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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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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论文答辩

我查了一下,有两篇,自己选吧。次日,范进便将自己现有的一切都给了邻居,自个儿带着老婆与老母搬进了张乡绅送的那套房子里,从此,范进便步入了上层社会,丰衣足食,过着无忧无虑的生活。张府上的老爷们相继前来拜访范进。几周以后,范进当上了县令,料理了许多事,当然也少不了被贿赂了许多。他的丈人胡屠户果真丢了肉案子,搬来与范进同吃同住,也过上了好日子。范进与张府上的老爷们成天玩乐,不务正业,引起了百姓们极大的不满。一日,范进为其母举行八十大寿的聚会,桌上摆满了山珍海味,范进,老婆和母亲都从未见过如此多的美食狂吃起来。突然,老母浑身一抖,便爬在餐桌上。范进见状,忙叫来了大夫。经过诊断,其母因吃了鱼凡而咽死。范进哭了一场,慌慌张张地办了丧事。然后,范进与他们一一告别,与老婆继续过着美满的生活。从此范进为报母亲养育之恩,便努力办案,清正廉明,深受百姓好评,最终连升几级,成为知府大人。2.范进中举后当上处级干部,先是主抓文教卫生的副县长,后是县令,一晃就是几年。终日里“早上轮子转,中午盘子转,晚上裙子转”,自然免不了营养过剩,吃得脑满肠肥、大腹便便官像十足。其岳丈胡屠户(早就不杀猪了,现在是县动检站的一把手)见人就夸:我的爱婿一脸福相,分明就是天上的文曲星下凡,别看肚子大,那可是一肚子锦绣文章。话是这么说,但实际上范进原先学的那点诗经子曰及唯物主义辩证法,早就丢到爪哇国里去了。 那日,范进去恩师周学道家串门,听了个内部消息,说是如今干部要知识化了,以后县令提拔知府要有研究生文凭才行。回来后,范进辗转反侧难以入眠,心想,自己中的那个举人顶多相当于本科文凭,干个县令还凑合,要想继续进步怎么着也得弄个研究生才行。思来想去,鸡叫三更,这才慢慢睡着了。 第二日大早,范进来不及洗漱,匆匆进了县衙,先把苟师爷叫来,如此这般一番吩咐,师爷便起身去了。掌灯时分,师爷回来禀报,说是当地最有名的野鸡大学正在办两个速成研究生班,一曰法律,二曰管理,随到随上,滚动学习。每周听课一次,每月考试两门,全部课程通过,就可戴硕士帽。邻县的张县令、王守备、李督学都在上,听说很容易过,只要银子交够。学费1000两,杂费300两,答辩费500两,办证照相200两,总计2000两白银。范进略一思忖说:好是好,就是银子不好报销。苟师爷狡黠一笑:老爷是公仆,读研也是为了公事,还能让您破费?再说,谁都知道老爷是个清官,就是有了闲银子,也都“扶贫救灾”了。这事就让小人去办吧。范进点点头。 苟师爷把账房叫来,连夜造了一本假账,把今岁田赋每亩6钱银子改成6钱5分,一下子就多出了5000两,除支出范进的学杂费外,苟师爷与账房一人分了1500两。账房眯缝着眼喜滋滋地说:老爷要是再读一回博士生就好了。 转眼间,半年就过去了。范进工作紧张,应酬频繁,加上出国考察,也就是开学时去过一次,和导师们喝过一次酒,此后的听课、作业、考试统统由苟师爷代劳。范进经常拍着师爷的肩膀说:好好干,老爷我不会亏待你的。该论文答辩了,师爷从网上下载了一篇《论各级官员在知识经济时代不断充电的可能性可行性必要性和先进性》,回来谎称是50两银子买的,又占了点小便宜。 论文答辩就要开始了,范进挺紧张,说那文章是人家的,我又不懂,问蒙了咋办?师爷说:不要紧,几个导师我都打点过了,保证不会为难老爷。说是答辩,其实也就是走个形式罢了,提问的问题都事先告诉我了,到时候您就照着念就行了。 果然,论文答辩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顺利结束,全部合格通过。答辩委员会主任还表扬说,范县令这篇论文是近年来少有的佳作,思路新颖,文采斐然,一定推荐给影响极大的《狗屁学报》头条发表。 毕业酒会上,范进和学友们弹冠相庆,共同举杯,相约明年再一起去“攻博”。

