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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有效性论文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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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有效性论文研究报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学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的任务其中可以概括为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关键所在。根据这一法的要求,惩罚犯罪是指公、检、法职能部门,必须在严格依照刑诉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是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传说中的吸血鬼 贝克尔和她所见到的“吸血鬼”的画像 国际在线专稿:日前,厨房设备,巴西一位名叫卡利·马丁斯·贝克尔的20岁姑娘自称被吸血鬼袭击,油烟净化设备,巴西警方已经发出了全境通告,但并没有准备进行搜捕行动。虽然还不能确定贝克尔是否在精神上出现了问题,但她被袭击的当天晚上,天空确实出现了传说中吸血鬼喜欢的银色满月…… 据克罗地亚“NET”网站2月20日援引巴西媒体的消息,贝克尔说,厨房油烟净化器,她是在今年1月28日晚遭到袭击的,现在她的手上和脸上仍可以看到动物的抓痕,低空排放油烟净化器。贝克尔描述她与这只“动物”遭遇时的情景说:“它看起来很像一只大狗,用后腿站着,像人一样走路,净化器。” 并且,油烟处理设备,贝克尔还画出了“吸血鬼”的画像,静电光解油烟净化器。 负责为贝克尔进行检查的医生说,她确实是被动物抓伤的,而巴西警方也已发出全境通告,但通告的内容不是为吸血鬼,油烟净化器厂家,而是为一个乔装打扮的袭击者。(苏莱娅)

