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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写群体诉讼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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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写群体诉讼研究论文

集体 诉讼 应当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需要按照诉讼的要求及诉讼请求、提供相关 证据 。写诉讼状到有 管辖 地的法院 立案 ,可以 委托律师 帮助解决。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个人与集体 雷锋说过,一滴水只有放进大海才永远干不了。一个人只有把自己和集体融合在一起时才有力量。 就像是种树,单单种下一棵树是改变不了什么的,但每个人都种下一棵树,那这片树林所创造的价值就是无穷大的,气候也可以因此而得到改善。人与人之间也是如此,一个人的力量可能微不足道,但一个个人组成了一个个集体,就可以改变整个社会。 这让我想起了一个故事,从前,有位农夫临死之前,把他的三个儿子叫到一起,让他们分别折一根筷子,三个儿子身强力壮,很轻松地就折断了。农夫又让三个儿子分别折一把筷子,这一次三个儿子使了九牛二虎之力也没有折断。农夫轻轻地说道:“你们就像这筷子,只要你们三个人团结在一起,就没有越不过的障碍。”说完便咽气了。三个儿子牢记父亲的话,最终成为了有所作为的人。 据资料调查,30年前诺贝尔奖获得者中,团队合作的只占10%,而现在,团队合作取得成就的比例已达到60%,说明团队合作的方式已被人们所接受,而且实践证明团队合作比个人获得成功的机率更高。 2008感动中国年度人物中,有一个特殊的团队——唐山13位农民,无论是南方冰灾,还是汶川地震他们都处在抗灾第一线。宋志永就是其中之一,当他听到汶川地震的消息后再也坐不住了,但仅凭他一个人的力量是挽救不了任何人的,于是他又找来了其他12个和他一样拥有爱心的农民兄弟,组成一支小分队,在北川灾后的3天里共救出25名幸存者,而在此过程中,他们的行动感动了许多人,甚至有些人主动加入了他们的爱心小分队。他们因为拥有爱心而聚到一起从而获得了强大的力量,而他们的爱心小分队也感化着社会上的许多人,使更多的人愿意和他们一样去帮助灾区人民。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关系,不也就是树木、森林与气候的关系吗?众木成林,而森林就可以改善气候。众志成城,万众一心就能形成一股强大的力量,做很多个人做不到或做不成的事情。建设美好生活,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朋友,让我们每个人都自觉做一颗优良大树,为整个社会形成浓荫贡献贡献力量吧。

写作思路:可以从“一个人强不算强,再强也是只绵羊,一群人强才是强,团结起来是群狼。”这个观点出发进行阐述自己的想法,中心要明确。

正文:

一根木棒,很容易折断,两只木棒也很容易折断。但一把木棒,却怎么也折不断。这就像人,一个人力量很薄弱,二个人力量也很薄弱,但一群人力量是非常强大的,一群人就是一个群体。

我们班有41人,41人是一个群体,应该互相关爱,要将心比心,当然也少不了换位思考。有的人甚至因为自私,失去了很多要好的朋友,他的朋友就会对他说:“你真小气,我以后不和你玩了!”但是他好朋友说这句话的时侯,竟没有想想想自己也很小气。

生活中,我也有过这样的例子:我和张扬是好朋友,有什么东西就分着吃。

那天,我带了一瓶“红牛”,他见我喝了,就闹着要我给他,我给他到了半杯。第二天,他带了冰红茶,只给我了一点,他说我给他的只有这么多。我听完后说:“因为红牛只有一小瓶,我们也平均分了呀。”张扬听完后,又给我倒了一点。

生活中,我和张扬像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张扬并不是不知道,而是他想喝多点,我给张扬倒红牛的时候,也是这么想的,但我们是朋友,只能平均分。

如果在危急关头,只有两个人,那么这两个人就是一个集体,两个人就要相依为命,因为她们两个是一个集体。

就像我们班发加餐一样,既然41个人成为了一个集体,那么41人就要变成1个人,就要一心说干什么就干什么。如果别人有困难,那么这一个人就会导致整个集体不和谐,其他人就要帮助他。

一个人强不算强,再强也是只绵羊,一群人强才是强,团结起来是群狼。

集体诉讼又称集团诉讼,还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一种诉讼。“人数众多”的标准一般在十人以上。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包括集体民事诉讼、集体行政诉讼。集体民事诉讼如集体侵权诉讼、集体经济合同诉讼、集体拆迁诉讼等等。 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众多的案件需要提起仲裁,那么这个案件性质就属于集体仲裁。包括集体劳动仲裁、集体人事仲裁、集体经济合同案件仲裁等等。 集体诉讼、仲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一方或者双方的群体性。必须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十人(或者其他主体)以上,否则无法称其为集体案件; (2)一般“集体”中个体间具有一定的联系性。虽然集体案件中每个个体都单独成诉,但一般来说,每个个体自已很清楚如果自已去诉、去裁影响很渺小、力量很薄弱、信息很闭塞、成本很高昂,当然胜算更要大打折扣,所以每个个体都期望借助群体的影响、力量、信息、资金等优势,从而让案件的进展对自已最为有利,取得对自已最期望的结果。基于这种想法,每个人会积极参加这个集体,并与集体保持最密切联系。集体数目的不断膨胀会增长集体中个体的信心,这也正是集体案件个体人数很容易迅速增大的原因。 (3)集体“意志”薄弱性。每个集体成员其实都是独立的个体,仅仅是因为这个相同的案件、相同的利益关系才联合在一起,他们有权决定自已的去与留,他们有自已的“小算盘”,每个个体都有或多或少的利益差别,想让他们加在一起象一个人一样是不现实的。所以集体中的个体容易被分化。有一则很有名的寓言是“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其实也正反映了群体意志分散性和薄弱性的弊病。 所以,集体诉讼、仲裁必须有强有力的组织者才能真正联合在一起,而且组织者必须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才行!