明天就可以论文答辩了,本应该很开心,可现在心里却特别不舒服,大概真的到了该离开这个地方的时候了,过了明天,也许过了后天,就要永远离开这个生活了四年,既爱又恨的学校;就要离开一起生活了四年,身体每个部位都看过的可爱的室友们;就要离开那些在我沮丧时陪在我身边,陪我醉酒的人;就要离开那些在我困难的都要没饭吃的时候,对我伸出援手的好朋友们了!这些,也许当时看起来并没有那么珍贵,但是到了这个时候,却都是我所舍不得的! 坐在这个除了上网我几乎没怎么来过的图书馆里,心里的滋味真的是说不出的难过,看着身边的学弟学妹们,我突然不想离开这里。 这个学校,没有把我培养成可以直接毕业就在社会上立足的人,但它却给我一群可爱的朋友。总是在快要失去的时候,才发现珍贵,才懂得珍惜!我真的舍不得你们,已经离开的同学和即将离开的同学。 亲爱的07本二班

吴孟超创造了多个医学界第一:翻译了第一部中文版肝脏外科入门专著;制作了中国第一具肝脏血管的铸形标本;提出肝脏分为"五叶四段"的经典解剖理论;完成中国第一例肝癌切除手术和世界上首例完整的中肝叶切除术;创造了间歇性肝门阻断切肝法和常温下无血切肝法、完成了世界上第一例中肝叶切除手术;建立全球规模最大的肝胆疾病诊疗中心和科研基地,推动我国肝脏疾病的诊断率、手术成功率和术后存活率均达世界领先水平。

吴孟超1922年8月出生,福建闽清人。1949年毕业于上海同济大学医学院。。中科院院士、海军军医大学东方肝胆外科医院院长,中国肝胆外科的创始人,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吴孟超是第十一届健康中国(2018年)年度十大特别致敬人物。

2021年5月22日,从吴孟超院士的身边的工作人员处确认,吴孟超已经过世,享年99岁。

90多岁仍在手术台上救人,每个患者都是一个挑战

用护士的话说,吴孟超手上长着“眼睛”,只要一摸,就知道患者哪有肿瘤,哪有血管。在2018年的“朗读者”电视节目中,吴孟超展示了他那一双进行了万手术的双手,因为长时间使用手术刀,吴孟超的大拇指有所内弯,但是双手仍然很稳。

根据医院的记录,2018年,吴孟超共进行了52台手术。当时,吴老已经96岁了。

吴孟超还有一个奇迹,就是在70多年的行医生涯中,没有遇到过医闹。吴孟超自己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他把每一个手术,都当作是挑战来认真对待。虽然已经是中国最有经验的专家,吴孟超从来不让患者把自己当做神,也不会给患者带来不切实际的幻想。

因为是挑战,手术也就会有风险,尤其是对于已经高龄的吴孟超。在面对那个20岁患者的时候,同事和学生就劝阻过吴孟超,认为不值得去冒险,因为风险太大,稍有不慎,患者就会大出血而死亡。而一旦发生事故,对名声便会有损伤。

但是吴孟超认为,与患者的安危比起来,自己的名声并不重要。正是因为心里将患者看得很重,吴孟超所有行医的细节,都能体现出对患者的关心,比如在冬天时,要将自己的手先搓热,才会给患者触诊;问询患者的病情,也仿佛是与患者“谈恋爱”。

吴孟超认为自己胆子比较大,所以敢于挑战,这主要原因是自己经验比较多。但即便如此,在接受挑战之前,也会充分了解病人的情况。

为了减轻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吴孟超在医院里立下过规矩:在确保诊疗效果的前提下,尽量用便宜的药,尽量减少重复检查。

毕业论文醉酒型危险驾驶醉

今年的枫叶又红了,可你却,你知道么?我认为最美的风景却不是法国的埃菲尔铁塔的风景也不是荷兰的郁金香和风车,而是和爷爷你一起走过枫叶时的风景,那是我人生中最美的风景。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2)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主观要件,危险驾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为,对某种法益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是一种状态,并不需要一定有危害结果的产生;3、客体要件,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4、客观要件,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

特点如下。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情节恶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侵犯了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麻醉学副高论文答辩

副高职称答辩开场白:

尊敬的评委老师以及在座的各位同学:大家早上好。我是X级XX专业的XX,很高兴在这里论文答辩,希望今天能为我20年的学生生涯画上一个完满的句号。

下面,论文答辩论文答辩ppt论文答辩技巧,就我毕业论文的选题原因,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内容,研究结论等问题向大家做一个简单的汇报。

副高职称答辩结束语:

最后,我想谈谈在实验过程中的不足和这篇论文。在做毕业论文的过程以及这篇论文的写作,也使我越来越认识到自己知识与经验缺乏的过程。

虽然,我尽可能地收集材料,竭尽所能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烧玻璃实验和论文写作,但所测数据并不完备,对许多还是一知半解,论文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改进.请各位评委老师多批评指正,让我在今后的学习中学到更多!

