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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小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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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0.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有邮箱的话最好发给你.....第一个:法学学位论文: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技巧与写作风格探讨摘要:创新特征是法学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一篇优秀的论文必须中心思想明确,论点新、论据新以及论点与论据的有机结合.要求体裁适当,布局合理,文体匀称,具有自已的独特风格。写作过程符合操作规程,认真选题,搜集资料,调查研究,草拟写作提纲,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动手写作,一气呵成,并在定稿前反复修改.关键词:创新特征中心思想独特风格、法学学位论文包括学士、硕士和博士论文,反映不同的学术水平,但其写作技巧与写作风格没有多大区别。当然,谈到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技巧与写作风格,必须以掌握基本的法学理论和基本知识点为前提。本文仅从方法论的角度论述写作技巧与写作风格,侧重点则为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方法,供写作学位论文的学者参考。一、法学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创新特征是法学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折谓创新特征,也就是指论文的创造性。如果没有创新特征,也就不成其为论文,而仅仅是一篇文章。(一)论点新 所谓论点新是指立意新,有新观点和新思想,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也非一般的普法宣传作品。法学学位论文的创造性好比工程师创造的新发明,它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具有新思路和新思想,这一点也正是论文与文章的主要区别所在。①文章不要求有新观点,它只要求就某一观点或某一基本问题写清楚,并且观点明确,层次清楚,文笔流畅,把要说的问题说清楚,就是一篇好文章了。法学学位论文必须要有论点,论点是论文的中心思想。中心思想越深刻,论文越有价值。中心思想不明确,或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这篇论文就没有多少价值。一部电影或电视剧,如果没有主题思想,或者主题思想模糊,那么尽管场面很华丽,但看后即忘,意义不大;一个小短剧,一个小品,一篇短篇小说,如果主题思想深刻,也会给观众(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早年鲁迅先生写过许多杂文,大多数篇幅不大,但主题思想明确,独具风格,几乎篇篇成为举世名作。 法学学位的论点也不一定是题目,有些论文的题目本身就十分明显地体现中心思想,但有不少论文的题目则与中心思想无关。例如您要写一篇关于“安乐死”的论文,论文的题目是“论安乐死”,而其中心思想可以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如果你要写一篇论述法治与儒学的关系,既可以认为我国法治应该儒学化,也可以认为儒学思想有害于我国法治进程,等等。由此可见,法学学位论文不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单纯解释,它是作者的新思想、新观点的系统表述。中心思想是作者的世界观、思想情感与论文所反映和解决的问题的结合,它是任何一篇法学学位论文的统帅和灵魂,它像一根红线,贯串于整篇论文之始终。如果法学学位论文没有中心思想,或中心思想模糊,等于军队没有统帅,人没有灵魂一样,就会作者简介:陈志刚,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显得毫无生气。②确立中心思想过程,也就是立意过程。中心思想不仅与题目不同,也于主题有别。同样的主题,可以有不同的中心思想。中心思想要明确集中,要环绕中心思想来论述,要学会小题大做,大处着眼,小处落笔,切忌大题小做。所谓论文,即论述之文也。《文心雕龙》:论者纶也,纶者条理也。论也者,弥纶群言,而精研一理者也。弥纶即铺开,纶者布也。@ (二)论据新 论点必须以论据加以有说服力的说明,这就是论证,也就是以论据加以证明。所以一篇好的论文,除了中心思想明确,论点具有新意外,论据必须充分,才能使之言之有理,具有说服力。论据通常包括下列几项: 1.数据。数据有绝对数和相对数,不仅要准确,而且要使用适当。有的地方适宜使用“绝对数”,有的地方适用“相对数”,有些场合需要两者兼用。需要以“艳对数”说明之处,一定要用“绝对数”,不应回避。有必要两者兼用说明之处,则不应只以“相对数”表明。2.典型事例。典型事例也是常用的论据之一,但要主意与论点有机的结合,并且要注明出处。3.名家经典引语。名家经典引语也是法学学位论文中常见的表现手法,除了注明出处外,特别要注意不要过多引用,否则全篇论文就成了别人的了。4.适用比较法方法。比较法的方法是法学这门学科特有的技巧,也是法学学位论文不可缺少的内容,以求论文形成立体的论述,淡化平面感觉。在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普通法法系)的国家比较时,还要注意,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通常引用法律条文作对比。但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律制度比较,则应主要引用判例,因为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论据充分才有可能使论文丰满而有说服力,否则有可能形成空话连篇、言之无物的废品。充分的论据,以广阔的题材为前题,也就是作者为了写论文要占有广泛的材料。我们说论文的主题思想是灵魂,那么,题材就是论文的血和肉。没有题材,就没有说服力。题材能否作为论据,要经过作者的“精炼”,典型材料以精为贵,切忌材料堆砌。《文心雕龙》:“举证于中,则酌事以取类”。(三)论据与论点的有机结合这是指论据要围绕论点展开和设置,为了说明论点而层层扣紧。否则,有可能下笔万言,离题千里。论据和论点的有机结合,具体表现为观点和材料的统一。法学学位论文是通过概念、判235Legal System And Society断、推理的方法,阐明作者对某一事物的基本看法,运用抽象思维实施议论并表明自己的观点,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其中论点是论文的灵魂,这个灵魂的形成,决不是眉头一皱计上心来。论点的形成过程,是作者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社会现实中存的问题,经过艰苦的思维过程,经过演绎和归纳,从中构思出新意。它是对某一问题有了深刻的研究,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形成的一种新思想。这种新思想形成过程,是论据和论点有机结合过程,也是分析过程。“论如析薪,贵能破理”。“凡欲明意,必举事证;一证未足,再举而成”。法学学位论文与文学作品不同,他要通过论据和论点的有机结合,而且要讲究道理虽深,但浅显易懂。不能像小说那样,言己尽而意无穷。二、法学学位论文的形式结构论文的形式结构有多种多样,没有统一的格式。如果加以简单归纳,大致可分为基本结构、整体结构、体式结构等几种。当然这种归类仅仅是为了学习,并不十分却当。。 所谓荃本结构,是指法学学位论文通常使用的“三段论”,即写清楚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这也是每一篇法学学位论文必备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人写论文约定俗成的惯例。