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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许多方面儒法是相通的,只是其主张作为治国手段时的次序不同。法家主张法高于道德教化,因为他们不相信道德教化能“禁暴止乱”;而儒家主张在于礼教优先于法或刑,“出礼则入刑”,刑是实现礼义教化的保障。并不能说儒家反对法律手段,或法家反对道德教化手段。这只是一个优先选择的问题。
浅谈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特点宋 洁(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410081)摘 要:中国古代魏晋南北朝时期是法律儒家化彻底、全面进行的时期,中国法律之儒家化 ,魏晋已开其端,基本完成于北朝。此时期是封建法律伦理化过程的重要时期,礼与法律融 合的过程贯穿了整个魏晋南北朝。而在此时期,法律儒家化表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特征。八议 、五服制度、重罪十条的出现就是其时代最鲜明的特征。关键词: 八议;五服制度;重罪十条 �中图分类号: D9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8-7508( 2007)03-0022-03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以宗法人伦为主要内容的,而其法律儒家化的 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不同时期有其明显的时代特征与创造。而在儒 家化的过程中所体现的原则是中华法系最突出的特点,对后世立法、司法有深远影响。��一、曹魏的“八议”入律 �� “八议”之说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小司寇》称“八辟”,源于“以八辟丽邦法”之说�①。“八议”指对八种具有特定资格或身份等级的权贵人物进 行 特别审议,并减免刑罚的制度。这八种人即是“亲、故、贤、能、功、勋、勤、宾”它是“ 刑不上大夫”的礼治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当时规定“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② 。 “八议”之入律始于曹魏,《唐六典》卷六注曰:“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 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是八议入律始于魏也”。�“八议”在魏晋南北朝时期使用相当广泛。如魏明帝时期,许允为尚书选曹郎,与陈国袁 侃对,同坐职事,皆收送狱,诏旨严切,当有死者,正直者为重。允谓侃曰:“卿,功臣之子, 法应八议,不忧死也”�③。又如晋朝时,杜预为秦州刺史,领东羌校尉。石鉴时为安西将军, 令 预出兵击虏。“预以虏乘胜马肥,而官军悬乏” �④,拒不出战。“鉴大怒,复奏预擅饰城门 官 舍,稽乏军兴,遣御史槛车征诣廷尉。以预尚主,在八议,以侯赎论”�⑤。北魏时“八议”范 围 有所扩大,类似记载屡见于史书,孝文帝就曾“诏赐丕入八议,传示子孙”�⑥。太和三年( 公 元479年)春,“诏睿与东阳王丕同入八议,永受复除”�⑦。北齐制律时进一步完善了“八议 ” 制度,明确划定了“八议”适用的范围:凡属于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重罪,即“重罪十条”者 ,“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此后,“八议”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沿用一千六 百多年,至清末才告废止。��二、晋律首立五服制度 ��在以农耕经济为基础的宗法社会中,统治者治国必须以治家为前提 ,家的秩序稳定了,国的秩序自然也治理好了。上古周公时代建立了以宗法制度为核心的礼 乐制度,到汉武帝以后确立了“三纲五常”的国家指导思想。并且统治者开始有意识地把儒 家思想元素贯彻到律法中去,启动了持续几百年的法律儒家化运动。其中“五服制度”精神 贯穿到律条中,对法律的儒家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五服制度是按照己身与死者直系或 旁系的亲疏关系,分为五个等级:斩衰(三年)、齐衰(三年、一年、九月、三月)、大功(九月) 、小功(五月)、缌麻(三月)。“五服制度”体现了家庭内部亲疏远近的关系,通过“五服制 度”来调整、维护家庭亲属尊卑的伦常秩序。于是作为儒家之礼的“五服制度”很自然地被 统治者用来定罪量刑的参照系和原则。晋律“引礼入法”最重要的一点是“峻礼教之防,准 五服以制罪也”� ⑧开后代服制定罪之先河。晋武帝曾下诏说:“诸将吏(两千石以下)遭 三 年丧者,遣宁终丧。百姓复其徭役。”�⑨依此诏,二千石(四、五品)以下将吏已允许终三年 丧 ;平民遭父母丧免除徭役,同时,对于违反丧服制度的尊卑之间的犯罪要严惩。《晋书·刘隗 传张辅传》有对居兄弟丧娶妻嫁女的处罚事例。晋律有“诈取父母卒弃市”�⑩的规定,北 魏 律规定“居三年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B11�,“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 者死,期亲 及妾与子妇流”��B12�。可见,家族伦理关系已正式规定为法律关系。五服制度之所以能 在中国封 建社会长期流行,依靠历代法律的强制推行也是其中一原因。准五服以制罪的含义是:首先 ,亲属间相犯只限定在“五服亲”内,其次,亲属间相犯,罪与非罪,如何处罚,依亲疏远 近的“五服等级”来确定。而“五服亲”是指宗亲、外亲、妻亲。核心是宗亲,在五服范围 内的宗亲限于“九族”即“九族五服亲”。自元至明清的礼典和法典均录有“本宗九族五服 图”。��三、北齐律确立“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它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 十条严重罪名,集中置于律首。“重罪十条”根据犯罪的性质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侵 犯君主及封建政权的犯罪,即违背“君为臣纲”的“忠”的原则。第二类是侵犯父 母尊长及伦理关系的犯罪,即违背“父为子纲”的“孝”的原则。前者是为了治国 ,后者是为了治家。�十条之中,“反逆”就是“谋危社稷”,指农民阶级反抗君主专制和封建统治的斗争。因此, 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而被列为十条重罪之首。“大逆”是侵犯了皇帝的宗庙、山陵及宫 阙的尊严。“叛”是背叛本朝而投奔外国。“降”是投降敌人。“不敬”是指盗窃祭神之物 和皇帝的车马舆服,仿造皇帝玺印等。在封建的宗法伦理及观念上,君权是父权的放大,忠是 孝的延伸,忠高于孝。君主既是国家的元首,又是全国百姓的最高家长,一身两任,因此,凡侵 犯皇权的行为既不忠又不孝,是政治性和伦理性的双重犯罪,于理于法都不容赦,要给予严厉 的惩罚。魏晋南北朝时期,这类犯罪不但本人处死还要诛连亲族。曹魏时,就有“至于谋反大 逆,临时捕之,或潴,或枭菹,夷其三族”��B13�及“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 腰斩,家属 从坐,不及祖父母、孙”��B14�的规定。北魏律规定:“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 以下腐刑, 女子没县官。”��B15�北魏高祖元宏时期规定对“谋反”、“大逆”犯罪施以族刑。南 朝梁武帝改 定刑律时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 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B16�北齐律在西汉以来“大逆、不道、不敬 ”等罪的基础上,总结了各朝立法经验,将侵犯皇权的各类犯罪较全面地规定在法律之中。�“恶逆”是指殴打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长。“不孝”是诅骂父母和祖父母,供养有缺,父母 丧身自嫁娶等。“不义”是指杀郡县官吏,闻夫丧不举哀等。“内乱”是子孙与祖父、父之 妾通奸等。在伦理关系中,家是国的细胞,父权是君权的基础,孝移于忠,封建的政治必须与家 庭的宗法伦理相结合,巩固封建统治必须建立家庭的秩序,树立家长在家庭内的绝对统治地位 。所以,祖父和父成为家庭的首脑,居于支配地位,随之在家庭内形成了主从尊卑的森严等级, 一切侵犯亲权和紊乱尊卑地位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曹魏律规定:“夫五刑之罪,莫大 于不孝”��B17�,按晋律不孝罪弃市。“即令人殴其父母,不可与行者同得重也”��B 18�,“重奸伯叔母之 令,弃市”��B19�。北魏律规定“害其亲者,〖FJF〗辕〖FJ〗之”��B20�。魏高祖十 一年春,诏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 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B21�南朝宋律则“子贼杀伤殴父 母,枭 首,骂詈,弃市,谋杀父之父母,亦弃市”��B22�。宋明帝时实行大赦,“唯子杀父母,孙杀 祖父母,弟 杀兄,妻杀夫,奴杀主,不在赦列"��B23�。南陈“其制唯重清议禁锢之科。若缙绅之族,犯 亏名教,不 孝及内乱者,发诏弃之,终身不齿”��B24�。北周大律虽“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 、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凡恶逆,肆之三日”��B25�。�“重罪十条”几乎每条都是常赦所不原的大罪,被视为侵犯封建国家的统治基础与统治秩序 的行为,也是直接危害封建专制制度的核心的行为,所以是封建刑法打击的重点。�以上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引礼入律后所表现的三个最重要的原则,“八议”之制首先保障了统 治阶级的法律特权,使其立于“不败之地”。而准五服定罪的确立是对被统治阶级的一种约 束,一种管理。而十条重罪的确立是法律儒家化基本完成的一个标杆,它与五服制度是相辅 而行的。十条重罪的形成就是对违反五服制度罪名的一种归结。�总之魏晋南北朝法律所表现的特点是儒家伦理纲常的一些基本原则体现,魏晋 南北诸朝法律 形成过程处于上承秦汉、下启隋唐的重要发展阶段,因此表现出来的特点被后世所继承。��注 释: �① ②唐律疏议·名例律〔M〕.北京:中华书局, 1983.�③三国志·魏书·夏侯尚传,注引:魏略〔M〕.北京:中华书局, 1974�④⑤晋书·杜预传〔M〕.北京:中华书局, 1974.�⑥魏书·神元平文诸帝子孙传〔M〕.北京:中华书局, 1974�⑦魏书·王睿传〔M〕.北京:中华书局, 1974.�⑧�B13��B14��B18��B19�晋书·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 1974.⑨晋书·武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 1974.�⑩晋书·殷仲堪传〔M〕.北京:中华书局, 1974.��B11�魏书·礼志〔M〕.北京:中华书局, 1974.��B12��B15��B20��B21�魏书·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 1974.��B16�隋书·刑法志��B17�三国志·魏书·三少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 1974��B22�宋书·孔季恭传〔M〕.北京:中华书局, 1974.��B23�宋书·索虏传〔M〕.北京:中华书局, 1974.��B24��B25�隋书·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 1974.收稿日期:2007-03-15作者简介:宋洁(1979—),湖南常德人,湖南师范大学古代史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1000字的论文我写不出来。但是我想说的是,儒家重视社会等级,重视权力,重视人治,这些必然都对法制产生消极影响,这些都和法制相悖。也正是中国两千多年来的儒教影响,使中国现在推行法治很困难,因为人们对权力和人治的崇拜太根深蒂固了。
