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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迷。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 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SUPERSTRUCTURE 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 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 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阿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 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虽然有一种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和标准,但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道德评价则往往成为个体化的、而非社会性,因为是具体的,一个一个的法官在判决案件中,而不 是整个社会在判决案件�虽然法官在代表社会判决案件 。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中,以道德评价作标准,那势必是审理每个案件的具体的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 观念和标准,而不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标准�尽管在内容上,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只能同公认的社会道德观念相吻合,但它在形式上是个体化的,这 种形式上的个体化最能发挥作用和产生实际效果的 。司法判决的这样一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最后起作用的必然是一种个体化了的道德评价�即使有这样一种社会性 的道德评价机制,也是我们所不赞同的 。这种个体化的评价机制很难不出现主观性、随意性和专断性,最后有可能导向一种新形式的“人治”—即法律形式外衣下 的人治。因此道德评价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普遍运用,就将潜在在存在着将司法判决变成法官个人意志的“司法人治”的可能性。而法律评价机制坚持的法律标准、 依法司法等,导向的是“司法法治”,它同法治的要求相吻合。 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接受并通过一定程序法定化了的 道德标准,它是维持一个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道德准则。法律是为社会普遍成员制定的行动准则,它照顾和反映了普遍社会成员的基本道德要求。
美国作家爱默生说:“自信是成功的第一秘诀。”又说:“自信是英雄主义的本质。”人们常常把自信比作“发挥主观能动性的闸门,启动聪明才智的马达”,这是很有道理的。自信
不料,迷恋波斯的富户庄公子妒火中烧,令家丁将向晟打死,又气死向母,逼死波斯。向杲申冤无门,满腔悲愤,一心只想找庄家报仇。
撰写政治小论文的特点和要求特点: 第一,“新”。“新”有三层意思。一是立意要新。就是说文章要抓住现实生活中的新事物,议论富有时代气息的新课题。做到人无我有,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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