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神权和贵族、僧侣特权,发展资本主义,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人权被认为是人的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战前,人权基本上属于国内问题。二战后,人权问题发展成为国际上重要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这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1986年,第14届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宣言》规定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可见,人权已成为内容十分广泛的概念。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段时期以来,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保护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体现了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决心。但是,由于受经济基础的限制,中国的人权保护也确有一些缺憾。这虽然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避免的,但我国政府正在采取实际行动,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全面迈上法制化轨道。本文试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如何加强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一、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看人权保护我国建国之初,设有制订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是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检讨这些立法不难发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应已经确立,但由于立国之初社会条件的制约,把刑事诉讼视为“刀把子”的思想占主导地位,较多地强调国家专制的职能,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显得不足。十年文化大革命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遭到严重践踏的十年。砸烂公检法,实行法西斯专制,复活了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对人权保护显得苍白无力。 1979车,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历尽挫折,终于诞生了。这是我国刑事程序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在注重国家权力行使的同时,对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显示出“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对司法机关的限制不力,致使实践中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较为严重的存在。1996车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注意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同时,突出了对公民权益,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加大了权利保护的力度,在民主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主要表现在(1):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全面完整地体现了人权保障思想;(2):该法规定的诉讼原则是人权保障基本准则的具体运用;(3):改革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人权有了保障;(4):改革和完善了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任何人不受任意逮捕拘禁,确保人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安全;(5):以公正审判为中心,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最高目标。但是,三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程序工具主义思想在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们头脑里依然成为定势,司法实践中,视程序为障碍,不严格甚至不遵守程序规定,践踏程序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地存在。以自己权力为上、视他人权利为儿戏的现象在侦察机关和侦察人员中表现的更为突出。1998年10月5日上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定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5周年的实际行动。二、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体现人权保护的最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该条的规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结合刑诉法其他条款的规定,这项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将原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规定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提供法律帮助;将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和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程序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但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93条);同时也未规定不得强迫被控者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说,我国的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一定的差距,既然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那么将该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必要。“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有不同的表述。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当作犯罪的人。美国的法律信条是: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告诉陪审团成员,他们应该假设被告无辜,由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而陪审团成员在作出有罪决定前应“不容置疑”-不会产生合理的怀疑。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和199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均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香港)或者在法院判罪之前(澳门),均假定无罪”,也就是说,我国在我国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首先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了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趋同,为了更充分的保护人权,也为了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一致,应将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必须树立一种观念-被告人是无辜的,除非公诉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三、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fy#+5LpD]Kqc:'$Jz@*fhZ$v,_:cswIUet数学论文A�3@jKn24}-U+XUls74Y0z�kl沉默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人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的里鲁邦案件,该案件判例成为英美国家刑事诉讼规则的重要渊源。沉默权的含义是:1、被指控者没有义务向控方或法庭提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放不得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2、侦查人员应及时告知被指者有沉默权;3、被指控者保持沉默,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中指控者与被指控者诉讼地位平衡。 论文论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制度来自免费论文网沉默权作为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采纳。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这项权利各州均应适用。1966年6月13日美联邦最高法院对以未告之律师协助权和供述时律师不在场为由,对米兰达案件(MIRANDAN)进行了判决,这一判决成为美国证据法问题上最有争议的判例之一。该判决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许多权利。