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答辩完成后,大学论文资料丢失,导致论文无成绩,也就是论文没有通过。不影响毕业,毕业证还是会发给你的。但是会影响学位的,论文通不过,你就没有了学士学位。没有了学士学位,你就不能考硕士学位,也不能考博士学位。
毕业论文等重要数据丢失是一件特别难过的事情,自己气得想要撞墙,怎么可以这么粗心呢。
毕业论文不见了就恢复看看吧应该能保持一定的完整度哦可以下个顶尖数据恢复软件然后找你的保持位置看看这样恢复起来也就是几十秒的时间而已不要紧
扯淡呐,我数据都是本子上原始数据一份,u盘一份,云端会自动保存一份,电脑里一份,写论文习惯性过几分钟点下保存,你问我数据丢失是怎样的体验,对不起,从来没丢失过,我也不知道该怎么把他们弄丢
不会想让我们写论文吧,最有价值的就是方便了相关联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打回吧。。。。。
我把我所掌握的知识用通俗的方法来叙述出来,当然只能便于理解,我想如果是论文的话或许上面对你有用咯,呵呵。一,监护是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设置的制度,由于他们在年龄和精神上的不成熟必须有人来代替他们处理日常事务。虽然他们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他们仍具有权利能力,监护人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监护人绝对不可以为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当然,被监护人造成别人的伤害被监护人是要承担责任的,如果被监护人有自己的财产可以从其扣除。因为监护跟监护人的利益关系,所以往往选择他的近亲属来充当。二,宣告失踪是针对部分下落不明人设置的,有些人失踪之后造成债务债券的悬疑,无法进行正常的偿付和收取,这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由法院做出判决,并指定一个财产保管人,替其保管财产,收取到期的债权,偿还到期的债务,并保护属于失踪人的财产。三,宣告死亡是对宣告失踪的更进一步的制度,这些人长时间下落不明或者意外事故中生还的可能性很小,不仅仅是财产状况的搁置,还有家庭关系的障碍。如妻子无法再婚,孩子无人收养,这时可以由法院宣告其死亡,行同于真实死亡,财产得以继承,婚姻关系不再存续等等。当然,也可能出现并没有真正死亡的情况,这种制度只是在宣告的范围内有效,也就是说宣告死亡人在其他地方所从事的活动仍然有效。发现错误时应立即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你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呢
他的家人也都死了,因为那些坏人迫害完他后也是把他的家人一起害死了。毕竟人很坏,那么就不放过一个皇家人吧,就这样吧。
建文帝失踪之后,他的家人应该被秘密处死了,毕竟,建文帝是皇位继承人,有些人想占领皇位就要去除建文帝的家人,这样才能顺利实现自己的目的
在清朝嘉庆年期,河南洛阳有一个比较穷的小伙子叫何锦。他20岁那年在亲人的帮助下,凑钱为他娶了一个媳妇任氏。任氏也是洛阳人,长得也有点儿姿色。这位女子的家中只有一个老母亲,之所以嫁给何锦,是因为都居住在洛阳,照顾她的母亲也比较方便,而并不是因为真心喜欢何锦这个人。何锦这个人非常的诚实,他觉得自己结婚非常的不容易,而且老婆长得又比较漂亮,嫁给自己是比较委屈了,所以两个人在结婚之后,他对妻子都非常的好,家中不管什么活,他都抢着干,有好吃的也都会让给自己的妻子,生怕自己的妻子不高兴。但是对于何锦的这些行为,任氏并不领情,相反经常会骂何锦没有出息。
任氏之所以会嫁给这位男子,是为了她的母亲贪图那20两银子的彩礼钱。她的母亲先让自己的女儿嫁给何锦,然后让自己的女儿在结婚之后再故意找何锦的茬,随后再让女儿随便找个借口与其离婚,然后再另外找一个好人家结婚,以此再给自己多挣一份彩礼钱,这样双赢的事情,何乐而不为呢?但她母亲没有想到的是,何锦是一个非常温顺的人,每天都笑脸相迎,这让她的母亲知道后非常的着急,见自己的女婿这样,是不不会主动与自己女儿提出离婚的,自己心中的如意算盘就要落空了。为了能够再捞取一份彩礼钱,她决定动硬,自己的女婿不在家的时候,就让自己的弟弟在夜色的时候赶到女婿家,将女儿偷偷带到了新安县。随后将任氏卖给了一位叫做姓杨的商人做小妾。
商人给了他们50两银子,任氏对于这件事情早已经知道,她觉得能够嫁给富商做小妾,也能够吃香喝辣的,总比嫁给穷小子吃糠咽菜强多了。除此之外,自己嫁给商人做小妾,母亲还能得到50两银子作为补偿,这也算是对母亲的一种孝道了。在嫁给商人以后,任氏和她的母亲都非常的开心,但是却有一个人被急疯了,这个人他就是离奇丢掉老婆的何锦。我们知道任氏是被自己的舅舅,在何锦不在家的时候偷偷带走的。何锦在回家以后,发现自己的老婆不见之后,便去质问自己的岳母,岳母说:我当初将女儿嫁给了你,现在消失不见了,你来找我要,我找谁去要呢?
