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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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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研究

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初探[内容摘要]证据收集完毕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分析、研究证据是否具有能力、关联性和证明力和大小,从而确定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有罪或无罪,罪责轻重的关键;确定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将起到极大作用.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认定.全案审查判断证据标准及其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据审查 判断 特征 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 [2] [3] []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 [] [] [1] [2] [3] [] []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

在完成了对单个证据和多个证据的审查之后,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一次梳理,尝试将案件事实中的多个细节是否能够串联起来,且各个串联点没有矛盾,或者矛盾点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从而提起公诉。综合审查判断是一个整体性的评价过程,可以从案件的不同层次、不同方面,对证据的确实、充分行进行审查判断,主要采取印证的方法,当然也包括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经验推定),将案件所有证据所证明的若干案件事实结合在一起进行评判。在这一过程中,不再仅仅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价,同时,还应当以犯罪构成为导向,从整体上对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判断,从证据的质量、数量上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使在案证据能形成一个充分、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

文章提要 :对公诉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诉讼活动,是认定证据的证明价值和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步骤。应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全面审查 判断证据。关键词 : 刑事诉讼 证据 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所收集的各种证据查证其是否属实,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并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作出结论的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中重要的一环,是认定证据的证明价值和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步骤。公诉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依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案件,而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如何、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即是经过公诉人对证据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结果。它能集中反映公诉人分析、甄别证据的能力,体现公诉人综合业务素质的高低。因此,只有对案件中的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作出正确的认定,只有正确地判断证据,才能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才能最终顺利完成诉讼的任务。笔者试结合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践,就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谈点粗浅看法。一、严格按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审查判断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① 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对立案、批捕、起诉等不同诉讼环节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作了不同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提起公诉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依据这一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据以认定的全案证据确实充分。那么,何谓证据的确实充分呢?又应如何查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呢?所谓证据的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①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经过查证属实;②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③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④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一切可能性而得出惟一的结论。据此,在审查证据时应首先查明证据是否确实,然后再查明证据是否充分。(一)查明证据是否确实查明证据是否确实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的要求,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查明证据本身的内容是否确实,即证据所表明或反映的情况是否确实存在;其二是查明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确实,即该证据是否确实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比如在一起陈某超越职权擅自给某国有林场追加林木采伐指标的滥用职权案件中,陈某辩称给国有林场追加指标前曾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请示,上级部门口头答复陈某,说其所在单位有预留指标,可自行批准追加。而上级主管部门对此予以否认。现假设陈某提供了某国有林场场长的证言,称其曾同自己一起到上级主管部门请示。

手机知网 App24小时专家级知识服务打 开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 陈妍茹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法,非经刑事诉讼程序,刑法不能从文本走向现实,因此,实现国家刑罚权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的,两法之间也由此产生了相互影响、彼此作用以及交错适用的复杂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又避免因面面俱到而欠缺深度,本文以刑事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为研究视角,考察在定罪与量刑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而交错适用的具体情况。论文分为三个层次共八章展开论述,遵循从原理性分析到具体性分析、从理论探讨到实践分析的逻辑结构。第一个层次包括绪论、第一章及第二章。这部分是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及交错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为全文的论述确立理论基调和基本框架。绪论部分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有关该选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采用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阐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涵及其关系,并指出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现存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思路。第二章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作用与交错适用。在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作用的原因与方式后,着重分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量刑中交错适用的功能、意义和结果。指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定罪量刑法律依据的渊源,在刑事审判中具有行为规范、审判规范和生成具体法的功能,两者的交错适用推动定罪与量刑逐步走向终端,为定罪与量刑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保障,具有推动国家刑事政策实现的重要意义,其交错适用的结果体现为生成具体的刑事判决。第二个层次包括第三、四、五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了定罪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定罪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定罪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第三个层次包括第六、七、八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量刑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量刑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量刑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量刑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刑事实体