“是什么”通常指的就是荃本概念,基本概念一定要清楚。如果基本概念不清楚,这篇论文肯定失败。尽管英美法系的学家者们常常以此讥为“概念法学”。但对中国人来说,一篇优秀论文,概念清楚是其基本要求。“是什么”以后就要展开论述,写清楚“为什么”,对论题进们全面的系统的有序的论述。最后一定要提出解决办法,这就是“怎么办”的具体内容。所谓整体结构,是指全篇论文从整体安排达到“凤头、猪肚、豹尾”的要求。开头要开门见山,语言简洁而又引人入胜,有的甚至直接点明中心思想,切忌在开头部分渲染不涉及主题的词语。中间部分的内容要丰满,不惜笔墨。最后的结尾要简明有力,切忌冗长。所谓体式结构是指体裁适当,布局合理,文体匀称。法学学位论文具体的表现形式,也就是具体结构,有如下多种形式:(一)并列式结构并列式结构也就是横向结构。全文层次主要以横向形式展开,论述的几个问题之间属于并列关系。例如论述当代社会主义中国法的法典法特点,不妨一、二、三、四等依次排列叙述,各层次之间无隶属关系,形成并列式结构体例。 (二)递进式结构递进式结构也就是纵式结构,即论文层次主要以纵向深入的形式展开,步步深入,逐层论述。三段论也可以从某一角度归入递进式结构。(三)混合式结构混合式结构是指并列式和递进式结构的混合,这是法学学位论文最常见最通用的主要结构形式。要想把论文写得有一定深度,学者们普遍认为并列式结构呈横向趋势,显得平铺直叙,结构呆板。而递进式结构呈现纵向的三段论形式,也觉单调。所以大多数法学学位论文的作者选用混合式结构。综上所述,可见所谓法学学位论文的形式结构,实际也就是谋篇布局。谋篇布局说到底无一定格式,它主要取决于论文内容和个人的写作风格,以及各民族各类群体的习俗。不过中华民族的传统,与西方人的写作习惯不一样,历来注重形式结构,尤其是法学学位论文,特别讲究体例和形式。此外,按照中国人的写作习惯,还讲究大小段落和层次基本匀称,以求美观,切忌头重脚轻,或头轻脚重。三、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步骤 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大致包括选题、搜集资料、草拟写作提纲、动手写作、修改和定稿等六个步骤。(一)选题 法学学位论文的创作过程是作者构思的形成和表达过程,所以头一个步骤是选题。好的选题,成功的一半。选题要从实际出发,并根据各人的具体情况和外部环境,综合考虑。首先是选法学领域存在的急需要解决的难题,包括实际问题和理论问题,或热门活题,而且它又是个人感兴趣,或平时有所关注的问题,这可以说是第一要素。其次要选小题,也就是小题大做,或小题小做。切忌大题小做,大题小做一定失败。当然法学学位论文也有大题大做的,尤其是专题研究,或是博士学位论文之类的选题,也可以或有必要大题大做。不过这类论文,也不排除小题大做。但对硕士学位论文来说,以小题小做或小题大做为宜。题目选得很大,而内容不多,就成了空洞无物的空话了,因为一篇论文不可能写成宏篇巨作。(二)搜集资料论题选好以后,就可开始搜集资料。搜集资料包括收集书面资料,调查访问等,查找阅读有关他人的论文、著作和案例等获得第一手资料,也就是环绕论文选题及其中心思想占有资料。在此过程中还要经常对资料加以归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21世纪信息化时代,从电脑中获取资料息,又快捷又方便,不费多少精力,就可以得到很多信息,这当然是现代社会的一种进步,也是必要的途径。但是如果要创作一篇高水平的具有创新的法学学位论文,从电脑中获取信息资料只能是一种辅助手段。因为综合即创造的理念,它的重点是“创造”,它就必须来源于社会实践,来源于作者艰苦的思维过程。如果一味依赖于电脑资料,那就很难有真正的犷创造”了。(三)草拟写作提纲第三步是草拟写作提纲,这是撰写法学学位论文不可缺少的一环,而且是重要的一环。草拟写作提纲过程实际也是对收集来的材料进一步消化,进一步构思过程,以求不断深化自己的观点。(四)动手写作第四步是动手写作,一定要根据写作提纲沉下心来,重新构思,做到胸有成竹,然后集中精力,一气呵成。切忌边写边翻资料,边翻资料边动笔。如果是这样写出来的论文,一定是拖泥带水,就会使论文感到缺少了某种“神韵”。边写边翻资料的不良写作习惯,主要是由于没有写作提纲或写作提纲过于粗糙造成的。没有写作大纲边写边翻资料的写作方法,就很难写成一篇优秀的论文。(五)修改第五步是修改,论文一气呵成后属于初稿,一定要经过多次修改才能定稿。鲁迅说过,好文章是修改得来的。修改过程也就是精炼过程,修辞过程,简洁过程,不断提高过校院(系)两级学生干部所处的环境不相同,面临的对象也不同。院(系)学生干部组织活动往往只是面向本院系,直接与学生接触,对外交流多限于院系之间,同时也对校级学生组织负责,而校级学生干部组织的活动多是面向全校学生的,对外交流以校际交流为主.所以在学生干部培养时应该注意区别校院(系)不同级别学生干部的活动开展方式和行为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培养。(二)高校在学生干部培养中需注意性别平街近年来,女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高校在选拔学生干部时,不仅要注意男女数量的平衡,更应该特别加强对女性学生干部的培养,从而提高她们今后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也就是说,一方面高校应该一视同仁的为女学生干部创造展示自己才华的舞台,同时也应该照顾到女学生干部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培养女性大学生的能力,使她们在某些方面更加突出,以利于其在将来的就业竞争中胜出.(三)高校在学生干部培养中需注意城乡籍大学生的异同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农村生源的大学生在城市校园生活中诸多方面都处于劣势。他们在经济基础、知识积累、才艺训练和现代文化素养等方面都无法与来自城市的大学生相提并论。由此导致了校园生活的一系列矛盾和不和谐因素,不利于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与个体发展。在高校学生干部队伍中同时存在着城市籍和农村籍学生,城市籍学生干部往往更加多才多艺,表现更加活泼,更加有创造性,在这时一些农村籍学生干部往往会产生自卑心理,这不利于高校学生干部队伍的团结和稳定。所以高校在学生千部培养时应该注意到城乡籍学生干部的差异,有所侧重的培养这些学生千部。(四)高校在学生干部培养中需注意以市场为导向,以利于学生干部今后就业 近年来高校毕业生迅猛增长,2009年毕业生达600多万,但同时适合大学生的就业岗位并没有相应增加,再加上2008年的金融危机对世界市场的影响,大学生就业更是雪上加霜,大学生就业问题已经连续数年成为“两会”关注的焦点。前文已经提到了大学生选择担任学生干部从事学生工作很大程度上是想增加就业祛码,使自己在就业时更加有优势。因此,面对大学生就业难的现实,就要求高校学生干部培养与社会需求接轨,使学生干部在毕业后能够更加适合企业、公司的要求。(五)高校在学生干部培养中需注意培养他们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大学教育多是一种职业教育与技术教育,不同于中学纯知识性的教育,所以大学时期学生发展的状况往往对他们踏入社会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大学生群体所表现出的知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决定了大学生群体在社会中的中枢地位,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更是影响了其对社会发展影响的利与弊,大与小。所以,在学生干部培养时,一定要注重培养他们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参考文献:1李兴才.高校学生干部的作用及其培养.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2).2程为民,丁洁.论新形势下高校学生干部的角色扮演.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3截梅红.试论高校学生千部工作的育人功能.江苏高教.2004(2) (4)4吕鹏,中国社会转型期的学生干部群体及学生干部制度.当代青年研究.2001(4).5余小波.当前我国社会分层与高等教育机会探析—对某所高校2000级学生的实证研究.现代大学教育2002(2).6周晓虹现代社会心理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7刘妞.关于城乡大学生差异性的思考与研究.中国青年研究.2009(2).8王建辉.建立激励机制优化学生干部队伍.河南社会科学.2006(6).9胡志华.浅析大学生干部队伍建设.中国成人教育.2007(20

