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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某人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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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某人的毕业论文

多看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发表的文章,思维引导作用。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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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人写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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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卧底揭代写论文江湖:本科论文800元15天搞定央视网2018-09-04 09:50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官方帐号关注代写交易聊天记录原标题:记者卧底写手群,揭秘代写论文江湖钱江晚报9月4日消息,开学季到了,不少大四学生已经开始为毕业论文发愁,“没工夫”“不会写”的论调层出不穷。市场是敏感的,大量需求下论文代写的灰色产业越来越繁荣。甚至,在不少高校将“在刊物上发表文章或论文”列为自主招生报名资格条件之一后,高中生也加入进来,不惜花数千元雇人捉刀代笔。日前,曾有网文爆九省市高中名校学生涉嫌论文造假。尽管近年来国家三令五申,教育部也再次印发通知,要求严厉查处高等学校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行为。但钱江晚报记者深入调查,发现“一字千金”之下,论文代写市场依然明目张胆,从拉客引流、代写降重,到后续的修改答辩、代发刊物,已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大四学生:我先花200元买篇开题报告看看效果安顺在北京上学,大四开学后,学校公布了论文开题报告的时间。他开始焦虑,前三年学得不算认真,毕业论文该怎么写他心里没数。“论文导师让我给他几个题目,可我根本不知道写什么。”没招了的他这几天在贴吧里闲逛,“吧里不少人在讨论开题,下面很多回复帮忙代写的。”他加了头像是一个“写”字的中介,对方称一篇本科毕业论文只需800元,免费修改,包他通过最后论文答辩。他还在考虑,但无疑有些心动。“我打算先花200元买篇开题报告,看看效果。”对方承诺,一旦确定题目,开题报告5天就能搞定,论文在15天内也能完成。像安顺这样的学生不在少数,小张去年从省内某高校毕业,在他看来,现在不只是所谓的“差学生”才会找人代写。“现在保研名额、奖学金评比,大部分都包含科研成果一项。”他说,所谓“科研成果”,其实主要就是指论文发表。据了解,各高校院系针对保研和奖学金评比,为了鼓励学生多做科研,都会依照论文发表的刊物等级,予以不同程度的加分。没想到却被人钻了空子。小张班里有好几个同学,都曾花钱代发过论文,更有甚者直接“一条龙”——代写代发都由人包办。“原先有个和我成绩差不多的,靠着两篇论文直接就从三等升到一等奖学金了。”小张说,大家的成绩折算之后差距本不大,而论文加分后直接拉开差距。2015年,中国高校传媒联盟曾随机抽取318名大学生,就“论文代写”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的大学生考虑过找人代写,的大学生身边出现过代写论文,而“工作压力大”,“考研出国忙”及“偷懒和拖延症”,则成了找人代写论文的主要原因。有人评估,中国的论文代写市场的产值已超过10亿元。记者调查:成功应聘当写手了解代写接单流程钱报记者在某电商网站上找了一家论文代写店铺,对方告知他们的代写老师有专门团队,写手主要是在读硕博士,甚至还有高校老师。