何锦被岳母几句话说得无话可说,只好去报官。其实何锦对岳母的为人也是多少知道的,他也怀疑自己的妻子是被岳母带走的,但是因为没有证据,便只能自己默默忍受。官府在接到这一报案后,立即便派人进行调查,但是始终没有查到任何有用的线索,时间久了,何锦也只能认命了。再说任氏是背着自己的老公嫁给商人做的小妾,日子过得非常的舒坦,但是好景不长,这位商人就得了病,离开了人世。这位商人的大老婆早就看不惯任氏了,在商人离世之后,她立即就将任氏赶出了家门。任氏便从衣食无忧的生活,变成了无家可归的落魄女子。
任氏当母亲听说了这件事后,便立即开始为自己的女儿找下家,在当时的宜阳县有一位举人叫锁锦堂,这个人家境非常的富裕,而且功名在身,但在前不久这位男子的妻子死了,正想找一个女子来做续弦老婆,但只是一时没有找到合适的人选。任氏的母亲知道之后,便立即托人将自己的女儿推荐给了这位男子,这位男子再见了任氏之后,觉得长得非常漂亮,于是就立即将其娶回了家。在结婚之后,两个人过得非常幸福,而且两个人还生下了儿女。但是他们的这种幸福是建立在何锦的痛苦之上的。
在此时距离任氏离开何锦已经20年了,他对找回妻子已经非常绝望了,但是他舅舅的一个意外发现,让他重新点燃了希望。他的舅舅是一位算命和尚,经常在四处游荡,这一天他来到了宜阳县,发现了自己失踪20多年的外甥媳妇,但他并没有打草惊蛇,而是偷偷的将任氏的家庭住址给记了下来。回家之后便告诉了自己的外甥,外甥走之后便立即告诉了官府,官府便将任氏夫妇两人抓了起来。在官府里,任氏见状,只好将母亲与舅舅所做的事情都说了出来。
县令知道后给出了这样的判决:让任氏与锁锦堂回家过日子,将锁锦堂给无罪释放了,他们需要赔给何锦80两银子就可以了,而此时认识的母亲与舅舅早就已经病死,便不再追究责任。也不得不说,何锦的命实在是太苦了,好不容易凑了娶了妻子,但是自己老婆却成了别人的夫人。好了,今天就先跟大家介绍到这里了,对于这一篇文章,小伙伴们,有什么不一样的看法呢?期待你的精彩留言。
参考文献:《清人说荟》、《中国妇女通史》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者居所.卜落不明ifu难有返回之预期者.谓之失踪。失踪也可因灾难事故、战争等ifu发生。失踪不仅涉及失踪人自身的则产利益保护.ifu N.涉及失踪人之利去关系人的则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之保护。为此.法律在民法上设置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但错漏颇多。值中国民法典起草之际.有必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检讨.以求科学和完善。一、立法模式选择据学者考证.罗马法上无宣告死亡之规定。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几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此子以明文规定.肇始」几德国普通法。〔’〕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代各国民法莫不就失踪人之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做出详细规定。但各国基」几其立法政策.最初所选择的立法例极有不同主要形成所i胃“法国式”失踪宣告制度〔z)与“德国式”宣告死亡制度〔3〕两种。前者的特l从是对」几失踪宣告采取逐步演进方式,随着失踪时间推移,逐渐强化死亡推定,增加生存者的权利,虽然其最后的宣告失踪实际上等同」几宣告死亡,但立法上J{不宣告失踪人死亡;后者的特p是明确推定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己经死亡,令其直接发生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定效果。后者为瑞十、日木、意大利等多数国家采用。〔“与fn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在后来被法国」几1977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77- 1447号法律所修改,该法律明确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起,即具有确认失踪人己经死亡的全部效力,’(第128条第1款)。山此,上述“法国式”宣告失踪与“德国式”宣告死亡之间的木质区别便不复存在。除一些细节问题之外(如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等),各国立法所存在的主要区别,仅仅是在规定“宣告死亡”的同时,是否规定与之7{行的“宣告失踪”制度。山此形成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仅规定对失踪人受死亡宣告前的则产管理Ifn不规定“宣告失踪”制度(德国、瑞十、日木、我国台湾地区)尸s)另一种是在规定宣告死亡的同时,规定宣告失踪制度(法国、意大利、葡萄牙以及前苏联)。C6)这样一来,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关」几自然人失踪宣告之现行立法模式便大体可归纳为二种:( 1)对卜落不明者规定则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德国、瑞十、日木、我国台湾地区);(2)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前苏联);(3)对卜落不明者规定则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意大利、葡萄牙)。〔7〕比较上述二种立法模式,可以看出,其共同l从有一:其一,均将宣告死亡规定为一种与失踪人则产管理或者宣告失踪相分离的独立制度(尽管一些规定受有失踪宣告的人与未受有失踪宣告的人在被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限上有某些区别),亦即是否确定有则产管理人或者是否受有宣告失踪,不影响宣告死亡之申请;其一,失踪立即引起或在较短时间内得引起则产管理人的确定,Ifn失踪导致宣告死亡的效果,则须经历较长的时间。但宣告死亡,无一例外地引起与自然死亡相同或者几近相同的法律效果。Ifn二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区别在J几:其一,是否在则产代管和宣告死亡之间设置宣告失踪制度。