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学理论基础就是人民主权,保护人权。起有实质的和程序的俩个方面的层次,从而延伸出许多新的原则,是刑法理论最核心的原则。最简单了讲,罪刑法定原则最主要是:1、限制国家机关依法惩治犯罪分子,有明确的罪名作为犯罪的个人可以知道什么是犯罪,限制行政权利。2、而且行使的机关必须是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其他机关不能行使管辖权。其次,犯罪嫌疑人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使得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让其辩解。故反映的法律是的理论基础是人民民主,民主的法律主要是保护人权,人权最简单的理解是人生来就有的权利,人权的概念最开始来自西方,所以让犯罪嫌疑人知道什么是犯罪,让起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辩解,辩解不能随便定罪就是人与生具来的权利。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 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由刑法与民主的关系、刑法与自由的关系、刑法与秩序的关系决定的:是为了实现人民意志,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折射出当代中国是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其价值取向的,其核心是实现刑法对人权价值的有力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资本主义社会,支撑罪刑法定的根基是三权分立论和心理强制说。三权分立是罪刑法定的前提,而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社会,也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在罪、刑明文法定情况下,也才有可能确保三权的分立,也才得以实现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公民自由之目的。心理强制说为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首倡,该说认为,人们有“趋利避害”之心理,当罪、刑明文法定,便使二者之间产生一种必然联系,欲实施犯罪之人便会在权衡犯罪之乐小于刑罚之苦之后放弃犯罪。心理强制说事实上为罪刑法定在预防犯罪上的实效作用作了坚实辩护,也为罪刑法定得以在刑法中存在奠定有力的理论基础。总之,罪刑法定为西方国家所推崇的根本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的独一无二的意义(尽管这里的“公民”是有局限性的)。三权分立论从限制自由裁量权,也即从限制国家对公民自由侵犯的角度论证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保障公民自由的意义;而心理强制说从预防犯罪,也即从遏制个人对公民自由侵犯的角度论证了罪刑法定对保障公民自由的意义。一、学术价值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段朴素严谨的文字,充胀着正义、自由等法的基本价值,蕴涵着实现刑法特有价值的“美德”。“自由”,就哲学范畴而言,是指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就政治范畴而言,是指从被束缚、被虐待中解放出来。就法律范畴而言,则是获得法律上规定和保障的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历史记载,英国大宪章是罪刑法定的最早渊源,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所以罪刑法定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的。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越过法定的范围去行使自由,即严禁“越界行权”。它将什么行为是犯罪、具有何种刑罚、如何惩罚等基本规范,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并昭告于天下,从而给全体公民树立了一个明确的罪与非罪行为表,使人们明白,何者当为或不当为,把刑法所保护的自由突显出来,使人们能够根据刑法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规避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免受刑法的意外打击。正如洛克所说:“法律与其说是限制人们自由的,倒不如说是指导着一个自由而充满智慧的人去追求他所应当追求的利益”。⑥一句话,罪刑法定的公示性、可知性、确定性便于人们正确认识刑法、运用刑法,不论人们对刑法有怎样的误解,刑法决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公民的自由,只不过这种自由是以法定界限为标准的,诚如西赛罗所言:“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强加的限制,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毁灭”。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通过罪之法定、刑之法定,最终确保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这是人类历史发展的轨迹,也是刑法发展的轨迹。“正义”一词的辞源含义为“公正的道理’,⑦,意寓平正、不偏斜。它既是一种道德标准,又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也是一种法律规范,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阻挡不了人们对正义的强烈要求。刑法关乎于人的生命和自由,所以正义更应当是它的基础和生命,而罪刑法定原则恰恰也体现了这一点。现代社会,人们对法治的推崇,已达到了顶峰,为什么?就是因为法治体现了正义、平等,而罪刑法定的立法化,则标志着刑事法律成熟法治的开始,也是刑法形式正义的里程碑:它表明在我国,定罪量刑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领导人员、司法人员和公民个人感情的变化而改变,定罪量刑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刑法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廓清了一个长期困惑中国老百姓的问题,法比权大;它表明,在我国废除了曾经具有合法地位,并运用了17年之久的司法类推制度,宣告了在刑法明文规定以外也可以对某些行为定罪处刑制度的彻底终结,从而消除了在“法律层面上”最不能体现公正的司法制度;它还表明,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刑法实施前的行为。因为一个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了的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依行为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他的行为就是合法,如果将行为后的法律,用以对他处罚,可以说是“不教而诛”有失正义,而罪刑法定高举正义之旗,绝对禁止事后法;它还否定了全国性第一轮“严打”中,曾被明文允许广泛使用的“重法溯及既往”的规定,重新肯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避免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所谓“吃风头官司”的状况,维护了刑法的公正、稳定价值。这如同一个“巨人”的宣言,掷地有声地宣告着,正义是一种绝对价值,而且是一种不可能来自任何其他价值的价值,罪刑法定代表着正义!二、现实意义肇始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国家得以存在的理由或意义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1)我国国体所决定。尽管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但并不是决定资本主义性质的根本制度,它同样也能为社会主义社会所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确保人民民主、自由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任务,而恰恰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必然在我国刑法中存在。(2)罪刑法定是我国政体的必然要求。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中,将国家机关分为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要确保司法权不逾越立法权,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就必然要求罪刑法定。(3)“依法治国”之需要。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核心,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纳入法制轨道,这也必然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坚持罪刑法定,防止司法机关有法不依,随心所欲地处罚他人,以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之目的。(4)实现刑罚目的之使然。将罪、刑明确法定,建立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对社会上一般人起着重要鉴别功能;对欲犯罪之人也起着心理强制作用,从而有利于预防犯罪。总之,罪刑法定在实现我国刑法的两大机能,即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尤其是在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大意义。这是其得以存在的最根本理由。
1. 初论无罪推定原则 2. 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完善 3. 对合同法第286条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4.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理思考 5.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6. 关于县级卫生监督执法体系构建的调查报告 7.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8. 合同解除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9. 具体行政行为越权与滥用权力 10.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 11. 劳动力派遣法律研究 12.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13. 论共同海损构成条件及存在的问题 14. 论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15. 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16.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17. 论税收管理中的公平与效率 18. 论我国反倾销法律的完善 19. 论我国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20. 论现代法律文化与民族婚姻的冲突 21. 论消费行为中的最终解释权 22. 浅淡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23.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4. 认定渎职罪相关问题的探析 25. 如何实现公安行政执法的公正 26. 试论国家公务员的激励机制 27. 试论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28. 试论人民调解的创新与发展 29. 试论我国的国家审计的领导体制 30. 试论我国刑事赔偿中的“错误逮捕” 31. 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32.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探讨及建议 33. 洗钱犯罪研究 34.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35. 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可行性研究 36. 浅析药品专利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关系 37. 保证人放弃主债时效抗辩时能否行使追偿权辨析 38.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39.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 40. 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 41. 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探析 42. 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43. 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44. 论企业社会责任——一种法经济学的解读 45. 电子商务时代的反垄断规制———以B2B交易市场为视角 46. 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47. 域名不正当抢注的法律规制 48. 论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 49. 经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50. 论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51. 浅议我国国企改制成果分享中的股权激励 52. 论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 53. 论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54. 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55. 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主要特点 56. “无讼”与中国古代司法 57. “无为而治”法哲学的分析及当代意义 58. 从理想到现实——试论先秦儒家与汉代儒家法律思想的差异 59. 从天理到人情——论自然法本质的演变 60. 论法家法律思想主流地位的失去 61. 论西方平等观念的确立及其影响 62. 西方自然法的演变与发展 63. 正义与法律关系的新论 64.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特点浅探 65. 中国式衡平——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 66. 浅析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 67. 权利意识的现代解读—论我国公民人身权的发展与保护 68. 法治社会中应然性的精神核心—自由:法治的核心价值 69. 论法律的权威性 70. 论我国法律信仰的危机及其拯救 71. 论人权保障之全球化 72. 苏格拉底的守法观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73. 浅论清朝律与例的关系 74. 试析韩非法治思想的现代价值 75. 浅谈德主刑辅思想的现实意义 76. 1946:《中华民国宪法》评析 77. 中国古代服制的作用——以唐代服制为代表进行研究 78.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79. 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 80. 贵州苗族习惯法研究——以“贵州省台江县反排寨”为例 81. 论乡土社会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适 82.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 83. 简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84. 论司法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85. 从先占原则论钓鱼岛的地位 86. 我国“慰安妇”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问题 87. 论南北关系的新变化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88.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89. 多哈回合的发展趋势及发展中国家的对策 90. 探析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以国民待遇为视角 91. 试析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 92. 浅析可转让排污权交易与最优排污量控制 93. 侦察监督中的检警关系 94. 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95. 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96.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反思 97. 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98. 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99. 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100. 论民事诉讼契约 101. 论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102. 论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103. 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完善 104. 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05. 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106.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 107. 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108.