历史背景:

目光移动

同学们在答辩的时候目光要有移动。有些同学在答辩的时候全程都在看稿,头一直低着没有眼神交流,这会让老师觉得你对答辩不熟悉,也不自信。因为同学们可以适当地用眼光瞟向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及会场上的同学们。这也会让老师觉得你是一个自信的人。

体态语辅助

答辩的时候不要直挺挺地站着一动不动。富有表现力的体态语言,可以给大家传递出自己的想法和自信感。有些同学以为答辩只是以口语为主,其实这是不对的。适当的体态语会更好地辅助你的论文答辩,使你的论文答辩效果更好。

副高职称答辩开场白:各位老师好!我叫,来自,答辩题目是XX。下面将从副高职称的思想内容、结构框架、遣词造句三个方面向各位老师作一大概介绍,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

结束语:最后,我要感谢各位专业老师在这两年来我的教育与培养,使我初步掌握了副高基本知识,还要感谢本同学对我的关心与支持,和你们生活在一起的日子非常快乐,也非常难忘。

答辩技巧:

1、首先仪表要整洁、口齿清楚,面对面要给人留有好的印象,谈吐与外在是很关键的,要有条不紊的进行阐述。

2、专家提出问题后,不要紧张磕磕巴巴的,也不要立马就回答,要在脑子里面过一遍组织一下语言。目光要注视着专家,这样会显得很尊重专家。

3、一些比较学术方面的问题需要资料的话,最好提前熟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阐述,不用拿稿也能声情并茂的讲出来。

4、回答问题的过程中谈吐要清晰,思维灵活有层次,这样专家会很愿意听你说。

5、结束后注意礼貌用语,要谦虚。

晋升副高职称的论文答辩结果一般一个星期左右就能出来。

答辩是职称评定很重要的一个环节,答辩顺利与否也会影响到职称评定。答辩的过程一般首先一般需要一个星期左右,当然有的可能需要导师商议一下,就会延迟通知,这个需要根据作者的实际情况来定。

简介:

答辩是一个汉语词语,读音为dá biàn,意思是应答别人的提问,进行辩解。

唐刘肃《大唐新语·惩戒》:“ 周矩为殿中侍御史,大夫苏味道待之甚薄,屡言其不了事, 矩深以为恨。后味道下狱,勅矩推之, 矩谓味道 曰:‘尝责矩不了事,今日了公事也。好答辩。’ 味道由是坐诛。”

《旧唐书·杨慎矜传》:“先令 卢铉 收太府少卿 张瑄 於会昌驿 ,系而推之, 瑄不肯答辩。”

刑法毕业论文醉酒驾驶

法律分析: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2、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酒驾和醉驾处罚规定:1.酒后驾驶,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前曾因酒驾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证。2.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3.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4.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5.酒后或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二、酒驾的标准: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饮≥20,<80属于饮酒后驾车;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饮≥80属于醉酒后驾车。

我帮你...........

