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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方向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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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方向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如果一篇文章象一张网,则题目就是纲,纲举目张,就是说看了论文题目,就能窥见全篇论文的实质和精华所在,也可以说题目对论文起了画龙点睛的作用。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一) 1. 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 2. 间接正犯概念的否定性清理 3.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有新的更严格规定 4. 刑法人格界定问题思考 5.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6. 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 7. 《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 8. 从业禁止适用范围探究 9. 假释听证制度改革 10. “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 11. 基于中越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 12. 浮出水面的窝案 13. 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基于对刑法356条规定的反思 14. 论英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兼论犯罪故意概念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反思 15. 完善行贿罪立法--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16. 农村教师对中小学生性犯罪的启示与思考 17. 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18. 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二) 1.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恐犯罪规定的学理置评 2. 启动刑法全面修订之探讨 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研究 4. 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 5. 股票配资案中非法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定性 6. 论刑法中不合理的“性别标签” 7.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 8. 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9. 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 10. 爱钱如命的贪官 11. 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12.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界定 13. 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14.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15.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16. 探析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主观罪过证明为视角 17. 论正当防卫限度--以南宁男子见义勇为案为例 18. 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以“秦某某网络造谣案”为例 19. 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问题研究 20. 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21. 从绝对到相对:晚近德、日报应刑论中量刑基准的变迁及其启示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三) 1. “抗震英雄少年”沦为囚徒 2. 非法拘禁案中案 3. 女企业家智斗绑匪 4. 就这样“被酒驾” 5. 网游达人叫板运营商 6. 中银巨贪亡命泰国 7. 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试谈婚内强奸 8. 论信用卡催收中的法学问题 9. 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 10. 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 11. 女性经济犯罪犯因性分析及预防对策 12. 盗窃未遂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13. 论“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 14. 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死刑控制 15. 任人唯“钱”的组织部长 16. 医院内的“塌方式”腐败 17. 迷失在权力旋涡里的区委书记 18. 贪污罪之弹性定罪模式考量--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范本 19. 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 20.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猜你喜欢: 1.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2. 刑法学硕士论文 3.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 5.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刑法方向学年论文研究方向

刑法学以世界各国刑法为研究对象,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刑事责任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 1. 论信用卡罪 2. 集资罪研究 3. 论保险罪 4. 论合同罪 5. 取出口退税罪研究 6. 论偷税罪 7. 走私罪研究 8. 论虚假广告罪 9. 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10.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11. 监督过失责任论 12. 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 13. 应设立“性贿赂罪” 14. 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15. 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 16. 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 17. 网络流行语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及其对策思考 18.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成因与防治 19. 在押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救助 20. 社会化与社会控制视角下的青少年犯罪 21. 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原因探析 22. 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 23.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二) 1. 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论医疗事故罪 3. 论抢劫罪 4. 贷款罪研究 5. 《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 6.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7. 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 8.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9. 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解释 10. 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11. 《刑(九)》有哪些变化 12. 大数据技术在预防官员贪腐犯罪中的应用 13. 民营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探析--以“刑民界分”为切入点 14. 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 15.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几点思考 16. 网络金融犯罪及有效的防控策略研究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三) 1. 缓刑制度研究 2. 论假释制度 3. 论数罪并罚制度 4. 论罚金刑 5. 死刑问题研究 6. 持有型犯罪研究 7.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8. 论洗钱罪 9. 论非法经营罪 10. 奸淫幼女类强奸案中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 11. 利用木马程序删改数据进而窃取钱款之定性 12. 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债务的行为定性 13.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14. 开封联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 15. 本溪开展打击食品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16. 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司法保障 17. 烟纸店的法律故事 18. 困境与出路:罪刑法定司法化再解读 19. 工程建设领域贿赂犯罪研究 20. 浅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虐待罪的规定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3. 刑法学相关毕业论文 4. 2017法学论文选题

如下:

1、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研究

2、论刑法的机能

3、论刑罚权的根据

4、罪刑法定原则研究

5、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7、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8、刑法立法方法研究

9、刑法解释研究

10、刑事司法解释研究

11、刑事判例研究

12、犯罪论体系研究

13、论犯罪的特征

14、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15、刑事法律关系研究

16、刑事责任研究

17、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18、犯罪课题研究

19、论刑法上的行为

20、论不作为

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23、西方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介