貌似不是安乐死的例子。钩吻致死量为0.8mg/kg中毒症状为:神经肌肉麻痹、复视、消化道灼痛、呕吐、腹泻、腹涨或便秘、心跳先快后慢、呼吸困难、虚脱等。鹤顶红三氧化二砷的一种天然矿物致死剂量0.1-0.2克箭毒木是世界上木本植物中最毒的一种树。我国见于云南的西双版纳、广西南部、广东西部和海南省等地。箭毒木的乳汁中含有弩箭子甙、见血封喉甙、铃兰毒甙、铃兰毒醇甙、伊夫草甙、马来欧甙等多种有毒物质。当这些毒汁由伤口进入人体时,就会引起肌肉松弛、血液凝固、心脏跳动减缓,最后导致心跳停止而死亡。人们如果不小心吃了它,心脏也会,以致停止跳动。如果乳汁溅至眼里,眼睛马上也会失明。人和动物若被涂有毒汁的利器刺伤即死,故叫"见血封喉"。当地人用这种毒汁涂在箭头上,或把箭头插于树干上,取之射兽,兽中箭三步之内立即死亡,但兽肉仍可食用。白色曼佗罗宋人周去非《岭外代答》:“广西曼佗罗花,遍生原野,大叶百花,结实如茄子,而遍生山刺,乃药人草也。盗贼采干而末之,以置饮食,使人醉闷,则挈箧而趋。”曼佗罗的叶、花、果、茎均可入药,含东莨菪碱、莨菪碱及少许阿托品等生物碱,其中以花的含量最高,约0.34%。南宋窦材《扁鹊心书》记“睡圣散”一方:“人难忍艾火灸痛,服此即昏不知痛,亦不伤人,山茄花、火麻花共为末,每服三钱,小儿只一钱,一服后即昏睡。”曼佗罗花全株有毒,以果实以及种子毒性最大,干叶的毒性则比鲜叶小,其叶、花、籽果、茎均可入药,含东莨菪碱、莨菪碱及少许阿托品等生物碱,其中以花的含量最高,约0.34%。

安乐死本科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有邮箱的话最好发给你.....第一个:法学学位论文: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技巧与写作风格探讨摘要:创新特征是法学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一篇优秀的论文必须中心思想明确,论点新、论据新以及论点与论据的有机结合.要求体裁适当,布局合理,文体匀称,具有自已的独特风格。写作过程符合操作规程,认真选题,搜集资料,调查研究,草拟写作提纲,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动手写作,一气呵成,并在定稿前反复修改.关键词:创新特征中心思想独特风格、法学学位论文包括学士、硕士和博士论文,反映不同的学术水平,但其写作技巧与写作风格没有多大区别。当然,谈到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技巧与写作风格,必须以掌握基本的法学理论和基本知识点为前提。本文仅从方法论的角度论述写作技巧与写作风格,侧重点则为硕士学位论文的写作方法,供写作学位论文的学者参考。一、法学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创新特征是法学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折谓创新特征,也就是指论文的创造性。如果没有创新特征,也就不成其为论文,而仅仅是一篇文章。(一)论点新 所谓论点新是指立意新,有新观点和新思想,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也非一般的普法宣传作品。法学学位论文的创造性好比工程师创造的新发明,它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具有新思路和新思想,这一点也正是论文与文章的主要区别所在。①文章不要求有新观点,它只要求就某一观点或某一基本问题写清楚,并且观点明确,层次清楚,文笔流畅,把要说的问题说清楚,就是一篇好文章了。法学学位论文必须要有论点,论点是论文的中心思想。中心思想越深刻,论文越有价值。中心思想不明确,或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这篇论文就没有多少价值。一部电影或电视剧,如果没有主题思想,或者主题思想模糊,那么尽管场面很华丽,但看后即忘,意义不大;一个小短剧,一个小品,一篇短篇小说,如果主题思想深刻,也会给观众(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早年鲁迅先生写过许多杂文,大多数篇幅不大,但主题思想明确,独具风格,几乎篇篇成为举世名作。 法学学位的论点也不一定是题目,有些论文的题目本身就十分明显地体现中心思想,但有不少论文的题目则与中心思想无关。例如您要写一篇关于“安乐死”的论文,论文的题目是“论安乐死”,而其中心思想可以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如果你要写一篇论述法治与儒学的关系,既可以认为我国法治应该儒学化,也可以认为儒学思想有害于我国法治进程,等等。由此可见,法学学位论文不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单纯解释,它是作者的新思想、新观点的系统表述。中心思想是作者的世界观、思想情感与论文所反映和解决的问题的结合,它是任何一篇法学学位论文的统帅和灵魂,它像一根红线,贯串于整篇论文之始终。如果法学学位论文没有中心思想,或中心思想模糊,等于军队没有统帅,人没有灵魂一样,就会作者简介:陈志刚,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显得毫无生气。②确立中心思想过程,也就是立意过程。中心思想不仅与题目不同,也于主题有别。同样的主题,可以有不同的中心思想。中心思想要明确集中,要环绕中心思想来论述,要学会小题大做,大处着眼,小处落笔,切忌大题小做。所谓论文,即论述之文也。《文心雕龙》:论者纶也,纶者条理也。论也者,弥纶群言,而精研一理者也。弥纶即铺开,纶者布也。@ (二)论据新 论点必须以论据加以有说服力的说明,这就是论证,也就是以论据加以证明。所以一篇好的论文,除了中心思想明确,论点具有新意外,论据必须充分,才能使之言之有理,具有说服力。论据通常包括下列几项: 1.数据。数据有绝对数和相对数,不仅要准确,而且要使用适当。有的地方适宜使用“绝对数”,有的地方适用“相对数”,有些场合需要两者兼用。需要以“艳对数”说明之处,一定要用“绝对数”,不应回避。有必要两者兼用说明之处,则不应只以“相对数”表明。2.典型事例。典型事例也是常用的论据之一,但要主意与论点有机的结合,并且要注明出处。3.名家经典引语。名家经典引语也是法学学位论文中常见的表现手法,除了注明出处外,特别要注意不要过多引用,否则全篇论文就成了别人的了。4.适用比较法方法。比较法的方法是法学这门学科特有的技巧,也是法学学位论文不可缺少的内容,以求论文形成立体的论述,淡化平面感觉。在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普通法法系)的国家比较时,还要注意,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通常引用法律条文作对比。但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的法律制度比较,则应主要引用判例,因为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论据充分才有可能使论文丰满而有说服力,否则有可能形成空话连篇、言之无物的废品。充分的论据,以广阔的题材为前题,也就是作者为了写论文要占有广泛的材料。我们说论文的主题思想是灵魂,那么,题材就是论文的血和肉。没有题材,就没有说服力。题材能否作为论据,要经过作者的“精炼”,典型材料以精为贵,切忌材料堆砌。《文心雕龙》:“举证于中,则酌事以取类”。(三)论据与论点的有机结合这是指论据要围绕论点展开和设置,为了说明论点而层层扣紧。否则,有可能下笔万言,离题千里。论据和论点的有机结合,具体表现为观点和材料的统一。法学学位论文是通过概念、判235Legal System And Society断、推理的方法,阐明作者对某一事物的基本看法,运用抽象思维实施议论并表明自己的观点,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其中论点是论文的灵魂,这个灵魂的形成,决不是眉头一皱计上心来。