“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对维护当时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子之间有着最亲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相隐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人情伦理,从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亚圣孟子在孔子父子相隐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兄弟之间也应该容隐,《孟子•尽心上》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己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此时亲属相容隐还只是一种道德观念而没有成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在法律中规定容隐制度的是《秦律》,其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秦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亲亲相为隐制度,只能说容隐的思想在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二)两汉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确定在统治者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之下,汉朝“孝治”的政策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实行。在这种注重“孝悌”的社会氛围中,汉初所制定的“首匿相坐”的法律规定与当时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格格不入,已经不适应当时的国情,改革势在必行。与此同时,经过汉初几十年的休养生息,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国家积累了相当雄厚的财力和物力,汉初以黄老思想为主的“无为”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儒家思想的地位日渐提升,汉武帝时期,大儒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被武帝接受,儒家思想开始逐渐成为社会主流思想。一些儒生根据儒家的伦理观念对“首匿相坐”的规定予以抨击。汉宣帝时桓宽在《盐铁论》中表明了自己主张父子相隐,反对父子间首匿相坐的立场:“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罪多。闻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匿之,岂不欲服罪尔?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的诏书不但在法律上承认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而且具体确定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1)家属三代以内,即祖孙、父子、夫妻之间;(2)凡卑幼隐匿尊长(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不承担任何法律上之责任;(3)凡尊长隐匿卑幼(即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情况下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所犯为死罪,则须上报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廷尉酌情议定,一般也能较常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三)魏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曲折中发展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朝代更迭,这一时期社会的动荡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许多儒家对这一时期违反“亲亲相隐”原则,株连亲属的法律规定与做法予以抨击。汉末魏初之时,高柔、卢毓等人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现象进行了批评,东晋人卫展反对当时“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其理由都是这样做将会严重损害伦常,蔡廓就认为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的方法“亏教求情,莫此为大”。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政局的迅速变化而使“亲属相隐”这一注重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制度受到影响。但是,这一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进程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儒家大族司马氏统一全国后建立的西晋政权使儒家思想与法律的结合更加深入,这一时期,代表儒家法律思想的亲属之间相犯“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正式入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进一步结合。南陈时“官当”的制定,北齐时“重罪十条”的出现等等都是很好的证明,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剧最终必将使代表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制度得到承认和发展,隋唐时期这一制度的成熟和完备证明了这点。(四)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与完备阶段魏晋南北朝之后的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的巅峰期,政治、经济、文化都在这一时期发展到新的高度。代表儒家思想和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逐渐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规定为例,首先在《名例律》中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并将亲属相隐的范围由亲属间扩大至“同居相为隐”,体现了这一时期统治者的开明和“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的发展。《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裨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以此规定而言,所有居住在一起的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以相隐,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根据服制的远近减等处罚。为了落实该总则性规定,唐律作出了10种具体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绍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综观唐律对于“亲亲相隐”的这些规定,我们发现唐律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非常合理和周密。在体例上而言,唐律在名律例中对此有总括性的规定,并在后面篇目中具体加以规定。从内容上看,这些法规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将“亲亲相隐”的原则性规定扩充为内容详尽、便于施行的一系列系统化的法律条文。“亲亲相隐”在这个时期已经成熟和完备了。(五)宋至明清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略有变化唐之后各朝代的“亲亲相隐”规定均以唐律的规定为基础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略加增减而成。其中继唐而起的宋对唐律的继承最为忠实,《宋刑统》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几乎就是《唐律疏议》的翻版。由游牧文明建立的元朝也继续保留容隐制。《大元通制》首次使用“干名犯义”罪名,即“诸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明清容隐制大体同唐宋,但控告得相容隐亲属,其罪行一般轻于唐律,容隐范围包括妻亲和女婿。《大明律》规定“存留养亲”、“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奴裨不得告主”,“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碑不证主”等。《大清新刑律》第180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唐宋元明清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根据法律应当相隐的亲属都不得规定其作证,官吏如有违反要处杖刑。这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非常重视家庭亲情及其伦理纲常的维护。清末改制后,只有亲属容隐制得以保留。清末明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这一时期的法律都有关于庇护亲属不罚、放纵和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亲属间有权拒绝证明彼此有罪等规定。由此可见,容隐制度已经成为一项个人权利,并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对维护当时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 “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子之间有着最亲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相隐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人情伦理,从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 亚圣孟子在孔子父子相隐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兄弟之间也应该容隐,《孟子•尽心上》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己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此时亲属相容隐还只是一种道德观念而没有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最早在法律中规定容隐制度的是《秦律》,其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秦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亲亲相为隐制度,只能说容隐的思想在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 (二)两汉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确定 在统治者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之下,汉朝“孝治”的政策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实行。在这种注重“孝悌”的社会氛围中,汉初所制定的“首匿相坐”的法律规定与当时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格格不入,已经不适应当时的国情,改革势在必行。与此同时,经过汉初几十年的休养生息,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国家积累了相当雄厚的财力和物力,汉初以黄老思想为主的“无为”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儒家思想的地位日渐提升,汉武帝时期,大儒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被武帝接受,儒家思想开始逐渐成为社会主流思想。