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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法比较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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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法比较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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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法自首制度比较研究论文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法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一、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和发展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诰》就有“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蔡传》对此解释曰:犯罪以后“既自称道,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把犯罪事实全部说出来,罪过虽大,亦不可处死。明代学者丘浚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出自也。”故而,有不少学者认为,《康浩》中类似自首的记载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并推断古代自首制度始于西周时期。但也有学者认为,古代自首始见于《禹刑》之《洪范》。《尚书·洪范》云:“凡厥(撅,意为处罚)庶民,有猷、有为、有守(首,意为自首)。”即处罚犯罪的庶民,应根据其是否为预谋犯罪、实行犯罪及犯罪后是否自首等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秦朝时期,自首制度正式确立于秦律之中,且秦律称之为“自出”。云梦秦简中有诸多有关秦律自首的记载。如秦简《法律答问》载:“把其段(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把其段(假)”是指携带所借官家的财物。“问:携带所借官家的财物逃亡,若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若为自首,则应以逃亡论罪。若被捕获,则按赃数以盗窃论罪;若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法律答问》又载:“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秦简《封诊式》爱书亦载:“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乃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2}秦时自首亦称“自告”。《法律答问》曰:“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秦因严于法治,自出只能减刑而不能免除刑罚。汉承秦制,汉律对秦律自首有所继承和发展。汉律称自首为“自告”,明确规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原则。即犯罪未被发觉时,先自告发。对于自告者,不仅可以减刑,也可以免罪。但是,汉律自告免罪原则不适用于共同犯罪的“首恶”及“造意”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如《孙宝传》载:“宝到部,亲人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若自告不实不尽,则对不实不尽之罪仍依律科罚。若杀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自告者只能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对于一人犯有数罪,只能减免其自告之罪,未自告之罪不得减免。显然,汉律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已较完备。汉代以后,自首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所沿用。如《武帝纪》载:“所讨逋叛,巧籍隐年,暗丁匿口,开恩百日,各令自首,不问往罪。”《周书·柳庆传》载:“有胡家被劫,郡县按察,莫知贼所。庆乃作匿名书,多牓官门曰:我等共劫胡家,今欲首,惧不免诛;若听先首免罪,便欲来告。庆乃复施免罪之牓。居二日,广阳王欣家奴面缚自告,因此推穷,尽获党与。”《周书·韩褒传》亦载:“褒乃取盗名簿藏之,因大牓州门曰,自知行盗者可急来首,即除其罪。尽今月不首者,显戮其身。旬日之间,诸盗咸悉首尽,并原其罪。”这一时期自首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隋唐律典详备的自首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二、唐律关于自首制度的完备规定唐朝是中国的封建盛世,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律学成就,继承了以往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一)唐律自首制度成立的一般条件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自首制度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自首成立的前提须“犯罪未发”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即“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因此,只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才能“原其罪”。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被发觉的情况下进行。可见,“犯罪未发”是唐律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即如果犯罪事实已被发现,则不能成立自首。“犯罪未发”有两种基本情况:(1)是指官府未发现犯罪事实。如果官方发现了犯罪并进行追究,则属于“犯罪已发”;(2)是指未有人向官府告发。若有人向官府告发犯罪,不论状子文书是否送达官府,都属于“犯罪已发”。律疏解释云:“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2.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自首依据唐律规定,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即罪犯自首必须向其所在地的非军事官府以词状陈诉,军府之官不得随便接受自首。但是,该条又规定:“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即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自首,但应立即移送至附近的非军事官府。这是因为“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即须追掩,故听于军府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附近官司。”并且,唐律规定了军府违反法定的移送期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其受首谋反、逆、叛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半日。及首盗者,受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余事者,减本罪三等。假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类。其谋反、逆、叛,为有支党,事须掩捕……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3.须向官府如实陈述其罪自首须据实尽首,不得隐瞒遗漏。若自首不实、不彻底,则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律疏说:“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注文云:“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罪,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自首为窃盗得赃,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不得赃论罪;所谓自首不尽,是指交待不彻底,自首情节、赃数等与事实不符,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为不尽之罪。若仅少交代了赃数,则只计不尽之数科之。若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后,仍要处死的,可减刑一等。4.须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依据唐律规定,罪犯自首后须愿意接受惩罚。罪犯遣人代首或者知道亲属代首或告发后,在官府追传而不亲自到案的,则不得以自首论。即“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律疏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代首及告发的亲属如有缘坐,可以自首免罪。(二)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唐律除了对自首成立的条件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几种特殊的自首情况。1.犯有数罪的自首。(1)犯有轻重不同的数罪,轻罪已发而自首重罪的,免其重罪。《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律疏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2)犯有数罪,在推问已发现之罪时,又主动交代了其他未发现之罪,则未发现之罪,依自首免除。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2.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捕获共亡犯的自首,即“捕首”。《名例律》“犯罪共亡捕首”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一、古代自首制度 早在西周《尚书.康诰》中就有记载:“……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1]意思是,如果犯罪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那么,尽管罪行很严重,也可以不杀他。秦汉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魏律》改秦汉的“自出”、“自告”为“自首”,从此,“自首”一词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采用,沿用至今。 唐律对历代法律进行总结,对自首制度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由于唐律体现了中国封建立法的最高成就,且此后各个朝代的自首制度基本沿袭唐朝的规定,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唐律的自首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对自首作了一般性规定:“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2]意思是,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前主动到官府认罪的,构成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原则上必须由犯罪人亲自实施,然而,为了充分发挥自首的作用,唐律又规定了自首的其他形式: (一)代首 《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3]根据《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是指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且被派之人不受亲疏关系的限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服丧期的亲属,将罪犯捕捉到官府,即“捕告”的,也将产生与犯罪人亲自自首相同的效果。 (二)共同犯罪者之自首 《唐律疏议》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4]意思是,共同犯罪人逃亡,罪行轻的人可以抓捕罪行重的人自首,罪行相当的人可以抓捕一半以上的人至官府自首,以减免刑罚。 (三)首露 对于盗窃、等财产性犯罪,唐律亦规定了自首制度,称之为“首露”。即凡是盗取、他人财物的,如能向财物的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获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获减罪三等的处理。[5] (四)职务犯罪的自首 《唐律疏议》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得原之。其断罪失错,己行决者,不用此律。其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6] 唐律也规定了不能自首的罪行。已对他人造成损伤,损坏财物无法赔偿的,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事发在逃的,私越度关及实施了强奸的,私习天文的都不得自首。[7] 自首者,得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二、现行自首制度及其与古代自首制度之差异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此为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为特别自首。 古代自首制度与现行自首制度均重视犯罪人投案的主动性,均强调成立自首必须在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官府掌握之前,且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成立自首,犯罪人得享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待遇。然而,所处历史时期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成立范围及限制方面的差异。 (一)自首形式之差异 唐律的自首包括各种不同的形式,如代为自首。而现行自首制度则不予承认。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数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不成立自首。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现行刑法不承认代为自首,但承认一定条件下的委托自首。 笔者认为,在古代,家族观念很强,个体独立性较差,且与连坐等刑罚相关,因此,采取代为自首的方式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促使家族对每个成员的行为进行管控,形成严密的互相监督的网络;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家族利益,避免家族因家族成员的严重犯罪而遭致严重的损害,知情者往往愿意揭发其他成员的犯罪,以获得整体减轻处罚的效果,这不仅有利于整个家族的繁衍,也有利于快速打击犯罪。而现代社会更加强调个体的独立性和罪责自负原则,每个人均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都不应该因此而遭受刑罚株连。决定刑罚时,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若代为自首,则很难判断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如此一来,便很难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具有合理的理由,便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尤其是在犯罪分子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的场合,如交通肇事后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分子往往没有时间及时投案。然而,相对于那些不顾后果实施犯罪的人,该类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如果否认这种情况下的委托自首,则犯罪人丧失了自首这一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犯罪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基于以上考虑,现行刑法不承认代为自首,但承认一定条件下的委托自首。 (二)自首范围之差异 对于那些已经造成损害且无法恢复原状的罪行,在唐律看来,没有成立自首的余地。现行刑法则没有限制成立自首的犯罪的范围,只要满足自首的条件,均可成立。由于古代具有很浓重的报应刑观念,且以国家为本位,因此,如果造成的损害无法弥补,或者犯罪侵犯封建国家的统治秩序,则应严惩犯罪人,以儆效尤。如果承认这种情况构成自首,那么不仅受害人的报复情绪难以平复,一般的正义情感得不到满足,封建国家受到侵犯的危险也将增大,因此,统治者不承认这种情况下的自首,有其政治利益上的考量。而现代社会,刑法不仅仅强调对犯罪人的报应,还重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不限制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的范围。当然,并不是说犯罪人一旦自首,即使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也可以获得减轻处理。刑法仅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换言之,自首者是否获得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还要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被害人的心理,避免自首成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工具。 (三)自首内容之差异 古代自首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自首不实或者不彻底的,以不实不尽之罪论处。而现行刑法不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而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四)共同犯罪情形下成立自首之差异 针对共同犯罪的自首,唐律规定,罪行轻的人抓捕罪行重的人得成立自首,罪行相当的人得抓捕一半以上的人至官府方成立自首。而现行刑法仅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其所知的同案犯。笔者认为,出现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手段的不同。在古代,侦查手段极其有限,即使犯罪人供述了其他的同案犯,也很难追捕成功。因此,古代官府要求自首者将其他同案犯抓获,以减轻官府的负担。而在现代,科技发达,侦查手段多样,只要知道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便能对其进行定位,迅速将其抓获。因此,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更重要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由此便出现了上述规定的差异。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物质发展水平的制约。 三、结语 虽然古代和现代均有自首制度,但历史时代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存在差异。我们很难得出哪种制度设计更优,因为它们的存在都有合理性,都推动了当时社会的发展。在比较的过程中,笔者也认识到,任何制度都不能孤立地予以考察,而应该联系其所处的历史背景加以分析,这样,或许更能了解制度的存在方式及意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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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好写的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1 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立法研究2 人权保障与我国刑法的完善 3 刑法上体系性思维的缺陷之补救 4 论刑法中的推定承诺 5 刑法中的义务冲突研究 6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7 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8 论刑法中的错误9 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刑法学研究 10 论我国未成年犯权利的刑法保护 11 论刑法中的片面共犯 12 袭警案件的刑法对策研究13 论公司制度的刑法保护 14 论刑法中的暴力 15 刑法因果关系刍论 16 刑法上的监督过失责任及其立法探讨 17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立法关系的若干反思 18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19 滥用职权罪主体之研究 20 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研究 这里可以找到很多这方面的毕业论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69. 犯罪数额研究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123.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27.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28.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29. 论“假想防卫” 130.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 132.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133. 刑法竞合论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134. 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135.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136. 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 138.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39.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140.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 141.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42.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 143.大陆、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144.大陆与台湾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145.教唆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146.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 148.间接正犯研究 149.论转化犯 150.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及其价值趋向 151.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15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适用 155.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156.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 157.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158.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160.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16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 163.减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4.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5.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168.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69. 刑法中没收财物之分类研究 170.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171.论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172.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173.论酌定从轻情节 174.刑法中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75.惯犯问题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学界定 177.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78.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 179. 浅析避险过当中的几个问题 180.论对向犯 181. 《刑法修正案(五)》的立法缺陷及理解 182.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 183. 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 184.论事实错误案件的归责原则 185.重复评价禁止与想象竞合犯 186.论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别 187.自救行为论 188.过失实行行为研究 189.试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法律规制 190. 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191. 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 192.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193.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194. 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思考 195. 以“严打”为视角审视刑事政策的趋势 196.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 197.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 198.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199. “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 200. 女性犯罪原因及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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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比较文学题目论文