论点的形成过程,是作者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社会现实中存的问题,经过艰苦的思维过程,经过演绎和归纳,从中构思出新意。它是对某一问题有了深刻的研究,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形成的一种新思想。这种新思想形成过程,是论据和论点有机结合过程,也是分析过程。“论如析薪,贵能破理”。“凡欲明意,必举事证;一证未足,再举而成”。法学学位论文与文学作品不同,他要通过论据和论点的有机结合,而且要讲究道理虽深,但浅显易懂。不能像小说那样,言己尽而意无穷。二、法学学位论文的形式结构论文的形式结构有多种多样,没有统一的格式。如果加以简单归纳,大致可分为基本结构、整体结构、体式结构等几种。当然这种归类仅仅是为了学习,并不十分却当。。 所谓荃本结构,是指法学学位论文通常使用的“三段论”,即写清楚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这也是每一篇法学学位论文必备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人写论文约定俗成的惯例。“是什么”通常指的就是荃本概念,基本概念一定要清楚。如果基本概念不清楚,这篇论文肯定失败。尽管英美法系的学家者们常常以此讥为“概念法学”。但对中国人来说,一篇优秀论文,概念清楚是其基本要求。“是什么”以后就要展开论述,写清楚“为什么”,对论题进们全面的系统的有序的论述。最后一定要提出解决办法,这就是“怎么办”的具体内容。所谓整体结构,是指全篇论文从整体安排达到“凤头、猪肚、豹尾”的要求。开头要开门见山,语言简洁而又引人入胜,有的甚至直接点明中心思想,切忌在开头部分渲染不涉及主题的词语。中间部分的内容要丰满,不惜笔墨。最后的结尾要简明有力,切忌冗长。所谓体式结构是指体裁适当,布局合理,文体匀称。法学学位论文具体的表现形式,也就是具体结构,有如下多种形式:(一)并列式结构并列式结构也就是横向结构。全文层次主要以横向形式展开,论述的几个问题之间属于并列关系。例如论述当代社会主义中国法的法典法特点,不妨一、二、三、四等依次排列叙述,各层次之间无隶属关系,形成并列式结构体例。 (二)递进式结构递进式结构也就是纵式结构,即论文层次主要以纵向深入的形式展开,步步深入,逐层论述。三段论也可以从某一角度归入递进式结构。(三)混合式结构混合式结构是指并列式和递进式结构的混合,这是法学学位论文最常见最通用的主要结构形式。要想把论文写得有一定深度,学者们普遍认为并列式结构呈横向趋势,显得平铺直叙,结构呆板。而递进式结构呈现纵向的三段论形式,也觉单调。所以大多数法学学位论文的作者选用混合式结构。综上所述,可见所谓法学学位论文的形式结构,实际也就是谋篇布局。谋篇布局说到底无一定格式,它主要取决于论文内容和个人的写作风格,以及各民族各类群体的习俗。不过中华民族的传统,与西方人的写作习惯不一样,历来注重形式结构,尤其是法学学位论文,特别讲究体例和形式。此外,按照中国人的写作习惯,还讲究大小段落和层次基本匀称,以求美观,切忌头重脚轻,或头轻脚重。三、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步骤 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大致包括选题、搜集资料、草拟写作提纲、动手写作、修改和定稿等六个步骤。(一)选题 法学学位论文的创作过程是作者构思的形成和表达过程,所以头一个步骤是选题。好的选题,成功的一半。选题要从实际出发,并根据各人的具体情况和外部环境,综合考虑。首先是选法学领域存在的急需要解决的难题,包括实际问题和理论问题,或热门活题,而且它又是个人感兴趣,或平时有所关注的问题,这可以说是第一要素。其次要选小题,也就是小题大做,或小题小做。切忌大题小做,大题小做一定失败。当然法学学位论文也有大题大做的,尤其是专题研究,或是博士学位论文之类的选题,也可以或有必要大题大做。不过这类论文,也不排除小题大做。但对硕士学位论文来说,以小题小做或小题大做为宜。题目选得很大,而内容不多,就成了空洞无物的空话了,因为一篇论文不可能写成宏篇巨作。(二)搜集资料论题选好以后,就可开始搜集资料。搜集资料包括收集书面资料,调查访问等,查找阅读有关他人的论文、著作和案例等获得第一手资料,也就是环绕论文选题及其中心思想占有资料。在此过程中还要经常对资料加以归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21世纪信息化时代,从电脑中获取资料息,又快捷又方便,不费多少精力,就可以得到很多信息,这当然是现代社会的一种进步,也是必要的途径。但是如果要创作一篇高水平的具有创新的法学学位论文,从电脑中获取信息资料只能是一种辅助手段。因为综合即创造的理念,它的重点是“创造”,它就必须来源于社会实践,来源于作者艰苦的思维过程。如果一味依赖于电脑资料,那就很难有真正的犷创造”了。(三)草拟写作提纲第三步是草拟写作提纲,这是撰写法学学位论文不可缺少的一环,而且是重要的一环。草拟写作提纲过程实际也是对收集来的材料进一步消化,进一步构思过程,以求不断深化自己的观点。(四)动手写作第四步是动手写作,一定要根据写作提纲沉下心来,重新构思,做到胸有成竹,然后集中精力,一气呵成。切忌边写边翻资料,边翻资料边动笔。如果是这样写出来的论文,一定是拖泥带水,就会使论文感到缺少了某种“神韵”。边写边翻资料的不良写作习惯,主要是由于没有写作提纲或写作提纲过于粗糙造成的。没有写作大纲边写边翻资料的写作方法,就很难写成一篇优秀的论文。(五)修改第五步是修改,论文一气呵成后属于初稿,一定要经过多次修改才能定稿。鲁迅说过,好文章是修改得来的。修改过程也就是精炼过程,修辞过程,简洁过程,不断提高过校院(系)两级学生干部所处的环境不相同,面临的对象也不同。院(系)学生干部组织活动往往只是面向本院系,直接与学生接触,对外交流多限于院系之间,同时也对校级学生组织负责,而校级学生干部组织的活动多是面向全校学生的,对外交流以校际交流为主.所以在学生干部培养时应该注意区别校院(系)不同级别学生干部的活动开展方式和行为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培养。(二)高校在学生干部培养中需注意性别平街近年来,女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高校在选拔学生干部时,不仅要注意男女数量的平衡,更应该特别加强对女性学生干部的培养,从而提高她们今后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也就是说,一方面高校应该一视同仁的为女学生干部创造展示自己才华的舞台,同时也应该照顾到女学生干部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培养女性大学生的能力,使她们在某些方面更加突出,以利于其在将来的就业竞争中胜出.(三)高校在学生干部培养中需注意城乡籍大学生的异同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农村生源的大学生在城市校园生活中诸多方面都处于劣势。他们在经济基础、知识积累、才艺训练和现代文化素养等方面都无法与来自城市的大学生相提并论。由此导致了校园生活的一系列矛盾和不和谐因素,不利于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与个体发展。在高校学生干部队伍中同时存在着城市籍和农村籍学生,城市籍学生干部往往更加多才多艺,表现更加活泼,更加有创造性,在这时一些农村籍学生干部往往会产生自卑心理,这不利于高校学生干部队伍的团结和稳定。所以高校在学生千部培养时应该注意到城乡籍学生干部的差异,有所侧重的培养这些学生千部。(四)高校在学生干部培养中需注意以市场为导向,以利于学生干部今后就业 近年来高校毕业生迅猛增长,2009年毕业生达600多万,但同时适合大学生的就业岗位并没有相应增加,再加上2008年的金融危机对世界市场的影响,大学生就业更是雪上加霜,大学生就业问题已经连续数年成为“两会”关注的焦点。前文已经提到了大学生选择担任学生干部从事学生工作很大程度上是想增加就业祛码,使自己在就业时更加有优势。因此,面对大学生就业难的现实,就要求高校学生干部培养与社会需求接轨,使学生干部在毕业后能够更加适合企业、公司的要求。