2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25、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学论文研究方向心得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谈谈对刑法的认识-------------------------------------------------------------------------------- 时间:2003-10-16 9:38:16来源:泊头市人民法院网阅读1116次 谈到刑法老百姓并不陌生。从演绎封建统治的古代戏曲到反映与犯罪分子做斗争的现代影视剧,很多内容是涉及到刑事领域的。 什么是刑法呢?简单的说,让我们了解什么是犯罪和犯罪应受到什么制裁的法律就是刑法。在古代,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原本是一体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逐步分开,我国西周时期已开始把民事案件称为“讼”,把刑事案件称为“狱”,而当时司法官吏依刑法审判案件有个专用名词叫“断狱”。到了近现代,刑法才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新中国成立后,全国人大于1979年7月通过了第一部刑法典。我们现在实施的刑法典是1997年3月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此后又通过了四个刑法修正案,也属于我国刑法。 刑法是规定什么的?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什么是犯罪和给犯罪以什么制裁的法律。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刑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它规定的是什么会对国家、社会、人民会产生重大危害——犯罪的问题。在刑法里规定了十大类犯罪,400多种具体罪名,涉及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第二,它规定了严厉程度重于其他法律的对犯罪的强制手段——刑罚。刑法的惩罚手段最为严厉,强制性最大,对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人判处刑罚,不仅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甚至还可以剥夺其生命,真正是关乎生杀予夺,而这是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严厉的处罚手段、所达不到的强制程度。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什么?我国制定刑法的目的,在刑法第一条中开宗明义的作出了规定,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刑法的任务,是“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总之,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任何人的任何行为触犯刑法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

刑法研究生论文篇2 浅析刑法理论中的洗钱罪 摘要:洗钱,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毒品、走私、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猖獗泛滥的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从犯罪构成上讲,洗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及其来源,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的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关键词:洗钱;犯罪构成;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洗钱,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毒品、走私、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猖獗泛滥的背景下产生的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及非法收益。它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环境,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威胁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极大地助长了这些严重犯罪行为,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乃至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都构成严重威胁。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洗钱犯罪在我国也日趋猖獗,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然而,由于我国对洗钱罪及其法理的研究起步较晚,不管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洗钱罪的研究和认知都有待进一步深化。为此,本文拟就我国刑法理论中洗钱罪的相关理论及认定问题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洗钱及反洗钱 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行为肇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黑帮犯罪集团[1]3。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司法官员查处“水门丑闻”案中,“洗钱”这一概念才第一次被作为正式法律术语来使用,并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毒品交易的蔓延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2]5。第一个把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是意大利,该国于1978年3月21日颁布法令,在刑法第648条第2款中增设了洗钱这一犯罪行为,只不过当时的洗钱罪仅针对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和劫持人质罪这三类上游犯罪[3]。 后来,随着毒品、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泛滥成灾,国际社会认识到打击这些犯罪及后续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是洗钱罪陆续出现在各大国际性法律文件之中。从《巴塞尔原则声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我们可以看到,洗钱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惩治洗钱犯罪也成了各国刑事司法协作的共同目标。除了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外,国际社会还设立了一个专注于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的永久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取得的最为突出的成绩就是发布了《反洗钱40项建议》。2013年5月13日,中国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六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标志着我国已经从国家战略层面开展反洗钱工作。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将其转换为其他类型的资金形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将其收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本质上不同于传统的犯罪,其犯罪手段众多,没有典型的受害人,犯罪构成较为复杂。洗钱罪罪名的成立不一定要有相应的危害结果,而只要实施的行为特征符合其构成要件,就可定罪处罚。因此,洗钱罪是行为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犯罪主体 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洗钱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法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团体。所以说,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这里重点讨论的是,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共犯(即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洗钱的行为(即“自洗钱”)能否定罪、能否实施数罪并罚的问题。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本犯不应再判罚洗钱罪,理由是: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是对其犯罪行为的后续,这种事后行为不具备可罚性,其先行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吸收了后续的洗钱行为,因而只能按照先行的犯罪定罪处罚[3]。而且,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看,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也只能是针对本犯以外的其他犯罪人而言的。 另外,张明楷教授认为:“否认上游犯罪者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并不是因为洗钱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因为否定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立法论上来说,将自洗钱规定为洗钱罪或许更合适,但在解释论上,只能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行为主体范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显采取了否定说。”[4]700因此,我国有学者提出把洗钱罪的主体进行扩大,将其上游犯罪中的本犯也纳入进来,这种做法适应立法的趋势,反映了与洗钱行为做斗争的必要性。至于扩充洗钱罪犯罪主体的理由,则各种各样。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过时,理论应是对实践的概括与升华,而不是实践的羁绊和束缚。有的学者认为,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不当然违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 因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并不是理论上说的“不可罚”,而是“共罚的事后行为”。现代洗钱行为已呈专业化、规模化态势,因此,洗钱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而不再依附于其上游犯罪而存在。