在全球化的时代,民族文学的趋势是走向世界文学。比较文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以它特有的研究对象及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特征,对研究世界文学并对抑制 文化 霸权起着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我为大家推荐的比较文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比较文学论文 范文 一:浅谈“天人合一”与“人天合一”的文明相通性

异质性包括文明原生性、独立性,只有明确意识到这种特征的存在,东西方对华才能得以进行,东西方文学才能实现互补。作为东西方不通文化代表的老庄学说“天人合一”同希腊神话中体现的人本主义精神的“人天合一”同样具有相通的跨文明异质性,只有认识到了这一点,才能在坚持传统老庄学说中的同时还能不断接受西方文明中的合理成分。然而,虽然这两种精神具有异质性而同时他们又是各自独立的。

一、“天人合一”中的“天”与“人天合一”中的“天”

老庄哲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天”。“天”的概念最早出自于远古时代的神话 传说 “盘古开天地”和“女娲补天”,《千字文》开宗名义:天地玄黄,宇宙洪荒,……这时的“天”是一个浑沌不清的大园筒,先民们把“天”看成一种绝对的力量来崇拜;到了周朝,对“天”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周文王作《易经》卦一:“乾。元享,利贞”,“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这里“天”是一个相当于河图、洛书的天园地方的宇宙,相当于“太极”阴阳两极相抱旋转的球,是一个造生万物的主体“一”。所以古人造字的时候,把“天”写作'天'就是一人头顶“一”,“一”就是“天”,“天,颠也。至高无上”;老子庄子则把它与“人”联系起来,多指是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老庄的“天”多指与人类共存的自然,按造字会意拆字讲“天”字可有二种理解:(1)“一大”就是“天”最大;(2)“一人一”就是“天人合一”之意。“人”,按文字学看它由一撇一捺组成。按《易经》的观点这一撇一捺就是一阴一阳、一男一女的相互支撑与相互抵抗,它是阴阳相斗相和的产物。按现在观点讲人是自然界中有智慧有意志的高级主体。在老子、庄子思想中“人”是相对于“天”的一个概念,还有很多新的意义,《庄子·逍遥游》提出了道家的理想人格--至人、神人、圣人,就有“人”意义的延伸。

按现代的理解则是,老庄中的“天”是至高无上的代表,人应该顺应而存在,自然万物皆是一样,要按自然规定的天命运转。

然而,与老庄不同的是,在希腊神话中,“天”并不是最至高无上的。或者也可以说是“人”与“天”有着同等的地位。希腊神话精神强调“人天合一”,强调人本主义,认为人即是神,而神即是代表天,神拥有非常高的地位,主宰着一切生灵的地位与命运。希腊神话体现了一种尚武的精神,崇尚力量,它更加侧重以自我为中心,鼓吹冒险、占有、自我满足的思想,所赞扬的是一种个人英雄主义以及人天合一的本位主义。原始幻想中最有力者是希腊的天神,是创造一切支配一切的能者。希腊崇拜力量和知识的精神最初表现为崇拜最有力的天神,希腊神话是以利作为推动历史的杠杆的。天并不代表一切,也并不是天主宰人,人与天地位相同,甚至可以说是忍有时还能控制天。

二、关于“人”的地位

老子庄子认为,在天、地、人的相互关系上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天地自然,杜绝人们自以为是,和“不知常,妄作凶”的行为。反对将个人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人,更反对那些将政治强人与圣贤将主张、教条强加于社会与自然的主张。这是老庄“无为而治”、“ 大道自然”的“天人合一”。人应该要顺应自然而发展,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都同时要遵循天的规则。不存在任何人比别人低也不存在任何人比别人高一等,每个人都是顺应天命的个体,每个个体都是地位一样的不同个体,不能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别人。

也许仅从字面意思就能看到,老庄强调的是“天人合一”,是将“天”放在首位的,天就是一切,人必须要顺应天命。而在希腊神话所体现出来的“人天合一”精神则是将“人”凸现出来的,“人“与”天“同等重要,甚至超越了”天“而存在,它是充分肯定人的价值的。

希腊神话充分肯定个人的权利、利益和个人的价值,理解人的自然性和自由性,甚至认为为了获得功名利禄,为了个人尊严,可以不择一切手段,甚至走极端的做法。古希腊神话,因为它的肯定人欲,所以就非常注意个体的独立,个体的利益,所以就非常多的宣扬个

体性。希腊神话就向一出正在上演的社会剧,活灵活现,有立体的真实感,如对宙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等行为描写的欣赏笔调;如赫拉克勒斯完成了12件大事,最后被宙斯接纳成了永在的天神,终于成就了辉煌的人生业绩。正因如此,赫拉克勒斯在西方文化中成了个人奋斗的典型。而在《奥德修记》中,更加侧重对冒险、征服和占有的赞美,充满了来自金钱、美女、奇珍异宝的诱惑,这类 故事 在希腊神话中大有文化原型的意义,如阿伽门农率众从遥远的希腊千里迢迢奔赴特洛伊,除了复仇和征服,更重要的目标则是珠宝财富和俘虏,以及能带来更大财富的东方贸易市场。借助神的形象,表达“人定胜天”的思想。

总之,在希腊神话中,回荡着一个由奋斗指向占有的主旋律,那就是对自我中心的推崇,对冒险占有的肯定,对物质利益的关注,这可能也是西方社会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理念的最早根源。

这也许就是老庄学说和希腊神话各自所代表的东西方文明差异最大的一点。

三、文化相通性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尽管东西方文明有着千差万别的差异,而她们同时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也就是比较文学中常说的跨文明的异质性。

首先在于对人的价值的认同上。老庄学说虽然是把“天命”看得高于一切,但他同时也充分尊重个人的权利与利益。比如他们的“无为而治”。老庄的"无为"并不是什么都不做,并不是不为,而是含有不妄为、不乱为、顺应客观态势、尊重自然规律的意思。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不能将自己的主观意识强加于人。希腊神话所体现的“人本主义”精神更是对人的利益的维护。只是两者维护人的利益的程度不同而已。

其次在于对天的权利的肯定上。老庄哲学主张顺应自然变化,人不能试图去强行改变自然,而是应该在自然所赋予的权利下生活,天道自然才是一切。希腊神话中,将天的权利赋予到了神的神上,而神具有着不可亵渎的权利,其实他也只是天的权利的一种变异而已。

四、小结

无论是老庄学说中的“天人合一”还是希腊神话体现的“人天合一”的人本主义都具有着不可否认的长处与有点。我们应该在遵循天道自然的同时,充分保护个人的合理利益。在坚持老庄“无为而治”、“天人合一”的基础上,辩证地学习希腊神话中对人的价值的肯定精神。“天人合一”与“人天合一”有着相通的跨文明的异质性,只是双方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我们应该学会将东西方文化实现互补,辩证吸收精髓,这样才更有利于人类文明的进步。