(五)高校在学生干部培养中需注意培养他们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大学教育多是一种职业教育与技术教育,不同于中学纯知识性的教育,所以大学时期学生发展的状况往往对他们踏入社会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大学生群体所表现出的知识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决定了大学生群体在社会中的中枢地位,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更是影响了其对社会发展影响的利与弊,大与小。所以,在学生干部培养时,一定要注重培养他们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参考文献:1李兴才.高校学生干部的作用及其培养.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12).2程为民,丁洁.论新形势下高校学生干部的角色扮演.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3截梅红.试论高校学生千部工作的育人功能.江苏高教.2004(2) (4)4吕鹏,中国社会转型期的学生干部群体及学生干部制度.当代青年研究.2001(4).5余小波.当前我国社会分层与高等教育机会探析—对某所高校2000级学生的实证研究.现代大学教育2002(2).6周晓虹现代社会心理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7刘妞.关于城乡大学生差异性的思考与研究.中国青年研究.2009(2).8王建辉.建立激励机制优化学生干部队伍.河南社会科学.2006(6).9胡志华.浅析大学生干部队伍建设.中国成人教育.2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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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极关怀太多的迷障让我们忘记自己正在迈向死亡。关怀临终者可以让我们悲切地觉察到:不仅他们会死,我们自己也会死。当我们知道自己和众生一起正迈向死亡时,就会产生一种几乎心碎的脆弱感,感受到每一时刻、每个众生都是那麽珍贵。一、临终关怀我们在有生之年能幸遇佛法,走上念佛的道路,对后生一大事不再担忧,人生之旅才算真正有了意义。但还有太多的人,比如我们的父母兄弟、亲朋好友、左邻右舍等,平生无缘得遇佛法,即使有所接触,也难以生信,一期人生将成虚度。对於他们,我们可以在其临终的特殊时刻,用我们的爱心来传达佛的宏恩,使之也能信心开发、往生极乐。尽管会很生疏,还是让我们试着了解精神层面的知识,并对临终者提供最大的帮助。1、此生的结束生命结束时,生理上要经历"四大分离"的苦楚,全身有如重物压迫,意识暗昧,手足抽搐,忽冷忽热,气喘身颤,唾液乾涸,精疲力尽,容颜消失,眼不能视,耳不能闻,口不能言,犹如百千把剑割裂身体。临终者心理上要经历复杂的意识活动,首先是"全景式回顾":"一生善恶,俱时顿现",生命中的一切逐一浮现,而且,不仅看到一生的事件细节,还会看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经受自己带给别人的一切感觉。当临终者看见自己的生命史重演时,会遭遇类似的问题:"你这辈子做了些什麽?你为别人做了些什麽?"所有这些都突显一个事实:死亡是面对面接触自己的时刻,在死亡时,无法逃避自我的真面目。在此时刻,善业众生自忆先前所作令人喜悦的善事,陷入幸福的回忆中,无极苦逼迫於身,坦然而终;恶业众生对自己所经验到的许多事情感到羞耻,觉得那些似乎不是自己做的,生起恼恨、恐惧之心,众苦逼迫,犹如生龟脱壳,感觉天地崩溃,看到离奇幻相,听到古怪声音。2、临终关怀生命能留给临终者的,是深度的恐惧:恐惧离开所爱的人,恐惧尊严荡然无存,恐惧要依赖别人,恐惧此生毫无意义,恐惧因愈来愈强的痛而失去控制,最大的恐惧就是对恐惧本身的恐惧,越逃避,它就变得越强大。临终者正在丧失他的一切:他的亲情、他的财产、他的身体、他的心。我们在生命里可能经验到的一切损失,当死亡来到时,全都汇集到一起,因此,临终者怎麽可能不悲伤、痛苦、愤怒呢?因此,我们要再三向他肯定:不论他感觉如何,不论他有多麽挫折和失望,这都是正常的。我们可以直接把自己放在临终者的立场上。想象躺在床上的人就是我们自己,正在面临死亡,痛苦而孤独,然后问自己:我们最需要什麽?最希望眼前的亲友给我们什麽?我们将发现,临终者所要的,正是我们想要的:被真正地爱和接受。临终者期待被看成正常人而非病人,只要触摸他的手,注视他的眼睛,轻轻替他按摩,或以相同的律动轻轻地与他一起呼吸,就可以给他极大的安慰。应该仁慈善巧地告知临终者:他正在接近死亡。临终者从直觉上知道自己已为时不多,却仍然依赖别人来告诉他。如果家人不告诉他的话,他也许会认为那是因为家人无法面对那个消息,然后,他也不会提起这个主题。这种缺乏坦诚的状况,只会使他感到更孤独、更焦虑。让临终者把他真正想说的话说出来,温暖地鼓励他尽可能自由地表达对临终和死亡的想法,这种坦诚、不退缩地披露情绪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让临终者顺利转化心境,接受生命,好好地面对死亡。临终者常常会为一些未完成的事焦虑,对过去的所作所为不能释怀。如果我们不能帮助他处理未完成的心事,他就不可能全然放下,就会紧紧抓住生命,害怕去世。首先亲友必须学会放下,学会放下临终者。如果我们攀援着临终者,就会给他一大堆不必要的头痛,让他很难安详地去世。临终者必须从他所爱的人那里听到两个明确的口头保证:一、允许他去世。二、在他死后,亲人们会过得很好,没有必要担心。我们坐在所爱的人床边,用柔和的语气告诉他:"你将要过世,死亡是正常的事。我们希望你可以留下来,但我们不要你再受更多的苦。我们相处的日子,我们将永远珍惜。现在请不要再执着生命,放下,我们完全诚恳地允许你去世。"有些家庭拒绝让他们亲爱的人离开,认为那样才是对亲人的爱。让我们想象自己就是在生命边缘的亲人,想象自己站在即将远航的游船甲板上,所有的亲友都在岸上挥手道别,船已经离岸了,除了离开之外,我们别无选择。此刻,我们希望亲友如何向我们说再见呢?尽力帮助临终者解脱对一切财物、朋友和亲人的执着,让他清楚交待如何分配财产,把每一件事情都安排清楚,这样才可以真正放下。临终者最后的念头,对未来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死亡的那一刻,心是完全不设防的,很容易被情绪所主宰,而最后一个念头或情绪会被极端放大,淹没整个认知。在诸苦交集的关头,素无宗教信仰的人难免会慌乱痛苦,生起恐怖、焦虑、贪恋、 恼等恶念,从而转生恶的境界。因此,四周的环境非常重要,一定要宁静和谐,在可能的情况下,让临终者死在家里,因为家是人们觉得最舒适的地方,在临终者能看见的地方挂一张佛像,使他眼中见佛,心中有佛。如果是在医院里,有很多方法可以提供帮助:带来一张佛像,摆一束鲜花,打开念佛机,建立一个温馨的氛围。亲友应提起正面的情绪和神圣的感觉,如爱、慈悲和恭敬,尽量放下攀援、欲望和执着,痛苦和悲伤将会破坏祥和的气氛,使临终者失去死亡时刻的平静。保持自然,保持我们平常的样子,单纯而平等地跟他沟通,让他感到我们真的关心和接受他。提醒临终者:他一生中有很多做得好的事情,让他觉得生命是建设性和快乐的,将注意力集中在他的美德上。当我们眼睁睁看着所爱的人离开人间,强忍悲痛不哭出来是很困难的,所以,亲友要提前把执着和悲伤处理掉:一起哭出来,表达出对临终者的爱,说再见,在死亡时刻真正来临前完成这个过程。在临终者断气的一刻,不要过度表露悲伤,因为临终者的意识在那一刻特别脆弱,亲友在临终者床边的啜泣,对他而言,犹如雷声和冰雹。3、助念我们眼前的人正经历着可怕的痛苦,我们几乎不能提供任何帮助,不知道该怎麽做才好,此时,应把我们的心整个开放给临终者,为他的痛苦生起慈悲心,为他启请阿弥陀佛的神圣力量,称念"南无阿弥陀佛"六字名号。阿弥陀佛会慈悲地出现在临终者上方,以爱心凝视他,以光明加持他,净化他过去的罪业和目前的痛苦。把阿弥陀佛的无量愿力以及西方世界的清净庄严在临终者耳边熏习一遍,使之生起往生西方的正信,告诉他:"娑婆世界犹如火宅,没有什麽好留恋的。你若称念阿弥陀佛的名号,愿生西方净土,到了临终的时候,阿弥陀佛就会手持莲台出现在你面前,迎接你往生西方。你以前即使有再大的过失,也不要放在心上,阿弥陀佛不会舍弃任何一位众生。只要一心念佛,决定能够往生西方极乐世界。"由亲友组成助念团,分班助念,使临终者随念,如果六字、四字圣号难以提起,随念一个"佛"字即可,如果连"佛"字也提不起来,心中知道有佛即可。(经云:"临终不能观及念,但作生意知有佛,是人命终得往生。")让临终者安详地死去,死后不要让身体受到干扰,让他的心保持宁静,并持续助念到最后的时刻(断气后八小时)。通常情况下,临终者往往不能了解阿弥陀佛的慈悲,唯恐念佛功夫不够,把握不住自己。