樱桃鹿儿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学理论基础就是人民主权,保护人权。起有实质的和程序的俩个方面的层次,从而延伸出许多新的原则,是刑法理论最核心的原则。最简单了讲,罪刑法定原则最主要是:1、限制国家机关依法惩治犯罪分子,有明确的罪名作为犯罪的个人可以知道什么是犯罪,限制行政权利。2、而且行使的机关必须是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其他机关不能行使管辖权。其次,犯罪嫌疑人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使得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让其辩解。故反映的法律是的理论基础是人民民主,民主的法律主要是保护人权,人权最简单的理解是人生来就有的权利,人权的概念最开始来自西方,所以让犯罪嫌疑人知道什么是犯罪,让起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辩解,辩解不能随便定罪就是人与生具来的权利。
暗了个然
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 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由刑法与民主的关系、刑法与自由的关系、刑法与秩序的关系决定的:是为了实现人民意志,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实行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折射出当代中国是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其价值取向的,其核心是实现刑法对人权价值的有力保障。
吊炸天1234
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资本主义社会,支撑罪刑法定的根基是三权分立论和心理强制说。三权分立是罪刑法定的前提,而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社会,也必然要求罪刑法定。在罪、刑明文法定情况下,也才有可能确保三权的分立,也才得以实现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公民自由之目的。心理强制说为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首倡,该说认为,人们有“趋利避害”之心理,当罪、刑明文法定,便使二者之间产生一种必然联系,欲实施犯罪之人便会在权衡犯罪之乐小于刑罚之苦之后放弃犯罪。心理强制说事实上为罪刑法定在预防犯罪上的实效作用作了坚实辩护,也为罪刑法定得以在刑法中存在奠定有力的理论基础。总之,罪刑法定为西方国家所推崇的根本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的独一无二的意义(尽管这里的“公民”是有局限性的)。三权分立论从限制自由裁量权,也即从限制国家对公民自由侵犯的角度论证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保障公民自由的意义;而心理强制说从预防犯罪,也即从遏制个人对公民自由侵犯的角度论证了罪刑法定对保障公民自由的意义。一、学术价值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段朴素严谨的文字,充胀着正义、自由等法的基本价值,蕴涵着实现刑法特有价值的“美德”。“自由”,就哲学范畴而言,是指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就政治范畴而言,是指从被束缚、被虐待中解放出来。就法律范畴而言,则是获得法律上规定和保障的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历史记载,英国大宪章是罪刑法定的最早渊源,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所以罪刑法定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的。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越过法定的范围去行使自由,即严禁“越界行权”。它将什么行为是犯罪、具有何种刑罚、如何惩罚等基本规范,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并昭告于天下,从而给全体公民树立了一个明确的罪与非罪行为表,使人们明白,何者当为或不当为,把刑法所保护的自由突显出来,使人们能够根据刑法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规避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而免受刑法的意外打击。正如洛克所说:“法律与其说是限制人们自由的,倒不如说是指导着一个自由而充满智慧的人去追求他所应当追求的利益”。⑥一句话,罪刑法定的公示性、可知性、确定性便于人们正确认识刑法、运用刑法,不论人们对刑法有怎样的误解,刑法决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公民的自由,只不过这种自由是以法定界限为标准的,诚如西赛罗所言:“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强加的限制,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自由的毁灭”。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通过罪之法定、刑之法定,最终确保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这是人类历史发展的轨迹,也是刑法发展的轨迹。“正义”一词的辞源含义为“公正的道理’,⑦,意寓平正、不偏斜。它既是一种道德标准,又是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也是一种法律规范,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阻挡不了人们对正义的强烈要求。刑法关乎于人的生命和自由,所以正义更应当是它的基础和生命,而罪刑法定原则恰恰也体现了这一点。现代社会,人们对法治的推崇,已达到了顶峰,为什么?就是因为法治体现了正义、平等,而罪刑法定的立法化,则标志着刑事法律成熟法治的开始,也是刑法形式正义的里程碑:它表明在我国,定罪量刑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国家政策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领导人员、司法人员和公民个人感情的变化而改变,定罪量刑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刑法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廓清了一个长期困惑中国老百姓的问题,法比权大;它表明,在我国废除了曾经具有合法地位,并运用了17年之久的司法类推制度,宣告了在刑法明文规定以外也可以对某些行为定罪处刑制度的彻底终结,从而消除了在“法律层面上”最不能体现公正的司法制度;它还表明,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刑法实施前的行为。因为一个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了的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依行为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他的行为就是合法,如果将行为后的法律,用以对他处罚,可以说是“不教而诛”有失正义,而罪刑法定高举正义之旗,绝对禁止事后法;它还否定了全国性第一轮“严打”中,曾被明文允许广泛使用的“重法溯及既往”的规定,重新肯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避免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所谓“吃风头官司”的状况,维护了刑法的公正、稳定价值。这如同一个“巨人”的宣言,掷地有声地宣告着,正义是一种绝对价值,而且是一种不可能来自任何其他价值的价值,罪刑法定代表着正义!二、现实意义肇始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国家得以存在的理由或意义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1)我国国体所决定。尽管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但并不是决定资本主义性质的根本制度,它同样也能为社会主义社会所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确保人民民主、自由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任务,而恰恰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必然在我国刑法中存在。(2)罪刑法定是我国政体的必然要求。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中,将国家机关分为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要确保司法权不逾越立法权,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就必然要求罪刑法定。(3)“依法治国”之需要。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核心,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纳入法制轨道,这也必然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坚持罪刑法定,防止司法机关有法不依,随心所欲地处罚他人,以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之目的。(4)实现刑罚目的之使然。将罪、刑明确法定,建立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对社会上一般人起着重要鉴别功能;对欲犯罪之人也起着心理强制作用,从而有利于预防犯罪。总之,罪刑法定在实现我国刑法的两大机能,即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尤其是在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大意义。这是其得以存在的最根本理由。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学理论基础就是人民主权,保护人权。起有实质的和程序的俩个方面的层次,从而延伸出许多新的原则,是刑法理论最核心的原则。最简单了讲,罪刑法定原则最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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