诉讼与非诉讼比较研究论文

法律分析:诉讼和非诉讼的区别:

一、含义不同

诉讼:诉讼,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形式。是一种法律行动,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类,前者原诉人是受害者当事人,因为有未可解决的争议,所以诉诸法律。后者涉及刑事犯罪,由政府当局控告疑犯。

非诉讼:非诉讼就是法律事务。法律事务,就广义而言,非诉讼法律事务是诉讼法律事务的对称。从其性质和办理方式理解,非诉讼法律事务具有两种含义:

二、特征不同

诉讼:中国大陆的诉讼程序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注意用词变化,两审不等于二审),分为一审和二审,但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非诉讼:非诉讼必须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必须是不通过诉讼方式办理的法律事实。

三、使用情况不同

诉讼:诉讼是在自身受到侵害或者权利受到侵犯时使用,在中国人的观念中,“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字组成的。“诉”为叙说、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为争辨是非、曲直之意。两个字连用即为向法庭告诉,在法庭上辩冤、争辩是非曲直。

非诉讼:非诉讼适用于不具备诉讼要件的法律事务,即无争议的法律事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法律分析:诉讼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手段,一般通过二审最终结案,审理的时间会很漫长。而非诉讼是以法院诉讼之外的法律手段,例如调解、仲裁等形式,相对比较灵活,时间跨度短。而且有些业务本身也不适合用诉讼,例如宣告失踪、认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等都不需要通过诉讼手段。诉讼与非诉讼的主要区别,就是是否通过打官司解决问题。但非诉讼与诉讼相比,非诉具有如下优势:1、更低的成本;2、更快的速度;3、更方便灵活;4、更少的对抗性;5、更加非正式性;6、主要解决而不是谴责;7、可以不公开进行;8、较少管辖问题;9、结果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衍生问题:律师非诉讼业务有哪些?所谓非诉讼业务是指不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代理法律事务的业务。非诉讼业务在单位或个人的法律事务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在80%左右,也是律师业务的主体。非诉讼业务,与诉讼业务相对应,是指律师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当事人处理不与法院、仲裁委员会发生关联的法律事务。非诉讼业务主要由咨询、代书服务、专项法律服务和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服务组成。

一、诉讼和非诉讼区别是什么1、诉讼与非诉讼的主要区别,就是是否通过打官司解决问题。但非诉讼与诉讼相比,非诉具有如下优势:(1)更低的成本;(2)更快的速度;(3)更方便灵活;(4)更少的对抗性;(5)更加非正式性;(6)主要解决而不是谴责;(7)可以不公开进行;(8)较少管辖问题;(9)结果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诉讼和仲裁的区别1、启动的前提不同要启动仲裁程序,首先,必须要双方达成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这可以通过专门的仲裁协议也可以通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表现出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时间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前,纠纷中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其次,双方还必须一致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仲裁机构才予受理。对诉讼而言,只要一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由此,诉讼的条件要宽泛得多。2、受案范围不同仲裁机构一般只受理民商、经济类案件(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在此列),不受理刑事、行政件。而对上述案件,当事人均可诉讼有门。3、管辖的规定不同。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裁决水平高、信誉好的仲裁机构,而不论纠纷发生在何地、争议的标的有多大。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哪一级法院及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4、选择裁判员的权利不同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诉讼之中,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员。但是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审判员回避,或者要求将审判由简易程序(只有一位审判员)转入普通程序(三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5、开庭的公开程度不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可协议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6、终局的程序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庭开庭后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立即生效。但劳动争议仲裁是个例外,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然也存在特例,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7、强制权力不同仲裁机构对于干扰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无权行使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则可以对干扰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时,仲裁机构无权强制执行,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持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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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自己写写。要别人给你指点一点重点和思路。如果愿意这样的话就给我留言好了。自己主刀写的对你将来找工作是有好处的。明白破茧成蝶经历的痛苦,但这样的经历才能让蝶的翅膀飞起来!怎么可能完全让人代笔呢?这样来的论文有意思吗?!