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的口头表达能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口才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能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是一门语言艺术。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精彩的辩护意见,即使这些意见最终不被采纳,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的工作均予以充分的肯定,辩护律师也充分的展示了自己的风采。然而我们也经常可以看到在法庭上有这样的几种律师:第一种律师,不管什么案件开口就讲三句话: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除此以外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辩护意见。这样的律师不仅无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久而久之,律师也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第二种律师,在开庭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但是一到发表辩护词的时候,有的结结巴巴,有的低声细语,有的语调平淡,语速极快,话未说完,已是满头大汗,可是法庭根本听不清他的意见。第三种律师,一张口就滔滔不绝,但是整个辩护意见前后矛盾,甚至离题万里,让人不知所云。第四种律师,平时说话还是明白好懂,但是一到法庭上,遣词造句佶屈聱牙,不仅让旁听人员听的是云里雾里,甚至是法官也频频摇头。第五种律师,在发言的时候有很多无谓的口头语或语气助词,整个发言听上去断断续续,效果十分不好。第六种律师,不使用普通话发表意见,方言非常严重,不熟悉其方言特点的人根本听不懂他在讲什么。以上种种情况,一言以蔽之,就是在法庭上口头表达能力不强,用通常的说法就是没有口才。当前,律师行业从业人员越来越多,但是律师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却一直是许多律师的致命伤。而目前律师从业只需要考取一个资格证书,律师的执业技能,包括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缺少有效提高的途径。如何提高律师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想就这一问题从几个方面和大家进行探讨: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不同于一般的辩论。首先,它的意义十分重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关系到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会受到法律追究或者是否会受到依法从轻的处罚。其次,它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各种因素: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证据有效与无效等等。还包括适用法律上的争议、实体法上的分歧、程序上的争议……常言道:“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得益于雄辩。一个优秀的辩护律师,可以使被告人得到充分的辩护。而如果辩护律师不认真负责或者缺乏辩护技巧,不仅使刑事被告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辩护,还会使刑事辩护律师自身丧失当事人的信任,使自己的执业生涯走向尽头。 刑事辩护律师应当热爱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每一次审判就像一次没有硝烟的战争。在法庭上,控辩双方或针锋相对,或避实就虚,或出其不意,或攻其不备,或迂回包抄,以退为进。甚至在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中,辩护人之间为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当你赢得一个案件,你会有一种成功的喜悦。然而,辩护律师如不讲究“战术”,不懂得辩论技巧,就难以沉着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言辞,更无法巧妙地应付辩论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实现运筹方略的要求。事实上,虽有好的辩论方案,但临庭辩论时,因不能把握时机,不善于采取相应的对策,使本已胸有成竹的辩护没能发挥作用而导致辩论失利的现象是不乏其例的。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的口头表达能力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占有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有关技巧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以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那么,辩护律师良好的口头表达能力体现哪几方面呢?首先,要“敢于开口”,既要能说又要敢说。律师要敢于面对公众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不管案情多么重大复杂,不管旁听人员如何众多,要充分地把辩护意见充分表达,不能因为任何原因,特别是不能因为胆怯不敢说出自己应该说的话,不敢行使自己应尽的职责。 其次,要能“说得明白”。能说明白的前提是充分细致地掌握案件材料,相关法规,对整个案件有准确、清晰、全面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整理出一个清晰的辩护思路,制作书面辩护材料,在此基础上用准确、简洁的语言(最好是普通人也能听得懂的法言法语)发表辩护意见。让受众能够明白你的辩护依据是确实充分的,辩护结论是扎实可靠的。 第三,要“辩得精彩”。法庭辩论是一门艺术,一名好的辩护律师是一名艺术家,他可以把枯燥的法律知识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出来,还可以把复杂的案情用三言两语进行总结。他的发言字字珠玑,让人欣赏,令人折服,使人印象深刻。他的辩护甚至可以使控方的答辩显得苍白无力。要做到“辩得精彩”,辩护律师必须付出心血和汗水。是一名辩护律师各方面综合素质的集中体现。 第四,要追求“此时无声胜有声”的境界。辩护律师的最高境界不是滔滔不绝,而是言简意赅,要抛出问题,让受众自行得出辩护律师想要得出的结论。辩护律师要善于把握辩护的尺度和分寸,使人在不知不觉中接受自己的观点。到了这一境界,辩护律师的口头表达就不仅仅是一种能力,可以称得上是法庭辩护艺术家了。这种“此时无声胜有声”体现着律师“世事洞明、人情练达”的最高智慧。 那么,如何才能提高辩护律师的口头表达能力呢?笔者想从平时的积累、庭前的准备以及当庭的发挥这三大方面,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一名合格的辩护律师不会临时抱佛脚,他一定会注意平时的积累。概括地说,为了有效的提高辩护律师的口头表达能力,平时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培养和积累: 一、要注意平时各种知识的积累 一名合格的辩护律师只掌握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尽可能多地掌握各种知识。比如说,辩护律师承办了一起合同的案件,那么,辩护律师就要通晓合同法、民法,要看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再比如,辩护律师承办了一件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辩护律师就要了解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看看你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尽了法定义务,是否应当为重大事故承担责任。