一些儒生根据儒家的伦理观念对“首匿相坐”的规定予以抨击。汉宣帝时桓宽在《盐铁论》中表明了自己主张父子相隐,反对父子间首匿相坐的立场:“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罪多。闻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匿之,岂不欲服罪尔?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 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的诏书不但在法律上承认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而且具体确定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1)家属三代以内,即祖孙、父子、夫妻之间;(2)凡卑幼隐匿尊长(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不承担任何法律上之责任;(3)凡尊长隐匿卑幼(即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情况下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所犯为死罪,则须上报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廷尉酌情议定,一般也能较常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曲折中发展 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朝代更迭,这一时期社会的动荡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许多儒家对这一时期违反“亲亲相隐”原则,株连亲属的法律规定与做法予以抨击。汉末魏初之时,高柔、卢毓等人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现象进行了批评,东晋人卫展反对当时“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其理由都是这样做将会严重损害伦常,蔡廓就认为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的方法“亏教求情,莫此为大”。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政局的迅速变化而使“亲属相隐”这一注重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制度受到影响。但是,这一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进程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儒家大族司马氏统一全国后建立的西晋政权使儒家思想与法律的结合更加深入,这一时期,代表儒家法律思想的亲属之间相犯“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正式入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进一步结合。南陈时“官当”的制定,北齐时“重罪十条”的出现等等都是很好的证明,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剧最终必将使代表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制度得到承认和发展,隋唐时期这一制度的成熟和完备证明了这点。 (四)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与完备阶段 魏晋南北朝之后的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的巅峰期,政治、经济、文化都在这一时期发展到新的高度。代表儒家思想和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逐渐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规定为例,首先在《名例律》中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并将亲属相隐的范围由亲属间扩大至“同居相为隐”,体现了这一时期统治者的开明和“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的发展。《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裨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以此规定而言,所有居住在一起的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以相隐,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根据服制的远近减等处罚。为了落实该总则性规定,唐律作出了10种具体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绍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 综观唐律对于“亲亲相隐”的这些规定,我们发现唐律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非常合理和周密。在体例上而言,唐律在名律例中对此有总括性的规定,并在后面篇目中具体加以规定。从内容上看,这些法规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将“亲亲相隐”的原则性规定扩充为内容详尽、便于施行的一系列系统化的法律条文。“亲亲相隐”在这个时期已经成熟和完备了。 (五)宋至明清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略有变化 唐之后各朝代的“亲亲相隐”规定均以唐律的规定为基础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略加增减而成。其中继唐而起的宋对唐律的继承最为忠实,《宋刑统》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几乎就是《唐律疏议》的翻版。由游牧文明建立的元朝也继续保留容隐制。《大元通制》首次使用“干名犯义”罪名,即“诸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明清容隐制大体同唐宋,但控告得相容隐亲属,其罪行一般轻于唐律,容隐范围包括妻亲和女婿。《大明律》规定“存留养亲”、“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奴裨不得告主”,“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碑不证主”等。《大清新刑律》第180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 唐宋元明清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根据法律应当相隐的亲属都不得规定其作证,官吏如有违反要处杖刑。这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非常重视家庭亲情及其伦理纲常的维护。 清末改制后,只有亲属容隐制得以保留。清末明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这一时期的法律都有关于庇护亲属不罚、放纵和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亲属间有权拒绝证明彼此有罪等规定。由此可见,容隐制度已经成为一项个人权利,并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亲亲得相首匿”源自《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根据亲亲相隐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虽然实行这项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但亲亲相隐制度对现代社会家庭伦理价值和刑法制度也有其积极的一面,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仍有去研究、探讨的价值。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今天,当我们走向法治国家时,如何科学地对待“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应该说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思想由来已久。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作了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丧德败行。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其大意是说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到了唐朝得到全面的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使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更为扩大,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在这里容隐亲属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汉代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而是进一步扩展到同居的亲属、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除此之外,奴婢或仆人可以为主人隐匿犯罪,这些隐匿行为都不受到处罚。其他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如果隐匿犯罪,则较之普通人犯罪降低三个等级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在容隐亲属范围扩大的同时,容隐行为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展。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泄露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逃匿也不为罪。同时,为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更方便操作,唐统治者还在《唐律》和《唐律疏议》中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十个方面:(1)关于“知情藏匿罪人”。(2)关于“漏泄其罪令得逃亡”。(3)关于禁止逼亲属作证。(4)关于不得告发尊亲属。(5)关于不得告发卑亲属。(6)关于“子孙与金刃”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及不得复捕回送官。(7)关于犯罪共亡捕首之法不适用于容隐亲属。(8)关于审讯中不得已吐露亲属犯罪。(9)关于奸罪捕告。(10)关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国事罪不得容隐。这些具体而翔实的规定,标志着“亲亲得相首匿”思想已经走向成熟。在随后的宋律、元律以及明清律中,容隐范围又扩大到了岳父母、女婿。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刑法将其扩充到包括夫妻、四亲等以内的宗亲、三亲等以内的外亲、二亲等以内的妻亲。1935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将容隐范围扩大至五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且均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明确规定。 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和传承轨迹不难看出,这一原则不仅贯穿了中国的整个封建社会,同时也对现代社会产生了影响。其之所以被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大体有以下原因:其一,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人的亲缘本性。