论文题目建议要切入点小 以下都是优秀的经济法和商法的论文题 1、国家干预和市场调节的法律互动与平衡 2、“政府失灵”的经济法调整 3、“市场失灵”的经济法调整 4. 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的关系 5、城乡协调发展的经济法思考 6、论企业的社会责任 7、论我国的银行监管体制 8、论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 9、关于政府采购的经济法思考 10、税制改革与经济法的创新 11、论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的完善 12、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思考 13、论产品质量责任的确定 14、关于我国新公司法的若干思考 15、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16、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17、论劳动债权的优先权 18、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9、民营经济发展中的经济法思考 20、论集体谈判制度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环境保护与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摘要: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去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至此,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而且我国历史以来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加上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本文试从分析《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入手,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一点薄见。2009年3月28日晚上8点半,世界自然基金会发起的“熄灯一小时”活动在全世界64个国家和地区1189个城市举行,其中包括中国的一些城市,这是近来人们关注地球环境保护的又一次大型活动。进入到21世纪,环境保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生活的一部分。从英国工业革命到今天,200多年过去了,人类不断从自然界中大量索取资源,同时破坏和污染环境,特别是二战以来,世界经济加速发展,环境破坏和污染的速度和程度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随之而来的是环境对人类的破坏性反馈,极端自然灾害频频发生,损失越来越大,中国是受环境破坏和污染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每年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天文数字。人们渐渐从人类造成的自然灾害中醒悟,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大大加快和加强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以及国际合作,环境保护走向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化。一、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变暖是近几十年来地球气候最突出的特点。世界200多年的工业化进程同时地球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和污染。仅仅从大气来说,温室气体越来越多地排向大气层,今天人类甚至改变了65万年来大气的组成,二氧化碳现在达到了387PPM,比工业化前高了38%,地球气温一年比一年高,极端天气频频出现,南北极冰川融化超出预计,许多物种因为气候变化而灭绝,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报告认为到2050年,全球变暖每年将造成3000亿美元的损失。气候是没有国界的,污染也常常是没有国界的。据相关机构预计,我国70%左右的能源是煤炭,加上石油等,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耗的绝大部分,2009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汽车市场,同样在2009年中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也将取代美国成为第一。环境保护的责任不言自明。再回到国内,我国现已查明的石油储量仅占世界,天然气占,铁矿石不足9%,铜矿不足5%,铝土矿不足2%。人均矿产资源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2,人均耕地、草地资源约为1/3,人均水资源约为1/4,人均森林资源约为1/5,人均能源占有量约为1/7,其中人均石油占有量仅为1/10。资源利用效率方面,目前我国钢铁、电力、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比世界先进水平平均高20%左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比国外先进水平低15%至25%左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为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木材综合利用率为6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严重,当前,我国荒漠化土地面积约占国土总面积的;废水年排放总量为亿吨;七大江河水系,劣五类水质占,75%的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尚有亿农村人口喝不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长期居高不下,使得一些地区环境质量长期得不到改善,环境污染事故进入高发期。世界银行2001年发展报告中例举的20个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中国就有16个。近年来,资源环境因素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绿色壁垒”成为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这也成为我国扩大出口面临最多、最难突破的问题,有的已对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造成了严重影响。这甚至关系到国家竞争力及国家安全问题。但是,祸兮福之所倚,笔者认为,环境问题既是挑战又是机遇。 2009年3月28日,环保部科技标准司副司长刘志全在清华大学和中国水网联合举办的2009城市水业战略论坛上表示,2008年我国环保产业产值已达到7000多亿元,预计到2010年,该产业产值将达到11000亿元。根据国家推出的4万亿拉动内需投资的战略安排,节能减排和生态工程大约将分到2100亿元。未来十年环保产业平均增长率将在20%左右,大大高于国家经济增长率,并且是长期的。根据2009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发布的报告称,世界各国需在2030年前每年投入5150亿美元,用于清洁能源投资。联合国一份最新报告说,对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能源的投资将成为"新的金矿"。预计,到2012年,世界对新能源发展的投资将达到4500亿美元,到2020年将达到6000亿美元。中国、印度和巴西2007年新能源方面吸引了260亿美元的投资,而2004年时却只有14亿美元。另外,中国再生资源利用协会统计,我国工业及家庭废弃物每年可回收利用但没有回收利用的金属、塑料、纸、木材、能源等等价值至少350亿美元,除去这些浪费,其污染造成的损失同样是巨大的。今后,毫无疑问环保产业各种投资、回收利用、规划治理、技术交易等等数额是极其巨大的。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们需要一套相关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促进环境的改善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二 、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局限性和存在的缺陷在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古已有之,《周易》有“井泥不食,旧井无源”,注重对水源的保护;商代法律中规定“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秦国的法律更为严格,《田律》中规定:“从春季二月开始到夏季七月期间,不得进山伐林木、堵塞林间水道、不准烧草木灰,不准诱捕鸟兽”等等。但是环境保护真正走向现代法制化还是近几十年的事,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去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至此,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立法水平有限,而且我国历史以来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再加上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急待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1、从立法目的上看, 我国传统的环保立法观念多是重利用轻保护。《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作为一项立法目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都过分注重对资源的利用,而轻保护,且体现不出对下一代利益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这是不符合现代环境立法趋势的。概括和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环境立法关于目的性的规定,不难发现以美、日等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环境立法目的上的规定体现了当代环境理念的基本要求,在立法目的的理念上逐步树立了生态利益优先的现代环境价值观,将保护目标已扩大到保护未来时代人类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1]。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缺少正确价值理念的支撑,从而难以从整体上自始至终的贯彻好保护。因为在一系列立法的过程中,目的的设定才是第一重要的,它是立法者将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在成文法上所作出的表现和反映。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则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制定的。因此,价值观是制定和实施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指导原理和理论基础[2]。2、从颁布的时间上看,我国大多数环境保护相关法规都是在国家提出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之前颁布的,80年代及90年代初期,我国环境立法大多是应急立法,所以很多法规有着浓重的工具性意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于1988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于1985年,这些都是在1992年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后颁布的,未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彻其中。更不用说科学发展观思想了。有些像《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颁布,,《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94颁布,虽然在1992年之后颁布但是也未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彻其中。而且这些法规本身存在着大量不适应保护资源的诸多有待进一步修改之处。3、我国许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规定不全面不完善的特点。比如去年刚刚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关于回收方面只有第十五条有相关规定,而且规定比较笼统,但欧、美、日等国家早已经颁布了专门的回收法,如日本《家庭电器回用法》、《建筑材料回用法》,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固体废物管理和回用计划》、《饮料容器回收法》。再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单行法律。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一直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由于渤海具有区域性与综合性并存的特点,而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一些可操作性条款,专家们认为,还应制定专门的《渤海法》,使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问题实现从原则规定到具体实施的转化,4、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在制定上各地立法水平和步伐参差不齐。 目前由于缺乏国家性法律的指导和规范,各地立法水平和步伐参差不齐:有的省市有些法规早已经制订而且根据需要都进行了多次修改,比如海南省的旅游条例在1995年制订,1998年、2002年、2004年分别进行了修改,但是有的地方却尚未颁布第一部,如青海省。这些地方立法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拘束力,对其它地方没有强制力。而且各地出台的环境保护相关条例指导原则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处罚尺度不一。再例举旅游业,各地出台的旅游管理条例指导原则和内容及处罚尺度不同,这些都与当前旅游业跨区域、跨行业联动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2004年中国旅游业发展的第一个产业特征,是全国区域旅游合作蓬勃发展。