比较文学论文范文二:比较文学之课程 心得体会

这学期,《比较文学》这门选修课讲的主题是“性而上的寻求:《围城》与《简·爱》对读”。对于《围城》,我的了解并不多,这本书我没有通篇读过,只是读过有关于它的书介和书评,小说的主人公方鸿渐一踏上阔别四年的故土,就接二连三地陷入了“围城”。方鸿渐旅欧回国,正是一九三七年夏天。小说以他的生活道路为主线,反映了那个时代某些知识分子(主要是部分欧美 留学 生、大学教授等等)生活和心理的变迁沉浮。他们不属于那个时代先进的知识分子行列,当抗战烽烟燃烧起来的时候,他们大都置身于这场伟大斗争的风暴之外,先在十里洋场的上海,继在湖南一个僻远的乡镇,围绕着生活、职业和婚姻恋爱等问题,进行着一场场勾心斗角的倾轧和角逐。这也是场战争,虽然不见硝烟,却处处闪现着旧社会你抢我夺的刀光剑影,腾跃着情场、名利场上的厮杀和火并;虽然没有肉体的伤亡,却时时看得到灰色的生活是怎样蚕食着人们的年华和生命,那恶浊的空气又是怎样腐化着人们的操守和灵魂。自然,这里也有真诚的友谊,善良的愿望;但这些在那个强大的旧社会壁垒面前,是显得多么软弱和无力。在那随处都可以陷入“鸟笼”或“围城”的人生道路上,哪里是这些还没有消磨尽人生锐气的知识分子的出路呢?这是这部深刻的现实主义小说留给人们深思的一个严肃问题。

至于《简爱》,很幸运的是高中在旧书店徘徊时无意中看到了并买了回去,因此,《简爱》我读过,也看过一些有关于它的书评,《简爱》是一部带有自转色彩的长篇小说,是英国十九世纪著名三姐妹作家之一的夏洛蒂*勃朗特所著。这是一本用自己的心与强烈的精神追求铸炼成的一本书,含着作者无限的情感和个性魅力,为女性赢得了一片灿烂的天空。“你以为,就因为我穷,低微,不美,我就没有心,没有灵魂吗?我跟你一样有灵魂,也完全一样有一颗心。要是上帝也赐予我美貌和财富的话,我也会让你难以离开我,就像我现在难以离开你一样!”每次读《简爱》的时候,都会被这段话所震撼。

这是两本不同国度的作者写的书,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心路历程,挣扎与奋斗,徘徊与盲目,《围城》里主要围绕男主人公方鸿渐写的,写他的历程。长篇小说《围城》共分九章,大体可以划做四个单元。由第一章至第四章是第一个单元,写方鸿渐在上海和家乡(江南某县)的生活情景,以写上海为主。在这个单元中,方鸿渐和苏文纨的“爱情”纠葛占了重要的分量。第五章可以算作第二个单元,是“过渡性”或“衔接性”的。在这个单元中,在个人生活上分别吃了败仗的方鸿渐和赵辛楣,从“爱情”牢笼中冲了出来,他们由假想的情敌变为真正的挚友,共同到湖南平成三闾大学谋事。第六、七章是第三个单元,主要描写三闾大学里的明争暗斗。我们这里所选的第六章是这个单元之中的重场戏。上自校长、训导长、各系主任,下至职员、学生、甚至还有家属,都卷入了一场令人头晕目眩的人事纠纷。职业上的排挤,情场上的竞争,堂而皇之的例行公事,见不得人的谣诼诽谤、阴谋诡计,一时间三闾大学成了竞相逐鹿的舞台。第八、九章是第四个单元。方鸿渐和孙柔嘉在返回上海途中结了婚。这对双方来说,都不能算做令人激动的结合,加以失业造成的对于前途的焦虑,使他们婚后不断发生争吵。这种争吵在返沪途中还较为单纯,定居上海后,由于双方家庭和亲族的介入,矛盾更复杂了;在婆媳、翁婿、妯娌、亲朋、乃至主仆之间,一度曾发生了一系列龃龉和纠纷。

而《简爱》主要写的是女主人公的的心路历程,简对于女性精神追求的历程,控诉男性的压迫,塑造作为强者的女性形象,大胆坦率地描写妇女的感情生活。在19世纪的男性心目中,理想的女性是天使般的纯洁、美丽、甜蜜、是被动的、玩偶式的、无自我的尤物。然而,就在这天使的背后隐藏着一个怪物:具有破坏性的、冲动的、疯狂的女性,她使男性感到恐惧,正如《简·爱》中疯女人时时威胁罗切斯特一样。男性出于对女性既渴望又恐惧的心理,才创造出天使与恶妇的形象,后者充满了女性自身的原貌,代表着一种颠覆男性统治的竞争性力量。从伯莎烧掉桑菲尔德即可看出这一力量的威力。女性主义视野中的伯莎,成了简爱的另一重自我,女性的反叛者。盖茨海德是她旅行的起点,家的丧失,寄人篱下;劳渥德学校是她受 教育 和精神成长的地方。在此,简的“狠狠地回击”与海伦·彭斯的“以德抱怨”, “我还是觉得海伦·彭斯是借着一种我的眼睛所看不到的光亮来看事物的。”简的人生是一个逐渐归向上帝的历程。桑菲尔德是简的乐园,在这儿也失去了快乐,后来又回到了乐园, 简的出走到荒原,再到沼屋,再到回归,最后与罗切斯特走向他们永远的家。

