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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梦的风筝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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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尾巴喵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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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所讨论的重点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高度概括、总结从法律的功能作用来看,这种调整和重视规范无疑是准确适时的,但是,就法律自身所要求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言,一部法律经过修改之后必须保证它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与其所调整的范围恰当衔接从这个意义上讲,转变立法观念,使一些约定俗成的伦理关系上升为法律,并以发展的眼光预测未来尤其重要,这是保证这部法律具有前瞻性的重要条件就此,笔者对新《婚姻法》出台后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一、应对故意生非婚生子女给予一定的惩罚。《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笔者认为,该条法规是现今社会中大量出现非婚生子女原因之所在。因为“婚外恋”、“通奸”、“重婚”以及“非法同居”等,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亦得不到法律之保护。所以当事人双方或者第三人为追求利益甘愿生下子女。但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即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还产生了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抚养等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在相应的的《解释》中对故意生下非婚生子女者给予一定的惩罚,但应视具体情况而言,分为:第一,如未经男方同意或者在男方不知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时,女方私自生下子女的,应对女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二,如男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的,而未加以阻拦的,应对男女双方均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三,男方在违背女方的意愿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男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四,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违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第三人给予一定的惩罚。二、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应该对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作出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不应该仅仅在离婚时才可得到补偿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自己的个人财产,要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且在损害赔偿时,不仅包括医院费、误工费等,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第四十六条提及的几种事实对当事人感情的伤害尤为严重,均为导致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的原由所在。三、《婚姻法》所保护的男女不应有差别定位。从《婚姻法》修改草案和讨论的情况,乃至新《婚姻法》的出台来看,对妇女的直接或者间接保护都源于男女的差别定位,也就是说将女性定位于弱者。这种意图值得深思。目前我国保护妇女的专门性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也针对女性不同的生理条件进行了差别性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赋予了妇女在接受教育、就业等政治、经济领域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可以说,我国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比较完善的《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过分强调女性利益是有失公平的,这不仅违背了这部法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女性自强、自立。因为,传统的中国妇女,包括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深受封建儒家文化的影响,男尊女卑的观念较重,一旦结婚,即把生活的重心转移到了家庭,精神上更依附于男性,这种依附的后果是削弱了女性在社会上的竞争力,此时,男性则在社会这一广阔天地里大有作为,双方巨大的反差,很可能使男性对女性从尊重、钦佩到爱恋的基础丧失,从而导致婚姻的不稳定。审判实践中出突出地反映了这些问题。一是许多婚姻案件中的女性,既使男方没有感情,也拖着不肯离婚,不愿失去名分和依靠;二是被婚姻抛弃的女性,往往是社会地位、个人才智和能力与男方差距较大,而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与妇女过强的女性角色意识妨碍了其成长有很大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并不是要否认女性注定要更多地投入家庭这一事实,关键是,法律在了解女性弱点的情况下不要接受认可这种弱点,如果这样做了,就意味着纵容这种软弱和依附,从而会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如果法律不再充当救世主,她们自强自立的精神反而会更强烈,这样,来自外界的伤害则显得无足轻重了。由此可见,将婚姻立法定位于男女平等远远比强调保护女性更重要。四、对婚内强奸单独实施惩罚。“婚内强奸”一直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主体的规定采取了概括规定的方式,即未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未明确将丈夫排除在外。这种模糊的立法给司法部门带来了不小的障碍,也给法学家解释法律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婚内无奸说”,其最主要理由就是“同居义务说”,认为自愿结婚本身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并且这种承诺只要作出一次性概括就已足够,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效。但是,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致命缺陷-因为同居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积极的性行为无法用法律来调整,爱情才是维系正当同居的唯一有效保证手段,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只是“同居请求权”。故笔者认为应增加对婚内强奸的规制,从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五、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西方国家立法早已有之,称之为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殊情况出现而依照法律规定或诉讼程序确定财产分割的制度,旨在保护夫妻一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其发生原因,可分为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和裁判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继承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死亡时的财产分割,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需要加以完善,使之与其他财产制相配套,组成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立:第一,在夫妻一方被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处罚时,所及的财产只能是其个人财产;如果以共同财产承担,势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利,这时就有必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难以行使对财产的共有权、共有权由另一方形式,难免会发生损害一方权利的情况。如将其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任意挥霍浪费共同财产等,这时有必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确界定属于被宣告方的财产由另一方代管,这就使其不为被宣告方的利益不能处分被宣告方的财产,从而加强对夫妻一方财产的保护。第三,夫妻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有时难免会承担民事责任。为避免夫妻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借口没有个人财产逃避责任,使第三人的权利难以实现,这就需要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四,夫妻一方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加以阻挠,或借口没有个人财产而不予履行,第三人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为此,也要分割共同财产,使第三人权利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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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新四力