因而,我国应真正从价值层面上将洗钱罪从传统赃物罪中分离出来。换言之,上游犯罪的本犯实施洗钱行为之所以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因为洗钱行为不同于赃物罪中的行为,它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是不能评价于其上游犯罪之中的,它必将不可避免地侵害“新的法益”[5]。因此,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行为是可以处罚的[6]。 也有学者认为,自洗钱可以单独成罪,理由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第一,洗钱罪与传统赃物罪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除了给司法机关造成阻碍,还对国家金融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从罪刑均衡原则考虑,本犯犯洗钱罪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第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不同于传统的赃物罪,已经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另外一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过程。第三,其侵犯的法益不同于其他犯罪侵犯的法益。第四,对本犯可以单独定罪,有利于我国行使司法管辖权,这是因为洗钱犯罪往往都是跨国性的,试想如果犯罪分子是在国外实施上游犯罪行为,而在我国实施洗钱犯罪的,那么因为我国否认本犯可以单独处罚,而对发生在国外的上游犯罪又缺乏管辖依据,这就使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处在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1]101。根据上述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上游犯罪的本犯可以单独成立洗钱罪,理由是:现代洗钱犯罪因其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然独立成罪,我们不能将目光局限于“本犯”的危害上,而应将其与传统赃物罪剥离开来;因为洗钱罪独特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本犯在实施洗钱行为时侵犯了新的法益,从而不构成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在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是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的性质及其来源,“明知”的对象是其上游犯罪所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将其收益当作合法财产,只是客观上实施了隐匿等行为,那就不能认定为洗钱罪。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包不包含间接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实施洗钱行为成立洗钱罪自然不在话下,关键是间接故意能否成立洗钱犯罪。对于这一问题,意见分歧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91条中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的含义。 一种观点认为,为“掩饰、隐瞒”而实施洗钱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已经排除了本罪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所以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其理由是:“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是洗钱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关于犯罪目的的规定,亦即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时,认识到其隐匿等行为的客体是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4]702。因此,洗钱罪不能作为目的犯,其罪过自然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二,明知的对象是什么?上文已经提及,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是法条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学界对于“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理解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是指,行为人要“明确知道”是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才能构成洗钱罪中的“明知”。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是指,行为人对属于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无须知道是具体哪一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可成立“明知”。笔者赞同“概括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因为“具体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说”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刑法》条文,而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明知”的认定,它还违背了刑法关于主观认识错误的理论。 (三)犯罪客体 “一般认为,洗钱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7]349所以,学界通常认为,洗钱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过,有学者提出要对这种复杂客体进行分类[8]。这种观点与立法机关对于洗钱罪立法宗旨的理解似乎达成某种契合。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通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如果从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立法活动的逻辑周延性角度出发,恐怕就不一定说得通了。其实,这里涉及的主要是洗钱罪在刑法典中的位置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未将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是应该进行考量的。笔者认为,洗钱罪应该归入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洗钱罪更加符合妨害司法罪特征;第二,洗钱罪归入妨害司法罪更符合立法逻辑的周延性。 三、洗钱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明知”是一个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问题。对此,上文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过多阐述。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有学者提出,尽管《解释》解决了“明知”客观推定的程序性技术难题,但与美国刑事立法对于“明知”的规定仍然存在差距,我国洗钱罪的主观范围仍然存在实体面过窄的问题[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问题一直都是一个难题。 (二)对本罪以及上游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区别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的分界线,主要看行为人与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事前有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通谋,事后再次实施洗钱行为,则应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事前如果没有通谋,只是实施了洗钱行为,则应只构成洗钱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这里要对《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的互相认定问题进行讨论。上文已经提到,我国赃物罪与洗钱罪已经越来越趋同,其最主要的区别就是上游犯罪的不同。而洗钱罪与窝藏毒赃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上游犯罪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7类犯罪构成,而窝藏毒赃罪只能由毒品犯罪构成。(2)客观行为不同,洗钱罪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就是将赃物合法化;而窝藏毒赃罪是转移、窝藏、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财物的非法性质没有改变。(3)主体不同,洗钱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窝藏毒赃罪的主体只是个人。 参考文献: [1]何萍.洗钱与反洗钱动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何萍.中国洗钱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兼与欧盟反洗钱制度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3]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J].法律科学,1997(5).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马克昌.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罪的刑事立法——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6]赵军.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相关问题——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相协调[J].法学评论,2004(4). [7]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8]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J].法律科学,1997(6). [9]李云飞.中美洗钱罪主观要素界定的比较[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猜你喜欢: 1.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2. 刑法论文 3.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5. 刑法硕士论文