利用两部或多部文学作品之间的比较研究,例如人物形象,写作手法等都可以. 给个例子你看: 《红楼梦》与《百年孤独》之比较 《红楼梦》是中国古典小说的巅峰,《百年孤独》是拉美文坛的杰作。它们都以描写了一个大家族数代人从发迹、鼎盛到衰败的百余年漫长的过程,表达出整个社会的滞重。在创作手法上也各具特色:《红楼梦》是一个由社会——贾府——大观园——怡红院组成的空间向心环状结构,《百年孤独》则是从第一代的霍塞?阿卡迪奥?布恩地亚分成阿卡迪奥与奥协良诺两个系统直至第七代长猪尾巴的奥雷良诺,是一个按时间顺序的链状结构。 由于长篇小说本质上不受任何既定的形式所限,因此无论在中国在外国它都能自如发展,常具规模。而小说家仿佛要用大量精密的细节来替代那些较难把握的思想和知识上的集成。中西传统对结构概念的不同,但在努力将大堆材料作系统的组织时,却都找出相似的方法来。即以几代人为基础建立循环式的小说结构,极力把各种纵横交错的母题组成一个协调的整体。 长篇小说的主要成就就在于它能以批评的态度来重建一个新的世界观。它根基于现实,却要越进一个假想的“非现实”层次里去。小说家(至少是其中最伟大者)在力求忠实地表现一个满布可信的细节深具说服力的完整世界时,必然要面临现实世界一些比较深入的本质上的难题。小说家一开始去追求客观现实的世界,则早晚上要陷入自相矛盾的局面。他会发现,客观事物之存在实际已假定了有一双外在格物的眼睛,因而也早不确定了一个主观而相对的视点。“长篇小说不若史诗般拥有一颗天真灿烂的童心,它乃一门雄浑老成的艺术。“(卢卡契) 《红楼梦》与《百年孤独》的作者之所以伟大就在于:他们创造了一个发自内心的世界,它不是确实世界的重复,而是要谴责它的丑恶和虚假,因此他们探求,他们重建,他们发明。对这个世和这个时代,他们既不进行复制又不使其理想化,也不简单地加以歪曲。他们从中截取的不是偶然性,而是深刻的规律。他们还证明了按其它规律创造另一个世界的可能性,他们使现实之树长出了新枝。他们创造了一些种类陌生的事物,也有一些魔鬼,但是他们都具有有机的统一性,这些生机勃勃的生物是由一种巨大的发问和挑战和赋予活力的。可能的和幻想的绘画是现实和日常的绘画的延续。 “真正的艺术就是使人想起它的一种方式”。艺术作品的使命不再是再现世界,而是表达人的愿望。“作家的使命是把孤独的和必死的一切引向无限的生活,把偶然的东西变成符合法的东西。他的使命是带有预言性的。”(雅奴赫《卡夫卡谈话录》P162) 《红楼梦》并卷就勾勒了一个女娲补天的创世神话,因而引出了“无材可去补苍天”的宝玉,以及灵河岸边的绛珠仙子。加以“还泪说”,真是神而又奇。这个“朱兰白石绿树清溪、人迹罕逢飞尘不至”的理想世界就是与《红楼梦》中描写的丑恶肮脏的现实世界形成鲜明对比的“太虚幻境”。它是全书的基石,给整部红楼罩上了梦幻飘渺的气氛。 《红楼梦》中的现实世界是龌龊不堪之至了,如柳湘莲的名言:“你们东府里除了那两个石头狮子干净,只怕连猫儿狗儿都不干净。”让我们先从贾赦说起。贾赦在《红楼梦》里可算是最肮脏的人物这一。《红楼梦》中有条无形的章法,即凡是比宝玉长一辈的人,对其不堪之处,描写都多少有相当保留,这也可以说是“为尊者讳”吧。尽管如此,作者对贾赦仍不肯轻易放过。所以第四十六回专章声讨,详写强纳鸳鸯为妾的丑事。曹雪芹借袭人之口写出他的史家定评:“真真——这话论理不该我们说——这个大老爷太好色了。略平头正脸的他就不放手了。”《红楼梦》中对贾琏淫行最多特写镜头,恐怕是表达“有其父必有其子”这名古谚吧。东府自然更为肮脏:秦可卿淫丧天香楼,贾珍诸人整日聚赌玩娈童,以致曾跟老太爷打天下的焦大痛骂:“那里承望到如今生下这些畜牲来!每日家偷鸡戏狗,爬灰的爬灰,养小叔子的养小叔子。”当然如鲁迅指出:“焦大的骂,并非要打倒贾府,倒是为贾府好,不过是主奴如此,贾府就要弄不下去罢了。”(《伪自由书?言论自由的界限》) 应当指出的是大观园的归属问题。大观园是曹雪芹着力最深的地方,是作者的希望所在。在庚辰本脂批有这样一条: 大观园系玉史与十二钗之太虚玄(幻)境,岂可草率? 根据脂砚斋的看法,所谓“天上人间诸景备,未许凡人到此来”的大观园便是理想世界太虚幻境的人间投影。这两个世界是融合的。我们虽然不能过于相信指批,可是在内证充分的情况下脂批却是最有力的旁证。让我们看看《红楼梦》中的直接证据,第五回宝玉随秦可卿游太虚幻境: ......至一所在。但是朱栏白石绿树清溪,真是人迹罕逢飞尘不到。宝玉在梦中欢喜,相到:“这个去处有趣。我就在这里过一生,纵然失了家,也愿意。” 第十七回宝玉随贾政入大观园,行至沁芳亭一带,书中所描写的正是“朱栏白石绿树清溪”这八个字的充实和放大。就心情而言,宝玉初进大观园时(第二十三回)作家写道:“且说宝玉自进园来,心满意足,再无别项可生贪求之心。”岂是偶然?更为明显的是宝玉和贾政一行人离了蘅芜院,来到一座玉石牌坊之前: 宝玉见了这个所在,心中忽有所动,寻思起来倒是哪里见过一般,却一时想不起来哪年月日的事了。 宝玉自己也许忘了,可是读者一定还记得第五回宝玉梦游至一所在,有一石碑坊上书有“太虚幻境“,所以脂批于此点明:“仍归于葫芦一梦之太虚幻境。”贾政说:“这是要紧之处”,是的,《红楼梦》中还有比太虚幻境更要紧的所在吗?作者一再再而三地点明:大观园不在人间,而在天上;不是现实,而是理想。更准确地说,大观园就是太虚幻境。1972年宋淇发表《论大观园》提出: 大观园是一个女儿们和外面世界隔绝的一所园子,希望女儿在里面,过无忧无虑的逍遥日子,以免染上男子的龌龊气味。最好女儿们永远保持她的青春,不要嫁出去。