不仅全国区域旅游合作出现了新的高潮,而且区域旅游合作的力度、深度和广度都有了进一步拓展——合作主体更加积极,合作层次更加丰富,合作内容更加全面。在此形势下,现行各地旅游法规的统一就尤为重要。5、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原则规定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环境保护法》仅规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有问题的。赔偿损失以赔偿当事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事实上没有几个环境侵害者能承受如此大的赔偿数额,而且环境问题上对间接损失的认定也是很困难的;另外,在环境问题上,对恢复原状也是也是令人怀疑的,以民法上恢复恢复是指当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判或者回复到价值层面上的原状的含义。试想对河流的污染多是众多污染者造成的,由谁负责恢复原状?如何才能恢复原状呢?再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洋工程条例第50条、第52条也分别规定,对围填海工程中使用非环保填充材料和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违法排放从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何为“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6、当代社会出现的新环境问题无法可依,未恰当及时修改和补充。中国自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就环境方面而言,中国面临着来自于他国单边环境措施对中国产品市场准入的潜在或现实的威胁。据国家环保总局透露,全世界数量惊人的电子垃圾中,有70%进入中国,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却没相关规定来约束“洋垃圾”的侵入。2005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因为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胺苯国间发生爆炸导致江水污染停止供水4天。虽然现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九条:“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是这种“出现一个,治理一个”的方法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的修改和补充,既要及时,又要慎重。及时才能使法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保证法的体系的协调一致,消除法的弊端,有益于执法、司法、守法的进行;慎重,才能维护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3]。另外,现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中有应当及时修改或补充而长时间得不到修改或补充的:比如:现行法规本身是暂行的和试行的,经过一定阶段的实践,有必要加以变动,以便从暂行和试行的形式过度到正式的形式。还有,由于立法时考虑不周,现行法律中有不科学之处,随着实践的发展已带来明显的甚至较大的弊端,如难以执行、适用、遵守,因而有必要修改、补充;还要注意法制统一原则,一个重要的新法出现了,或一个重要的法修改了,地方法规及时随之法修改或补充。与宪法,国家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较大的市的地方法规要与省级地方性法规保持一致。地方性法规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其他的地方性法规也要注意协调一致[4]。上面例举的是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此外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一些别的问题,比如很多环保相关的规定只停留在政策上还未法律化,还有法规中权责不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缺少衔接、法规中逻辑结构很不完整有行为无后果等等不一而足,在此不再做一一深入探讨。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一)中国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尽快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很大程度上已经落后于这个时代了,法律界也存在激烈的修废之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修改完善,进一步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笔者以为,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完善:(1)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2)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确立处理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原则,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配置方式。(3)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体制,打破行政区划,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规定环境管理的权力分配、协调、运行、监督的基本规则。(4)确立公民环境权,规定环境权与民事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与协调原则。(5)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6)建立专门的环境程序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确立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7)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风险预防、代际公平、全过程控制、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重新构建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在充分认识市场规律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引进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与措施。(二)提高立法质量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由于指导思想、观念,立法水平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多问题,为了从根本上克服环境立法的“缺陷”,切实提高环境立法质量,笔者认为在立法中重点要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坚持法制统一,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扬环境立法民主,法律法规完整和可行,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地方环境立法要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发,坚持为保护环境服务,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以环境的保护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要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三)执法与司法需要改进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环境保护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近几年环保行政主导还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四)完善环境保护中公益诉讼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毋庸质疑的,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实践和近几年理论界的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是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5]。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以保障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笔者建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应置换为承担损失,且以承担直接损失为限;恢复原状应置换为恢复原态且以恢复到破坏前的初步生态为限,这并不意味着损害者的责任将会减轻,因为各种承担方式是可以合并适用。(五)引入和完善市场机制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时可以更多的引入市场机制,具体体现为一系列经济手段的利用。但这里的经济手段并非指经济学领域中所有手段,而是指那些符合环境成本内部化要求的,能够体现有效利用环境资源,适应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手段。(重点如产业升级、落后生产设备淘汰、节能产品销售、废物回收)。此处介绍的是在OECD国家广泛运用的税收、收费、排污权交易、押金等方式。首先,税收是指政府征收一定的环境税,又称绿色税收,主要可分为排污税和产品税两种。前者,主要是针对污染企业,从污染源头、污染行为进行控制。这些污染企业主要是那些“夕阳产业”,如造纸、化工、冶炼等等。产品税主要针对那些可能造成污染的产品,如塑料制品、一次性电池、石油、天然气、碳、煤等。其次,收费主要是对企业排污进行收费,通常是拟定“三废”排放标准,超过一定标准则收取一定费用。近年来,收费项目除了传统的“三废”以外,还有危险废物处置、畜禽牧场污染排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等。再次,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象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 最后,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 除了上述这些手段之外,还有其他诸如建立环保基金、环境损害保险金等经济手段。在这一领域内,西方发达国家为我们提供了许多经验。(六)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6](七)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资源等自然资源是构成环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这些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也就是共有制度,这种所有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和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7]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当然,当前我国存在多种因素影响,但外部性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私人成本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况。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的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行为。由于此时行为人的贡献多而获益少,其产生的动力就会不足。相反,负外部性就会导致个人的收益大于社会收益,而导致将成本的转嫁社会或他人,例如通过损人利已或损公肥私等手段。 正因为这种外部性对行为人的影响。实际中行为人往往会置社会利益于不顾而追求个人利益。例如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实行的“退耕还林”政策与“封山育林政策”这显然会减少农民与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许多地方盗伐、乱伐现象就屡禁不止。 但是,如给与私人更长的承包期,更大的支配权,“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 [8]。从这种观点出发,中国人往往有珍惜自己财产的传统,相信人们会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最大的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观调控,效果应该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改革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另外,笔者建议还应该增加各级政府和管理机构在环保工作上“作为”和“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完善环境保护相关监督机制,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四、小结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过程,不可期望于一触而就,但是面对全球和我国国内现实的迫切需求,我们又必须高度重视起来,尽快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环境问题常常没有国界,国内环境问题常常也关系到世界环境问题,因此也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基于我国国情和环境问题成因的特殊性,国外环境治理举措并没有多少可以值得借鉴的经验,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去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的切实可行的法治化道路,不断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现代社会法治先行,时代赋予我们的法治保护环境的重任,我们也必将沿着这条路一直向前。相信我们能够建设一个环境更美好的家园。

