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以青岛市妇联为例,"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到1996年已增加到.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 %。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 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 "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二第二阶段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法律干预和司法支持手段明显增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 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 三 第三阶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第三节 法律干预 一 立法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 1 国际条约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 &/92(*"3(-7%+2$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2 国家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5)《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6)《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7)《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9)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 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运用,处理方式、基本程序上有所不同。 1 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轻伤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重伤案件,因家庭暴力杀人案件 以及受虐妇女由受害者变为施暴者导致的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2)审判程序 对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刑法学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2 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案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条件,有些也尝试着直接立为"家庭暴力案件". (2)审判程序对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论因家庭暴力导致何种案件,都不应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一 立法缺陷 1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 2 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 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 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二司法不力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 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 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 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四 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 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 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一立法形式的选择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 首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4."*$,;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 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
你也是政法的啊!!真巧
家庭伦理道德 [论文摘要]家庭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形式,它对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起着重要影响。因此,家庭伦理道德的作用不可忽视,全社会有必要共同倡导和进行家庭伦理道德。[论文关键词]道德情感和谐 家庭和谐一、血缘家庭的纽带19世纪70年代,美国民族学家路·亨·摩尔根为了进一步研究人类史前史的可能,发表了《古代社会,或人类从蒙昧时代到文明时代的发展过程的研究》一书,该书指出一个部落分为若干母系血缘集团即母权制氏族,而这正是后来的父权制氏族的基础。他找到了全部原始历史的新基础,并据此描绘出家庭式的略图,从而揭示了原始社会的内在结构及其演变过程。 现代社会,以血缘关系捆绑起来的家庭观念也早已不像过去那么浓烈,情感与道德的地位逐渐凸显出来。随着社会交往范围的增大,社会关系越来越不局限在一个小的范围内,家庭的作用看似减小,但是它作为一个社会的基本单元仍然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重视家庭的建设,特别是家庭的伦理道德建设。二、道德家庭与婚姻的支撑点家庭伦理道德是指调整家庭成员间关系的原则与规范。