大观园在这个意义上说来,可以说是保护女儿们的保垒,只存在于理想之中,并没有现实的依据。 这段话说得既平实又中肯。大观园是一片理想的净土,它与外面的现实世界是“清与浊”、“情与淫”、“假与真”风月宝鉴的反面与正面。这两个世界是贯穿全书的一条最主要线索。清道光年间王香雪评曰: 《石头记》一书,全部最要关键是真假二字。读者须知真即是假,假即是真,真中有假,假在有真,假不是假,真不是真。明此数意,则甄宝玉贾宝玉是一是二便心目了然,不为作者冷齿,亦知作者匠心。 可是令我们痛心更令曹雪芹痛心的是大观园这个理想世界是建筑在最肮脏的现实世界基础上,第十六回对大观园建造有很清楚的叙述: 从东府一带借着东府花园起,转至北起,一共丈量准了三里半大。......先后令人拆宁府含芳园墙垣楼阁,直接入荣府东大院中。......会芳园本是从北拐角墙下引来的一段活水,今也无须再引。其山石树木虽不敷用,贾赦住的乃是荣府旧园,其中竹树山石以及亭榭栏 杆等物,皆可挪就前来。 我们知道东府诸公及荣府的贾赦是最为淫滥之人。它让我们不能忘记最干净的其实也是从最肮脏的里面出来的。最干净的最后仍旧要回到最肮脏中去的。“欲洁保曾洁,云空未必空”这两句诗不但是妙玉的归宿,同时也是大观园的归宿。曹雪芹一方面全力创造了一个理想世界,在主观企求上他又无情地写出了一个与此对比的现实世界。而现实世界的一切力量则不断地在摧残理想世界,直到完全毁灭为止。“好一似,食尽鸟投林,落了片白茫茫大地真干净!” 马尔克斯《百年孤独》中也构建了一片神奇的土地,那就是马孔多。由于两位作者文化传统与历史的背景不同。《红楼梦》中的太虚幻境是曹雪芹根据中国传统佛道思想虚构的,其在人间的投影大观园则是建立在旧势力的阴影里,是人为的退缩,是有院墙的具体的封闭。《百年孤独》中的马孔多虽然在人间,但又是无处寻觅的。马尔克斯对其环境的描写也似伊甸园般美好。 马孔多是一个只有二十户人家的村庄,座落在水流清彻的河边;这些水流沿着洁白而巨大的像史前时期的化石蛋一样的光滑的石床向下流。这块天地是如此之新,许多东西都尚未有名字,提起来还得用手指指点点。 在许多村庄中,马孔多是最有秩序最勤劳的一个。那是一个幸福的村庄,那里没有一个人超过三十岁,也从未死过人。 但“因为这个村子隐没在辽阔的沼泽地里”。环境险恶闭塞,它是布恩地亚第一代及二十多户亲友怀着冒险精神背井离乡开拓创建的,是人们的逃避,是无形的空间的隔绝。 马尔克斯曾有段文字描述一艘搁浅的西班牙大帆船: 整个船身处于孤寂的地方,被子人忘却了,没有遭到时光的侵蚀,也没有受到飞到飞禽的骚扰。......里面除了一大簇花卉,没有任何东西。 这充满象征性的语言就是马孔多初期的写照。在没被殖民者发现之前,它闭塞、贫困、没有任何嵌有物质文明的东西,它有的仅是一簇花卉,它代表着和平、宁静、纯洁、美好,是一个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世外桃源般的理想世界。 如果说曹雪芹是极力想保护大观园这块理想之地不受外界侵袭,结果“历史的必然与现实世界的不可能实现之间的冲突”导致大观园的破产;那么马尔克斯则是有意安排一个世外桃园马孔多,把这个“有价值的东西当面摔给人看。” 悲剧同工,却有异曲。前面我们说过大观园是建立在旧的园子基础上,虽然它处处小心严加防范,不惜以封闭来求得保护自己,但毕竟它的“干净”是建立在包围之中。大观园里的人物对这两个世界的看法是清醒的。我们不妨检讨一下“黛玉葬花”的意义。“黛玉葬花”发生在第二十三回,宝玉和诸钗刚刚在大观园里开始他们的理想生活,所以这个故事的安排富有深意。 宝玉一回头,却是林黛玉来了,肩上担着花锄,上挂着纱囊,手中拿着花帚。宝玉笑道:“好,好,来把这个花扫起业,撂在水里。我才撂了好些在哪里呢。”林黛玉道:“撂在水里不好。你看这里的水干净,只一流出去,有人家的地方脏的臭的混倒,仍旧把花糟塌了,那畸角上我有一个花冢。如今把她扫了,装在这绢袋里,拿土埋上,日久不过随土化了,岂不干净。 黛玉葬花一节正是作者开宗明义地点明《红楼梦》中两个世界的她。黛玉的意思很明显,大观园里面是干净的,但是出了大观园就是脏的臭的了。把花葬在园子里让她们日久随土而化,这才能永远保持清洁。花在这里自然是园中女孩子的象征。她们若想保持干净纯洁,唯一的途径便是永驻理想之城而不到外面的现实世界去。从主观愿望上说,宝玉和大观园中的女孩子们所企求的是理想世界的永恒,是精神生命的清澈;但在客观认识上,他们对外在世界不是茫无所知,他们虽然天真烂漫,却并非幼稚糊涂。事实上她们一方面把两个世界区别得泾渭分明,而另一方面又深刻地意识到现实世界对理想世界的高度危害性。“黛玉葬花”这正是通过形象化的方式把这两层意思巧妙地表达了出来。 曹雪芹有时也用明确而尖锐的语言点出外面世界的险恶。第四十九回史湘云警告宝琴道:“你除了在老太太跟前,就在园子里,来这两处,只管玩笑吃喝。到了太太屋里,若太太在屋里只管和太太说笑,多坐一会无防。老太太不在屋里你别进去,那屋里的人多心坏,都是要害咱们的。”到底湘云是直率人。 绣香囊出现于大观园里中是一个信号(七十三回)被夏志清比之于伊甸园中蛇的出现,因为蛇一出现,亚当和夏娃就从天堂坠落到人间。黛玉一句“冷月葬花魂”标志大观园的气数是真的要尽了。抄检大观园,晴雯被逐,迎春误嫁,通灵走失,黛玉夭亡,探春远嫁,妙玉遭动,巧姐被卖,惜春独守青灯,真是“大故迭起,破败死亡相继”,正应了“忽喇喇似大厦倾,昏惨惨似灯将尽。” 《红楼梦》作者就是这样将两个世界于强烈的对比中写出,以显示肮脏丑恶的现实世界(淫)无时无刻不在对理想世界(情)进行围困侵害。 