没有理由再坚持严加承办,而应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如果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和物质损害补偿后,一般就应对其与普通程序中的犯罪人区别对待,从而可以避免严格适用刑罚可能对其带来的负面社会效果, 为这部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进程创造有利的条件。尽管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有犯罪人以金钱“花钱买刑”之嫌,但是不可否认,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进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正如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袁挺院长所说,“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不但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促进被告人回归社会。 ”[5] 4.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使其物质损失和心理创伤获得恢复 不采取刑事和解的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诉讼结果通常只是实现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对于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往往只是象征性的。而在实行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中,不仅被害人的物质性损失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而且被害人还可以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提出补偿要求。由于刑事和解的效果能够使犯罪人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和解协商过程中,加害人都会尽最大可能满足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这样, 被害人通过参与和解过程增加满意感,心理创伤获得恢复。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为被害人报复情感的发泄提供了途径,被害人可以通过在和解过程中向犯罪人和和解参加人述说其被害体验,使其不良情绪得到宣泄,心理创伤得到平复。 5.有利于修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过程是一个更多地指向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活动。被害人与犯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普通个体,比公权力机关和律师更为关心自身的个人利益,更能意识并体会自己与对方的社会关系。同时,由于他们不是执法者或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与法律保持一定的距离,从而可以在交流中引入案件的具体情境和社会规范,还原人与人之间丰富的情感、社会关系。此外,如果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这不仅给予了犯罪人一次成为勇于承担责任的良好社会公民的机会,也有助于被害人回复到被犯罪侵害以前的生活状态,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6] 三、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深入思考 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设置为刑事诉讼法的新的程序,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这不但给予各地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以法律上的名分,而且也为今后进行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程序的规定还过于简单,在某种程度上还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还需要进行完善,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1.应当进一步对公诉案件中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以及认定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主体进行明确和区分· 29·虽然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公诉案件中主持当事人和解的主体,但是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都可以成为主持当事人和解的主体。而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包括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根据该规定,当事人除自行和解外,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但在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居中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以及应由哪一主体进行审查和认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刑事和解的达成并不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但在事实上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审查处理案件的参考之一。但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那么,也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机关是否有资格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出具和解协议书,并且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实际上,就是需要进一步对公诉案件中主持和解的主体和认定和解协议效力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和区分。我们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也可以主持和解,主持当事人制作和解协议书。但需要交给公检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最后的审查和认定。这不仅能够有效调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刑事和解的积极性,而且也可以大大减轻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刑事诉讼的诉讼效率。 2.应当进一步对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进行明确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当事人或者公检法机关滥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导致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的下降。法律如果不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时间和次数进行合理的限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当事人最迟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什么时间之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案件当事人最多可以达成几次和解协议。这不仅可能有损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且也可能会降低诉讼效率,不符合通行的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关于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应进一步进行明确。 [3] 3.应当进一步规定刑事和解协议无效情形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一般表现为:一是,加害人欺被害人而导致被害人与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在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或者不处罚结果之后,而故意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该和解协议;二是,被害人对加害人作出谅解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尽早得到加害人给予的大量金钱赔偿, 而不是真正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原谅,待得到加害人给予的金钱赔偿后再以某种借口向主持刑事和解的公安司法机关表示反悔,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从严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来自外界的各种压力,违心地表示同意与加害人和解,一旦压力缓解,被害人有了自主意识,就必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从严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问题如何处理却没有进行规定,这就需要我们来进一步作出规定在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公安司法机关该如何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 4.应当进一步确认从宽处罚的刑法根据以及如何从宽处罚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其中,对于不起诉应当属于何种类型并无相应根据。对于从宽处罚的范围是作为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律也没有作出说明。这就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刑事和解时出现问题,需要今后进行明确。 5.应当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监督制度 ·39·为了防止出现所谓的花钱买刑现象的出现,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也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监督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考虑, 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此程序中是可以不接受公安机关的建议的,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不接受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的。这实际上体现着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监督与制约的关系。但是, 刑事诉讼法却未规定刑事和解当事人或第三方的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如果没有非主持和解的机构的第三方的有效监督,那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某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我们认为必须设置公示程序或者公开听证程序等正当的程序对刑事和解的达成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以方便听取和解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的意见,从而有效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和解的案件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J].当代法学,2009(3):3-12.[2]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57. [3]罗晖.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再完善.珞珈法律网[EB/OL].(2011-10-15)[2012-02-05]http://www.luojiaprocedurallaw.com/wygkcn_ShowArticle.asp?EC_ArticleID=2703. [4]李吉斌.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特定公诉案件可和解.北方网[EB/OL].(2011-19-12)[2012-02-12]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1/09/12/007313090.shtml. [5]宋英辉,何挺.当事人和解公诉认罪案件的现状与思考[J].中国法律,2009(3):42-47.[6]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J].法学杂志,2012(1):1-12. 【责任编辑李虹咣】
参考文献1 凌云,杨秀良. 试论公安工作规范化建设[J]. 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02 . 2 陈瑞平. 解决警力不足问题的误区与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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