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否会纳闷,莫名其妙的推销员是如何得到你的手机号码的?又是为什么,自打你上次网购以来,弹窗广告就像长了记性似的,不断地为你推销同类产品?其实,这只是网络跟踪的冰山一角。当你以为被设置为“私密”的信息只有本人可见时,它们其实在暗地里被人日常性的买进卖出,服务于各种商业目的。我们如今生活在21世纪,网络的发达人人知晓,这个新科技时代,打下了中国甚至全世界的一片蓝天,它不仅便利了人类、更为人类的文明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它有利也有弊,为何如今大人儿童的视力差的人很多,就是因为科技。据报道:我国每年会出现新盲人大约45万,低视力135万,即约每分钟就会出现一个盲人,三个低视力患者。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到2020年我国视力残疾人数将为目前的4倍,估计会达到5000余万。这个惊人的数据是否让大家也目瞪口呆?我看过一本书,它有一个很实在的名字《我知道你是谁,我知道你做过什么:隐私在社交时代的死亡》,在如今这个时代,隐私已无处可躲,即使是藏得最深的秘密也一样会有人挖掘出来,罪魁祸首是谁?是科技。看过《爱情公寓》的人应该知道,这是一部被大多数大人们称作“傻子才看的喜剧片”,但不得不说,这部片子里含有太多的哲理,第四部中,吕子乔和一个神秘的女友“小雨淅淅”,他的小姨妈唐悠悠以三分钟的速度获取了这位神秘女友的真名、电话、喜好、家庭背景等等个人隐私翻了个底朝天,罪魁祸首是谁?一样的,还是科技。这不禁让人心惊胆战,因为你永远不知道你的隐私会在何时被买到何地去,被谁作为倒勾引诱你。但这无法避免,科技就是你永远也抵挡不住脚步的发明,它会永不停留的进步,最后让你的隐私暴露在外,可是你却浑然不知。你可以试试在网上输入你的名字,然后搜索,会弹出一系列的、关于你的隐私,包括微博、QQ、MSN等等,你也许会惊讶,不用说,罪魁祸首又是科技。科技真的是让人又爱又恨,有一天,你会发现,自以为藏得很深地秘密,其实早已被人知晓。
在现实生活或工作学习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作文吧,作文可分为小学作文、中学作文、大学作文(论文)。相信许多人会觉得作文很难写吧,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保护个人隐私作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生活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密秘,这在法律上称为个人隐私。如自己的私人日记、电话号码、照相薄都是个人隐私。 现在手机己经成了我们不可缺少的物品,事事都须要手机,连路边卖糖葫芦的小摊都用微信支付宝,但这也使盗取个人隐私的人方便了许多。 如果你下载了一些支付软件,你的手机肯定会天天弹出一些“你中奖了”之类的广告,只要你点进去,就会让你下载软件,在里面领取几元钱的小红包。在你正为“赚到钱”而高兴时,你的个人隐私就子无声无息地盗走了。 法律对儿童的个人隐私也非常重视。父母未经允许观看孩子的私人日记也是侵犯个人隐私的一种行为。但个人隐私也不是孩子作弊的子护身罩。哈佛大学应该人人都知道,不妨看看他们对作弊学生的处罚。该校曾有125名学生合作作弊,哈佛大学宣布,勒令60名参与考试作弊的学生休学,剩下涉嫌作弊的65名学生一半留校察看,另一半得到赦免。而我们中国的学校对于学生的犯错,似乎只是强调一个“宽容”。不久前,山东大学勒令一些"打酱油"的学生退学,竟然也招致一片骂声。至于中小学校园当中,惩罚学生更是成了学校与老师不敢涉足的`雷区。 在生活中,你小小的举动就可能是自己的个人隐私暴露。例如你的快递箱上有着你的电话号码和地址,还有你的真实姓名,如果你将这些信息一起丢入垃圾桶,就很有可能使自己的个人隐私暴露。应该把快递箱上有人你个人信息的贴纸给撕下来,再将箱子扔掉,这小小的举动也是保护自己隐私的行为。 看到这里,你是不是经犯了这些小错误。现在改还来得及,不然以后后悔就来不及了。
隐私就是私事,个人资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纯个人私事。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资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以下是我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大资料时代下的隐私保护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关于大资料时代下的隐私保护探究全文如下:
自从2012 年以来,大资料成为了社会各界广泛提及的概念。大资料的核心技术在这两年时间内得到了飞速的进步,其商业价值也不断重视,全社会各行各业都在这一概念中发现了新的发展方向。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方向是通过大资料技术分析相关使用者的行为习惯,从而使营销行为更加具有方向性与目的性,从而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提高相关工作的效率。
随着资讯储存成本的不断下降,大资料分析工具的日益完善,并且很多企业与 *** 都已经发现大资料的价值,并投入了很多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大资料时代中的隐私安全问题成为了全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之一。在很多使用者相关资料被利用的时候,使用者对这一情况并不清楚。大资料技术将个人的生活行为习惯投射在网路中,使得使用者失去了安全感,给使用者的隐私带来了更大的威胁。
一、大资料时代下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分析
在计算机网路领域,个人的隐私问题早已经是关注已久的问题之一。大资料时代的到来,使得这一问题的弊端更加显著,影响更加巨大。大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应用完全是基于因特网,而因特网与传统资讯传播渠道具有非常显著的区别,具有大众传播方式与人际传播方式的很多特点,比如互动性、及时性、多元性等特点。但是由于网路环境中每一个人都是虚拟存在的,资讯传播某种意义上处于匿名传播的过程,具有非常隐蔽的特点。
网路环境中的资讯传递特点使得对于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很多变化,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手段更加智慧、隐蔽,侵权的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侵权客体的范畴更加扩大,能够造成更加严重与恶劣的影响。在大资料时代,传统的个人隐私的保护手段:告知与许可、模糊化与匿名化被逐渐破坏。个人隐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大资料时代资讯传播的特点,分析个人隐私权利侵害行为的产生与方式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隐私基本概念阐述
隐私权是一种权利,是近代文明的产物。在1980 年,美国哈佛大学的学者在《隐私权》的论文中首次对隐私权给出了定义。作者认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个人自然人都用于决定自己的事情不被外人所知道的权利,也具有不被其他人所打扰的权利。但是对于隐私权的精确定义在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定论。不同国家的学者都是在学术思考的情况下,根据不同国家的社会风俗对隐私权给出了定义。
通常对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具有不同思想。部分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与财产全相同的地位。人格权有财产并没有联络,一旦隐私权被侵害,被侵害的人在心理与情感上会遭受创伤。但是一旦隐私权与私人的金融资讯、工作资讯等私密资讯联络之后,还会对被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根据以上所述可以看到,隐私权应该包含与公共权益无关的私人资讯、私人行为以及私人空间所具有的控制与保护的权利。网际网路普及之后,个人隐私权在网际网路世界的定义则是公民在网路上享有私人空间,私人资讯受法律所保护,不应被他人非法侵犯、利用与公开。
三、大资料时代下个人隐私权利的问题描述
在网际网路出现之前,对于个人资讯的收集工作的工作量与效果是非常困难的。随着网际网路的普及,个人资讯的手机更加容易,成本非常低廉,但是其商业价值则日益显著。网际网路时代,个人资讯包换了电话号码、家庭地址、邮件地址、购买记录、收支状况等不同资料。在大资料时代,使用者个人资讯的获取渠道被大大扩充套件。