对毕业论文的总结怎么写1

说那么快,悄无声息的,这个学期的一半过去了,论文写作课也即将结束了。

我想在生活上,懂得怎么写文章的人也应该是一个很懂的生活的人,而且他们的生活一定很多姿多彩,他们的人生阅历一定很丰富。在学术上,懂得怎么写好论文的人,必定是一个学识很渊博,思想很深刻,善于思考的人。

说说论文写作课所获吧。

记得季老师刚上这门课的时候就说过我们的一些师兄师姐上完了这门课也不知道讲了什么学到了什么。我个人的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论文课还是有一些收获的,自己以后在写毕业论文时候,起码知道要在内容与格式这两大方面抓好。写一篇好的毕业论文不容易啊,必须要认真对待,这也是我们积极学习的态度的表现。

季老师谈及论文写作,给我印象最深的就是他多次强调论文的格式。的确,先不说我们的内容是否新鲜,观点是否创新,建言献策是否有建树,但论文格式的要求是基本的要求,是每个同学都可以做好的。这些基本的格式我们要做好弄好,基本的东西没做好,留给指导老师给你做,这合适吗?季老师说他自己指导学生论文的时候,老对学生说的一句话就是拿回去吧。我想老师要同学们拿回去的不仅是修改格式的论文,更重要的是把对待毕业论文写作那种懒散不认真的态度拿回去吧。今天面对的是一篇本科论文,明天也许就因为这种不认真的态度而错失很多很好的工作机会。细节决定成败,虽然这是一句话很俗套而且老生常谈,但是十分有理。

老师说到现在的大学生论文没有多少是有水平的,想找几篇优秀的论文给大家学习学习都没有。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现在大学生可是量多质差,真正好好学习自己本专业的同学很少。大家都忙于考取各种证书,考取英语四六级,忙于各种社会实践,对于自己的专业学习就只是浅尝辄止了。所以写出一篇高质量的毕业论文想必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因为我们肚子里没有真材实料,脑子里没有创新的灵感。

课上老师给我们点评了一些师兄师姐的毕业论文,印象中听到老师批评的声音较多,没有哪些赞许的话。季老师是一个会说真话有要求的人,老师的评价是中肯的。学习这些论文,连我这个没什么水平的都看出一大堆问题。最为印象深刻的就是师兄师姐的论文几乎是一大片的文字,图表数据分析极少,似乎空口说白话。有图有表有真相,没证没据,太难令人信服,文章太苍白了。论文最后是文献,文献资料来源太少,缺少精确。有的甚至来源我们教材,这是不太可取的。论文的参考文献很重要,想写好一篇论文,必须要广泛地阅读大量的文献资料。

在展示一些论文也包括他自己的,老师强调得比较多的就是论文要勾勒架构、建立模型。老师的论文水平非常高,我们望尘莫及,能看懂就已经不错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老师在学术上面的造诣必定源自于长期不断的学习与积累。

季老师建议我们多去图书管的阅览室走走,多阅读网上一些名人博客,多去收集一些学习资源。在大学,有老师能够指引我们要懂得如何去学习,比在课堂上授予我们更多的专业知识更重要。记得上一年级的时候,李春英老师给我们上《计算机应用基础》这门课,李老师说了一句话,我现在还记着:关于大学的学习,你收获的应该是学会学习!学会学习,在大学,这是很弥足珍贵的。授之以鱼,仅供餐饱;授之以渔,则一生受用。我想学会学习也就是这么一个道理吧。

课上向老师提过这么一个问题:怎么样才能够让写出来的文章有深度有思想有意义而且深刻的?老师的回答很认真很全面,我是有收获的,但是老师很谦虚,最后还说:不知道有没有很好地回答你的问题?老师学识渊博,但他对学生不骄不纵,低调的为人与谦虚认真的态度让我打心底里尊敬他。想想我们身边有些人吧,学识甚少眼光短浅,还骄傲自大,把自己摆在高高在上的位置。说实在的,万千世界,每个人都是那么的渺小,没什么好骄傲的。每个人都觉得自己不一样,其实大家都一样的,把自己高高的姿态放下,多多向身边的人学习。

随着毕业日子的即将到来,我们的毕业设计也划上了圆满的句号。毕业设计是我们学业生涯的最后一个环节,不仅是对所学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一种综合应用,更是对我们所学知识的一种检测与丰富,是一种综合的再学习、再提高的过程,这一过程对我们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及工作能力也是一个培养。

在没有做毕业设计以前觉得毕业设计只是对这几年来所学知识的单纯总结,但是通过这次做毕业设计发现自己的看法有点太片面。毕业设计不仅是对前面所学知识的一种检验,而且也是对自己能力的一种提高。通过这次毕业设计,我才明白学习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都应该不断的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知识和综合素质。

我们设计毕业论文就是运用已有的专业基础知识,独立进行科学研究活动,分析和解决一个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把知识转化为能力的实际训练。毕业设计是对我们的知识和相关能力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是对我们进行科学研究基本功的训练,培养我们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独立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以后撰写专业学术论文打下良好的基础。

我认为,毕业设计也是对在校大学生最后一次知识的全面检验,是对学生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掌握与提高程度的一次总测试。毕业论文不是单一地对学生进行某一学科已学知识的考核,而是着重考查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对某一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的能力。

毕业设计还能培养我们的科学研究能力,使我们初步掌握进行科学研究的基本程序和方法。我们大学生毕业后,不论从事何种工作,都必须具有一定的研究和写作能力,要学会收集和整理材料,能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并将其结果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我们当代大学生应该具有开拓精神,既有较扎实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又能发挥无限的创造力,不断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

毕业论文的过程是训练我们独立地进行科学研究的过程。撰写毕业论文是学习怎么进行科学研究的一个极好的机会,有指导教师的指导与传授,可以减少摸索中的一些失误,少走弯路,而且直接参与和亲身体验了科学研究工作的全过程及其各环节,是一次系统的、全面的实践机会。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同时也是专业知识的学习过程,而且是更生动、更切实、更深入的专业知识的学习。