诉讼法研究生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诉讼法论文目录一、 国际商事仲裁的背景介绍,一。 国际商事仲裁的起源发展。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二、 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制度理论。一。 “国际性”与“商事”的确定1.国际性2.商事、二。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三,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在争议中提请仲裁,一直到仲裁执行的整个过程中1/11页。四,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国法院的判决有一定的局限性,判决的效力一般只限于国内三、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律适用问题被忽视。距离国际性要求尚有差距。二。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要求过于严格、三,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四、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议。一、完善法律适用的立法。二,宽松认定仲裁协议,三、规定并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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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些甚至到了骇人听闻的程度。那么,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它到底有哪些危害?为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我们又该采取哪些措施呢?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一、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如佘祥林“杀妻”案,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11年前,他涉嫌杀死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并告知他可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又如: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幸真凶落网,2000年7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我遭到了残酷的毒打、体罚和刑讯逼供……”佘祥林的申诉材料长达数十页。他说,自己曾经被连续审讯长达10天11夜。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这一点,古今中外有无数实例可以证明。正如培根所说:“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十个坏人的危害更大”。(二)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伤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三)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使以前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同时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降低;严重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诉讼的效率;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和效益降低,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做虚假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四)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因为,在刑讯下,老实交代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受到打击处理的人拒不交代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一些有经验的惯犯在面对经验不足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审讯时,就会有意激怒办案人员而对他进行刑讯,达到逃避司法追究的目的。(五)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如上所述,刑讯逼供有着严重的危害性,“漫施笞仗之讯,致多枉纵之狱”,如若任其发展,其后果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探究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根源更显得尤为必要。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一) 思想根源和认识上的错误封建特权思想的作崇。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在重人治而轻人权的路上,透视树千年中华文明史,积淀在历朝历代司法制度中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封建社会实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把口供当作“证据之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采取刑讯的办法逼取口供的制度。如我国《唐律》的“拷囚”制度等。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维护其腐朽反动的统治权力,对待革命者和同情、支持革命的无辜群众更是大肆采取刑讯手段,无所不用其极,多少仁人志士更是抛头颅洒热血,残死在国民党黑暗、残暴的统治之下。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其人治的思想依旧存在着并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生活。在文革期间,林彪、“四人帮”一伙大搞刑讯逼供,搞有罪推定和唯口供定论的法西斯审讯方式,流毒很深,贻害久远。受这些思想和理念的支配,我们的一些执法人员常以管人者自居,大耍特权,面对被审对象,动辄大打出手,认为坏人该打,不触及肉体就不能触及灵魂。(二)司法实践中错误认识。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犯罪分子一旦交代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代罪行,有利于快速侦破疑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刑讯逼供还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三)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在刑讯逼供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存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扑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错案。而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已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的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四) 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1、刑讯逼供的盛行与中国侦查破案的模式有直接的关系。长期以来,尽管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系列旨在防止夸大口供作用的证据规则,但是一旦进行审判仍然呈现出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一旦遇到刑事案件,仍然采用原始的“摸底排队”的破案方法,用提前拟订的罪犯脸谱去寻找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并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拿下口供上面。破案的希望寄托于嫌疑人的交待。而一旦拿下口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诸如赃款、赃物等证据也都会相应的找到。根据目前的状况,这一传统的工作模式,还将在一定的时期内长期存在下去,这也是刑讯逼供常常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主要原因。2、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法律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当场对此进行现场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到过刑讯,外人根本无法知晓。即使遭到过刑讯逼供而当场翻供,也很难提供出证据加以证明。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3、证据制度的不完善。相关制度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一直没有明确无罪推定的原则;二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三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离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五) 种种现实因素的制约1、部分工作人员素质底下,法制观念淡薄,缺少应有的职业修养。相对日益严峻的刑事犯罪形势和日趋完备的执法环境,基层的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和执法水平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和法制的要求。我们的执法办案人员由于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去驾驭局面,加上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工作作风浮漂。因此,面对顽固、狡诈的犯罪分子和复杂无序的侦查工作而无所适从,只能以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去搞刑讯逼供,施以“老拳”求得“捷径”。2、公安工作的体制不顺,受到外界非理性因素的干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从革命战争年代到新中国成立至今数十年的历史进程,建立起来的公安工作体制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由于我们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的方方面面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久攻不下,鉴于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压力以及提出不切合实际的要求,甚至限期破案。公安机关一旦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3、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足为奇了。同时,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4、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是由于这种行为的隐蔽性所决定的,而且,一旦发生了问题,许多单位的领导往往会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的私利,处罚太严会挫伤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等等。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的存在,刑讯逼供这一屡禁不绝的问题及其造成的损害就日益彰显出来。那么,如何从根本上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就成为当前摆在我国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三、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对策和根治措施多年来,各级司法机关在治理刑讯逼供违法违纪行为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由于刑讯逼供现象是行为人思想认识、心理素质、法律制度、业务能力等各种因素的综合反映。其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决定着要彻底根治这一顽症,必须多策并举,实行综合治理。(一)摈弃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权思想,消除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错误认识。这就要求司法工作着端正执法态度、更新执法理念,革除错误的执法思想。要使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情况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罪行的最佳手段,反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代。实践中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提问方法欠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的反侦查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生硬、粗暴;被追诉人心存侥幸,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二)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纪律教育,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切实转变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念,正确理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充分认识到办案的高效率应以公正为首要前提,“如果公正无从保障,那么效率和无罪一文不值”。同时,要牢固树立程序法治观念和无罪推定思想,充分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在侦查中特别是讯问中应注意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磨刀不误砍柴工”,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注意搞好法制,公安业务以及具体工作方式,工作技巧的培训、学习,让执法办案人员掌握依法办案,克敌制胜的过硬本领,才能抢占先机,立于不败之地。(三)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是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中心环节1、彻底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已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并要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2、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一制度的确立,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预防和根治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沉默权说白了就是一个人面对警察的讯问是否陈述,陈述什么取决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施加压力。沉默权的确立必将大大的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讯问当事人的时候不能强迫他说话,因此就没有理由再采取逼供的方式,在法律审理中,当事人保持沉默的多了,就不会出现以侦查时期靠刑讯逼供得出来的口供为准了。3、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刑讯逼供者被迫放弃刑讯手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等方法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其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配套的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止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屏障。(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这一制度,那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可以起到很好作用;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和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等等。(五)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制度。借鉴外国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以下职权,如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等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六)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断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建立符合“依法治国”方略的司法体制,改革当前我国司法体系中不合理的部分,在执法办案中,注入更多理性的、法制的成分,尽量减少盲目、蛮干的因素,力求公正司法。同时,要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安全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进一步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从而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口供的情况。(七)建立并完善监督机制建立规范、完善的监督的制约机制,是预防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重要措施。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检察监督等是预防和消除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一是要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如警务督察对侦查办案部门审讯活动场所的现场督查以及对工作情况进行备案等,可在公安机关内设专门的审讯场所,设置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二是建议将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对重特大案件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人在场等。三是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检察机关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等。(八)建立健全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追究制度。对于被控涉嫌刑讯逼供的案件,应依法审判,从而形成一种刑罚威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落实对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并由国家负责对行为责任人的追偿制度,并由国家负责对行为责任人的追究。通过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以收到良好的威慑作用。综上所述,严禁刑讯逼供,任重道远。我们坚信,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通过各级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刑讯逼供这一固疾必将根除,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也必将纳入法制的轨道,从而保障在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司法机关更好地担负起维护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他治久安,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的历史重任。必将更好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政法队伍。