你笑西了 认真写 怎么让我银行卡上的钱 无中生有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论文摘要]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要件 违法 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 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三种情形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通肇事都只会引起民事责任,但如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行为如果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的;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而驾驶的;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转贴于 热点论文网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五、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考文献】①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③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之罪名“争”多“论”少,洞见其症结乃是处罚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致。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依托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结合醉驾行为人所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况之不同,区别对待,力求主观罪过之精确认定。基于完善立法的考量,可在交通肇事罪中增添加重情节条款,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以达至一举多得之功效。 关键词: 醉驾行为;交通肇事;醉酒犯罪;公共安全 现代性已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一种崭新的“风险社会”形式。[1 ] 以交通运输为例,社会为快捷而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的发展中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其带来的损害风险。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也试图运用规范制度以将风险控制在“允许”、“容忍”的范围内,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之目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性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2008 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 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 起,直接财产损失10. 1 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 人死亡,304919人受伤。严重的后果一再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其中,醉酒驾车肇事更是人神共愤,对其刑事规制乏力也就被广泛诟病。分析现行刑法对醉驾规制手段的缺陷,探求应对之策略,无疑是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当前刑事规制醉驾肇事行为之困境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多有“事后诸葛”之嫌。由于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一) 可罚的醉酒类型范围尚未明确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却缺少详细界定醉酒犯罪行为人之类型。广义之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三种。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为证明是何种醉酒类型,就需要解析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并推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复杂醉酒是生理醉酒与病理醉酒的中间状况,而且复杂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并非完全丧失,故刑事责任可适用生理醉酒予以解决,而病理醉酒可归类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中,亦没有在法条上区分之必要。[2 ] 然而,否定具体区分醉酒刑事责任类型的理由亦是以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区分为基础的,同“因”却逆“果”,有逻辑之谬。更为重要的是,区分醉酒类型之目的在于防止“一刀切”的刑罚扩大化。通说认为,病理醉酒状态(尤其是首次) 的行为人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追究刑事责任是过分苛责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其做暂时性的“精神病”对待,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进而需要思考的是生理醉酒之后同样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又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理由又为何? 由此推断,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问题无法在动用刑罚的合理性论证过程中予以回避,此为限制刑罚权恣意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细化行为人醉酒是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非自愿性醉酒多表现为被胁迫、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之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参照英国立法,对非自愿醉酒的限制较严格。如果被告人明知其喝的是酒,他不能仅仅因为自己低估了饮酒量或者喝酒对其的影响而宣称醉酒是非自愿醉酒。只有在被告人没有意识到他正在饮用酒类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假定含酒精) 而陷于醉态,才是非自愿醉酒。[3 ] 以醉酒驾车为例,非自愿性醉酒对醉酒本身绝无认识,事前亦无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之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在其后若醉酒驾车,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如若是处于限制责任能力下实施的,需依据实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轻重。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阙如,使复杂情况过于简单化,具体到醉驾肇事的主观方面,也就难免众说纷纭了。 (二) 醉驾肇事认定罪名之困境 刑法上醉酒规定之粗疏,不仅体现在应罚的醉酒行为人范围尚未明确上,亦体现在所指向的构成要件之认定上。在目前公开的判例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司法审判上亦涉及“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争议。① 虽然各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然而对于行为人醉酒实施行为之主观方面分析的争议却从没停息过。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肇事”,从本来意义上,“肇事”既有过失引起事故的含义,也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的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很多场合更可能是故意放任所为。[4 ]此种观点认为,醉驾行为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舆论反复声讨的情况下仍层出不穷,体现了行为人对危害风险是可以认知的,而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采无所谓之态度,即并不反对危害风险的现实发生,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相契合,从而在定罪上偏向“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此种观点从重塑法秩序价值、着力维护法益出发,若交通肇事罪仍以行为人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则主张对醉驾行为规制予以提前并配合重罪量刑,即不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启动追诉刑事责任的要件,而以交通肇事之过失结果犯变更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现醉驾行为即可认定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没有实现即为未遂,若实现了危害风险则成立既遂,量刑提高至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当前,对于醉驾行为重罪重判的观点是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的。而在其支持之声音以外,还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其对于醉酒行为的危害结果虽具有认识,但是轻信其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真实发生,与间接故意之对危害发生持无所谓的心态相去甚远,是故在定罪上仍然坚持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对于交通肇事发生之后具有规避责任的行为,如逃逸过程中又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做判断。[5 ] 对于醉驾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观点争鸣,杂糅了刑罚目的、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但由于缺少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应罚性之分析,故有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之虞,重新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同类案不同罪,多种观点争论难息的状况。 二、醉驾肇事主观方面认定之厘清 如前文所述,醉驾行为出现规制乏力之重要因素在于刑事法自身“阵脚混乱”,由于没有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实行行为关系做出明确法理梳理,从而出现遇到“醉酒”就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之具体认定,直接判定主体适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逆向确定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且罪过形式只能为过失;对于为何能够对醉酒后的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逆向寻求答案为基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规定对醉酒行为人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度逆寻答案为刑罚目的之需要,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何不以更为严苛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驾肇事行为,就出现了以醉驾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之争议的表象,将行为人对“醉酒”与“行车”两个分开阶段的行为模糊为“醉酒行车”之统一行为项下予以考察其主观心态,造成了司法争议上的简单盲目化和双方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混乱现象。是故,厘清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应当撇除表象而追本溯源,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责任能力程度认定,以及支撑处罚特殊状态下之实行行为的法理依据为着手。 (一) 醉驾行为人之责任能力状态 以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表明,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精饮料中纯酒精量达20~40 毫升后急速出现,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易于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醉酒人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共济运动趋于失调即控制行为能力明显减弱;第三时期为昏睡期,在饮进的酒中所含纯酒精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6 ] 而依据我国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在血液中的含量认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 P100ml 、小于80mgP100ml 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P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低亦与饮酒人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② 从而有可能出现自认为头脑清醒之行为人,比头脑已经糊涂之行为人具有更高的酒精血液浓度之情形,是故在醉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兼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转向无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四种责任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之相关影响将在下文分析之。 (二)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否适用醉驾肇事行为 当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时,其所实施之行为是否可因其行为能力瑕疵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无法回避之问题。据此,大陆法系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其已有详细之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7 ] 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基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行为具有自主决定之能力,故以原因自由行为相称。该理论之孕育旨在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通过追溯行为人制造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之主观恶性,达到规制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然而随着理论细化,其理论自身亦围绕着如何解决“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8 ] 之核心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9 - 12 ] :其一,间接正犯构造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原因行为入手,类比间接正犯理论,利用原因行为寻找实行行为的主观依据,并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其二,行为意思决定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某种程度上忽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结果行为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即以事前之控制力指代整体行为的责任考察;其三,相当因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之相关论点仍在不断争论发展当中,论点间的交锋已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赘述。而在醉驾肇事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意义在于区分了“醉酒”与“驾驶”两个阶段的行为,相较我国相关内容之法理,对于明晰行为承载之主观责任更具贡献。 (三) 主观责任之分类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论证特殊状态下的实行行为应罚性之法理,应当得到肯定。只是正如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应罚性之观点所指摘的那样,“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的心理关联性已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在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的计划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13 ] ,面对__否定论的质疑,原因自由行为无法令人信服地予以释疑,不免遗憾。但是对于认定醉驾行为之责任认定已为足够。由于行为人可能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故在原因行为设定之时与结果行为具有相当因果联系时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论证行为人之主观责任关联,而在相当因果联系并不明显时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之主观责任。此为相当因果行为说之优势所在,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结合行为人醉酒后所处之行为能力与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共同研析。 1. 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该类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此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仅是醉酒使得其观察或控制能力降低,处于非正常行车之状态。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灭失行为能力,是故支撑实行行为之主观故意与过失是存在的,并应结合先前饮酒行为区分为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四种情形。前者对自陷于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而在处于该状态之后的实行行为亦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心态,既包括原先之故意在限制行为情形下较难予以扭转,也包括新生之故意心态亦或对危害发生之过失心理。 其一,在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之情形下,饮酒之故意弱化于实行行为之故意,行为人自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可能仅为最终完成实行行为的步骤之一,也有可能是在故意酗酒阶段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在实施醉驾行为时形成B 犯意,是故前者之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犯意连续之时关系紧密,前心态可被后行为之主观心态吸收。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而故意酗酒并陷入醉态,但实施醉驾行为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此时,直接依照行为人在醉驾实行行为时之故意心态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二,在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基于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不可能对自陷行为之事前恶意在认识或控制能力仅为一定程度削弱的状态下,转变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之过失,只可能存在自陷行为时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行为人在实现行为阶段对B 结果持过失之心态。此时之原因行为为结果行为发生之始然,若无原因行为则无结果行为,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若故意醉酒为实施A 犯罪,则应认定为A 犯罪未遂并与过失之犯罪B 共同处罚。例如,行为人为杀A 壮胆而酗酒,在前往作案现场时因醉驾肇事致路人B 死亡,则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和交通肇事罪;若故意酗酒时无犯意,仅仅因醉驾过失引起结果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之。 其三,在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与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于陷入限制行为能力为过失,但因为行为人处于责任能力有所限制的状态,故对醉驾引起的结果仍以通常的方法予以考察,行为人在醉驾时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则以故意犯罪认定,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之心理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 2. 醉驾行为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已丧失辨认或控制之能力,在此种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存在,即实行行为与责任是相脱节的。然而,从自然法感出发又需要对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行为能力之行为进行应罚性衡量,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在自陷行为之时对于实行行为之主观认识程度。基于此,也应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三种情形。前者为自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之主观意愿,括号中为行为人对后续实行行为在自陷行为实施时所持之态度。其如同琴键之黑白,白键为原音,黑键为加强音,单个键均不能涵盖和弦之音域,是故需两键同时按下,方可求得“应罚”之音律。 其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追求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并对驾车行为具有认识,而采取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时,其主观应当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直接故意之态度较为显见,而持间接故意之放任态度需要综合认定。 其二,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如甲到餐馆用餐,故意饮醉(因心情不好想要酩酊大醉) ,甲没有意识到他稍后必须开车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撞死乙。甲在处于原因设定之时,追求无行为能力状态为故意,却并没有开车撞死人之故意,只是其对即将开车上路可能会出事的结果是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的,具有疏忽大意之过失。[14 ] 在这种情形下,其主观罪过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同时,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亦可能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具有多年安全醉驾“经验”的行为人“意外”地造成了事与愿违之结果,基于其深信自身能够避免危险结果,故在主观上也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故意陷入醉酒并在实行行为阶段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于结果行为之主观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较为困难的。例如,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如若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行车即被推定为持放任态度之间接故意,那么似乎难以解释上述习惯性醉驾之行为人为什么不是基于轻信自身能力而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15 ] 否则会演变成为认定主观恶性小之过失取决于越轨行为的发生次数以及经验之积累,显然违背逻辑。过于自信之过失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广泛而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之具体成因,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之言行,对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酒醒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综合分析,才能做到区分情况认定。[16 ] 其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为过失,故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__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3. 醉驾行为人由限制行为能力发展为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醉驾行为人在驾驶途中亦可能出现行为能力之转变,如在开始驾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在一定时间之后发展为无行为能力状态,并最终在该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则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只要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的,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虽然在主观认识上与前者发生断绝,但是实质上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样态与前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不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媒介,而可直接认定责任,[17]即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与过失统领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之主观认定。 4. 醉驾行为人由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醉驾行为人在实现行为开始阶段中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而由于突发事件转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情形在现实当中也存在。如行为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驾,肇事后猛然刺激神经,从而在“酒醒”状态下驾车逃窜又连撞数人的,可依两种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处理,即前者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依照前述2 之情形判断,而后者“酒醒”实为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下,是故考虑其重新获得有限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③ 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 条第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 ] 此认定是符合此类行为人主观特征的。 三、醉驾规制之刑事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均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一) 相关立法建议之评析 1.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法修改之建议。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心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醉驾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还是排斥的态度很难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故在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况下,应判定为故意,但是毕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求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 ]此观点将对交通肇事罪之构造产生巨大改变而不仅只表现为增加了一种主观罪过,是不足以采信的。首先是故意仅选择间接故意在条文表述上之不便。其次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本身之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之违反完全可能是明知故犯,即众多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行为将严重压缩甚至实质上排除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之心态。第三,仅为“攘外”并未“安内”,即依据违反法益之特殊性撇除其他罪名对规制交通肇事类案件具有更为直观的意义,但对于例如醉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仍没有在交通肇事罪内部予以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可以单独针对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并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 ] 我们认为,这是比较中肯性之意见。目前刑法中对于醉驾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仅依照总则第18 条第4款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 条中的内容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普通交通肇事依法量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仅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 人以上或者重伤5 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21 ] 特别“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 %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 %以上。因此,实_______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赔了钱,就能了事”,[22 ] 直接让刑罚规制醉驾行为出现威慑力不足的情况。故可在交通肇事罪中明确分列醉驾行为条款,并以低门槛配以高量刑,在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系醉酒驾车的科以“特别恶劣情节”档位之刑罚幅度,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配以最高档位量刑。 2. 设立中间罪名之建议。由于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有观点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可在罪名的设定上,将其设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23 ] 此种观点以搁置前述两罪在主观方面之争议,而着手解决醉驾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问题是由于类似之行为犯原为行政处罚之科处范围,若将其全部入刑,有刑法万能主义之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的科处醉驾行为也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保留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层次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及减少社会“抗药性”的程度,刑罚之猛药若广为适用,则在未来只有更为严苛之处罚才能维护秩序价值,而无舒缓之可能性。 (二) 我们的主张 以最高法院2009 年9 月9 日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24 ]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是故,刑法理论应重新厘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麻醉专业论文答辩内容