毕业设计论文是结合科研课题,把学过的专业知识运用于实际,在理论和实际结合过程中进一步消化、加深和巩固所学的专业知识,并把所学的专业知识转化为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在搜集材料、调查研究、接触实际的过程中,既可以印证学过的书本知识,又可以学到许多课堂和书本里学不到的活生生的新知识。此外,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过程中,对所学专业的某一侧面和专题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会培养学习的志趣,这对于我们今后确定具体的专业方向,增强攀登某一领域科学高峰的信心大有裨益。所以毕业设计的研究对我们来说,意义非凡。

在此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周杰老师对我悉心的指导,感谢老师给我的帮助。在设计过程中,我通过查阅大量有关资料,与同学交流经验和自学,并向老师请教等方式,使自己学到了不少知识,也经历了不少艰辛,但收获同样巨大。

在整个设计中我懂得了许多东西,也培养了我独立工作的能力,树立了对自己工作能力的信心,相信会对今后的学习工作生活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毕业设计的研究期间,我大大提高了动手的能力,使我充分体会到了在创造过程中探索的艰难和成功时的喜悦。在此,我向帮助我的老师和同学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本科研究生一路多年,也多是潜水,尚无在网上发长帖的经验。本人目前正处在博士论文收官阶段,掩卷回望,从选研究方向到开题到中期到现在,坎坷不平,有些经验与诸君分享。

先介绍下本人背景,因专业领域不同论文写作是有差别的(本人一哥们,刑法硕士毕业时,半月即完成毕业论文,让我自叹不如),免得误人子弟。本人自然地理学专业,论文是基于野外实验观测,然后进行室内实验,对数据结果进行分析完成。

下面写的基本是本人毕业论文的写作心得,至于需在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路子基本也是一样的,只是在选择期刊时要慎重,专业领域,学术水准,都要考虑到。

关于综述,论坛里已经有很多帖子,写的挺好,希望正在准备选题开题的认真看看。很多人对综述不怎么感冒,本人在硕士论文时也是如此,东拼西凑些参考文献,罗列下而已。但综述在论文中是占很重要地位的,它体现了作者对研究领域的熟悉程度,也决定了论文可能达到的学术价值高度。在这里强调几个写综述时易犯的错误:1)引用文献不是原始文献,也就是说引用某观点时引用的文献不是最初提出这个观点的文献,而是后来应用这个观点,或提到这个观点的文献;2)简单罗列文献主要内容,没有分析对比归纳比较;3)综述文献与自己的研究内容脱节,没能把综述文献方法结论等与自己的研究结合起来,即没有说明自己的研究在目前研究现状中处于何种地位,如:是新理论的提出者,还是现有理论的应用者,还是原有理论的改进者?另外,综述一般有两部分,一是针对研究方法的综述,即方法的提出,应用及对比;还有是针对研究区的综述,在该研究区进行过哪些相应的研究,取得了什么样的成果。如何综合这两部分综述,就要看研究目的是什么了,是侧重方法的创新,还是研究区实际问题的解决。

关于实验设计(可能很多人论文中没有这个阶段)。如果把毕业论文比作一建筑工程,实验设计就是建筑蓝图。这阶段宁愿多花些功夫,多读些经典文献,多请教下老师师兄姐们,磨刀不误砍柴工。实验设计,简单说,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研究目的,设计需要采取的研究手段。实验设计的水平高低,与文献的阅读效果是密不可分的,只有把握了研究领域的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才能设计出好的实验方案。关于论文选题,因为很多时候不是自己能做主的,就不多说了;如果能有选择的话,尽管选自己感兴趣的,没有兴趣,论文写的会比较痛苦。

关于野外及室内实验,如果有条件,尽量自己亲手做,虽然有时候很耗时,但只有自己做了,才会有切身感受,在分析数据时才会能知道可能的误差来源。即使很多资料可能是别人提供的,也尽量要去自己的研究区实地考查一番,即使只是坐着车跑一圈,也可能会避免在分析数据或建立模型时的一些低级错误。

关于数据分析,多数人基本就是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模型模拟(纯理论科或文科的自然另外)。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模型模拟方法繁多,不同的专业自然不同,这里也就不好细说。但结果基本是要用图来表示的,这里建议不要用EXCEL来完成论文的数据分析图件,在高水平的期刊文章中,很少有EXCEL图件的,一是不美观,另外图形表现形式也很单一。推荐用Origin或Sigmaplot。在处理数据时,推荐用EXCEL储存和初步处理数据,用SPSS进行数据分析,用Origin或Sigmaplot做图。在涉及的空间地理信息的图件时,一定要用GIS软件去做,不要用CAD或Photoshop. 模型调参一般都是个头痛的事,千万不要弄出有违常理的参数或结论。

