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基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发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履行其义务的。原因在于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L/C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兑付或议付。L/C独立抽象性原则是L/C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并贯穿L/C法律关系的始末,对各L/C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首先,独立抽象性,即L/C与基础合同彼此独立。根据UCP500 第3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第3 条的含义即在于说明L/C与基础合同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彼此独立,即使L/C提及这些合同,银行也不受其拘束,对此可不与理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同样,开证行也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其他L/C当事人。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义性,即证下单据必须与L/C的要求表面相符。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 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500第13、14条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审慎的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汇票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同样,开证人也根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履行以上责任的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出于同样的理由,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L/C的独立性原则与抽象原则互为条件,相辅相成,两者合成为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 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这与普通立法意义上担保人的从属地位和第二性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2)L/C 独立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L/C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银行如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或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因此强制银行付款和开证申请人补偿。(3)各L/C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单据之关联事务,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反之,即使基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无权自银行获取货款,而此条件下兑付了不符单据的银行也无权获得偿付或补偿。L/C独立抽象性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或相关争议的抗辩,即使涉及基础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实,都不能免除证下银行的付款责任申请人的偿付责任。这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立法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银行信用的优越性,它为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安全保证,同时,银行还可借助L/C向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注:吴百福主编《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页。)等。这些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根源,乃是对L/C的独立抽象特性的尊重与执行。离开了这一点,作为中介组织的银行将不可避免的被纠缠人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纠葛当中,整个信用证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本身,产生了对其自身进行否定并进而侵蚀整个信用证制度后果——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一般表现形式是受益人伪造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甚至制作假单据从银行取款项。由于银行仅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对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在所不问,因此使得投机奸商屡屡得手。而且信用证欺诈兼具风险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来L/C欺诈有日益盛行的趋势。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制度。解决的方法,笔者认为,唯在于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和事后国内法的补救。事前防范非本文讨论范围,在此不作论述。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国内法补救,少数国家依据相关专业立法,如美国;其他各国的实践一般为直接援引国内法关于民事欺诈的普通立法,但均采用由法院直接向处于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开证行或付款行发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欺诈使一切变得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条件下,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其适用。于是出现了L/C独立抽象性原则下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简称欺诈例外原则。是不是只要发现有欺诈行为,法院都可以发布止付令呢?观各国立法和通常做法,并非如此。美国的《统一商法典》5—114(2)规定:除另有约定外, 如单据表面上符合L/C条款而事实上并不符合押汇或移转物权证书(7—507)投资证券(8—306)时的担保,或单据系出于伪造、诈欺、或交易上有欺诈时,(a )如押汇银行或其他汇票(或付款请求书)之持有人系基于L/C而取得并成为正当持票人(3—20)时,开证人必须付款。(b)至于对客户而言,如开证行系属善意,可以不顾客户有关伪造、欺诈或其他未在单据表面显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辖权法院得禁止其付款。在我国,《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基础上,确立了下列欺诈例外原则的框架性条件:(1 )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经充分证明的L/C欺诈;(2)冻结令不应限制证下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3)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对银行信用不利影响。(4 )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未对外付款之时。考察以上具体规定,至少存在一种法院不能发布止付令的情形。即,对于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其付款。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见之于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及UCP500的具体规定。其理论基础乃在于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以票据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其目的在于保证票据流通及商事流转的顺畅进行。所谓善意持票人,又称正当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据时,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必须支付对价,同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其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未过期, 如票据过期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据转让给他时, 其未发现转让者对票据的所有权有任何缺陷(对票据的所有权缺陷是指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而取得的对票据的所有权)(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页。)。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据当事人间债务纠葛的影响。同时,UCP500第9条对开证行、 保兑行有义务在议付信用证下“支付受益人所开立的汇票/或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并对……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对于在远期L/C中汇票承兑后,法院可否发布止付令,U. C. C. 对此无明确规定,而《纪要》则明令禁止。远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 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俟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证。按UCP500第9 条“信用证不应要求凭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支付”的新规定,付款人将仅限于开证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银行。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制度,它对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票据当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汇票是一种他付证券,它是出票人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而签发。由于出票人这种“委托”付款的出票行为在性质上是单方面法律行为,而非民法上的委托合同行为,它只能为收款人设定权利,却不能使付款人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付款人对出票人的:委托”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和承担付款的约定也是如此。