除了上学期间各个学科的结业考试(期末考试)之外,就是本科毕业前参加的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硕士毕业前要进行论文答辩。除此之外最重要的就是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这是每个医生的入门考试,麻醉专业也一样。一般是在研究生二年级考(因为本科毕业后要有一年的实习经历,研究生一年级就算),每年三四月份报名,九月份考试。执业医师考试通过率不到百分之二十,所以要提前至少半年复习准备。另外在很多研究生毕业之前,要开始找工作,这就涉及到很多招工单位的留院考试、招工考试等等,具体每个医院考试内容五花八门,有的考英语和西医综合,有的直接考操作(腰硬、插管等等),有的是面试,都需要提前准备。最后,现在全国大多数地方都有住院医师培训,很多地方的研究生阶段跟住院医师培训是并轨的,所以在毕业之前还要考一个住院医师培训结业考试,也是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所以一个硕士研究生在毕业之后会拿到四个证,分别是硕士毕业证、硕士学位证、住培结业证和医师资格证,之后才能正式上岗成为一名真正的医生。

围麻醉期哮喘、支气管痉挛重度高血压伴心肌缺血行腹部急诊手术的麻醉处理浅谈麻醉教学中重视麻醉安全教育的几点体会肥胖患者腹腔镜下胃减容手术的麻醉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腰硬联合麻醉在小儿外科手术中的应用

CES麻醉具有硬膜外阻滞和腰麻的双重优点,在小儿外科手术中占有重要地位。以下是文学网我为大家分享的关于腰硬联合麻醉在小儿外科手术中应用之论文范文。

1937年,Soresi等[1]第一次提出腰硬联合麻醉(Combined Spinal Epidural Anaesthesia CSE),并由Coates等[2]于1982年用一点法实施于临床。随着腰硬联合穿刺器械的改进和腰硬联合穿刺技术的提高,CSE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临床应用。尤其在小儿外科手术中,CSE凭其安全、有效、并发症少的优势日益受到重视。本文仅就CSE在此方面的应用作以综述。