家庭道德在不同的社会形态里有着不同的内容:夫妻相爱,志同道合,尊敬和赡养老人,抚养和教育子女,尊重家长,爱护弟妹等等。而家庭关系中的核心是夫妻关系。如果每个家庭都能遵守家庭道德的规范,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那么,整个社会就可免除后顾之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就有了很坚实的基础。 纵观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家庭道德建设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内涵也不同。在封建社会中,男性家长处于绝对统治地位,男尊女卑、三从四德是通行的戒律。男子有休妻的自由,女子却没有离夫的权利。男子可以再娶,女子却不可以再嫁。《大戴礼记·本命》中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这七去在元明清三代的法典里都有明文规定,成为压迫妇女的工具。封建道德要求女子绝对忠诚于男子,妻子对丈夫从一而终,夫死之后要守节。夫妇的伦理规范比较集中地体现在礼制中,《礼记·婚义》中规定:“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侍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的目的只是为了连接两个家庭的利益,是为了传宗接代和祭祀祖先,在这里夫妇双方的感情和幸福不在考虑之列。现代社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的自由发展的空间不断扩大,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确立,个性获得了充分的解放,原有的封闭观念被打破,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进入家庭,带动了家庭伦理道德文化向文明的方向发展。表现为:自我意识增强,自由恋爱,自主婚嫁;男女平等,长幼平等,夫妻平等,家庭成员一律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注重婚姻质量,追求高水准的爱情生活,被视为成就、维系婚姻的价值趋向。但同时,在文明的家庭主流中也搀杂着大量的腐朽的家庭伦理生活的暗流,造成家庭伦理道德的模糊性和伦理行为的矛盾性。因此,树立正确的爱情观是一个婚姻与家庭幸福和稳固的保证。人的性爱需要早已从动物的自然本能发展成为人的一种基本的社会需要和社会实践,两性的关系也早已从单纯的为物种的延续而结合的自然关系,发展成为在性爱基础上具有强烈而持久的思想感情结合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成为人性和人的社会本质的特殊实现方式。马克思也曾深刻地揭示了爱情的本质,认为爱情是只有从动物演变出来的人才有的,它已是人的社会需要,是人的行为,是人的社会关系,是人的本质的表现。婚姻与家庭的组建“是不是由于爱和对应的爱而发生的任何贪图享受,破坏他人家庭,置道德于不顾的行为都是应当收到人们谴责的。爱情不是一闪即逝的,一旦双方确立了爱情便以彼此结合为幸福,以分离为最大的不幸。但爱情伟大,婚姻繁琐,要想经营好一个家庭不是唱唱高调就能经营好的,它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和理解。这里也不排除另外一种情况,当热恋甚至结合的双方一旦面对爱情的潮起潮落时,不得不考虑分离。因为爱情的双方不是生活在真空中,随着生活的变迁、岁月的流逝,人的感情也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变化,一方或双方不爱了,或一方产生了新的爱情,离异就是不可避免的和合乎爱情本质的、合乎道德的、合乎人性的。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如果感情确实已消失或者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斥,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者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三、法律家庭与婚姻的守护者婚姻家庭法历史悠久,源远流长。随着国家的产生,原始社会中长期形成的有关婚姻、亲属的习惯和禁例等,就被注入了新的、阶级的内容,开始转化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从世界历史的范围看,婚姻家庭法大致经历了古代婚姻家庭法、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详于礼而略于法,在奴隶社会,有关婚姻家庭的礼起着法的作用,而在中国的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是礼、律并用的。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则经历了根本的制度变革。男尊女卑的夫权统治、漠视子女利益的家长专制式封建包办婚姻、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制和以“休妻”为主要方式的男子专权离婚等一系列有违女性尊严的不平等条令都被废除,确立了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分别从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每个公民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真践行马克思主义的爱情观,实现制度法律化和伦理道德化,使夫妻双方从情感和谐做起,促进家庭和谐,进而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稳定和谐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参考文献[1]《伦理学简明教程 》,魏英敏、金可溪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2]《人学原理》,陈尚志主编,北京出版社,2005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你也是政法的啊!!真巧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社会性是它的性质,自然性是它的特点。 1、婚姻家庭的社会性 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是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受当时的上层建筑各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如道德,它是一种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的标准。