这种权利的宣告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知(MIRANDANWARNING),其词义如下:“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话将在法庭上用作于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到场,如果你无力聘请律师,只要愿意,政府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美国确定了米兰达告知规则重申了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精神。但是,该项规则明显减少了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严重阻碍了讯问。刚开始实行时,侦查部门根本不执行最高法院的命令,有的只执行一部分,后来法院对违反这一命令的几百案件作出了讯问完全无效的判决,这样才使侦查部门执行了这个规则。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告知被指控人:“你有依法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它的意义在于承认和尊重被告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在诉讼中不受司法人员的任意摆布,防止被告人受到不人道待遇,确保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地位。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根据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察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人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达到国际基本的文明和人道标准,我国应逐步确立被告人沉默 权:第一,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可能是全面和真实的,供述的暇疵可能性要求我们必须放弃对供述的依赖;第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往往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这不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第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取消被告人供述义务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通过参加和缔结的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实际上也间接承认了被告人沉默权的合理性;第四:沉默权的确立可能会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不便,但它可以激发侦查人员调查证据的积极度性或主动性,迫使其放弃依赖被告人口供的传统作法,并且促进侦查部门全面改善侦查条件,更新侦查设备。诚然,沉默权的确立可能会导致一些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出现一些副作用,但是这一“损失”是必要的,办为这一权利的确立不公可以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而且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随着诉讼文明程度和侦查能力的提高,有罪者逃避惩罚的现象必将逐渐减少。四、我国刑事诉讼应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在美国,有一个著名且具有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即非任意自由)甚至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作为证据采信。在诉讼理论上,将刑讯逼从获得的代认称为“毒树”;把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称为“毒树之果”(简称毒果)。对于“毒树”与“毒果”,有的国家只将“毒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的将“毒果”也一并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了侦查人员提供的有罪证据在采证过程中只要违反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得采信,这就是排除规则的实质所在,其目的在于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定正当程序,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我国大部分人认为:排除规则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高于追究犯罪,这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使那些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可另当别论,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处分,而对于取得的证据,只要对证明犯罪有利,就应当予以采信。这也是导致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情节的思想根基。这种观点对打击犯罪确有好处,但是忽视了我国刑事法律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基本精神,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相违背。 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共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等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又重申了上述规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有关国际文件和国际公约也有此方面的规定。世界刑法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第10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此属“砍树弃果”观点的绝对规定。联合国于1984年通过、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家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之后应增加规定:“对刑讯逼供和用威胁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及由此证派生出来和其他证据,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毋庸置疑,刑事诉讼产生的初始动因应于准确惩罚犯罪,解决刑事纠纷。在专制社会中,惩罚犯罪成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为了惩罚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纠问式审判方式中的刑讯逼供在部分地实现实体真实的同时,屈打成招而成为冤案的又有几多!对人权的粗暴践踏成为司法黑暗的沉重代价。“窦娥冤”“扬乃武与小白菜”哪一个不是典型?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洗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尊重人的主体价值,有效地保护人权,代表着人类文明进步的趋势。刑诉法不再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是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结合,并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加强了对被害人人权的角度考虑,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并严格遵循非法语气排除规则。科学、民主、公正的刑事程序不应被视为惩罚犯罪的障碍,相反应成为准确惩罚的前提,它将不断在惩罚犯罪或保护人权之间找到理想的结合点,即保障着社会的普遍安宁与秩序,又保证人人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与权利。有关法律文献、参考书目目录一、参考书目1:陈瑞华、蒋炳仁《刑事审判前沿问题》,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版。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宋英辉、杨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诉讼法论丛》第一卷。5: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法律出版社《诉讼法论丛》第三卷。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邪教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 5、《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邱俊芳,2005年人民出版社; 6、《刑事诉讼法学》,孙长永,2004年内部文献。
犯罪心理学之刑事侦查学
生活中许多犯罪都源于一种心理,那么犯罪心理学到底是一门什么样的学科呢?下面为大家带来犯罪心理学之刑事侦查学,快来看看吧。
犯罪心理学之刑事侦查学
刑事侦查学是研究刑事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研究揭露,预防,证实犯罪的策略,方法的一门应用科学。
1、刑事侦查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从学科门类角度看,刑事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犯罪、侦查)是社会科学研究的范畴。
2、刑事侦查学是一门对策性应用学科,刑事侦查学从发现、揭露、证实犯罪的角度上讲是一门犯罪对策学,它与侦查实践紧密相连,来源于实践,并指导侦查实践。因此,它也是一门应用科学
刑事侦查工作