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109. 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 110.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111.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112.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113. 论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14. 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障 115.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16. 论仲裁的受案范围 117. 论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118. 浅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119. 浅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 120. 浅谈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121.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及完善 122. 试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23. 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若干思考 124.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的构建 125.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126. 论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27. 浅论我国商业贿赂罪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128. 中国生存权意义探讨 129.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30. 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131. 人大官员代表减少的宪政意义 132. 浅论我国违宪审查专责机构的构建 133. 浅论农民工住房权 134.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初探 135.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监督 136.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137. 论行政复议司法化 138. 论贵州省依法行政的现状及对策 139.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行政关系的探讨 140. 犯罪客体在司法认定中的作用 141. 古典犯罪学派与实证犯罪学派 142. 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 143. 论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144. 论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 145. 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146. 论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状态的认定 147.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 148. 论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49. 论贪污罪的司法适用 150.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控制 151.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 152.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153.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 154.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155. 论我国刑法分则中暴力的内涵 156. 论洗钱罪 157. 论刑罚的目的 158. 论刑罚功能的实现 159. 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160. 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161. 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162. 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63. 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64. 论自首 165.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166. 浅析非法行医罪 167. 青少年暴力犯罪与暴力亚文化 168.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约束 169. 探析盗窃代币卡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170. 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 171. 对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初步研究 172. 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问题的探讨 173. 论公司的瑕疵设立 174. 论公司要约收购 175. 论器官移植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 176. 论善意取得的客体 177.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范围 178.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179.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80. 浅论祖传物品的法律保护 181. 浅述著作权侵权行为 182. 浅析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183. 浅析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184. 浅议票据无因性 185. 商品房地下车位权属问题研究 186. 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187. 试论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 188.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比较及其意义 189. 作品角色的权利属性及保护 190. 保险法律体系历史演进比较研究 191.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探讨
摘要: 本文在习惯这一词语的基础上,仔细阅读了英、德、日、传统中国法制度建设的相关内容,分析习惯在对各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试提出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习惯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是良好的,有传统基础的;习惯汇编是实现习惯对中国法制建设影响的重要条件之一.关键词习惯法制建设影响启示造成一国之拙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一、习惯对英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习惯对属人主义产生影响的背景属人主义指的是法律适用于一个族群,民族,而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也都拥有了该法律,无论身处何处,均适用这法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属人主义产生的原因,他认为环境的因素影响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们喜欢分开居住,分开居住造成了各个群体产生各自的生活习惯和各自处理问题的方法,当日耳曼的各个群体相聚一起时,他们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习惯去处理问题,这就是孟德斯鸠所理解的属人主义的由来.(二)属人主义对英格兰及其殖民地的影响日耳曼人的这种属人主义思想深刻影响着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英格兰王国威廉一世原来是法国诺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兰后,并没有把自己领地原有的一套法律体系灌输于英格兰,而是在尊重当地英格兰民众原有的习惯习俗来进行断案,这样有效地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巩固他在英格兰的统治.后来的亨利二世继续在英格兰的实施属人主义,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审判的专员到各地,这些专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总之,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通过该措施,中央的司法权力得到统一,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力得到削弱.这一习惯很好的贯彻到后来英国的殖民地统治当中,当时英国人统治香港时,也并没有将英国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华人群体中去,只是当双方或者单方是英国人是才适用英国法,由此得出英国人在殖民地中的统治实施属人主义.当地的华人群体援用的仍然是大清律例,只有当他们的法律严重违反人权价值时,港英立法机关才会干预.这样就出现这这么一种现象,一个政府,两个司法机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华人接受和认同了英国法的价值时,他们在20世纪70年代,主动放弃大清律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由原来的属人主义最终演变为属地主义.大清律例已经不再适用,但里面的一些规定,以习惯的方式存在于华人群体中去.詹宁斯指出,统治乃是一种合作的功能,而法律规则不能单独地促成合作的行动.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这就是属人主义所带来的优点,它是一种缓和方式促进司法统一,它有利于维护统治者的统治,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属人主义就像用文火熬成的汤,汤的营养价值得到很好的保存.英格兰和香港都一样,当地民众的优秀习惯得到了很好的保留.这些都是有利于本土法学文化的继续传承.二、习惯对德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一)萨维尼思想对德国成文立法的影响萨维尼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使命》中阐述了他反对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在内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观点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默无言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本国的法律应该随着时间自然形成,立法机关的制定过于急进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讨论不甚充分,从而使得有法律则无实施.民众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则其实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萨维尼非常重视习惯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这个习惯不止是日耳曼习惯,也包括罗马法习惯.(二)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产生的影响1896年德意志帝国制定了民法典,并规定1900年1月1日施行,当今的联邦德国还是在适用该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观上确实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统一,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民法典的颁布,确实将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进了历史里面去了,人们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传统习惯,而是专注于法典理论的研究,怎么样使得法典的逻辑结构能够更加完善,这样做确实能使得法典体系更加的完备.此时的我,不禁想起这么一个问题,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为什么德国成文法的出现就会嘎然终止呢?我想,应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德国人出现了像康德、黑格尔、马克思这样的大家,他们最为有名的是哲学理论,哲学使得人们变得有思辨,变得严密,变得具有逻辑性,他们觉得逻辑性的东西能够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是德国人的首要选择;第二,当时政治、经济的需要.德国的统一,经历血与火的考验.德国人的统一,由于教会的力量阻拦,再加上,英法等国不希望欧洲中部出现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破坏其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德国人民希望尽快制定成文法典来维护这来之不易的统一,增强国家统一意识,实现民族复兴.第三,法国大革命不止冲垮了欧洲大陆的封建势力,不止为欧洲其他国家带来了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而且也为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国人自然受到法国法典化的思潮.但是过于注重法典本身难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法典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因此,传统民族所遗留下来的习惯和民族精神此时将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三、习惯对日本法制建设的影响(一)从日本文化中的启发有一位学者说日本的文化是一种"洋葱"文化,把他一片一片地洋葱拨开之后,我们发现其是没有核心.日本文化的包容性实在领人值得深思.当深入了解日本,你会发现相扑运动,人们还是十分的喜爱,你会发现日本人民喜爱橄榄球.你会发现日本的时装还是让人着迷,你会发现和服是那样的端庄.所有这一切,引起我们对日本的法制现代化产生更加深入的思考.(二)习惯在日本法制近代化中的体现日本的法制现代化自倒幕运动开始,倒幕运动的成功,使得天皇的统治的模式得以重新确立.为下一步中央集权奠定十分深刻的基础.以大久保利通为首的内阁实行一系列集权政策:(1)废藩置县,版籍奉还;(2)废除士、农、工、商身份,实行新的身份,建立崭新的户籍制度;(3)文化教育上,实行全面的义务的国民教育(4)实行殖产兴业政策,集中以国家的力量进行经济建设(5)法制建设上,翻译照搬法国的法典.通过一系列这些政策,日本的近代化速度加快,大久保等人想进一步地脱亚入欧,对日本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结果是因改革过于激烈,改革过于去习惯化,大久保被暗杀.新上任的伊藤博文对此进一步的思考,改革的力度不仅要强,而且改革应该要更加注重习惯.为此,伊藤博文为此到了与日本国情更加相似的德国进行考察,以德国《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对日本的宪法的蓝图进行勾画,天皇就像是人的脑袋,政府就像是人的心脏,上下两院如同人的左右两臂,海陆军就像人的拳头,政府各部门、司法部门组成人的躯体,民众是人的两条腿脚.基于此,伊藤博文基于日本国民所习惯的自然理念设置日本的宪政,天皇于1889年基于上述的构想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此后日本对六法在仿照德国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制定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六法体系,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基本完成.比如日本民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因特定行为选定假住址,关于其行为视为住址."假住址制,是日本结合本国习惯所采用的制度.德国民法中不采用此原则,因为德国用数个住址主义,故不必有假住址.四、习惯对传统中国法建设的影响在传统中国,基层存在着许多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财产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在当时,统治者重刑轻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发达.民众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依据当地的习惯,并且在当地的社会中,这种解决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这些习惯被当时的基层长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们所认真的关注.实际上,基层的长官们并不一定要按照习惯对案件进行判决,他们可以依照当时律令等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当地习惯之所以被他们娴熟地运用,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判决应该要得到当地民众的接受以及使得这些判决符合礼的规定,从而起到教化的目的.上级政府在收集习惯上的不遗余力有助于规范其行政.以清朝为例,地方的习惯经过按察使以及布政使的整理被编入省级资料库中,他们在法律布告中引用这些习惯用以纠正基层不良的民风民俗.