正是由于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如果没有付款人的承兑(或不承兑)的行为,则收款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期待的不确定状态,这势必对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使汇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响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兑对于收款人利益的保护和增强汇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付款人而言,承兑是其自愿承担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的行为。在承兑之前,付款人没有承兑义务,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兑,他就负有到期日付款的确定义务,即使是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未有资金关系或付款约定或其承兑之前并不知悉出票人的委托,只要其承兑即负有付款的义务,承兑是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意味着其承担了对该汇票到期付款的确定性义务,而且这种付款义务是第一性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发布止付令呢?从票据法的角度讲,并非如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票据抗辩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些相应的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页。)其中,票据债务人基于欺诈对票据原因关系直接当事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属于对人抗辩中原因关系抗辩的一种。原因关系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一定原因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尽管票据是无因证券,但这只是就不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而言;在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仍得以原因关系而提出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第10条第1款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当原因关系为不法或无效,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票据债务人可对其直接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而不论承兑与否。在信用证业务中,当提交单据的是签发汇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已经买单押汇的议付行时,开证行完全可以根据原因关系存在欺诈而提出抗辩。即使在开证承兑汇票后,只要其能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就仍享有抗辩的权利。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当然有权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和事实,在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以前,对其发布止付令。因此,拙见以为,《纪要》有关法院不能对远期信用证下已承兑的汇票发布止付令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注意的问题虽然从以上论述可知,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针对信用证欺诈发布止付令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发布止付令时,应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正如《纪要》中所指出的,颁布冻结不能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意冻结令对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除非有存在欺诈的充分理由,法院不宜干涉信用证业务。首先,要对欺诈作严格解释。根据我国民法学界通行的理论,认定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欺诈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所谓“故意”即当事人明知欺瞒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由于陷于错误的认识,进而希望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的一定的行为。欺诈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由此可以判断,根据这一概念所界定的“欺诈”的范围必然是很宽泛的。而且,由于这一定义没有考虑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针对性。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各国均无统一的认识。美国U. C. C.中将欺诈限定为“交易中的欺诈”至于“交易中的欺诈”是指受益人对开证行所为的欺诈,还是指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即买方所为的欺诈,U. C. C.却没有做明确规定,在Shaffer V.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中,美国法院认定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的证明文件中欺诈性地宣称申请人没有支付贷款的行为构成“交易中的欺诈”; 而在Bosser Bank &Trust Co. V. Union Planters National Bank一案中,法院认为, 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权获得款项的声明不因其目的与申请人之本意不一致而被认定为“交易中的欺诈”。上述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所坚持的“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原则立场”。 而在UnitedBank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oration一案中,当法庭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是“破旧、无垫衬的、撕裂的、发霉的拳击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击手套”时认定已构成“交易中的欺诈”并对银行发布了禁令。在NMC Enterpris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相似的情况发布了禁令(注:THomas D. Crandall,M. J. Herbert, LaryLawrenc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又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联系在一起考虑。对欺诈认定,美国法院认为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欺诈行为必须为受益人所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二,必须是受益人所为的积极欺诈行为并使整个交易的目的受到破坏。以上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所持的态度是既维护公平原则更兼顾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银行信用,同时,还对信用欺诈的当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这些都值得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除了上述因素以外,笔者以为还有必要将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加以区分,以避免刑事诉讼机关轻率介入相关案件。(注: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 卷)刑事欺诈是指可以构成罪之欺诈,其已构成犯罪,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民事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虽然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在构成要件和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均出于故意,并都希望达到一定的和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客观方面两者都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方法欺他人。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之处。首先,形式上的欺诈需被欺诈人之财产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当的损害。尽管各国法律对损害程度的规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欺诈并不以被欺诈人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但在损失情况下,被欺诈人除可要求无效或可撤销外,还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其次,由于民事欺诈不以被欺诈人受到损失为必要条件,因此民法上不存在欺诈未遂问题。而刑事欺诈必须以取得的公私财务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因此在因犯罪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的财务时,仍构成罪未遂。第三,民事欺诈中欺诈人获得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承担着约定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而获得。刑事犯罪分子是毫无履行义务的意思而无偿占有他人财务,即由行为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而不履行任何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担保能力和是否履行了部分义务为划分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之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只有当法院没有及时或不能以发布止付令或冻结财产的方式阻止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获得货款时,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才构成刑事欺诈。同时,即使刑事欺诈案件成立,通过侦察措施限制证下贷款汇出国境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由于国际经济犯罪涉及各国刑事管辖权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的问题,由我国追诉机关根据保护管辖或属人管辖等原则管辖我国域外的信用证犯罪几乎没有可行性”(注:《信用证下贷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 1997年第4期)。基于对欺诈的严格定义,申请止付令一方应负严格而繁重的举证责任。它必须能够证明:(1)欺诈已经发生而不是臆想中的欺诈。(2)受益人参与了欺诈,对欺诈知情或对欺诈负有其他个人责任,否则受益人不应因第三人的过错而丧失其证下受款权。