刑事侦查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针对刑事犯罪这一特定对象而进行的一切侦察和调查活动。侦查破案,包括立案,现场勘察,部署侦察计划,实施侦查活动《各种措施,策略,手段的应用》,缉拿罪犯,侦查询问,应用刑事技术等直接为侦查破案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刑事侦察工作与刑事侦查学的关系
刑事侦查工作与刑事侦查学的关系是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不断飞跃的统一的辨证关系。这是因为刑事侦查工作是经验,是实践,刑事侦查学是科学的知识体系。有刑事侦查工作上升到刑事侦查学,想需要经过经验到理论的抽象,刑事侦查学有以自身的科学理论来指导刑事侦查工作的实践。
刑事侦查学的研究对象
刑事侦查学的研究对象:
1:研究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历史和现状,不断探索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和趋势。
2:研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侦查对策。
3:研究刑事犯罪得逞的主客观原因,制定预防犯罪措施。
4:研究他国刑事侦查学的理论,经验和技术,以丰富我国刑事侦查学的内容和提高刑事技术水平。
刑事侦查学包括
1:《刑事侦查学总论》。
2:《犯罪现场勘查》。
3《侦查措施策略与手段》。
4《刑事案件侦查》。
5《刑事技术》。
6:《法医学》。
7:《刑事诉讼法学》。
8:《刑法学》
刑事侦查学的历史渊源
刑事侦查学是一门有着悠久历史渊源的学科。早在原始社会后期就已出现刑事侦查活动,《尚书·尧典》载:“帝(舜帝)曰:‘皋陶,蛮夷滑夏,寇贼奸宄,汝作士”’,这是我国有关侦查活动的最早记录。秦代的《封诊式》、宋代的《疑狱集》、《折狱鬼鉴》、《棠阴比事》以及唐宋时期的《洗冤集录》是我国刑事侦查学的主要文献,记载了刑事侦查的程序、方法、技术以及策略等,为《刑事侦查学》的知识结构奠定了最初的基础。1893年,奥地利的汉斯·格罗斯集当时刑事侦查理论与实践之大成出版了《司法检验官手册》(又译《犯罪侦查》),把犯罪对策与法医学、法毒物学、司法化学、人体测量法、指纹鉴定法、笔迹鉴定法和枪弹检验等技术融为一体创立刑事侦查学。随后,刑事侦查学得到迅猛发展,先后有各类刑事侦查教材面世出版,刑事侦查研究机构也相继建立。
我国的《刑事侦查学》在汲取了古代侦查活动的精髓和学习国外先进的刑事侦查理论的基础上,历经五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独立的知识体系。从1954年开始新中国刑事侦查学进入创建时期,一些政法院校相继开设了“犯罪对策学”课程(即为现在的“刑事侦查学”),并翻译了一批前苏联刑事侦查专家的讲稿和教材,成套的刑事侦查教科书也相继出现;1966年-1976年十年动乱期间,刑事侦查学研究遭到严重摧残,尽管在1974年左右一些院校开办了刑事侦查培训班,开设了刑事侦查课程,但这一时期的教学研究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1979年9月,公安部治安局组织编写了第一本系统总结建国以来刑事侦查工作经验的教材《刑事侦察学》。同年,公安部委托司法部在西南政法学院开办刑事侦查系,其设立的`刑事侦查专业是教育部批准建立的我国第一个侦查学本科专业,在建立之初即开设《刑事侦查学》课程,系统介绍刑事侦查学知识。1981年后,各政法、公安、警察院校陆续编写了各自的刑事侦查学教材,该课程建设进入全面发展阶段。目前,全国已有百余所高等院校开设了《刑事侦查学》课程
《犯罪心理学》读书笔记
山根清道的《犯罪心理学》一书,尽管年代久远,但是对于犯罪心理相关研究作出了一个比较系统而完善的归纳。
在犯罪行为分析方面,作者总结了一些研究者的观点。阿德勒认为,在家庭当中被娇纵或者是受忽视,会带来长时间的心理不适感,这也是许多罪犯所承认的。希利和他的妻子布朗纳认为,一些不能得到满足的欲望也是犯罪的动机之一。对于爱情的失望,对于家庭当中一些行为的不满,内心深处压抑的不幸感等等,都包括在其中。弗洛伊德以及他之后的研究者认为,强烈的罪责感带来的自我惩罚,也可能变成报复社会的举动。研究者约翰逊和焦勒克认为儿童的有一些反社会行为是父母鼓励的结果,也就是说孩子把父母一些无意识的敌对态度转化成了行为。
挫折和冲突也会导致攻击性的行为。每个人在心理上都拥有防御的机制,用以调节负面情绪,来应对生活中的挫折冲突,缓和精神上的紧张状态。如果防御的行为越过了应有的界限,那么就形成了犯罪。有些人把自己的敌意投射在对手身上,因此深信对方对自己也怀有深深的敌意。所谓没有理由的犯罪也有可能是所要攻击的对手太强,而随意找来弱者进行代替的结果。这些都是防御机制过分发挥其功能的一种表现。
有研究者基于学习理论对于犯罪心理学进行了探讨。根据认知不协调的理论,也能够分析出认知的不平衡与不协调,可能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但是缺陷和不满,只是犯罪的动机之一。作者认为要分析犯罪的行为和动机,还需要从更广阔的人格发展角度来入手进行分析。
施耐德的“病态人格”概念当中提出了几个关键因素,如爆发性、无情性、意志薄弱性、易变性等。反社会人格也用于解释一些犯罪行为,患者行为与社会规范相背离,不在意他人的感受,同理心缺失,社会道德感淡薄,不负责任。
詹金斯认为,成长过程中社会化的失败是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他将这种情况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被社会化的攻击型,这一类人在成长过程中往往有过被父母多次拒绝的经历;第二类是受过度压制的类型;第三类是表面上被社会化,实际上可能与违法犯罪集团联系比较多,父母监管不严,在一个被忽视的环境当中成长起来,会受到周围一些行为不良者的影响。
现在的研究已经不认为犯罪者有某种特定的、固有的人格,但是在研究犯罪心理的过程中也不能忽视人格因素的影响。
书中还有这样一个很有意思的观点:一些犯罪者并不是在成长过程中受到了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而是他们自始至终都像婴儿一样缺乏是非曲直,对事物没有基本的辨别能力。这也是社会化不完全的体现。
总之,在对犯罪者的研究中发现了许多相关因素,但是这些因素并不代表着将来一定会出现犯罪行为。
对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思考 -----【作为论文,对其中的一些关键点还是应该有数据支持,比如你实习时所在的分局的年发案数据、现场勘查数据、十类必勘案件数据、技术破案所占比例等等,有的话会更加完善。在这里我不提供,因为互联网不允许摆出数据来——这是泄密滴……】---------------------------------------------------------------------------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人、财、物的进一步大流动,使得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化;同时,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也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自身的犯罪能力及反侦查能力,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当前的刑侦工作必须实现侦查工作与技术工作的有效衔接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刑事技术,亦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技术检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在刑事技术渗透到刑事侦查各个环节中去时,才能真正转化为物质力量,使侦查人员由单纯的体力型向科技型转化,使在刑事办案中获取的各类物证更具价值性和证据性,对犯罪分子的认定作用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及与国际法的逐渐接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刑事侦查各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面临如此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的刑事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仍然墨守陈规,靠打“车轮战”、“人海战”,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审查讯问方式,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也无法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答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所以,各级刑事侦查部门越来越认识到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强警、科技强侦”的战略措施,从而使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实践证明:在社会生产力系统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科学技术将成为第一破案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由于侦技人员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对象不同,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地衔接配合,分离脱节现象严重。特别是在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对刑侦工作中的侦查和技术人员来说,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对的。必须清醒认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必须做到各局部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效能。在技术和侦查最应密切衔接的“一线”基层责任区刑警队,问题尤其突出。因此,刑事技术部门在思想上要强化与侦查工作衔接的意识,既注重本专业的发展拓宽,又注重与侦查部门的密切协作;刑事侦查部门则要紧密依靠刑事技术的科学力量,多联络、多沟通,使我们每一起案件的侦破和办理都存在技术因素。美国著名学者克里希南在《现代犯罪侦查导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员和实验室意见的交流。首先要会辨认、采集原物确凿证据,然后把它们送抵实验室进行检验。