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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法律地位研究论文三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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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法律地位研究论文三千字

护理是一项涉及维护和促进人的健康的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服务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患关系和谐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急需制定一部有关护士的行政法规,在这样的背景下《护士条例》便应运而生。2008年1月31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第5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了《护士条例》。《护士条例》将于2008年5月12日开始实施,《护士条例》的公布施行填补了我国护士立法空白,对于保障护士合法权益、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职责、规范护士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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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学习卫生法的意义:1、学习卫生法,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从而为人民群众开阔了眼界、开阔了视野;2、学习卫生法,有利于广大医务工作者顺利开展工作,能够在法律范围内保障广大医务工作者的正当权益;3、学习卫生法,有利于广大医务工作者开展正常的竞争、交流,从而能够促进卫生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4、学习卫生法,有利于加强对卫生事业的管理,使卫生事业有序发展、顺利发展,从而确保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5、学习卫生法,有利于确保人民群众享受国家关于卫生方面的优惠政策、优惠措施,从而能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学习卫生法的作用:1、通过卫生立法确保国家卫生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卫生事业的发展;2、通过卫生立法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护士人身安全得到法律保护原文摘录:“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士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如有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将承担法律责任,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护士心声:据郑州市中心医院儿科护士长李金蕊介绍,护士们被侮辱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还有些患者或其家属对护士进行人身攻击。“现在好了,终于有了保障我们护士权利和义务的法规,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可以得到保护了。”泄露患者隐私者会丢“饭碗”原文摘录:护士有义务监督医嘱,如果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其中提出,要注意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如果有违反《条例》规定,将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甚至吊销执业证书。护士心声:虽然在医疗工作者眼中,患者来治疗疾病在性别上没有差异,但是每位患者都有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信息,这就属于患者个人的隐私。尊重患者的隐私,不仅是患者个人的意愿,护士们也必须遵守这份职责,如此将更加有利缓解医患关系,使双方关系更加融洽,也有利于患者的康复。李金蕊说,《条例》的实施不但对护士们进行保护,也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她认为以后的工作制度会更加完善,责任也会增大。3年之内护士配备需达标原文摘录: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护士心声:“在节假日期间患者增多,护理人员明显感到短缺,护士们普遍感觉到工作量超负荷,在精神与体力上都是一种考验。”据李金蕊介绍,护理质量在临床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上起着关键作用,如果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那么对护士和患者都是一个好消息,也就不会出现监护不到位等状况。

卫生法律法规论文800字

地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它就像母亲一样,为我们提供着生存的资源和条件。我们是地球的主人,我们要像善待自己一样去保护它。谁不想让自己的家园变得更美好,更漂亮?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五花八门的生活垃圾越来越多,其中大多数垃圾都是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比如说我们常用的电池,如果用完后不进行适当的处理,那么将会造成极大的环境污染。据研究,一节废的纽扣电池能使60万升的水不能饮用。如果每人丢弃一颗废电池,那么到了那时,水,将成为奢侈品。所以,为了保护环境,请将垃圾分类。我国于2008年6月1日起实行“限塑令”,这一做法,使我国每年节省三千七百万桶石油。塑料袋,这种东西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再普通不过了,可是你知道吗,塑料袋却是污染环境的一大因素。塑料袋以石油为原料,不仅消耗了大量资源,而且还需要500年的时间才能被自然分解。所以,为了保护环境,请减少使用塑料袋。最近在哥本哈根召开的全球气候变化大会使我们再一次敲响了警钟。虽然最终未能达到预定的效果,但是如果我们没有做到,开再大的会议也只是形同虚设。会议上说,现在全球平均气温正逐渐升高,大部分冰山已经开始融化。如果再这样下去,那么世界将被水淹没。现在的全球平均气温较以前已经升高了1.1℃,别看只是小小的1.1℃,可这是“全球平均气温”啊!如果全球平均气温升高4℃,那么北极和南极的气温将升高16℃,到那时,北极和南极也可以看到大树了。你想一想,到那时,世界将会成为什么样?其实导致这些灾难的罪魁祸首就是我们人类。据研究,我们每天使用的电器或其他东西会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而二氧化碳却是使气温升高的一大因素。如果减少使用电器,那么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也会随之减少。汽车尾气中也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碳,应随时提醒爸爸妈妈上班或外出旅游时,应乘坐地铁或公共汽车,尽量少开私家车,这样能减少大量二氧化碳的排放。所以,为了保护环境,请减少使用电器,少开私家车上班或旅行。作为社会的主人,改善地球环境,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如果世界人人环保、天天环保,就可以创造一个崭新、美丽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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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人身安全得到法律保护;泄露患者隐私者会丢“饭碗”;3年之内护士配备需达标“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计生法律