(3 )其将因欺诈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否则,申请人就应利用其他救济手段获得补偿。如果申请人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认定损害无法弥补。1 )追偿损失的费用将超过贷款,2 )受益人有财务状况表明其将无力补偿申请人的损失,3)损失因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等原因而无法追偿等。4)禁令申请者须提供充分担保(注:《信用证下货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止付令的法律性质作为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主要救济手段止付令与冻结令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止付令指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为,或开证行向受益人或非正当持票人支付货款的命令。而冻结令是我国民诉法上财产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财产加以冻结的一种措施。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银行并不是当事一方,被申请人应是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而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款项为尚未付出的贷款。这一部分货款在申请人交付开证押金情况下,为申请人本人的财产;在无开证押金情况下则为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和银行承担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应支付的属于银行的资金。这两种情况均不符合冻结的条件。因为申请人申请冻结自己的财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而法院无权冻结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面的财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发布“冻结令”是不恰当的。止付令根据其发布的不同时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诉讼前与诉讼中法院发布的止付令,其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在诉讼发生前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两种保全措施的共同特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只要声称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保全就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提供担保情况下,就会得到此类救济;同时,这两类保全措施都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即,在诉前保全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在提出保全请求后15天内提起诉讼,或在两种情况下,法院的终局判决与保全措施不一致,相应的保全措施将会马上解除。第二类是作为法院终局判决的止付令。这一类止付令是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主要是民法与相关特别法,为解决信用证欺诈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由于获取程序法上的止付令是一件相当容易的事,因此这一类止付令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和我国银行的信誉。法院在使用这类止付令时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必要的审查,尽量减少或避免负面影响的产生。综上所述,在信用证制度中可否援引欺诈而发布止付令,本质上带有商业制度与公平理念相制衡的色彩。法院在裁决此类案件时,应综合事实与法律,兼顾各方利益而慎为之。
跟单信用证使用中的欺诈行为和相应的防范措施摘要:在当今世界的国际贸易中,普遍采取信用证作为贸易结算的方式。由于信用证所具有的表面真实性、独立抽象性等特点,为国际贸易带来了相当的便利和发展,但是同时也给信用证制度埋下了隐患,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实施针对信用证的行为,给贸易中的参与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文章主要介绍信用证欺诈相关的一些常识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关键词:信用证概念;跟单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信用证付款方式具有汇付、托收等其他国际支付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从事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以及作为付款人的银行都可由此获得方便。因此,自其诞生以来,日益受到各国贸易商的青睐,甚至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一去干预会令血液无法畅通即会对国际贸易带来无可估计的损害。但因为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在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信用证欺诈往往由此应运而生,尤其是围绕提单展开的欺诈活动不胜枚举。一、信用证的概念根据UCP500第2条的定义,所谓信用证,“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根据此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按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只要卖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提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向卖方支付规定数额的款项。银行决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及单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即“单证相符”。二、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种类和特点从提单本身的性质来看,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同时也证明托运人(或货主)已经把货物装在船上。提单也是一张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据;它是由提单背面的条款所决定的。根据这些条款,约束了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重要的,提单还是一张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法律上称之为“物权凭证”。目前,利用提单比较普遍,曾有犯罪学权威说过:“提单与名画同样价值不菲,但要伪造提单却比伪造蒙娜丽莎像容易得多”,也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由此可见,提单容易得逞,后果非常严重。如果货物不存在而伪造提单或者废物冒充好的货物是一种很“显性”的欺诈,是“大假”,比较容易察觉,但本文更关注的是以下这3种“小假”。第一,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这种情况是提单的签发日期在形式上与信用证相符,但却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预借或倒签提单,从而对收货人(买方)构成欺诈行为。一是预借提单。在货物实际并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全部装上船付之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本不能签发的提单或只能签发备运提单,但他却签发出已装船提单。二是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托运人为了顺利结汇,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填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签单日期, 即倒签提单,以逃避违约责任。无论是《海关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我国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在实际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同时要求签单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必须相符。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行为篡改签单日期,直接违反了国际条约和法律的规定,更与“诚实信用”的商法原则背道而驰,构成了对买方的欺诈。这种行为在美国会触犯刑法,坐牢时间高达5年。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案的特征主要有:所谓的出口商要求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出口商凭单即可要求议付行议付;船公司、船只、起港均由出口商负责指定;品质证书由出口商所在地有关机构签发;收货收据不构成信用证下改付所需单据的组成部分。第二,卖方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字的虚假的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有关货损或包装不良之类批语的提单。反之,如承运人加注了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语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例如提单上批注“渗漏”、“3件损坏”等。由于外表不良的货物在海运中极易受损,因此收货人开出的信用证一般规定以清洁提单作为结汇条件。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13条6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记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所以持不清洁提单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必遭银行拒付。实践中,当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外表状态不良,且又无法更换包装或修复货物时,他们不希望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因为这样不便结汇,所以托运人通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中表明:“承运人未将货物不良状况批注到提单上而可能承担对收货人的赔偿责任,由托运人负责。”通过这种形式,承运人将本来该签发的不清洁提单改为清洁提单签发出去。虽说收货人事后可向承运人索赔,但这已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此可见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串通欺诈第三者收货人的行为,应视为非法。三、针对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对策(一)买方可采取的对策1、找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买方在每一笔交易时都必须谨慎行事,在基础合同订立前的准备阶段就达到预防和减少提单的效果。在拓展其业务领域时不能急功近利,而应当稳中求胜,通过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的供方档案,以备在今后的交易中查询。