人的亲情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亲属间的爱是人的本能反映,是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的感情基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顺应了人的本能需求,因而得到多数人的拥护和支持。其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是封建社会政治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在该制度下,家、国融为一体,家庭的和睦与安定直接决定着国家的稳定。亲亲相隐的思想以人的家庭亲情为基础,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保护,不仅有利于家庭和睦,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有利于农业生产。在封建社会中,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是社会经济的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协作共同致力于农业生产是封建经济发展的前提。如果不允许亲亲相隐则必然会增加家庭矛盾,造成家庭不稳,最终可能是家人离散,田地荒芜。这对维护封建经济秩序是十分不利的。“亲亲相隐”的历史演变《唐律》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 唐代同居有罪相为容隐的原则起源于《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之说。所谓“父为子隐”,乃父慈也;所谓“子为父隐”,乃子孝也。儒家这一理论至汉代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中的“亲亲”的范围包括“大父母”(即祖父母)、父母、己身三代。所谓“首匿”,颜师左注云:“凡首匿者,言为首而藏匿罪人。”西汉所创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是礼法合流的重要标志之一。此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刑法原则而沿用,影响了整个封建社会中国的法律。 唐律承其前朝的法制,在《名例律》(总46条)规定了“同居相隐”的原则,其在相隐的范围、相隐的内容和相隐的限制方面比汉以来至隋各朝的规定更系统、完备。相隐的范围唐代相隐的范围由汉朝的三代扩大为“同居”。疏文云:“谓同财共居,不限籍(户籍)之同异,虽无服(指”五服”以外)者,并是。”同居的范围据疏文应是大功以上亲。另外,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也在相隐的范围内。最后,部曲奴隶也法定“为主隐”。相隐原则的保证措施 为实施“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唐律规定,应相隐的人举告或对簿公堂,依亲等关系论罪。《斗讼律》(总345条)规定:“子孙告祖父母、父母者,绞。”此外,《斗讼律》(总346、349条)对卑幼“告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及“部曲奴隶告主”等,皆有定罪科刑的规定。 不遵守“同居相为隐”而告,告发人依规定处刑,被告者,即使确实有罪,也都以“自首”论处。《斗讼律》(总347条)之疏文说:“被告得相容隐者,俱同自首之法。”同时还规定,如属于父祖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妻妾或自己的妾的,无论告得实还是诬告,都不处罚。对实施相隐的处置第一、免刑。唐律规定“同居”、“大功以上亲”相隐及“部曲奴隶为主隐”都免罪。相隐即使是“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也不惩罚。第二、减刑。唐律规定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减凡人三等”。疏文说:“假有死罪相隐,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即照犯人之罪减四等处罚。 相隐的限制 唐律中兵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可以相容隐的,凡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直接对抗于统治阶级的大罪不得相隐。律文规定:“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疏文云:“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而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科条斩。”《斗讼律》(总345条)之疏文云:“谓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宋、元、明、清各朝对“亲亲相隐”的沿袭 宋建隆年间的《宋刑统》沿袭了《唐律疏议》的篇目和内容,除了宋朝“内重外轻”的政治理念引起的律法制度微小变化外,其余《唐律》中的根本性原则,均予以了保留。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也一如《唐律》,立法明确规定了对同居之人容隐的权利和义务。 元朝是蒙古人入主中原建立起来的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封建王朝,它的建立把中华法系的影响扩大到蒙古、吐蕃、回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不仅使上述少数民族地区统一融入到中华法系中来,也使中华法系吸收到其他地区立法的精粹,推动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元朝统治者推行“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和“因俗而异”,蒙汉异制的立法指导思想。以《至元新格》、《大元通制》为代表的元朝律法,基本沿袭了唐宋立法的内容,同时也确认了刑律中的“亲亲相隐”原则。 明朝立法首推《大明律》(《大明律附例》),虽然体例上与前朝律法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但源自《唐律疏议》的传统刑法原则并未改变,即“亲亲相隐”原则得以延续,明代律法确认了亲属间容隐的权利和义务。 满清入关以后,修编的《大清律例》体例、内容方面几与《大明律附例》如出一辙。在“亲亲相隐”原则的规制方面也因循前例,所以终清一世,“亲亲相隐”制度都得以继续贯彻。此外,笔者认为《大清律例》所规定的“留养承嗣”亦可视为是对“亲亲相隐”的补充。清末变法修律对“亲亲相隐”的争议 清自道光朝经历第一次鸦片战争以来屡遭外侮,这同时也激起国内有识之士不断探寻救国之道。同时,清政府自身也寄希望于效法列强,变法革新来实现“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弥”的目的。因此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展开了自上而下的修律活动。但是修律本身触犯了封建上层贵族的利益和价值感念,因而招致张之洞等礼学派的强烈反对和抵制。 其中西方法理的引入和中国传统礼制理念的冲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亲亲相隐”制度也因其本身违背现代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遭到了非议。南京国民政府《三五刑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复活 古代法律中体现儒家思想,允许犯罪亲属基于亲情而通过隐匿、放纵罪犯的方式对抗官府的“亲属容隐”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民国刑法所吸收。《三五刑法》第126条规定:“纵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逃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五项又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第164条及第165条分别规定了藏匿犯人或使之隐避罪、顶替罪、湮灭刑事证据罪等罪名及相应的处罚。第167条又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164条或第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评析“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在合理性 任何一种社会秩序类型都以对人性的特殊设定和估价为前提, 对人性的不同认识和评价直接关系到选择什么样的社会调整方式去保障社会秩序。在古代社会, 无论是从上下纵向关系即, 国家、宗族、家庭、个人, 还是从平行横向关系即, 政治组织、血缘组织、宗教组织、文教组织, 其实都是以家庭为蓝本的。国家不过是家庭的放大, 家庭又像是国家的缩影。“为子为臣, 唯忠唯孝”、“尊尊, 亲亲” 等观念, 构成中国传统的根本法观念。法律就是以全力维护这样的“ 家国一体”模式为己任。宗法伦理成为古代中国法观念的基石、核心。儒家学说中, 所谓“ 理” 、“ 礼” 、“ 义”等, 不断渗入到法律中, 甚至成为了法上之法, 或者说是法外之法。人们用这种“自发的法律”来评断一个言行非法与否和罪恶轻重。伦理纲要, 三纲五常成为了法律的核心内容, 其中最典型就是“亲亲得相首匿”。古语有云:“ 法者, 缘人情而制, 非设罪以陷人也。”在古人看来, 亲属间互相包庇、隐匿犯罪的行为是人情所共欲的, 是符合三纲五常的, 也是人之常情。可见, 对于中国古代法律而言, 尊重人性秩序是立法者一直所倡导的。另外, 容隐制度使得法律不强人所难。“徒法不足以自行” , 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因此, 法律在制定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现实可行性, 依照刑法学理念,即使法律有“期待可能性”。从实践中看, 从古至今, 很少有人愿意真正的大义灭亲, 主动向公安机关告发自己的亲属。这是因为血缘关系是人类最为牢固的一种带生物性的社会关系, 这种无可摆脱的心理动力习惯, 使人类之爱首先必然体现为亲属之爱、血缘之爱。即使在侧重于市民精神的西方伦理看来,“博爱”首先也是出于亲属之爱的。亚里士多德就认为: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 人们会看的较轻, 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 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期待亲属之间的特殊情感和家庭内部、亲属之间的“荣辱与共”的社会现实使刑法不能期待人们都会主动去揭发和控告近亲属犯罪。与被国家一度所倡导但实质上背离人性的“大义灭亲”的政治说教恰恰相反, 传统法律上绵延几千年的容隐制度, 看似悖谬, 实则包含了深厚的人文底蕴, 表达了古人对人性问题所作的深邃洞察, 其由道德原则逐步演化为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更是彰显了古代统治者高超的政治艺术和对人性问题的远见卓识。由此观之, 古人已经谙悉国家所希冀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经由法律形成须以法律暗合人伦关怀为前提。从儒家传统道德看“亲亲相隐”制度 就浸润我国数千年的儒家礼教传统而言,“亲亲相隐”制度是一种人性关怀的彰显。儒家传统的理念即是家国一体,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实皆为一体,一乎准于礼。在这样的儒家思想的背景下,“亲亲相隐”原则体现了家族成员,尤其是五服以内近亲属间彼此容隐、彼此相互关怀的族内关系,并以此扩大到国家层面上,正是封建王朝所提倡的忠与孝的原则。当然亲亲相隐制度涉及到的强制奴隶部曲为主隐及对卑幼告尊长加重定罪科刑的规定则是封建等级制度下的糟粕,也是对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原则”的违背,并不符合儒家“大同”的思想理念,应该遭舍弃。对“亲亲相隐”的取舍 现实中,法理、人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良好的法治中的法律在制定之初就应当兼顾到人情。实际上, 只有法理没有人情的法律很难得到自觉遵守。