可通过舆论发挥作用。 2、婚姻家庭关系的自然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生理学和生物学的某些自然规律必然会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作用。具体表现为: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的规定。 -------------------------------------------------------------- 1、婚姻家庭的性质 婚姻家庭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形成前提,社会属性则是婚姻家庭性质的决定因素,也是其本质属性。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产生和存在的自然条件以及婚姻家庭所蕴涵的自然规律。这是婚姻家庭独有的特性,使得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分开来。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决定和影响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以及婚姻家庭所反映出的社会要求。这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3、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广泛性 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调整范围极为广泛。每个自然人无论性别、无论年龄,都不可避免地与婚姻家庭发生联系。 (2)伦理性 所谓伦理,就是指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所以,伦理也就是道德.所谓伦理学,也就是讲道德的定义,道德的形成,道德的作用,道德的原则以及道德规范等伦理思想的学说 .以两性血缘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是一种伦理关系。 (3)强制性 当一定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实施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发生后,其法律后果由法律预先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或合意改变。 婚姻家庭是伦理性极强的,民事法律规范一般认为,所谓伦理,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和次序以及事物的规矩和准则.简而言之,所谓伦理即指人与人之间相处的道德准则
恨无绝期日,身不由己时 ——试论典卖妻婚俗明冯梦龙《喻世明言》第二十二卷《木棉庵郑虎臣报冤》(以下简称《木》)中记述:小官吏贾涉携家童到杭州钱塘,途经王小四门,因行路饥渴想歇脚,便在门外喊道“有人吗?”,这一喊出来个妇人(王小四之妻),虽荆钗布裙,却一副妖饶模样,长得是“随他呆子也消魂,况是客边情易动。”贾涉看得发呆,又思量自己尚无子嗣,便欲买之为妾。家童去打探,穷困的王小四竟一口应承,贾涉大喜,讲明身价四十两银子,马上请来村里的教书先生,写了卖妻文契,双方在上面落了十字花押,王小四就把娇妻卖给了贾涉。这是反映“典卖妻”婚俗的典型故事。这种习俗曾广泛分布于我国各地,而以浙江省最为严重。因时间、区域或具体形式的不同,典妻又有租妻、借妻、租肚皮、招夫养夫、贴夫、拉帮套、搭伙、押帐、挂帐、典赡、典子、僦妻、捆妓和穙妻等多种名称。“卖妻”与“典妻”虽然存在着一定区别(可否被赎回),但就其本质来说是相通的:它们都是买卖婚姻的一种形式,丈夫将妻子出典或出卖,而女性在整个过程中多处于被任意处置的地位。因此,本文将二者归纳成“典卖妻”来阐述。 从汉代开始孕育、南北朝萌芽,典卖妻这一特殊婚俗至唐朝成形、宋代成熟,历经元朝的立行期和明朝的盛行期,至清朝恶性发展,延续到民国逐渐衰落。它蔓延中国大地千百年之久,历代对其都设有禁律,却又都禁而不止。可见,这并不是偶然,其背后必然存在着一定的政治、经济、思想等社会根源。 总体来说,典卖妻妾是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男尊女卑而决定的夫尊妻卑的体现,是在“君臣、父子、夫妻”三纲权力结构之下形成的特殊婚姻形态,即男子使用夫权把妻子或妾有偿地出卖或出租给他人。它是封建社会竭力强化男权,把男权引入封建家族之中,形成至尊至贵的父权的封建伦理秩序的综合反映。具体而言,有学者总结,典卖妻的出现和长期存在基于以下三点原因:第一,妇女地位低下;第二,山村贫穷落后;第三,传宗接代的观念。 我们可以在《木》中找到相应的例证: 首先,王小四之妻胡氏和贾涉谈及“别谋婚娶”时说:“既尊官有意见怜,待丈夫归时,尊官自与他说,妾不敢擅许。”足见地位之低,虽反抗过丈夫的几次“卖”欲,但是终究不能为自己做主。这说明,妇女在父权社会,没有地位可言,大多只能依附丈夫;没有经济权利,只能依靠男子生存,缺乏自立能力。 其次,王小四“因连年种田折本,家贫无奈”,作为卖方的他没有不舍得妻子的意思,在“一日不识修,三日不忍饿”的现实条件下,只得将作为“私有财产”的妻子卖予他人。这也是典卖妻多发生在经济落后、土地贫瘠的穷乡僻壤,而少见于上层社会达官贵族之家的原因。 第三,贾涉作为买方,除了为胡氏的容貌身段倾倒外,促使他买“妾”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子嗣。“壮年无子”,是涉及到以后无法“事宗庙”、延续家族的大事,无后更是对祖先最大的不孝。这种根植于心底的封建宗法制度观念,使得典卖妻有了确实的正当理由和理论根据。且不论《木》记述得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着文学记述的“虚构”,但它确实反映了社会民俗真实的一面,并为我们理解和掌握史实提供了一定的线索和依据。 另外,考察近世社会的婚姻与家庭,可以发现典卖妻作为一种婚姻形式,自宋代始也渐渐有了一整套约定俗成的必办手续和习惯做法。例如,典妻须订立契约,亦称“典婚书”、“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夫和典夫收执,还阐明出典原因,期限、典价、子女抚养及归属等具体条款;典妻所生子女归属典夫,典子有继承财产权,并可列入宗谱;典租妻都需有媒证等。另外许多地方也行迎娶风俗,在夜间抬便轿迎娶,以薄酒谢媒,宴请长老相亲等。这些在《木》中有一定体现,典卖妻契约也常见于各种史料记载。 