2、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于买方来说,选用FOB价格术语安全可靠的程度要高一些。因为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的解释,买方有租船订船、自行办理保险的义务。据此,买方可自行选择资信良好的公司承运货物,选择可靠的保险公司予以承保,这样就可杜绝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二)银行可采取的应对措施1、严格把好审单关,熟谙UCP500关于银行业务和责任的各项规定。谨慎地表面上审核单据。在信用证结算中,银行是根据买方在开证申请书中的授权行事的,而通知行、议付行又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行事的,如果这些银行在办理信用证的过程中,超出了授权范围,即未严格按信用证办事,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买方就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必须在审核单据时小心谨慎。2、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三)立法对策综上所述,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行为危害极大,然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为了严厉打击这类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我国应该增加这方面的立法,使这些行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裁,也能更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正常的海运贸易秩序。1、对UCP500进行修订。如可以对UCP500进行修订,规定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有权暂拒付款,对单据的真伪性及基础合同交易的有关事宜进行适当调查,而此种调查以银行力所能及和不影响权利方合法权益为限。银行有权就其调查工作向有关收益方收取一定费用。2、《海商法》中应增加禁止承运人进行倒签提单行为和预借提单行为的条文,对于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也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及其对收货人的效力加以详细规定。信用证的欺诈行为不会消失,因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完美的制度。对于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只能对信用证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修补,警惕可能出现的以外状况。而信用证的使用,亦应强调其“信用”的宗旨。参考文献:1、伯纳德.惠布尔(Wheble,B.)著;交通银行总管理处国外业务部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1984-1986年)[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9.2、简·C·德克尔编;俞浩明,姚念慈,姚永昌译.跟单信用证案例研究[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0.3、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M].中信出版社,2004.4、刘重力,金淑云.国际贸易实务[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5、徐璐,白力威,韩文霞.国际结算[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6、张林森,王小雪.风险与收益的博弈 信用证业务操作与技巧[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7、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8、顾肖荣,丁慕英.信用证、信用卡、外汇票据犯罪认定与处罚[M].台海出版社,2000.9、孙应征主编;李钢等著.涉外民商事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作者单位:贵阳中医学院时珍学院)
二、信用证的防范措施信用证方式的使用给卖方、买方及银行都带来一定的风险.必须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才能化险为夷,使各方得益。1、进口商的防范措施(1)必须事先调查出口商的资信资产及经营道德是衡量一个企业好坏的两把尺子.一般来说.资产雄厚的企业信用比较信得过.而资产薄弱或无资产的企业即皮包公司.根本谈不上什么信用。对出口商进行资信调查是进口企业防范商业风险的关键。资信调查.包括企业概要 企业性质企业历史、经营状况 付款记录、公共记录 财务状况、银行往来、经营作风等内容。不能凭出口商的第一印象.也不能片面地轻信出口商自己的介绍。应采用多种方法和渠道调查出口商的资信:A、通过中国银行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代表处或代理行.了解客户的账户等情况.这是一条重要的资信调查途径 B 通过专业资信调查机构调查:C、相关客户调查。可以对其贸易往来、合资、合作的客户侧面了解对方的有关资力 信用等情况;D、通过国内贸易、国内外产业协会或商务机构调查。(2)选用恰当的贸易术语进口时如果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 进口商最好选用FOB或FCA贸易术语。因为 这两种贸易术语是进口方负责租船订舱.进口商可以租赁一些资信良好的航运公司 这样.可以预防出口商与航运公司勾结或船公司的不守信用而造成的风险。2、出口商的防范措施(1)必须认真 仔细地审核信用证出口商采用信用证收取货款能否顺利进行.关键在于出口商所作的单据能否与信用证表面上一致 而单证是否一致又取决于信用证与合同是否一致。因此 出口商只有认真 仔细地审核开证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是否与合同一致 是否可以接受。如果发现证同不一致 又不能接受的.出口商必须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证.不能急于交货和做单:如果发现证同不一致 但又可以接受的 出口商可以不用要求改证.在做单时一定要按信用证的要求.而不是按合同的要求.这样才能做到单证一致.顺利地取得货款。同时.还要做到严格按照合同交货.才不会违约,不会遭受进口商索赔。(2)必须认真审查开证行的资信能力在出口业务中.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开证银行和保兑银行(如已保兑)的资信对出口商能否及时安全地收到货款关系重大.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对于资信较差或来证金额与其资信不相称的,可分清情况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如:要求加列电报索偿条款.以加快收汇,减少风险:要求代付行确认偿付 要求可靠银行加保兑 在允许分批装运情况下.分批发货.分批收汇.以减少风险。(3)加强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信用证专业知识的培训很多案例告诉我们:出口企业不能用信用证方式顺利取得货款.主要是因为业务人员对信用证的专业知识不是很熟悉造成的。因此.加强业务人员对信用证专业知识培训很有必要。3、银行的防范措施(1)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的资信调查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银行一旦应进口商的申请向出口商开出信用证.就要替进口商支付货款。若进口商资信出现问题.开证行就要承担收不回货款的风险。因此.开证银行应该在开证之前,对进口商的资信进行详细调查。在进口商资信不可靠的情况下.要求其交纳全额开证押金,以防范其欺诈。如若进口商资信不存在问题.也要要求进口商交纳5O%以上的开证押金.以防信用证到期时进口商无能力赎买单据对开证行造成的损失。议付银行在对出口商的汇票进行贴现或议付货款之前,也要加强对出口商的资信调查.以防资金流失。(2)加强银行内部的管理和监控从一些进出口商合谋签订假合同、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取银行货款的案例 可以分析到:进出口商合谋取银行货款之所以得逞,主要是因为银行内部的管理和监控不严.造成银行的有些实权人物被进出口商利用。因此.加强银行内部的管理和监控是银行防范风险的重要举措。参考文献:[1]袁永友等:国际商务经典案例[M].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2]梁树新等:国际贸易实务案例评析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0年[3]陈红蕾:国际贸易实务[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4]錾孝先等:国际贸易实务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 可供参考文献 1 。阎达五、阎金镕《改革中的会计审计论文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2。张建军《审计概念体系研究》,1997年。 3。毛岩亮《民间审计责任研究》,1999年。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李若山、周勤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年。 5.文光伟《注册会计师都法律责任》,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年 6.阎金镕《审计理论研究》,中国审计出版社,1993年 7.阎至刚《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读本》,方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 8.李君《论审计的独立性》,度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9.谢荣、李树华、王建春《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战略),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10.陈汉文《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难则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 ‘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 12.王立彦、崔谨、徐惠玲《会计师职业道德与责任——理论、规范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13.刘力云《审计风险与控制稠;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 14.胡春元《审计风险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 15.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 16.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 17.阿尔文·A·阿伦斯等著,张龙平等译《审计与保证服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 18.王德升《关于审计“期望差距”的几个问题》,注册会计师通讯,1997;年第(6)’期。 19.胡继荣《论审计期望差距的构成要素》,审计研究,2000年第(1)期。 20.黎仁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财经科学1:2001年第(2)期。 21.陈宋生《浅论受托经济责任及其产生》,江西审计与财务,2001年第(9)期。 22.陈水利《重塑注会形象重建会计信用4—从银广夏事件谈起》,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 23.温天理《从注册会计师的角度透视银广夏》中国审计信息与方法,2001年第(11)期。 、 24.刘振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队财会月刊,2001年第(6)‘期。 还有很多!!!