就意大利、葡萄牙等将失踪宣告分为二个阶段(确定则产代管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国家Ifn言,其在设置则产代管人和宣告死亡之间设置了一个中间阶段即“宣告失踪”。在此阶段,则产代管终止,则产山继承人" Ilw时,片有”,实际上己经发生了死亡宣告的初期效果,只是留有余地,让此效果最终」几死亡宣告时确定发生。Ifn其他国家或地区则无此中间阶段。其二,是否有必要对卜落不明者作失踪宣告。当自然人卜落不明时,只要有必要,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确定则产管理人,而无必要以特别的诉讼程序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真正失踪,此为一种选择。其理山显然是,失踪人则产代管人的确定,主要系为失踪人木人的利益,以防止则产因无人管理而陷J几损失以及维护失踪人之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而只要失踪人一以返回,即可恢复其对自己则产的支配地位,对其利益7{无妨害。同时,为避免则产代管人滥用权利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法律还责令则产代管人就其代管权的行使提供担保,这样一来,失踪人的利益便足以获得可靠的保护(为此,对卜落不明者则产的管理申请,多不设置过」几严格的司法程序,甚至明文规定按非诉讼事件处理〔8)。如果设置宣告失踪制度,则在自然人卜落不明之后,利害关系人仅得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后,依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失踪及指定则产代管人。而在自然人卜落不明至被宣告失踪这一段时间,失踪人的则产便有可能处」几无人有权管理的状态,此」几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有不利。当自然人卜落不明时,利害关系人仅得在一定期间之后,依法定程序宣告其失踪JI确定失踪人则产的代管人,此为第二种选择。其理山应当是:自然人之“卜落不明”为一模糊概念,一时之卜落不明,尚不足以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失踪”。因此,卜落不明之构成失踪,应当具备一定条件,而卜落不明达一定期间,为确认其失踪的基木条件。同时,自然人之卜落不明,必须是离开其住所或居所,杳无音讯,或者在意外事故中卜落不明,难有其返回之预期。为此,自然人之失踪事实,必须经过特设之司法程序子以审查确定,不得轻易妄断。唯如此,卜落不明者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对J几是否规定失踪人失踪事实之司法宣告程序,上述两种立法模式显有其各自优劣。我国民法通则采前述第二种模式即将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作为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来加以规定。此举曾有人子以批评,认为宣告失踪制度的设置利大」几弊,不如废而代之以为无配偶之完全行为能力失踪人径行设立则产代管人的制度。其所持理山有二:其一,宣告失踪7{非强制性规范,如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则无法设立则产代管人;第二,即使成功地宣告失踪,在设立则产代管人之前的至少两年又二个月时间内(宣告失踪须卜落不明满2年,失踪宣告前的公告期为3个月),失踪人的则产也处」几无人管理的状态。〔9〕但笔者认为,就采用径行设立失踪人则产代管人的国家来看,其通常规定有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失踪人无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而其则产有管理之必要。同时,设立失踪人则产管理人也须利害关系人申请(特定情形山检察启’申请),其亦非强制性规范。而就实际情况而言,我国上地辽阔,人口众多,随着经济的振兴发展,城乡人口流动激增,虽交通、通讯日益发达,但山」几各种原因与家人一时中断联系者实为常见。同时,依生活习惯,家庭成员偶有卜落不明时,其则产通常即为亲属代为管理,短期内影响不大。如法律不规定自然人卜落不明须经一定期间方可申请宣告其失踪,则一以有人“卜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对其则产实行代管,恐易滋生事端及为恶意当事人所利用。为此,规定失踪宣告须卜落不明达一定期间JI经法定程序进行,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二、宣告失踪之财产代管宣告失踪为对自然人失踪事实之司法确定,其具有双重目的:首先,维护失踪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则产无人管理而遭受不测之损害;其次,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失踪人失踪之事实而导致的则产损害。而此两项目的之实现,维系」几失踪人则产代管制度之设立。在此,有以卜问题殊值研究:(一)宣告失踪是否应以有则产代管之必要为条件宣告失踪是否应以失踪人之则产有设置或重新设置管理人之必要为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未子明定。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其多以失踪人无则产管理人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条件。