刑事证据审查研究论文

刑事证据运用中的问题分析 我国证据制度中有关证据运用的规定并不缺失,只是因为规定的抽象、零散,系统性与规范性不够,以至于人们理解上出现含糊不清与认识不一。(一)查证属实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属实的“事实”所指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这个问题困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指的是组成案件的必备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刑事案件构成中的要素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简言之,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案件内部的联系,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认识;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定案的依据,办案人员必须获得。当一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另一部分较为次要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办案人员就可以忽略不计或对未能查清的那一部分实行疑罪从无,如果仅据已经查清的部分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实行疑罪从无。[1](P7)可见,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发现案件真象,另一方面表明证明过程是一个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运用过程,只有对某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进行查证属实,让它们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发挥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二)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口供主义也称口供情结,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表现在有了口供就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口供主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零口供”的规则来自于2000年辽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的精神表明:当侦查机关将包括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内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2] 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人员如果以“零口供”规则为指导,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当然,这种做法也不是诉讼效益的价值选择。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 (三)疑案从无、从轻与从挂。疑案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对待此种情况,实践中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采取疑案从无的作法;也有的在侦查阶段对确定不了的事实情节采取不结案、不起诉、也不撤案而“挂”在一边的作法。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归根到底是证据上出了问题:一是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确实不足,无法开展证明活动;二是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运用有关。在此笔者分析第二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或情节,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果每个案件都能结合其具体情况,运用具体的标准去全面衡量,实践中的疑案会大大减少,即使存在疑案,从无处理或从轻处理的合法性与准确性将更高,同样一个事实在适应法律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大相径庭或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纷争也就会大大减少。当然“疑案从挂”的作法不可取,因为如此放弃证明责任,是司法失职。 (四)证人证言运用效力的缺憾。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的弊端之一就是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其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断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存在。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虚实交织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尽管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证人证言,但由于目前证人出庭的比例太低,致使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在运用效力上大打折扣。

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初探[内容摘要]证据收集完毕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分析、研究证据是否具有能力、关联性和证明力和大小,从而确定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有罪或无罪,罪责轻重的关键;确定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将起到极大作用.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认定.全案审查判断证据标准及其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据审查 判断 特征 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 [2] [3] []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 [] [] [1] [2] [3] [] []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