可见,在所有典卖妻过程中,钱财始终是中间最重要的一环。金钱的诱惑总是大于女子的意志而存在,买卖(典)方出于各自的目的,将妇女当作物品转让。女人成了商品,只是拥有者有着不固定性罢了。所以,大张旗鼓地迎娶典卖而来的妻妾,更是一种伤害。买方无非是想为后代留一个正名,而决不是想要给这个用来生育的女人一个名分,也不是想肯定她的地位——她本就无地位而言。 悲哀至此,悲悯无用。 虽然冯梦龙用“夫妻配偶是前缘,千里红绳暗自牵。况是荣华封两国,村农岂得伴终年?”这首诗来说明胡氏与贾涉的结合“你情我愿”,并无不妥或悖理之处,而且似有支持、鼓励之意,但是我们看到,被典卖的妻子到了买方家中,受到不公待遇仍是不可避免的,苦痛也来得更深。文中,贾的正妻唐氏乃悍妒之人,她害怕地位动摇便百般折磨胡氏,贾涉用计使胡氏搬离才得以生下一子,然而辗转儿子过继给贾的表哥,胡也被卖给他人,导致骨肉分离。 其实,在现代作家柔石的《为奴隶的母亲》中,我们也能看到妇女被典卖的凄惨与无奈,它从一个侧面展现了这一特殊婚俗给妇女身心带来的巨大伤害。春宝娘因家贫被丈夫典给有两百多亩财产的秀才,在正妻的威势下,当牛做马,像仆人一样过活。她夜夜想念春宝,为秀才生下一子后便起名秋宝,刚疼上秋宝却被赶回原家,此时春宝已病得不轻,不太认识她这个娘了。就这样,她生了两个孩子,却总被剥夺做母亲的资格,她被当成工具、财产,甚至没有名字,在奴隶的身份下,苟延残喘,痛苦一生。 读这两篇文章时,我脑海里盘旋的总是鲁迅先生那一句:救救妇女和孩子!《诗经》有曰:“南有樛木,葛藟累之。乐只君子,福履绥之。”又曰:“桃之夭夭,灼灼其华,之子于规,宜其室家。”然而,千百年来,两情相悦地立家、天长地久地安家,似都成了虚幻的梦想。 历史缓缓地走向远方,在婚姻家庭的围城内,留下了依稀佝偻沉重的背影。而近年来,这种曾一度消失的婚姻陋俗又以不同面目悄然复活,更要求当下的我们学会反思。 那些不曾自由的女性,那些被视作鸿毛的人格和灵魂,值得后人祭奠志哀。 嫁娶不由己,生死托于天。存在即合理?我不敢贸然肯定。 毕竟,“天长地久有时尽,此恨绵绵无绝期”,并非一句戏言。
《大学爱情≈风险投资》上大学前就看过一篇小说《毕业那天我们一起失恋》,上大学后才发现,现实比小说更加残酷。现在的爱情,爱得有点浮躁,有点朝三暮四,有点朝生暮死。电影《非诚勿扰》里有一句台词:“风险投资,顾名思义,就是越有风险越投资,没有风险绝不投资。”这符合这部电影幽默的风格,我们只需笑笑,不必当真。现实没有这么幽默,在大学里孕育的爱情就像风险投资,总是有风险的,一不小心就会夭折。杨大同教授说,恋爱应以结婚为目的。换句话说,不以结婚为目的的在一起是爱情吗?“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如若这句话放之四海而皆准,那么爱情的地位低于自由却高于生命,生命是物质,爱情高于物质作用于精神而存在。若我爱你,因我寂寞——你觉得我爱的是你还是寂寞呢?风险投资并不可怕,钱没了还可以再赚。能用钱解决的都不是什么大问题。但对于感情的伤,是多少钱都治愈不了的痛。最可怕的是两个人在一起,一个是因为爱情,另一个却是因为寂寞。双方一旦决裂,因为爱情的那个会败得一败涂地。因为寂寞的那个,请反省。嗯,我反省。真正的爱情是美好的,因为两情相悦。为对方戴上婚戒,许一个天荒地老是一件多么浪漫的事。大学生本就处在一个十分浪漫的年龄,一个连谈钱都伤感情的年龄,想不浪漫都不行。爱情里可以没钱,粗茶淡饭也是幸福;爱情里可以有钱,只要彼此爱而不是因为钱而彼此爱就行,那么再怎么奢侈的爱情都无罪。不可否认的是,大学生大多还不够成熟,会因对方某个方面的优点而陷入爱河,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和谐的因素渐渐显露出来并最终成为矛盾的导火索。一帆风顺的爱情少之又少。两个人在一起,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烦恼。可以尝试着去改变对方的坏习惯、坏毛病,如果不成功,那么放弃这种尝试,不然往往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爱情里需要互相包容,但是不需要委曲求全。两个人可以试着交往,不合适,可以分手,可以尽快分手——长痛不如短痛。不要为了所谓的责任耽误了幸福。因为真正有责任心的男人会让他的她全身而退。没有责任心的男人还有什么好挽留的呢?爱并不一定就要在一起。两个人的结合,并不单单是两个人的结合,而是两个家庭之间的联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并不是全无道理。自由恋爱,并不是无限的自由。谈恋爱既然是一种风险投资,那么生意失败也无可厚非。但是你得保留再一次投资的资本。大学生应该自爱,应该矜持。婚姻不可以没有性,但爱情可以。但愿所有的年轻人只需进行一次风险投资便可获得一生也用之不尽的幸福。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专题名称】妇女研究【专 题 号】D423【复印期号】2009年02期【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日 期】2008-10-25【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一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3、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注释: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夫妻感情文章 夫妻之间要学会感恩
现在的年轻夫妻通常都很自我,凡事大多以自己的感受为根本,很少顾及别人的感受,就算是在恋爱甚至是结婚之后也不比了一辈人那么替他人考虑的多,这是独生子女所特有的特性,也是一种越来越淡化人际关系的社会现象。
许多人有一种思想误区,总觉得对什么人都应该心怀感恩,唯有对自己的老公或老婆不需要那么客气,作为夫妻,为对方付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既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责任。而且,时常会听到对方说,我们是夫妻,不需要那么客气!其实,爱的积累就是感恩之心的积累,人的心理都是需要感恩戴德的,夫妻之间也是一样。
夫妻之间如果能够时常怀着感恩之心来融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就会由衷地感觉到每天的太阳都是那样的绚丽灿烂,每天的月亮都是那样的皎洁明亮,所有的星星都在向你微笑,所有的人都是那样的可亲可爱,夫妻之间没有解决不了的性格不合。