宝玉是一个有情有欲的人,所不同是他的欲永远是为情服务的,是结果而不是原因。第六回作者安排宝玉与袭人偷演警幻所训之事是有深意的,表明此后宝玉在大观园中和那些清静的女孩各不相扰,乃由于不为而非不能。可见宝玉情淫具备,清浊兼资,他属于“泥做的骨肉”,却终日混在“水做的骨肉”中。只有这样宝玉才构成了大观园与外面世界之间的接榫。 我们知道宝玉出生时嘴里含着通灵宝玉,也就是大荒山无稽崖青埂峰下的那块“顽石”。粗通红楼的人也会知道贾宝玉与那块“顽石”是一而二,二而一,即假作真时真亦假,它的具体而统一的表现形式就是作为护身符的通灵宝玉。 清同治年间人解庵居士,《石头臆说》云:“通灵宝玉兼体用论,论体为作者之心,论用为作者之文。夫从胎里带来,口中吐出,非即作者之心与文乎!何以言石上所记即通灵所说?观夫青埂峰下鲜莹明洁之石倏尔缩如扇坠,幻形入世,迨取本还原,将一生所历情事尽记在石,意欲问世传奇,非即以通灵之心作此通灵之文乎!” 此言得之。通灵宝玉作为现实与虚幻想的融合点在全书中如草蛇灰线,经历了几番大纠葛。 首先通灵宝玉就被外部势力利用,以金玉良缘为借口,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拿联姻作交易,把魔爪伸进在观园,强行拆散了宝黛以纯洁爱情为基础并且是在太虚幻境灵河岸边就已命定的“木石前缘。”通灵宝玉成为宝黛有情的主要障碍,也是他们经常呕气的肇因。 在第二十五回,通灵宝玉第一次显示作为希世奇珍能除邪崇的功能。宝玉因受贾环充满妒意的母亲赵姨娘的巫法而身染重疾里来了一个癞头和尚与一个跛足道人,把玉擎在掌上,长叹一声道:“青埂峰一别,展眼已过十三载矣!”然后借助于恢复玉石因与尘世声色相刃相靡而被玷污的奇迹力量,治愈了宝玉。这里已再明白不过指出能灵宝玉就是青埂峰下自怨自叹日夜悲号的顽石。 通灵宝玉是贾宝玉的化身,贾宝玉则是它在尘世的幻形。正如袭人说道:“进业的谁不知道这玉是性命似的东西呢,真要丢了这个,比丢了宝二爷还利害呢。”(第九十四回) 通灵宝玉的丢失实际上就是宝玉自我的迷失,是他耽地尘世声色犬马,在日常生活的表面布景里上演了一场本体论的悲剧。失却了理想世界理性之物的宝石陷入了痴呆状态,这恰恰相反恰恰给金玉良缘的实现以可乘之机,苦降珠也终于魂归离恨天了。 还玉一场(第一百零六回)是两个世界对通灵宝玉同时也是对贾宝玉拯救与毁灭展开的 最为激烈的正面冲突: “......弟子请问,师父可是从太虚幻境地而来?”那和尚道:“什么幻境,不过是业处来去处去罢了!我是送还你的玉来的,我且问你,那玉是从哪里来的?”宝玉本来颖悟,又经点化,早把红尘看破,只是自己的底里未知;一闻那僧问起玉来,好像当头一棒,便说道:“你也不用银子了,我把那玉还你罢。”那僧笑道:“也该还我了。” 袭人闻知,“两只手绕着宝玉的带子不放松,”紫鹃也“抱住宝玉”,宝玉难以脱身,叹道:“为一块玉这样死命不放,若是我一个人走了,又待怎样呢?”结果却是令人失望的。当宝玉答应不还玉了,只要见见和尚,宝钗明快地说:“放了手由他去就是了。” 宝玉怎不顿悟!笑道:“你们这些人原来得重玉不重人哪。你们即放了我,我便跟着他走了,看你们就守着那块玉怎么样!” 那块玉米面被尘世玷污的“假”宝玉留了下来,而由此顿悟的“真”宝玉则决计抛弃红尘,由肮脏邪恶的此岸奔向干净纯情的彼岸。这个没有流放的流放者,这个到处都是异乡的人,这样的抉择对于他将是一种奇妙的解脱和真正的生活。 通灵宝玉,作为仙境中的一块石头,它的存在具有本体意义上的先行统一。而在红尘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个被虚伪玄学所理解的青春韶华。他体验着主体与客体的分化,自我与他人的对峙,实际情况与沉沦的冲突。王夫人道: “古往今来,你们听见过这么第二个么。......病也是这块玉,好也是这块玉,生也是这块玉,......”(第一百零六回) 宝玉生命的给定部分乃是他自身与石头关系的辨认。他的存在虚空既不能以黛玉的存在关系来充填,也不可能以他的这种尘世的自我来充填。 以上我们谈了《红楼梦》中现中现实与理想的鲜明对比、冲突及作为交叉点通灵宝玉的作用。下面我们再来探讨《百年孤独》中的两个世界。 与《红楼梦》不同的是马尔克斯在《百年孤独》中只明确描述出了马孔多这个理想世界。而那丑恶的外部世界隐藏在幕后,虽然看不见,却时刻能感受到其对马孔多的压榨、操纵和侵蚀,仿佛“全世界的蚂蚁一起出动,正沿着花园的石子小路费力地把他拖到蚁穴中去。“ 最早敲开马孔多这个世个桃源和平与幸福的是以黑尔基阿德斯为首的吉卜赛人,马尔克斯以形象神奇的笔触描写殖民者的掠夺: 吉卜赛人拖着两块磁铁挨家挨户地走着......铁锅、铁盆、铁钳、小铁炉纷纷从原地倒下,木板因铁钉和螺丝没命地挣脱出来而嘎嘎作响......跟在那两块魔铁后面乱滚。就是这两块小小的磁铁,霍·阿·布恩地亚用一头大骡子和一群山羊换了下来,后来两块磁铁再加上三枚金币成为换取放大镜的代价.为了看一下马孔多从未见过的冰块,他们每个需付给吉卜赛人五个里亚尔,摸一下价钱还要加倍!这里殖民者贪得无厌的嘴脸不是活灵活现地勾勒出来了吗?马孔多作为一个乌托邦式的村庄,其初期是“但有父子无君臣”,在此桃花源中无政治秩序,只有伦理秩序.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马孔多居民以为翻过几座山梁就可以逃避殖民者的魔爪是多么幼稚。贪婪是他们的动机,残忍是他们的本性。