在实践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亲属明知包庇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 依然会选择包庇、窝藏犯了罪的亲人,甚至被判刑人狱后对自己的行为也不后悔,对他们而言, 所谓司法秩序是海市屋楼, 被害人虽然冤枉, 但也比不上自己与罪犯的骨肉情深。为了保存风纪, 反而破坏人性, 而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事实上,不仅仅是中国历代在立法时都对血缘至亲的人情予以尊重, 当代各国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有“期待可能性”的规定,故如果缺乏此种期待可能性, 而成为责任之事由, 不能使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这里就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 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英美国家有沉默权的规定, 其中包括证人、被告如果认为法庭所需要之证词会对自己或亲情、夫妻关系造成损害, 有权保持沉默, 来源于人不能自证其罪的理念。这就更加明显的突出了对基本人情的尊重。基于以上分析, 无论是从对人性、对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元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的尊重, 还是基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鉴, 亦或是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亲亲相隐的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都具有现实意义。 “亲亲相隐”制度,从创制之初就彰显了儒家的人文关怀思想,千百年来在历朝编纂的律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刑法原则得以延续。“亲亲相隐”制度以家族亲属为本位,充分考虑到律法与人情之间的关系,从亲属容隐的角度,对刑法的责罚范围作出限缩,使中国古代刑法制度不断趋于合理,符合礼制。“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和演变是中华法系对世界法律发展的卓越贡献。
儒家主张“亲亲相隐”。因为儒家学派崇尚“礼乐”和“仁义”,提倡“忠恕”和“中庸”之道。主张“德治”、“仁政”。
作为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你们知道自己的开题 报告 要怎么写吗?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学本科开题 报告 范文 ,欢迎阅读。 法学本科开题报告范文篇1: 毕业 论文题目 论文题目用中英文撰写,汉语在前,英语在后。目的是限定毕业论文的大致范围和方向,即论题。应力求简明扼要,引人注目。一般不超过15-20字。必要时可使用副标题。 本选题的研究目的 以中学英语教学法方向为例,则须说明要解决英语教与学,理论与实践等方面的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应是在教学实践中比较突出又难以解决的问题;或是前人从未解决的,并且能填补某一领域的空白的问题。 本选题在国内外同行业中的研究现状 国内外学者对该选题曾作过哪些方面的相关研究,本课题在国内外研究中处于何等地位?是属于未开拓的领域,还是在前人已经研究过的基础上作深层次的研究?国内外有哪些论文、论著涉及到本选题的内容? 研究本选题的动机及意义 提出本选题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提出这个选题?本选题的研究有什么意义?从理论的角度看,本选题有哪些方面的突破,其价值取向是什么?本选题与相关领域之间的关系如何?对英语教学会起什么作用?从实践的角度看,本选题是否有助于英语教师和学生把握教与学的动向,使人们在英语教与学的过程中少走弯路,是否有利于提高英语教学质量? 本选题研究的主要观点、内容、重点和难点 本选题研究有哪几个重要观点,其特点是什么?研究的重点在哪几个方面?研究的难点在何处?怎样从理论与实践出发,对英语教学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如何结合英语教学实际对改进英语教学作对策思考?本选题有哪几个新观点?是否填补了国内外同行业研究中的空白? 本选题的撰写框架 框架可用提纲形式表述,一般构成如下: 引言:提出问题、摆明观点。 论点:分析问题与阐明自己的观点。大致包括:问题的原因及危害性;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理论上来论证问题的解决 方法 ,并联系教学实际阐述解决问题的策略与做法。另外,利用实际数据作为论据,证明方法的有效性。 结论:通过对问题的分析论证,其结果如何?对人们在英语教与学中有何指导意义?有哪些方面需要继续研究的?它还有什么不足之处? 参考书目:参考书目一般是英文参考书在前,中文参考书在后,以字母拼音顺序排列。 研究基础 作者在选择该题之前作过哪些方面的学习、研究或写过什么 文章 ?说明能如期完成毕业论文撰写的理由。 研究方法 常见的研究方法包括:观察、调查、描述、实验、实证、文献、个案研究、比较研究、 经验 总结 、实践 反思 、测量、量化、行动研究、表列、图示、内容分析等方法。例如:实验的方法就是对英语教学班级进行实验对比;调查的方法就是通过调查表、询问、问答等形式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个课题根据具体情况可能需要一种或多种研究方法。 撰写步骤及阶段任务 包括:选题及开题报告初稿、正式开题报告及提纲、完成初稿、二稿、三稿、定稿等、何时论文答辩等。 法学本科开题报告范文篇2: 一综合本课题国内外研究动态,说明选题的依据和意义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外刑法理论界对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 得出了肯定与否定两种结论,同时,亦有学者主张限定的肯定说。 (1)肯定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而共同犯罪的 共同 正是共同恶性的体现,而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过是实现共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东西。 (2)否定说主张,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 (3)限定的肯定说则认为,一般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当各共同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应当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 诚然,德、日、前苏联刑法学者主张共同过失犯罪论的日趋增多,但在德、日、俄等国占通说地位的还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否定说。 国内理论层面, 我国学者从刑法的规定出发大都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认为, 法律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互相利用各人的行为而共同实行犯罪。 亦有学者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我国刑法已经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概念,刑法第25条第2款关于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规定就是一个证明。只不过,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人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处罢了。 选题的依据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倡导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并不完善,所以要把共同过失犯罪引入我国法律。 我国有些学者从刑法的规定出发大都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亦有学者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是否应该认定共同过失犯罪在学术上有很大争议。 有相当部分案件(共同实施过失行为,但不能证明死亡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如脚手架上扔圆木案)只有在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下才能得到妥善的判决;同时,肯定共同过失犯罪,追究其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这对于遏制过失犯罪是相当有利的。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共同过失犯罪问题,对于共同过失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则是该问题的核心所在,因为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就确定了我国应怎样对共同过失犯罪定罪量刑的问题,使这一理论更好的为我国刑法服务。 研究步骤、方法及 措施 确定选题方向。共同过失犯罪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列出论文提纲。罗列出自己要写的基本内容和提纲。 完成论文。 比较法:外国学者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比较。结合我国国情与外国相关理论进行比较。 从理论到实际的结合:在充分了解国内外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现状后,再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实际运用。 阅读了大量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方面的著作,如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论共同犯罪》,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 上网查看和阅读了很多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方面学术论文,硕士毕业论文等。 收集了不少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例,如央视大火案、共同 射击 致人死亡案、脚手架上扔圆木案等。 研究工作进度 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 第3版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2]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论共同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0月版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4]赵采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版 [5] 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3月第2期 [6]杨妮妮 马诗雨:《浅析过失共同犯罪》法制与社会 20XX年8月(中) [7]刘俊:《浅议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第4期 [8] 罗云:《浅论过失共同犯罪》南昌高专学报2015年第4期 [9]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10]李风梅:《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5年第3期 [11]童德华:《共同犯罪初论》法律科学2015年第2期 [12]马琳:《论共同过失犯罪》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15年3月第30卷第3期 [13]舒洪水:仪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14]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3月第2期 [1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 [16]郑鹤瑜:《过失共同正犯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 2015年 [17]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18]童德华:《共同犯罪初论》法律科学2015年第2期 [19] (日)阿部纯二:《刑法墓本讲座》第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0]罗结珍译(法)卡斯乐.