论文的定作,一是给出自己的研究方法和结论,另外要随时将自己的研究方法和结论与前人的研究进行对比。在对比中肯定自己的方法和结论,并找出差异,从而体现出创新。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法律与人们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法律是维护秩序,规范、调整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论文 范文 8000字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论文摘要:依法治国就是依完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定了整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法律运行机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加强宪法的实施,必须改进全社会的宪法观念,加强宪法的宣传,宪法实施的监督,宪法的司法化等工作。

党的十七大 报告 强调“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落实,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依法治国,概括而言,就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就是依宪治国。这是因为以宪法为最高法的完备而优良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借助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它的高低、大小是衡量一部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重要标志。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已为世界上各成文宪法国家所公认和接受。如日本国宪法规定,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凡与宪法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令、诏敕等一律无效。这说明:第一,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没有宪法依据和宪法授权,则不能制定法律;第二,即使其他法律有宪法上的立法依据,但其内容和精神也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条文相抵触,否则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三,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遵守、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我国现行宪法也规定了自身最高的法律地位。

(二)宪法规定了法治匡f家的基本制度。

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包括四个修正案

(1)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杂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

(2)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国体,它确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而百分之八十的人口是农民,还有其他劳动人民,把国体确定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3)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中体现出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4)规定了我们国家在政治、经济、 文化 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再如美国1789年宪法第一条就规定了代议制度,其中包括美国国会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其与总统、联邦法院的分权制衡关系等等。

(三)宪法规定了整个国家的法律运行机制。

宪法规定了宪法和法律的监督、解释体制。我国宪法在 总结 建国以来的实施 经验 和吸收各国宪政发展长处的基础上,确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既保证了“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贯彻执行,又兼取特设专门机关监督的优势,使宪法实施的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一般法律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宪法,同宪法的原则精神相符合,否则势必会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影响国家的法治建设,因此,各国宪法对于宪法实施的监督都做了规定。如,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

(四)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本权利表明了公民在—个国家中的宪法地位,是公民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自宪法产生以来,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宪法的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现行宪法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广泛的、充分的规定。首先强调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还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老人、妇女和 儿童 等特定主体的权利等等。

我们不但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在许多方面还有保障:(1)物质保障。我们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广大劳动人民直接掌握国民经济的命脉,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物质条件。(2)政治保障。我们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决定了全力维护广大劳动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核心职能之一。(3)法律保障。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体现,因而它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依法制裁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宪法所规定的这些制度,不仅为法制的统一奠定了基础,而且也为法制的完整提供了保证。如果没有宪法,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就没有统一的依据,法制的内部一致性就没有了根本保证;同时,也只有在宪法制定和颁布之后,其他法律以及整个法律制度才能获得赖以产生的基础,有关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宪法等机关的组织,才能根据宪法的知道原则而被确立下来。

二、改进宪法观念,加强宪法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但是只有把纸上的宪法转化为社会主体的行动指南,宪法才能真正成为物质力量,立宪的目的、宪法价值才能实现。因此我们需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宪法意识,培植宪法信仰,使宪法铭刻在公民的心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首先,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

我国宪政建设缺乏先天的内在因素,宪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推动的,是通过国家或政府来组织实施的。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重要的是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的普及、宣传。目前,在相当多的党政干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头脑中,并没有宪法至上的观念。人民主权是宪法的原则之一,其核心思想就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的党政干部、工作人员具备了较高的宪法意识,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就不会因遇到法盲而侵犯公民权益。加强宪法的宣传工作,还必须向公民宣传宪法知识。让公民了解宪法最根本的精神就是限制权利、保护权利,国家机关只是受人民委托,为人民服务的机构,应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国家权力应该时刻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不懂宪法,就意味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工作

一个国家法治状7兄和法治水平如何,与该国宪法的规定在实际中得到实现的程度密切相关。如果宪法得不到有效地实施,就不可能实现法治,至多只能造就人治形式下的法治,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所以,保证宪法的实施就成为一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任务。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就要加强监督机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的法律效力。通过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违宪的概念和含义确定下来,注重违宪与法律责任制度的衔接和关联,同时设立违宪责任形式和违宪责任所对应的法律制裁 措施 。对于此类工作,如能持之以恒,如能制度化,就可以极大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树立宪法的权威地位。还要加强社会公众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公众对宪法的监督是人民对国家进行监督,对宪法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一是通过宪法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和检举权,通过制度的手段对违宪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二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也就是社会舆论和新闻批评的方式来实行对宪法的监督。

最后,加强宪法的司法化

长期以来,一些同志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作用,不是通过宪法条文的规定直接实现的,而是通过其他部门法来实现的,所以,宪法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这种错误认识是宪法在实施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控手段造成的。加强宪法的实施关键还在于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最突出的就是宪法的司法化。为此,必须赋予宪法的可诉性,使宪法直接进入司法活动当中,人们从自己周围发生的各种案例中体验到宪法的价值,在利益关系中实现宪法规范。公开取缔、撤销违宪立法,禁止、杜绝违宪行为,依法追究各种违宪责任。建立、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全国人大及其会的机构建设,强化普通法院的行政庭建没,规定审查违宪案件的权限,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对违宪法律、法规宣告无效或者拒绝适用。通过弹劾、罢免等方式追究违宪行为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我们欣喜地看到200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开创了将宪法引入司法诉讼的先河,这意味着任何公民的权利都会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使公民从心理上产生了对宪法的神圣感与崇敬感。