阿弥陀佛泯念他颠倒散乱之苦,慈悲现身,垂手接引。临终者见佛显现,蒙佛光注照,身心安稳,如入禅定,自见坐金莲花,受生七宝池。阿弥陀佛对众生的临终关怀,可谓慈悲周全之至。多数人在昏迷的状况下去世,但他们还是会敏锐地觉察周遭事物。因此,不断积极地对昏迷者讲话是很重要的,首先对他表达明确的关怀,赞美他的善行,然后为他助念。二、帮助亡者由於缺乏对生命的了解,我们会认为对亡者再也不能提供任何帮助,这个信念只能加深我们的痛苦和孤独。其实,生死之间并无任何区隔,慈悲心的力量和温暖可以伸展到任何境界中。1、中阴身临终者断气大约八小时后,身体完全冷却,神识逸出体外,如释重负,但所见光明渐渐消失,神志也变得昏沈迷惚,在三日半之中,忽可出现一刹那的清醒,不知自己已经死去,呼唤家人的名字,寻求家人的帮助。或可寻见家人,如在梦中,对家人说话,却见他们视若无睹,想尽办法还是不能引起他们的注意,内心甚感悲哀、愤怒、挫败,"犹如鱼在热砂中受苦"。当发现自己没有身影、在镜子里没有反射、在地上留不下足迹时,才终於了解自己已经过世。承认已经去世所带来的惊吓,足以令它昏厥过去。三日半后,神识依我执和习气生成酷似前生的身形。因为处於由死亡到转生的中间状态,故称为中阴身。中阴身与生前形貌相同,身体完美(即使生前有残缺),身高如孩童,以气味为食,四大细微,非肉眼所能见。由意识所化的中阴身,能知他人所作、所思,有前知回忆及明白事理的特能,从前各生的经历在此时能随意活现於目前。中阴身耳根灵敏,虽游荡於远地,一闻召唤,必立即前来。中阴身有不可思议的通灵,能见到肉眼所见不到的事物,还能遥见其所应去处,随意往来於宇宙空间,无影无碍,欲往何处,随念即至,还具漏通力,墙壁、高山均能通过。中阴身有两种心理倾向:一、飘忽不定,孤寂凄苦。二、"依於淫欲倒心"。它不属於任何一道,当因缘成熟时,就会以各种方式转生。中阴身形成之时,习气的种子苏醒过来,顿觉清明,感觉"如同天和地又分开了",此后进入七七四十九"天"的中阴幻境。中阴身会重演生前的一切经验,重新经历很久以前的生活细节,再度造访所曾游历的地方,甚至包括"仅仅吐过一口痰的地方"。中阴身每过七"天"要被迫再次经历死亡时的痛苦经验。一切都在快速进行,前世的恶业以非常集中而混乱的方式出现。在中阴境界中,中阴身因不能宽恕自己而在心中呈现审判的景象:善心化成白色的守护神,重述前世的善行,为自己辩护;恶心化成黑色的司恶神,数记前世的恶行,提出控诉;业的镜子为审判的最终结果提供证据。在第一个七"天",有两种平行的光明化现,一种是色彩明亮的佛光,另一种是色彩暗淡的轮回之光,认证前者则入佛土,认证后者则入轮回。通常,中阴身惧怕灿烂的智慧之光,而由习气邀集来的轮回之光却使它感到温暖。当业力的狂风吹起时,眼前会突然出现各种可怕的亮光、幻影、声音,又见生前所杀害的众生前来索命(这些都是生前业力的显现),中阴身在恐怖的黑暗中逃避,却被贪、 、痴化现的一白、一红、一黑三个深渊挡住去路,中阴身又 又渴,苦不堪言,被恐惧所征服,到处寻找避难所。事已至此,中阴身完全成为无主游魂,投生欲望不可抑制,但四面袭来的乌云、密雾、雷电、骤雨、猛火、恶兽、暴客、魔鬼使它到处逃窜,它孤苦无依,肝胆俱裂。同时,越来越强烈的六道之光前来勾摄,中阴身被自身业力牵引,应生何道,即随彼道之光而去,毫无选择馀地,於天、人、阿修罗、畜生、饿鬼、地狱各处分别见宫殿、集市、战场、石窟、荒野、铁城等境相。极善之人生天界,极恶之人堕地狱,没有等待因缘的必要,所以不入中阴。信心深厚的念佛人,临终之时阿弥陀佛慈悲加佑,心中欢喜踊跃,顷刻间往生净土,也没有中阴身的过程。2、超荐诚如前面所介绍的,中阴身敏锐的觉察力使它特别容易接受眷属的帮助,因为没有肉身的束缚,它的心会变得很容易被引导,只要把善念导向它,就有很大的利益。帮助亡者最有力的时间是在受生中阴的四十九天内,尤其是前二十一天。在前三个星期内,亡者和生前的关联比较强,比较能接受家人的帮助。最有效的超度方法是称诵"南无阿弥陀佛"名号。我们用真爱和诚意为亲人祈祷。如同火会燃烧、水能止渴,阿弥陀佛一有人启请,就会立刻出现。当"南无阿弥陀佛"的声音响起时,从阿弥陀佛身上所发出的巨大的光将 遍亡者的身心,使他得到彻底净化,把他从混乱和痛苦中解脱出来,施给他深度、持久的安详,并迎接他往生西方极乐世界。每当我们想到过世的亲人,每当他的名字被提到时,就把我们的爱心送给他,然后专心称念"南无阿弥陀佛",称念多少,随个人所愿。亡者的神识在受到祈祷的力量引发之后,能够清楚地感觉我们的一切思想、念头,因此,可以毫无障碍地了解我们向他开示的教义,甚至不同的语言也不能构成隔阂。因此,开示的人应专心一意,而不只是照本宣科,这一点非常重要。同时,亡者是活在实际的经验里,比起我们,更有能力了解真理。对於亡者的帮助,并不限於死后四十九天。帮助过世的人,任何时候都不嫌晚。我们要帮助的人即使已经过世一百年,为他念佛超荐仍然是有益的。

安乐死论文

从人道主义讲是应该享有主动进行安乐死的权利,但是如果问题是想问安乐死合法化的话,那这个问题具体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难以判断的情形。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保证行使安乐死的权利出自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如何保证其是完全出于自愿主动行使安乐死这项权利,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是在非胁迫等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主动行使该权利。这个如果不解决的话,是没法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几个典型的例子,1、多年瘫痪在床的病人,家庭已经无法负担高昂的精力和经济负担,但是本人并不想死。2、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但是拥有高额不动产/遗产的人。具体还有很多,但是无论出于主动还是被动的原因,其权利人的主观意愿是不想死的,而从生命健康权为公民最根本的权利这一点来讲,就是事实上的侵权行为,插一句,自莎其实也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安乐死这个话题是我大学时候毕业论文的两个选题之一,其实这种问题搜一搜文库里的论文,很容易就获得答案了。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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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选题有很多:1.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哲学根据探究,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的关系,罪刑法定视角中的中国司法解释)2.刑法的空间效力探疑(论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普遍原则与打击国际犯罪)3.试论刑法的溯及力4.犯罪本质的学理之争与司法选择5.法益概念在中国刑法中之地位探讨6.不作为犯罪的机理(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论不纯正不作为犯)7.论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8.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辨析10.变态人格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意义11.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探究12.试论刑法上的身份犯13.评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立法建议14.信赖原则与犯罪过失理论15.试论刑法中的目的犯16.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探讨(论事实认识错误,论法律认识错误,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的认识错误)17.试论期待可能性与中国刑法18.