对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思考 -----【作为论文,对其中的一些关键点还是应该有数据支持,比如你实习时所在的分局的年发案数据、现场勘查数据、十类必勘案件数据、技术破案所占比例等等,有的话会更加完善。在这里我不提供,因为互联网不允许摆出数据来——这是泄密滴……】---------------------------------------------------------------------------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人、财、物的进一步大流动,使得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化;同时,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也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自身的犯罪能力及反侦查能力,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当前的刑侦工作必须实现侦查工作与技术工作的有效衔接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刑事技术,亦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技术检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在刑事技术渗透到刑事侦查各个环节中去时,才能真正转化为物质力量,使侦查人员由单纯的体力型向科技型转化,使在刑事办案中获取的各类物证更具价值性和证据性,对犯罪分子的认定作用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及与国际法的逐渐接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刑事侦查各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面临如此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的刑事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仍然墨守陈规,靠打“车轮战”、“人海战”,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审查讯问方式,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也无法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答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所以,各级刑事侦查部门越来越认识到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强警、科技强侦”的战略措施,从而使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实践证明:在社会生产力系统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科学技术将成为第一破案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由于侦技人员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对象不同,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地衔接配合,分离脱节现象严重。特别是在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对刑侦工作中的侦查和技术人员来说,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对的。必须清醒认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必须做到各局部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效能。在技术和侦查最应密切衔接的“一线”基层责任区刑警队,问题尤其突出。因此,刑事技术部门在思想上要强化与侦查工作衔接的意识,既注重本专业的发展拓宽,又注重与侦查部门的密切协作;刑事侦查部门则要紧密依靠刑事技术的科学力量,多联络、多沟通,使我们每一起案件的侦破和办理都存在技术因素。美国著名学者克里希南在《现代犯罪侦查导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员和实验室意见的交流。首先要会辨认、采集原物确凿证据,然后把它们送抵实验室进行检验。侦查员和犯罪实验室检验人员间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间的才能的基础……犯罪实验室在刑事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长,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训练时,在某个犯罪的实际侦查过程中,对警察的各种职责有了起码认识的缘故……同侦查人员磋商,有助于实验室的科学家恰当地安排他们的试验,也有助于他们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现场勘查、审查讯问、发现和认定嫌疑人三个阶段有效地衔接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环节。刑事案件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储存地。正是因为犯罪现场如此重要,所以长期以来公安部都是严格要求现场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原则。所谓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的侦查措施。犯罪现场勘查的两大核心内容是犯罪现场访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检查。现场勘查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又是刑事技术工作的重头戏。但在实际工作中,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存在脱节现象,部分侦查员认为现场勘查工作仅是技术员的事,与自己无关,结果现场勘查时有些侦查人员不到场,绝大多数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无人过问;部分勘查人员技术至上观念较重,侦查意识不强,常常是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不能依据现场实际及客观态势对犯罪及其过程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判断、推理,以致在接下来的现场分析环节中不能切中要害、一针见血。也就是说技术人员只能谈技术ABC,而不能讲侦查一二三,不能科学地进行现场重建,更加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在某些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眼中,现场勘查当作是例行公事,仅仅起着弥补法律卷宗的程序作用及为已破案件提供一套现场记录的资料及出具鉴定佐证的作用而已,这种状况导致了侦查工作严重脱离犯罪现场。出现这一结果,主要是由于侦技人员的片面认识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现场勘查中侦技人员有机结合、相互交流,技术人员同时加强侦查意识,既讲技术,又讲侦查,科学地重建现场,必能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要提高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使刑事技术真正成为提高破案率的现实力量,把刑事技术和侦查破案有机结合起来,必须首先过好现场勘查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都要改变观念,打破刑事技术人员只单纯埋头于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只管制作调查访问笔录,相互间不闻不问的状况,两者应是一个共同的战斗体,技术人员要有侦查意识,侦查人员要有刑事技术意识,共同来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这样便于侦查人员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就能“吃透”现场,了解现场,立足现场来看问题,分析案件研究侦破方案能从现场出发,避免了脱离现场的胡思乱想和无客观依据的乱想瞎猜。及时地对一起现行案件进行勘查,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在时空上缩短了到达现场的时间,既有利于现场的保护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又有利于技术人员及时了解案发情况,发现犯罪动态,提取有价值线索,并能及时将第一手的现场信息反馈给侦查员;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既有利于侦查员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可使案件快速侦破,又利于侦查员熟悉技术业务,掌握科技手段,充分了解案件的发展动态和痕迹物证情况,及时把现场信息转变成活的侦查资源,从而增加了破案效能。可见,积极利用现场信息,可以将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解决在现场勘查阶段。(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讯问阶段的衔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依法对其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审查活动。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审查讯问工作是对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证实其犯罪进行的面对面的强制性的调查活动,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侦”和“审”的统一。当前的模式是,审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个体的事,勘查现场是技术人员的事,技术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从未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中去,导致了侦查人员审讯时就案论案,工作粗糙,在一些现场条件差,无过硬证据的案件中难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审查讯问很容易陷入僵局,从而影响侦查效果。因此,初次审查讯问工作最好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在开始审讯之前,侦查员应该尽可能多地占有现场资料,了解串并案情况。关心技术人员的检验结论的依据是什么,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比如现场痕迹是如何形成的,受害人的致伤、致死原因,在多种伤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伤是主要致死因素等等。尤其要注意分析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特征、作案过程的细节特征和反常现象,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最大限度地深挖罪行。另外,技术员通过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从技术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利于对已勘查现场的得失总结,有利于技术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也有利于进一步的案件串并的汇总工作。(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配合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破案的主要目的,但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中,单纯依靠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地区间不平衡和人、财、物大流动这个大环境的影响,外来流窜犯罪已呈逐年上升趋势,典型特点是“两头在外”,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外地人。且以侵财型、跨省地市、系列型为主要特征。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异地住宿、异地销赃,团伙作案、时分时合、交叉结伙,手段多样,对侦查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部门要想有效地遏制其扩张恶化,必须更新观念,转变机制,紧密依靠刑事技术中的科学技术力量。1、要充分发现和利用犯罪痕迹物证及各种信息。技术部门要及时将含有现场信息、手段特点、物证资料等串并汇总材料传递给侦查部门,便于侦查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及时消化案件信息,将有关信息传递到特情耳目,并及时进行阵地控制等,当发现嫌疑人员时,及时将刑事资料送技术部门查对,便于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调查审讯中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2、应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能及时地发现认定犯罪嫌疑人。以现代科技对付现代犯罪,应是刑事侦查破案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缩短破案时间的制胜捷径。当前,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起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这一系统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破案力。此外,DNA检验鉴定、声纹鉴定、笔迹鉴定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更使公安机关破案如虎添翼。相信随着21世纪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应用到公安工作中来。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有效衔接是靠人来完成的,作为主体的人应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业务知识应该互相融会贯通,这就需要两者加强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著名刑侦专家刘持平说过,未来刑侦工作发展的趋势是,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业化。一名好的侦查员必须掌握现场勘查常规技术,包括勘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痕迹,物品的寻找、发现、固定、分析、提取、包装、运送、保全等工作以及现场照片的拍摄、制作,现场图的绘制,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现场录像的制作,侦查测量、登记等。要了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要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分析现场情况,交流意见,为准确分析案件确定侦查方向、范围打下基础。同时要增强侦破案件的证据意识,结合侦查获得的线索,提醒技术人员注意现场证据的提取,为破案积累更多的条件。一名好的技术员应该也是一名好的侦查员,应该具有良好的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运用到现场勘查中,将勘查现场的情况客观完整地提供给侦查人员,并及时了解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的可疑情况,结合现场勘查,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加准确、全面的分析意见,为案件侦破打下基础。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基层侦查部门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基层的所谓的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通称为侦查员。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到侦查办案中去,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作为基层刑事技术部门,太专业化了并不利于技术工作的开展,会狭隘技术人员的视线。考虑是否让技术人员来参与案件的侦查和办理,不能只局限于只让技术员参加案情分析会,而不让其参与后续的侦查工作。对刑事案件尤其对一些恶性的大要案件、系列流窜案件及一些含有技术手段的案件,有技术员的参与,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积极参与案件的侦破,将有利于技术员开拓思路,有利于现场勘查、案件串并工作,有利于提高技术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有利于实现技术员专业性和实战能力的统一。总之,作为公安工作的生力军的刑事侦查工作和刑事技术工作,一定要有机地衔接在一起,发挥整体功能。针对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制定出可行性的预见方案,大胆引进新技术、新成果、新手段和新方法,这样不仅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少走一些弯路,少犯一些不必要的错误,还能培育出侦查破案的新增长点,为提高破案率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刑事证据审查研究论文题目