基于网路传播层面,一旦使用者登陆网站,伺服器将把使用者的登陆名、登陆密码、浏览记录、IP 地址等资讯都会暂时保持下来。而使用者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Cookie 将会记录使用者浏览商品与购买商品的过程。相关网路上也公司通过Cookie 分析使用者的浏览习惯与购买行为,统计相关广告介面的点选率,从而调整自己广告面向的范围。这种行为极易导致个人资讯的侵权,使得公众在网路活动中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个人资讯被商家随意蒐集与利用,导致公众的个人隐私问题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四、大资料时代隐私保护策略分析
在大资料时代,各个国家关于资料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仍然处于探索阶段,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大资料时代的隐私保护策略。
立法角度。本文认为大资料时代的个人隐私权的立方应该考虑两个方面。首先,应该完善现有法律。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给予其明确的法学定义。对不同法律适用领域下的隐私权的侵害责任认定问题在相应的法律条目中给出清晰的规定。对于侵害个人隐私导致的经济损失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应该给与明确的规定,使得相应的侵权索赔有法可依。其次应该制定相应的网路隐私保护法。
行业自律角度。行业自律对于大资料时代的人格隐私保护将会起到极其关键的辅助作用。通过行业内部制定自律公约,对于隐私保护的原则与日常行为规范等给出清晰的解释。尝试进行第三方机构的个人隐私保护安全认证,如果满足网路隐私保护合格标准,将由第三方颁布合格的证书与几号。这一方法与行业自律公约相结合,建立公众信任,实现自我约束。鼓励资料从业人员加大隐私保护技术的技术开发,未雨绸缪,在大资料真正普及之前,建立良好的大资料安全环境。
浅说尊重隐私 “我心中有个小秘密,不能告诉你”。这句歌词唱出了我的心声。每个人都渴望在社会中保留一块属于自己的空间,这样才能自由地放松自己的身体和心灵,从而获得内心世界的安全感和私人生活的安宁,体会到做人的尊严。 说到隐私权不得不提知情权。在现实生活中,家长和孩子的沟通机会越来越少,家长不知道自己孩子的内心世界,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在他们眼中那些都是关心孩子的表现。可孩子们并不这么想,他们以为家长不尊重他们,不留一丝属于自己的空间。例如:翻日记,私拆信件……这些行为被孩子发现后就会和家长闹矛盾,说家长侵犯他们的隐私权,而父母呢,却总拿知情权当挡箭牌。为什么他们不能体谅对方,心平气和的坐下来交流一番,这样,效果不是会更好吗? 是,我们的确享有隐私权,当我们看到某些事情或某些事物的时候,脑子里的确有些想法,如果不是太过分,我们可以保留不告诉父母,但也不是完全的封闭。如果长期这样下去,我们不得不走歧路,不得不会有些不好的想法,所以这样看来我们确实应该和父母谈谈心了。再说父母,总觉得我们还是小孩子,社会经验少,锻炼得少……害怕孩子走歧路,可他们有没有想过他们给孩子的这种爱算哪种?明明是溺爱嘛。以为不了解孩子,想让孩子把所有想法都向他们吐出来,为什么他们不能让孩子有点自己的想法?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互补的,两者享有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一样的,希望我们每位中学生都把自己的父母当成无话不谈的好朋友。
目 录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1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3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5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8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关键词:公民隐私权形成特征保护 立法保护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一)隐私权的涵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3)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4)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6�1布兰蒂斯和萨莫尔�6�1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当时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是这句话:“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关于隐私权,学者们对其下了许多种定语。(1)美国学者威廉�6�1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下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2)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3)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4)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武官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5)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以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杨力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2]。”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隐私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利益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但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状在我国司空见惯,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中尚无一席之地,迄今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暧昧性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之中,就连《民法通则》也通篇不见隐私权的踪影,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由于立法的缺席,因侵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相当尴尬和被动。最高法院的司法结实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涉嫌侵犯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或姓名权等为案由立案审理,这种张冠李戴的司法器官令人匪夷所思。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被泄露和滥用,立法上远未形成完整体系,司法审判的经验欠缺,理论研究也比较落后。因此可以说,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是社会发展给立法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个人资料被商家使用本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商家需要利用用户资料以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同时消费者也需要获得更多、更周到的商业服务。而目前的问题在于,大多数商业公司收集个人资料时,没有明确告知用户将如何管理和使用这些个人资料,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用户资料作为商业用途等等。尤其是,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将居民提供的个人资料作为商业情报,提供一些商业公司赚钱,甚至于倒买倒卖用户资料。比如将孕妇体检、生产分娩、幼儿入托、上幼儿园、小学等资料和信息出卖给相关商业公司,这些公司在从中挑选目标客户,从事商品销售等活动。在用户不需要相关商业服务的情况下,这样的销售就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给人们带来了无穷无尽的麻烦。尤其是近年来大量发生在医院的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例,实在令人触目惊心,于是,医院也被称为“最没有隐私的地方”。据报道,新疆石河子市某妇女在医院作妇科检查时,事先并未征得本人同意,医院竟将她当成教学的“活标本”,让十几个实习医生围着她观摩身体各部位。尊重并保守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不仅仅是医院的义务及医生的职业道德,同时也应成为医院及医生的法律义务。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医疗隐私权的保障问题却没有在现行《执业医师法》予以规定之中,立法缺憾主要是由于观念滞后所致。