以下的你可以去参考和根据这些去查阅资料,这些就是企业社会责任与行为研究,等等客观内容,完全可以根据这些去分析与研究,最好是根据这些内容去查阅资料,有了责任就责任有了行为,两者都为相互互通的。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环境、消费者、对社会的贡献。一.发展历史二.思想渊源三.十大原则人权1 企业应在其所能影响的范围内支持并尊重对国际社会做出的维护人权的宣言。2 不袒护侵犯人权的行为。劳动3 有效保证组建工会的自由与团体交涉的权利。4 消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5 切实有效地废除童工。6 杜绝在用工与职业方面的差别歧视。环保7 企业应对环保问题未雨绸缪。8 主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9 推进环保技术的开发与普及。反腐败10 积极采取措施反对强取和贿赂等任何形式的腐败行为。四.作用五.企业做法六.八大社会责任1明礼诚信,2科学发展,3可持续发展,4保护环境,5发展慈善事业,6保护职工健康,7发展科技七.经验借鉴八.八个方面作为专注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权威专家,谭小芳老师提出以下八个方面:1是无视自己在社会保障方面应起的作用,尽量逃避税收以及社保缴费;2是较少考虑社会就业问题,将包袱甩向社会;3是较少考虑环境保护,将利润建立在破坏和污染环境的基础之上;4是一些企业唯利是图,自私自利,提供不合格的服务产品或虚假信息,与消费者争利或欺消费者,为富不仁;5是依靠压榨企业职工的收入和福利来为所有者谋利润,企业主堕落成资本的奴隶,赚钱的机器;6是缺乏提供公共产品的意识,对公益事业不管不问;7是缺乏公平竞争意识,一些在计划经济时期延续下来的垄断企业,大量侵吞垄断利润,并极力排斥市场竞争;8是普遍缺少诚信,国有企业对国家缺少诚信,搞假破产逃避债务,民营企业通过假包装到市场上圈钱。九.标准: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SA8000)社会责任标准系依据国际劳工组织条例所建立之国际性社会责任标准。十.构建办法1,企业应该建立明确的流程,确保社会问题以及新兴社会力量在最高级别得到充分探讨,并纳入公司战略规划中,从公司总体发展战略出发,将企业的社会责任贯穿到公司整体经营活动中。2,企业应该设置专门的机构来负责社会责任的推行,并设置相应的社会责任考核指标。3,培养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意识,使企业的每个员工在实际的日常行为中处处履行社会责任。4,持续定期发放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全面真实地展现企业公民形象。十一.历史论战十二.责任体现1.办好企业,把企业做强、做大、做久2.企业一切经营管理行为应符合道德规范3.社区福利投资4.社会慈善事业5.自觉保护自然环境
你可以先阐述一下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的职业道德,再展开论述。
会计信息是反映企业在某一时点上的财务状况和某一期间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综合价值信息,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最终产品。它既是评价企业经营管理当局经营业绩的主要指标,也是有关的利益主体(投资者、债权人、go-vern-ment、职工)分享在企业内所主张的利益的重要依据。因此,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直接关系到国家、企业、职工、其他相关法人和自然人的切身利益。只有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才能合理地协调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顺利开展。在现代经济中,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会计信息的失真已成为困扰会计行业的严重问题,也成为我国经济工作中函需解决的问题。影响会计失真除法律环境、政治环境、经济环境等外部因素外,会计职业道德滑坡是导致会计失真,影响会计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诚信问题作为会计人员最起码的职业操守,要引起高度重视。l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丧失是影响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原因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是会计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遵循的道德标准。因此,会计信息的质量、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不仅决定于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更决定于其道德修养程度。分析其主客观原因有以下几点:1.1主观故意。会计人员的会计职业道德沦丧,使会计信息完全服务其所谓的“政治’,需求,将本单位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小团体利益为重,主动违法,将其高超的财务技术处理能力用于弄虚作假上,故意出具虚假会计信息,为企业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以致干扰社会正常经济秩序。1.2利益驱动。会计人员以损害国家、单位利益为代价满足个人私欲,故意伪造、编制、隐瞒、毁损会计资料,监守自盗,利用职务之便行假公济私、捞取好处之实,不惜贪污、挪用公款,以身试法。1.3随波逐流。会计人员由于受同事、领导的引诱和影响,虽不情愿也不阻止,更怕得罪人,只好不顾原则听之任之,甚至贪图别人的小恩小惠,更有甚者挺而走险,与犯罪人共同作弊,收受贿赂。1.4被动地位。由于会计人员职业地位的从属性,其工作完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从属于所在单位的文化层次,单位负责人的道德素质、执政水平和用人标准。会计人员为维持自己现有的利益,只有违心地按领导意图办事。1.5意识淡薄。工作中缺乏竞业精神,得过且过,不负责任,记账不规范,账目混乱,账表不符,数据拼凑,编造报表,对工作随意拖拉,敷衍塞责。不学习新的业务知识,固步自封,专业水平差,业务素质低,不胜任工作。2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会计职业道德主要依靠会计从业人员的自觉性,具有很强的自律性,它不仅要求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还要调整会计人员内在的精神世界。会计人员要强化自我教育和道德修养,学会自我保护,提高自己对会计工作的自信心和责任感,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人员应做到:2.1爱岗敬业。会计人员首先要热爱会计工作,安心本职岗位,要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要充分认识到会计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从事会计工作为荣,敬重会计工作,具有献身会计工作的决心。2.2诚实守信。会计人员要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执业谨慎,信誉至上,不为利益所诱惑。不弄虚作假,不泄露秘密。2.3廉洁自律。会计人员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公私分明,不贪不占,不同流合污,遵纪守法,勇于承担职业责任,履行执业义务,保证廉洁自律。2.4客观公正。会计人员要端正态度,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保持应有的独立性。2.5坚持准则。会计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始终坚持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要敢于同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现象做斗争,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和社会公众负责,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6提高技能。会计人员要具有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能的意识、愿望和紧迫感,要具有勤学苦练的精神和科学的学习方法,不断进取,提高业务水平。2.7参与管理。会计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钻研相关业务,全面熟悉本单位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决策,积极参与管理。2.8强化服务。会计人员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维护和提升会计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3建立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检查、奖惩机制3.1通过对会计职业道德观念、规范、警示教育,帮助和引导会计人员培养会计职业道德情感,树立会计职业道德信念,遵守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提高会计职业道德水平。3.2为了充分发挥会计职业道德的作用,健全会计职业道德体系,应强化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可通过将会计法执法检查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管理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用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并根据检查的结果进行相应的表彰和奖罚。在会计行业自律组织比较健全的情况下,也可由职业团体通过自律性监管,对发现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会计信息失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道德问题,也有其十分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甚至政治背景,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不仅仅要靠会计执业界的努力,还要依托于社会各方面的变革与协调,要与各行各界的职业道德同步,营造一个良好的会计环境,才能更好的强化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会计信息失真。