真是这样吗?记者辗转找到了李天,硕士毕业前他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也曾兼职做过几个月的论文写手。他告诉记者,所有写手都会被拉入一个写手群中。中介会不时在群里发出各个专业的约稿启示,有意的写手可以自己和群主联系,获取更多约稿信息。依照难度和时限要求不同,价格也会有一些差异。李天说,第一次接单时,他还认认真真地查了资料,好好构思了之后才开始动笔,花了好大精力。“后来我才发现,人家水平有限,你写得好他也看不出来。”对大部分代写毕业论文的人来说,达标才是最要紧的。后来,李天专接一些本科专科毕业论文降低重复率的约稿。做法很简单,只要替掉修饰用词,删改下语句顺序,调换一些顺序,最多花个一两天时间,就能撺掇出一篇完全可以通过查重系统的论文了。“最快的一次,花了一个小时,把一篇百分百抄袭的论文降到了15%以内。”不到半年的时间,只有空闲才接单的他也写了至少十几篇论文。“我这个量还算少的,有些全职,一两个礼拜的量都比我多。”钱报记者也以应聘写手的身份,和中介取得了联系。在大致了解了学历和专业以后,他将记者拉入了写手群。群里只允许群主和管理员发言,不时会发出约稿信息,主要包括论文主题、字数、重复率、时限等要求。“农村淘宝现状调查,1500字,今晚就要。”目前群里的约稿,以社会实践报告为主。中介告诉记者,现在还不算论文代写的高峰期,“等到明年三五月份,群里一天的单子就有几十条”。在群文件里的一份合作协议上,记者看到了更详细的接单流程。接到订单后,写手须根据题目拟定提纲,通过客户要求后再开始创作。创作完成后,写手还要负责文章的后期修改,只有查重过关、客户满意后,才能拿到稿费。据了解,一般的专科、本科毕业论文,依据专业和题目难易程度,稿费在35-80元每千字之间,其中医学论文由于专业性较强、写手稀缺,收费也相对偏高。而硕博士论文和核心期刊发文则费用更高,每千字在150元以上。记者咨询了一名在校博士,他认为和花费的精力相比,“代写如果真能达到核心期刊的标准,这样的收费算不上贵”。愈演愈烈:论文代写已成产业链在互联网上,论文代写现象正愈演愈烈。钱江晚报记者在QQ中以“论文”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瞬间弹出近百个搜索结果,其中多半是以“毕业论文”、“论文查重降重”为名的论文代写群。一圈看下来,不少两千人上限的大群,已经有一千八九百名群成员。在商业平台上同样有不少论文代写代发店铺,排序靠前的几乎每家的销量都在千人以上,最多的一家付款人数甚至接近万人。除了代写论文,他们的主营项目还包括论文代发、查重以及修改降重等。通过对店家,写手群的调查,钱报记者梳理出了店家——中介——写手的论文代写产业链。客户在店铺中下单后,店家会根据订单需求派分给其下的各个写手群群主。群主再把相关代写信息发布在写手群内,由写手们接单完成。而现在,类似代写店家越来越多。为了争夺客源,店家间大打价格战。一名客服表示,以最火的本科专科毕业论文代写为例,去年一篇8000字左右的论文收费还在1000元左右,而现在已经降到了700元。相关部门发文严厉查处但收效甚微对于论文代写,不是没有惩戒措施。今年7月,教育部发通知,要求严厉查处高等学校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行为。通知要求,对出现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行为的学位授予单位,要视情节轻重分别核减招生计划,甚至可暂停或撤销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对参与购买、代写学位论文的学生,则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已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依法予以撤销的处理办法;同时,多部门协调配合,对发现的涉及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等违法违规信息予以整治。但效果不算显著。已经毕业的小张对此依然有些愤懑,“早知道查不出来,当初我还不如找人代写两篇。”小张一人的想法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这样的人正越来越多。