侦查员和犯罪实验室检验人员间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间的才能的基础……犯罪实验室在刑事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长,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训练时,在某个犯罪的实际侦查过程中,对警察的各种职责有了起码认识的缘故……同侦查人员磋商,有助于实验室的科学家恰当地安排他们的试验,也有助于他们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现场勘查、审查讯问、发现和认定嫌疑人三个阶段有效地衔接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环节。刑事案件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储存地。正是因为犯罪现场如此重要,所以长期以来公安部都是严格要求现场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原则。所谓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的侦查措施。犯罪现场勘查的两大核心内容是犯罪现场访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检查。现场勘查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又是刑事技术工作的重头戏。但在实际工作中,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存在脱节现象,部分侦查员认为现场勘查工作仅是技术员的事,与自己无关,结果现场勘查时有些侦查人员不到场,绝大多数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无人过问;部分勘查人员技术至上观念较重,侦查意识不强,常常是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不能依据现场实际及客观态势对犯罪及其过程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判断、推理,以致在接下来的现场分析环节中不能切中要害、一针见血。也就是说技术人员只能谈技术ABC,而不能讲侦查一二三,不能科学地进行现场重建,更加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在某些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眼中,现场勘查当作是例行公事,仅仅起着弥补法律卷宗的程序作用及为已破案件提供一套现场记录的资料及出具鉴定佐证的作用而已,这种状况导致了侦查工作严重脱离犯罪现场。出现这一结果,主要是由于侦技人员的片面认识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现场勘查中侦技人员有机结合、相互交流,技术人员同时加强侦查意识,既讲技术,又讲侦查,科学地重建现场,必能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要提高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使刑事技术真正成为提高破案率的现实力量,把刑事技术和侦查破案有机结合起来,必须首先过好现场勘查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都要改变观念,打破刑事技术人员只单纯埋头于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只管制作调查访问笔录,相互间不闻不问的状况,两者应是一个共同的战斗体,技术人员要有侦查意识,侦查人员要有刑事技术意识,共同来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这样便于侦查人员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就能“吃透”现场,了解现场,立足现场来看问题,分析案件研究侦破方案能从现场出发,避免了脱离现场的胡思乱想和无客观依据的乱想瞎猜。及时地对一起现行案件进行勘查,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在时空上缩短了到达现场的时间,既有利于现场的保护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又有利于技术人员及时了解案发情况,发现犯罪动态,提取有价值线索,并能及时将第一手的现场信息反馈给侦查员;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既有利于侦查员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可使案件快速侦破,又利于侦查员熟悉技术业务,掌握科技手段,充分了解案件的发展动态和痕迹物证情况,及时把现场信息转变成活的侦查资源,从而增加了破案效能。可见,积极利用现场信息,可以将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解决在现场勘查阶段。(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讯问阶段的衔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依法对其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审查活动。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审查讯问工作是对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证实其犯罪进行的面对面的强制性的调查活动,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侦”和“审”的统一。当前的模式是,审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个体的事,勘查现场是技术人员的事,技术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从未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中去,导致了侦查人员审讯时就案论案,工作粗糙,在一些现场条件差,无过硬证据的案件中难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审查讯问很容易陷入僵局,从而影响侦查效果。因此,初次审查讯问工作最好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在开始审讯之前,侦查员应该尽可能多地占有现场资料,了解串并案情况。关心技术人员的检验结论的依据是什么,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比如现场痕迹是如何形成的,受害人的致伤、致死原因,在多种伤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伤是主要致死因素等等。尤其要注意分析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特征、作案过程的细节特征和反常现象,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最大限度地深挖罪行。另外,技术员通过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从技术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利于对已勘查现场的得失总结,有利于技术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也有利于进一步的案件串并的汇总工作。(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配合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破案的主要目的,但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中,单纯依靠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地区间不平衡和人、财、物大流动这个大环境的影响,外来流窜犯罪已呈逐年上升趋势,典型特点是“两头在外”,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外地人。且以侵财型、跨省地市、系列型为主要特征。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异地住宿、异地销赃,团伙作案、时分时合、交叉结伙,手段多样,对侦查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部门要想有效地遏制其扩张恶化,必须更新观念,转变机制,紧密依靠刑事技术中的科学技术力量。1、要充分发现和利用犯罪痕迹物证及各种信息。技术部门要及时将含有现场信息、手段特点、物证资料等串并汇总材料传递给侦查部门,便于侦查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及时消化案件信息,将有关信息传递到特情耳目,并及时进行阵地控制等,当发现嫌疑人员时,及时将刑事资料送技术部门查对,便于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调查审讯中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2、应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能及时地发现认定犯罪嫌疑人。以现代科技对付现代犯罪,应是刑事侦查破案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缩短破案时间的制胜捷径。当前,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起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这一系统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破案力。此外,DNA检验鉴定、声纹鉴定、笔迹鉴定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更使公安机关破案如虎添翼。相信随着21世纪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应用到公安工作中来。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有效衔接是靠人来完成的,作为主体的人应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业务知识应该互相融会贯通,这就需要两者加强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著名刑侦专家刘持平说过,未来刑侦工作发展的趋势是,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业化。一名好的侦查员必须掌握现场勘查常规技术,包括勘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痕迹,物品的寻找、发现、固定、分析、提取、包装、运送、保全等工作以及现场照片的拍摄、制作,现场图的绘制,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现场录像的制作,侦查测量、登记等。