论衡阳农村妇女政治参与的现状及对策 当前,农村妇女政治参与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村民自治制度下直接参与农村社区的政治生活,这一新型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农村妇女政治参与的地位、权利与规程,并赋予了农村妇女政治参与以新的时代内涵。本文选取了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黄金村妇女的政治参与作为分析对象,运用规范性分析与田野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考虑政治文化因素,通过问卷法、访谈法进行资料收集,随机抽取了该村100名妇女进行调查。一、农村妇女政治参与的现状政治参与是指公民以一定方式加入并影响现行政治过程的政治行为,是公民对现行政治过程的介入,是公民的一种利益表达。它分为参与选举、参与决策、参与监督三种形式。(一)参与选举参与选举,主要是指全体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黄金村,参与选举是妇女政治参与最基本、最普遍的形式。第一,选举意识及认知。选举意识和选举认知是决定政治参与的两个重要因素。黄金村妇女的选举意识较强,对参与选举的权利和义务有较清醒的认识,如81%的被调查者意识到“选举是自己的权利”,72%的被调查者认为“村干部应该由村民选举产生”。此外,她们的政治认知水平均较高,对选举的相关知识均有所了解。第二, 选举取向。选举取向是指公民在选择候选人时所依据的标准。黄金村95%的妇女都参加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而且大多数妇女的选举取向较为客观公正,她们较为重视候选人的品行和能力。在这些品行能力当中,排在首位的是“肯为老百姓办实事”,占81%;排在第二位的是“有能力”, 占67%。在黄金村妇女的政治取向中,选择“男性”的比例只占6%左右。部分妇女尤其是对选举缺乏理性认识的妇女,由于自身文化素质偏低,再加上思想的狭隘,她们往往不能以一种客观标准去选择和评价候选人,使得一些精英长期流离于村庄权力系统之外,从而造成精英的流失。第三,对选举的评价与反应。对选举程序、结果的评价和反应是公民选举态度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由于该村选举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各环节都较为规范、公正和透明, 而且大多数妇女都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政治偏好, 她们对选举程序较为认可,对选举结果也较为满意。但有8%左右的妇女当选举结果不符合自己的期望时,便使用各种冲动的、激进的、非法的手段进行发泄和抗议。(二)参与决策参与决策,主要是指村民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来讨论并决定本村内的重大事务。在该村,凡是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村委会都会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这为妇女具体地、充分地表达个人的意愿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性参与渠道。第一,决策动机。在该村,妇女的公共决策意识较强,而且参与村务决策的频率较之于男性更多。调查显示,90%的妇女都参加过村民会议。她们的决策动机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争取、实现和维护,部分妇女还出于对村务管理的自觉和主动的关心。第二,决策态度。在该村,妇女较之于男性对村务更加敏感和关心,对会上讨论的村务也比较感兴趣,参加村务管理的热情也较高。有近一半的被调查者承认自己曾在会上发表过意见,而且,在这些积极发表意见甚至与村干部发生激烈争论的女性当中,70%左右是40岁以上的中老年妇女,这主要是由于中老年妇女比年轻妇女在政治效能感和政治自信心方面更强。第三,对决策结果的认同度。由于部分妇女进行决策时只顾眼前利益和短期利益,村委会在进行利益整合时,往往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对会议中不合理的政策建议进行适当的调整。大多数妇女对这些调整都能从心理上给予认同和支持,如果调整后的政策结果损害了个别或少数妇女的利益,或者利益整合后输出的政治产品与部分妇女真实的利益表达状况不完全相符时,这些妇女往往会对政策本身或决策结果产生抵触情绪。(三)参与监督参与监督,是指村民通过各种方式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各项工作与村务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监督参与可以防止权力的异化,保持村务管理的公正性。在该村,村民倾向于采取各种各样的监督方式,包括制度化的和非制度化的。第一,监督意识及认知。在该村,大部分妇女都认为“有必要将村里的一些大事向村民公开”、“有必要对村干部的工作进行考核”。但大多数妇女对监督参与的政治认知水平较差,普遍缺乏与监督有关的法律常识和政治知识。如60%左右的妇女认为“自己没有权利罢免不合格的村干部”,中老年妇女比年轻妇女在政治认知水平上更差。第二,监督动机。由于监督制度不甚完善,妇女缺乏与监督有关的政治知识和政治技巧,她们对不涉及自身利益的村务活动较少提出异议。当村干部管理不力、办事不公影响自身利益时,她们才会采取各种积极作为的监督方式,试图影响或改变对自己不利的政策或决定。第三,监督方式的选择及其效果。该村妇女选择非制度化监督方式的比例比制度化的略多,其中采取非制度化的比例为53%,采取制度化的比例为44%,选择“向村干部反映”的最多。