因此,辩护律师要尽可能的成为法律通才。成为法律通才够不够呢?还是不够!辩护律师不仅要懂得法律,还要了解经济学、管理学、医学,还要了解历史、政治、各种政策,以及一切感兴趣或者认为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学科。比如做侵害人身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就要知道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光看鉴定报告是不够的。因此,要懂得一些医学知识,特别外科学。还有,在现场提取的物证是不是就一定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因此,要懂得刑事侦察学。许多人对辛普森案审理中,辛普森戴不进现场发现的血手套的情节记忆犹新,这说明辩护律师懂得刑事侦查学,善于发现刑事物证中的疑点。再比如做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要懂得金融、证券、国家外汇管理、财务会计、外贸手续、外贸流程以及报关进口手续等等许多方面的知识。只有在庭前充分掌握这些知识,才能在法庭上游刃有余,侃侃而谈。除了这些知识以外,还要有丰富的历史及文学知识。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有若干份证人证言均对被告人不利,辩护人除了对证言中存在的疑点进行分析以外,还可以举三人成虎或戏曲十五贯的例子来佐证口供和证人证言的不可靠,从而提请人民法院慎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是社会公众人物,掌握的知识越多,发表辩护意见越能够旁征博引,信手拈来,使自己的辩护意见博得公众的支持和法庭的采纳。 二、要加强自己逻辑思维的训练 经常可以见到这样一些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滔滔不绝,然而仔细一听,却是逻辑混乱,因果不分,俗话说就是车轱辘话来回说。存在这种情况说明有些辩护律师缺乏逻辑思维训练。缜密的逻辑思维是辩护律师的一个基本的素质,是良好的口头表达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辩护律师必须进行大量的逻辑思维的训练,才能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自由的表达。 三、要有意识的锻炼自己在公众场合发表讲话的能力,注意语言表达训练的积累。 有些辩护律师在庭下是非常优秀的,思路清晰,论点准确,然而一上法庭就开始紧张,无法把庭前的准备充分的发挥出来。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平时缺乏在公众场合发表讲话的训练。有很多辩护律师是刚刚走出校门的毕业生,他们在获得执业资格之前,埋头苦读,很少与别人交流,更没有在公众场合发表讲话的机会。这种律师我们姑且叫他们哑巴律师。辩护律师不能是哑巴律师,要训练自己在公众场合开口讲话的能力。在这方面律师自己要抓住一切机会训练自己,比如在所里开案件讨论会时要积极主动发言,要勇于和大律师、名律师争论,阐述自己的观点。再比如可以经常去法院旁听案件审理,现场学习其他律师的长处。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对此应当承担起很大的责任。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进行各种职业技能的培训,特别是律师口头表达能力的培训。比如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所里律师进行演讲比赛,就承办的案件组织模拟法庭等等。功夫不负有心人。有志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只要勤于训练,一定会很快丢掉哑巴律师的帽子,在法庭上侃侃而谈的。 四、要注意良好的谈吐素质的培养 辩护律师是在公开场合发表自己的观点,因此,辩护律师具有良好的谈吐素质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具有良好的谈吐素质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一定是充满自信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不能在法庭上走动的,律师的谈吐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辩护律师,在发表意见时夹带着许多无意义的口头语:比如“啊”,“是吧”,“那么”等等,这些无意义的口头语不仅占用了大量的时间,而且会使本来十分流畅的辩护意见显得支离破碎,严重的会引起法庭的反感。因此,辩护律师必须提高自己的谈吐素质,摒弃无意义的口头语,使得口头表达更加流畅。 五、培养优雅、得体的举止和良好、稳定的心理素质 我们知道,许多成功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气度非凡,落落大方。而有些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举止猥琐,让人一看就对其失去信心。辩护律师在庭审辩论中要做到有风度,有气魄,不卑不亢,不趾高气扬。在辩论得势时,不忘乎所以,轻视对方;在失利时,不惊慌失措,手忙脚乱。要做到这一点也需要平时的积累和训练。除了上面所讲的通过模拟法庭的方式以外,律师还可以在家对着镜子练习。 辩护律师还要有良好、稳定的心理素质。要善于控制情绪。古语说:“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法庭辩论情况也常常如此。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遇到事先没有预料到或已预料到的非正常的阻碍、干扰、发难等情况。这就要求律师控制自己的情绪,喜怒不形于色,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意外,做到应变自如,稳中求胜。 对于良好举止的培养关键是平时的观察和知识的积累,举止是人内在素质的外在表现,没有一定的知识积累和艺术修养是不可能有良好的举止的。当然,平时注意观察他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的举止进而有意识的模仿也是有意义的。 良好稳定心理素质的培养和训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除了尽可能多的参加案件的旁听在实践中学习之外,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还可以组织律师参加一些拓展训练,以培养辩护律师的良好稳定的心理素质。 六、培养随机应变能力 在庭审过程中,随时会发生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如果缺少随机应变的能力,一旦发生事先没有预料的问题,往往会惊慌失措,影响自己的口头表达能力。因此,辩护律师在平时注意培养自己随机应变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七、加强普通话的训练和学习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存在着许多方言土语,辩护律师的语言受地域的影响很深。但是,在辩护中必须使用普通话,这一点对于法庭审理来说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尤其对辩护律师到其他方言区出庭,掌握普通话就是唯一的通行证。一个合格的辩护律师必须熟练的运用普通话进行辩护。因此,辩护律师平时必须加强普通话的学习和训练。 以上所讲的是为了提高口头表达能力,辩护律师在平时应该加强的训练和积累,下面,来谈一谈为了提高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庭前应做哪些准备。 一、对案件材料的准备要仔细充分 法庭辩护是要说,但要说什么主要看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前的准备对于发表辩护意见非常重要。要想在法庭上有一个精彩的表现,对案子的透彻了解和对法律的熟练掌握是非常关键的,这是辩护律师精彩表达的基础。