作为一个有思想的人,我们习惯于用感恩之心来感谢自己的父母。有了他们才会有你这个充满活力的鲜活生命;有了他们你才能有饭吃、有衣穿、有书念,生活地无忧无虑;有了他们你的生活才能在充满亲情的家庭温暖之中。或许你的父母亲会经常唠叨让人感到心烦意乱,或许他们会习惯性地用教训的口吻和你说话,或许他们会过于关注你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或许他们会把你周围所有的同学朋友查得清清楚楚。当你生病的时候,也是他们在你的床前喂水吃药,帮你打理一切,帮你树立战胜病魔的信心。正是他们的细心呵护,才能让你象小树般地茁壮成长。因此,你没有权利对自己的父母大声呵斥,你不能把自己的父母当牛作马,你不能认为父母为你做的一切都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你不能把父母给你的亲情当成是负担累赘。
所以说,天底下所有的父母都有望子成龙和望女成凤的美好愿望,他们也知道要想实现心中的愿望和心想事成的概率是非常低的,然而,他们坚守自己的心愿,每天在祈求和祝愿,每天在细心呵护,每天在为你默默奉献,他们盼得就是自己的孩子能够生活地美满幸福。
不要厌烦父母的唠叨,要克制自己不如意时想对父母发脾气和耍性子的冲动,要知道你的父母已经为这个家庭无怨无悔地付出了自己的一切,你怎么忍心对自己的父母亲说那些让人伤心的话?当你远离家远离父母的时候,无限的思念会冲击你心灵最脆弱的堤坝,让你开始想念父亲关怀的眼光和母亲唠叨的话语。
因此,你应该对自己的父母做一些让他们高兴的事情,对他们为你所做的一切要经常性地说些感激的话,说些发自于肺腑的感恩之言。
同样,夫妻之间应该学会和慢慢养成相互的感恩心理。夫妻之道不是凡事都要争个高低输赢,而是在对方为自己做了某件事后能够心怀感激,即便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或者是举手之劳的事情,也应该表示自己的谢意,有时,一句看似普通的“谢谢”,其实就是可以酿成越来越浓郁花蜜的。
从金婚夫妇的经验得知,夫妻之间确实是应该时刻让对方活得有尊严,活得有价值,活得很舒心,活得越来越离不开自己。
许多男孩只有结婚之后才算真正长大成人,正是有了老婆的人生启蒙和责任教诲,男人们才会有家的概念,温馨的感受和爱的积累,男人的人生才会充实,男人才真正意义上懂得什么是礼义廉耻,什么是做人的基本道义,所以,夫妻之间学会了相互感恩,就会养成淡泊的生活态度,平和的心态,以及“予人玫瑰,手留余香”的人生哲理,夫妻之间在遇到困难或产生矛盾的时候,才会懂得如何用宽厚仁爱之心去面对误会,解决矛盾,维持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状态。
所以说,人是感情动物,我们活着,就是应该凡事学会感恩,尤其是要感恩上苍把一个素昧平生的对方送给自己当人生伴侣,感恩上苍自己可以跟一个素昧平生的人生儿育女,感恩上苍可以让一个素昧平生的人陪伴自己共度人生。
现在正在夫妻吵架或者是正在进行冷战的夫妻们,人的一生其实是非常短暂的,就跟人睡觉是一个道理,眼睛一闭一睁,一天过去了,眼睛一闭不睁,一辈子就过去了,只有时常能够心怀感激的人,才会体会到夫妻之间缘分的奇妙,才会有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
人们大多习惯于感恩自己的父母,感恩自己的师长,感恩欣赏自己的伯乐。其实,我觉得一个人最需要感恩的还有自己的婚姻搭档,没有了她,你就有可能会是一事无成!
夫妻感情文章 夫妻之间
前生五百次的回眸,才换来今生的擦肩而过。
百年修来同船度,千年修来共枕眠。
这些话都是在说缘份,芸芸众生两人能够牵手成为夫妻,这岂不是修来的缘份,所以,夫妻之间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牵手。
在网上看到这样一个故事,夫妻二人,男人在外打拼,女人在家操持家务,男人为了生计,每天都是起早贪晚,也经常喝的醉熏熏回家。家务事、照看孩子等等都是女人一人承担,男人没有时间陪他的妻子逛商店,更没时间陪她去逛风景,甚至连说话的时间都没有,一次,女人等到丈夫回来,就对他说:明天陪我去买一件衣服吧,她丈夫却不耐烦地说到,自己去买吧,我哪有时间,她央求他陪她去一次商店,可她的丈夫躺在床上没说几句就呼呼大睡,他太累了。就这样,日复一日的单调生活,她的情感,她的情绪得不到释放,让她感到很压仰,感到生活上的乏味。终于有一天,她提出离婚,离开了她认为是浪费她青春的男人。
其实,每一对夫妻从恋爱到结婚,到走入日常的柴米油盐的生活,那种激情燃烧的感情不会像初恋那样总让人激动,总会平息下来,总要平平淡淡的过日子,关键是在这平淡的生活中,感情不能平淡下去,不能忽视对方的感受,爱是需要懂得的,懂得体贴,懂得关心,懂得对方在想什么,需要什么,男人要知道怎样去爱自己的妻子,妻子要懂得体谅自己的丈夫,唯有懂得,唯有沟通,爱方能经历弥新。如果不想渐行渐远,只能互相体恤。
还看到这样一对夫妻,两人的感情不错,女的很优秀,因为优秀,所以就显得有些强势,男的出门穿什么衣服,穿什么鞋,都要按她的审美观点去做,男的喜欢抽烟喝酒,有时也要和朋友们聚一聚,也免不了有喝高的时候,这对她来说简单是不能容忍,她经常大声的喝斥他:你不想活了吗,这是在慢性自杀,你懂吗。其实,这都是好意,为她丈夫的身体健康着想,是一种爱的体现。可她的这种爱并没有让她的丈夫理解,反而认为她是在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有时不免也反抗一下,打嘴架是经常发生的,有时甚至吵得很凶。所以说,爱,有时也要讲究点方式和方法,要懂得尊重和包容,爱他,就要给他一定的空间,要尊重他的爱好,给予他自由。所以说,男人如果不是嗜烟酗酒,如果不至于影响健康,那么,这种嗜好可不可以还给他呢,抽烟有害健康,但必须是他自己认识到,强迫的结果是适得其反。
和谐的婚姻是要不断的去沟通、交流,不断的完善自己以相互都能够适应。不能自己想当然,不能把自己的想法、自己的愿望强加在对方,每个人在这个世界上都是独立的个体,你不可能变成他,他也不可能变成你,两人在一起,更多的不是去改变对方,而是接受对方,这就是包容,如果光想着改变,那不是生活,那是战争。夫妻之间要有个磨合过程,这个过程是漫长而又痛苦。
有暴力倾向的男人,也许是永远学不会去爱一个女人的,这样的男人需要女人,只是因为他们缺乏一个保姆,或者是需要一个传宗接代的工具。夫权思想严重,大男子主义,稍不称心,就拿妻子发泄,非打即骂。这样的家庭,女的大多是没有经济来源,依赖丈夫的思想严重,处处忍让,委曲求全,这就更助长了男人的气焰,在女人的忍让中不断的暴力升级。
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严重的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给被害人在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比身体上的伤害更加难以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或导至精神失常,人格扭曲,或自杀,或以暴制暴,造成血案,这样的案件屡见不鲜。家庭暴力不但是受到人们的遣责,更是违法,可很多这样的男人认为打骂妻子是他自己的事,和犯法扯不上关系。这样的男人应该好好的思考一下,你不爱了,就让她走,你不爱她更不该打人家,你都不爱了你还恨什么?要么你选择接受,要么你选择放弃。一个男人打骂妻子就是无能的表现,在自己妻子的身上去体现你的强势就是愚蠢加白痴。