oo)笔者认为,考虑到失踪宣告之目的系为失踪人的则产设置代管人,如失踪人卜落不明前己自行设定了则产管理人,或失踪人己经具有法定代理人(如失踪人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形),则失踪人的利益自应山管理人加以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无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中一纯申请宣告其失踪便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我国民法应当明文规定,除非失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则产无管理人,或者原有则产管理人之管理权限己经消灭,或者有改任原有则产管理人之必要,否则,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宣告失踪之申请。(二)则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效果为失踪人则产代管人的设置,但对」几则产代管人的权限,仅仅规定“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则产中支付”,这一规定显然有其模糊性。就失踪人之则产代管人的地位而言,其应当具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即则产代管人有权依其代管权,对失踪人则产的全部或者一部进行管理。只是对其管理权限的确定,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如依日木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此权限应依法院的命令内容而定。当法院确定的管理权限不明时,对J几失踪人的则产,管理人具有实施该法典第103条所规定的“管理行为”的权「比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此权限的行为(如给子失踪人之子教育资金和结婚资金的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依我国台湾地区非讼法第57条之规定,失踪人之则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则产,7{得为有利」几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则产之性质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很显然,对」几失踪人则产管理人的行为,前述法律均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立场。但日木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设对失踪人的则产代管人制度,7{未设置失踪宣告制度,故其对则产代管人权限的限制,自有其合理之处。而依我国民法通则之宣告失踪制度而确定的则产代管人,较之日木与台湾地区,其确定程序更为复杂,被宣告失踪的人卜落不明之状态更为稳定,因此,赋子失踪人则产代管人以更大的管理权限,显有必要。故我国学者认为,失踪人之则产代管人的管理权限除保存行为(包括对则产的维护、收益等)及改良行为外,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但则产代管人在对则产进行保的权利能力发生消灭。C16)此外.就被宣告死亡的人究竟在法律上是被“视为死亡”还是被“推定死亡”.各国立法也有不同选择:(一)拟制主义。将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视为死亡”.是为“拟制主义”.即虽然不能判明失踪人是否确己死亡.但或对其以失踪前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或对其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拟制其己经死亡的事实.使其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死亡宣告之判决一经作出.失踪人即被视为己经死亡。If1J“要阻止死亡所带来的效果.就必须撤销死亡宣告.仅仅提出反证不能追溯否定死亡所带来的效果”。C17〕依此“拟制主义”.在宣告死亡之后.即使有确切证据证明失踪人7{未死亡.甚至」几被宣告死亡之木人己经出现.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死亡宣告之前.有关死亡宣告所导致的一切法律效果.步{不因此If1J发生任何影响。例如在其」几宣告死亡If1J清求保险公司支付人寿保险金If1J发生诉讼时.即使保险公司持有该失踪人7{未死亡的确切证据.保险公司在此项诉讼中也不能仅仅通过提出反证If1J拒绝支付保险金.其只能首先另行诉清撤销死亡宣告。采此“拟制主义”的.有日木、前苏联、泰国等。〔’8〕(一)推定主义。对」几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推定”其死亡.是为“推定主义”.即虽然不能判明失踪人是否确己死亡.但或对其以失踪前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或对其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推定其己经死亡.使其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此种推定得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因此.只要出现反证.宣告死亡所作出的失踪人己经死亡的推定即被否定.即使宣告死亡的判决尚未被撤销.有关死亡宣告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也有可能受到影响。例如在基J几宣告死亡If1J清求支付人寿保险金的诉讼中.只要保险公司能够举出失踪人(被保险人)确实7{未死亡的证据.则原告即应败诉。采此“推定主义”的.有德国、瑞十、上耳其、我国台湾地区奎连C19)、J一。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宣告死亡所生之具体效力.但过去居」几主流的观l从认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则产成为遗产并开始继承。Czo〕不过.此种观l从后来受到批评。有学者虽然承认宣告死亡得发生与真实死亡同样的法律效力.即一切享有以失踪人死亡为条件的则产权利的人即可因此获得权利(继承人开始继承.受遗赠人取得遗赠.失踪人的婚姻关系终结等).