除此之外,各地的有代表性的惯例,经过筛选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典当中.最为有名的例子:"承继两房宗祧"的做法于1775年被编入到大清律例第78条第5条例中.其中规定了:"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母亲,两相情愿者,取其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承继两房宗祧"这样一个民间习惯关系到当时整个清帝国的利益,民间的继承秩序得到明确修正,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稳定以及财产安全.如今,"承继两房宗祧"这种制度虽然已经没有在成文法中规定,但是这样一种习惯仍然在农村社会普遍存在,正如刘作翔所说,习惯仍以其顽强的生命力遗存下来,成为人们的心理积淀或意识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以隐文化形态发挥功用.五、启示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以为有两点启示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一是重视习惯在法制建设中的良好作用.从英、德、日法制建设中可以看出尊重习惯并不是保守的表现,相反,在各国法制的改革中尊重习惯可以使得法制改革变得更加平稳.对于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来说,尊重习惯也是有利于克服成文法典的僵化性以及滞后性.苏力指出,国内民商法极少强调尊从民商事习惯和惯例.2500件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提出"依习惯",只有一件强调了依据商事习惯.而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在同样的2500件制定法中,竟然有1015件(2412条)以不同方式提及了各种类型的"政策".政策能否解决一切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传统中国法有着深厚地尊重习惯和惯例的传统,中国的法制建设应该继承这些有益习惯,在这种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新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民众对法才能比较容易接受,法律的执行效果才能更好,更充分.二是重视习惯的整理汇编.或许有人认为这项工作意义不大,因为现在人口流动频繁或者习惯的适用很不方便等各种原因.但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习惯汇编应该说还是必要.首先,我们要清楚中国人有"同乡"以及"安土重迁"的传统观念.我们很容易地发现,同乡借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外打工的人们工作多年还是会回老家定居的情况也不少.建立习惯汇编有利于同籍同地的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其次,习惯汇编也是中国法文化的宝贵资产.习惯的整理汇编促进法理、法史的理论发展,尤其是民商法的理论发展,进而得出这样一个观点中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应该更加注重本民族的习惯.最后,各省在收集习惯时,应该归纳总结一些相同的习惯和惯例以方便人们使用,进而总结各省通用习惯来充实我国的成文法典.(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文 钱震杰 一、司法解释领域的罪刑法定 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条文数量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几乎是最少的,仅有192条,规定又过于简约,无法完善地规范千姿百态、包罗万象的社会犯罪形态,给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为补正其不足和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刑事法律问题作了诸多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对于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加强办案工作、提高检察和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起到了十分强有力的指导作用。毋庸讳言,一国刑事审判工作不是以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作为准绳,而过多地依靠司法解释办案,本身就是不正常、不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司法解释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两高对某些问题作出的解释之间存在明显的分歧和矛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没有及时进行协调统一,导致下级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更重要的是,个别司法解释超越权限,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两高于1986年6月21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和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解释为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正确、及时的,但它对主体的扩大解释已明显超越了司法解释的应有权限,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①。 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却是千姿百态、发展变化的,为了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可以而且应该在确定的限度内进行解释,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限度,就是罪刑法定原则。下面,分别就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类推解释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讨论。 (一)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义,扩张法文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而言②。在刑法理论上,扩张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这种解释的情况下,其内容已经超越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越之所以是合法和能够被接受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种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属概念之间具有某种性质上的联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条文中某些文字的文义并不是非常清楚确定、毫无争议的。加藤氏(指日本学者加藤一郎)亦如凯尔生(Hans Kelsen),创有“框”之理论,加藤氏认为:“法律规范之事项,苟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其色彩由浓而薄。几至分不出框内或框外。”①由文字边缘的模糊性这一特征所决定,在符合可预测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条文进行极尽词义甚至溢出词义的解释,只要内容具有合理性,其形式的合法性也应该被肯定。我们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下,一般来说,扩张解释应当限于对被告有利的情形。对被告不利的情形,似有悖于罪刑法定,需慎之又慎。 ①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 ②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二)限制解释 在刑法理论上,限制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所表达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其解释的内容较之于条文的词义范围为小。这种解释主要是基于合理性的考虑,同时又没有超出条文的字面含义,因而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三)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即使是笼统概括规定,也不应视其解释为类推解释。被类推的事项是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类推解释使刑法适用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之事项,因而有悖于罪刑法定之原则,是不能允许的。 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司法认定 司法认定包括法律和事实上的认定,在此需要探讨的是法律上的认定。法律的认定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客体,立法必须具有明确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最早是由美国的刑法学家在20世纪初提出的,又称为“不明确而无效理论”。根据这一原则,罪刑即使法定,但其内容若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为此,刑法规范必须明确,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应该认为是违宪无效的。但是明确与不明确又是相对的,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有法学家强调,今后刑法有必要创设柔软的概括性的规定,即所谓“规范性的构成要件”、“开放性的构成要件”。总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规范应该明确,但又不应该将明确性绝对化,适应社会生活,创设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争取空白罪状等立法技术,不应认为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我国刑法的问题在于,1979年刑法在立法上追求“宜粗勿细”,片面追求简明扼要,结果却是简而不明。例如,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一词,其内涵和外延都模糊不清,它既可以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至于其含义究竟是什么,完全在于法官的自由理解。新刑法将条文增加至452条,开始体现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新刑法以明文列举的规定取代旧刑法中的“情节严重”等概括规定。原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此对判处10年以上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十分概括的。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其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较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此对判处十年以上的抢劫罪加重构成要件作了明文列举,便于司法人员掌握。 其次,新刑法以明文列举的规定代替了旧刑法中的“其他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等概括性的规定。原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新刑法第七十八条则将减刑分为两种:一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二是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将前后规定加以比较,新刑法的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在新刑法中也存在大量的概括性的规定,有些是无法明确的,例如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立法上不可能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还有些地方是应当明确而尚未能够做到的,因此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律的司法认定是极其重要的,笔者试图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研究: 1.在适用罪刑法定的时候,首先要确定的一个概念是“法”,我们认为这里的法,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典包括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的规定,理所当然应属于罪刑法定所依据的法律范畴。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我国先后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由于这些单行刑法的规范依据被新刑法所吸收,因而新刑法附则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其中附件一所列的8个单行刑法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予以废止。单行刑法是立法机构为应付某种特殊情况而专门颁布的,尽管目前单行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废止,但不能排除在新刑法的适用过程中,犯罪情况出现新的变化,又需要通过单行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的情况。附属刑法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为了保护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不具有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范总和。同样,历年来,我国在有关经济、行政法规中以比照、依照的方式规定了一百多条附属刑法,在新刑法颁布后,这些条文在法理上都归于无效,但今后在经济、行政的立法中,仍然有可能根据现实情况的保护而创制新的附属刑法。 2.法定是指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这种法律规定,也就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内容有两个方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可以对该种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法律对一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的,对该种行为即不能定罪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法律的规定就成为关键的问题。 法律的规定有显性和隐性规定两种,前者通过字面意思即可以确定,而后者需通过内容的逻辑分析才能确定,而这两者都是“法律明文规定”,我们通过对下列问题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更为确切地作出法律认定: (1)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这是一种具有包容性和超前性的立法手段,在新刑法中也得到应用。如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里就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和限制买卖物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变化而发生改变的,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明文规定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其实质内容取决于参照法规,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十分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变更。 (2)概括规定。这些规定一般具有一定的弹性,允许司法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例如,上文提到的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规定,虽然字面规定笼统,但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使之明确化。 (3)案例示范。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没有建立起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发布一些典型案例,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在没有违反刑法规定的情况下,这些案例作为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阐释方法,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秉承罪刑法定精神进行司法裁量 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是完全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认为法官应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逐字适用法律。但我们认为“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人的因素,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可以有利于实现个别正义、保证法律的灵活性,避免突变性的立法震荡,是保证法律实施的重要因素。 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但罪刑法定制度下的自由裁量是应当受到限制的,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人治的表现,导致对法律尊严的践踏。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将自由裁量的权力限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提高自身在法律、文化各方面的素养,秉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用好手中人民所赋予的司法权力。 (作者系上海市青浦区政协办公室秘书)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摘要]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最极端的手段。当今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制度,但是在我国仍然保留了死刑。本文从死刑的产生、在我国法律中的情况等几个方面记叙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今后是不是继续保留死刑,死刑制度该怎样改革进行了思考。[关键词] 死刑;保留;废除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力,但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死刑剥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在当今的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如何?基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应该保留死刑制度,但是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一、死刑的概念及在我国的产生(一)死刑的概念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为生命刑。死刑又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又称之为极刑。(二)死刑在我国的产生死刑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法产生的年代。最早的刑罚记录中就有有关死刑的记载。死刑在人类历史发展中,作为原始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的替代物而出现。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的矛盾通过血族复仇来解决,往往带来了氏族混战,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破坏。国家产生以后,建立了刑罚制度,其中也包括死刑制度,从而使无节制复仇得以终止。在我国历史上,最初的刑罚方法只有墨、宫、大辟,死刑(大辟)占了重要一席,此后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死刑一直存在。二、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制度,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每年都有多个国家在废除死刑。而发达国家仅剩美国和日本。但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仅对谋杀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下面介绍我国当今的死刑制度:(一)法律规定的死刑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范围比1979年《刑法》多了更多的罪名,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或多或少地规定有死刑,共涉及到刑法条文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3、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多在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有17个罪名,排在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如果再把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三)我国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1、从适用的条件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2、从适用的对象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3、从死刑适用的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四)死刑复核程序自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自这一规定以后,死刑核准权不断下放,下放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严重违背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造成了死刑案件审理上的严重弊端。三、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至今为止,死刑一直在我国保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看,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达到废除死刑的条件。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华璞06年3月11日下午表示,我国一方面物质文明程度还不够高;另一方面,“杀人偿命”等观念在公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是的,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成熟,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离开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犯罪现象。保留死刑就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二)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实施死刑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再犯罪,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使那些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心里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达到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三)从我国现阶段的价值观念上看,实施死刑能够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的需要。广大公民对死刑的观念还比较落后,往往只强调死刑的正面效益,而忽略了死刑的负面效应。四、死刑存废之争的思考死刑是存是废,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结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无论是死刑废除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们都各自有各自的观点。死刑制度从表面上看起来虽然是侵犯了犯罪人的人权,但是我国目前的犯罪十分猖獗,如果不适用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刑事犯罪。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须保留死刑制度,原因上述已经论及到。但是我国并不一定要把死刑制度一直保留下去,如果今后我国达到了废除死刑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这就需要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五、积极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我国在今后的刑法改革中,要积极发挥对死刑效能的改革,从以下几点入手:(一)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这一限制规定上看,刑法对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还过于狭窄。如果能对单纯的政治犯和犯罪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政治犯如果同时又实施、参加、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如爆炸、杀人等,完全可以适用死刑,但对于单纯的政治犯,则大可不必适用死刑。我国法律都可以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难道就不可以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也不适用死刑吗?如果刑法进行改革,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广大公民应该还是能够接受的。(二)逐渐减少死刑数量1、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我国的死刑立法不仅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还可适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价值上低于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如一些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金融罪,组织他人****罪等。这类犯罪是以单纯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的非暴力犯罪,对其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这类犯罪也大可不必适用死刑。非暴力犯罪占死刑犯罪的大部分,如果废止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死刑罪名就会大幅度减少,这也是我国死刑废除的突破口。2、取消在实践中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如果取消实践中很少使用死刑的罪名,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国际声誉的作用还是比较大的。(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上述已经提到,我国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现象十分严重,给死刑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严重的弊端。死刑复核问题也是社会上广为关注的话题。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曾有一个话题是“关于死刑复核权何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也作最回应,说是最高法院正在从思想认识准备、法律准备、组织人事准备和后勤保障准备四个方面全面开展工作。正在从全国选调法官。一旦准备工作就绪,最高人民法院将很快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我国死刑效能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六、运用一定对策,创造条件,废除死刑如果对死刑的改革能够很好的实施,废除死刑也就指日可待了。我国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克服死刑的扩张与滥用,不断重视刑罚的矫正与引导功能,增强定罪的准确性。我国废除死刑也不能过于积极,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废除,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对策,为废除死刑作准备。(一)法律对策即通过及时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漏洞。在刑罚上,丰富刑罚种类,如美国的终身监禁和2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可以借鉴。充分发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作用。另外,加强对罪犯在刑罚过程中的教育,达到刑罚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的目的。(二)社会对策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使社会整体形势得到稳定。如通过一定的对策,企业减少下岗职工;在农村,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和失业人员的生活有所保障;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使人们懂法、守法。如果做到了这些,社会的整体形势就会稳定,也会对废除死刑创造一个有利的条件。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还是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死刑,对打击当前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从长远上来看,我国应对当今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积极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环境的逐步稳定,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也应随着逐步减少,直至废除。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2]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3]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李龙、王习根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还要的可以找我,下面提供一些论文的结构。优秀论文的要素正确的选题、合适的切入点、简洁明了、说清自己的贡献、可靠的/可重现的结果、可重复的过程、好的文章结构和逻辑流程、精选的参考文献。误区Idea越多越好、一味追求革命性的、突破性的成果、数学、理论和公式越复杂越好、显示自己的聪明、追求最好,史无前例显示权威性、引文中大量引用自己的论文。优秀论文结构范例一、Abstract – 对自己工作及其贡献的总结1、阐述问题。2、说明自己的解决方案和结果。二、Introduction – 背景,以及文章的大纲1、题X是重要的。2、前人的工作A、B曾经研究过这个问题。3、A、B有一些缺陷。4、我们提出了方法D。5、D的基本特征,和A、B进行比较。6、实验证明D比A、B优越。7、文章的基本结构,大纲。三、Previous Work – 说明自己与前人的不同1、将历史上前人的工作分成类别。2、对每项重要的历史工作进行简短的回顾(一到几句),注意要回顾正确,抓住要点,避免歧义。3、和自己提出的工作进行比较。4、不要忽略前人的重要工作,要公正评价前人的工作,不要过于苛刻。5、强调自己的工作和前人工作的不同,最好举出各自适用例子。四、Our Work – 描述自己的工作,可以分成多个部分1、从读者的角度,阐明定义和表示法。2、提供算法的伪码,图解和相应解释。3、用设问的方式回答读者可能提出的潜在问题。4、复杂的冗长的证明和细节可以放在附录中,这里关键是把问题阐述清楚。5、特例和例外应该在脚注中给予说明。五、Experiments – 验证提出的方法和思路1、合理地设计实验(简洁的实验和详尽的实验步骤)。2、必要的比较,突出科学性。3、讨论,说明结果的意义。4、给出结论。六、Conclusion – 总结和前景展望,结文1、快速简短的总结。2、未来工作的展望。3、结束全文。七、References – 对相关重要背景文献的全面应用1、选择引文(众所周知的结论不必引用,其他人的工作要引用)。2、与前文保持一致。八、Others – 致谢、附录、脚注技巧有了,范例也有了,那还在等什么,赶快行动起来吧。如果你在写作过程中还有其它的问题,随时联系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摘要: 礼貌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国际商务信函中不可忽视的语用原则。商务信函中的礼仪不仅有助于提高工作场所的生活质量,形成最佳职员道德,树立公司形象,而且对创造利润起着重要作用。尤其在当前国际贸易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懂得国际商务礼仪越来越重要。为了实现达成商务合作的目的,需要遵循礼貌原则,使之语气委婉,措辞得当有助于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贸易关系。然而不同文化中的不同礼貌原则是商务信函中做好生意不可缺少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商务信函;礼貌原则; 文化差异
Abstract: Courtesy is the symbol of human civilization,and this is pragmatic principle which has to be followed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rrespondence. Business etiquette is based on the theory that good manners are cost-effective because they not only increase the quality of life in the workplace, contribute to optimum employee moral, and embellish the company image, but they also play a major role in generating profit. An atmosphere in which people treat each other with consideration is obviously one in which a customer enjoys doing business. Also ,most importantly, a company with a well-mannered high-class reputation attracts—and keeps—good people. In order to be contribute to establish relations with two sides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t must follow the politeness principle ,tone and phrase your comments tactfully. Yet , different politeness principles in different cultures are indespensible for conducting successful in commercial correspondence.