隐私就是私事,个人资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纯个人私事。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资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以下是我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大资料时代下的隐私保护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关于大资料时代下的隐私保护探究全文如下:
自从2012 年以来,大资料成为了社会各界广泛提及的概念。大资料的核心技术在这两年时间内得到了飞速的进步,其商业价值也不断重视,全社会各行各业都在这一概念中发现了新的发展方向。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方向是通过大资料技术分析相关使用者的行为习惯,从而使营销行为更加具有方向性与目的性,从而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提高相关工作的效率。
随着资讯储存成本的不断下降,大资料分析工具的日益完善,并且很多企业与 *** 都已经发现大资料的价值,并投入了很多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大资料时代中的隐私安全问题成为了全社会日益关注的焦点之一。在很多使用者相关资料被利用的时候,使用者对这一情况并不清楚。大资料技术将个人的生活行为习惯投射在网路中,使得使用者失去了安全感,给使用者的隐私带来了更大的威胁。
一、大资料时代下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分析
在计算机网路领域,个人的隐私问题早已经是关注已久的问题之一。大资料时代的到来,使得这一问题的弊端更加显著,影响更加巨大。大资料的收集、处理与应用完全是基于因特网,而因特网与传统资讯传播渠道具有非常显著的区别,具有大众传播方式与人际传播方式的很多特点,比如互动性、及时性、多元性等特点。但是由于网路环境中每一个人都是虚拟存在的,资讯传播某种意义上处于匿名传播的过程,具有非常隐蔽的特点。
网路环境中的资讯传递特点使得对于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很多变化,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手段更加智慧、隐蔽,侵权的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侵权客体的范畴更加扩大,能够造成更加严重与恶劣的影响。在大资料时代,传统的个人隐私的保护手段:告知与许可、模糊化与匿名化被逐渐破坏。个人隐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大资料时代资讯传播的特点,分析个人隐私权利侵害行为的产生与方式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隐私基本概念阐述
隐私权是一种权利,是近代文明的产物。在1980 年,美国哈佛大学的学者在《隐私权》的论文中首次对隐私权给出了定义。作者认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个人自然人都用于决定自己的事情不被外人所知道的权利,也具有不被其他人所打扰的权利。但是对于隐私权的精确定义在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定论。不同国家的学者都是在学术思考的情况下,根据不同国家的社会风俗对隐私权给出了定义。
通常对隐私权的权利属性具有不同思想。部分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与财产全相同的地位。人格权有财产并没有联络,一旦隐私权被侵害,被侵害的人在心理与情感上会遭受创伤。但是一旦隐私权与私人的金融资讯、工作资讯等私密资讯联络之后,还会对被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根据以上所述可以看到,隐私权应该包含与公共权益无关的私人资讯、私人行为以及私人空间所具有的控制与保护的权利。网际网路普及之后,个人隐私权在网际网路世界的定义则是公民在网路上享有私人空间,私人资讯受法律所保护,不应被他人非法侵犯、利用与公开。
三、大资料时代下个人隐私权利的问题描述
在网际网路出现之前,对于个人资讯的收集工作的工作量与效果是非常困难的。随着网际网路的普及,个人资讯的手机更加容易,成本非常低廉,但是其商业价值则日益显著。网际网路时代,个人资讯包换了电话号码、家庭地址、邮件地址、购买记录、收支状况等不同资料。在大资料时代,使用者个人资讯的获取渠道被大大扩充套件。
基于网路传播层面,一旦使用者登陆网站,伺服器将把使用者的登陆名、登陆密码、浏览记录、IP 地址等资讯都会暂时保持下来。而使用者在网上购物的过程中,Cookie 将会记录使用者浏览商品与购买商品的过程。相关网路上也公司通过Cookie 分析使用者的浏览习惯与购买行为,统计相关广告介面的点选率,从而调整自己广告面向的范围。这种行为极易导致个人资讯的侵权,使得公众在网路活动中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个人资讯被商家随意蒐集与利用,导致公众的个人隐私问题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四、大资料时代隐私保护策略分析
在大资料时代,各个国家关于资料时代的个人隐私保护仍然处于探索阶段,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大资料时代的隐私保护策略。
立法角度。本文认为大资料时代的个人隐私权的立方应该考虑两个方面。首先,应该完善现有法律。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给予其明确的法学定义。对不同法律适用领域下的隐私权的侵害责任认定问题在相应的法律条目中给出清晰的规定。对于侵害个人隐私导致的经济损失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应该给与明确的规定,使得相应的侵权索赔有法可依。其次应该制定相应的网路隐私保护法。
行业自律角度。行业自律对于大资料时代的人格隐私保护将会起到极其关键的辅助作用。通过行业内部制定自律公约,对于隐私保护的原则与日常行为规范等给出清晰的解释。尝试进行第三方机构的个人隐私保护安全认证,如果满足网路隐私保护合格标准,将由第三方颁布合格的证书与几号。这一方法与行业自律公约相结合,建立公众信任,实现自我约束。鼓励资料从业人员加大隐私保护技术的技术开发,未雨绸缪,在大资料真正普及之前,建立良好的大资料安全环境。
学术论文读后感
我读的论文题目是《Progressive authentication: deciding when to authenticate on mobile phones》,这是一篇由中国计算机学会推荐的国际学术会议和期刊论文,发表在USENIX会议上。
该篇论文综合论述了近年来手机验证领域的一些新发展,并对当前手机认证方法的安全性和方便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论文中指出传统的验证方法并不符合大部分手机用户的需要,只用更加智能化的手段才是未来手机行业的发展趋势。该论文观点鲜明,论证清晰有力,论据充分可靠,数据准确,资料详实,文献综述丰富而规范,其中论文关于手机安全验证的方方面面都具有相当高的新的见解。下面简单介绍如下:
一、安全性和可用性
论文对当前使用手机人群的满意度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分析,发现有超过60%的手机用户不会再手机上使用PIN。这种现象一方面是由于用户觉得该验证方法过于麻烦,另一方面也说明用户对自身手机的安全性缺乏正确的认识。文中提到“All-or-nothing”的验证方式,即或者全部验证,或者全部不验证,这也正是当前大多数手机的验证方法,该方式也不能满足人们对安全性和可用性的需求。 本文提到的验证技术对手机行业来说并不是一种新的验证方法,而是综合分析当前所有的验证方式后得到的一个结论:何时验证以及对何种应用进行验证。这正是该篇论文的意义所在,希望可以对手机验证技术有一个很好的指导作用。在保证安全性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使用户方便使用,这不仅是手机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也应该是所有其他行业的发展趋势,因此也可以相应的借鉴该论文中的观点和理论。
二、多层验证