要了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要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分析现场情况,交流意见,为准确分析案件确定侦查方向、范围打下基础。同时要增强侦破案件的证据意识,结合侦查获得的线索,提醒技术人员注意现场证据的提取,为破案积累更多的条件。一名好的技术员应该也是一名好的侦查员,应该具有良好的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运用到现场勘查中,将勘查现场的情况客观完整地提供给侦查人员,并及时了解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的可疑情况,结合现场勘查,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加准确、全面的分析意见,为案件侦破打下基础。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基层侦查部门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基层的所谓的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通称为侦查员。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到侦查办案中去,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作为基层刑事技术部门,太专业化了并不利于技术工作的开展,会狭隘技术人员的视线。考虑是否让技术人员来参与案件的侦查和办理,不能只局限于只让技术员参加案情分析会,而不让其参与后续的侦查工作。对刑事案件尤其对一些恶性的大要案件、系列流窜案件及一些含有技术手段的案件,有技术员的参与,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积极参与案件的侦破,将有利于技术员开拓思路,有利于现场勘查、案件串并工作,有利于提高技术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有利于实现技术员专业性和实战能力的统一。总之,作为公安工作的生力军的刑事侦查工作和刑事技术工作,一定要有机地衔接在一起,发挥整体功能。针对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制定出可行性的预见方案,大胆引进新技术、新成果、新手段和新方法,这样不仅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少走一些弯路,少犯一些不必要的错误,还能培育出侦查破案的新增长点,为提高破案率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你好,要求是多少字的呢
1、刑事侦查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 从学科门类角度看,刑事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犯罪、侦查)是社会科学研究的范畴。 2、刑事侦查学是一门对策性应用学科 刑事侦查学从发现、揭露、证实犯罪的角度上讲是一门犯罪对策学,它与侦查实践紧密相连,来源于实践,并指导侦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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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来看,刑事侦查与诉讼得到充分重视,反而是民事行政则被看轻。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长期处于弱化地带。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各类诉讼井喷化的大背景之下,司法部门对民事行政的检察监督呈现无力应对状态,没有达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需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相较于刑事侦查普遍存在滞后现象。因此,建立一套独立的,专属于民事与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十分迫切。
一、从规范现有体制着手,促进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体制独立化发展
我国宪法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交予检察机关,是其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职责与职能。通过调解、审判,保证司法对诉讼双方公平,保证侦查过程无违法偏私行为发生。
就实践方面来讲,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时,并未将民事与行政这两类实际区分开来。然而,无论是在监督的对象、方式和功能方面,二者均存在很大的区别,不可归为一类。从我国司法部门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据来看,在2012至2013一年的时间内,发生数百起民事行政案件,而真正得到检察监督的,所占比例不到40%。这也就说明了我国现阶段检察监督部门在民事行政类诉讼案件上的过大负荷,加重检察监督机关工作量的同时,也导致一些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无法真正受到检察和监督。再有,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比重上要远大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也属于检察机关工作职能的缺失。而且,就本质上来讲,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存在固有矛盾,此种矛盾不利于民事诉讼案件监督机制的有效开展。因此,针对我国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检察监督体制,必须将民事诉讼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区分开来,以促进其独立化的发展方向。
二、比较行政与民事案件的法定检察监督机制,促进独立化发展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对行政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都拥有同等的监督权力。且两种检察监督体制在细节上存有一定的`差别。通过对不同监督体制的分析,将二者分开处理,是促进检察监督机制独立化发展的重要手段。
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以行政单位为监督对象,不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活动,控诉双方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距;而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是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检察监督,且对当事人和整个诉讼活动都要进行监督检察。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监督对象上,具有权力更大、涉及更广、难度更高的特点。
从功能定位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针对行使司法过程和权力的法院审判进行监督;而在行政监督功能方面,则除了履行监督职能外,还具有在审判过程中,保障原告与被告皆具备的独立行使诉讼权益。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特点,就法律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更需肩负监督和保障职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在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将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统一起来,即以司法权之权威形成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进而实现对审判权和诉讼权的有力保障。
从监督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皆具有监督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的形式来实行监督责任。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言,由于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力上,对理由以及理由和理由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都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就行政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增添了难度,以致于检察机关常常运用民事诉讼案件的抗诉模式。从而造成在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时,出现了形式混乱的局面。基于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案件“抗诉”模式,对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和检察监督独立化发展而言,十分必要。同时,检察监督部门还应当注重于对新的监督方式的开发和创建,紧跟时代潮流,行使检察监督职能。
从诉讼原理上看,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案件存有本质上差别。二者在性质、特点以及运行原理上皆有不同。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则不具有平等属性,由此导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不同的运行原理。其中,民事诉讼案件检察监督本质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诉讼身份下,行使民事诉讼活动;而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在控诉双方的诉讼地位上就无法保障其平等地位。且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这个整体进行检察和监督,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反诉讼的权益。