被宣告死亡人所涉及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灭.但认为其仅仅限」几“以失踪人原住所地为中心”之范围。C21〕另有学者更为明确地指出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之区别.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If1J不相同的法律效果:其一.一者规范意旨不同。在自然死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If1J宣告死亡制度的日的.却不在剥夺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If1J仅在结束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步{不及」几公法上的关系。其一.一为事实一为拟制。在自然死亡.死亡是事实的;If1J宣告死亡.则是拟制.当事人未必确己死亡。其二一者要件不同。自然死亡是当然死亡;If1J宣告死亡却要充分的法律要件才可。其四.一者效力不同。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 If1J宣告死亡的效力是相对的,可以撤销If1J溯及地被消定。很显然,强调宣告死亡的效果“仅仅及」几失踪人原住所地或居所地为中心”之范围的观l从,实际上是以被宣告死亡的人事实上J{未死亡为前提的。依此观l从,山」几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J{未死亡,故应为其留出一个“生存空间”(在其生存地实施法律行为),以免其生存因其在住所地或居所地为中心的范围内己经被宣告死亡Ifn有所影响。但问题是:(1)既言宣告死亡的效果仅仅及」几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那就是说在此“中心”范围之外,尚存在有宣告死亡之效力不及之另一“范围”(即失踪人实际生存之所在地)。然Ifn,法律宣告失踪人死亡,当然是以推定或者视为失踪人己经死亡为根据的,即法律不可能承认被宣告死亡的人尚目_存在」几另一活动之空间。故无论如何解释方法之木意,也不能得出宣告死亡之效力仅仅及」几某一“中心”范围之结论。( 2)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木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几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力一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几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7{无范围之任何限制。Ifn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3)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7{未死亡,但在其生还之前,其`7{未死亡”仅为假定Ifn非事实。对此种现实性极小的假定,法律应当子以重视7{设置特殊情形卜的补救措施(即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的法律效果),但其根木不应成为法律考虑宣告死亡之效力或其效力范围的基点。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一以生还,该种假定成为现实,则死亡宣告即可被撤销,失踪人的权利能力即“自始”未丧失。Ifn在此种情形,便不仅仅是宣告死亡的效力不能及」几失踪人“实际生存”之范围的问题,Ifn是其效力有可能自始根木不发生。山上所述,宣告死亡制度系为了了结长期失踪人遗留之法律关系、重l从保护生存者利益及社会秩序所设,故立法应采决然之立场,确定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之民事法律效果,失踪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归」几消灭,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及」几失踪人所涉之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此外,涉及宣告死亡究竟为“推定死亡”抑或“视为死亡”之问题,笔者认为,一者均为对失踪人己经死亡之法律推定,其实质性差异仅在」几当被宣告死亡人生还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其JI未死亡时,是否必须以死亡宣告之撤销为否定死亡宣告法律效力的唯一根据。当发生前述情况时,死亡宣告之撤销为必然发生之事实。Ifn利去关系人一H知道被宣告死亡的人步{未死亡,依诚实信用原则,即应停止基」几宣告死亡所生之一切行为(如尚未分割遗产的继承人即应停止继承活动、正待再婚之配偶即应停止再婚行为,等等),第二人亦得以此作为义务履行之抗辨(如保险公司得拒绝支付人寿保险金),Ifu不必等待死亡宣告之正式撤销。否则,易为恶意当事人所利用,徒生纷争,步{有损生还者合法利益。至」几被宣告死亡的人确实生存之证据是否充分,自应山法院子以审查定夺;无端以被宣告死亡的人尚系生存为山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妨去利去关系人行使权利者,对山此造成的损失应子赔偿,自不待言。四、宣告死亡的条件与各国立法相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宣告死亡须具备二个条件:须有自然人之失踪达法定期间;须利去关系人申请;须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死亡宣告判决〔前一条件为实质要件,后一条件为形式要件)。但有以卜问题殊值研究:(一)应否规定申请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限之例外失踪为自然人卜落不明之状态。但卜落不明与“生死不明”.尚有一定区别。与德国、日木等多数国家相同.我国民法通则7{不强调卜落不明者之情形是否达到足以推测其死亡的程度.If1J是中一纯以失踪时间作为推定失踪人死亡的根据(一般情形的失踪.需经过4年;意外事故中的失踪.