《护士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如有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将承担法律责任,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护士有义务监督医嘱,如果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其中提出,要注意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如果有违反《条例》规定,将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甚至吊销执业证书。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监事法律地位问题研究论文

国有改制企业中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关系分析论文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有企业也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改制的目标。在国企改制过程中,内部审计与监事会都是监督国企运营的重要机制。本文简单介绍国有改制企业内部审计制度与监事会的相同点和不同的,进而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监事会

在国有改制企业中,企业设置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目的是相同的,二者通过不同的方式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国企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二者之间的相同点

国有改制企业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相同点有三个方面:首先,它们设立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加强国有改制企业的管理。内部审计的目的是监督企业各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监事会则是监督企业的董事、经理按照法规和章程办事,确保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总的`来看,二者的目的是相同的。其次,二者都是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的正常运行必不可少。最后,它们对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基本相同,即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过硬的专业知识,熟悉相关业务并了解会计和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二)二者之间的不同点

相对于二者之间的相同点而言,二者之间有着更多不同的地方。第一,隶属的关系不同。内部审计隶属于企业负责人,它是向企业的主要领导汇报工作。因此,虽然内部审计可以对国有改制企业内部各部门独立行使监督权,但是一旦涉及到企业领导本身,它的监督就有些无能为力了。所以内部审计的监督层次不高,它的监督作用有着很大的局限性。监事会则不同,它隶属于股东大会,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 因此监事会在有组织上更具有独立性,可以更有效地展开监督工作。第二,人员的组成不同。国有改制企业的内部审计人员是由企业领导人委任,通常情况下是从企业的会计人员、审计人员以及管理人员中选派,没有法律法规方面的具体规定;监事会则不同,《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以及适当比例的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至于具体的比例则可以由企业自行规定。因此,监事会人员的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第三,工作的性质不同。内部审计主要是对企业内部各部门行使监督权,是一项制度化、规范化的监督工作。监事会监督的对象则是董事会以及经理,它是临时的、偶然的。第四,工作内容不同。内部审计主要是审计企业的财务和经济效益,监督企业的资产、损益、负债等情况是否真实,检测企业内部控制管理的水平等。监事会的主要工作内容则是检查公司的财务,监督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的具体行为,保证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关系

(一)内部审计与监事会关系的几种模式

国有改制企业中,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四种模式。第一,统一型。企业既设有内部审计机构,也设有监事会。内部审计机构处于监事会的领导之下,是监事会的办事机构,内部审计与监事会合二为一。国有改制企业中,如果国有资产占有较大比重,可以考虑采用这种模式,因为它有利于加强企业的内部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二,协作型。企业内分别设有内部审计机构和监事会,内部审计机构由企业负责人领导,监事会则向股东大会负责,两者同时发挥作用。内部审计监督企业部门的活动,监事会则监督董事、经理的行为。这种模式适用于“两权”分离的特大型国有改制企业。第三,控制型。企业设有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常性的监督工作,并定期汇报工作。与此同时,虽然企业也设有监事会,但监事会只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审查企业工作,或者委托中介组织进行审查。这种模式的工作量比较小,适用于那些规模不是很大的中小型国有改制企业。第四,综合型。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日常性的经济工作进行监督。同时企业设有监事会,在进行监督工作时既可以招纳部分内部审计人员,也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的成果。这种模式适用于缺乏专业人员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国有改制企业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关系

国有企业改制的目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这个过程中正确处理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关机,对于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意义重大。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实现资源共享。监事会可以借助内部审计的专业人员组织财务查账工作,也可以参加到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工作当中,互通有无,实现资源共享,这样一来就提高了监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第二,要分清职责。内部审计的监督以制度监督为主,而监事会的监督则是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企业总体财务进行监督。第  三,二者之间要加强沟通。内部审计和监事会的负责人应当保持正常的沟通和交流,一方面联手管理以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减少重复工作,节约监管成本。第四,要做好配套的政策工作。要想处理好内部审计与监事会的关系,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制度。当然了,仅仅建立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工作人员落实到实际工作当中。内部审计人员和监事会成员要具备职位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这样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圆满地完成自己的监督工作。

国有改制企业由于其独特的属性,其内部审记和监事会工作的地位就显得格外的重要。因此,应当正确处理国有改制企业的内部审记与及监事会之间的关系。这对于提高国有改制企业的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国有改制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雪峰.浅议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的现状与对策[J].中国经贸.2009.