冷暴力也是这家庭暴力的一种,男女都可以施行这种冷暴力。
有一对夫妻,他们都是大学毕业,高级白领,可谓是郎才女貌,男欢女爱的度过了四十多个春秋,后来,妻子总是怀疑丈夫出轨,一旦丈夫回来晚了,就问丈夫干什么去了,和什么人在一起,都做什么了等等。开始男的也总是耐心的回答,时间久了就有些不耐烦了,再后来,妻子一问,他立马走开,去找朋友聊天,在和一个女朋友聊天时,慢慢的便产生了感情,常常夜不归宿,回来时也从不和妻子说话,冷淡漠视,分床而居,这样一来,他的妻子便时时的跟踪他,发现了他的外遇,气极生病。
冷暴力就是在夫妻闹矛盾时,不打也不闹,彼此有意或无意用精神折磨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影响对方正常生活。尽管家庭冷暴力并不会造成直接的肉体伤害,没有伤痕,不见鲜血,但其实是一种残酷的精神虐待,所造成的伤害绝不亚于那些非打即骂的暴力。
夫妻能够走到一起,首先是你对对方的认可,是相互的信任,在信任的基础上爱才得以持久,我们每个人都是在这个社会里混生计,夫妻的双方不但属于这个家庭,也更属于这个社会,所以,要给予对方自己的活动空间,尊重对方的人格,要是总怕对方另有所爱,其实就是对自己缺乏自信。爱是需要能力的,那能力就是,让你爱的人爱你。夫妻双方都要学会欣赏对方,学会了欣赏,你便懂得了享受;学会欣赏,你便拥有快乐;学会欣赏,你便走近幸福。人无完人,金无足赤,要学会宽容对方的过错和缺点,在对方的事业上给予帮助,如果你能帮助他解决一些问题.他还敢轻视你么?有作为才有地位。如果爱真的走到了尽头,就不要坚守不属于自己的爱,这样,即折磨他人也折磨自己,也不要想着去报复,想想看,报复别人,自己也会受到伤害,起码你是耗尽了精力,浪费了自己的大好青春。婚姻是一杯酒,也是一杯茶。浓烈不如平淡,平淡不如持久,因为婚姻会耗损爱情。不爱就松手,不要去伤害。
夫妻之间的事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但无论婚姻处于什么状态,都应该精心经营,而这经营婚姻的精髓就是双方互相能懂得,互相能沟通、交流,互相的适应和包容,因为爱情是两颗火花的碰撞,只有在摩擦中才能交融,在宽爱中才能提高。思想上的沟通,须以情为基础。心灵的共鸣,离不开感情去撞击。婚姻能不能够长久,完全取决于两个人能不能性情相悦,能不能互相适应。
夫妻感情文章 夫妻交友
世上本无恨,庸人自扰之。自我闷倦也不过是人自己和自己玩的低级游戏,我们如此有思想的高级动物,怎么可以被那么多精鄙烦心的感情给割地了生活的全面呢?既是今日的主题是感感情情,那么我们就来谈感情。谈那些情感类文章,没点子,看多了这个,脑子里难免对这个想法多一点,希望这样的随笔同样是一种给人启迪。
悠关感情的物品,我们人类都是感情厚实的家伙。尤其是在夜晚中,那些致命的实在,往往会让人泄底,人不过是凡人,所以,不管身处哪一个角落,那些人类天生的虚弱,以及没来由的孤寂感总会让人盼望好多好多的物品,而这却是个喧嚣与混乱的社会,人类惟有在文字中来找一片长空来宣泄或者来寄托。
心思不好时,看伤感深沉的文章更加促长那些天生要避匿,不自愿在阳光下曝光的心思。心思好时,再一看那些有着暗伤的情感类文章,却感到人类的感情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真的无从得知。人就是这样既简易,又有点小混乱的动物,所以它是动物界最高级的动物,很轻易理解。不分明,想不通的事情也太多,我们何必那么周全,为什么不让自己学会丢掉与点头现实?为什么要反复写那么多琐碎的文章去思慕自己曾经是如此的虚弱难熬?伤口仅仅是自己先例的。每个别该学会的是,微笑面对生活,那些对外界有火性交友的东东,被人称之为感情的东东,我们今日来集思广益吧。
最初,有一类悲哀的情感类文章尤其按捺低沉。读完,感受窒息一样,有这种感受的人,有两点可能,一是作者全然的赤心陶醉创作,另外,那时的读者感情处于严重的心思颓丧期,所以看完入情入理黯然神伤了。这只是一种过程,大凡有点感情的男女均会如此。只是,这样到底好还是不好?最小好多人喜欢看的,因为每个别都感受那些虚构的虚弱的鬼魂,起源都是自己的实在写照。爱情只不过是危害的坏物品。只是人自我慰问与找借口的物品,尤其是某些低靡绝望,阴郁得让人如同感受去世存在的文章更是让人看完,汗毛哆嗦。不过,它仍旧是人写出来的。当然,放眼看论坛,网络各个旮旯角落里,这类文章诚然是所有人的眼中之焦点。为何它如此盛行,如此猖獗我们这些感情厚实的家伙们的视线,究竟为何?人的内在黑暗心思在作祟,推进人类历史的感情在那边到手连续,或者说是妄想自我慰问,或者是化脓那些美化悲哀的文章,好象所有的情节叙述的都是自己,那一刻,当思想齐全容入,会发现原本自己骨子里会有如此避匿在内层深处的纤弱地方。由此反复,偏激心里有时候也会暗长,生活到底是怎样,感情到底又该怎样才算在投契的轨道上硬结运作呢?我们仅仅是晓得,当我们内在潮湿的时候,是需要看某些物品去自我伤神的。这不过是悖谬取闹的游戏,而人类却在明晓得的情况下,自我犯贱的让自己掉进这样的自我先例的沼泽之中,不挣扎,直至无法自拔。然后鬼魂最先成了落寞的小丑。
谁会敢大声的承认,他的内层没有长过苔鲜?不管是男人还是女人,这个世界总会有泛滥泛滥的鬼魂,处于潮湿地带的一族。总感受生活供应他绝情,爱情总是不满意,于是,好多时候反复沉迷于失落之中,为什么总有那么多偏激的鬼魂?所以这类文章太理由出来嚣张跋扈了。太有实力称霸网络或是各种出版社了。别遗忘了,人同样是需要靠这些物质来填补感情填补宽大的。所以人类仅仅是传布在各个角落中的哀愁小丑。
当然,感情的文章,也有精壮的,欢畅的,甜蜜的,到底任何痛苦的感情都是在精壮中创立的,因为那时太陶醉,以至太受伤。那些舒畅的文章给人的却是幻想爱情的精神享受。只有当大脑彻底的舒畅了,才会有最少的幻想浅薄。这也许是给未涉足爱情中男女的鬼魂寄托,又或者是,活跃向上,还有这个对爱情的憧憬,这样的想法是投契的,爱情诚然如此,感情当然就这么上演了。生活以前就是由痛苦与甜蜜造就的世界,有哀恸的,就一定有甜蜜的,这样的结构,永远不变。往往我们的舒畅神经一旦正常了,源源不断的精壮会像细水长流一样向我们的生物诞生。所以那些让人感受舒畅的文章,在这个时候,就会给人好多提示,以及好多精神享受,这个世界有两大享受,精神跟物质,而精神相较物质又对人本性了一点,以为,任何拉扯精神的物品都是人的第一口粮食。所以入情入理,人类在这样的文章中能够找到精壮与欢呼的压力。
另外,生活满意的感情当然也赞成存在着的,否则,怎么会是自然社会?有正必有反,有低沉就一定也会有活跃存在。此两项齐全同步存在,才勾绘现代投契爱情方程式。感情的文章,在每个别心中割地太重,所以人类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从某些文章中来供应自己一定的心里解压。
与其感情是挑选题的话,那么爱情就一定是个多项挑选了,会有好多个选项,好多个答案,并无唯一。单就文章的类别而言,感情类的分属诚然好多,人的侧重起源以这两大类为主,关于另外分析类,断定类,提示类,告戒类……诸如种种,往往都是爱情的历史节奏,人类永恒的追逐。另外类别的文章,应当总来说,也仅仅那两大主体文章的附属与陪衬,有了前双方,往往就晶莹得微不够道。理由的确浅晶莹,我就不多做辨别了。只希望那些沉迷感情旋涡中,沉迷失落绝望文章中的男女能够倜傥看到某些物品看多,并不能填补什么,不要过度去沉迷某些物品,过度去让自己的心思处于历史的角落而不向前。这是讹谬的。文章写出来的结尾宗旨绝对不是这样的,大致有些是顺应市场,有些是有过大彻大悟的绝望爱情,难免挽留的躯壳罢,我们都只是看客。看过就穿行,并不会挽留半点痕迹,仅仅是让自己的心再一次沉浮一次。不要让自己永远立于打败之处。