不可以。

1、因为大多数给你代写的人都不会特别的靠谱。

如果说给你写论文的这个人水平非常的高,实力非常的强,那他写论文的费用一定会非常的贵,没有个几千块钱,别人肯定是不会帮你写的。因为大家可以想一想,你请别人写论文就相当于花你的钱去买别人的时间,这样帮你代写的。

这个人学术水平非常的高。那么以他的这种能力水平肯定自己都已经发了非常多的论文。那他既然能发这么多的论文,那他的身份、地位以及职称都已经是到达一个比较不错的水平,肯定也不会说为了这么一点钱再去帮您写论文的。

所以大家目前市面上看到的一些写手基本上。水平都不会特别高,那他们可能帮你代写和你自己去写也是一样,也是复制黏贴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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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写导致你不能按时交稿。

如果万一找到一些比较坑的代写,那就会比较惨啊。因为像开题报告或者是毕业论文,他们大多数都是在你答辩前一个礼拜再给你。那这时候他们如果写的质量比较差,那就需要你自己再去修改。那这个时间也会非常的赶。

那这时候如果他们写的质量比较差,就还需要返工,你还得自己再花时间去修改,所以这一点才是最怕的,就是你又花了钱,又拿到了一篇质量很低的论文。答辩又不通过,到时候还得自己去写。

3、被发现代写是最伤的那最惨的情况,发现代写直接取消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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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校还有抽查盲审,把学生的毕业论文拿出去和其他学校交换审核。查出来代写、抄袭、轻而易举。

这个新闻就是讲这两个研究生代写被抓出来,结果后面对这两个研究生的处罚呢,就是直接取消学位,这就相当于两到三年的研究生就白念了,所以也是非常的可惜。而且征信上会有污点。

最后,论文撰写最重要的是论点和框架、数据支撑。在论文这个事情开始的时候一定要多看知网,不停地启发自己,下一篇文章教大家怎么写论文!

虽然论文不能代写,但是答辩的时候PPT模板还是可以多多借鉴各大高校的毕业答辩模板,论点是自己的,样式上的新颖呈现可以选取很多模板,减轻工作量。

毕业论文找人写的

大学毕业论文当然是可以找人写的,现在各种论文帮写特多多,不管是本科论文,还是硕士毕业论文,都可以找人帮忙写作,目前是市面上能够提供写作服务的机构特比多,大家可以在百度、淘宝以及实体店寻找相关写手,需要注意的是,下单前多对比分析,避免上当。

毕业论文找人写的能告诉室友么可以的,但是要慎重考虑,因为毕业论文是学生的学术成果,有自己的著作权,若是找人写论文,就有可能会违反学校的规定,甚至会受到学校的惩罚。因此,在找人写论文之前,最好要了解学校的相关规定,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不可以。

1、因为大多数给你代写的人都不会特别的靠谱。

如果说给你写论文的这个人水平非常的高,实力非常的强,那他写论文的费用一定会非常的贵,没有个几千块钱,别人肯定是不会帮你写的。因为大家可以想一想,你请别人写论文就相当于花你的钱去买别人的时间,这样帮你代写的。

这个人学术水平非常的高。那么以他的这种能力水平肯定自己都已经发了非常多的论文。那他既然能发这么多的论文,那他的身份、地位以及职称都已经是到达一个比较不错的水平,肯定也不会说为了这么一点钱再去帮您写论文的。

所以大家目前市面上看到的一些写手基本上。水平都不会特别高,那他们可能帮你代写和你自己去写也是一样,也是复制黏贴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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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写导致你不能按时交稿。

如果万一找到一些比较坑的代写,那就会比较惨啊。因为像开题报告或者是毕业论文,他们大多数都是在你答辩前一个礼拜再给你。那这时候他们如果写的质量比较差,那就需要你自己再去修改。那这个时间也会非常的赶。

那这时候如果他们写的质量比较差,就还需要返工,你还得自己再花时间去修改,所以这一点才是最怕的,就是你又花了钱,又拿到了一篇质量很低的论文。答辩又不通过,到时候还得自己去写。

3、被发现代写是最伤的那最惨的情况,发现代写直接取消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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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学校还有抽查盲审,把学生的毕业论文拿出去和其他学校交换审核。查出来代写、抄袭、轻而易举。

这个新闻就是讲这两个研究生代写被抓出来,结果后面对这两个研究生的处罚呢,就是直接取消学位,这就相当于两到三年的研究生就白念了,所以也是非常的可惜。而且征信上会有污点。

最后,论文撰写最重要的是论点和框架、数据支撑。在论文这个事情开始的时候一定要多看知网,不停地启发自己,下一篇文章教大家怎么写论文!

虽然论文不能代写,但是答辩的时候PPT模板还是可以多多借鉴各大高校的毕业答辩模板,论点是自己的,样式上的新颖呈现可以选取很多模板,减轻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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