一名辩护律师应当养成良好的办案习惯,一定要在开庭做好充足的准备,不打准备之仗。只有对案件胸有成竹,才能在庭上雄辨滔滔。 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要完全吃透案件,首先要提前设计好讯问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的提问提纲,问题要尽量口语化,以便提问时能够和对方更好的沟通。其次,要有完整成熟的辩护思路,把开庭可能发生的各种各样情形尽可能地考虑全面,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辩护律师当庭撰写辩护词,我们认为这是不可取的。当庭撰写辩护词会使辩护律师忽视庭审过程,错过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我们提倡庭前一定要有一份成熟的、完整的书面辩护意见,当庭再根据具体情况随时修正,发表辩护意见要以这份书面辩护意见为蓝本,但又不能照本宣科,要用口语化的语言把辩护意见表达出去。 在出庭前进行模拟演练是做好庭前准备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尤其对于那些刚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更为重要。庭前模拟演练在国外是刑事辩护律师一种通常的做法,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必须要在庭前进行充分的演练,才能使辩方证人在控方刁钻的发问下保持清醒的头脑,使陪审团最终采信辩方证人的证言,从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力的裁决。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制度中,由于绝大多数证人尤其是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因此,辩护律师的重点往往放在法庭辩论阶段。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还是会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目前,公诉机关在庭前向法院移送的是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辩护律师在庭前掌握的信息与公诉人不对等,很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庭前并没有向辩护律师展示。尤其是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往往是择期认为能够定罪的一份或者两份庭前移送,其他被告人进行无罪辩解的往往不予移送。此外,被告人在法庭上也会有当庭翻供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辩护律师如果不进行庭前的反复演练,自己庭前准备的辩护意见往往会于法庭调查相左,临时准备的辩护意见由于准备不充分,无法有效的组织语言,突出的反映就是辩护律师无法进行有效的口头表达。因此,在开庭以前,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庭前模拟演练,模拟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反复的演练,经过这样的演练,出庭律师就会胸有成竹的走上法庭,发表精彩的辩护意见。 二、要设计辩护的语言风格,锤炼自己的语言表达技巧 在庭前的准备时,辩护律师要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设计出庭发表意见时的语言风格---是激烈还是平和,或者是激烈平和兼而有之。但不管如何设计,要注意一个基本点:语言风格要服务于语言内容。比如,在开庭前辩护人要考虑,哪些问题会切中要害?如何提出会切中要害?那种语言表达方式对被告人会最有力?是以情动人还是以理动人?要切忌走两个极端:一个是声嘶力竭,另一个是平淡乏味。理想的语言风格应当是有张有弛,抓住整个法庭的注意力,传达辩护人对案件的感受,感染法庭和旁听群众,表达辩护人对本案的信心。一句话,变化的语言风格要密切服务于辩护内容,为辩护内容增添光彩。 最后再来谈谈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当中,注意哪些问题来提高自己的口头表达能力。 首先,要注意发音的技巧。有些辩护律师由于心理紧张,致使嗓子发紧,造成声音尖利或声音嘶哑,因此,要尽量的放松心情,发音尽可能靠后,尽可能松弛。 其次,要讲究语言的美感。虽然辩护律师发表意见不能像诗人作诗,但也要简练生动,要追求内容和语言美的和谐统一。清晰、鲜明、准确、生动的语言,可以增强论辩力量,收到良好的效果。 第三、要注意语速。辩护律师的语速不能太快也不能太慢。太快会使人听得不得要领、印象不深,而且还会给人一种不自信的感觉。而太慢则会分散法官的注意力,使辩护显得冗长乏味,降低辩护应有的效果。应当语速适中,并且缓急有致,根据辩护词的内容及情绪,于论理处放慢速度、和缓语气,于言词激烈处加快速度、加重语气。使辩护词中以理服人处和以情感人处都能得到充分的表达。 第四、注意语言表达技巧。发表辩护意见既不是一般性的口语,更不能照搬司法书面语,而是通俗易懂的司法口语。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要做到:既通俗生动又准确严密。要把握好生动形象而不失于轻浮,准确严密而不失于呆板。只有这样,才能凭借富有感染力和影响力的语言达到辩护目的。 第五、发言必须权衡,切不可轻率发表无准备、无水平的言辞。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有时会突然发现一个新的思路或者是一个思想火花,这时,许多人会急切的要把这个新想法表达出来。但是,往往这个新的思路并不成熟,甚至是一个错误的思路,一定要仔细权衡,理清思路,切实可行了才可作为辩护意见发表。如果时间紧,确实考虑不清,宁可放弃,庭后再向法庭递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六、要注意听众的反应,掌握发言的火候。刑事辩护要强调以我为主,要把自己的辩护意见充分的发表出去,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但是有的时候,特别是对某一问题充分发挥的时候,要观察受众尤其是法庭是否已经充分了解了你的意见。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不但要说开去还要收得回来。一句话,要紧紧围绕你的观点来阐述问题,不能图自己一时痛快而忽略了法庭辩护的意义。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不仅应做到“能胜人口”,更要做到“能服人心”。 第七、在辩护中要充分运用谋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要想使自己的观点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必须在心理上要抢占制高点,在法庭辩论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技巧、谋略,限制对方,争得法庭的同情,使自己的观点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关于辩护谋略的问题已经不在本文论述的范围之内,今后将另行撰文论述。 总之,提高辩护律师的口头表法能力,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已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除了有志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自己努力外,整个律师界也应当对这个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应当看到,刑事辩护律师对于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进程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刑事辩护律师水平的提高,将有助于整个刑事司法审判水平的提高,进而推动人权保护等许多方面的进步。