在文中,提到了多层验证的概念,即对于不同的手机应用,提供不同的验证级别。例如:对于游戏、天气等应用来说,可以对所有人进行开放,只要拿到手机就可以打开这些应用,也不会对手机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对于短信、电话、邮件等这些涉及个人隐私的应用,则应该设为私有的,当需要使用时,需要进行一部分的验证;而对于银行账户等涉及安全和财产方面的应用时,则应该给予最大的保密权限。
对于不同的验证级别,每一个使用该手机的用户的权限都是不太相同的。手机所有者在被系统识别为可信之后,可以方便的使用系统中所有或者大部分的手机应用,而无需进行验证。对于那些初次使用手机的人来说,系统并不能识别他们的可信度,因此只能使用公开的手机应用,如果想要打开私有的或保密的应用,则需要其他的验证方法。
该方案的提出在满足安全性的基础上,可以大幅度方便用户的操作,已经超越了原有的“All-or-nothing”验证方式。
三、实验结果
论文对提出的理论进行了相应的实验。该实验的基本原理是在手机上安装多种类型的传感器,用于采集可信用户的各种数据。例如:温度传感器可以采集用户的体温;声音传感器可以再用户打电话时逐步采集用户的声音特征;视频传感器可以采集到用户的生理特征等等。另外,文中还提到了一种新型的验证方式,即设备间的验证。在用户的多个电子设备(如PC、Pad和手机)中通过蓝牙建立连接,当手机在使用时,可以自动的检测周围是否存在这些已经连接的设备。如果系统发现无法连接到其他设备时,将会提高手机的安全级别,用户需要使用涉及隐私的手机应用时,将会需要更多的身份验证。
实验的目标有以下四点:1、减少验证开销2、寻找安全性和便利性的折中3、对模型的安全性进行高低不同的推理逻辑4、很少的能量消耗。在安全性和便利性方面,文中提到了FR(False Rejection)和FA(False Authentication)两个概念,即概率统计中“弃真”和“纳假”。FR表示一个合法的用户被不正确的要求身份验证的概率,而FA表示一个不合法的用户没有被验证的概率。在实验中,作者自定义了一个变量R,当R越高时,表明用户需要更高的便利性,这也会导致更多的FA;当R越低时,表明用户需要更高的安全性,这也会导致更多的FR。
论文通过实验最终证明该验证技术可以满足用户安全性和便利性的需求。对于银行账户等安全性级别要求高的应用来说,FA的比率一直为0,即绝不会出现非法用户不经过验证即使用这些应用的情况;而FR的比率一直在96%以上,即对于一个合法用户,随着R的升高,被错误的要求验证的概率并没有明显的降低。
在论文最后,用实际的数据表明该技术消耗的能量很低,在可以接受的范围
之内,这也为该技术的可行性研究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读过该论文后,使我不仅了解了手机验证领域的一些知识,而且也学习到了一篇经典论文的脉络结构应该如何组织。这两篇论文的结构严谨,层次分明,采用了递进式的分析结构,逻辑性强,文笔流畅,表达清晰,重点突出。文章格式相当的符合学术规范,反映了作者很强的'科研能力。
另外,通过读这篇论文,也使我认识和体会到了以下几点:
1、一切事物的发展都是循序渐进的,手机行业发展到今天已经相当的辉煌。但是伴随着事物的发展也会相应的提出一系列新的问题,我们要在遵循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突出人的主观能动性,而不要想着一蹴而就。
2、科研的道路是曲折的,但前途是光明的。
3、任何技术都有其优点和缺点。在论文中提到了很多新兴的手机验证技术,这些技术都各有所长,但却都不是完美的。我们只有正视这些缺点,取长补短,才能促进手机验证领域的更好更快发展。
4、手机验证行业的价值。手机产业的高速发展,带来了验证技术的空前繁荣,但危害手机安全性的事件也在不断发送,手机安全验证的形势是严峻的。我们应该从人的角度出发,以人为本,只有如此才能设计出更好的产品供用户使用。
总之,正如一句名言所说:读一本好书就像和一个高尚的人说话。我相信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才能有更高的成就,我以后要多读书,读好书,不断提高科研水平和自身修养,尽量为中国的科研事业做出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
android论文参考文献「范文」
Android是一种基于Linux的自由及开放源代码的操作系统,主要使用于移动设备,如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由Google公司和开放手机联盟领导及开发。以下是关于android论文参考文献,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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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郎顾之争”的法律分析 2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3 论民事纠纷证明责任 4 论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5 论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6 论名誉权的损害及其法律责任 7 人民陪审制度问题研究 8 论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9 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0 国有企业MBO的法律分析 11 论证券市场的诚信建设 12 论网络世界“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13 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14 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环境探讨 15 信托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探析 16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17 电信互联互通的法律思考 18 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研究 19 各国信托业比较研究 20 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 21 合法垄断刍议 22 互联网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 23 环境民事侵权的规则与救济 24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探讨 25 家庭暴力问题浅析 26 建立中国宪法法院—探析与重构 27 论保险代位权 28 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29 论表见代理 30 论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31 论不当得利之请求权 32 论沉默权制度 33 论程序正义 34 论驰名商标的保护 35 论驰名商标与域名保护争议中的冲突与解决 36 论大陆法对清末法制形成的影响 37 论代位执行 38 论单身女性生育权 39 论单位犯罪主体及其处罚 40 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重塑 41 论缔约过失责任 42 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43 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中的应用 44 论法律解释 45 论法律行为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 46 论非法人组织 47 论非法证据 48 论夫妻财产制度 49 论腐败与法制监督 50 论妇女权益保障 51 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 52 论根本违约、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 53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4 论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以一种价值比较之角度 55 论公司合并 56 论公益诉讼 57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58 论共同犯罪 59 论共有知识产权 60 论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 61 论国际直接投资之国际法调整 62 论国民待遇不构成WTO体系的基本原则 63 论合同的撤消权 64 论合同的效力 65 论合同无效 66 论合同罪 67 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 68 论环境法制建设 69 论缓刑制度的适用 70 论回避制度 71 论会计信息失真及其法律责任 72 论婚内强奸的认定 73 论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适用标准 74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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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立法与司法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周全,使得我国隐私权的侵权现象比较普遍。