浅析舆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及规制

一、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形式

法院是刑事裁判的唯一主体和权力行使者,但由于媒体报道产生的社会效应,使其在刑事审判中掌握了主动权,成为引领刑事判决的风向标。目前,我国舆论影响审判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于传媒报道了具有争议性的司法案件,引起了民众大规模的热议,然后传媒以公共讨论平台的身份发布这些争议,致使形成了舆论与法院之间观点的对峙;[1]另一种是网民为引起广泛关注,在网络媒介上发布了争议性的案件,导致了大量的评论和转载,各家媒体也开始闻风争相报道,舆论在所谓情理的参与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媒体在对进入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时,抢先对案件进行讨论、分析,甚至攻击、侮辱与案件有关的法官、当事人及 其它 诉讼参与人,得出预测性结论,令受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造成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院审判的现象。[2]

二、舆论影响刑事案件的特征

(一)当事人身份特殊。

涉案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名人往往是媒体吸睛寻求关注的出发点,为了防止具有特殊身份的涉案人员获得特殊法律待遇,对案情进行大肆报道,引起民众的广泛监督。法官在民众的监督下如履薄冰,稍有不慎,便会威严扫地。

(二)具有间接性和代理人效应。

舆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大众,生成了一种足以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得审判在不同程度上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3]而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为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试图从舆论方向影响司法审判,主动要求媒体介入报道,媒体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先入为主作出倾向性的报道,引起社会大众关注,形成舆论观点,对法院的审判评论和干预,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威胁,被倾向性观点开始引领,大大影响了司法审判公正度的最大化。

(三)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为实现量刑的合理合法化,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和事实,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在实践中由于媒体等舆论的倾向性报道和评论,使得一些本应具有减轻,从轻量刑的被告人因其身份特殊而受到限制,法院在权衡下,选择了妥协民愤,舍弃了司法审判原则,牺牲了被告人的利益。

(四)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随着舆论对审判影响的日益严重,使人们不得不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人们信服司法和法律的根本,司法的权威性才能牢树于民心,然而,政府部门为了平息民愤对司法进行大肆干预,严重威胁司法的独立性,使法官妥协于社会舆论,致使本已明确审判方向的在审案件被迫改变初衷,作出迎合舆论的裁判,已经生效的判决也再次被掀起再审风波。司法的权威性荡然无存,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们不再信赖和尊重司法,反而遇事直接诉诸舆论或信访,司法名存实亡。

三、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规制

(一)提高媒体素质。

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往往具有很严重的倾向性和针对性,无法以法律的角度作出客观的评论,经常以道德的名义对案件情况进行倾向性报道,在案件没有作出判决前,提前给涉案人员定罪量刑,扣上犯罪的帽子。所以,媒体应首先做到对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到保密,尤其是被告人的隐私。其次要时刻维护司法尊严,客观评价司法行为,充分考虑报道的时机和场合,适时适度的对案件进行报道,正确引领舆论方向,同时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丰富 法律知识 ,培养法律思维,从法律角度出发,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避免观点分歧。

(二)推动司法公开。

舆论之所以相悖于司法,正是由于司法的不公开透明,才会引起民众对司法正义性的质疑,对法院产生误解。司法公开是人民真正理解司法活动公正性,避免误解性舆论泛滥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司法公开 渠道 和机制 [本文由提供,第 一论 文网进行论文代写和论文发表服务,欢迎光 联系方式QQ 712086966],使人民大众时刻能够了解和掌握自己所关心案件的进程,全程见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如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推广司法文书公开和庭审公开渠道,及时答疑解惑,澄清有关事实真相。使人民大众信服司法,扬威司法,依赖司法。

(三)提高法官水平。

法官是裁量权的最终行使者,其裁判结果是否令人信服,不仅仅是依法裁判,更是取决于其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和逻辑严密性,民众主要通过判决理由对案件提出评判,所以法官需要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向民众就裁判结果作出解释说明,而这最终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够站在法律思维的角度,向社会作出普遍接受性的发言。

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向来是情、理、法的并重结构,所以说,规制舆论影响刑事审判的任务仍艰巨曲折。

参考文献:

[1]周福兴.新时期“媒介审判”现象的深层机制[J].新闻窗,2009,(2):18

[2]付松聚.我国“媒介审判”现象研究[D].河南:郑州大学,2009.