[2]董轼.国企监事会制度反思[J].董事会.2010.

[3]韦增忠.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监督工作体系[J].会计之友.2008.

监事是股东之下、经理层之上的公司管理者。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在中国,由监事组成的监督机构称为监事会,是公司必备的法定的监督机关。

为促使监事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监事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监事要承担什么的责任及义务如下: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其实就是股份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也被称为“监察人”。如果只是担任该公司的挂名监事,不做法人也不做股东,是不会存在责任风险的。监事主要是对公司董事、高管的履职情况、公司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监事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对公司董事、经理、财务的监督职能,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新规定,监事应当和公司而不是和出资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是具有人格权的法人机构,而出资人只不过是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本身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应以自身独立的人格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监事的主要职责范围:1、对公司的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2、负责对各级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考核。3、负责股东会决议交办其他重要工作。4、负责对各部门管理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5、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和查阅公司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6、负责对各驻外机构管理进行检查、监督。7、允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8、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9、对公司发生的问题提出质疑。10、对所承担的工作全面负责。11、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时,允许其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师帮助复审。12、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拓展资料: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五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四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的主要岗位职责就是负责全公司的监督、检查、考核。原则上来说,监事的权限最主要的就是受监事会主席委托,行使对全公司的监督、检查、考核管理,并承担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程及工作指令的义务。监事不得兼任董事或经理,通常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若监事任期届满,公司可以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补选,连选则可以连任。若监事任期届满且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

经济法学论文三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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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理论依据和背 景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一致承认经济法 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 多数人也承认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是确立的。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 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 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① 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无非是以各种形态为表 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 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等。法律部 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 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个部门的。 那么,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 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 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 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 ”。②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 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 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③而且,经济法 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 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紧密结 合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对一些重要的经 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制定了一大批经济 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 和完善奠定基础。 法的分类(divisions of the law)是指“ 在任何一个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 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 ,法学家为了评注和研究的方便,总是把 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和次部门, 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 分组”。④由此可见,法的部门的确立和 法的分类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形成 内容丰富的原则”。民法作为一个完善和 重要的法的部门,有以《民法通则》为核 心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平等、自愿、公 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 等基本原则。相对应的,经济法作为一个 新兴的法的部门,也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 核心基本法。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 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含义是评判学说的前提 和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 、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 本源的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⑤基于 这个论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 当是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 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寓存于整个经济法 体系中的指导思想。首先,经济法的基本 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作为其工具性 的一面,是为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服务的。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主权者有不同的 利益追求,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 调节关系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其指导性原 则也就随之变动;第二,经济法的基本原 则是带有国别色彩的,英美为主的西方国 家的经济法往往着重于国家干预,而我国 需要的是开放自由的市场,防止行政垄断 的干预;第三,原则必须是高度概括性的 ,若确立得过于具体化,就是属于法律规 则的范畴了。 当前学术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⑥ :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坚持发展 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 发展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 结合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和国 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兼顾 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 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相结合的原则等等。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上述学者提出的观点,有其可取的部分, 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我 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民法强调“ 私法优先”,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 ,而经济法则是将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 优先”的地位。这个“互为优先”反映的即 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即个人利益和国家 利益的兼顾;然而像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 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就不应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 个思想不仅仅是经济法要贯彻的,同时 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应坚持的, 故应该将其视为宪法原则。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 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协调经济原则。市场管理法,如反 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 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 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 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 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 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 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 其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 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 。”⑦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 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 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 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 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个阶段 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 兼顾二者。 第三、利益兼顾原则。要贯彻利益兼顾原 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正确处理 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 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 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 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⑧经 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 ,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 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 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考虑的重大课 题。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利用, 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 社会性问题。因此,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的利益而 牺牲长远利益。四、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上述四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联 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 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使当前利益与长 远利益得到结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 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 法学理论体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观念” 和“经济法学说”,有力驳斥“经济法没有 理论”的观点。 其次,在实务上,原则的确立为经济法规 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法规的 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 条文亦有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经济法的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国外相关规定与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