鉴于此,笔者在认真分析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并合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试从立法角度对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看法。 关键词:隐私 隐私权 法律保护 引言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主要是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研究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隐私权概念于1890年由美国学者首次提出,从此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 [1] (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在隐私法领域,美国有最为成熟的理论水平,美国承认隐私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权利的文化学术基础有着悠久的历史,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是在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的。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山姆利.沃伦(Samuel Warren)和路易斯.布伦迪斯(Louis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这被公认为是对隐私权的真正确立与发端。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和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尽管这种提法在现在看来并不完善,但在当时对人们开始认识和重视隐私权却起到了巨大的启发作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如今美国已经形成了成熟、完善的隐私权理论体系,为世界各国所借鉴。 综合分析以上国内外学者的学说,不难看出其对隐私权概念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二是隐私权的主体。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美国的综合说对隐私权内容的概括最为合理与全面。因为不论是私人信息、私人秘密还是私人生活,无非都在私人领域的范围之内,而我们不可能将所有的私人领域一一列举完毕,因而那种只将其中的某一项概括为隐私权内容的学说是片面的,实际上是缩小了隐私权的外延。而对于隐私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不应包括法人等社会组织,理由是:个人隐私并非全是秘密,且有时泄露也不一定会给权利主体造成什么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二者的内涵、外延均不同。弱国将二者混同,认为企业法人有隐私权,则易使一些企业以行使隐私权为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因此,不能认为商业秘密是隐私权的部分内容,当然,企业法人也就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3]而对于法人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也同法人一样,它们不可能具备象自然人(公民)一样的情感因素,因而也不可能产生心理痛苦。[4]综上,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我国及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系概况如下: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视为不使用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对公民的隐私权在程序上作了一定的司法保护。 可见,目前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是非常零散的,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保护是很不合理的,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完善是相当迫切的。 正是由于立法上对隐私权保护不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隐私权纠纷处理往往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而只能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法规去解决。 与我国隐私权立法形成鲜明对比,“从1968年到1978年短短十年时间中,美国国会制定了六部法律来调整各种信息的取得、储存和传播。这开创了用成文立法来保护信息隐私的新时代。”[5]这些法律包括《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 Act of 1968)、《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The 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 of 1974)、《犯罪控制法》(Crime Control Act)、《隐私法》(Privacy Act)等,它们对利用电子设备偷听、信用报告的信息提供、父母和学生对学校记录的权利、审判记录的隐私信息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整。此后,美国联邦政府又相继出台了《财务隐私法》(The 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隐私权保护法》(The Right t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0)、《电子基金转移法》(The 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ct? of 1980)、《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录象隐私保护法》(Vide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1988)、《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电缆通讯法》(Cable Communiations Policy Act)、《电脑匹配和隐私保护法》(The Computer Matching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ct)、《驾驶员隐私保护法》(Drivers Privacy Protection Act)、《电讯法》(Telecommunication Act)、《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The 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of 1996)、《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等专门法律法规。可见,美国已经建立了一的个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其相关立法具有详细化、专门化、时代化的特点,其成熟的理论水准与高超的立法技术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三、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西方世界的社会生活、文学作品、宗教和法律传统的历史长河中,隐私一直被表述为一种积极的社会价值。无论是在哪种社会形态之中,男人们和女人们都生活在对自己和他人尽责的社会中,缺少以休息、思考、实验和独立行动为目的的隐私,个人将很难尽到公民和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促进自决和自主的个人发展,某种程度的隐私是必要的,而为了促进有责任感的家庭成员和更为广泛的社区的发展,也有必要形成某种程度的隐私。