诉讼法学论文研究

摘 要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但法律对其具体适用条件却规定不清,以致于在实务中司法人员适用混乱。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实体法与程序法对“悔罪表现”的不同适用规定以寻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解释方法。其次,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其盲从的特性决定了司法活动应更加侧重于引导,通过教育的方针来帮助他们走出误区。只有当实体法与程序法达到协调状态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制度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价值。关键词 未成年人 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 悔罪表现作者简介:霍婷、周仪,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世纪以来,技术革命冲击了传统社会人的思维与行为方式,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未成年犯罪率的飙升就是突出的热点之一。社会环境迫使大批走投无路之人实施犯罪,也逐渐松动了报应刑论所坚持的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自由意识因而有罪必诉的基础观点。在司法改革的大形势下,我们更应该坚守刑罚并非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才是良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创新起诉制度以实现非犯罪化。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也曾分析得出温和的、社会化的矫治方法更有利于降低重复犯罪率的结论 ,这也印证了此项制度的可行性。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三项要件即罪名、可诉性和悔罪表现。作为必要的条件之一,悔罪表现在此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实体法亦或是程序法都未对此明确规定。由此可见,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对当前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一、悔罪表现具体内涵的选择冲突对于何为“悔罪表现”,学者们各抒己见。张明楷教授认为是指在犯罪后以一定的行为来表示自己的悔恨 ,但有的学者则将其理解为认罪与忏悔,因此悔罪表现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希望改正 。更有人提出,悔罪表现不应该只停留在主观心理感受层面,必须以客观行动表示出来,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这种种说法,检察院在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三要件时,究竟要以谁为准?由于案件本身的差异以及地区不同,司法官员基于自己的认知所做出的选择无可避免的具有差异性,这就很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而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则更多的趋向于将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悔罪表现直接与《刑法》第72条缓刑中的悔罪表现相等同。持此观点者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悔罪表现都指向同一个目的即证明嫌疑人没有再犯的危险,所以可以等同适用,这是诉讼法与程序法衔接的一个体现。但笔者认为,其一,由于两种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即使指向同一目的,也不可以等同适用。两者最明显的不同即缓刑是独立的刑种,由法院宣告,实行社区矫治。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独立的起诉制度,体现了检察院的出罪权。其二,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标准应低于缓刑的要求。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刊登的某案例为例 ,17岁的犯罪嫌疑人小宇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小宇投案自首,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悔罪态度始终不好,表示不道歉。若按照缓刑中悔罪表现的标准来衡量此案,则无论如何小宇也无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如果对小宇的生活经历简单了解后,我们将很容易得知其由于家庭贫困,父母不管不教,因此性格倔强冲动,不善与人交往的结论。当今社会还存在很多所谓的“问题少年”,他们法制观念淡薄,容易走极端,但由于年龄小,则很容易通过教育来纠正他们的价值观。如果法律仅是冷冰冰地给予惩罚,反而会助长逆反心理,加剧社会的不和谐。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之衔接冲突除了上文所论证的悔罪表现上的冲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衔接问题的另一冲突点则体现在如果根据《刑法》第37条,由于具有法定量刑情节,未成年人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是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但是如果依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只有在符合罪名限定、悔罪表现、考察合格等种种条件后才能不受起诉。从这一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不符合立法宗旨。此制度本来旨在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对其进行挽救,而不是为其重返社会增加难度。笔者认为,解决这一冲突的方法之一是放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限制。既然后者在符合重重条件后才能达到与前者一样的结果,立法者则应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适当降低后者的罪刑要求,例如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可略重于相对不起诉的要求,以寻求法律上的平衡,也真正的将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落到实处,切实保护他们的利益。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出台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一直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大致分为两种学说即独立说与包含说 。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丰富,独立说成为了主流学说,如陈卫东教授认为,相对不起诉是在符合法律规定后的不起诉,其本质是不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是在符合罪名与悔罪条件后的不起诉,在条件达致以前,其实质仍为起诉,因此两者独立。 笔者也赞成独立说,理由在于两种不起诉的关注点不同,相对不起诉侧重点在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客观方面,而悔罪表现所占比重不大;而法定不起诉则更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检察官可以主动设置考察来行使裁量权。三、完善衔接问题的建议目前在立法层面对于悔罪表现没有具体地、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司法实践又急需此方面的指导以防止裁量失衡,减损司法机关的权威。笔者认为,在缓刑制度中,悔罪表现可以犯罪后是否积极返还原物,是否真诚的向被害人道歉,是否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亦或是在羁押期间是否守法为标准。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则应降低标准,将悔罪表现看作形式要件,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罪名、可诉性的实质要件且愿意接受考察,均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原因在于,其一,缓刑的适用对象是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虽然两者都是特殊预防,但是显然后者的刑罚条件更严格,因此为了达到内部平衡状态的,应当适当放宽其他要件;其二,如上述案例,青少年处于心智成长阶段,不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通常表现出暴躁、盲从、容易极端的特征。多数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是由法制观念淡薄、在社会中交叉感染所致,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我们应更加侧重于引导,通过教育的方针来帮助他们走出误区。此外,也无需担心此制度将放纵犯罪,因为在考验期内,检察院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治和教育,一旦嫌疑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检察院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既然这样,何不给青少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形成了一张严密的法律网,足以将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嫌疑人收入网中,以达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平衡。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冲突问题的解决措施本文在前文已做出回答,此处不再赘述。四、结语程序法与实体法虽然都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但只有当两者协调统一时,才能创造出无限的价值。冲突与摩擦胡导致体系的混乱,只有平衡才能促使法律不断地向前发展。刑事案件的每一个决定都改变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每位法律工作者对之都必须慎之又慎。人是手段而非目的,设计一个完美的制度来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这不仅是未成年人需要的,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社会调查法 这是《调研报告》最大的特色所在,也是对法学传统理论研究方法的突破。《调研报告》一文主要采用的是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1、访问调查 访问调查的主要优点是灵活方便弹性大,可适用于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调研报告》一文采用无结构式访问调查中的重点访问与深度访问的方式,主要对30余位受访对象进行深度访谈,这些受访对象的资格一般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水平、对沉默权有所了解的公检法司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但《调研报告》在采用访问调查方式的时候,在其对调查结果的评述中并未将被“深度访问”的对象的意见单列出来,更没有对在进行深度访问过程中所取得的超出原先设计的问题之外的新信息新收获在文章中予以阐述。因为不论调查者的思维有多缜密,在与受访者面对面的访问调查中总能得到意想不到的新收获,若能将这些收获也在文章中稍作提及,将会使文章内容更丰富也更具说服力。 