1、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2、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3、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4、共同过失犯罪应成立共同犯罪5、从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看刑事责任的完善6、论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重构7、反思与重构:犯罪客体新论8、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9、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0、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11、“诉讼”定性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12、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刑事一体化的分析进路13、《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研究14、加强行政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研究的必要性15、环境犯罪的刑法现状及其改进以上刑罚论文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切入点很多、例如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一举两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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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分析呢?gai案的关注点也是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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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阶段(公安阶段)。

从人被抓一直到案人件移送检察院,这一阶段称“侦查阶段”,一般情况下是三个月左右。主要包括拘留以后一个多月,和执行逮捕以后两个月左右。这一阶段的工作重心在于通过公安部门的侦查,搞清楚案件的来龙去脉、基本事实。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阶段)。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也就是说,这个阶段在时间上一般是一个月到一个半月。

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完毕,会出现三种情况:

(1)如果确定案件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把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判刑。

(2)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3)如果认为案件证据尚不够充分,确凿,那么可以将案件退回到公安部门重新进行侦查。

3、审判阶段(法院阶段)。

在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

1、受理立案。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要接受、问明情况后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

2、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要收集、调取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勘验、检查;进行进行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等。

3、侦查阶段可以采用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1)拘传: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2)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3)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4)拘留:扣留,拘禁。公安机关在紧急时刻对需要受侦查的人依法暂时扣押;行政拘留指将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关在公安机关拘留所内,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合并处罚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逮捕:逮捕是检察院、法院批准或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且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予以释放并发放证明。如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及时将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以便审查起诉。

扩展资料: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

1、刑事案件办案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时间限制。其目的在于避免办案时产生推拖现象和官僚主义。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逮捕或拘留的人犯,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少数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同时,人民检察院应在1个月内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在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上述规定必须严格遵守。

参考资料:

刑事案件-百度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度百科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百度百科

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之前时间一般是二个半月到三个月左右,最长可达到八个月。

时间流程图如下:

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扩展资料:

一个刑事案件,如果不复杂,案情简单,会在五至六个月审理结束,如果复杂,又多次退回,那审限最长会在二年左右。

在实践中,超期羁押的现象是很多很普遍的,如果碰到有超期羁押的种情况,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代为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法院宣判后,用被判刑期减去已经在看守所内被羁期的时间,如果少于一年,那剩下的刑期要在看守所中服刑,在看守所中一般是不会减刑的。如果高于一年,就会在一段时间后按剩余刑期的长短被送到不同的监狱去服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刑事诉讼法

以案为例:网络支付系列犯罪中贷款罪的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一,网上支付犯罪概述

1.什么是网上支付?

网络支付是通过网络由网络终端实现的。近年来,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迅速,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且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将服务领域扩展到网络理财、信贷、缴纳公用事业费等。除了快捷支付,还衍生出余额宝、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等线上金融产品。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快捷支付和衍生功能在服务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更多的风险。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特殊属性和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涉及网络支付的犯罪呈现出与传统财产犯罪截然不同的特点,实践中在法律适用上往往存在诸多争议。

2.网络犯罪的主要特征和行为类型

总的来说,网络支付犯罪具有信息交流的强烈扭曲性、行为的隐蔽性、危害的广泛性和法律适用的争议性等特点。

主要的行为类型有:

(一)非法获取网上支付账户中的财产

比如,利用事先知道或者非法获取的他人支付账户信息,登录他人账户非法获取账户内资金或者与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以及利用事先知情或非法获取他人网上支付账户信息,或冒用他人名义开立消费、信用账户进行消费套现,或利用他人已开立的消费、信用账户进行消费套现。

(3)非法利用网络支付账户消费或透支

如果网店店主与收银员串通,收银员先在网店购买商品,用消费信贷产品支付给网店店主。买方确认收货后,消费信贷产品的资金将转入卖方账户,卖方扣除“手续费”后,剩余款项返还给买方。

(4)网上支付账户虚假记账等

(5)使用网上支付账户进行支付结算。

如非法设立第四方支付平台,在未取得国家支付结算牌照的情况下,依托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正常商业交易的名义,大量归集支付账户开展支付结算业务等。

综上所述,网络支付犯罪相对集中,不仅涉及常见的盗窃、犯罪,还涉及贷款、信用卡、非法经营、破坏生产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本文从网络支付成立的贷款罪典型案例入手,进一步阐述了贷款罪的相关法律适用和辩护要点。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朱犯罪、贷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

(2017)湘刑初字0921第254号

[基本情况]

如2016年3月,被告人杰夫从长沙市湖南中医药大学附近网吧的网络管理员处获取陈的身份证,后提供给被告人朱顺。朱顺带着陈的身份证在长沙开福区三义路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并于2016年3月6日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沙四方坪支行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卡。杰夫让女友周某某用陈某某的身份证拍照进行网贷验证。之后,朱顺冒用陈的身份在淘宝、新浪微博、“闪银”上注册,在网贷公司进行了如下贷款:2016年6月25日,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苹果6S手机一部,消费价值5688元

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冒用、刘、李、唐等11人的身份信息,获取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取财物。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取非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朱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典型的辩护点。

1.初犯、共犯、从犯等的辩护。

即具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家良系初犯、偶犯、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数额较小。的受害者是贷款公司,不是个人,都是退赃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虽然认为其不符合缓刑条件,但还是部分采纳了辩护意见,最终对其从轻处罚。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轻罪辩护。

即具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江主动提出其帮忙补办电话卡并开车送朱顺到他们那里,但不知道目的是什么,也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周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办电话卡,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恶意。补办电话卡后未参与任何活动,故被告周江不构成罪。最终,法院认为,周江多次听从朱某安排协助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周江多次帮助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辩护人的不认罪策略值得怀疑,因为很难说从常理推断实施了多次行为是合理的但行为的合法性不容置疑。但法院通过多次协助实施,直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罪,值得怀疑。重复实施不能直接证明非法占有的存在。如有疑问,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总的来说,将周江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是合理的。辩护人从一开始就采取轻罪辩护的策略,而不是无罪辩护,这可能更容易被法官采纳。