从普通会计到财务总监的三部曲 会计,是一个较为特殊的行业,也是每一个组织中最重要的岗位之一,承担着组织命脉的重任。每一位会计人都在这个行业中规划着自己的生涯路线,所谓的职业生涯规划,就是指:一个人对其一生中所承担职务相继历程的预期和计划,包括一个人的学习,对一项职业或组织的生产性贡献和最终退休。会计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是也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经过我们在与不同的会计人才交流的过程中,也发现了其中的一些规律,我们在这里称之为会计人的生涯三部曲。 据世界首席财务官报道讯,会计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其谨慎性原则也限定了会计人的一些基本特征,严谨、务实、认真、保密、负责也构成了会计人的形象特征,也正因为有了这些特征,很多会计人的不善沟通、言辞的性格弊端也成为了一些局限因素。这里我们着重从各时期会计人的知识结构的调整进行阐述会计人的特点,希望会对每一位读者有一点点地帮助。 从学生到职业人——前三年 刚走出校门,一切都是新鲜的,一切又都是陌生的,学生时的豪情和对美好未来的憧憬会造成很大的失落感。毕竟,一个真正的职业人需要更全面的打造,需要重新认识社会、认识职业、认识工作。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时期,前三年的工作,是基础,是认识社会的第一步,正确的心态、务实的学习总结、良好的习惯是这一时期需要注意的很重要的。有很多人因为第一个职业选择的不恰当,造成心理的阴影,从而造成了对工作的偏见和失望,不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工作。而有的组织则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成长环境,积极、合作、上进,这样的一个氛围给了每个人温暖的感觉,而且会对工作、对生涯充满信心,养成一个积极的心态。 很多人都是从出纳做起的,从管理货币资金、票据、有价证券等的进进出出、填制和审核许多原始凭证做起,这些都是会计的基础工作。做好出纳工作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它要求出纳员要有全面精通的政策水平,熟练高超的业务技能,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很快,都会做到会计的岗位,此时,自己的知识特点就应该及时作出调整,从原先的基础工作调整到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职能上,学习职业素养的完善、人脉关系的理解、团队协作的意识等。一个职业人,最基本职业素养就是职业化、职业诚信以及职业口碑。 前三年的时间,着重放在基础工作的夯实上。全面、扎实的做好本职工作,认真研究本行业的特点,养成良好的学习、工作、生活的习惯,培养自己的人脉意识,学会有效的沟通,培养自己的职业人意识,这些基础知识都是对以后进一步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这也是实现从一个学生到职业人的转变的重要条件。 从普通会计到财务经理——第二个三年 三年过去之后,基础工作已经基本熟悉,基本的职业素养也已养成,就会面临第二次的改变,也是自己职业生涯的第二部分。 这三年,应该逐步的从普通会计的角色转变到管理者的角色。也就是从普通会计到财务经理的转变,前三年的修炼,基本的业务知识已经熟练,可以胜任自己的岗位。但是从自己提升的路线来看,要想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调整自己的知识结构,补充下一步的发展所需的知识。 财务经理是专业较强的工作,但现代企业对财务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财务经理不但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还要熟悉企业全面的经营管理工作,并积极介入企业各项决策,这样的角色使很多习惯于传统会计角色的财务人员不太适应。所以做一个现代的财务经理必须掌握更加全面的知识,基本的理财能力、沟通能力、领导能力、财务决策能力、协作能力、时间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学习总结能力等构筑出一个优秀的财务经理的能力结构。 首先就是管理意识的培养,站在一个管理者的角度上看财务,角度的不同,侧重点也相应的不同。如何协调上下级的关系,如何打造培养团队,如何辅助ceo决策当好参谋,都是这一时期重点要锻炼和培养的。 其次就是在自身的学习总结上,及时地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不停的改进工作中的问题,不停的进步。第二个三年的时间,专业知识仍然很重要,但是综合素质的提升却是起到决定性因素的原因,一个优秀的财务经理首先是此领域的专家,其次是一个优秀的管理者。 从财务经理到财务总监——第三个三年 财务总监是财务人员在职业生涯上成功的一个象征,不仅意味着高职位高待遇,而且一直是人才市场上的“抢手货”。许多从事财会工作人员都将财务总监作为自己的职业发展目标。 国际上通常把企业财务部门一把手称为财务总监。财务总监要全面管理和领导企业财务工作,为企业赢利提供理性的决策依据,对企业的财务工作承担主要责任。财务总监作为财务领域的高层人才,必须具备哪些综合素质呢?管理和领导财务工作的能力、社会资源优势和敬业精神是财务总监必备的综合素质。财务总监必须擅长11管理能力,即:财务组织建设能力、企业内控建设能力、筹措资金能力、投资分析决策和管理能力、税务筹划能力、财务预算能力、成本费用控制能力、分析能力、财务外事能力、财务预警能力和社会资源能力。 在这一时期,综合素质往往对职业生涯的进一步发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一个优秀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较高的综合管理能力以及资源整合能力。这也是实现从财务主管到财务总监的这一飞跃的必备条件。财务总监担任的不仅仅是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角色,而是一个企业决策者的角色。 或许9年的时间太短,从一个学生到cfo,或许也是一段遥远的路,但是认清自己的知识结构,制定好适合自己的发展规划和奋斗目标,加上每一天不懈的努力,每个人都会经历到从优秀到卓越的过程,每个人都会收获累累硕果!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 可供参考文献 1 。阎达五、阎金镕《改革中的会计审计论文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2。张建军《审计概念体系研究》,1997年。 3。毛岩亮《民间审计责任研究》,1999年。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李若山、周勤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年。 5.文光伟《注册会计师都法律责任》,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年 6.阎金镕《审计理论研究》,中国审计出版社,1993年 7.阎至刚《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读本》,方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 8.李君《论审计的独立性》,度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9.谢荣、李树华、王建春《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战略),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10.陈汉文《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难则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 ‘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 12.王立彦、崔谨、徐惠玲《会计师职业道德与责任——理论、规范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13.刘力云《审计风险与控制稠;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 14.胡春元《审计风险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 15.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 16.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 17.阿尔文·A·阿伦斯等著,张龙平等译《审计与保证服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 18.王德升《关于审计“期望差距”的几个问题》,注册会计师通讯,1997;年第(6)’期。 19.胡继荣《论审计期望差距的构成要素》,审计研究,2000年第(1)期。 20.黎仁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财经科学1:2001年第(2)期。 21.陈宋生《浅论受托经济责任及其产生》,江西审计与财务,2001年第(9)期。 22.陈水利《重塑注会形象重建会计信用4—从银广夏事件谈起》,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 23.温天理《从注册会计师的角度透视银广夏》中国审计信息与方法,2001年第(11)期。 、 24.刘振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队财会月刊,2001年第(6)‘期。 还有很多!!!