1、充分全面地了解和把握案情,深入细致地查阅案件材料,会见当事人时要全面深入地核实案情;2、深入挖掘被告人有罪与无罪事实和材料或者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情节,包括法定和酌定情节;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全面、系统的辩护意见;4、依据证据和法律,遵循科学的思维方法,运用正确的逻辑推理,以最有效的说服力,争取合议庭采纳自己的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研究论文怎么写

大胆写,做律师要有自己的特色。一味的模仿别人一辈子只配给别人拎包。

法律分析:1、首部。文书上端居中写明标题“辩护词”,再写对审判人员的称呼语。2、正文,写辩护理由。先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再简明地概述对案件的基本看法,可以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也可以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还可以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3、尾部,写结束语。对辩护观点进行小结,简要提出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1、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法院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 3、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法律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直接把你师傅写过的拿过来参考啊。。。这个哪里有什么参照。每个律师做的风格不一样。你就大胆写。

刑事检察提质增效研究论文

多了去了 你写学年论文?

1、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不断提高监督质量加大对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力度。一是要全方位开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着力改变民事审判监督相对薄弱的状况。二是着力监督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该立案而不立案、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三是着力监督刑罚的执行及监管,依法纠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做好纠防超期羁押工作。四是进一步加大抗诉力度,提高抗诉质量,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五是进一步加强自侦案件的监督,做到依法办案,保障人权。六是针对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开展必要的专项监督活动,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深入推进机制创新,不断增强监督实效完善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行为要加大追究力度。完善公检法配合与制约机制。做好法律监督,需要公检法三家单位的配合协作,减少分歧,特别在统一执法尺度方面。应在立案标准、羁押必要性认识、批捕、起诉标准和法院审理标准上做到相统一、相一致。同时,重点还要相互制约,相互配合有利于案件进展,相互制约才有利于公平公正。检察机关更要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严把关、把好关,做到事实证据统一、程序实体兼顾,以法为是、秉公监督。正确处理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纪检监察机关的关系,既要分工负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做到监督中有配合、配合中有监督,严格公正执法、畅通诉讼渠道,提高监督实效。3、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提升监督能力当前,刑事犯罪案件仍处高发阶段,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导致基层检察干警客观上忙于办案,忽视了监督工作,所以必须克服重办案、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职权配置、人员素质等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等现象。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一是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应尽可能细化。从目前看,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如: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的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72条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规定(试行)》。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互相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二是监督门槛设置不宜过高。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只能进行口头纠正,缺乏效力,监督效果不明显。三是应强化法律监督的手段。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除抗诉外,主要是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等,一旦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办,没有后续措施,这就造成了监督不力的现象。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别,必然会影响立案监督效果。四是应促进对等监督。应制定相应规定,在重点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强化对乡镇一级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另外,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同级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用经过审委会,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长进行回复,甚至敷衍、不回复。再如,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后,法院发还重审时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有时负责签字审批的主管院长还是同一个人,对再审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影响。二、强化内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造成这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以我院为例,近三年来,侦监部门的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公诉案件85件,每人平均天办理1件。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据他们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了“副业”。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契机,将法律监督单独抽出,设立诉讼监督局,或者成立诉讼监督组,专门从事刑事、民行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变副业为主业,变被动为主动。同时,独立出来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办案组应与院内其他业务部门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一是与案管部门合作,强化对案件的入口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与批捕、起诉等刑检部门合作,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和诉讼监督部门或办案组联系,避免监督部门的二次阅卷和重复劳动,既提供了监督案源,又确保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促进公正审判,为刑检部门扫清障碍;三是与自侦部门合作,对于在诉讼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有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渎职失职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与反贪、反渎部门配合,既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监督效果,又为反贪反渎部门提供了案源;四是与监所检察部门合作,强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调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三、创新完善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一是应完善执法考核机制,促进法律监督。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候出现的监督难、难监督现象,与执法考核有关。比如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这边有考核指标,而且上不封顶、多多益善,但在公安那边,受迫于破案率,往往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被立案监督还有扣分项,所以不愿意配合,即使不积极、不主动。有的检察院甚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与公安沟通协调,做假监督、纸面监督和数字监督,只为应付上级考核。个别基层院甚至出现批捕100件,立案监督80件的造假现象。所以,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理清工作和考核的关系,考核是为了工作,而非工作是为了考核。因此,考核宜粗,抓大放小,尽量不要设指标;监督宜细,要规范明确,尽量具体。二是应完善公检法配合与制约机制。做好法律监督,需要公检法三家单位的配合协作,减少分歧,特别在统一执法尺度方面。应在立案标准、羁押必要性认识、批捕、起诉标准和法院审理标准上做到相统一、相一致。同时,重点还要相互制约。从实践看,相互配合有利于案件进展,相互制约才有利于公平公正。检察机关更要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严把关、把好关,做到事实证据统一、程序实体兼顾,以法为是、秉公监督。三是应探索政法机关案件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开和共享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例如,笔者所在的武安市检察院,今年以来,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2670余起,其中报捕案件218件,直诉案件110余件,在立案监督方面大有空间,但是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请、举报,渠道太窄,案源不多。如果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从报案、受案开始进行监督,也可以扩展到对治安管理案件的监督,防止刑事案件的“降格处理”,真正做到“源头监督”。同时,信息共享也有利于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四、加强自我监督和检务公开,使法律监督更具公信力法律监督是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捕诉部门的监督。因此,还要将监督触角向内延伸,结合案管部门,对本院受理的批捕、起诉案件的进行程序监督和反馈调查,杜绝错案和执法瑕疵,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公正办理;结合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办案人的监督,杜绝执法过错和违法办案,确保每一名干警都能公正、廉洁执法。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应加强检务公开,通过多种方式,搭建阳光检务平台,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通过整合“检察开放日”、举报宣传周、涉农检察宣传、设立乡镇检察室等多种传统的检务公开方式,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会公众集中汇报和宣传检察机关履职尽责情况;通过升级检务大厅,设置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综合查询、案件受理等功能区,开展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律师接待和阅卷、行贿档案查询等多项业务,实现“一站式”公开;通过纸质媒体、电视、广告大屏等媒介,定期公开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办案规程、立案范围、立案标准等内容,定期更新一些检察动态和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借力微博、微信、网络展馆等新兴媒体和方式,介绍检察职能,公开案件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力。五、抓好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打铁还需自身硬。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最根本的还是要增强自身素质。我们的监督对象有对法律非常谙熟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有身经百战的老办案民警,而且执法环境越来越严、越来越规范,这就要求我们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必然要具备更高的素质。一是要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对同属一个战壕的兄弟政法机关进行监督,必然面临方方面面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克服畏难情绪,坚持以法为是、唯法是从,以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为己任,敢于监督、勇于监督,做一个称职乃至优秀的法律“挑错人”。二是要善于学习,提升法律修养。要凸显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检察文化,建设学习型检察院,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提升干警文化品味和法律修养。三是要紧贴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法律监督点多面广,需要培养知识全、业务专的的法律监督实践者。可以通过实施全员轮训,让干警到各个业务部门去“兼职”和“实习”,这样有利于干警尽快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环节的各个程序,同时,也可以在轮训中发现和培养一专多能的法律监督人才。对年轻干警可以实施跟案培训,从案管受案开始,安排有经验的业务能手做其“导师”,领办某个案件的全流程,促进年轻干警尽快熟悉各项业务,迅速成长、成熟起来。四是要强化队伍的管理监督。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作为法律监督者,也不例外。必须坚持理想信念时时讲、职业道德时时抓、工作纪律时时记,同时,还要定期开展警示教育、执法检查、检务督察等活动,促进干警公正、廉洁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刑事管辖论文开题报告

确定题目时应注意用词恰当,使用正确的专业术语,并尽可能流畅易懂,避免使用空泛和华丽的词藻,避免错别字、俚语和已淘汰的术语。下面是我带来的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2. 再论牵连犯 3.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4.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5.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6.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7.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8. "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9.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0.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2.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3.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4.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5.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6. 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7.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8.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9.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1.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2. 侵占不法原因受托之物的行为定性 3. 支付11万,劝退竞标者 五人围标串标获刑 4. 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5. 解构与续造: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罪的区分研究 6. 也玩大数据 你遭遇信息了吗 7.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8. 简议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9.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 10. 刑法报应主义之正当性研究 11.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2.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3.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4.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5.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6.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7.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8.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9.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20.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21. “埋”不住的罪行上海食品犯罪走向“链式作业”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三) 1. 中立的帮助行为 2.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3. 关注海南首例污染环境罪 4.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政治影响、政治空间与防范 5. 破坏性不当注册行为及其刑法应对--以互联网信息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为例 6. 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 老板被批捕 7. 无力支付只要逃匿便可成罪 8. 广州设立食品相关犯罪侦查支队 9. 被索财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定性 10. 网销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形态认定 11.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窃电的行为定性 12. 私分国有资产并侵吞其收益的行为定性 13. 合同与合同纠纷刑民界分的规范性思考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 4. 刑法热门毕业论文 5. 刑法本科毕业论文