Key words:Business letter; politeness principle;culture difference
一、引言
21世纪是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世纪,中国与世界各国间的贸易往来愈加频繁,国际贸易事业发展迅猛。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商务信函在中外企业的沟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比口头交际更准确、更有说服力、更经济、更有效率(发送信息给更多的人),也更正式。“一封好的商务信函,可以带来截然不同的效果,使你所要表达的意思焕然一新,给对方深刻的印象,是您的职业道路畅通。一封彬彬有礼的商务信函能够直接影响贸易双方关系,能帮助企业树立职业道德形象,能促进贸易双方合作进程。通常,商务信函撰写适合采用简单易懂的词汇。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进行交际的过程是跨文化交际。不同的民族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风俗习惯、风土人情和文化传统,因此,在书写国际商务信函时必须了解本国与异国的民族文化差异,并设法使这些差异在书写过程中消失,同时在目标与中找到准确的词语。
二、商务信函中的写作原则
商务英语信函作为国际国际沟通的重要方式,在写作时务必要精心准备。Bobby D.Sorrels在《Business Communication Fundamentals》一书中总结了6个C的原则,即:“简洁,准确,清楚,文采,体谅及连贯。”在此基础上,国内的学者也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xx年以陆墨珠,庒学艺和周耀宗为代表提出了今天普遍认可的7C原则。即礼貌原则(Courtesy),清楚原则(Clarity),简洁原则(Conciseness),正确原则(Correctness),具体原则(Concreteness),体谅原则(Consideration),及完整原则(Completeness)。其中,商务英语写作中礼貌原则构成了商务沟通技巧中的原则基调,是商家最主要、最锐利的武器之一。英国语言学家Geoffrey Leech 等人提出礼貌原则(Politeness principle),认为在所有语言交际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之间应尽量地表示礼貌(maximize the expression of polite beliefs)和尽量减少不礼貌的表达方式(minimize the expression of impolite beliefs)。这一原则对商务英语写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吸收Grice研究结果的基础上,Leech在《语用原则》(Principles of Pragmatics)一书中系统的提出了“礼貌原则”理论。认为礼貌原则应该包含(1)策略准则(Tact Maxim):让对方受损最小,受恩最大;(2)宽宏准则(Generosity Maxim):让自己受益最小,受损最大;(3)赞誉原则(Approbation Maxim):尽量少贬低对方,尽量多自己;(4)谦虚准则(Modesty Maxim)(5)一致准则(Agreement Maxim):尽量减少对方的分歧,尽量增多和对方的一致;(6)同情原则:尽量减少厌恶对方,尽量扩大同情对方。然而Brown&Levinson也表示,礼貌原则具有一些普遍性。在众多的礼貌原则中,Lakoff提出了说话人可以遵守的三种不同的礼貌原则:第一,不要强求人;第二,给对方留余地;第三,增进相互之间的友情。
三、不同文化的礼貌原则
不同语言的礼貌原则是有差异的,顾曰国教授提出汉语言文化礼貌原则中有尊重(Respenctfulness)、谦逊(Modesty)、态度热情(attitudinal warmth)和文雅(refinement)等四个方面,1992年又提出汉语文化的礼貌原则是:(1)贬己尊人准则:顾曰国教授认为中国式礼貌的最大特点是”夫礼者,自卑而尊人”。这条准则指谓自己和自己相关的事物时要“贬”和“谦”,指谓听着或与听者相关的事物时要“拾”和“尊”。(2)称呼准则:这一准则指人们出于礼貌,在相互称呼时要按“上下有义,贵贱有分长幼有序”的传统来体现人际交往中的社会关系。(3)文雅准则:在汉文化中“彬彬有礼”被认为是懂礼貌、有教养。其基本内容是“选用雅语,禁用秽语,多用委婉,少用直言”。避免提及使人不愉快或难堪的事物。(4)求同准则:指注意对方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尊重对方的“面子”,使交际双方在诸多方面力求和谐一致。当不得不批评别人或发表不同意见时,可以采取:“先礼后兵”,“先褒后贬”策略。(5)德言行准则:指在行为动机上尽量减少他人付出的代价,尽量增加他人的益处;在言辞上尽量夸大别人给自己好处,尽量少说自己付出的代价。这些礼貌原则在商务信函中对中国人从事国际贸易也具有指导意义。中国人觉得自尊是一种礼貌,而西方人则认为是一种不诚实,因而在交往过程中难以沟通,甚至造成误解,因此更需注意不同语言文化间的语言表达方式。在商务信函的写作中,讲究礼仪的原则,说话不可随意冒犯他人,要尊重不同文化中人们的语言习惯。例如通常,如何向商务伙伴传递坏消息,在美国,一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委婉的语气、积极的意义的'词语来表达。法国人、英国人、德国人一般都用直接的方式;而像日本、中国这样高语境文化则讲和谐、重面子,方法间接委婉,拉丁美洲避免传递坏消息。在不同的文化中,表示礼貌的方式方法,以及人们的判断标准都具有差异性。西方人对于赞扬,一般都以“thank you”表示接受,她们认为,欣然接受对方的赞扬可以避免损害对方的积极面子,因而是礼貌。而对于我们中国常常会用:“哪里、哪里”,“过奖了”,“差远了”等来应答表示被夸奖人的谦虚。可见西方国家重视个体观念、独立精神,这种概念包括个人的自由、权利、个人的独立。
四、结语
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商务信函不仅是实现沟通的媒介,也是建立友谊、吸引客户的手段。“君子不失于色于人,不失口于人”的古训,意思是说,有道德人待人应该彬彬有礼,不能态度粗暴,也不能出言不逊。礼貌待人,使用礼貌语言,是我们中华人民的优良传统。礼貌还是人类交际中言语谦恭、得体的表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由于不同社会文化传统互相影响,礼貌必然不断改变。语言的礼貌包括有分寸、有礼节、有教养、有学识,要避隐私、避浅薄、避粗鄙、避忌讳,概括“四有四避”。因此,在商务信函写作中,遵循礼貌原则,做到及时回函,语言得体尊重对方,不卑不亢,保持良好的礼貌而高尚的心态认真写作,从而保证商贸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不同国家商务信函中开头和结尾的例子中可以看出:美国注重高效率和快速行动的文化特征,阿拉伯的信件反映了注重身份、地位、关系和好客的文化特征;日本的信件反映了谦逊,礼貌,间接和关系等文化特征。我们应该充分注意文化对商务英语写作的影响以及礼貌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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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历来是“ 礼仪之邦”, 礼仪不仅是思想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反映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形式; 礼仪不仅反映一个人的精神面貌, 更能折射出一个单位、一个地区乃至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随着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交往的日益频繁以及东西方文化的交流与碰撞, 使得世界各地的礼仪习俗不断地融合与发展。
关键字:大学生,礼仪,重要性,培养
在当今时代中,大学生是社会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个性突出、有着充沛的精力,有着良好的文化知识,有着敢做敢为的无畏精神,有着强烈的求知欲望,是社会上的精英,是祖国的接班人。可是很多大学生缺乏礼仪意识,缺乏交际礼仪的能力,这一点会让大学生难以在社会上立足,因此,关于培养大学生交际礼仪的问题值得大家深思,大学更应当将大学生的礼仪教育纳入培养过程。
1、礼仪的定义
礼仪泛指人们在社会交往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应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具体表现为礼节、礼貌、仪式、仪表等。礼仪作为一种文化,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处理人际关系,用来对他人表达友谊和好感的符号。讲礼仪可以使一个人变得有道德,讲礼仪可以塑造一个理想的个人形象,讲礼仪可以使你的事业成功,讲礼仪可以使得社会更加安定。礼仪是个人乃至一个民族素质的重要组成。
2、大学生礼仪的重要性
2.1是大学生适应现代信息社会的需要
现代信息社会飞速发展的传播沟通技术和手段日益改变着人们传统的交往观念和交往行为, 尤其是人的交往范围已逐步从人际沟通扩展为公众沟通, 从面对面的近距离沟通发展到远程沟通, 从慢节奏、低频率的沟通变为快节奏、高频率的沟通。这种现代信息社会的人际沟通变化,对人类社会交往的内容和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
2.2是大学生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的需要
一个知书不达礼,知识水准和道德水准严重不协调的学生,不可能成为一个优秀人才。一个优秀人才,不仅应当有高水平的专业知识,还必须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修养和礼仪修养。礼仪是良好品德修养的表现形式,也是良好道德品质养成重要途径之一,良好的道德品质需用彬彬有礼的方式去体现。
2.3是大学生建立良好人际关系的需要