需经过2年)。Cz3 )但是.依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此种期限并非毫无例外。对」几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失踪.If1J根据现实情况可以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时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得确认其死亡或宣告其死亡If1J不受民法规定的一般失踪期限的限制。如瑞十民法典第34条规定:“失踪的人.只要是在使他人对其死亡确信无疑的情况卜失踪的.即使未发现其尸体.亦视其死亡己得证实。”我国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第98条规定:“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载人员失踪.其失踪人」几失踪满6个月后.法院得因利去关系人或检察启’之声清.为死亡之宣告。”另学者认为.失踪为生死不明.若死亡通常可认定时(如飞机高空爆炸).纵未发现尸体.仍得为死亡的认定。C24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设规定.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之规定.因意外事故卜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去关系人申清宣告其死亡的.不受民法有关宣告死亡之特别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自然死亡为对自然人生命绝对消灭之事实的确认.If1J宣告死亡是民法为失踪人特设的一项制度.其基l从在」几失踪人生死不明但有极大可能己经死亡。因此一生死不明”应为构成民法上“失踪”的基木条件。如果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消失”.但依当时情形完全可以确定其己经死亡的(如飞机高空爆炸)或经特别寻找If1J山启’方确定其不可能生存的.虽生不见人.死不见尸.亦应根据有关机关的证明确认其己经死亡(自然死亡).If1J不必另设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限的例外规定。否则.有可能徒增纠纷.不利」几空难、海难、矿井爆炸等危险事故遇难者善后问题的处理。Cps)(一)应否规定宣告死亡之申清权行使的顺序就其实质If1J言.民法设置死亡宣告制度.其日的非在确认失踪人之死亡.If1J在保护利去关系人之利益。If1J失踪人之利去关系人有无利益需要保护.以何种方式获得保护.应山其自行考虑。所以.死亡宣告以利去关系人主动申清为程序启动条件.法院不得主动介入.此为各国之通例。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亦明文规定.宣告死亡应山利去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清。失踪人的利去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去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If1J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但依日木有关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宣告之结果为其他诉讼事件作证据之人。Cz6)对」几利去关系人的范围及其宣告死亡申清权行使的顺序.我国民法通则未子规定。但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不仅具体指出利去关系人的范围.Ifu N_还将其列为四个顺序.即:}l}配偶;C 2)父母,I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I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并规定“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不受上列顺序限制”。C2})就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而言,申请或者不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涉及其重大利益,而不同之利害关系人,就其利益的权衡有所不同。因此,就是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问题,实践中常发生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见冲突。如某些利害关系人要求申请宣告死亡,而其他利害关系人表示反对,或某些利害关系人要求申请宣告死亡,另一些利害关系人仅同意申请宣告失踪,则法律上应当如何裁决?对此,我国民法学界曾存有两种不同主张:一为“有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申请权之行使应设有一定顺序,前一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不受影响;C2R〕一为“无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或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C29〕而我国最高法院之司法解释采用了“有顺序说”,认定其所列之利害关系人顺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即如果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配偶)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近亲属不提出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此项规定遭到学界强烈批评。