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代言广告,这种现象早已存在,国外早已有之,然而,近年来新兴医院事件、亿霖事件、SK-Ⅱ化妆品事件、藏秘排油茶事件等等层出不穷,这些事件使得公众熟知的明星们站到了风口浪尖上。尤其是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些事件将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使他们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笔者不怀疑媒体有炒作之嫌,但基于职业习惯,更有兴趣将明星“代言门”问题引入法律场域加以思辨。一、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消费需求与市场的占有份额往往成为企业的追逐对象,明星和品牌合作自然也无可厚非,最好的结果是:品牌借明星之力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明星也借品牌的推广增加了媒体的曝光度,提升了自己的价值。然而,由于代言广告过分夸大产品的功能与品质,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由于给部分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在谴责商人无良、政府失察之余,我们更须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我们知道,明星代言产品或者品牌,是要收取不菲的代言费的,而这笔代言费并非像明星们认为的那样:是商家自己出资给付的。而事实上, 这笔费用最后会计入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之中,最终由广大消费者埋单。因此,虽然,代言明星没收消费者钱,也没做产品,更没卖产品,根据现有法律体系从技术上分析,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既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明星代言引起公众指摘,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然而,利益与风险相一致乃是法律基本原则,高额代言费对应几近于无的法律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法律技术的适用结论与法律原则的内在精神发生了背离,不能就以此表明纯粹根据法律技术推理的合理性。这首先关涉到法理学上法律调整对象的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不是无界限的,法律必须尊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此固有理,但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领域,一些重大的、关乎公益的道德问题往往也上升为法律问题。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可知,这不但是起码的商业伦理,也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不能仅仅放任处于彻底的商业逻辑支配之下,更应该将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寻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利益与责任的平衡,在明星广告泛滥的当下,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合理性。二、明星代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毕竟是特殊法,适用的范围也更加有限,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明星代言的法律规定几乎属于空白。基于此,笔者主张再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具体审思。民事主体之间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和侵权两种主要类型。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其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合意,但明星代言的本质与合同迥异。首先,明星与特定的消费者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明星代言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因素, 更没有与消费者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意图;再者,明星代言通过媒体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这与要约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特征不符。那么明星代言是否适用侵权法那?毒奶粉致婴儿肾衰竭,属于产品责任这一特定侵权类型,法定责任主体是制造者和销售者。从字面上看,代言明星并不在责任主体之列,根据“法无明文不加责”的原则,法律上似乎无从非难明星。笔者以为,法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征,仅仅靠道德来调整是不足以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的。不能让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们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责任的藩篱之外。但是,侵权的救济手段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问题:若为一般侵权,那么即使存在问题产品,存在对公众的致害后果,但是这种后果与明星的代言行为似乎毫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一般侵权,而在几种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显然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条款。然而不问良莠唯利是图的代言行为已经使得伪劣产品大行其道、流毒更广,从损害控制的目的出发,明星代言需承担一定的“准侵权责任”。而法律技术上的问题我们可通过扩张解释来实现。1、主体上的扩展解释。在如潮水般的代言广告中,我们发现不仅仅是明星,在关系到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甚至所谓的专家、学者也不乏之,如果仅仅局限于明星这一狭小领域,显然不能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所以应该对“明星”做扩张性解释为:为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对人们的心理起到一定引导、暗示作用的社会公众人物。2、通过对产品责任规范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代言行为视为“准销售行为”。这种主张绝非荒谬。其一,收代言费时依据商业规则,代言产品出现事故时却援引道德庇护,这种双重标准有违“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二,高额的代言费意味着明星对产品瑕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星在代言时即应当对可能的产品责任有一定预见。其三,明星代言行为属于间接致害行为。人类步入信息社会以来,明星借助各种媒体已深入社会生活,吸聚公众信赖,其代言行为对消费行为的诱导或强制作用不容否认,社会观念上已逐渐认定明星代言与产品损害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样是具有合理公信力的中介行为,明星代言也应与时俱进地纳入侵权法视野。3、对于明星代言行为实行差异性的归责原则。根据法学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若明确规定代言问题广告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过重。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产品责任中,明星与制造者、销售者所处的角色、地位毕竟不能一视同仁。认为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应该不同于生产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明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可能导致让明星去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因此承担“差别责任”。这种“差别责任”应当将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扩大到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不仅仅是“过失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上“过失责任”的范畴。首先,依笔者之见,应当区分明星的主观心态并依据广告代言人他或她所代言的产品与人的权利的密切程度的不同或广告对象的不同来详定法律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般说来,食品和药品,这些东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的广告代言人,法律应规定承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些偏轻,而不是过重。这样做是不是太严格了呢。一点都不严格,在有些国家,食品代言就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些国家干脆规定严格禁止代言药品广告。其次,还应当从广告对象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实行差别责任。比如对象为儿童或老年人的广告,其责任就应当加重。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就是这样适用的。这种差异性也应当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对应。比如代言内衣广告的责任应当重于代言外衣广告的责任。与此类似,代言与皮肤密接触出的化妆品广告的责任就应当重于代言其他与人身没有接触的产品的责任。如果确无过错,则应当在实际取得代言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在制造者、销售者或保险公司(如有责任险)无力赔偿情况下始引发这一责任。从合理分配责任的角度来看,较之比照产品责任的思路,也更为合理。
考试考过,但不会写...
从辩论赛的角度讲,一定要抓住“虚假”2字作为正方,一定要说,做广告没问题,问题在于,那是虚假广告——也就是,一定要强调,这些“明星”是主观上有【故意】,明知是虚假广告,还去伤害消费者而对方一定会说,“明星”们也不知道这是“假”产品、“假”广告,他们也是上当的那么,正方抓住一点:没有尝试过,就信誓旦旦地按照广告词瞎掰,自己没用过,还装出一副“这东西很好用”的样子,难道不是在撒谎?用出了广告词中说的效果,那就不是“虚假广告”没用出来,就瞎掰,那就是“撒谎”对方两难了……===============只要证明了是“撒谎”,就不难将对方置于被动挨打的位置了……=========您要求“分步深入”,这样分几步走,逐渐将对方逼入死角的方法,您觉得满意吗?