(一)国外相关立法

1.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保护持卡人也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成为银行卡方面的国际规则。在美国,有关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信贷法》这两部法案中。《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发卡人应该采取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随后的《诚实信贷法》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信用卡消费最多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包括信用卡被偷、被盗、被伪造)。总的看来,这两部法案的相关规定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来承担,而严格限制了持卡人或消费者承担风险的情形,体现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

(1)“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归属”的规定。

“未经授权划拨”(把所有英文符号改成中文)的定义是:美国《诚实信贷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称作“未经授权划拨”.所谓未经授权的划拨是指由信用卡持卡人(消费者)以外的未获发动实际授权的人所发动的,从该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而该消费者并未从该划拨受益的电子资金划拨。

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对用丢失的或被窃的信用卡发动的交易,包括消费者自己被迫进行的划拨,是未经授权的划拨,适用对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

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电子资金划拨法》与E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规定,只要持卡人以合理的方式向机构发出了通知,其责任将受到限制。并将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的承担的责任分为三个等级:五十美元,五百美元和无限责任。

未经授权划拨责任限制原则的起源: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起源于1976年第一国民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在此案中,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被告对这五百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

未经划拨责任原则的适用: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还规定:“无论持卡人存在多么明显的疏忽都不影响对其适用责任限制”.在 Russenvs First American Bank-Michigan一案中,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该案中,消费者疏忽地将他的ATM卡个人密码写在与卡放在一起的纸上,并将卡与密码交给他女儿,后来他女儿丢失了两者,并因此造成了未经授权划拨的损失。美国法院判决认为:这种疏忽对消费者是否应对卡与密码的发现者启动的而未经授权的划拨承担责任,是无关紧要的,消费者不承担因此疏忽造成的损失。

尽管这种规定容易引发持卡人的道德风险,持卡人可能会谎称某项交易未经其授权而从中牟取不当利益。但是美国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持卡人是诚实的,当然这种信任有着庞大的征信体制作为基础。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并且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况且,刑法上关于信用卡欺诈的罪名也能有效的克服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

(2)“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诚实信贷法》则规定发卡机构若要求持卡人承担至多五十美元的责任,还存在进一步的证明义务,即必须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具体有:持卡人已经接受了信用卡;发卡人就潜在责任向持卡人发出过说明通知;发卡人向持卡人提供了在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时向发卡人发通知方法的说明;未经授权使用发生在持卡人己经将丢失、被窃或其它事件通知信用卡发行者以前;信用卡发行者已经提供一种方法,用这种方法可以识别一张信用卡的使用者是未经授权的。

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处于弱势的持卡人避免了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冒用风险的情形,而对于拥有强大技术支持和先进设备的发卡机构来说,这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反倒有助于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持卡人用卡的安全。

(3)“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下述情况下,持卡人即使在挂失后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三人冒用为持卡人允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故意将使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办法或进行其它交易之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欺诈者等。上述例外条款的规定,不可谓不周全,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

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1)英国的有关规定。英国同行业公会制定的,要求银行会员共同遵守的《银行营运规则》规定,除非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没有合理谨慎使用各种银行卡,则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最多为五十英磅。

(2)韩国的有关规定。韩国《与信专门金融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卡机构应当自接到持卡人挂失请时起给持卡人带来的所有损失负责。

(3)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对未经授权划拨消费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在账户持有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未授权划拨只承担一百五十元或账户中的余额或账户机构被通知接入方法发生滥用、遗失或被窃,或是作为接入方法组成部分的密码的安全性受到破坏时己发生的实际损失。

(二)我国信用卡被盗冒用的现行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信用卡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民商法部门中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担保法》中的少数条款;经济法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而专业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及实践操作的只有部门规章,主要包括:1999年03月01日起施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6日由央行发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及央行于2001年07月09日发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于2006年01月26日公布并于03月0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中都仅有少数条文对于信用卡的冒用责任做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也没有行政法规,只有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冒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按照这条规定,当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者协议中,自行制定信用卡冒用责任条款的权利。因此,目前关于信用卡冒用及挂失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我国各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工商银行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正式挂失前的损失由客户自理。其在银行业首次提出,因客户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的损失,银行将不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规定,信用卡必须通过电话挂失方能即时生效。中国银行的中银信用卡、中银都市卡、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实行挂失零风险措施。信用卡遭遇丢失或被盗后,只需致电二十四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办妥挂失后即无需承担挂失后的风险。