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不在保护失踪人利益而在保护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因其为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债权人、债务人而有先后之分。C30 )应当承认,在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中,其配偶最为特殊,是否宣告失踪人死亡,与其具有更重大的利害关系。而依我国传统的生活习惯,配偶双方中一方死亡或者失踪,通常不会导致家庭则产的分割。如果配偶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而子女为继承失踪人遗产而坚持申请宣告死亡,似乎」几我国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有所违背。至」几失踪人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其则产关系自可与失踪人之配偶或其他则产管理人清结,无须非得要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故规定配偶在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问题上享有“一票否决权”,似更有利」几家庭关系的稳定。此应为我国最高法院作出前述司法解释之理山。但是,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家庭成员结构以及家庭则产结构日益复杂,如将宣告失踪人死亡之申请权利实际操纵」几配偶一人之手,则不免有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己经逐渐被淘汰,依法主张权利(包括继承权利)非为不道德之事。为此,将失踪人之全体利害关系人视为具有同等地位,均得自行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不受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见的阻碍(包括其不同意宣告死亡,一也包括仅同意宣告失踪而不同意宣告死亡等),较为妥当。(二)检察院应否具有死亡宣告申请权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民法均将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人限」几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而未考虑国家公权之直接介入,其原因在」几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主要在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依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则,申请宣告死亡与否,任山利害关系人定夺。但己有我国学者注意到,如果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即会使设立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故建议增设有关在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而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之规定。〔3’〕而据我国台湾学者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g条在80年代初之修正之前,规定死亡宣告申请人仅限」几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但考虑到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结束失踪人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为维护
一位来自安徽的84岁老人与家人失联24年,因为他曾经在外创业,但是没有任何的收获,不想回家丢人,无言面对江东父老,于是就一直在外拾荒。有些老人的记忆力不是很好,他们一旦和家人走失,就会流落街头,他们记不住自己回家的路,只能四处流浪,生活非常艰辛。然而有些人明明有家庭,有妻子也有子女,但是他们偏偏不愿意回家,都是自尊心惹的祸。
这位老人的学历很高,曾经就读于上海交通大学,能够在贫穷的年代上大学,说明他的家庭情况还是不错的,而且知识渊博,可以找一份很好的工作。正是因为他和别人有不一样的起点,因此这位老人在退休的时候想要东山再起,不想一直待在家里,碌碌无为,会浪费自己的才识。然而他曾经一直都在合肥工作,没有外出闯荡过,没有经历过创业。所以他到4万多元钱都赔了,生意也失败了,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复返。当时他觉得自己很没有面子,不想给家人添麻烦,于是就拒绝和家人联系。
这位老年人资金不够无法租房子,只能待在一栋老楼的过道当中,生存空间特别小,然而受过教育的他依旧将所有的东西都整齐摆放。虽然他一直在外面捡废品,但是没有让衣服变得脏兮兮的。老人的女儿赶到拾荒者面前的时候心里非常悲痛。
这位老人确实是不负责任的,即使失败,但是家人依旧是坚强的后盾,不应该让自己的孩子失去20多年的父爱,对他们的人生也是有很大影响的。希望这位老年人回家之后能够好好弥补自己的过错,多和家人陪伴,不要再让自家儿女失望,回到家之后依旧是一个德高望重的老人。
主要是因为这个老人当年在做生意的时候生意失败,将家里所有的积蓄都败光了,自己根本不好意思回家,所以就选择了逃避。
柳州72岁驴友意外离世事件,让我们意识到安全出行的重要,不要高估了自己的能力。
出门在外难以预测意外的到来,人类是无法预测未来和意外哪个先来;近日,网上闹得沸沸扬扬的柳州72岁驴友最终被找到,但遗憾的是,他早已经失去了生命特征,永远地闭上了自己的眼睛。
驴友出事并非唯一,为何总有源源不断的驴友出事新闻?归根到底还是这些人都高估了自己的能力,却被现实狠狠地打脸。
柳州72岁驴友失踪六天被找到,其冰冷的尸体确实让大家都感觉难受;失踪110小时候的他,早已经失去了存活的可能,而让人心痛的是,这位柳州72岁驴友更可能是出现意外而导致直接的死亡。