逐步深入的我说不太好,不过可以说说我的论点。1.明星是公众人物,一举一动都会对大众有所影响,做虚假广告势必形成一种舆论导向,应该负责任。2.明星代言广告是要收取一定酬劳的,这是一种有价行为,如果产品与广告不符,他们应该承担责任。
要想写出一篇优秀的 毕业 论文,少不了论文拥有一个新颖的题目,论文题目足够有吸引力能够顺利答辩评审老师。那么关于法学相关专业的论文题目有哪些呢?下面我给大家带来2021法学相关专业的论文题目与选题方向,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刑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1、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
2、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
3、中立的帮助行为
4、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
5、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6、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
7、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检讨与完善
8、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
9、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10、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11、刑事立法:在目的和手段之间
12、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3、也谈《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
14、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
1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制裁思路
16、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17、《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控制策略视野评判
18、从业禁止制度的定位与资格限制、剥夺制度的体系化
19、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
20、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类型化研究
21、论警察防卫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22、旅游型海岛的犯罪现象:鼓浪屿案例研究
23、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24、共谋射程理论与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
25、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
26、违法相对性理论的崩溃
27、论共犯关系脱离的具体认定与法律责任
28、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29、自首与立功竞合时该如何认定问题研究
30、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
31、外来人口、户籍制度与刑事犯罪
32、犯罪竞合中的法益同一性判断
33、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
34、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
35、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
36、义务犯理论的 反思 与批判
37、结果的推迟发生与既遂结论的质疑
38、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理念检视与路径转换
39、克服正当防卫判断中的“道德洁癖”
40、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理论流变与研究进路
41、行贿受贿惩治模式的博弈分析与实践检验
42、论我国想象竞合的规则及其限制
43、客观归责论再批判与我国刑法过失论的完善
44、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
45、刑法职业禁止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探析
46、传统与现代:死刑改革与公众“人道”观念的转变
47、新刑法工具主义批判与矫正
48、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路径选择及评析
49、论间接结果及其扩张刑罚功能之限制
50、立法论视角下嫖宿幼女罪废除之分析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1、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2、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
3、法治社会建设论纲
4、“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
5、加快法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6、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
7、软法研究的多维思考
8、地 方法 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
9、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
10、论法律视域下社会公权力的内涵、构成及价值
11、法教义学的应用
12、论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建设
13、“善治”视野中的国家治理能力及其现代化
14、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15、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
16、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关系论纲
17、依法治国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18、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
19、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理论问题
20、论协商民主在宪法体制与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
21、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
22、共和国法治认识的逻辑展开
23、我国上位法与下位法内容相关性实证分析
24、媒体负面报道、诉讼风险与审计费用
25、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
26、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
27、社科法学及其功用
28、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
29、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
30、“失败者正义”原则与弱者权益保护
31、逻辑与修辞:一对法学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
32、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33、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
34、建构法治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工程
35、全球化时代比较法的优势与缺陷
36、“法治中国”建设的问题与出路
37、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
38、法治精神的属性、内涵与弘扬
39、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
40、法学研究及其 思维方式 的思想变革
41、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
42、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考
43、立法与改革:以法律修改为重心的考察
44、法律 教育 的起源:兼议对当下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启示
45、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反思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法治的关系
46、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
47、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以李昌奎案为中心
48、中国法治评估进路之选择
49、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纲领--对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认知与解读
50、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
电子商务法论文题目
1、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
2、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3、 电子商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4、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
5、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制研究
6、 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7、 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
8、 关于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设想
9、 中日韩电子商务法律环境比较及启示
10、 借鉴美国立法 经验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11、 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构建
12、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
13、 假货治理在电商时代遭遇的法律困境及其应对
14、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15、 出口导向下跨境电商的法律风险防范
16、 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警告的规制
17、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及完善路径
18、 第三方跨境电子支付服务法律体系及监管问题研究
19、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与电子商务法的互动关系研究
20、 电子商务平台性质与法律责任
21、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机制的构建
22、 浅议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
23、 电子商务法律救助体系构建研究
24、 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5、 浅析网络消费者权益之法律保护
26、 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法律的冲突与协调
27、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立法现状及对策
28、 中国电子商务纠纷在线治理研究
29、 消费者网购现状与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
30、 中国电子商务信用法律体系的完善
31、 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及规范化建议
32、 电子商务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33、 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
34、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35、 网络购物维权的困境及法律救济
36、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现状及发展评析
37、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构建及应对方略
38、 GATS中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则研究
39、 医药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探究
40、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立法现状及对策分析
41、 法律视角下电子商务退货运费险费率问题
42、 浅析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及其对策研究
43、 电子商务中信用炒作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44、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45、 法律视野中的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
46、 中国电子商务法治时代来临
47、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48、 现行电子商务法规机制研究
49、 大学生网购纠纷及对策研究--以在杭高校为例
50、 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问题
51、 浅析电子商务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52、 电子商务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53、 法律视角下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4、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理分析
55、 第三方支付法律问题研究
56、 国际经贸电子商务对中医药贸易实务的影响及相关问题研究
57、 论我国农产品电子商务法律保护的路径
58、 C2C交易模式下的物流法律纠纷
59、 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机制分析
60、 我国电子商务企业税收征管的现状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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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信息安全理论技术产品的论文如下:
人类进入21世纪,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信息提供能力和检索能力风靡全球。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
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
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
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信息安全理论技术产品的应用:
信息安全专业是国家重点发展的新兴交叉学科,它与政府、国防、金融、制造、商业等部门和行业密切相关,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主要研究方向是:网络和通信安全、计算机安全及应用、通信和信息安全理论、密码理论与技术等。
培养学生学习信息安全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具备研究和开发信息安全系统和产品的基本能力,使之成为能够在科研部门、教育单位、企业、事业、技术和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信息安全教学、科学研究和应用的信息安全领域的高级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