试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论正当防卫的程度限制要件,论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刑事责任)19.紧急避险的理论辨析(论对无责任能力者防卫的刑法定性,论紧急避险主体的排除性规定,论紧急避险的程度限制要件)20.论预备犯在刑法中的地位(论预备犯的处罚根据,论国外刑法上的预备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21.试论共同过失犯罪22.试论教唆犯的构成条件(论教唆自杀的刑事责任,论教唆未遂——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23.论牵连犯在刑法中的地位24.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之争25.试论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论刑罚体系的构建原则,论刑罚体系与行政处罚的协调)26.死刑正当性辨析(论死刑的刑罚根据:报应与预防,论死刑的威慑效应,论死刑的立法限制,论死刑的司法限制,废除死刑的中国路径,死刑与民意的关系,死刑存废与文明的冲突,死刑存废的地区性分析:亚洲/欧洲/美洲/非洲,从区域一体化看死刑废除:以欧盟为例)27.罚金刑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与完善28.社区矫正在中国29.论赦免30.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从日本刑法上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完善)31.试论中国刑法中关于走私罪的体系建构(论走私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32.试评刑法修正案(六)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兼论洗钱犯罪的完善33.试论中国刑法中金融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论罪中的“财物/欺/陷入错误/处分财产”要件,论金融罪与罪的关系,论贷款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论机器的刑法适用)34.试论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完善(从TRIPs规定看我国知识产权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3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论刑法中“生命”的界定,论协助自杀的刑事责任)36.强奸罪的理论与立法比较(论强奸罪的主体,论强奸罪的对象,论强奸罪的行为构成,论强奸罪的“强迫”要件,论强奸罪与猥亵妇女罪的区别,论对儿童性侵害的刑法规制)37.试论转化型抢劫犯38.论侵占罪(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论侵占罪规定中的“遗忘物”,论侵占罪的“拒不退还”要件)39.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立法体系的完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认定,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40.论医疗事故的刑事立法41.试论公害犯罪的构成要件42.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43.关于构建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制裁体系探析

生于忧患死于安乐论文参考文献

温室里的花朵固然娇艳,然而纤系的根茎却经不住风雨的考验;傲立在崖壁上的松柏处境恶劣,却以盘根错节牢牢攀住山岩,努力从缝隙中吸取养料,长成一片蓊绿,成就生命的尊严。孟子云:“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意思是说在忧愁与痛苦之中才能更好地发展。反之,则会因为不发展而慢慢衰亡 有这样一个故事,从前有一个很善良的猎人,每次打猎回来都会将自己的猎物分给那些穷人。有一次他看到一只老鹰正在悬崖边训练小鹰飞行他先把小鹰推到悬崖边,然后把小鹰的骨头打折,把小鹰推下悬崖。一开始猎人还怀疑老鹰是在害自己的孩子吗?小鹰能飞上来么?可是令他震惊的事情发生了,被打断骨头的小鹰奇迹般的飞了起来。不过猎人觉得这样太残忍了,于是他趁老鹰不在把那只没被打折骨头的小鹰带回了家,和自己的鸡一起养。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小鹰长成了大鹰可是它连自己家的栏杆都飞不过去。猎人就把它带到悬崖边上。猎人看到了另一种鹰,但他快要死了,可是它却用嘴啄石头直到把嘴外面的那层外壳磨没为止,再把自己的羽毛拔没等到长出新的外壳和羽毛就可以比上次飞得更高,外壳更硬。猎人明白了只有在逆境中才能成长。于是,他把小鹰推下悬崖,对下面喊:“你是一只鹰,一只雄鹰,一只鸟中王者,不是一只鸡。”随后山涧下传来了一个鹰的声音。突然一个黑影“嗖”的一下窜了上来飞到了蔚蓝的天空上。 然而在战国时期有战国七雄,齐楚燕韩赵魏秦。秦朝统一七国就是因为秦朝在忧患中发展,同时也是在安乐中灭亡的。 而我们现在中学生不也如此吗,我们的困难就是学习,我们要懂得逆境会激发无穷的斗志。初二:256533霸气

曾经有个故事:沙丁鱼生性不好动,经过长途运输后,往往缺氧而死。倘若放入几条它们的天敌----鲶鱼,沙丁鱼不得不拼命游动,如此反倒不因缺氧而亡。 这个故事提醒我们:生于忧患,死于安乐。放眼世界,小到个人、团队的进取,大到一个国家、整个世界的发展,无不是生于忧患,死于安乐的。 “舜发于畎亩之中,傅说举于版筑之间”,对于个人而言,“生于忧患”是千古不变的名言,勾践卧薪尝胆就是这样的楷模。而纣王建酒池肉林,是“死于安乐”的典型。海尔张瑞敏常说“永远战战兢兢,永远如履薄冰”,微软比尔•盖茨亦有言:“我们离破产永远只有十八个月”,正是强烈的忧患意识使他们常备不懈获得成功。“安不忘危,盛必虑衰”,让我们在忧患中求得生存与发展,不能在享乐中走向衰败。 对于团队而言,忧患意识促使团队不断进取,反之,团队则将“死于安乐”。昔日的诺基亚,雄霸天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公司对市场的变化不以为然,公司仍固执地相信自己拥有足够的优势,公司对iPhone的发展是那么置若罔闻,最终导致今日的诺基亚四面楚歌。古人云:“安危相易,祸福相生”。在自我陶醉中,危险必然悄然降临;不能居安而思危,就不能防范于未然;没有高瞻远瞩,就容易“死于安乐”。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优酷和土豆处安而不沉溺,虽居前而不松懈。2个月前,惊蛰刚过,优酷和土豆就宣布合并,这一不亚于春雷的声音立刻震惊我们。是什么迫使这对排名前二的网络视频冤家牵手合作?是激烈的商业竞争,更是骨子里强烈的忧患意识。商海沉浮的危机感、紧迫感,促使两家大佬强强联手。“畏亡者存,畏危者安”,团队要时刻警惕未来的困境和危难,才能不断进取。 “生于忧患、死于安乐”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良策。地震高发、资源稀缺的日本,将花期短暂的樱花作为国花,来告诫国人美好易瞬间即逝,要有忧患意识,要把握当下。当日本跃居世界第二经济强国时,他们不谈“崛起”,仍在谈论《日本沉没》等科幻小说和“列岛沉没、资源匮乏、生存危机”等,人人持续强化忧患意识。金融危机的当下,冰岛、希腊因过度安乐而破产。而我国亦曾经类似。 “万方来朝,海内承平”的康乾盛世中,忧患意识日渐消磨,武备不修,防务废弛,终在帝国主义列强坚船利炮的攻击下,丧权失地,生灵涂炭,蒙受百年国耻。而如今在大兴土木、好大喜功、“国际大都市”等政绩工程中,又尚存几许“忧患意识”?为此xx大报告中提出“两个清醒”,提出“要增强忧患意识,要居安思危”,一个国家要如此未雨绸缪,才能立于不败。 同沙丁鱼一样,时刻想着桶里的危险,才能不断进取,立于不败。让我们默念“思所以危则安矣,思所以亡则存矣。”