从新闻上了解到,柳州72岁驴友的失踪是由“走错路”引起的,通行的驴友都见证其走上了错误的山路;考虑到旗山的出口不多,驴友们都并没把走错路看得太重要,但遗憾的是,这一别就是永远,柳州72岁驴友下山后就消失了。
拨打电话直接关机,寻找六天完全没有痕迹,柳州72岁驴友失踪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当地为了更快找到这位柳州72岁驴友,出动很多人力物力去搜查,奈何旗山还属于比较原始的山林,杂草乱生的环境导致搜查难度更大,失踪六天都难以找到柳州72岁驴友的痕迹;只知道搜查人员路经某杂草堆被异味吸引,柳州72岁驴友最终在离旗山一段距离的杂草堆被发现。
柳州72岁驴友被发现的那一刻,他已经早早地离开了世界,而警方在调查期间也怀疑其从半山腰滑落的机会很高;这意味着柳州72岁驴友的死亡就是一个意外,在失踪的短短期间,他可能因为迷路而失去了基本的求生意识。
老人的死亡是可惜的,网友纷纷送上了自己的惋惜以及祝愿:一路走好,天堂没有意外。
而有细心的网友,则开始对柳州72岁驴友意外进行了案情归纳,到底是怎么原因导致了柳州72岁驴友的死亡?失去野外求生技能,或许是柳州72岁驴友死亡的原因之一。
柳州72岁驴友是因为偏离下山路线而脱离团队的,加上山林晚上没有任何的路灯,柳州72岁驴友面对黑暗是没有任何的求生专业知识;他可能是凭着直觉一直往下走,认为有路就绝对有希望,却想不到自己因为失足而从半山腰掉下草丛,从此停留在72岁的美好年华。
面对野外迷失,最好的办法当然是及时求助或者选择合适的地方停留,没有求生技能就等同于拿生命挑战明天。
事件中的驴友,面对陌生的山林确实高估了自己的能力,他认为有路就有希望,能走下去便是出路;也因为这个高估自己能力的思想,让他在黑暗中走出了错误的路。
网友在分析这位驴友的行走路线,发现他一直在“偏离”旗山;那时候的他,估计是急着找回出路而不断地尝试,却忽视了自己体力不支、路途险恶等等问题,要是他在山林中选择了停留休息,估计不会因为失足而从半山腰掉到草丛中。
外出遇到问题,首先要估算自己的能力以及体力,不要凭着直觉而浪费自己的体力,否则出现体力透资也会引起各种的意外。
当然,聪明的人外出总会带上专业的装备,除了手机外都会带上特定的定位装置;这些定位装置价格比较高,却能在没有信号的环境下使用,即使在山林中无法拨打手机,也可以通过定位装置进行求助。
对于陌生的环境,不要凭着直觉去尝试所有的路,更不要在晚上去尝试夜行;出门在外最重要是保护自己,而不是通过直觉去挑战自己的生命。
柳州72岁驴友死亡事件让我们意识到,出门在外应该准备两手保护,更需要有自知之明,不要高估自己的力量。
全世界每天都有很多人消失,除了老年人还有年轻人和婴孩
没问题的,放心哈~~我毕业的时候也有几个错误,而且上传图书馆的我还空着没写答辩日期什么的,都没问题的~~上传图书馆只是为了存个电子文档而已,做备份用的,有一点不一样没事的,而且每年毕业的学生那么多,不可能都一点差错没有的,学校和什么的不会抓着这一点不放的,这也太不人性化了,放心哈~
word的自动生成目录功能为我们省了很多时间,但是操作不好的话就会适得其反--浪费时间。说实话,过去我不喜欢word的那些自动编号等功能,所以我的word一概关掉那些自动功能。但是自动目录我还是偶尔用一下。但是如果利用word的“样式”中的“标题1”、“标题2”...等就会很麻烦而且在标题的前面有个黑点(我看着非常难受!!!),因此,我摸索一个简单的办法,供大家交流。(以下假设你已经完成了文档的全部输入工作!)一、到文档开头,选中你要设置一级标题的文字内容,设置好字体、字号等格式,然后选择菜单中的“格式”-“段落”-“缩进和间距”选项卡-“大纲级别”设为1级!(关键步骤!)-“确定”。(注意:此过程中,要设为一级标题的文字始终处于被选中状态!呵呵,说的多余了^0^,不过有时候会被忽略的。)这样第一个一级标题就设置好了。用同样的办法可以设置二级、三级....标题,区别就是在“大纲级别”里相应选择2级、3级...等。二、然后就简单了,用刚设置好的一级标题去刷其它一级标题(怎么,格式刷不会吗?问别人去吧!),其它级别标题依此类推。三、光标放到想插入目录的位置(一般放到文档前比较好),点“插入”-“引用”-“索引和目录”-“格式”(默认的是“来自模板”,但是这时候没有前导符,可以先选择“古典”,然后把“显示页码”和“页码右对齐”都选上,且选择一种“前导符”),右边的“显示级别”选择你前面设置过的最大目录级别(可少但不能多!),最后按“确定”!!OK啦。四、但是,别高兴的太早,你可能发现自动生成的目录与你想象的格式不太一样,例如行距太大啦,字号太小啦等等。这时候可重新设置目录。光标移到目录前面任何位置,重复刚才的“插入”-“引用”-“索引和目录”,这时候你会发现“格式”变成了“来自模板”,然后点击右边的“修改”,在弹出的对话框里面,修改“目录1”、“目录2”...等的格式,它们实际上是分别对应你目录里的一级标题、二级标题...的,修改完了,按“确定”,弹出“是否替换所选目录”,选“是”!OK!!!五、至于目录的行距太大或太小,则只能选中全部目录,然后在“格式”-“段落”里设置“行间距”了,与编辑正文的方式一样,不罗嗦了。在生成目录的时候,就对格式进行修改,把所有的缩进都设置为一样的,就不会出现你说的问题了。关于目录的格式修改,插入--引用--索引和目录--目录--修改,进入后,再选修改,格式--段落,先看一级目录的样式(看段落就行了),选择二级目录,修改格式--段落,跟一级标题一样的缩进,其余不动,三级的同样方法,确定后,再重新生成的目录就是学校规定的格式了。
这要看你的问题出在哪里了,截图来一起看看。正常情况目录是这样生成的。word的目录制作一般经过2个步骤:1、先设置word内容的标题:单击进入大纲视图→设置一级标题、二级标题,只需将光标点到标题行(每个标题均分别单击),然后提升标题,降级标题,逐个设置好了。再生成目录。 弄好了,切换到页面视图 。如果有的标题的字体、字号、行距不符合要求,最好切换到大纲视图选择显示级别到最低标题级别,然后直接看标题修改即可,这样最快捷。或者:选中标题行--右键--段落--设置为标题1,或2或3.。。然后同级标题刷格式刷。2、然后插入引用→索引和目录→目录,选择一种格式。如果目录生成后,正文的标题或内容有修改,导致页码有变化了,可通过更新目录来实现标题和页码的更新,单击目录区域右键--更新域--更新页码(如果只有内容的增减,无标题的变化),更新整个目录(标题和页码均有变化)。这样目录就彻底做好了!
可以这样解决:你找到出错地方的原文,选中,单击右键,选择“段落”,在“缩进与间距”栏目下有“大纲级别”,将这里设置目录级别,如果是正文则选“正文文本”,其他该是目录的则按照级别选择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