[6]换言之,隐私的社会价值就在于是促进个人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与国际接轨、尊重人权的中国也应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因我过司法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较强,笔者在此主要谈一下有关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宪法立法建议 鉴于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建议在宪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予以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刺探、宣扬、披露、公开公民的隐私。”如果有了根本大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势必引起广大公民对隐私权的重视,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维护自身隐私,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的隐私权立法提供了根本依据。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在世界很多国家已有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合理借鉴,如《土耳其宪法》第二十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兰宪法》第十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 �0�2(二)民事立法建议 从性质上说,隐私权为人格权利、民事权利。因而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应着重体现于民事立法当中。 首先,应在《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将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其次,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这是因为即使将来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得以单独规定,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是必需的。对此,可借鉴美国的隐私法《Privacy Act》、《隐私权保护法》(The Right to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80)等国外成文法。 再次,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受到普遍侵犯的具体领域,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特别加强对这部分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如对网络隐私、青少年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予以专门立法。对此,国外也有相当丰富的经验供我们借鉴。如1973年瑞典《数据库法》(The Swedish Data bank Statute)、美国联邦《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保护法》、《电话消费者保护法案》、《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等。 (三)刑事立法建议 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认为该罪名的成立须以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为要件,立法机关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这个“度”,毕竟,对隐私权保护的重心还是应该在于民法。不过也应该看到,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领域,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向。如美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后来又出台了《犯罪控制法》等一系列和公民隐私权相关的刑事法规。 (四)行政立法建议 对行政立法,美国立法有丰富的范例可供借鉴,如《驾驶员隐私保护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财务隐私法》等。另外,应充分借助行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优势从行政法领域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结论 我国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加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维护公民的个人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需要。笔者在借鉴国内外众多有关学说及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一些立法方面的建议。
网络围观的界定及特征分析论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跟论文打过交道吧,借助论文可以达到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目的。你知道论文怎样才能写的好吗?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网络围观的界定及特征分析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概述
目前,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还没有形成一个为公众所普遍认同的观点。本文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2]
(二)网络隐私权概述
1.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一词还并非法定术语,而是从学理角度基于传统隐私权概念引申出的一种新概念。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尚不成熟,国内和国际都未明确地对其下定义。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了谤的意见等。[3]
2.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形态
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多种多样,依据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本文对网络隐私权侵权形态依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
(1)政府部门对公民的侵权。
(2)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
(3)设备开发商对客户的侵权。
(4)雇主对员工的侵权。
(5)黑了客对网络用户的侵权。
(6)其他网民的侵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只是有一些公安部、文化部等部委局办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传统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按照侵犯名誉权案件予以间接保护。《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改变了间接保护的状况,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性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的网络隐私,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两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反思
