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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ran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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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1993年2月4日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治疗冠心病、心绞痛的中药新药“,心苏明胶囊”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顾云、康盛世、马惠文、张玉珠。同时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早期公开说明书。1993年4月13日,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与广州市花城制药厂签订心苏明胶囊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转让心苏明胶囊的品种、处方、生产工艺等;广州市花城制药厂向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支付心苏明胶囊技术转让费120万元,天津市医药工业技术研究所心苏明胶囊只能在国内两地各转让一家进行生产,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上述协议已办理技术合同认证登记。①因为该专利还没有被授权,所以此则案例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它与专利权转让相类似,很容易混淆。案例2:辨析:专利申请权转让与专有技术转让有何区别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1987年6月,原告上海大华化轻工业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无锡某研究院院长孔德凯签订了一份“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双方约定:孔德凯将其非职务发明“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大华公司,由大华公司自主办理专利申请,孔德凯放弃专利申请权,(即使大华公司只实施未申请专利,孔德凯也不提出申请);大华公司支付给孔德凯专利申请权转让费10万元,其中,合同签约后预付5万元,合同公证后补付5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即由大华公司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合同还约定,以后不论大华公司在生产中的经济效益如何,孔德凯无权再要求大华公司支付报酬,亦不承担经济退回风险。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孔德凯转让费6万元,但未按合同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孔德凯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便于1987年7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8年6月,孔德凯申请的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据此,大华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德凯返还转让费6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本案虽然合同中写明的是“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但是技术所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并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此技术的专利申请,而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才办理申请事宜,所以从本质上来说,本案中双方转让的并非专利申请权而是非专利技术即专有技术。两者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专有技术必须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案例3:1993年5月27日,赵英俊将自己在工作实践中研制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3年6月10日,国家专利局向赵英俊发出了专利受理通知书,确定的申请号为933032803。1993年8月17日,赵英俊经与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协商,决定将该项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赵英俊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的专利申请权转给佳林公司;佳林公司付给赵英俊转让费10万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长春市专利事务所接到授权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人变更手续;佳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给赵英俊95,000元,本合‘同终止,由赵英俊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佳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赵英俊5000元。赵英俊也按合同约定于8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一次性多头加药器设计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等全部交付佳林公司。1993年12月4日,国家专利局向长春市专利事务所发出了授予申请人为长春市佳林医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决定通知书。收到该决定通知书后,佳林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给付赵英俊其余的95,000元转让费。为此,原告赵英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费95,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将“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权归还本人。本案是一起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的问题是在专利一方发生违约,是否应该归还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手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公告之后才真正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赵英俊将已被受理的“一次性多头加药器”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佳林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中亦明确规定转让费为10万元。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足够的转让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返还该专利。赵英俊可以依据法院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使之成为真正的专利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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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电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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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发长很慢

这一项目的专利申请权应该属于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因为甲公司只是委托乙大学设计,用什么方法设计,甲公司和乙大学并没有给出,这项目的完成是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用自己的知识完成的。按国家专利法,应保护知识产权人。如果乙大学提出申请,可以以乙大学作为专利申请权,但专利申请的费用和专利保护费用都要学校出。如果乙大学事前没有做。而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自己出的费用并以申报批准,就该保护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对于另一名老师对该项目评审和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要看其具体的作用,如果是原理上发挥作用,可以把另一位老师加入,但一般这位老师的作用只是细化和完善的。可以不加入。2。这一专利的发明人应该是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因为甲公司和乙大学只是提出任务,解决任务的是丙教授与研究生丁某。虽然是在大学为大学完成职务内的发明,也是职务发明。跟甲公司没有关系。也可以没有另一位老师的份。以上符合专利法 保护专利发明人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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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布丶多童鞋

第七十八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七十九条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第八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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