广发银行去年率先推出了国内首创的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计划,这项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未能及时发现信用卡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更全面地保护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和用卡安全,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不包括ATM机、网上支付等须使用密码的交易。

招商银行于2006年4月推出“失卡万全保障”功能,比广发行仅晚了一个月,即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盗用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其中,普通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为一万元,金卡为一万五千元,白金卡按照客户的信用额度为全包。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遗忘密码或遗失太平洋卡的,特殊情况下,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密码重置前使用密码进行的各项交易等。此外,由银行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风险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立即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总结以上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挂失的规定与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冒用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挂失之后,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除非出现免责的情形;挂失之前,绝大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如广发行和招商银行承担了挂失后四十八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的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关于银行卡丢失或被盗的责任纠纷,法院也基本上支持银行方面的主张,判决消费者承担挂失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信用卡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界定冒用风险的标准过于简单

我国法律对信用卡挂失的风险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办理挂失作为衡量持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将信用卡遗失风险的分担义务由法律义务变为合同义务,对持卡人限额没有任何规定,扩大了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风险责任前提的简单化使得立法无法对复杂的风险发生情况做出有意义的划分,无法根据信用卡遗失情况及持卡人、发卡行过错程度的不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细分。

(二)对持卡人规定的责任过重

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就拥有了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在由于持卡人的过错造成失卡并产生冒用损失的情况下,持卡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信用卡一旦丢失就必然会发生损失,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因为信用卡消费不同于现金消费,它在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要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三方主体的紧密配合。在持卡人失卡的情况下,只要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不法分子通常很难达到冒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应当根据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在形成冒用风险中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在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把这种冒用风险全部强加于持卡人来独自承担。然而,从目前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的规定看,大部分发卡行仍规定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对银行规定的责任过轻

从《银行卡管理办法》的体系上看,信用卡冒用的相关责任被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当中,而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其实是在授予发卡银行极大的权利,将权利规定在义务中,这显然是种立法上的矛盾,从而也导致也各大银行纷纷在各自的章程或者协议中,扩大持卡人的责任范围,减轻银行在其中的责任。

从法理上看,将两个在经济实力上极为悬殊的主体其中弱小一方的责任交给强大一方来规定,结果肯定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必然对持卡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通常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发卡银行与消费者(即持卡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上,而且还表现在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业垄断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持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持卡人可能要承担不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这一点亦违反了过失责任原则。

另外,从信用卡被冒用的表现形式和原因来分析,不难发现信用卡被冒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技术层面,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的防伪防盗设备和技术相比现今高科技高智能的犯罪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再者是人为层面,主要表现在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持卡人没有谨慎的保管信用卡。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显把冒用的情形简单化,甚至将银行自身由于技术问题产生的冒用风险完全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持卡人,是十分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中国目前支持信用卡挂失风险运作的基础—信用机制尚未健全。因此中国要想在信用卡领域取得成功,既不能照搬欧美的模式,也不能照抄台湾的经验,而是要根据中国的民族传统习惯,借鉴国际上好的立法技术,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自己的模式,才能使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一)尽早出台《信用卡条例》

2005年0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起草《银行卡条例》的构想。虽然这意味着在将来的立法规划中,银行信用卡业务还是将和借记卡等其他银行卡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立法调整,但这毕竟是信用卡专立法中的一大进步。《银行卡条例》构想的提出,把规制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升到了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规范,使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有关信用卡的规章和政策,在调整信用卡业务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中初步形成一个核心,立法层次的提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该行政法规在内容上超越金融机构狭隘的部门利益,对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完善信用卡配套法律法规,颁布信用卡格式合同范本,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明确挂失后冒用的损失由银行承担

挂失后信用卡仍出现被冒用,主要原因是在挂失人挂失与发卡银行向各特约商家发放止付名单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时间差的存在则是技术手段不够先进、存在缺陷所致。银行发行信用卡、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理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提供相应的健全的技术支持,将风险降低以至消除,这是银行的义务。同时,解决挂失后冒用风险的可能性在于银行技术与业务水平的提高,惟有银行才能有效防止风险发生。而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挂失后冒用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

(三)明确挂失前二十四小时冒用的损失承担

在信用卡脱离持卡人控制和挂失止付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冒用人往往利用这个时间差,侵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这个时间段的冒用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笔者认为,二十四小时是一个比较适合的时间段,如果规定的时间过长,比如广东发展银行的四十八小时甚至更长,会容易导致持卡人怠于挂失,可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规定二十四小时内的责任归属,一方面可以督促持卡人及时履行挂失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能够很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这二十四小时中,持卡人应当承担限额的责任,特约商户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余的责任由银行承担。

