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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尸体的秃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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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面与其他部门相区别。由于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而使我国民法具有其他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内容和特点。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口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我国民法只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平等主体羊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腐朽 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当詹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价值的补偿。(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这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当事人的表示就应当是自由的。不论双方的经济实力差别如何悬殊,也不论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理何种地位,都不允许他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双方自愿协商,都不能缔结协议。(3)等价有偿。这是民事认本法律地位什和自身经济利益。因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都应贯彻价有偿的原则。但是,当事人依法形成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代理等民事关系,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当然,形成此类关系,也必须坚持商品经济所要求和决定的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处分,与对方发生债务的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以即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的所有权。这两种财产关系,只要发是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都应该由我 国民法调整。这是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统一性以及民法对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所决定的。  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关系,反映了社会说义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所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是保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他(它)们发挥独立性,并允许和鼓励主体依法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保障主体依法对其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为了保障交换者对于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利,使交易双方通过合意来完成交换行为,我国民法所有权制度确认财产的归属,利用债权制度保障瓷缸的正常秩序。为了使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换者,彼此把对方视为商品氖者,并基于其自主自愿而发生推土等价有偿的交换行为,《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市场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此外,为了调整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中各种纷纭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也精密地控制着交换的秩序,力求使各种交换行为在法律上有所依归。民法许多体现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规范,有助于协调商品交换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导其按照社会主义原则从事正常的交换活动,开展公平的竞争。尤其应该看到,我国民法的许多制度均为商品交换提供了便利条件。债权制度确认了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在交换时可以发生价值和使用价值、现在利益和示来利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在交换时可以发生价值和使用价值、现在利益和未来利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从而使商品交换更为迅速、财产的权能分离更为复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具体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是:  主体地位平等;与人身不可分离;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民法确认人身关系,用民事方法保护人身关系  这个是民法基本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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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电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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朵朵陌上花

一、法学理论上的体系(一)小民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亲属(婚姻、继承)。(二)大民法小民法+知识产权法(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如果算上商法部分,还有公司法、海商法等等。二、立法体系总则:民法通则物权:物权法债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亲属:婚姻法、继承法知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其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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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熊33

法律分析:知识产权属于民法。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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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果屋de芒果

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别和管辖问题 (一) 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别 根据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两大类:一类为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包括: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同于该法所称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条款也不相同,因此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纠纷案件。 此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以及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是应专利法的修改或根据审判实践的要求增加规定的三种案件。 另一大类是专利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等。这类案件一般与专利权的授权有关,在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对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作出判断,因此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性。 (二)指定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一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余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级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指定为一些具备审判实力的中级法院,集中专利司法审判机构,符合专利审判技术性强、审理难度大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统一执法和办案质量,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该规定在上述“通知”的基础上进行了归纳和简化,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说,各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继续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因本地区实际情况需要取得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专门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3],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六类侵犯专利权行为(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地域管辖问题,对全国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专利权案件同样应当适用该项规定。因此,该规定未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作法,而是对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类侵犯专利权行为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 该规定首先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4],进而对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前申请停止有关行为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其管辖的确定应当遵照上述原则。规定一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其中“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对专利纠纷案件有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即能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二是指就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只有两者都具备的法院,才享有对诉前申请停止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三)有关管辖问题的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各地法院认识上亦不统一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召开“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该问题在会上经热烈讨论取得了一致性意见,并在会议纪要[5]中载明。 该规定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作进一步归纳后规定如下: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近三年的审判实践表明,上述作法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有利于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予以贯彻。但在适用中也应当注意到,对于原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此外,我国专利法于1992年9月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方法发明专利权延及产品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销售、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此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对于方法发明专利权而言,应理解为对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申请的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只有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行为才构成侵权。 在实践中,方法专利的使用地往往非常隐蔽,法律关于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难以付诸实施,而权利人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又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对此争议很大。 鉴于这类案件已为数不多,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方便当事人起诉、方便法院查清案情的两便原则出发,该规定第七条对这类案件的管辖作了适当的变通规定,即可以参照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方法发明专利确定管辖。 根据该规定,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上述一般规定确定,方法专利权所涉及产品的销售、进口等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管辖问题的变通规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该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仍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关于方法发明专利权适用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中止审理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受理后,被告经常采用的一种抗辩手段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此时,人民法院是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有关确权的决定后再行恢复审理,还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迳行作出判决,需要有统一的标准。 1992年12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出了规定。该“解答”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性程度的不同以及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间的不同,分别几种情况对中止审理问题作出规定。 大致原则是:对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在答辩期后提出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对于发明专利和经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非常普遍,导致大量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其中有些案件的被告明显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一律中止诉讼使其规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过多的诉讼中止,也使案件审理期限延长,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而且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也不利于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和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 不少法院的同志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的总体原则应予肯定,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可继续实行;但对中止的规定也应当具有相对的灵活性,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受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针对上述情况,结合专利法增加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规定二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中止审理问题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 首先,为了尽量避免中止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规定二第八条鼓励专利权人充分运用检索报告作为证明其权利稳定性的手段,要求其在起诉时即出具检索报告;就被告而言,如欲请求中止诉讼,则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无效请求。该两项规定与第九、十条[6]相呼应。 应当指出的是,第八条的两款规定是从维护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减少诉讼环节、减轻诉累出发,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作的鼓励和引导,并不意味着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或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宣告无效请求的就不能请求中止诉讼。 其次,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请求的,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中止诉讼,由受理法院根据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对专利性所作评价的情况,或者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有关情况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 该规定列举了可以不中止诉讼的三种情况: 1、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3、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第一种情况仅限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一般是通过检索大量技术文献,对被检索专利是否丧失专利性进行评价,并不对该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作出肯定性评价。因此,如果检索报告未作出否定性评价,则说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即使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也可以不中止审理。 就被告而言,如果其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并且提供了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该抗辩成立的,则无论原告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法院都可以直接对被告是否侵犯专利权作出认定;如果被告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理由明显不充分,一方面说明其请求难以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支持,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告很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此时,法院也可以迳行对侵权诉讼作出判决。 第三,在上述案件的被告于答辩期界满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该规定也赋予受理法院更多的选择余地。 规定第十条指出,被告在答辩期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原则上不中止诉讼,但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可以中止诉讼。 在具体适用时,受理法院应当严格掌握审查标准,将不中止诉讼控制在个别情况下,即只有在案件情况特殊、确实有必要中止诉讼时,才可以中止。 此外,关于涉及发明专利及经复审委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案件的中止审理问题,该规定沿用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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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erwizPx

您好,专利技术是知识产权,不是有形物,不是民法上的物。《物权法》调整的是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地役权等物权,不调整知识产权。专利属于智力成果,有专门的《专利法》调整专利技术。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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