生于忧患,死于安乐 孟子曰:“生于忧患,死于安乐”。从中可知忧患对于一个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是何等的重要。 中国人的忧患意识是来自于对家庭的忧患,中国有句俗语:“穷不过三代,富不过百年”,所以每一个人对自家都有一份牵挂。回顾历史,只有当国家的存亡危及到家庭的存亡时,中国人才会团结起来,进行反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就充分道出了这一民族特质。 毛泽东自小就熟读古书,故对中国历史,对中国人的民族心理有深入、透彻的了解。无论是与国内的敌人斗争,抑或是与国际上的敌人斗争,毛泽东都能提出通俗易懂,且让老百姓接纳的口号。譬如,在与国内地主阶级作斗争时,提出“打土豪,分田地”的口号。因为田地是老百姓的命根子,自然拥有自己的田地是每一个农民的心愿。毛泽东号召他们起来,要想分得田地,首先必须打倒地主,于是,轰轰烈烈打土豪劣绅的革命就展开了。既然农民破天荒地在历史上第一次拥有了自己的田地,那下一步就是如何保护自己的田地是主要的了。而要想保住田地,自然得保住自己的家园,而保住家园的前提是自己的祖国不被侵略,于是,毛泽东又提出“保家卫国”的口号,接着,抗美援朝的冲锋号就响遍了全国山河。胜利也就成为了必然,你想,有什么东西可以抵挡得住这样一个占世界人口四分之一的群体的上下一心呢?所以说,毛泽东带领老百姓推翻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秘诀就是对中国民族心理的参透与利用。 犹太民族的忧患意识来自于对国家存亡的忧患。自2000多年前犹太民族被罗马帝国赶出自己的家园,犹太民族流散于世界各地,到处受到他国的歧视与打压,直到上世纪中期以色列国家的建立,犹太民族才拥有了自己的家园,才停止了流浪的步伐。 漂泊两千多年的经历不仅没有使这个民族衰落,反而锻就了这个民族的韧性,使得这个民族的生命力更加旺盛。就拿诺贝尔奖来说,到目前为此,仅仅拥有两千多万人口的犹太民族却占了将近一半的诺贝尔奖,这不得不令世界其它民族汗颜。 而犹太民族之所以被其它民族尊称为世界最优秀的民族,其根本的就是这个民族具有一以贯之的忧患意识。

安乐死论文800字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Jackson,Health Law Litigation Reporter.November[J]. Human rights,2002,(5).[2]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DavidS,Oderberg . Applied Ethics[M].Oxford: Blackwell Pulishers.Ltd,2000.[4]林桂榛,陈瑛.论“安乐死”的构成要素及道德冲突——基于医疗领域内对人的生命的一种医疗干预[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5]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J].法律与医学,1995,(2).[6]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7]陈晶晶.安乐死的伦理困境[J]. 前沿,2002,(8).[8]赵雪纲.人权概念的正当性何在?——康德伦理学对人权概念(以生命权为例)之奠基性意义[J] .政法论坛,2004,(5).[9]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2004,(6).[10]贾红梅.道德对安乐死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定[N] .法制日报,1997-5-3(8).[11]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J]. 科学.经济.社会,2002,(1).[12]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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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子>>中说道" 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此话的确意味深长。只有心怀一定 的危机感和忧虑感才能使我们在当今社会如此激烈的竞争中得以生存,寻求立足之地! 忧患可以使担当大任的人经得住苦难的考验,可以促进人类社会不断的向前发展 。经受磨练,方能“称王” 球王贝利成名后,有个记者采访他:“您的儿子以后是否也会同你一样,成为一代球王呢?”贝利回答:“不会。因为他与我的生活环境不同。我童年时的生活环境十分差,但我却正是在这种恶劣的环境中磨练出我坚强的斗志,使我有条件成为球王;而他生活安逸,没有经受困难的磨练,他不可能成为球王。” 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所以 动心忍性,增益其所不能。" 这也是《孟子》中的一段话。这番话说的是:承担重任的 人,之所以受尽苦难,是" 天" 授之以重任之前,先要磨练他的意志和身心,借以提高 他的竞争能力。做一个人,一个发奋图强,顽强拼搏,意志坚定,勇往直前的人,必须 要用" 忧患" 做为一切成就的先决条件。从古至今,多少英雄豪杰做出的丰功伟绩,都 缺不了" 忧患" 意识做为精神支柱,这也体现出忧患的重要。比如爱迪生,为人类做了巨大贡献,而他小时侯却家境贫寒,所以,他省吃俭用、 积攒零钱、购置仪器、配件,创出一千三百多项发明,才得以人类社会发生了巨变。这 又凭着什么?还不是凭借他的智慧与刻苦钻研精神,而这精神从哪儿来?不屈不挠的精 神就是忧患的结果!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有忧患的思想,只有抱着这样一种态度,自己 的学业就会有成,自己的事业才会成功! 但又如一个退休老干部,年轻时饱经风霜,现在 过上好日子后整天只想怎样养生,如何享受,最终堕落到不可收拾的地步。这样的例子 还有很多,这些人做出这些行为的原因何在?原因在于他心中没有忧患做支撑,结果就 像那些鹿一样败下阵来,最终被社会淘汰。 因此,我认为只有抵制不正之风,发扬优良传统,弘扬中华美德,才能使我们的祖国经久不 衰,繁荣富强!若想做到这些,就必须有" 忧患" 精神来做我们的立国之本!那就让我们忧患起来,怀着一颗平常心,去面对压力的挑战。要有恒久的毅力和登上人生舞台前的那平和的心境,不求登峰造极,只求问心无愧;做人须经得起风雨,得意、失意都不必在意;战胜心中的压力,相信自己,以平常心挑战到底,坚持到底!略有剽窃,望楼主看着小弟辛苦的份上,采纳下吧!

生于忧患,死于安乐 有这样一个有趣而另人深思的实验,把一只青蛙冷不防扔进滚烫的油锅里,青蛙能出人意料地一跃而出,逃离陷境。然后又把同一只青蛙放在逐渐加热的水锅里,这次它感到舒服惬意,以致意识到危险来临时却欲跃乏力,最终葬身锅底。由这个实验我们可以看出,青蛙对眼前的危险反映敏感,对还没有到来的危险反映迟钝。由此我想到了人,其实人在这方面也是如此,正如孟子所说的:“生于忧患,死于安乐。” 人生旅途中,逆境催人警醒,激人奋进,而安逸优越的环境却消磨人的意志,使人耽于安乐,尽享舒适,常常一事无成。有的人甚至在安逸之时沉溺酒色,自我毁灭。这于青蛙临难时的奋起一跃和温水中的卧以待毙是何其相似。 “生于忧患”是千古不变的名言,春秋时越王勾践卧薪尝胆的故事是它最好的注册。那时,勾践屈服求和,卑身事吴,卧薪尝胆,又经“十年生聚,十年数训”,终于转弱为强,起兵灭掉吴国,成为一代霸主,勾践何能得以复国?这是亡国之辱的忧患使他发愤、催他奋起的结果。这说明,当困难重重、欲退无路时,人们常常能显出非凡的毅力,发挥出意想不到的潜能,拼死杀出重围,开拓出一条生路。 但是,有了生路,有了安逸,人们却往往不能很好地把握,而“死于安乐”。这方面的例子莫过于闯王了。1644年春,闯王攻入北京,以为天下以定,大功告成。那些农民出身的新官僚把起义时打天下的叱咤风云的气魄丧失殆尽,只图在北京城中享受安乐,“日日过年”,李自成想早日称帝、牛金星想当太平宰相,诸将想营造府第。当清兵入关,明朝武装卷土重来时,起义军却一败不可收拾。这令我想起欧阳修说的“忧劳可以兴国,逸豫可以亡身”这句话老。险情环生时人们能睁大眼睛去拼搏,因此化险为夷;安逸享乐中却意志消退,锐气全无,结果一败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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