1.持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与责任限额

持卡人对于信用卡件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由于持卡人自身疏忽导致信用卡落入他人之手而任意取现或透支时,对此后果持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原则上讲,持卡人应对挂失前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合法持卡人失卡后、挂失前的责任承担问题,由其承担部分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其未能履行保管义务,且若挂失前的责任由发卡行或特约商户全数承担的话,无疑会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增加金融消费领域中的不稳定因素。

2.明确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

笔者认为对信用卡冒用责任的承担最公平的解决方式是:采纳过失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仅对其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其他损失的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可就此向保险机构投保转移风险,且成本比持卡人低很多。

由此造成银行的损失可以向保险机构转移。这是指发卡机构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策略,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已有很久的历史,早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过后,美国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现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运用也越来越多,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可以把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损失,通过少量的保险费的支出而获得及时、满意的补偿,从而降低或减少风险,这对发卡行来说是非常经济的。

另外,在电子资金划拨中记录银行与客户之间交易的凭借是交易数据,与传统银行业务交易记录的纸质单据相比其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交易数据都储存在银行的服务器中,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和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客户手中不掌握任何交易数据的备份;其二,电子数据易于篡改,被投机者利用的可能性极大。这种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使得“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为了避免这种由于发卡银行掌握所有原始证据材料,而持卡人不掌握,却还要求持卡人进行举证的不合理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在损失分担规则中明确银行的举证责任义务。

(四)明确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立法应当明确银行的责任: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发卡机构在信用卡被冒用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须承担该责任,甚至主要责任。这一点对发卡机构来说的并不是不公正的。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信用卡合约来看,发卡机构不仅是发行信用卡的机构,而且在发卡后更有保障持卡人安全用卡的义务。从技术层面来看,发卡机构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能够较好防御的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反过来看,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也有利于其加强安全技术,加快设备的更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再从规避风险的便捷性看,经济实力雄厚发卡机构可以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将冒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有效减低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损失。

1.银行应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如果允许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查仅尽形式审查义务,让银行以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免除其在真实信用卡下付款付息的义务,对存款人来说殊为不公。因此,从银行与存款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有必要让银行承担起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柜员审查所受理卡是否为已开通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行的牡丹灵通卡,卡片是否打测、剪角、损坏、涂改,是否有样卡字样”.从此表述看,工商银行规定其仅对牡丹灵通卡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的这种观点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柜台人员只能凭肉眼和工作经验对卡片和身份证件的材质、样式、颜色等进行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则无法承担鉴别责任”.该种观点也成为银行方面一贯主张的观点。

但是,从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发,我们有必要对此种认定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信用卡由银行签发,证明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存在,其真实性为合同法一般原则所要求。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确定信用卡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前提之一,也为下一步银行鉴别持卡人身份奠定了基础。假的信用卡并不能代表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行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也是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条件。以假信用卡对外付款的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