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体系的首要问题就是在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即在《民法通则》或在制定民法典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准确界定其定义。[5]然而,我国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民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的保护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我国缺乏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依然参照传统隐私权,针对性不强,不足以应付日益复杂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纠纷。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体系构建
在基本法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前提下,鉴于我国隐私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日渐纷繁复杂,我国有必要单独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侵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并且单列一章“网络隐私权”具体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侵权归责原则及其违法性阻却事由和侵权责任承担等内容。
1.明确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网络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权利客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客体: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当属网络隐私,《隐私权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
(2)权利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和信息的拥有者,其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赔偿请求权等,其义务主要为一些注意义务。
(3)义务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设备开发商、雇主、黑的客和其他网民等,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事先通知和征得权利人同意的义务、合法和合理地收集和利用个人数据的义务、采取科学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个人数据安全与完整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法社会公共道德等义务,其征得用户许可后合法和合理取得个人数据就取得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个人数据的权利。
2.构建网络隐私权侵权归责原则及违法性阻却。
(1)归责原则:《隐私保护法》应当根据网络隐私权的特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转而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仅需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可,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无需举证。
(2)违法性阻却: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应当包括正当防卫、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
论文摘要 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项特殊权利类型,具有其不同于隐私权的特殊性,而现有法律规定对此项权利并未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为此,本文在分析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婚姻法保护为主,民法和刑法保护相结合,司法上在一定情形下让个人隐私权让步于配偶知情权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婚内隐私权 特殊性 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电子信息产品迅速发展,使得人们的隐私被侵害的危险性越来越大,尤其是夫妻之间侵犯隐私行为变得越来越普遍,如发生在辽宁的“丈夫安装摄像头监视妻子案”,发生在四川的“丈夫偷查妻子话费案”等。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直接把隐私权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时间尚短,导致法院对处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缺乏实践经验,对夫妻之间侵犯隐私权而起诉的案件,大多以调解或判决离婚作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考虑到婚内隐私权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在实践中处理夫妻间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显得比较粗暴。为此,本文试图从阐释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入手,来探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在对婚内隐私权保护方面是否能够做到确实、充分。 二、婚内隐私权及其特殊性 婚内隐私权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由一方所享有的不愿为配偶知晓和侵扰,或由双方所共同享有的不愿为第三人所知晓和侵扰的信息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具备一般隐私权的对世权,绝对性、排他性等性质,但由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的缔结,使得其具有了不同于隐私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主体间的情感性 婚内隐私权的情感性特征主要是指情感问题贯穿了婚内有关隐私问题的始终,所有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因情感因素而产生,也因情感因素而解决。男女双方是以感情为基础而结为夫妻的,但由于夫妻之间年龄、性别、个性以及文化背景、家庭背景和社会经历等方面可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双方就不可避免地会在生活、交友、思维和处理问题的方式等方面出现不一致,导致一些冲突的产生豏.如果这些冲突不能及时得到解决,那么夫妻之间情感的基础将会遭到破坏。当夫妻之间感情的平衡被打破时,一方就极力的想要知晓对方对于自己的态度转变的原因,会采取些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来探查,如偷看对方日记、聊天记录、电话信息、跟踪对方等:基于感情的因素而实施了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夫妻之间发现对方有侵犯其隐私的行为后,都会以吵架而告终,然后开始反思自己的行为。经过反思后,如果能够心平气和的沟通,最终达到相互理解,那么一方对于配偶侵犯其隐私的行为将会被原谅:双方基于感情的因素而解决了侵害隐私的问题。 (二)有限的私密性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但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得相互克减。一些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个人隐私的信息,对于配偶来说则不属于隐私。如基于夫妻生活的需要,一方的身体信息,个人在婚后的收入,对第三人来说是绝对的隐私,但对配偶来说则不属于个人的隐私。因而,在婚内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使一方对于配偶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从而使得婚内隐私具有有限的私密性。 