情感类文章就这样吧,看者如此,写者也如此吧。并无太多另外,要明白一切的一切,本身就是一件难事。要去明白那些看者与写者的内层更加是件难事。无关否,今只是对此来了一次部分分析,事实的本性起因,可能更多,到底这本身就是混乱的群体社会,说齐全简易的话,那也是掩耳盗铃的。关于它们的后话,那也就是此后人去连续未了结的话题了。
冰心生平简介 冰心(1900-1999)原名谢婉莹,福建长乐人 ,1900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州一个具有爱国、维新思想的海军军官家庭,她父亲谢葆璋参加了甲午海战,抗击过日本侵略军,后在烟台创办海军学校并出任校长。冰心出生后只有7个月,便随全家迁至上海,4岁时迁往山东烟台,此后很长时间便生活在烟台的大海边。大海陶冶了她的性情,开阔了她的心胸;而父亲的爱国之心和强国之志也深深影响着她幼小的心灵。曾经在一个夏天的黄昏,冰心随父亲在海边散步,在沙滩,面对海面夕阳下的满天红霞,冰心要父亲谈谈烟台的海,这时,父亲告诉小女儿:中国北方海岸好看的港湾多的是,比如威海卫、大连、青岛,都是很美的,但都被外国人占领了,“都不是我们中国人的”,“只有烟台是我们的!”父亲的话,深深地印在幼小冰心的心灵。 在烟台,冰心开始读书,家塾启蒙学习期间,已接触中国古典文学名著,7岁即读过《三国演义》、《水浒》等。与此同时,还读了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说部丛书”,其中就有英国著名作家迭更斯的《块肉余生述》等十九世纪批判现实主义的作品,在读《块肉余生述》时,当可怜的大卫,从虐待他的店主出走,去投奔他的姨婆,旅途中饥饿交迫的时候,冰心一边流泪,一边扮着手里母亲给她当点心的小面包,一块一块地往嘴里塞,以证明并体会自己是幸福的! 辛亥革命后,冰心随父亲回到福州,住在南后街杨桥巷口万兴桶石店后一座大院里。这里住着祖父的一个大家庭,屋里的柱子上有许多的楹联,都是冰心的伯叔父们写下的。这幢房子原是黄花岗72烈士之一的林觉民家的住宅,林氏出事后,林家怕受诛连,卖去房屋,避居乡下,买下这幢房屋的人,便是冰心的祖父谢銮恩老先生。在这里,冰心于 1912年考入福州女子师范学校预科,成为谢家第一个正式进学堂读书的女孩子。 1913年父亲谢葆璋去北京国民政府出任海军部军学司长,冰心随父迁居北京,住在铁狮子胡同中剪子巷,次年入贝满女中,1918年升入协和女子大学理预科,向往成为一名救死扶伤的医生。“五四”运动的爆发和新文化运动的兴起,使冰心把自己的命运和民族的振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她全身心地投入时代潮流,被推选为大学学生会文书,并因此参加北京女学界联合会宣传股的工作。在爱国学生运动的激荡之下,她于1919年8月的《晨报》上,发表第一篇散文《二十一日听审的感想》和第一篇小说《两个家庭》。后者第一次使用了“冰心”这个笔名。由于作品直接涉及到重大的社会问题,很快发生影响。冰心说,是五四运动的一声惊雷,将她“震”上了写作的道路。之后所写的《斯人独憔悴》《去国》《秋风秋雨愁煞人》等“问题小说”,突出反映了封建家庭对人性的摧残、面对新世界两代人的激烈冲突以及军阀混战给人民带来的苦痛。其时,协和女子大学并入燕京大学,冰心以一个青年学生的身份加入了当时著名的文学研究会。她的创作在“为人生”的旗帜下源源流出,发表了引起评论界重视的小说《超人》,引起社会文坛反响的小诗《繁星》《春水》,并由此推动了新诗初期“小诗”写作的潮流。1923年,冰心以优异的成绩取得美国威尔斯利女子大学的奖学金。出国留学前后,开始陆续发表总名为《寄小读者》的通讯散文,成为中国儿童文学的奠基之作,20岁出头的冰心,已经名满中国文坛。 在去美国的杰克逊总统号邮轮上,冰心与吴文藻相识。冰心在波士顿的威尔斯利女子大学研究院攻读文学学位,吴文藻在达特默思学院攻读社会学,他们从相互的通信中,逐渐加深了解,1925年夏天,冰心和吴文藻不约而同到康耐尔大学补习法语,美丽的校园,幽静的环境,他们相爱了。 1926年冰心获得文学硕士学位回国,吴文藻则继续留在美国的哥伦比亚大学攻读社会学的博士学位。冰心回国后,先后在燕京大学、北平女于文理学院和清华大学国文系任教。1929年6月15日,冰心与学成归国的吴文藻在燕京大学临湖轩举行婚礼,司徒雷登主持了他们的婚礼。 成家后的冰心,仍然创作不辍, 作品尽情地赞美母爱、童心、大自然,同时还反映了对社会不平等现象和不同阶层生活的细致观察,纯情、隽永的笔致也透露着微讽。小说的代表性作品有 1931年的《分》和1933年的《冬儿姑娘》,散文优秀作品是1931年的《南归――献给母亲的在天之灵》等。1932年,《冰心全集》分三卷本(小说、散文、诗歌各一卷),由北新书局出版,这是中国现代文学中的第一部作家的全集。1936年,冰心随丈夫吴文藻到欧美游学一年,他们先后在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意大利、德国、苏联等地进行了广泛的访问,在英国,冰心与意识流现代派小说创作的先锋作家吴尔夫进行了交谈,他们一边喝着下午茶,一边谈论着文学与中国的话题。 1938年吴文藻、冰心夫妇携子女于抗战烽火中离开北平,经上海、香港辗转至大后方云南昆明。冰心曾到呈贡简易师范学校义务授课,与全民族共同经历了战争带来的困苦和艰难,1940年移居重庆,出任国民参政会参政员。不久参加中华文艺界抗敌协会,热心从事文化救亡活动,还写了《关于女人》《再寄小读者》等有影响的散文篇章。抗战胜利后,1946年11月她随丈夫、社会学家吴文藻赴日本,曾在日本东方学会和东京大学文学部讲演,后被东京大学聘为第一位外籍女教授,讲授“中国新文学”课程。在日本期间,冰心和吴文藻在复杂的条件下团结和影响海外的知识分子,积极从事爱国和平进步活动。冰心作为一位忠诚的爱国知识分子,继承了中国知识分子的优良传统,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追求光明,永不止息。在抗日战争时期,她与周恩来就有过接触,应约在进步刊物上发表文章,周恩来曾邀请她访问延安,虽然未能成行,但他们的心是相通的。解放战争时期,冰心拒绝参加“国大”代表竞选,支持亲属投奔解放区。新中国成立之初,她身居日本,心向祖国,坚决支持吴文藻毅然摆脱国民党集团的正义之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新形势鼓舞下,吴文藻、冰心夫妇冒着生命危险,冲破重重阻难,于 1951年回到日思夜想的祖国。从此定居北京。周恩来总理亲切接见了吴文藻、冰心夫妇,并对他们的爱国行动表示肯定和慰勉。冰心感受到新中国欣欣向上的民心,以百倍的精力投入到祖国的各项文化事业和国际交流活动中去。期间,她先后出访过印度、缅甸、瑞士、日本、埃及、罗马、英国、苏联等国家,在世界各国人民中间传播友谊。同时她发表大量作品,歌颂祖国,歌颂人民的新生活。她说:“我们这里没有冬天”,“我们把春天吵醒了”。