2.银行应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账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身份的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银行履行付款及付息义务以此为前提。一些学者认为,银行对身份证件应承担实质审查之责。他们认为,“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银行作为商法领域的商人,有专业上相对强大的鉴定识别能力、业务风险防范与承担能力,而持卡人在这些方面则要相对弱些。更何况在被冒领过程中,持卡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银行作为参与者,应当有更多的积极作为义务”,“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持卡人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对持卡人款项的正确支付,保证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但是笔者认为,银行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银行若对挂失当事人的身份证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验明正身,也于法无据,挂失人与发证机关均无配合协助的法定义务,同时也缺乏必备的设施、专业的技能和有效的途径,而最终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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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研究论文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如何?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分析?笔者认为,要理解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首先要明确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其次是业主委员会成为法律确定的民事主体后,是否有资格参与诉讼。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业主委员会不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是指依法参与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判断一个社会组织能否作为法律主体,主要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或者能否作为意志的载体。业主委员会有自己的名字和意愿。具体依据如下:业主委员会是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实体,有自己的章程。我国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性质。这些楼盘的房源有三种:第一种是住宅总投资的一定比例;第二种是物业管理和商品房的一定比例;第三种是业主缴纳的管理费。但它不会成为财产的所有者。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下,业主委员会有权处分的物权主体只能是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不能成为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最终主体。其行为仍需由具有法律责任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全部或者补充连带责任。因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1) 笔者不同意业主委员会是法人组织的观点。《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依法设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和资金;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又称非法人组织。然后,根据法律规定和法理分析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业主委员会不以行政登记为成立要件。因此,不能满足“依法设立”的要求。本文足以否定其法律人格。(2)业主委员会是“其他组织”。作者持赞成的态度。在这种观点下,理论界争论的主要问题是业主委员会是否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拥有自己的财产或资金,是业主委员会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志而进行外部活动的前提。《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专项维修基金,即专门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进行维修、修理和更换的基金;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用部分和设施的营业收入。这些是业主委员会有权处置的财产。而且,由于业主人数众多,所有业主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上述物业行使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有其自身的属性,并据此支持这一观点。确立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意义对确立业主委员会“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可以解决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物业服务合同成立的问题。只有合同主体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才能有效履行。其次,业主委员会的重要职权之一是管理人代表管理集团或公寓业主主张索赔权。如果能明确界定为“其他组织”,就可以很好地符合最高法院的批复,从而明确其诉讼能力,更好地保护业主权益。毕竟,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新的课题。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活动中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组织,具有操作性和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与物业管理和服务相关的法律关系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管理集团的法律地位有待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使业主委员会成为“其他组织”,可以更好地让其参与民事活动,维护更多的业主权益,保证社区自治和社区稳定的有效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已实施一年有余了,它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标志着中国物业管理行业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但现实中的物业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无法可依,本文仅指出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业主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模糊 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又称“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次把“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这样高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从而在立法层面上正式创立了业主委员会制度。《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条例》的定性十分模糊,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表述。有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也有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亨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还有观点认为,它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数量少 《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第1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是,由于《条例》对此并未做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其不成立或不备案的法律后果,从而造成了某些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业主委员会数量极少的现状。据报载,乌鲁木齐市的物业管理公司大大小小已达242家,物业管理行业已初具规模。然而,全市830多个住宅小区,仅有50多个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数量相差悬殊。 (三)业主委员会缺乏经费,不能有效地开展管理活动 《条例》第15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五项职责,但是没有规定其办公经费的来源,从而造成了现实中很多业主委员会由于缺乏经费,不能有效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甚至,还出现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借口缺乏办公经费而拒绝履行其职责的情况。而且,很多委员都很忙,只能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工作。没有经费加之没有时间成为一些委员拒绝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主要借口。 (四)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滥用职权 《条例》虽然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条款过于抽象,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条例》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超越大会授权范围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对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问题导致了现实中很多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甚至滥用职权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情况。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高层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没有得到业主大会的同意且没有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便同意了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专项维修基金。一年之中小区内的675家住户少则分摊到2000多元维修费,多则近4000元。在业主们的强烈要求下,业主委员会才召开了部分业主会议,要求物业在5天内公布明细帐目,支出总额及每平方米分摊的费用,但事后又杳无音信。 二、关于完善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业主委员会应具有非法人团体的性质,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应当具有诉讼能力。首先,《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不是按照《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即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团法人。 其次,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非法人团体(或称非法人组织)已成为实际存在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学者通说也认为非法人团体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也规定了“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备受瞩目的《中国物权法草案》第113条也规定,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由此可以看出,《中国物权法草案》亦倾向于将业主管理委员会纳入“非法人组织”予以规制,并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无疑是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主的一个突破,亦是民法理论研究对实践的积极回应。从实践看,既然法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独立的职责,就应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否则对其行使职责无疑是非常不利的。 (二)实现业主委员会的规范化 首先,确立业主委员会聘任制。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聘任,并由业主大会向其颁发写明代理权范围的授权书。它的委员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其他人;若不是业主,则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 其次,确定适当的聘期。聘期过长,则易招致惰性,不利于积极有效地开展管理工作;还容易滋生贪污挪用的情况。过短则又会因委员变动频繁,致使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也不利于自身的管理。 (三)规范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关系 加强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对于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首先,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现行的物业管理制度虽然就业主委员会应该向业主大会承担的职责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更细化的职责,法律法规则缺少相应的规定。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对其职责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其次,确立业主委员会定期报告制度,使其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全体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负责,同时,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也应该向全体业主尽善管理人的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若业主大会发现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的范围行事,或者为任何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时,可以随时依照其协议解聘业主委员会委员,拒绝承认其行为对全体业主的法律效力,并保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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