大学期间能否与他人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 对大学生的成长和学习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心理学家约翰戈特曼的研究结果显示, 那些懂得以适当的方式解决身边问题和处理生活中烦心事的孩子, 其身心更加健康, 而且更会关心他人, 更富有同情心, 朋友更多, 学习成绩更好。戴尔卡耐基的《成功之路》及吉米道南与约翰麦克斯韦尔合著的《成功的策略》都导出同一条公式: 个人成功=15%的专业技能+85%的人际关系和处世技巧。因此, 通过人际交往活动, 在交往中获得友谊, 是大学生适应新的生活环境的迫切需要, 是从“ 依赖于人”的人发展成“ 独立”的人的迫切需要, 也是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成功地走向社会的迫切需要。大学生如能掌握基本礼仪规范及知识, 掌握基本的交往技巧, 遵循相互尊重、诚信真挚、言行适度、平等友爱等原则, 就能很快与交往对象建立起和谐、良好的人际关系。
2.4是强化大学生文明行为的需要
培养大学生交际礼仪是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礼仪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教育体系中最基础的内容。讲文明、讲礼貌是人们精神文明程度的最具体表现。一个人的言谈、举止、仪表和服饰都能反映出他的思想修养、文明
3、大学生礼仪的现存问题
据报载,在人才招聘会上,言谈儒雅、服饰得体、仪表端庄、神态大方、礼仪到位的大学生更能受到用人单位的青睐。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大潮之下,社会对大学生的个人素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加具体的要求。但很多大学生的交际礼仪能力并不如我们想象中优秀,他们甚至不懂什么为交际礼仪,更别说讲礼仪了。一个知书不达礼、知识水准和道德水准严重不协调的学生, 不可能成为优秀人才。目前大学生礼仪实际行为的低水平与社会对大学生礼仪素养要求的高层次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矛盾,主要表现为部分学生在宿舍不能与同学和谐相处;在课堂不尊敬师长、随意接打手机及迟到早退;在公共场合行为放荡不羁;在个人外在形象上肆意追求时尚、穿着不得体等。作为学校会计系礼仪队队长,我感同身受,在开学初礼仪队招新面试中,许多大一新生缺乏礼仪礼貌,有些甚至连最基本的问好也没有,而仪容仪表方面,衣着颇随意,他们并没有表现出对面试的尊重,对面试官的尊重。
4、大学生礼仪缺失的原因
4.1教育体制不合理,致使中小学校礼仪教育缺位
道德与礼仪教育表现为一个由内到外、由低到高的传递过程。因此学前阶段、小学及中学阶段恰当的礼仪教育至关重要,学校在这些阶段对学生进行相关礼仪理论及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然而目前我国的应试教育模式和考试制度尚未得到彻底改变,衡量一个学生好坏的唯一标准是学习成绩,学校过分注重“成长教育”而忽视“成人教育”,这就导致从学前到中学只重视学生的学习成绩,而轻视学生的“德考”,尤其忽略了学生做人的礼仪知识传授和礼仪规范行为的养成,使学生的礼仪培养不能从小得到很好的培养,以至于升入大学后仍然有许多不文明、缺乏礼仪修养的行为。
4.2家庭礼仪教育缺位
家庭中家长忽视了对孩子进行做人教育,而往往较多关注子女的物质生活、学习情况等。此外,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我国目前的家庭成员关系比较简单,没有机会再家庭中参与和感受礼仪实践。当孩子在家庭活动中和交往中出现失礼或失误行为时,一些家长也采取模棱两可甚至包容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孩子失去了学习礼仪知识和养成礼仪素养的机会。
4.3高校放松了对学生的礼仪行为管理,忽视了礼仪教育课程的设置
现行教育体制下的德育工作特别是对礼仪文化的教育十分空泛,高校放松了对学生的行为管理,学校的“教书育人”中的“育人”功能淡化,使不少大学生一心只读圣贤书,两耳不闻窗外事。而高校也几乎取消了升旗礼和课前的尊师礼,礼仪教育氛围的淡化,使大学生的知礼、行礼意识也逐渐淡化。从课程设置看,许多高校尚未对大学生礼仪教育给予足够重视,缺乏礼仪教育意识。我国大部分高校都理所当然地把专业理论和技术课设置为必修课,,一些学校的公选课虽设置了礼仪教育课,但大多受礼仪教师不足、开课次数少等因素影响,不能满足学生需求。
5、如何培养当代大学生礼仪
5.1把提高礼仪素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重新审视礼仪教育重要性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其中前五项内容都是指人与人之间和谐的间接形式表现出来,由此可得出结论:和谐社会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即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中心工作。而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的前提是人人具有良好的礼仪修养,因此把礼仪教育作为加强和谐社会构建的切入点,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5.2大学生礼仪规范化
大学生礼仪自身要求规范化。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礼仪本身的特点之一就是规范化。倘若对大学生礼仪不讲究规范化,而是任凭大学生在具体运用礼仪时自行其是,各搞一套,则大学生不像大学生,而混同于社会一般青年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开展必要的礼仪、礼节、礼貌的活动,对规范人们的言行举止,有着重要的作用。”毋庸置疑,对大学生礼仪的规范,必将直接有助于我国大学生精神风貌的建设。
5.3学校礼仪教育功能归位,保障礼仪教育的持续性
人的行为是一个不断实践的过程。要使当代大学生养成符合礼仪的行为习惯,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进行持续不断的礼仪教育及反复持久的礼仪实训。一个人只有养成了一定的礼仪习惯,才能具备相应的礼仪素养和品质。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小学到大学礼仪课程开设的监督,在内容设计上适合合个年龄段礼仪要求,使学生在成长的各个时期都不缺乏礼仪教育。
5.4高校应提高礼仪教育课程在教学中的重要地位和教学实效性
建议高校把大学生礼仪课程设为必修课,把礼仪教育引入各个大学各个专业,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礼仪基本理论和具体规范化。此外在礼仪课程教学中药强化实践训练教育。教师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原则,在课堂上创设各种情景将礼仪知识变为实践活动,让学生多想多练,成为一位有礼仪修养的大学生。
大学生礼仪,从你我做起,从身边做起,通过每个人的努力,学校的努力,国家民族的努力,“礼仪之邦”必定永久长存,而我们自身的礼仪素养,也必将大大地提高。浅谈大学生礼仪的重要性与培养
欧美国家的人们在社交和旅游、娱乐休闲等公共场合,十分注意礼仪风度和各项礼节,因此,出行欧美旅游、探亲、访友的国人,一定要注意这些细节,以免发生尴尬、不愉快之事。
首先要注意衣着整洁。纽扣一定要扣好,手要清洁,指甲要剪短,胡须应修剪好。
和人交谈,要端庄和蔼,彬彬有礼。双方不可靠得太近,谈话声音不可太高;坐时忌跷“二郎腿”,更不能抖腿部;谈话要专注,忌在大庭广众面前耳语。初次交谈切忌打听对方的收入、家产、年龄和婚姻;异性之间交谈时眼睛不能老是盯着对方;在路上与妇女交谈应当边走边谈,不能停下站着说话;与妇女同座时不要吸烟;同相识的妇女打招呼,男方应起立,女的可以坐着回答。
到人家家里做客,要先脱帽而后入室。雨天走访,雨具应放在室外,不可穿雨衣入室。夫妻同到人家做客,告别时应当由妻子先起身告辞。
出行坐车,要让客人坐在驾驶座旁边的位置上,以此为上座。走在街上不可东张西望、左顾右盼,不可乱扔东西与随地吐痰。
到餐馆就餐,如果与别人同桌,须征得先到客人的同意后方可入座,否则,会被视为粗鲁。在美国的餐馆,若用餐巾擦拭刀叉、盘子,服务员会马上换一套餐具,在服务员看来,顾客擦拭餐具是被认为餐具不干净。
男女同行,男的应走在外侧,即靠车行道一边,使女的多一分安全感;开始行走时应让女士先行。
出入商店等公共场所,男士应该为女士开门;年轻的应该为老年人开门。乘车坐船,男士应向女士让座;男女同座不要旁若无人地大声喧哗。
另外,还需要注意一些小动作。如翘拇指,在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表示称赞、了不起、第一的意思,而在美国、法国表示拦路搭车;伸食指和中指,在我国表示第二或数目字“2”,在英国则有两种含义,当做这一手势时,手掌朝着对方,表示胜利,若手背朝着对方,则表示侮辱;单伸食指在我国表示数字“1”,还用于提请注意,而在美国表示请对方稍等,在澳大利亚则表示“请再来一杯啤酒”。
在我国,食指作弯钩状表示“9”,在日本表示小偷;在泰国、菲律宾表示门匙、上锁;印度尼西亚表示心肠坏、吝啬;在新加坡是死亡的表示、还表示拳击比赛中的击倒。
拇指与食指在我国表示“O”,中指、无名指、小指翘伸直表示“3”。这两个手势合在一起,日本、韩国、缅甸是表示金钱;美国则表示同意、了不起、顺利;印度尼西亚表示什么也干不成和干不了;突尼斯用来表示傻瓜、无用。
在我国,人们习惯用点头表示同意、认可,摇头表示否定、反对。但在斯里兰卡、印度、尼泊尔等国,人们却以摇头表示同意,点头表示不同意。
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世界各国之间、一国不同地区之间,有些民俗大不相同,有的甚至截然相反。因此到境外旅游,掌握这些小知识是十分必要的。
