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面小达摩1986
蹦蹬的小兔子
案例1:专利公开中的地域限制案情:1998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1994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永磁式电推剪”ZL92109026.9发明专利作出第1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本案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为证据2:香港日升公司与新中华刀剪奉化分厂之间的销售发票,其中包括有3300号电气刀;和证据3:若干张产品的照片,其中包括3300型号的电气刀;证据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的产品,即3300号电气刀。其中,请求人认为,根据上述证据2、3、4所构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即新中华刀剪奉化分厂于1991年4月18日从香港购得3300号电气刀,该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技术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国内”是指我国专利法效力所及的范围,不包括香港。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证据2所涉及的3300号电气刀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输入国内的前提下,上述仅涉及1991年在香港的销售事实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案例评析: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同的公开方式存在不同的地域限制。对于出版物公开而言,该地域指全世界范围;对于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仅限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均没有延及到我国港、澳、台地区,因此,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在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时,针对公开方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地域限制,通常被称为混和型(或相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由于公众通过“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公开方式获知相应技术信息,以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后续程序中当事人对此类公开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都远远难于和高于“出版物公开”,这是我国专利法体系中对于不同公开方式使用″地域限制″的主要原因。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主张本案专利产品因使用公开为公众所知,但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表明的销售行为发生地为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即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应的产品的销售或使用行为发生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因此,请求人要求以本案专利产品因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专利号 2 专利申请日 15 名称 一种应用于硫化胶囊的硅基氧化物/合成橡胶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 公开(公告)号 CN101016393 公开(公告)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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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已公开专利的信息可以查询的途径如下: 可以直接从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进入,点击首页右侧中的标签【专利审
不构成侵权A方申请专利的,B方在A方申请专利之前,有证据证明在A方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开始研制或开发与其专利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可以在A方申请专利成功之后,在原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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