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法学本科开题报告范文篇3: 开题报告的基本要求 包括:封面、考核表、开题报告正文,总字数不少于2015字。 开题报告正文:由三部分内容组成:(1)文献综述;(2)论文的基本框架;(3)参考文献目录。(文献综述部分,可根据论文选题的特点,主要只概述国内的研究现状) 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问题 文献综述 人大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合法正当方式,还是对司法制度的一种干涉破坏,数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目前,在关于个案监督活动和个案监督立法的合法性争论中,主要存在支持和反对两大类观点。支持方认为个案监督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妨碍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权的行使,完全具有合法性。因此建议通过专门立法,明确其地位,规范其实践。另一类反对方的观点认为个案监督破坏了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且将在事实上和不同程度上分享司法权,不具备充分的合法性。也有一些学者从折中的角度看待人大的个案监督虽然并不赞赏这类做法,但仍认为这是应对当前司法过程中各种问题的一种 没有办法的办法 ,因此不能简单地否定,当务之急是要规范人大个案监督的程序。 公平正义是司法最终的追求目标,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司法制度设置的目的。对#from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精选3篇来自学优网 end#此,各国的司法制度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在我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对法院行使监督权是有宪法依据和现实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然而,人大采取对法院个案监督这种方式来行使监督权利大于弊,稍有不慎可能会沦为对司法的干涉,不宜过分推广。同时,应当对人大的监督进行立法,从监督的主体、程序、对象和范围等进行规范。因此,笔者以《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为题,从人大监督权的性质、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现状和争议、个案监督的利弊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就如何规范人大监督制度提出了建议,以期有助于司法制度和宪政体制的完善。 国内研究现状 个案监督的性质界定,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以及个案监督存在空间的发展趋向,已经成为当前宪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 热点 和难点。综合近期我国有关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尹杰在《关于人大个案监督权的思考》中认为,近些年来,司法改革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话题。对于目前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人们深恶痛绝,但是如何解决这一痢疾却又是个难题。作者认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要求,也是 当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目前的这种个案监督,显然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恰恰相反,它对司法独立有百害而无一利。另外,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个案监督对破坏了司法权威。因此,个案监督与现代社会的法院是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唯一有权机关的制度是相违背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蔡定剑在《人民代表大会个案监督的现状及其改革》中对个案监督持折中的观点,作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还应承认人大个案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不能说完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和实践的必要性。人大对个案监督对保护公民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惩治司法腐败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各地人大的个案监督存在不少问题,由于各种不规范的表现,而导致了监督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受到怀疑。另外,个案监督对法院的审判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作者认为,应当对人大个案监督进行规范性和制度性改革,提出监督的严格标准,极大限度地减少它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和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为此需要解决一些理论、观念和制度性问题。 有可能会妨碍法院的 独立审判。作者最后对如何 保障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 且这种监督主要是事后的监督,只是对法院工作的一般的监督,权力机关不能对法院的裁判 予以更正或宣告无效。 以上研究成果指明了人大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并对人大个案监督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提出了赞成或反对的观点和理由,由于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具有较大分歧,个案监督利大还是弊大,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这也是本论文要分析的重点问题。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研究现状部分,根据论文选题的不同,可有,可无。 论文提纲 引言:谈及个案监督的发展沿革和现状 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法律分析 法院的宪法地位 人大对法院监督的性质 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个案监督的定义 个案监督的沿革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现实操作和存在的争议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现行规定和具 体操 作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争议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弊端和理由 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理合理性问题 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规范依据合法性问题 完善我国人大监督制度的法律思考 对个案监督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王磊:《宪法的司法化》,法律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 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2月,第1版; 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贺卫方:《司法理念与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 龙宗智:《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第1版; 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法学》1999年,第3期; 李晓斌:《对 人大 质询法院的质疑》,《法学》1999年,第5期; 包万超:《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法学》1998年,第4期; 王磊:《试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于晓青、李永红:《论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学》1999年,第1期; 董皞:《法律冲突与法官的权力――李慧娟事件回放与评论》,《法制日报》2015年11月20日; 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中国民商法律网》, 尹杰:《关于人大个案监督权的思考》,《东方法眼网》, 看了法学本科开题报告范文的人还看了: 1. 本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2. 浅谈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3. 浅谈法律系毕业论文 4. 关于法律论文范文 5. 法学论文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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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具有保护价值与保障价值,而刑法保障价值作为刑法保障功能之价值彰显,具体表现为刑法保障国民利益价值和刑法保障被告人特定利益价值。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刑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 措施 ,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 教育 、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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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食品安全犯罪则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考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显然重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其罪质,符合刑法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目的,实践中能更有效的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打击。