三、结论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检察和监督上,首先在法律上就有明显差异。然而检察机关却将二者放在了同一职能部门进行检察和监督活动。二者在监督对象、监督功能定位、监督方式和诉讼原理上皆存在不小的差异,从而易导致检察监督工作混乱的情形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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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诉讼中的代理2、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3、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4、论刑事诉讼立案管辖5、论刑事诉讼审判管辖6、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7、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8、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9、论证据的审查和判断10、论我国的公诉制度11、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12、论审判组织13、论刑事简易程序14、论刑事上诉制度15、论审判监督程序16、论死刑复核制度17、论抗诉18、论辩护19、论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20、论检察官的社会角色21、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22、论简易程序23、论证据的法律性24、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25、论证人制度之完善26、论羁押制度之改革27、论“自由心证”原则28、试论当代中国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29、论“上诉不加刑”原则30、论“上诉不加刑”31、论二审程序中的审理方式32、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33、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34、论控审分离原则35、论无罪推定原则36、沉默权研究37、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38、论法官的社会角色39、论刑事诉讼中法官之调查权40、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41、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42、论刑事诉讼职能43、论被害人44、论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45、论刑事诉讼目的46、论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47、论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48、论论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49、论刑事诉讼的构造50、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51、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52、从社会心理学角度看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5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5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多发性侵财案件侦审对策研究55、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56、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施情况的观察与分析57、刑事再审启动机制调查研究58、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侦查到案制度实施问题研究59、论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60、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控制下交付研究61、关于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究62、证据能力制度研究63、由上海复旦大学投毒案来谈刑事和解制度64、论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65、论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与《两权公约》的距离66、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67、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68、刑事被告人知悉权的比较研究69、应对外逃贪官进行刑事缺席审判70、论刑讯逼供产生与存续的原因71、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问题研究72、我国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评析7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刍议74、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翻供问题初探75、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分析76、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责任研究77、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讨78、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检察监督79、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80、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讨81、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检察监督82、试述讯问技巧与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边界83、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困境分析84、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85、建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86、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1、刑事侦查学是一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 从学科门类角度看,刑事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犯罪、侦查)是社会科学研究的范畴。 2、刑事侦查学是一门对策性应用学科 刑事侦查学从发现、揭露、证实犯罪的角度上讲是一门犯罪对策学,它与侦查实践紧密相连,来源于实践,并指导侦查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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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累犯心理特征下的犯罪特点以昆虫的生长状况分辨死亡时间以及死亡原因现行教育制度对犯罪的控制力
犯罪心理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也是一个综合性的交叉学科,它融汇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和监狱学等学科的知识,对做好犯罪预测和预防,搞好社会综合治理,提高对罪犯监管的效果等都会起到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犯罪心理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论文摘要 加强犯罪心理学研究为治理犯罪提供理论价值基础,在治理犯罪以及刑事一体化中的作用举足轻重。近些年来,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虽然有一定的发展与成果,但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本文首先阐述了犯罪心理学研究在治理犯罪及其刑事一体化的作用,然后对我国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犯罪心理学研究的定位等若干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犯罪心理学 犯罪 刑事
犯罪心理学研究就是为了从心理学的角度去理解社会中的犯罪问题而去收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分析和解释的过程。是一门介于犯罪科学与心理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犯罪心理学科学研究具备三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研究对象复杂、异质性大;二是研究更受个人因素的影响;三是研究对象的不确定性,偶然性和独特性更大。具体说来,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大致包括犯罪人、一般违法人、虞犯、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揭露与惩治犯罪的有关人员以及监管矫治罪犯的人员等几种人的心理和行为。近些年来,我国对犯罪心理学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为犯罪心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价值理论基础,但是我国犯罪心理学研究在发展中仍存在的一些不足。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从确定研究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这一目的出发,通过观察、调查和实验而得到的系统的知识。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在治理犯罪及其刑事一体化的作用