2、问卷调查 由于访问调查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费用较高,所需人力和时间较多,从而对规模即“量”产生限制性影响,因此为获得较全面客观的结果,多采用将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相结合的研究方式。《调研报告》一文正是将这两种方式同时结合运用的范例。其在调研中共分发问卷423份,收回有效问卷400份,其中公安人员45份,检查人员69份,法官40份,律师27份,教学科研人员82份,普通居民137份。通过这种定量的研究方法,确保了调研方法的科学性。 《调研报告》一文通过对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这两种方式的结合运用,使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对调研结果所起的重要作用:①用具体详实的数据为“沉默权在中国”这一课题研究提供丰富的实证资料。如对“沉默权:中国老百姓的认知度有多大”这一问题,调查者就以具体数据进行说明:“绝大多数(平均占以上)的被访者对沉默权‘知道’或‘知道一点’,只有极少数被访者(平均只占)对沉默权一无所知,这说明我们对沉默权的的启蒙与宣传起到了很好的效果。”②为理论设计提供依据。《调研报告》一文在第四部分“中国沉默权的规则设计”部分对沉默权规则的微观设计与实施沉默权的配套措施均做了一定理论上的阐述。可以说,这部分理论的升华完全是基于前述对沉默权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如在对我国的沉默权规则应当在多大范围、多大程度上适用,其就以调研结果对之进行阐述:“调查统计揭示,今后我国在制定沉默权规则时,沉默权的使用范围不是越大越好,也不是越小越好,而是应予适当的限制(有71%的被访者持此观点);沉默权的适用阶段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此阶段在诉讼三阶段中的赞成比例最高),或者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予适用(有43%的被访者这样认为)。” 由此可见,调查研究方法是最具客观性及科学性的法学研究方法,也只有这种方法才能更好地为实践服务。二、统计分析法 《调研报告》一文运用数理统计学的方法对调查所获的庞杂的数字进行定量分析,从而为理论推断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与支持,其运用的统计分析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单变量描述性统计分析 《调研报告》采用的是定类变量,其取值只为类别属性——职业,即其只将调查对象分为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法官、律师、教学科研人员和普通居民这六类,对每一个具体变量并无大小、程度之分。同时,从其收回的问卷数量可以看出,普通居民是出现频次最高的变量值,为137份,即Mo=普通居民,其异众比率Υ=(N-fmo)/N=(400-137)/400=。这说明众数“普通居民”并不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即其余各个变量均占有一定比例,可反映出本次调查在对象的选取上是顾及各类调查对象的深度及广度,从而避免片面性,较具客观性。 2、推断性统计分析 推断性统计分析是根据样本资料对总体的特征进行推断。《调研报告》一文主要采用通过样本对总体的未知参数进行估计的参数估计中的总体成数的区间估计法。如在第二部分“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的“沉默权的价值评判”中,其调查结果显示有80%的律师认为沉默权是一项好制度,若以收回的27份律师问卷调查为样本,同时假设该调查的置信水平为95%,则P=80%=,F(t)=95%,t=,n=27,则总体成数的置信区间是±,即65%—95%。由此可见赞成沉默是一项好制度的律师有65%到95%的比例。因此,用此方法可以对其他未被调查的律师的意见情况进行一个总体估计评判,从而未沉默权的理论分析提供更广阔的依据空间。三、逻辑思维方法 理论思维是社会科学研究过程的后期阶段,其特点是在对文献资料或实证资料整理简化和定量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思维加工,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综观《调研报告》一文,可以看到其在形式逻辑上主要采用了归纳的方法。《调研报告》采用的是不完全归纳法,其只是对某类对象的部分进行调查,据其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从而推论出该类对象的全部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这就是不完全归纳法。在本篇调查报告中,这种方法的运用比比皆是。如在第二部分“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的“沉默权存在的理论基础”中,对“沉默权是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问题 ,在所有被访者中有41%认为不是,22%回答不知道,只有37%的人认为是,可见作出准确判断的被访者比例并不高,从而推出“我们的普法与政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的结论。可以说,归纳方法的运用,是一种从个别到一般的思维过程,在调研中这种方法的应用尤其重要,可以使调查结果具有真实性与可信性。四、组织移植的法律移植方法 组织移植原是生物学中的概念,将其引入法学领域,用以类比研究法律移植问题。法律移植是指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或机制和操作技术,纳入本国的法治体系中。其存在着与器官移植相类似的问题——“成功地为受体所接受”地问题。我国的许多法律存在着未经深思熟虑就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简单移植过来,造成异体排斥使许多法律移植失败的情况。为了改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进行法律移植,而沉默权的引入就是法律移植方法的体现。我们知道,沉默权制度作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最早使源于罗马法,后来逐渐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中国刑事诉讼法开始引入沉默权只是近几年的事。因而就产生了沉默权在中国的可适应性问题,即中国社会现有的土壤是否真正适合沉默权这一“舶来品”的生长。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不断完善自身的进程中,也意识到应引入国外已有的先进经验,即移植国外法律制度,同时也认识到不能盲目引进,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找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缺陷以及导致这些缺陷的可遗传的“人文基因”(即社会环境),然后寻找和培育可以用来替代和改良“人文基因”的优良基因或方法。于是,在对沉默权进行正式规范之前对其进行一定的调研,发掘其在中国的可适性有多大及完善该制度的措施就显得相当必要且重要。但不管怎么说,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引入沉默权,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条相当便捷的途径,同时也开辟了一个崭新的课题,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五、实证分析法 实证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其实包含着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两个基本层面。通常所说的“实证分析”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会分析方法”。所谓“经验实证方法”是按照社会学本身的模式,将法律实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对这些现象作出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可以说,在几乎所有社会科学的实证分析方面,社会分析方法是最基础、最普遍的一种研究方法。实证分析法是属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畴。所谓描述性方法即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即归于实然(is)的范畴。实证分析法属于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与之相对应,在具体方法上主要注重社会调查。 在《调研报告》一文中,其在整体上采用的就是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设计“沉默权:中国老百姓的认知度有多大”、“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以及“沉默权在中国:是奢侈品吗”这三个大问题再辅以各个具体的小问题来完成这一次实证调研工作。用实证分析法来研究法学并不多见,常用的是价值分析法(下文将具体阐释),而实证分析法的作用就在于,以《调研报告》为例,通过具体亲身的调研工作能获取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可以真正对社会各界对沉默权的真实看法有个大致把握,而这些素材是法学研究者坐在书房里所无从知晓的。而且,也只有通过这种亲身的调研,才能知道引入沉默权制度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法学研究就应该是源于实践而高于实践,若脱离实践,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如在法学界最早对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进行划分的实证主义法学鼻祖边沁就极力主张法学研究应以实然法为主。实际上,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改革本身必然要作用于社会,也会构成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学研究者如果仅仅将观察视野局限在法律规则本身,就会忽视大量的制约法律实现的社会因素。就刑事司法制度的实施而论,目前中国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刑讯逼供,这就使对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的研究成为必要。可以说,刑讯逼供本身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与刑事诉讼法直接相违背。但是,它为什么发生且相当普遍,这就不仅涉及到刑事诉讼立法本身不严密的问题,还涉及到社会问题,因此,要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分析,就必须采用诸如数据统计分析、访谈、社会调查等经验分析方法,以较为精确的方式观察某一法律现象的现状、成因和发展轨迹,发现制约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具体社会因素以及它们相互间的关系。通过这样的分析,法学者可以为人们提供有关某一问题动态的、立体的、定量的解释,使得自己对某一问题的认识尽可能接近客观实际情况。这就如医学上诊断与治疗的关系一样。社会学的分析就好比医生对病情进行诊断,这一工作应尽可能精确,使得有关病症的病理、程度、成因得到准确的分析。至于治疗甚至手术活动,则属于建立在“知”之上的“行”的范围了。六、价值分析法 价值分析法是与实证分析法相对应的研究方法。法学者通常用它来论证某一原则、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现象的非正义性。价值分析法属于规范性方法的范畴,所谓规范性方法是找出既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的不足,并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即归于“应然”(ought)的范畴。对于实然与应然,我认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无法跨越的鸿沟,它们是相互关联补充的,应然是以实然为基础,实然以应然为归宿。就《调研报告》而言,其前三部分显然采取的是实证分析法,而第四部分则是明显的价值分析法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论文选题哪个好,首先刑法涉及内容比较多。刑事诉讼法是诉讼程序的有关内容,具体可以结合你对两个部分的了解程度进行选写