三。贷款的其他法律适用及抗辩要点

1.本罪的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的,应处罚有关自然人;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捏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2. 金融机构的范畴

(1)范围概述

金融机构的范畴远远不止银行等常见的机构组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金融机构的种类及具体范围如下:

(2)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定性

根据前述编码规范可知,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司法实务中,也将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行为定性为取贷款罪。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62号:小额货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第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 辩护要点之区分货款与货款纠纷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谈纪要精神,对于合法取得货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货款的,不能以贷款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货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手段获取货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货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货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罪定罪处罚。

前述情形在实践中出现极多,辩护人要尤其注意该无罪辩护要点。

目前国家的金融机构都是持牌经营,也就是说,正规的金融机构都是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这个鉴别起来很简单,看是否属于一行两会下属的监管机构。目前监管机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银保监会下面的,如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一部分是证监会下面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

还有一部分是备案制下的,比如说私募基金公司。

这些公司都是有渠道查询的,银保监会、证监会官网上有机构名单查询的,私募基金公司在基金业协会官网查询。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中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中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

该《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分类:

货币当局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外汇管理局。

监管当局

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1、银行;

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4、农村资金互助社;

5、财务公司。

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1、信托公司;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3、金融租赁公司;

4、汽车金融公司;

5、贷款公司;

6、货币经纪公司。

证券业金融机构

1、证券公司;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3、期货公司;

4、投资咨询公司。

保险业金融机构

1、财产保险公司;

2、人身保险公司;

3、再保险公司;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保险经纪公司;

6、保险代理公司;

7、保险公估公司;

8、企业年金。

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1、交易所;

2、登记结算类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

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

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新兴金融企业

1、小额贷款公司;

2、第三方理财公司;

3、综合理财服务公司。

您好,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很多。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载于1997年《司法文件选》第1期第26页。2、 邮电部印发《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载于1997年《司法文件选》第1期第31页。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载于1997年《司法文件选》第2期第23页。4、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载于1997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29页。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载于1997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48页。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1997年《司法文件选》第11期第9-10页。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于1997年《司法文件选》第12期第39页。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1期第25页。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1期第25页。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3期第39页。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3期第40页。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22页。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31页。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33页。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37页。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40页。1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40页。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25页。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9期第44页。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12期第30页。2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载于1999年《刑事审判参考》合订本第243页。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1998年《司法文件选》第12期第32页。2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载于1999年《刑事审判参考》合订本第283页。《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载于1999年《刑事审判参考》合订本第332页。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载于1999年《刑事审判参考》合订本第295页。25、《公安部 监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的通知》,载于1999年《司法文件选》第1期第30页。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1999年《司法文件选》第1期第30页。2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载于1999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36页。2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载于1999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31页。2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载于1999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40页。3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载于1999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42页。3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载于1999年《司法文件选》第11期第11页。3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1999年《司法文件选》第12期第41页。33、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涉及条款为本162条、168条、174条、180条、181条、182条、185条、225条。载于2000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期第46页。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33页。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35页。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规定》,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36页。3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5期第12页。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40页。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46页。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35页。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38页。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39页。4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职务是否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44页。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33页。45、《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载于2000年《刑事审判参考》。4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3页。47、《公安部关于对爆炸物品购买证有关问题的批复》,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37页。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9期第40页。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11期第31页。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量刑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11期第34页。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11期第35页。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11期第36页。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11期第40页。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题问题的批复》,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12期第15页。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0年《司法文件选》第12期第24页。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1期第28页。5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2期第49页。58、《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载于2001年《刑事审判参考》第2期第55页。59、《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载于2001年《刑事审判参考》第6期第48页。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3期第37页。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3期第41页。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3期第43页。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43页。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卖、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43页。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43页。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47页。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5期第41页。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25页。6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34页。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6期第38页。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41页。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46页。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掺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8期第47页。7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9期第28页。7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学习、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9期第43页。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载于2001年《司法文件选》第12期第39页。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3期第48页。78、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涉及条款为342条,载于2001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0期第41页。7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载于2001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0期第42页。80、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涉及条款有114条、115条、120条、125条、127条、191条、291条,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4期第1页。8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涉及条款114条、115条、120条、125条、127条、162条、168条、 174条、181条、182条、第229条、236条、342条、397条、399条、406条,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5期第43页。8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13页。8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14页。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牌号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37页。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批复》,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39页。8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7期第41页。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9期第47页。8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10期第42页。8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载于2002年《司法文件选》第11期第1页。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3年《司法文件选》第1期第47页。91、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涉及条款为145条、152条、155条、244条、339条、344条、345条、399条,载于2003年《司法文件选》第2期第1页。9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载于2003年《司法文件选》第2期第4页。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于2003年《司法文件选》第2期第35页。9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载于2002年《刑事审判参考》第5期第132页。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载于2003年《司法文件选》第2期第37页。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载于2003年《司法文件选》第3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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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论文选题哪个好,首先刑法涉及内容比较多。刑事诉讼法是诉讼程序的有关内容,具体可以结合你对两个部分的了解程度进行选写