二、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设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对有可能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而目前刑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只体现在生产、销售环节,其他方面在刑法中并没有体现。实际上在食品流通的其他环节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从单一的生产、销售行为扩大到包括包装、运输、贮藏等一系列行为上,从而更好的全方位对食品安全进行刑法保护。扩大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打击范围。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形态包括过失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社会公共安全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这个原则。这种责任原则不要求原告明确证明缺陷的存在,并且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在我国,故意犯罪占较大比例,因为绝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是由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造成的。但是因过失行为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事实应引起我们的关注。食品安全犯罪不能只惩罚故意犯罪。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外,因重大过失引起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过失,那么,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
四、细化罚金适用标准
《食品安全法》中罚款标准是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的不同而确定不同幅度的罚款。采取特定数额制和倍比制两种立法模式,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也可考虑采取同样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定。
(1)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原则上罚金的数额应高于食品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数额。(2)对罚金刑量刑幅度细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客观行为、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是否为累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防止出现量刑的畸轻畸重,实现食品安全罪责刑一致。(3)针对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设置不同的罚金刑体系。法人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数额要高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以区别对待,实现不同的惩治效果。
五、增设资格刑
为了从源头上杜绝犯罪分子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必须增设相应的资格刑。《食品安全法》中虽规定了资格处罚措施,如吊销卫生许可证、停止生产经营等。这种打击和威慑效果明显不足:行政处罚措施力度小,且没有具体禁止从事生产经营期限的限制。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是滥用自身的某些资格和优势实施,因此,对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进行设置时,从业禁止等资格刑可适用于生产经营者;强制破产可适用于单位。根据犯罪的情节不同和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对食品安全犯罪人处以禁止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的不同期限的刑罚。在具体设置资格刑时,要针对不同种类的犯罪,选择相适应的资格刑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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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儒家思想看古代教育儒家思想对中国教育的影响,这是一个很大的话题,大到足以写出一部甚至多部专著。我这里只想试图解答“钱学森之问”:中国为什么培养不出杰出人才?但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答另一个难题——“李约瑟难题”:为什么近代科学没有产生在中国,而是在17世纪的西方?我认为,只有解答了“李约瑟难题”,才能真正找到解开“钱学森之问”的钥匙。本文试图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什么是儒家思想?二、为什么近代科学没有产生在中国?三、儒家思想对中国教育的影响。一、什么是儒家思想?我提出这个问题有两层含义:其一,什么是真正的儒家思想?其二,真正的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什么?我们在谈论儒家思想的时候有必要先弄清一个问题:我们在谈论谁的思想?因为儒家思想的演变至少经历了四个时期,即:先秦儒学、两汉儒学、宋明清儒学和现代儒学。但只有先秦时期孔子的学说才是最原始、最本质的儒学。此后的儒学都是后人对孔子思想所做的变通和曲解。① 甚至孟子的思想也已与孔子不同。所以,所谓真正的儒家思想是指孔子本人的思想。至于后人对孔子思想进行了哪些继承、发展以及曲解,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那么,孔子思想最核心的东西是什么呢?是“仁”。在《论语》这部短短的文献中,“仁”就出现了100多次。那么,什么是“仁”呢?其实,孔子并没有对“仁”做出明确的界定(概念不清,是古代中国人思维的统病,详见后文)。但通过孔子对“仁”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感觉到孔子所说的“仁”,涵盖了对于人的好的品质的所有要求。换句话说,几乎所有孔子所讲的好的品质都可以叫做“仁”,如:忠信、正直、宽容、勇敢、智慧等等。所以朱熹有“本心之全德曰仁”的解释。为什么孔子那么重视“仁”,为人设定了那么高尚的道德标准呢?那是有极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孔子所处的时代正值中国历史进行大裂变的时代,标志之一就是“社乐征伐自诸侯出”,“陪臣执国命”(《论语·季氏》),表现在人伦关系上就是“君不君,臣不臣,父不父,子不子”,“社稷无常奉,君臣无常位”,从而导致整个社会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周公制礼作乐以来形成的礼乐文化遭到很大破坏。作为一个思想家,孔子陷入了深刻的思考,并最终得出结论:礼坏乐崩,社会动荡,天下无序的原因主要在于君主的失政和社会道德规范的丧失。因此,社会秩序的重建必须从君主政治和人伦规范两方面入手。关于前者,孔子提出施行“德政”:“为正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为政》),至于后者,孔子提出要强化礼制,“克已复礼”,重新恢复传统的礼乐文化对人们行为的规范。而对于如何才能施行好“德政”,孔子极力推崇以身作则。孔子的政治哲学是,君子必须身体力行,用自己崇高的品德做出表率,就自然能对“民”产生教化的作用。所谓“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论语.颜回》)。“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子路》)。对于人伦规范,孔子认为人类社会应效法天道:天地二元,但却不是平等的,天在地之上,天尊地卑,这就是自然法则。因此,人类社会必须遵循上下尊卑之分,君尊臣卑,官尊民卑,男尊女卑。所以,恢复周礼,就是遵循天道,这样社会才会长治久安。而不管是君王的德政还是臣民的正礼,都要依赖于人的“德”,这就是为什么“仁”成为孔子思想核心的原因所在。显而易见,孔子思想的出发点是救世治国。孔子为了实现他的伟大理想和抱负,周游列国,奔走呼号,到处宣传他的政治主张。他一生都渴望求得一个官位,以期实施他的救世方略。可是,由于在春秋乱世中,天子衰微,政局动荡,诸侯力政,在这样一个礼崩乐坏,天下“无道”的乱世,孔子不可能找到适合推行自己主张的国度,用司马迁的话说,孔子“已而去鲁,斥平齐,逐乎宋、卫,困于陈蔡之间,于是返鲁”,最终还是落得“无所遇”,终不被用的结局。二、为什么近代科学没有产生在中国?比较中国的历史进程和西方的历史进程,有一个令人深思的疑惑。古代西方在经历了古希腊、罗马的繁荣之后,虽然一度步入近千年的中世纪,遭遇到暂时的倒退、混乱和衰败,但历史的进程仍然呈现出上升演进的趋势,到1500年左右,中世纪时代临近结束时,欧洲的技术与政治和经济结构已在世界上所有其他文明中占有决定性的优势,以至于文艺复兴之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近代科学如朝霞般喷薄而出,极大地推动并加速了资本主义的发展,直接影响了近代西方的繁荣和强盛。反观我国的历史进程,到唐代时中国曾一度成为世界上最强大、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然而,唐之后,中国就开始衰败,衰败了千百年,衰败得让中国这个若大的民族任人欺辱、任人宰割。为什么古希腊、罗马繁荣得以延续,甚至整个中世纪都没有停止前进的步伐?为什么中国在经历了唐朝盛世之后就一蹶不振,衰败千年?为什么近代科学在西方中世纪结束之后能迅速兴起,而在中国却没有产生近代科学?我认为,归根到底,是儒家思想导致的。近代科学技术的重要形态就是科学技术的研究必须以严密的理论体系为前提,而科学理论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础是理性思维并由此而产生的哲学体系。理性思维是人的认识的最高阶段,而从感性到知性再到理性,这一认识过程的实现靠的是运用形而上学方法的形式逻辑,没有形而上学的方法,人类的认识不可能从感性认识经过知性达到理性认识。西方先哲们正是运用了形而上学的方法,发明了“发明的发明”——科学的思维工具,并在此基础上创造出庞大的哲学体系和科学体系,为西方近代科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难怪爱因斯坦在回答美国科学家斯威策对“李约瑟难题”的提问时说:“西方科学的发展是以两个伟大的成就为基础,那就是古希腊哲学家发明的形式逻辑体系,以及(在文艺复兴时期)发现通过系统的实验可能找出因果关系”。事实上,在古希腊,自然科学一开始就是和哲学融为一体的。哲学包容万象,自然科学都属于哲学范畴,所以西方古代的大哲学家多是科学家。从德谟克利特、毕达哥拉斯、柏拉图到理士多德,他们无不集哲学家和科学家于一身。所以,西方从古希腊开始就有了理性思维的传统,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严密的形式逻辑体系,不仅为近代科学的诞生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为后来的科学研究奠定了方法论基础,而古希腊人对真理的热爱,对探求自然奥秘的巨大的好奇心和大胆的批判精神更是为近代科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不竭动力。而纵观中国古今,尽管出了许多大思想家、理论家,却没有出过一位本体论意义上的哲学家。孔子的学说与其说是哲学,不如说是一种政治学说。儒学志在明道救世,其价值目标和终极关怀始终是社会的长治久安,对于有关社会治乱和国家大事以外的自然奥秘和宇宙本源少有论及,而对于彼岸世界更是毫无兴趣。从孔子开始,儒家只讲具体的“道”。不谈抽象的“道”,特别是没有宇宙本体论意义上的“道”,无论是孔子的“吾道一以贯之”,还是孟子的“得天下有道”,都只局限于六合之内。荀子也继承了这一传统,他说:“道也者何也?