(一)论文名称论文名称就是课题的名字第一,名称要准确、规范。准确就是论文的名称要把论文研究的问题是什么,研究的对象是什么交待清楚,论文的名称一定要和研究的内容相一致,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要准确地把你研究的对象、问题概括出来。第二,名称要简洁,不能太长。不管是论文或者课题,名称都不能太长,能不要的字就尽量不要,一般不要超过20个字。(二)论文研究的目的、意义研究的目的、意义也就是为什么要研究、研究它有什么价值。这一般可以先从现实需要方面去论述,指出现实当中存在这个问题,需要去研究,去解决,本论文的研究有什么实际作用,然后,再写论文的理论和学术价值。这些都要写得具体一点,有针对性一点,不能漫无边际地空喊口号。主要内容包括:⑴研究的有关背景(课题的提出):即根据什么、受什么启发而搞这项研究。⑵通过分析本地(校)的教育教学实际,指出为什么要研究该课题,研究的价值,要解决的问题。(三)本论文国内外研究的历史和现状(文献综述)规范些应该有,如果是小课题可以省略。一般包括:掌握其研究的广度、深度、已取得的成果;寻找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从而确定本课题研究的平台(起点)、研究的特色或突破点。(四)论文研究的指导思想指导思想就是在宏观上应坚持什么方向,符合什么要求等,这个方向或要求可以是哲学、政治理论,也可以是政府的教育发展规划,也可以是有关研究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等。(五)论文写作的目标论文写作的目标也就是课题最后要达到的具体目的,要解决哪些具体问题,也就是本论文研究要达到的预定目标:即本论文写作的目标定位,确定目标时要紧扣课题,用词要准确、精练、明了。常见存在问题是:不写研究目标;目标扣题不紧;目标用词不准确;目标定得过高, 对预定的目标没有进行研究或无法进行研究。(六)论文的基本内容研究内容要更具体、明确。并且一个目标可能要通过几方面的研究内容来实现,他们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大家在确定研究内容的时候,往往考虑的不是很具体,写出来的研究内容特别笼统、模糊,把写作的目的、意义当作研究内容。基本内容一般包括:⑴对论文名称的界说。应尽可能明确三点:研究的对象、研究的问题、研究的方法。⑵本论文写作有关的理论、名词、术语、概念的界说。(七)论文写作的方法具体的写作方法可从下面选定: 观察法、调查法、实验法、经验总结法、 个案法、比较研究法、文献资料法等。(八)论文写作的步骤论文写作的步骤,也就是论文写作在时间和顺序上的安排。论文写作的步骤要充分考虑研究内容的相互关系和难易程度,一般情况下,都是从基础问题开始,分阶段进行,每个阶段从什么时间开始,至什么时间结束都要有规定。课题研究的主要步骤和时间安排包括:整个研究拟分为哪几个阶段;各阶段的起止时间。
2007年西部法治论坛论文一等奖。2006年获司法部“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优秀奖”。2006年获中国法学会优秀刑法学论文奖(2000-2005年度)。2006年获云南大学“伍达观优秀教师奖”。2006年获云南省法学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优秀论文一等奖。2006年获(2005年度)“云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二等奖”。2004年获“云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2003年获“云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2002年荣获中国法学会“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2000年获云南大学先进个人。1999年全国高校文科学报研究会、云南省高校文科学报研究会“优秀编辑”。1998年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法学会评为“云南省十大优秀法学研究工作者”。1996、1997、1999三次荣获中国行为法学会“优秀论文奖”。1994年云南省法学会“优秀论文奖”云南省律师协会“优秀论文奖”。 (一)课题研究国家九五社科项目:“毒品犯罪研究”, 由西南政法大学赵长青教授主持。本人承担《毒品犯罪的刑事诉讼》部分。国家重点基地重大项目:“单位犯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秉志教授主持。本人协助并承担《单位犯罪种类比较研究》部分。云南大学重点项目“毒品犯罪体系解释”。国家博士后基金项目“刑法伦理化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最高检察院项目“民刑交叉案件研究”。国家社科基金“刑罚伦理化研究”。(二)著作类专著:《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人民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专著(合著):《正义的诉求》,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副主编:《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主编:《新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1998年再版。副主编:《中国刑法新论》,云南民族出版社1997年版。副主编:《刑法(分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参加撰写:《禁毒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刑法》21世纪高校法学基础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新编综合行政执法教程》(刑法部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刑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新刑法实务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新编中国刑法学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等。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1),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犯罪概念及其特征的结构分析,济南:《法学论坛》2003(6),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危险犯理论对修正构成要件说的发展,武汉:《法商研究》2002(6),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刑法基本原则的新解读,昆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1),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西部大开发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昆明:《学术探索》2001(3),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犯罪未遂比较研究,北京:《法学家》2002(4),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大陆法系共犯种类之比较,哈尔滨:《求是学刊》,2004(3),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刑法学研究进路论略,兰州:《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全文转载。《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评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2),人大复印资料《行政法学》全文转载。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4),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5(11)全文转载。刑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北京:《法制日报》,2005.02.24,理论专刊。重婚罪解读,昆明:《学术探索》2004(3)。从方法论角度评析奸淫幼女犯罪司法解释,上海:《法学》2003(11)。刑法解释方法研究,北京:《刑事法判解研究》2004(1)。重婚罪的法理分析,北京:《刑事法判解研究》2003(3)。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上海:《法学》2002(10)。犯罪未遂若干问题研究,南京:《金陵法律评论》2002(秋季卷)。论刑法中的牵连关系,郑州:《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3)。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归属,北京:《刑法论丛》2000(4)。机遇与挑战:西部大开发与行为法学的发展——兼论行为法学的性质,昆明:《思想战线》2001(2)。论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合理配置,昆明:《学术探索》2000(3)。论侵占性质犯罪的立法完善,长沙:《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法治机制分析,石家庄:《河北法学》2000(2)。殊途同归:论挪用性质的犯罪的立法完善,石家庄:《河北法学》2000(6)。法学研究应当警惕政治幼稚病,昆明:《学术探索》1997(4)。经济分析:政府决策行为的意志控制,昆明:《学术探索》1997(2)。再论投机倒把犯罪应予废除,西安:《法律科学》1996(6),收入《中国刑法50年》一书(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方正出版社,2000)。刑法学研究方法论要,北京:《刑法评论》第7卷,2005。西部大开发法律保障的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0(4)。刑诉法的困惑,《云南法学》1999(1)。刑法学方法对刑法立法与司法的意义,《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载梁华仁等主编《新刑法适用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预备行为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思考,北京:《法制日报》,2004.05.20,理论专刊。死刑的司法与立法限制,《时代法学》2005(5)。文本对解释方法的制约,载《法学理论前沿》,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刑法学研究对象及概念之我见,郑州:《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切忌先开发后立法,《云南法制报》2000.4.26。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评析,《云南法制报》2000.4.6。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证据的特点探析,《云南检察》1999(4)。