三、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婚内隐私权保护 (一)现有法律规定对婚内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婚内隐私权进行专门保护的条款,有关婚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历经保护名誉权、隐私利益或隐私权的模式来实现的。这些条款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婚姻法》第15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以及《刑法》的252条等。 (二)现有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如上所述,我国对婚内隐私进行法律保护的条款具有明显的零散性,且在初期还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寄生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缺憾。根据隐私权的性质,再结合《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以适用,且适用赔偿损失时的条件还必须为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夫妻离婚时。除了责任适用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侵权责任法》第6条表明责任构成要件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但“婚内侵权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豒.因而,在婚内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才构成侵权,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就会出现一方出于过失侵犯了对方隐私,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的痛苦,但却因不满足责任构成要件而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便是出于故意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也面临着和《婚姻法》规定的配偶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抛开《侵权责任法》回归到《婚姻法》的领域,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人格权或隐私权的规定,且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无关于尊重隐私权的规定。唯有在《婚姻法》中第4条,第13条,第15条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尊重,夫妻平等,夫妻自由的条款中存在着若干与隐私权内容重合的部分,可解释适用,但这些条款对于保护婚内隐私权太过于零散,而且也会导致冲突。如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那么一方若有外遇,另一方在行使其配偶权和知情权时必然会侵犯对方的隐私权,导致权利的冲突;再如,夫妻既然享有自由,那么其就有保持个人信息自主的自由,若一方将所有关于其个人人身和财产的信息以隐私为由对配偶对予以保密,是否侵害了配偶的知情权呢? 再者,一方若侵犯对方的隐私权,使得对方因此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从而导致精神失常或者自杀。那么对于故意侵犯对方隐私权,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是否应不仅仅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让其承担点刑事责任呢?纵观我国《刑法》只有有侮辱罪和诽谤罪,来保护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有侵犯通信自由罪,来保护他人的通信自由权;有非法侵入住宅罪,来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这些条款都包含隐私权的若干内容,但并非隐私权的全部。难道隐私权在刑法中也只能通过“寄生的诉讼”进行保护? 四、完善保护婚内隐私权的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所决定,对其保护应以《婚姻法》为主,同时辅以《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进入到《刑法》保护的层面。具体措施如下: (一)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婚内隐私进行保护 由于夫妻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可以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夫妻之间权利平等,应相互尊重彼此的人格权利,如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以婚姻法中对于人格权利的明确规定,来对婚内隐私权进行有力的保护。或在此种方法较为困难的情形下,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隐私权,以效力较低的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婚内隐私权进行保护。除了民法层面的修改外,在以后出台刑法修正案时,增加一条“侵犯公民隐私罪”:侵犯公民隐私权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中对于隐私权的规定,客观上也可以辐射保护到婚内隐私权,使得一方意识到对配偶隐私的尊重。通过民法和刑法两个部门法的保护,在立法上为婚内隐私权的保护打造一张完整的网。 (二)多样化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侵犯婚内隐私的法律责任不应拘泥于传统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决离婚等,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程序上的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就在法律上为多样化承担侵犯隐私权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也弥补了一般责任方式的不足。如采取训诫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否认其行为的合法性,让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好好的反省自己的行为,更容易让双方当事人信服和接受,更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除此之外,对于侵犯婚内隐私情节严重的,还应课以刑罚上的责任:通过多元化、立体化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来达到周延保护婚内隐私的目的。 (三)在司法实践中适当的进行利益衡量 民法制度从整体上说是为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就为利益衡量提供了根据。而在处理有关侵犯婚内隐私权的案件时,最为困难的是在配偶的知情权和一方的知情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二者之中,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子概念,而隐私权是基本人格权,在宪法上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而婚内知情权是配偶权的一部分,学者们一般将配偶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从整体上来看,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其社会作用、社会意义都不能与隐私权相比,因此我们应保护较为上位的隐私权,不赋予配偶以知情权。但权利位阶具有不确定性和一定程度上的流动性的特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隐私权可以让步于较为下位的知情权。只要配偶行使知情权的在合理范围之内,为维护其专属的身份利益,尽到合理保护其所知晓的配偶隐私的义务,即不散播,丑化配偶的隐私造成配偶名誉受损,则应在此种范围内,让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若超出,则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