她勤于翻译,出版了多种译作。她所创作的大量散文和小说,结集为《小桔灯》《樱花赞》《拾穗小扎》等,皆脍炙人口,广为流传。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冰心受到冲击,家被抄了,进了“牛棚”,在烈日之下,接受造反派的批斗。1970年初,年届70的冰心,下放到湖北咸宁的五七干校,接受劳动改造,直到1971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即将访华,冰心与吴文藻才回到北京,接受党和政府交给的有关翻译任务。这时,她与吴文藻、费孝通等人,通力全作完成了《世界史纲》《世界史》等著作的翻译。在这段国家经济建设和政治生活极不正常的情况下,冰心也和她的人民一样,陷入困顿和思索之中。在十年“文革”的动乱中,尽管受到不公正对待,她坦然镇静地面对一切,坚信真理一定胜利。她时时密切关注社会主义祖国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提高。她曾在《世纪印象》一文中写到:“九十年来……我的一颗爱祖国,爱人民的心,永远是坚如金石的”。实践证明,冰心是长期与党患难与共的亲密朋友
哥就不写百度搜的了。我知道她儿子包小三不顾家庭。不配做男人,视为不忠。她儿媳妇和她孙子为了钱不顾冰心脸面。视为不孝。此等不忠不义的家庭写什么?百度搜的到底是别人说的。我却看到了这些。百度写的再好。也只是别人编的。她爹怎么样的大义我没看到。她怎么样的大忠我也没看到。只看到了他后辈的闹剧。也许过几十年。她儿子也会被百度变成一个忠孝两全的人。我看不到了。
婚姻不是搭伴儿过日子,两个人在一起不仅取暖,还要取乐,相比前辈们背着道德和责任的枷锁,惨淡经营着自己的婚姻,他们生活的更随心所欲些,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关于婚姻的经典文章,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人活着真的不能随心所欲,顾虑太多。
现在的婚姻,好多的家庭根本没有爱,只是到了结婚年龄,随便找个人嫁了,哪知道婚后的痛楚。有些人为了寻找一生的真爱,不惜抛妻弃子,背离家庭,现在的婚外恋随处可见。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的婚姻是可悲的。婚姻久了,会化为亲情。现代人追求完美的爱情,哪知结婚后,激情少了,而多了一份平淡,每天生活在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生活里,时而风平浪静,时而波涛汹涌。没有了往日的柔情蜜意,平添了一份苦涩和失落。有时无休无止的争吵会使感情渐渐的破裂,矛盾激化,最后导致分道扬镳。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难道她们不相爱了吗,也许是,也许不是,可是婚姻走到尽头,谁都有推卸不了的责任。婚姻也需要用心呵护,从走入教堂的那天起,你就应该面对现实,承担一份责任和尽一份义务。既然选择了,就不要后悔,婚姻也需要两个人彼此信任,彼此迁就,谁都有缺点,看你怎么看待它。人不是十全十美的,你要看到爱人的优点,也许也不会有那麽多离异的了。谁都喜欢浪漫,可是浪漫又不代表全部。曾经很羡慕一位女友,每当生日和情人节的时候,老公都会给她买些礼物,以表心意,好浪漫呀!哪知前不久,却听说她离婚了,老公和别人跑了,令人费解,让我不得不对婚姻持另一种看法,外表看似般配的婚姻不一定幸福。而看似相貌平平的女人,婚姻质量特别高,好像生活在蜜罐里,脸上随时带着幸福的微笑。我相信,只要你用心呵护,婚姻是会保鲜的。偶尔看到一对白发苍苍的夫妇,相互搀扶的在路上走着,可以想象他们的爱情长远永恒,根深蒂固,经历了多风风雨雨,饱经沧桑,他们的爱还是如同初恋,一如既往,真是最美不过夕阳红呀!爱真的需要勇气,来面对流言蜚语,只要你一个眼神肯定,我的爱就有意义。爱需要理解,爱需要宽容,才会持久,用一颗包容的心去看待爱人,我想你会看到她闪闪发光的金子般的心灵。
奉劝那些还没走入婚姻大门的朋友们,选择对象时一定要擦亮眼睛,别被表面现象冲昏了头脑,知己知彼才能百战百胜呢,免得婚后后悔,遗憾终生呀!
人生就是这样,爱过,痛过,哭过,笑过,苦过,甜过,才能明白其中的道理,愿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
年轻的时候,是否都不太懂得宽容呢?
当相爱着的情侣,爱的深情的那一方,往往能容忍不懂珍惜的那一方。小到因琐事争吵、进而发展到无理取闹。更有甚者,会变本加厉。生气的一方,毅然决然地收拾行李,一副划清界线的状态。兼或咬牙切齿、怒目相向、出言不逊、恨意无限。可想而知,那些直言不讳、有欠斟酌的伤心话,在另一方听来,该是如何刺耳啊?
但是,爱的深情的那一方,总能以爱的名义,爱的宽容来消除这样的难堪,继续经营彼此的爱情。他(她)只当是怒火暂时带走了另一半的理智,过了发作期,便会恢复如常的。
正如我的爱情,虽然有时吵架吵得很凶,闹的很僵。过后依然琴瑟和鸣,花好月圆。深情的,宛如天上的比翼鸟。幸福的,仿佛两尾畅游在海底的鱼儿。其实在婚姻里,最浪漫的事,不是向人炫耀你拥有多少克拉的钻戒、收到多少枝色彩鲜艳的玫瑰、住着豪宅以及环游世界。在我看来,真正的婚姻幸福是:每天下班后,能看到他的笑容,孩子的拥抱,还有简单可口的饭菜。每天上班前,能够看到他深情地凝望着你,并总是听到他重复着的话‘亲爱的,上班当心点’。
幸福就是平淡相守、幸福就是会心微笑。幸福就是关心柴米油盐。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这样的爱情不需多,一辈子遇上一次就够了!
律子写的这首简短的爱情诗,读起来让人亲切,这就是会和你过无论什么日子的女人的告白。
让我们永不分离,
一起乘火车,一起坐轮船,
一起上坡,一起下坡,
一起等信号灯。
律子和德广结婚了。婚后两人很贫穷。孩子一个接一个的出世。阿律希望丈夫能找一个比较正常的工作。阿律在纸条上写道:“这种生活要持续到什么时候?我可不想一直过这种日子。”德广写道:“不是穷日子。你就想着是在玩扮演穷人的游戏。”阿律笑着说“不愧是说相声的,真是口出妙语。”
过了一段时间,他们贫穷依旧,阿律又留了纸条:“已经玩够了扮演穷人的游戏,这个游戏时间太长了。”
德广只好写道:“那,你想玩什么?”
“扮演穷人的游戏已经玩过了,下次我想玩扮演有钱人的游戏。”
“这可不容易。”
于是德广就想着改变,想着应该上东京去发展。后来的德广在东京走红了,他把阿律和孩子接到东京,一家人幸福地团聚。
超级阿嬷说:婚姻啊,就是两个人拖着一个旅行箱,里面装满了幸福、辛苦、悲伤和喜悦,如果一个人松开了手,就会重得拖不动,所以,两个人必须齐心协力把旅行箱拖到最后。
房子、冰箱、洗衣机随时可以更换,但旅行箱里的东西永远不能变。不管是美好的回忆还是痛苦的往事,绝不能扔掉这些东西。
婚姻的真谛就是这么简单。如果能合力拉着婚姻这个旅行箱,日子就会幸福地前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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