刑事证据运用中的问题分析 我国证据制度中有关证据运用的规定并不缺失,只是因为规定的抽象、零散,系统性与规范性不够,以至于人们理解上出现含糊不清与认识不一。(一)查证属实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属实的“事实”所指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这个问题困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指的是组成案件的必备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刑事案件构成中的要素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简言之,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案件内部的联系,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认识;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定案的依据,办案人员必须获得。当一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另一部分较为次要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办案人员就可以忽略不计或对未能查清的那一部分实行疑罪从无,如果仅据已经查清的部分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实行疑罪从无。[1](P7)可见,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发现案件真象,另一方面表明证明过程是一个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运用过程,只有对某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进行查证属实,让它们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发挥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二)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口供主义也称口供情结,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表现在有了口供就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口供主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零口供”的规则来自于2000年辽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的精神表明:当侦查机关将包括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内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2] 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人员如果以“零口供”规则为指导,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当然,这种做法也不是诉讼效益的价值选择。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 (三)疑案从无、从轻与从挂。疑案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对待此种情况,实践中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采取疑案从无的作法;也有的在侦查阶段对确定不了的事实情节采取不结案、不起诉、也不撤案而“挂”在一边的作法。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归根到底是证据上出了问题:一是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确实不足,无法开展证明活动;二是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运用有关。在此笔者分析第二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或情节,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果每个案件都能结合其具体情况,运用具体的标准去全面衡量,实践中的疑案会大大减少,即使存在疑案,从无处理或从轻处理的合法性与准确性将更高,同样一个事实在适应法律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大相径庭或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纷争也就会大大减少。当然“疑案从挂”的作法不可取,因为如此放弃证明责任,是司法失职。 (四)证人证言运用效力的缺憾。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的弊端之一就是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其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断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存在。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虚实交织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尽管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证人证言,但由于目前证人出庭的比例太低,致使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在运用效力上大打折扣。

手机知网 App24小时专家级知识服务打 开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 陈妍茹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法,非经刑事诉讼程序,刑法不能从文本走向现实,因此,实现国家刑罚权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的,两法之间也由此产生了相互影响、彼此作用以及交错适用的复杂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又避免因面面俱到而欠缺深度,本文以刑事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为研究视角,考察在定罪与量刑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而交错适用的具体情况。论文分为三个层次共八章展开论述,遵循从原理性分析到具体性分析、从理论探讨到实践分析的逻辑结构。第一个层次包括绪论、第一章及第二章。这部分是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及交错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为全文的论述确立理论基调和基本框架。绪论部分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有关该选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采用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阐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涵及其关系,并指出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现存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思路。第二章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作用与交错适用。在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作用的原因与方式后,着重分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量刑中交错适用的功能、意义和结果。指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定罪量刑法律依据的渊源,在刑事审判中具有行为规范、审判规范和生成具体法的功能,两者的交错适用推动定罪与量刑逐步走向终端,为定罪与量刑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保障,具有推动国家刑事政策实现的重要意义,其交错适用的结果体现为生成具体的刑事判决。第二个层次包括第三、四、五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了定罪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定罪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定罪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第三个层次包括第六、七、八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量刑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量刑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量刑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量刑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刑事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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