1 小儿椎管内解剖

脊髓在胎儿期与椎管长度相同,出生时其末端通常终止于L3水平,少数会延伸至L4水平,随后逐渐移向头端,2岁时其末端即达成人的部位,近于L1水平,故穿刺点选择在L3/L4或L4/L5间隙。小儿皮肤到硬膜外腔的距离存在很大差异,一中心对125位小儿进行研究后得出结论:该距离与体重的相关性很小(相关系数),变化范围由5mm至65mm[3]。另一中心为586位小儿行硬膜外置管,发现新生儿皮肤到硬膜外腔的平均距离为10mm,变化范围4-15mm;年长儿该距离与年龄(相关系数)和体重(相关系数)有较好的相关性,但亦存在较大变异[4]。因此,当硬膜外针到达黄韧带时就应行阻力消失试验,以防穿破硬脊膜[5]。

成人腰段硬膜外间隙的宽度约5-6mm,国外一学者的报导分别为7mm(均值)和(均值)[6];蛛网膜下腔的宽度约15mm。小儿这方面的资料暂缺乏。

小儿硬膜外腔含脂肪组织、淋巴管和血管丛较丰富,腔内间隙小,脂肪组织疏松,有利于局麻药的扩散,且小儿硬膜外腔脊神经细,鞘膜薄,故局麻药中毒和全脊麻的危险性高于成人。

婴幼儿脑脊液的含量为4mlkg-1,其中50%在蛛网膜下腔,而成人脑脊液含量仅为2mlkg-1,且只有25%在蛛网膜下腔[7]。另外,小儿蛛网膜下腔血管丰富,脑脊液循环快。因而,局麻药在脑脊液中的稀释度婴幼儿要大于成人,这可能是小儿腰麻维持时间短的一个重要因素。

2 CSE穿刺技术

麻醉前先开放通畅的静脉通道。穿刺点选择L3/L4或L4/L5间隙。患儿取坐位或侧卧位,操作过程中由助手帮助屈曲其腰部。由于小儿皮肤到硬膜外腔的距离很短且变异大,需避免穿破硬脊膜,当硬膜外针到达黄韧带时就应行阻力消失试验。多数医生认为空气阻力消失法应用于硬膜外穿刺的感觉优于使用生理盐水[8]。该法穿破硬脊膜的几率较小,并且当硬膜外针或导管有液体流出时不会混淆是否为穿破硬脊膜所致[8]。但是在成人,空气阻力消失法会引起镇痛不全、皮下气肿、空气栓塞、有症状的腰段神经根受压等并发症的发生。故大多数专家推荐优先采用生理盐水阻力消失法。1mmkg-1可作为6M-10Y小儿硬膜外穿刺进针深度的指导[9]。当进针深度>1mmkg-1而仍未到硬膜外腔时提示进针角度不对或进针点偏离了中线位置[5],需及时调整进针方向。穿刺置管完成后应保持仰卧位,避免头高足低位或头低足高位。

蛛网膜下腔用药北美国家多选用tetracaine(amethocaine),英国则多选用bupivacaine。重比重的推荐剂量:<5kg小儿,5-15kg小儿,>15kg小儿。小儿的麻醉阻滞平面不易测量,腰麻维持时间较成人短。2个中心的研究表明小儿单次腰麻的维持时间平均为71min[10]和84min[11],故70-80min后需追加硬膜外用药。

目前国内尚未生产适合于小儿的腰硬联合穿刺包,临床上多把小号的硬膜外针(19G或20G)与质优的硬膜外导管(23G或24G)和腰穿针(27G或29G)联合使用,可安全的用于婴幼儿甚至新生儿。

在进行小儿CSE穿刺过程中,操作应轻柔、准确,尽量争取小儿的合作,避免不必要的损伤。

3 CSE的优势

全身麻醉是我国小儿常用的麻醉方法,中等以上手术多采用全麻。全麻有利于术中呼吸管理,安全性高,可控性好,术中止痛和肌松完善,主动性强。然而全身用药不同程度加重了肝肾负担或损害,致使麻醉恢复期延长,对中枢神经系统和全身各脏器生理扰乱大,术后并发症多、管理被动,术后神经功能恢复不稳定,常有嗜睡、躁动、恶心、呕吐,呼吸功能恢复差。全麻下新生儿易出现低血压,尤其是存在低血容、呼吸功能不全、心血管系统发育不良的新生儿,亦可出现低体温、低血糖、高血糖、肺不张或持续肺高压。早产儿尤其是有呼吸系统疾病、神经肌肉疾患的小儿行气管插管全麻后易发生呼吸及心血管系统并发症。在满足手术需求的前提下,采用镇静药和有效且安全的部位麻醉,便可望避免以上全麻带来的不良影响,如有研究认为对于一些高危的婴儿采用腰麻可以减少术后低氧血症的发生率[12]。