西部大开发与人才培养层次,《西部大开发与法制保障》,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刑法学方法的研究现状,载《马克昌教授80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警惕“泛刑论”——从刑罚负价值谈起,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1)。判例是什么,载《法学家茶座》,第10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违法性认识与定罪模式思考,载《违法性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反恐立法之我见,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2)。法律的终极价值与法治的核心理念,载《法治理念之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浅议不作为犯处罚的理由,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2)。期刊稿酬制度法理探究,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核心期刊),2007(2)。黄牛的生存空间,载《法学家茶座》,第15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死刑条款的体系解释,载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法学家》2007(12)。民刑诉讼关系的辩证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3)。
编著:成果名称,出版社,出版时间(年月),作者排序1、《犯罪成立理论原理——前序性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独著;2、《刑法总则定罪量刑情节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作者;3、《刑法学》(上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参编;4、《刑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参编;5、《国内经典案例评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参编。 1、《共犯制度模式比较研究——以解读我国共犯制度模式为线索》,《刑法论丛》2008年第15卷,独立,CSSCI来源期刊2、《我国教唆犯制度的逻辑困境及其反思》,《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独立,CSSCI来源期刊3、《论后实证主义法学时代的刑事违法观》,《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独立, CSSCI来源期刊4、《前见的证成与修正:传统定罪思维之超越——兼论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之选择》,《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第二作者,CSSCI来源期刊(该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8年9月第9期全文转载)5、《定罪思维的常人化理解与犯罪构成理论模式之选择》,《刑事法评论》2008年第22卷,独立,CSSCI来源期刊6、《构成要件设定方式分析及其对刑事立法机制启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独立,CSSCI来源期刊7、《后实证主义法学时代的刑事违法观》,载《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全国中青年刑法学者专题研讨会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独立8、《规范官员行为,内助贪廉不是关键》,《检察日报》2008-5-13第5版,独立;9、《罪数不典型情况下的自首认定与刑罚适用》,载《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8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一作者10、《我国现行共犯制度下间接正犯的泛化及其反思》,《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独立,中文核心期刊11、《利用事前状态型绑架罪及其延伸》,《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独立,CSSCI来源期刊12、《未成年人非刑处遇的司法化》,《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一作者,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该文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07年3月第2期“学术卡片”转载)13、《犯罪成立理论研究范式的批判性思考》,载刘明祥田宏杰主编:《刑事法探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独立14、《关于死刑存废和限制的几点疑问——来自困惑者的声音》,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7年度)》(中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一作者1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工读教育之未来》,《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5期,独立,全国法学类核心期刊(该文被《犯罪学论丛》(第六卷)全文收录)16、《公正定罪实现论纲》,《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二作者,CSSCI来源期刊(该文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06年7月第4期转载)17、《我国现行共犯制度下片面共犯理论的尴尬及其反思》,《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独立,CSSCI来源期刊18、《如何应对传统定罪思维的困境》,《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独立,CSSCI来源期刊19、《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第一作者,中文核心期刊,(该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6年4月第4期全文转载)20、《立体化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过程价值》,《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独立, CSSCI来源期刊 21、《对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案例解析》,《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第一作者,中文核心期刊22、《变动中的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奸淫幼女犯罪的主观要件设定为线索》,《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独立,CSSCI来源期刊23、《论刑法中的行为——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独立,中文核心期刊24、《从平面化到立体化:犯罪成立理论的必然走向》,《刑事法评论》2006年第17卷,独立25、《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3期,第一作者26、《犯罪成立理论完善的意义及其界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独立,全国优秀社科学报27、《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立体化重构》,《刑法评论》2006年第9卷,独立28、《刑法的限制机能的实现》,载《刑事法新论集萃Ⅰ:何鹏教授八十华诞纪念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独立29《也论过失累犯》,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独立30、《犯罪观的认识论考察》,《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独立,中文核心期刊3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析》,《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二卷:实务问题研究),独立,32、《义务冲突研究》,《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第一作者;33、《刑法解释中的公民诉求》,2003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独立;34、《法人犯罪两罚制根据理论新探》,《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一作者; 1、共犯制度的根基与拓展(05SFB5008),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2005年12月至今。2、我国未成年违法行为人制裁矫正机制的失效及其应对(2008GH080),共青团中央规划研究课题,2008.12-2009.12。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论文选题哪个好,首先刑法涉及内容比较多。刑事诉讼法是诉讼程序的有关内容,具体可以结合你对两个部分的了解程度进行选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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