党派纷争,内战频仍,接着被称为绿色地狱的美国香蕉公司登陆了。火车的出现则完全摧毁了空是上隔绝的这个小镇。“这列样子好看的黄色的火车注定要给马孔多带来那么多的变化、灾难和忧愁。“美国人的到来更使这儿闹得天翻地覆。“他们造成的乱混大大超过从前吉卜塞人造成的混乱,而且这种混乱根本不是短时间的,容易理解 。”随这而来的是所谓的外部世界的物质文明:妓女、赌博、醉汉、斗殴和死亡,以及大白天就在吊床上当众乱搞的丑恶现象。“在短时间里发生了那么多的变化,以致......马尔多的居民已经认不得自己的市镇了。”是可忍孰不可忍!工人们自发走向了破坏工厂反对工贼的斗争,大罢工则把它推向了顶点。这是不可调和的斗争,剥削阶级是不可能善心的,他们的回答只能是屠杀。结果是倒下了三千多工人、妇女和儿童,他们不得不用“有两节车厢,前中后各有三个车头牵引”的火车装运这些尸体给扔进海里。 不错,马孔多曾经拥有过幸福,是一座用“晶莹夺目的材料砌成”的纯洁的冰城。但从吉卜赛人带来了望远镜,“科学缩短了距离,”马孔多就已经进入了殖民者掠夺的视野,再也别想有安静的生活。 当霍·阿·布恩地亚第一次看见吉卜赛人的冰块并认为“这是世界上最老的钻石,”是具有象征意义的,表明马孔我居民是把他们的家园(冰城)看得象钻石般美好。冰块总归是冰块,虽然象钻石但毕竟脆弱多了。当能够借太阳光使干草燃着的放大镜出现,冰块就要融化了,用冰块砌成的冰城也将要慢慢解体了。马孔多在世纪末的恐惧中颤栗了。一场下了四年十一个月两天暴雨“掀开了屋顶,刮倒了墙垣,连根拔起种植园最后剩下的几棵香蕉树,紧接着一场飓风将弱小的马孔多人从地面上一扫而光。”这个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忍受了百年孤独的世外桃源马孔多,“将从人们的记忆中彻底抹掉,”“注定不会在大地上第二次出现了。” 墨尔基阿德斯是一个重要人物,他是吉卜赛人,来自充满疾病灾难的丑恶外部现实世界。他在波斯患过癞病,在马来亚群岛患过坏血病,在亚历山大患过麻疯病,在日本患过脚气病,在马达加斯加患过淋巴腺鼠疫,在西西里岛碰到过地震,在麦哲伦海峡遭到过牺牲惨重的轮船失事。 就是这个“坎肩布满了多年绿霉”的老头率先踏上了马孔多这块没有疾病没死亡的净土。虽然非墨氏初衷所愿,但事实却是现代文明带来了现代罪恶,羊皮书以预言般的力量将现代文明的罪恶深深地烙进了马孔多古老的土壤中。 羊皮书出于墨尔基阿德斯之手绝非偶然,表明脆弱的马孔多一经被现实发现注定要走向崩溃,理想的破灭史是由现实来撰写的。 因为理想的破灭是像冰一样逐渐融化的,现实的渗透也如阳光一样是悄没声息的。尽管黑氏的幽灵时常出现在布恩地亚家族后代面前提醒他们外界文明的危害性,但在短期内殖民者以“科学进步”为幌子进行掠夺所造成的后果是看不见的,因此在良诺上校等人眼里羊皮书不过是一堆垃圾,发出难以忍受的腐烂的气味。直到第四代孪生兄弟看出了马孔多正在逐渐走向世界末日,为了摆脱恐惧拯救马孔多的未来,他们开始钻研羊皮书,懂得“必须解开预言之谜,这样他们就不会完蛋。”经过几代人前赴后继的努力,终于明白了马孔多的历史悲剧,但为时已晚。世外桃源马孔多已经走到历史的尽头,被现实世界的文明罪恶无情的击碎了。 现实世界满布疑惑,而小说即拴于现实的模拟世界,故此人类的本质根本不容有一种最终解决问题的可能存在。伟大的艺术家不是模仿现实的形象,而是模仿它的能动性;不是提供事物人物的仿制品和复制品,而是参加一个正在形成的世界的行动,发现它们内在节奏。他不仅担负着报道战斗的任务,而且也是一个战士,有他的历史主动性和责任。对他和对任何所有人一样,问题不在于说明世界,而在于参于对世界的改造。以现实主义的名义要求一个时代或一个民族的历史进程,表现其基本的运动和未来的前景。这是一种哲学的而且是美学的要求。对一个既定时代里的人和世界的关系,一部作品也许是很不完整甚至极为主观的见证,而这个见证却可能是真实而伟大的。艺术特有的道德不在于训诫人,而在于提醒人。 曹雪芹不是一个绝望者,而是一个见证者。 马尔克斯不是一个革命者,而是一个启发者。 它暗示世界的缺陷并呼吁超越这个世界。] 因为“有”的世界拒绝度量,“存在”的世界不用度量。 因为人不能自己拯救。 艺术是把目前现实变成神话,变成尚未存在的东西的“密码”的艺术。像一切神话的伟大创造者一样,曹雪芹与马尔克斯在作品中创造了形象和象征的世界,察觉并暗示事物之间的联系,把经历、梦想、虚构、甚至巫术合成一个看不见的整体,而且在感觉的重复印象或重叠中,使我们每个人感到日常事物的轮廓,隐瞒的梦想、哲学或宗教的概念,以及超越它们的愿望。人们不会听任自己对作品中比喻的细节作一种犹太教法典的注释。在象征的具体发挥和它抽象的意义之间没有一种从字眼到字眼的对应是可以理解的。在象征总范围里活动的是活生生的人,有个怀的人,细节的现实主义并不与象征主义背道而驰,而是给了它生命力。 《红楼梦》和《百年孤独》并不是一种被隐喻弄得怪里怪气的抽象观念。它们是一种揭示性的神话,一幅使天上人间成为一统世界的生活景象。对它们的作者来说,现存的一切只是习惯,伟大就在于拒绝社会。 他们的世界和我们的世界是统一的。 他们生活过的世界和他们创造的世界是统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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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简单的刑法毕业论文