众所周知,腰麻只需小剂量的局麻药就可满足手术需要,具有起效快、肌松作用好、简单易行等优点,但由于是单次给药,因而不能满足长时间手术的需要,不能提供术后镇痛,并且腰穿后有出现术后头痛的可能。在辅以镇静药的基础上进行硬膜外麻醉或骶麻也是一种安全、有效、并发症相对全麻来说较小的方法,但是与腰麻相比由于硬膜外阻滞及骶麻局麻药首次剂量较大,吸收入血后血浆中的浓度高,且小儿硬脊膜较薄,有渗入蛛网膜下腔的可能,这就增加了局麻药中毒和阻滞范围过广的危险[13]。有研究报导如果骶麻阻滞平面要到T11,需要布比卡因的量为1mlkg-1,而如果骶麻阻滞平面要到T8如进行疝修补术,需要布比卡因的量为 ,这是一个很高的剂量,且不可能完全避免血管内注射,因而对于高危的婴儿来说腰麻更加安全[14]。

CSE能在腰麻效果消退后继续用硬膜外导管进行麻醉,达到持续的麻醉状态,为长时间手术提供良好的手术条件,而且可以保留硬膜外导管进行术后镇痛[13]。CSE延续了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两者的缺点,降低了麻醉失败率[15]和并发症的发生率,受到麻醉科医生的欢迎,在小儿外科手术的麻醉中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优势。

4 适应征和禁忌症

由于CSE具有以上优点,因而在小儿手术中可于镇静或全麻的辅助下充分发挥其优势,且对各系统影响小,减少了挥发性麻醉品物和气管插管的应用。CSE适用于腹部及以下部位的手术,尤适于有呼吸系统疾病、神经肌肉疾患的'小儿和早产儿。小儿脐部及以下部位的手术也可在辅以镇静药的基础上进行CSE。

和硬膜外麻醉及腰麻一样,并存中枢神经系统疾患、凝血功能障碍、穿刺部位感染、脊柱畸形、低血容、局麻药过敏及外伤等为CSE的禁忌症。

5 并发症

由于交感神经系统发育的相对不完善和血管阻力低而稳定,使得小儿在CES麻醉中较成人更易于保持相对稳定的血流动力学。尤其是5岁以下的小儿,在麻醉阻滞平面达T5~T3水平时,其血压和心率变化均甚微。冯霞等[16]报道小儿CSE组血压下降不比硬膜外麻醉组(EA组)显著,相反EA组因追加药物,血压更易波动。麻醉中血流动力学稳定,仅的患儿需用药物提升血压,且处理后很快恢复。

硬膜外穿刺针进入硬膜外腔的判断常存在困难。穿破硬脊膜的发生率存在差异。一中心报道达10%以上[17],但通常认为发生率低于该水平[8]。用空气阻力消失法的发生率较使用生理盐水低[8]。

十岁以下小儿腰穿后头痛的发生率很低[18],陈信发等[19]通过对54例CES麻醉后的患儿的随访发现,术后头痛的发生率为0。其原因可能与穿刺针的改进和小儿蛛网膜下腔血管丰富,脑脊液循环快有关。

恶心和呕吐易发生于年龄较大的小儿,除了与精神因素有关外,术中血压下降和低氧血症也会引起。有研究报道,术中面罩吸氧较未吸氧者,恶心、呕吐的发生率明显下降[20]。

尿潴留在小儿CES麻醉后的发生率也明显低于成人,极其少见[21],这也与小儿脑脊液循环快,局麻药易于排泄有关。

其他并发症:下肢麻木、无力,局麻药误入血管或蛛网膜下腔,硬膜外血肿和硬膜外间隙及蛛网膜下隙感染。硬膜外血肿是一少见但严重的并发症,一回顾性分析报道其发生率为190000:1[22]。硬膜外间隙及蛛网膜下隙感染的发生率为~,但大多数与硬膜外穿刺无关,而可能由远处血液传播所致。

6 小结

CES麻醉具有硬膜外阻滞和腰麻的双重优点,在小儿外科手术中占有重要地位。加上小儿自身的生理特点,CES麻醉后并发症少,安全经济,较成人具有更明显的优势。如果小儿CES穿刺器械能得到进一步改良,必会有利于这一技术的普及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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