[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09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猜你喜欢: 1.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3000字 2.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3. 刑法毕业论文 4.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参考范本 5.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范文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刑法方向

如果一篇文章象一张网,则题目就是纲,纲举目张,就是说看了论文题目,就能窥见全篇论文的实质和精华所在,也可以说题目对论文起了画龙点睛的作用。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一) 1. 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 2. 间接正犯概念的否定性清理 3.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有新的更严格规定 4. 刑法人格界定问题思考 5.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6. 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 7. 《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 8. 从业禁止适用范围探究 9. 假释听证制度改革 10. “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 11. 基于中越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 12. 浮出水面的窝案 13. 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基于对刑法356条规定的反思 14. 论英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兼论犯罪故意概念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反思 15. 完善行贿罪立法--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16. 农村教师对中小学生性犯罪的启示与思考 17. 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18. 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二) 1.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恐犯罪规定的学理置评 2. 启动刑法全面修订之探讨 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研究 4. 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 5. 股票配资案中非法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定性 6. 论刑法中不合理的“性别标签” 7.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 8. 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9. 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 10. 爱钱如命的贪官 11. 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12.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界定 13. 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14.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15.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16. 探析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主观罪过证明为视角 17. 论正当防卫限度--以南宁男子见义勇为案为例 18. 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以“秦某某网络造谣案”为例 19. 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问题研究 20. 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21. 从绝对到相对:晚近德、日报应刑论中量刑基准的变迁及其启示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三) 1. “抗震英雄少年”沦为囚徒 2. 非法拘禁案中案 3. 女企业家智斗绑匪 4. 就这样“被酒驾” 5. 网游达人叫板运营商 6. 中银巨贪亡命泰国 7. 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试谈婚内强奸 8. 论信用卡催收中的法学问题 9. 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 10. 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 11. 女性经济犯罪犯因性分析及预防对策 12. 盗窃未遂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13. 论“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 14. 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死刑控制 15. 任人唯“钱”的组织部长 16. 医院内的“塌方式”腐败 17. 迷失在权力旋涡里的区委书记 18. 贪污罪之弹性定罪模式考量--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范本 19. 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 20.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猜你喜欢: 1.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2. 刑法学硕士论文 3.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 5.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69. 犯罪数额研究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123.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27.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28.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29. 论“假想防卫” 130.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 132.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133. 刑法竞合论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134. 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135.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136. 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 138.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39.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140.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 141.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42.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 143.大陆、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144.大陆与台湾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145.教唆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146.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 148.间接正犯研究 149.论转化犯 150.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及其价值趋向 151.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15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适用 155.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156.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 157.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158.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160.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16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 163.减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4.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5.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168.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69. 刑法中没收财物之分类研究 170.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171.论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172.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173.论酌定从轻情节 174.刑法中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75.惯犯问题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学界定 177.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78.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 179. 浅析避险过当中的几个问题 180.论对向犯 181. 《刑法修正案(五)》的立法缺陷及理解 182.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 183. 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 184.论事实错误案件的归责原则 185.重复评价禁止与想象竞合犯 186.论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别 187.自救行为论 188.过失实行行为研究 189.试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法律规制 190. 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191. 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 192.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193.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194. 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思考 195. 以“严打”为视角审视刑事政策的趋势 196.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 197.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 198.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199. “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 200. 女性犯罪原因及预防

刑法学以世界各国刑法为研究对象,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刑事责任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 1. 论信用卡罪 2. 集资罪研究 3. 论保险罪 4. 论合同罪 5. 取出口退税罪研究 6. 论偷税罪 7. 走私罪研究 8. 论虚假广告罪 9. 缓刑适用实证研究 10.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11. 监督过失责任论 12. 刑法学视域下的克隆人及其立法 13. 应设立“性贿赂罪” 14. 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15. 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 16. 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 17. 网络流行语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及其对策思考 18.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成因与防治 19. 在押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救助 20. 社会化与社会控制视角下的青少年犯罪 21. 新生代农民工犯罪原因探析 22. 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 23.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二) 1. 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论医疗事故罪 3. 论抢劫罪 4. 贷款罪研究 5. 《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 6.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7. 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 8.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9. 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解释 10. 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11. 《刑(九)》有哪些变化 12. 大数据技术在预防官员贪腐犯罪中的应用 13. 民营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风险探析--以“刑民界分”为切入点 14. 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 15.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几点思考 16. 网络金融犯罪及有效的防控策略研究 刑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三) 1. 缓刑制度研究 2. 论假释制度 3. 论数罪并罚制度 4. 论罚金刑 5. 死刑问题研究 6. 持有型犯罪研究 7.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8. 论洗钱罪 9. 论非法经营罪 10. 奸淫幼女类强奸案中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 11. 利用木马程序删改数据进而窃取钱款之定性 12. 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债务的行为定性 13.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14. 开封联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 15. 本溪开展打击食品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16. 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司法保障 17. 烟纸店的法律故事 18. 困境与出路:罪刑法定司法化再解读 19. 工程建设领域贿赂犯罪研究 20. 浅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虐待罪的规定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3. 刑法学相关毕业论文 4. 2017法学论文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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