确定题目时应注意用词恰当,使用正确的专业术语,并尽可能流畅易懂,避免使用空泛和华丽的词藻,避免错别字、俚语和已淘汰的术语。下面是我带来的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2. 再论牵连犯 3.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4.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5.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6.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7.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8. "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9.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0.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2.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3.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4.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5.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6. 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7.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8.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9.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1.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2. 侵占不法原因受托之物的行为定性 3. 支付11万,劝退竞标者 五人围标串标获刑 4. 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5. 解构与续造: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罪的区分研究 6. 也玩大数据 你遭遇信息了吗 7.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8. 简议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9.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 10. 刑法报应主义之正当性研究 11.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2.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3.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4.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5.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6.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7.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8.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9.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20.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21. “埋”不住的罪行上海食品犯罪走向“链式作业”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三) 1. 中立的帮助行为 2.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3. 关注海南首例污染环境罪 4.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政治影响、政治空间与防范 5. 破坏性不当注册行为及其刑法应对--以互联网信息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为例 6. 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 老板被批捕 7. 无力支付只要逃匿便可成罪 8. 广州设立食品相关犯罪侦查支队 9. 被索财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定性 10. 网销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形态认定 11.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窃电的行为定性 12. 私分国有资产并侵吞其收益的行为定性 13. 合同与合同纠纷刑民界分的规范性思考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 4. 刑法热门毕业论文 5. 刑法本科毕业论文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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