1、论刑事诉讼中的代理2、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3、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4、论刑事诉讼立案管辖5、论刑事诉讼审判管辖6、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7、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8、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9、论证据的审查和判断10、论我国的公诉制度11、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12、论审判组织13、论刑事简易程序14、论刑事上诉制度15、论审判监督程序16、论死刑复核制度17、论抗诉18、论辩护19、论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20、论检察官的社会角色21、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22、论简易程序23、论证据的法律性24、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25、论证人制度之完善26、论羁押制度之改革27、论“自由心证”原则28、试论当代中国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29、论“上诉不加刑”原则30、论“上诉不加刑”31、论二审程序中的审理方式32、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33、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34、论控审分离原则35、论无罪推定原则36、沉默权研究37、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38、论法官的社会角色39、论刑事诉讼中法官之调查权40、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41、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42、论刑事诉讼职能43、论被害人44、论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45、论刑事诉讼目的46、论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47、论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48、论论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49、论刑事诉讼的构造50、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51、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52、从社会心理学角度看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5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5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多发性侵财案件侦审对策研究55、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56、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施情况的观察与分析57、刑事再审启动机制调查研究58、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侦查到案制度实施问题研究59、论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60、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控制下交付研究61、关于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究62、证据能力制度研究63、由上海复旦大学投毒案来谈刑事和解制度64、论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65、论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与《两权公约》的距离66、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67、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68、刑事被告人知悉权的比较研究69、应对外逃贪官进行刑事缺席审判70、论刑讯逼供产生与存续的原因71、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问题研究72、我国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评析7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刍议74、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翻供问题初探75、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分析76、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责任研究77、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讨78、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检察监督79、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80、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讨81、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检察监督82、试述讯问技巧与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边界83、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困境分析84、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85、建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86、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刑法典第6至第12条时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涉及到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从而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各国刑法都十分重视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且在解决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原则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多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也是如此。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军用,既可以是在航行途中,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外国领域内或公海及公海上空。(2)我国驻外使领馆内。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较为广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权,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这种特权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相互平等的原则而对等给予的。当然,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不过,依照刑法的规定,我们不能对他们进行搜查、扣押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新刑法典第11条的这个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有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于他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在理解这一例外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少数民族地区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毁坏财物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相对于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二,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三,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3)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由必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或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作修改补充。如果这些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新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条竞合或冲突,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如根据1997年7月1日实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 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款针对隔离犯的特殊情况对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涉及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该条是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公民所犯之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是表明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究。但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人员具有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身份、肩负特殊的职责,其工作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故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实施的犯罪在管辖上应从严要求。 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表明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不受干预性,外国的审判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从实际合理与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该条又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该条即是对我国刑法保护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以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1)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2)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3)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对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在域外,我国要行使管辖权,就需要引渡罪犯,并涉及与犯罪地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存在诸多实际困难。但是,假如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那些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我国必须在法律上表明自己的立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 此外,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犯罪的审判与处罚,同样适用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问题。换而言之,对实施了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即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的生效时间即属后者,这样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比较生疏;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和研究,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效力的时间,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我国刑法的失效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从旧原则,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 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在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时,还涉及如何对跨越新旧刑法的继续、连续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典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指出: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类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典一并进行追诉。2.对于开始于1997 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刑事司法解释效力范围探究 编辑:凌月仙仙 作者:屈学武 出处: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日期:2005-10-18 本文所指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刑事实体法意义的刑法上的司法解释所涵括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域。 众所周知,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从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批复等);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就此意义看,上述第一、二项解释主要囿于刑法规范论、范畴论的解释;第三项解释则是就刑法价值论的解释。有鉴于此,实践中,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论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 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执行、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 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问题。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 三.刑法司法解释发生有无溯及力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解释的功效等多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明确地说,就是混淆了"刑法的解释"与"刑法"的界限。 其次,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本来就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 这里说子数限制不全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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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有效性的论文开题报告

写作技巧:

一、选题背景

课题选题的初衷是什么,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选题?

二、课题研究的意义

简单阐述课题研究在该领域内有什么促进作用。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课题研究当前处于一个什么样的研究状态。

四、拟研究与解决的问题

在当前研究现状的基础上,对当前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

五、拟采用研究的方法

课题研究的核心部分采用什么样的方法。

六、进度安排

对论文的写作进度进行安排,按时间节点完成相关内容。

七、参考文献

我们要注意参数文献数量、参考文献的格式,并且要有英文文献,多引用最新发表的文献,同时要注意著作、期刊、网站等参考文献来源要广泛。

开题报告细节要求:

学生查阅资料的参考文献应不少于3篇。

开题报告内容必须用黑墨水笔工整书写或按教务处统一设计的电子文档标准格式。

有关年月日等日期的填写应规定的要求,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摘 要」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不能适应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加强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提高民营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素质,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电算化水平,优化配置会计资源。「关 键 词」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问题;解决途经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的召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民营企业的数量、资本、经营规模迅速崛起,据统计,民营企业对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的贡献率为63%,对工业增加值增长的贡献率为74%.它们不仅在工业生产、商品流通、饮食服务等传统产业中站稳了脚跟,而且逐步渗透到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项目,城市供水、供电、环保、公交等市政项目和科教、信息等新兴领域,正在成为这些行业的一支生力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以财务管理为核心的民营企业管理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远远不能适应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因此,加强民营企业内部管理,进一步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不仅具有广泛性和必要性,而且具有迫切性和长期性。一、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1、部分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不高,不能适应民营企业长远发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也就是说,《会计法》对单位负责人的职责规定得非常清楚,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但从实际情况看,大多数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法》等财经法律法规以及会计专业知识缺乏学习和了解,更谈不上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另一方面,会计从业人员年龄结构、知识结构搭配不合理,知识更新速度慢,缺乏自我加压和终生学习的精神,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观念滞后,甚至还存在任人唯亲,无证上岗的现象,导致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实务操作水平低。2、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大多数民营企业对建立和执行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或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或虽然建立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但有章不循,形同虚设。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则具体表现为不按《会计法》要求设置会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不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编制记帐凭证、记帐、结帐、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存在帐证、帐帐、帐实不符现象;不按规定办理会计人员工作交接;不按规定对会计差错进行更正;不按规定对会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销毁等等。做好内部会计控制和会计基础工作是加强财务管理的基础,内部会计控制失灵,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将直接影响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3、有的民营企业从社会上聘请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良莠不齐,有的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多家企业,会计核算流于粗放,无法有效地开展财务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保证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质量。4、缺乏现代财务管理意识,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没有科学的经营、筹资、投资预测决策和风险预警、规避机制,导致财务控制能力弱,决策科学化水平低,抵御风险能力差,对经济运行缺乏调控实效。5、受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人员思想观念、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部分民营企业没有实现会计电算化,实现会计电算化的民营企业大多数重会计核算,轻财务管理。6、受现行管理体制的影响,对民营企业会计信息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够,特别是对国有改民营企业的会计信息监督检查不到位,导致两套帐、多套表,会计信息失真, 财务管理空白或混乱。二、加强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措施1、从财政部门来说,一要从普法的高度,加大对企业负责人《会计法》、会计制度等会计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大力营造“学法、知法、守法”的会计社会氛围,并建立企业负责人学法守法的监督考核长效机制,促使企业负责人认真落实“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法定要求,自觉履行单位会计工作第一责任人的法定职责,进而提高企业负责人领导本单位会计工作的水平;二要以造就一支政治思想过硬、基础工作扎实、作风严细、高素质、高效率的财会队伍为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广大会计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认真做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价工作,加大对高级会计人才的培养力度,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公平的高级会计人才考评和培养机制;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管理,严把资格准入关,杜绝无证上岗。广大会计人员还要自觉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活到老,学到老,不断加强学习,全面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努力使自己成为“学习型、知识型、管理型、廉洁型”的会计人才,为民营企业落实国家法规政策、搞好企业经营管理,促进改革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2、从民营企业本身来说,民营企业规模越膨胀,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就越重要。内部会计控制意识淡薄,从企业内部来看,主要是因为企业管理当局受旧的管理体制的影响,对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内在动力引起的;从企业外部来看,也没有因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设计不健全,执行不力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而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因而民营企业内部会计控制薄弱的现象普遍存在。当前,应加强对《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等的宣传力度,以提高全社会,尤其是企业管理当局和所有员工对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促使民营企业密切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本企业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到企业内部上上下下严格依法按章办事,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以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要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会计基础工作,促进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一是根据《会计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这是做好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首要和基本的一环。二是财政部门应经常组织会计人员认真学习《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通过整顿和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达标验收活动,保证民营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制度化,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及时提供规范、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三是广大会计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效率意识和管理服务意识,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处理好一切会计业务,并在对会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和再利用的基础上,要善于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善于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断挖潜增效,当好企业负责人的参谋和助手,为改善民营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3、优化配置会计资源,充分发挥代理记帐的优势。根据《会计法》、税法和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应该建帐建制而达不到会计核算质量要求的民营企业,一律由具备代理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代理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同时,代理记帐机构也应进一步提高执业质量,不断拓展代理业务外延,为民营企业提供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会计咨询、税收筹划等全方位、多层次的优质服务。4、企业负责人以及会计人员应牢固树立财务管理意识,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大力增强货币时间价值、风险价值、机会成本、边际成本等现代财务管理理念,不断提高民营企业诚信度和公信度,拓宽融资渠道,增强投资能力,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克服重钱轻物的思想,进一步加强对现金、应收帐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管理,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资产管理水平;对企业经营、筹资、投资等决策面临的风险进行详尽的研究和评估,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工作预测、决策、规划、控制、分析和考核的作用,进而提高各项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科学制定各项定额,全面加强预算管理,认真做好财务计划和财务分析,逐步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强化对企业经济活动事前、事中、事后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地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向企业管理要效益。5、财政部门应加大对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政策引导和科技支撑力度,以解决会计电算化水平低,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质量和效率不高的问题。电算化是会计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加强管理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永恒主题。民营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从业人员必须进一步提高对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认识,面向现代化、面向高科技、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才能以最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最高新的技术、最精细的管理获得最优厚的收益,从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财政部门应注重发挥好民营企业与财务软件开发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做好会计核算特别是财务管理商品化软件的引进和推广工作,不断提高民营企业会计电算化的整体水平。6、加强对民营企业特别是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培训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目前,国税、地税部门对民营企业的纳税监督和约束是强有力的,但对其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却指导不够,相比而言,财政部门应负责对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监督和指导,由于种种原因,财政部门的督导也不到位。外部监督的弱化和缺位给民营企业造假帐粉饰会计报表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建议财政部门成立专门的民营企业经济运行监管机构,或以财政部门为核心,国税、地税、审计、工商、统计、社会中介机构等构成立体化的民营企业会计信息监督检查配套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促使民营企业讲诚信,有效地解决两套帐、多套表等财务管理混乱问题,创建和维护和谐有序的绿色会计环境。财政、税务部门还应共同建立对民营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业务辅导和考评奖惩机制,积极研究和制定民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和考核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量化和细化考核,并将考核和奖惩结果公告,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企业管理的核心是财务管理,财务管理的支撑则是会计核算。民营企业要切实提高对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重要性的理性认识,从大处着眼,从基础起步,进一步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也应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监督和指导,这样才会保证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1、理论意义或应用前景