上访行为通常是由该村某位男性牵头组织,煽动一些妇女聚众越级上访,她们大多对上访缺乏正确的认识,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她们的上访在很大程度上是盲从的、缺乏理性的。二、农村妇女政治参与的特征通过对黄金村进行问卷调查与个别访谈, 根据该村妇女政治参与的现状,尤其是参与选举、参与决策和参与监督三者的实际状况,经分析,该村妇女政治参与有四个基本特征。1. 在参与形式上,自主参与居多,动员参与较少。在黄金村,妇女对于自己的参与权利, 如选举权利和决策权利都非常重视,而且她们大都能认真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主要是因为她们具有较强烈的参与意识,即有强烈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来的要求。2. 在参与动机上,主要关心自己的个人利益和本村的利益,而较少关心国家利益。除少数妇女偶尔表现出对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与管理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外,大多数妇女参与本村的政治事务和社会生活主要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且往往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如国家的改革与发展问题时, 她们的政治参与态度显得过于冷漠、疏离甚至抗议。3. 在参与手段上,合法参与多,非法参与少,但破坏性较大。在该村, 理性参与、制度化参与居多,但非制度化参与、非法参与依然存在,而且潜在的破坏性较大。这些非制度化或非法参与主要表现为:第一,无动于衷,过于消极。第二,参与行为极端化,如采取抗议、暴力对抗、越级上访、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4. 在参与主体上,以中年妇女为主,不同年龄段的妇女参与方式不同。在该村, 年龄比教育、收入等因素更能决定妇女的参与态度。中年妇女构成了政治参与的主要群体,这主要是由于年轻的女性到外地求学或进城务工了。除了在参与程度上呈现出的参与主体的大龄性特征外,不同年龄段的妇女的参与状况和参与方式也略为不同。三、完善农村妇女政治参与的对策根据笔者近期的调查,衡阳市农村妇女已具有较强的参与意识, 但由于经济条件、政治机制、文化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她们在政治参与过程中还呈现出一些非理性、非法参与的特征,这既不利于农村妇女表达其合理的政治要求和维护其合法的政治权益, 也不利于衡阳农村地区的安定团结与政治稳定,影响衡阳农村民主化进程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此,本人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一是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农村妇女参与村民自治的自觉性。村民自治中妇女参与状况,不仅是妇女作为社会“半边天”地位的集中体现,也是衡量我国妇女地位和社会进步的重要评价指标。离开了广大农村妇女的聪明才智,离开了广大农村妇女的积极参与,农村村民自治实践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是无法实现的。特别是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对我国农村影响的不断加深,农村人口流动不断加大,流出的大多数是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留守老人”、“留守妇女”、“留守儿童”现象普遍存在,妇女日益成为村级事务管理和决策的重要力量,成为发展农业生产、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骨干力量,成为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力军。进一步扩大妇女参加村民自治实践,是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民主权利的必然要求,是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迫切需要。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参与村级事务管理、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作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实践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实抓好。二是积极探索,努力提高农村妇女进村支两委的比例。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引导农村妇女参与民主选举活动,不断提高农村妇女进村支两委的比例。为此,要采取五项措施:一是实施女性候选人“定位产生”制度。提名候选人时,可在提名票上专门设置“女委员”栏目,鼓励选民提名女性候选人。在主任、副主任、委员任何一个职务上都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情况下,可将1名符合候选人资格条件、得票最多的女性选民确定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正式选举时,女性候选人的当选条件与其他候选人相同。二是实行妇女委员专职专选。如果村党组织中没有女性成员,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要单独设立妇女委员岗位,实行专职专选。