大量的犯罪与对策心理问题存在于治理犯罪过程或者刑事活动中,譬如犯罪心理产生与形成原因及其心理发展变化过程,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等,犯罪心理学能够将与犯罪有关的心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心理科学的理论、 方法 以及成果,全方位的协助和支持治理犯罪及其刑事科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在犯罪的治理及其刑事一体化中作用甚大。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为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心理科学基础
犯罪活动与犯罪的治理与社会多方面因素有关,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影响,错综复杂,因此,对犯罪活动进行科学有效地治理,从刑法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之手,实现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实现刑事一体化,就必须综合分析与研究与犯罪活动相应的各类心理因素以及问题,认真探究因与罪、罪与罚、罚与效的因果关联,使刑法运作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达到全方位协调的最佳状态、刑事一体化最佳效应的目的。同时,犯罪心理学研究注重犯罪及其治理具体心理因素和问题以及相关因素的交互作用,对犯罪活动心理因素和问题能够进行综合、动态以及系统地分析,为有效治理犯罪,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了心理科学基础。
(二)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提升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立法、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
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产物,犯罪本源当然是指犯罪产生的根本来源,是指不同历史条件下犯罪产生的共同原因、根本原因或本质原因。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探讨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以及随机性,对建立科学的犯罪学基础理论意义十分重大。而犯罪心理学研究以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本源为基础,对犯罪心理的产生与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同时依据不同类别的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规律以及特点进行科学深刻地揭示与掌握,对犯罪活动现象与犯罪行为能够正确区别与认识,为犯罪人处置以及 教育 改造 措施 提供心理科学依据。刑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法学界发展的基本思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通过科学的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犯罪预防提供心理标准,有利于它们自身研究的提升,从而提升了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科学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的课题主要有犯罪心理结构、犯罪心理结构成因、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犯罪对策的心理学问题等,通过对这些课题的分析研究为犯罪的侦查与起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对提升与增强犯罪治理与犯罪刑事司法的科学与有效性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弊端
犯罪心理学在我国的传播比欧美国家晚。我国在历史上有过犯罪心理学思想的研究,包括犯罪心理形成原因、犯罪心理预防以及审判心理的探讨,但是一直没有成为一门系统的独立学科,直到20世纪30年代,犯罪心理学才有西方国家传入到我国,但是由于历史原理,犯罪心理学发展缓慢,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学科才与心理学分支,在短短三十年内获得了迅猛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弊端,尤其是在实践应用研究方面问题突出。一是我国心理学研究虽然在揭露、发现、证实和打击犯罪、有关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上等基本理论问题有所建树,但是关注与投入欠缺,致使犯罪心理学这门学科整体研究的广度、深度不够,应用性与可操作性更是不足;二是犯罪心理学在研究时,出现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导致一部分人出现认识偏差,片面的认为犯罪心理学的价值和作用主要是学理,失去了具体实践功用;三是研究犯罪心理学的一部分人缺失必须应有的心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不能敏感分析出犯罪及其治理中的心理学问题,不能将犯罪现象或者犯罪本源上升到心理学的认识与揭示的高度;四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一部分人不能充分了解与研究刑事法学等相关刑事学科及其司法实践,难于将心理学理论知识与有关刑事学科以及司法实践进行融合。
三、犯罪心理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明确犯罪心理学学科性质与定位
犯罪心理学研究既要为刑事科学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犯罪的预防提供着心理科学的理论依据,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着具体的方法与技术,同时能够在刑事司法中具体的方法、技术体现,并能够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等环节,使其兼备了学理和具体方法、技术两个方面的功用。从以上犯罪心理学的功能看,犯罪心理学应该是是刑事科学的一门基础理论学科,是刑事科学中的一门实际应用学科,是介于刑事科学和心理科学之间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必须明确其学科性质和定位,大力增强基础理论研究与提高学科理论水平,加大研究与解决实际应用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使犯罪心理学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解决犯罪及司法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上下功夫,从而发现与探索新问题与新方法,不断开创新领域,充实和丰富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研究。
(二)掌握犯罪心理学研究发展方向
我过犯罪心理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犯罪心理学研究越来越注重犯罪心理学研究结果的应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强调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研究不但应具有较高的内部效度,还应具有较高的外部效度。其研究方式、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手段也不断体现科学性的特征。正逐渐形成完整的、独特的犯罪心理学学科体系与专门的研究方法,系统化的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知识结构已有雏形。犯罪心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如果脱离应用就毫无价值,就失去自己生存的价值,因此,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不能搞理论上玄而又玄的所谓“创新”,甚至出现连专业人士都看不懂,既不需要实证、又无实用价值的空谈理论。因此,犯罪心理学应该向以下几个方向发展:一是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中开展犯罪心理学研究;二是开展犯罪心理学方法论的研究;三是 总结 回顾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和几次争鸣的意义;四是以应用为本,以服务于司法实践为目的,选择自己的研究方向和课题;五是加强犯罪心理学基本理论的建设,夯实理论基础;六是加强对现实犯罪问题的心理学研究,使之紧密联系实际;七是加强对犯罪侦查心理、犯罪人心理矫治、犯罪心理预测的研究。
(三)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