最近我也在写论文的开题报告。下面是我复制的,百分之百正确。调查法调查法是科学研究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它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地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现实状况或历史状况的材料的方法。调查方法是科学研究中常用的基本研究方法,它综合运用历史法、观察法等方法以及谈话、问卷、个案研究、测验等科学方式,对教育现象进行有计划的、周密的和系统的了解,并对调查搜集到的大量资料进行分析、综合、比较、归纳,从而为人们提供规律性的知识。调查法中最常用的是问卷调查法,它是以书面提出问题的方式搜集资料的一种研究方法,即调查者就调查项目编制成表式,分发或邮寄给有关人员,请示填写答案,然后回收整理、统计和研究。观察法观察法是指研究者根据一定的研究目的、研究提纲或观察表,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去直接观察被研究对象,从而获得资料的一种方法。科学的观察具有目的性和计划性、系统性和可重复性。在科学实验和调查研究中,观察法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作用:①扩大人们的感性认识。②启发人们的思维。③导致新的发现。实验法实验法是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联系的一种科研方法。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主动变革性。观察与调查都是在不干预研究对象的前提下去认识研究对象,发现其中的问题。而实验却要求主动操纵实验条件,人为地改变对象的存在方式、变化过程,使它服从于科学认识的需要。第二、控制性。科学实验要求根据研究的需要,借助各种方法技术,减少或消除各种可能影响科学的无关因素的干扰,在简化、纯化的状态下认识研究对象。第三,因果性。实验以发现、确认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的有效工具和必要途径。文献研究法文献研究法是根据一定的研究目的或课题,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地、正确地了解掌握所要研究问题的一种方法。文献研究法被子广泛用于各种学科研究中。其作用有:①能了解有关问题的历史和现状,帮助确定研究课题。②能形成关于研究对象的一般印象,有助于观察和访问。③能得到现实资料的比较资料。④有助于了解事物的全貌。实证研究法实证研究法是科学实践研究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利用科学仪器和设备,在自然条件下,通过有目的有步骤地操纵,根据观察、记录、测定与此相伴随的现象的变化来确定条件与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活动。主要目的在于说明各种自变量与某一个因变量的关系。定量分析法在科学研究中,通过定量分析法可以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以便更加科学地揭示规律,把握本质,理清关系,预测事物的发展趋势。定性分析法定性分析法就是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分析。具体地说是运用归纳和演绎、分析与综合以及抽象与概括等方法,对获得的各种材料进行思维加工,从而能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达到认识事物本质、揭示内在规律。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综合研究的方法,也称“交叉研究法”。科学发展运动的规律表明,科学在高度分化中又高度综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据有关专家统计,现在世界上有2000多种学科,而学科分化的趋势还在加剧,但同时各学科间的联系愈来愈紧密,在语言、方法和某些概念方面,有日益统一化的趋势。个案研究法个案研究法是认定研究对象中的某一特定对象,加以调查分析,弄清其特点及其形成过程的一种研究方法。个案研究有三种基本类型:(1)个人调查,即对组织中的某一个人进行调查研究;(2)团体调查,即对某个组织或团体进行调查研究;(3)问题调查,即对某个现象或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功能分析法功能分析法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是社会调查常用的分析方法之一。它通过说明社会现象怎样满足一个社会系统的需要(即具有怎样的功能)来解释社会现象。数量研究法数量研究法也称“统计分析法”和“定量分析法”,指通过对研究对象的规模、速度、范围、程度等数量关系的分析研究,认识和揭示事物间的相互关系、变化规律和发展趋势,借以达到对事物的正确解释和预测的一种研究方法。模拟法(模型方法)模拟法是先依照原型的主要特征,创设一个相似的模型,然后通过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的一种形容方法。根据模型和原型之间的相似关系,模拟法可分为物理模拟和数学模拟两种。探索性研究法探索性研究法是高层次的科学研究活动。它是用已知的信息,探索、创造新知识,产生出新颖而独特的成果或产品。信息研究方法信息研究方法是利用信息来研究系统功能的一种科学研究方法。美国数学、通讯工程师、生理学家维纳认为,客观世界有一种普遍的联系,即信息联系。当前,正处在“信息革命”的新时代,有大量的信息资源,可以开发利用。信息方法就是根据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的原理,通过对信息的收集、传递、加工和整理获得知识,并应用于实践,以实现新的目标。信息方法是一种新的科研方法,它以信息来研究系统功能,揭示事物的更深一层次的规律,帮助人们提高和掌握运用规律的能力。经验总结法经验总结法是通过对实践活动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归纳与分析,使之系统化、理论化,上升为经验的一种方法。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是人类历史上长期运用的较为行之有效的领导方法之一。描述性研究法描述性研究法是一种简单的研究方法,它将已有的现象、规律和理论通过自己的理解和验证,给予叙述并解释出来。它是对各种理论的一般叙述,更多的是解释别人的论证,但在科学研究中是必不可少的。它能定向地提出问题,揭示弊端,描述现象,介绍经验,它有利于普及工作,它的实例很多,有带揭示性的多种情况的调查;有对实际问题的说明;也有对某些现状的看法等。数学方法数学方法就是在撇开研究对象的其他一切特性的情况下,用数学工具对研究对象进行一系列量的处理,从而作出正确的说明和判断,得到以数字形式表述的成果。科学研究的对象是质和量的统一体,它们的质和量是紧密联系,质变和量变是互相制约的。要达到真正的科学认识,不仅要研究质的规定性,还必须重视对它们的量进行考察和分析,以便更准确地认识研究对象的本质特性。数学方法主要有统计处理和模糊数学分析方法。思维方法思维方法是人们正确进行思维和准确表达思想的重要工具,在科学研究中最常用的科学思维方法包括归纳演绎、类比推理、抽象概括、思辩想象、分析综合等,它对于一切科学研究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系统科学方法20世纪,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横向科学的迅猛发展,为发展综合思维方式提供了有力的手段,使科学研究方法不断地完善。而以系统论方法、控制论方法和信息论方法为代表的系统科学方法,又为人类的科学认识提供了强有力的主观手段。它不仅突破了传统方法的局限性,而且深刻地改变了科学方法论的体系。这些新的方法,既可以作为经验方法,作为获得感性材料的方法来使用,也可以作为理论方法,作为分析感性材料上升到理性认识的方法来使用,而且作为后者的作用比前者更加明显。它们适用于科学认识的各个阶段,因此,我们称其为系统科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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