要着重说明你为什么要选这个题,写它有没有必要,你选这个题目有什么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要简洁、直观,很清楚地告诉人家你为什么要定这个,有什么意义。

2、发展趋势

要扣题,要说明进一步探讨这个话题的好处,从自己的条件看可以从哪些方面获得新的突破。有了这样细致的分析与估价,写作者就能确定自己的定位,顺利地进入写作阶段。

总之所写的一定要围绕告诉人家你怎么想到定这个题目,为什么写,有什么意义,有没有必要,有什么作用。这样才能说服人家接受你的想法。

3、研究内容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主要说明所选课题的历史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历史背景部分着重说明本课题前人研究过,研究成果如何。国内外研究现状部分说明本课题目前在国内外研究状况,介绍各种观点,比较各种观点的异同,着重说明本课题目前存在的争论焦点,同时说明自己的观点。

意义一定要叙述的清晰并且是有一定新意的其次注意自己所使用的理论,是用什么理论证明你的观点,也要叙述清楚,否则难以有说服力,在做文献综述和国内外研究水平的评价等等也要有翔实的根,这样才能衬托出选题的意义所在研究的目的、意义。

特点

开题报告包括综述、关键技术、可行性分析和时间安排等四个方面 。由于开题报告是用文字体现的论文总构想,因而篇幅不必过大,但要把计划研究的课题、如何研究、理论适用等主要问题写清楚。

开题报告一般为表格式,它把要报告的每一项内容转换成相应的栏目,这样做,既避免遗漏;又便于评审者一目了然,把握要点。

开题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题目、理论依据(毕业论文选题的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案(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研究过程、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创新点)、条件分析(仪器设备、协作单位及分工、人员配置)、课题负责人、起止时间、报告提纲等。

开题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论文名称论文名称就是课题的名字第一,名称要准确、规范。准确就是论文的名称要把论文研究的问题是什么,研究的对象是什么交待清楚,论文的名称一定要和研究的内容相一致,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要准确地把你研究的对象、问题概括出来。第二,名称要简洁,不能太长。不管是论文或者课题,名称都不能太长,能不要的字就尽量不要,一般不要超过20个字。(二) 论文研究的目的、意义研究的目的、意义也就是为什么要研究、研究它有什么价值。这一般可以先从现实需要方面去论述,指出现实当中存在这个问题,需要去研究,去解决,本论文的研究有什么实际作用,然后,再写论文的理论和学术价值。这些都要写得具体一点,有针对性一点,不能漫无边际地空喊口号。主要内容包括:⑴ 研究的有关背景(课题的提出): 即根据什么、受什么启发而搞这项研究。 ⑵ 通过分析本地(校) 的教育教学实际,指出为什么要研究该课题,研究的价值,要解决的问题。(三) 本论文国内外研究的历史和现状(文献综述)。 规范些应该有,如果是小课题可以省略。一般包括:掌握其研究的广度、深度、已取得的成果;寻找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从而确定本课题研究的平台(起点)、研究的特色或突破点。(四)论文研究的指导思想指导思想就是在宏观上应坚持什么方向,符合什么要求等,这个方向或要求可以是哲学、政治理论,也可以是政府的教育发展规划,也可以是有关研究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等。(五) 论文写作的目标论文写作的目标也就是课题最后要达到的具体目的,要解决哪些具体问题,也就是本论文研究要达到的预定目标:即本论文写作的目标定位,确定目标时要紧扣课题,用词要准确、精练、明了。常见存在问题是:不写研究目标;目标扣题不紧;目标用词不准确; 目标定得过高, 对预定的目标没有进行研究或无法进行研究。确定论文写作目标时,一方面要考虑课题本身的要求,另一方面要考率实际的工作条件与工作水平。(六)论文的基本内容研究内容要更具体、明确。并且一个目标可能要通过几方面的研究内容来实现,他们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大家在确定研究内容的时候,往往考虑的不是很具体,写出来的研究内容特别笼统、模糊,把写作的目的、意义当作研究内容。基本内容一般包括:⑴对论文名称的界说。应尽可能明确三点:研究的对象、研究的问题、研究的方法。⑵本论文写作有关的理论、名词、术语、概念的界说。(七)论文写作的方法具体的写作方法可从下面选定: 观察法、调查法、实验法、经验总结法、 个案法、比较研究法、文献资料法等。(八)论文写作的步骤论文写作的步骤,也就是论文写作在时间和顺序上的安排。论文写作的步骤要充分考虑研究内容的相互关系和难易程度,一般情况下,都是从基础问题开始,分阶段进行,每个阶段从什么时间开始,至什么时间结束都要有规定。课题研究的主要步骤和时间安排包括:整个研究拟分为哪几个阶段;各阶段的起止时间 希望我们可以帮你。硕士本科开题报告以及论文写作是我们特长,我们的服务特色:支持支付宝交易,保证你的资金安全。3种服务方式,文章多重审核,保证文章质量。附送抄袭检测报告,让你用得放心。修改不限次数,再刁难的老师也能过。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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