近几十年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成果表明,犯罪心理学学科不能够完全准确地解释和预测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现象的发生及其规律,必须在犯罪心理学研究基础上,综合运用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其他学科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主要方法开展研究,才能对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活动的规律释义明晰。因此,犯罪心理学必须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一是加大对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内的各分支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各分支学科角度去分析讨论罪犯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矫治的措施和方法,让犯罪心理学融入到心理学各分支学科间形成的动态化体系结构中,达到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目的,从而促进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二是增强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外的诸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以心理学领域外各学科的知识结构为基础,其分析研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生理学、社会学、 文化 学的发生机制,从而全面掌握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能够从多学科的角度来解释、分析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产生根源。
(四)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多元化与现代化研究
当前犯罪心理学研究方法逐步走向科学,并不断完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研究也应该走向多元化。一是运用多种方法研究和分析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现象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二是在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研究中采用科学的实验设计;三是注重将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两类研究方法结合起来。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犯罪心理学研究手段和技术越来越先进,犯罪心理学研究也要融入现代化,譬如录音、录像、照相设备以及各种专门的现代化研究仪器,信号发生器、面部表情测试仪、自动记录仪、眼动仪、测谎仪等都可以为犯罪心理学研究服务。
总之,犯罪心理学不断的发展进步,其研究方法逐步走向科学性与实用性,对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理论能够科学描述、解释、预测以及控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从整体上为社会控制减少犯罪服务。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正以独特的方式冲击着青少年的思想意识和价值观念,更吸引了许多青少年网民的加盟。互联网也是一把双刃剑,负面影响日趋凸现,许多青少年由于痴迷网络带来的刺激和欲求,导致了许多不良社会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引起了学校.家庭.社会的普遍焦虑和关注。网络,已经成为诱发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青少年;网络犯罪;心理预防
一、青少年网络犯罪的现状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发展中心第15次调查 报告 显示:截止2004年底止,我国网民9400万,其中24岁以下的网民占全部网民的51.7%。日前,上网已经成为青少年的一项重要业余活动。由于互联网上充斥着大量的不良信息,从而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另据有关部门的统计,当前在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中,与网络有关的已经占到80%-90%,其中被害人以青少年居多。网络,已经成为诱发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网络对青少年犯罪心理形成的影响
互联网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对青少年性犯罪心理形成的影响。互联网上各种色情信息泛滥,加上青少年心理发育未成熟,如果缺乏有力的指导,对青少年很容易产生错误的诱导,诱发其实施性犯罪行为。近年来国内的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暴利,纷纷效仿,色情网站应运而生,大肆传播色情影视.图片.文学作品。这些色情文化极大的腐蚀了青少年的灵魂,使他们中的一些人整日沉迷于对色情世界的幻想,进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对青少年暴力犯罪心理形成的影响。互联网上暴力内容,特别是网络暴力游戏,暴力影视,很容易使青少年产生暴力犯罪心理。暴力内容的游戏对于一个心理尚未发育成熟,辨别力差的青少年来说很受青睐,在游戏中心理变异,他们模仿暴力游戏致使犯罪。网络给人们一个自由发展的虚拟空间,但是一些存在心理压力的人变的无所顾虑,在网络上随意宣泄自己的情绪,青少年更是如此。由于网络上恶语攻击他人不用负责,青少年在网络 游戏中便用这种言语的攻击.谩骂来宣泄自己的情绪。这样以来使得矛盾尖锐化,把虚拟世界的矛盾演绎到现实生活中,引发犯罪行为。
三、青少年网络犯罪心理原因分析
青少年是“网络成瘾综合症”的高发人群,美国德克萨斯大学奥斯叮分校的心理学家研究发现,至少有14%的在校学生符合网络成瘾的标准;而在我国,青少年网络成瘾问题也日趋严重。据民盟北京市委提交的报告,北京市中学生网络成瘾者有13万多人,占14.8%。由于青少年形成的网络成瘾及而引发违法犯罪行为的心理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吧对青少年的影响
目前,网吧的消费群体绝大部份是青少年,因此网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他们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是网吧顾客成份复杂,社会闲杂人员较多,打架斗殴等治安案件屡有发生,到网吧上网的青少年人身安全容易受到威胁。二是各家网吧均有不同程度的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违规行为,有的还超时限营业,容留部分沉溺网络的青少年“上通宵”,甚至为其提供食宿,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极其有害。三是网吧经营者对上网消费者的网络行为管理不力,对个别人员的不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采取默许态度,为青少年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四是个别网吧采用下载有色情和暴力内容的图片和电影等违法手段吸引顾客,严重毒害了青少年的心灵,败坏了他们的道德水准,并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青少年违法犯罪。
(二)青少年自身因素的影响
青少年正处于生长发育和世界观、人生观形成阶段,思想认识上渐趋成熟,敏感好奇,喜欢模仿,涉世不深,易冲动,缺乏理智,自我约束能力不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一旦受到来自外界不良思想、文化和社会丑恶现象的影响,容易在理想、信念上产生动摇,好逸恶劳、爱慕虚荣、过分追求物质享受、容易沉迷于暴力、色情等感官刺激的缺点充分暴露出来,只图一时满足,盲目冲动,不计后果,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三)“技术崇拜”导致网络犯罪
在网络已覆盖我们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青少年对高技术高智商存在某种程度的盲目崇拜意识。在广州大学生最钦佩的四位人物中,比尔.盖茨位于周恩来、邓小平之后,名列第三。青少年群体对技术的追求,对“知识英雄”的崇拜,有利于我国信息化技术人才的培养。但是,青少年对技术的过度崇拜,容易造成对道德修养的偏废,认为个人素养无足轻重,只要学好技术就万事大吉了。这种思想从青少年对于黑客的态度上就可以略见一斑。许多青少年认为黑客是“侠客”,是“能人”,崇拜之情溢于言表。
(四)家庭方面的原因
美国犯罪社会学家戈夫指出,“家庭在青少年犯罪中扮演关键角色是在对越轨行为研究中最瞩目和最经常重复的发现。每个人社会规范的接受、价值观念的形成、生活目标的确立、行为方式的养成、生活技能的掌握和社会角色的培养等,最初都是在家庭中完成的。”【2】父母是子女的启蒙老师。家庭环境和家长的言行、品行及教育方法,对青少年的心理、品德、 爱好 和思想的影响至关重要。有的家庭父母不和,有的父母离异,有的教育方式不当,管理不善,也是导致青少年网络犯罪原因之一。
四、青少年网络犯罪的预防与对策
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开辟和建设青少年网站,占领网上思想教育阵地。
江泽民同志曾说过:互联网是开放的,信息庞杂多样,既有大量进步、健康、有益的信息,也有不少反动、迷信、黄色的内容。互联网已经成为思想政治工作的一个新的重要阵地。国内外的敌对势力正竭力利用它同我们党和政府争夺群众、争夺青年。互联网上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的现象,迫切需要共青团组织在占领网络阵地方面做出努力。团中央书记周强提出了“把团旗插上因特网”的 口号 ,倡导各级团组织积极构建青少年网上教育服务阵地,把更多的青少年吸引过来。建立青少年网站,通过学习、就业、交友、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青少年感兴趣的、能切实为青少年服务的形式,服务青少年、凝聚青少年,从而吸引青少年的“眼球”。
积极引导青少年树立正确的“网络观”。
青少年上网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然,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不可能将青少年与网络彻底隔离开,否则会与西方青少年形成数字鸿沟。青少年对网络的热情就像奔涌的洪水,使我们难以采取“围追堵截”的方式强行限制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人上网。既然不应该也不可能完全禁止青少年上网,我们能做的就是想办法把他们引往正确的方向,避免他们误入歧途,确保给青少年一片纯净的网络空间。
加强专门机构和人员建设。
虽然我国的20世纪80年代初就成立了处理电脑犯罪的管理部门——公安部计算机监察司,但我国的“网络警察”无论从数量、整体素质方面来看,都与现实存在不小的差距,尤其是,在专门机构建设中居然没有针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建设,这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预防和打击是十分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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