在《村委会委员候选人提名票》中,明确标注“应选人中妇女委员至少一人,否则该提名票无效”;在《村委会委员选票》中,单设“妇女委员”一栏,确保妇女当选;选举时,对女候选人单独计票,只要得票达到法定票数,即使在所有委员中其得票靠后,也认定其当选;村委选举中没有女性胜出,女性职位必须补选,男同志不得挤占,只要票数超过三分之一、在女候选人中票数高者即可当选;因多种原因,村委会没有女性当选的,或在村党支部换届时补选女支部委员,或由组织部门选派女大学生村干部,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或村长助理。三是明确规定女性比例。要求村选举委员会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推选村委会人员时,每张提名表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工作人员要尽量多地安排妇女参加,妇女不能少于工作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提名候选人时至少要选一名妇女,正式候选人至少要有2名女性成员,采取直接为妇女留出固定职位,妇女单独投票、计票,确保1名妇女当选;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中妇女比例不得少于20%。四是扩大女性选民登记范围。对符合选民条件的女同志,积极教育和引导她们进行登记;对嫁出的姑娘户口没有迁出的、对娶进的媳妇户口没有迁来的,只要没有在另一方进行登记者都给予登记;对来村务工的外地妇女、女技术能手、女大学生村官等,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也给予登记。五是采取农村妇代会换届直选。在妇代会换届时妇女自由报名参加选举,由具有选举权的妇女直接选举妇代会成员。可以将妇代会直选与推选村委会候选人同时进行,如果村委会候选人中没有女性,选举产生的妇代会主任直接增列为正式候选人。也可以将妇代会换届和妇代会主任进村委会同时进行,选出的女委员候选人即是村妇代会主任。三是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农村妇女参加日常村务管理。指导各地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妇女群众广泛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活动,保障妇女在村务管理中的合法权益。支持妇女代表担任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扩大妇女在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组成人员比例的试点。已经建立村务公开协调机制的地方,要吸纳各级妇联组织代表参加。要健全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为妇联组织发挥作用提供渠道。四是加强宣传教育,进一步为农村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创造有利条件。加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乡村干部、村民代表和广大村民树立法制观念、政策观念、男女平等观念,尊重法律,尊重政策,尊重妇女的合法权益。要广泛开展“双培双带”活动,把女能人培养成妇女干部,把妇女干部培养成女能人,鼓励她们带头致富,带领妇女群众共同致富、共同发展。要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开展对女村委会成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她们的能力和素质。要注重培训新当选的女性村委会成员,为她们量身定做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使她们迅速掌握村务管理、决策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以适应农村工作的需要。在组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资格认证时,优先考虑女村委会成员、村妇代会干部和妇女骨干。对任期内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女干部,要及时给予表彰,为连选连任、提高妇女在农村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创造条件。

274 评论

北冰洋的海豚

想写这个还是婚姻法结合宪法比较全面

151 评论

j解y语h花

婚姻法在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哪些规定?答:(1)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一条对保护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免遭家庭暴力具有实质性的意义。(2)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3)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4)第40条增加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当予以补偿。(5)第42条增加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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