曰:礼义辞让忠信是也”《强国》,“道者,非天之道,非地之道,人之所以道也,君子之所道也”(《儒效》)。儒家的这种务实思想,表现在思维方式上是重实际而轻玄想,重形象思维而轻抽象思维,表现在价值观上是以实用为上。这样,儒家从一开始就把中国人的价值追求引向了务实,引向了功利,而不是像西方古希腊的先哲们那样,从一开始就把人的价值追求引向了求真。在古希腊人看来,“爱智慧”(从事哲学活动)是追求人生境界的体现,而不是以实用为目的。亚理士多德在《形而上学》中说:“我们追求它(智慧),并不是为了其它效用”。儒家的这种实用性、功利性的价值观由此而影响、形成并主导了中国人后来几千年的生存方式和思维方式。从生存方式上讲,功利主义、实用主义成为人们普遍追求的价值取向。古代中国人对与功利无关的事情不感兴趣,他们关心和研究的多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很少去关注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天人合一”也仅仅是想说明“天道”与“人道”是一致的)。因此,只要是有用、有利,都会对中国人产生巨大的吸引力,甚至求神拜佛都带有很强的功利目的,无非是要神保佑自己实现各种愿望,因而,常常是,用得着时,才去拜佛,用不着时就想不起来了。为什么“做官”自古以来就成为中国人的主要价值追求,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功利目的。所以古代中国人读的都是四书五经,想的都是功名利禄。而一旦功利成为主要的价值追求时,对真理的追求,对自然的热爱和好奇就逐渐被削弱甚至湮灭了。出于生存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实用、名利,把做事和工作当作一种手段,所以中国人好走捷径,好碰运气,总是心存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而对精神的东西,纯粹的活动,对现实以外的世界不感兴趣,没有探索未知领域的热情。一个人的生存方式决定着他的思维方式,同样,一个民族的生存方式也决定了这个民族的思维方式。中华民族由于从一开始就形成了带有很强的功利性、实用性、目的性的人生观、价值观,从而逐渐形成了中国人特有的思维模式:重感性,不重理性,重臆想,不重论证,对于事物只满足于笼统的、粗浅的描述,而不求深层思考和精确分析,因而中国人的思维往往概念模糊不清,不证而论,以类比为主,由上而下,从大到小,缺乏思维的严密性、逻辑性,满足于对现象进行整体的表象的描述,不解释原因,不追问为什么。如孔子的《论语》,只告诉你应该做什么,从不告诉你为什么要这么做。正是因为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从一开始就缺乏严密性、逻辑性,不讲究对概念进行抽象的解释,因而很难产生形式逻辑,也就难以产生哲学和科学体系。正如尼斯贝特所说:“中国人对范畴不感兴趣,这就使得他们难以发现真正可以解释各种事物的规律。”②在古希腊产生理性之光的时候,中国虽然也一度形成了学术活跃,百家争鸣的局面(春秋战国时代),但由于儒家的实用主义价值观的影响,导致中国人对感性知识以外的东西不感兴趣,一切都是为了实用。如果说古希腊人是为了真理而追求智慧,是理想主义的,那中国人则是为了实用而追求利益,是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的。苏格拉底是为了追求真理而献出了生命,孔子则是因为没有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忧郁而亡。这两种价值取向必然导致中西方思维方式乃至中西方思想文化不同的发展方向。所以,中国历来没有形而上学的传统,中国从古至今没有出现过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哲学家,更不可能产生哲学体系。而“哲学若没有体系,就不能成为科学。”③反映在中国古代科学的发展方向上也是如此。中国古代科学多为经验总结性的应用科学,注重现象记录,直觉猜测,缺少逻辑推理、数理分析和实验验证,因而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所以,中国有四大发明,但未能揭示其原理;中国有最早、最全的太阳黑子和新星爆发的记录,却陷入了“天人感应”的臆测而没有建立天文学体系;《黄帝内经》发现了血液循环,但一直未能精确验证;明代徐光启在谈到勾股定理时说:“旧《九章》中亦有之,弟能言其法,不能言其义”。难怪美国人亨利·罗兰在100年前就忠告美国科学界:“如果我们只注意科学的应用,必定会阻止它的发展。那么,要不了多久,我们就会退化成像中国人那样,他们几代人在科学上没有取得进展,因为他们只满足于科学的应用,而根本不去探求为什么要这样做的原因。” 难怪德国哲学家、数学家莱布尼兹在1697年的《中国近事》一书中说:“看来中国人缺乏心智的伟大之光,对证明的艺术一无所知,而满足于靠经验而获得的数学,如同我们的工匠所掌握的那种数学。”④ 狄德罗在分析中国没有出现欧洲那样的近代科学天才的原因时指出:主要在于东方精神的束缚,只囿于最切身的利益,对成俗不敢逾越,对事物缺乏热烈的渴求,而这一切恰恰与科学发展所需要的探索精神格格不入。显而易见,正是这一切的一切,导致了近代科学不可能在中国产生,从而导致了中国近代千百年的衰败。三、儒家思想对中国教育的影响新中国建立60多年,改革开放30多年,应当说,各项事业均取得重大成就,科学技术领域的面貌也取得巨大变化。但在作为人类认知客观物质世界的原始性重大创新方面,中国对世界作出的贡献甚少。在自然科学领域,中国还没有诞生过深刻影响人类文明进程的系统科学理论,在中国本土的中国人至今从未获得过诺贝尔科学奖。钱学森老人在逝世之前对温家宝所提的问题:“为什么我们培养不出杰出的人才?”引发了社会热议。温总理在2009年教师节与教师座谈时说:“应该说,我们早就看到了这些问题,并且一直在强调素质教育。但是为什么成效还不够明显?”钱学森之问是“关于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一道艰深命题”,破解这个命题不仅关乎中国的教育事业,更关乎中国的未来发展。显然,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决不是简单的素质教育的问题,它有着极其深刻的思想根源、历史根源、社会文化根源。钱兆毕在《西方科学的文化基因初探》一文中指出,科学的发展和杰出人才的成长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文化基因:1、为了求知和摆脱愚昧而不是以实用为目的,热衷于探索自然界的奥秘;2、热衷于探索寻找自然现象背后的原因;3、擅长运用理性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重视逻辑和实验方法;4、追求思维的严谨性、明晰性和精确性,注重对概念的严格定义;5、具有强烈的怀疑精神和批判精神。6、重视个人自由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等等。而所有这一切恰恰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所缺失的,其根源就是统治中国几千年的儒家思想。首先,儒家的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的价值观从一开始就把人们的兴趣和追求引向了现实世界,引向了功名利禄,中国人从此把功利、实用作为自己的主要价值目标。特别是渴望“做官”,因为在中国封建专制制度下,没有政治权力,人身权力也得不到保障,要摆脱这种无权的状态,就只有当官,当官就可以获得权力,可以控制支配别人,可以告别劳作的艰辛,可以发财致富,由此而形成了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为了一官半职,读书人都“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而对功利的追求在多数情况下会剥弱对真理的热爱和执着。所以,中国人从一开始就对现实世界之外的自然不感兴趣,缺乏探究自然奥秘的好奇心,而把人生的主要兴趣、时间和精力都消磨在了读“圣贤书”上,连四岁就问出了“天之上是何事物的”朱熹,尽管在童年就显示出他在科学方面的天赋和兴趣,而且终生保持了这种兴趣,但纵观朱熹的一生,和其它方面的兴趣相比,他在这方面的兴趣并不十分浓烈,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这方面的兴趣日益淡薄,在他留下的煌煌数百万言的著作中,论及“理”、“气”以及天文、地理、医学之类的文字不足数万字,也就是说不到百分之一。他最浓厚的兴趣还是集中在伦理道德方面。由此可见儒学功利主义、实用主义价值观对中国人、对中国教育所产生的影响之大。正因为如此,几千年以来,中国教育都深深地打上了急功近利的烙印,人们读书受教育,目的只有一个,过去是为了做官(科举制度更是强化了中国人的“官本位”思想),现在是为了谋求一份好工作,好职业。据调查,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大学生在大学四年级开始就不上课,外出实习,名为实习,实为找工作,而近几年来,大学生从大学三年级开始就无心学习了,开始外出找工作。如此下去,中国教育令人担忧,中国未来令人担忧。试问,在这样的价值取向的引导下,怎么可能产生杰出的人才?其次,儒家的实用主义、功利主义价值观对中国教育史的发展方向产生了重要影响,重文轻理成为中国教育发展史上的主流趋势。从孔子开始就蔑视科学技术。《论语》所谓“虽小道,必有可观者,致远恐泥,是以君子不为也。”既然君子不为,那么谁钻研科技谁就是小人。《孔子家语》竟然主张“设伎奇器,以荡上心者,杀!”这种价值取向形成了中国人“德成而上,艺成而下”的观念,从而导致中国教育的主要内容几千年来都重文轻理。孔子教学时的“六艺”中虽然也有算术,那也只是为了实用,而后来的学校教育却逐渐只剩下四书五经了。纵观中国教育史,清朝之前,中国的学校教育的内容基本上是清一色文科内容,直到1888年清朝政府才同意科举增考算学。不像西方,从古希腊起就重视语言学,修辞学、哲学、数学、医学等方面的教育,甚至在中世纪,西方大学课程中都包含自然科学知识的传授,含语法、修辞、逻辑的艺术课以及算术、几何、音乐和天文四门学科。中国教育重文轻理的传统导致中国教育始终落后于西方,严重制约了学校教育的发展。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在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国始终没有出现正规意义上的大学,直到1898年燕京大学(现北京大学)成立,才标志着中国教育史上第一所正规大学的诞生,而西方早在中世纪就出现了正规大学,如牛津大学1168年创办,剑桥大学1209年创办,在13-14世纪,意大利设立大学18所,法国16所,西班牙和葡萄牙15所。中国教育的滞后严重阻碍和影响了杰出人才的培养和成长,科举制度和八股文更是造成无数的中国人死读书,读死书,读书死。在漫长的封建历史中,一切真正具有科学认识价值的知识,都被用作经学和传统巫术的附属品。其结果是,李时珍3次科举失败最后做了医生,宋应星5次落榜后做了教谕,徐霞客连秀才也没考上,只好寄情于山水;祖冲之的圆周率虽然举世无双,但“学官莫能究其深奥,是故废而不理,”元代以后竟然失传了;张衡发明的地动仪和浑天仪也都失传了……,中国古代科学就这样自生自灭,科学人才也这样自生自灭。而西方近代史上的许多巨匠如哥白尼、伽利略、培根、达芬奇、薄伽丘、塞万提斯、布鲁诺、莎士比亚等都是近代欧洲建立的大学培养出来的。第三、儒家实用主义、功利主义价值观直接影响了中国人的思维模式,重理性,重经验,重感悟,重直觉,而不善于理性思维,逻辑思维,只关注表面现象,而不问背后的原因,概念模糊,不追求思维的严谨、明晰和精确。这种思维模式很难创造出中国的理性科学,也很难成就科学大师。连“理学家”朱熹也未能幸免。朱熹曾对世界本原问题进行过思考和研究,提出了“理”的概念。其实,朱熹的“理”的概念,在某些场合下,已与苏格拉底的“相”完全一致了,它本来也可以作为理性科学的信念基石,但由于朱熹的思维方式极其缺乏逻辑理性,在论“理”与“物”的关系时,仍然靠经验的直观感受,因而造成了大量自相矛盾的地方。正是这种逻辑思维的缺失,加之他对于世界本原之类问题的兴趣不够浓厚,使他虽然也凭直觉感悟到了西方理性科学的最基础性概念,但却遗憾地与之失之交臂,没有能够更深入地探究下去。朱熹不是偶然的例外,中国的思想家都是这么思考问题的,从孔子开始,一脉相承,缺少逻辑理性,道德热忱压倒了求真兴趣,因而中国产生不出理性科学,也产生不出科学大师。第四、儒家思想严重制约和影响了中国人的批判精神、怀疑精神和创新精神。众所周知,无论是理性科学的产生还是杰出人才的产生都必须具备这样的文化基因,有批判一切,怀疑一切的勇气和精神以及创造新世界的冲动。而在儒家思想中缺少的恰恰是这种怀疑精神、批判精神、创新精神。中国人从商周之际就有了敬祖的观念。敬祖本身无可非议,它反映了中国人的一种传统美德,但如果把敬祖演变为对祖先盲目的顶礼膜拜,则会对人的心理和思想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盲目崇拜的结果会使人变得保守,久而久之,就会逐渐削弱人的判断力、自信心,削弱人的怀疑精神、批判精神,并极大地阻碍人的创新精神的培养。而孔子正是盲目崇拜先人的始作俑者。孔子政治主张的前提就是崇拜先人,效仿先人。所以他提出“克己复礼”,呼吁君王们效仿先王之德,恢复周朝之礼制,认为只有这样天下才会太平,社会才会安定,人民才会安居乐业。对先人盲目崇拜的思想渗透在孔子的教育思想和教育方法中,比如中国传统的“师道尊严”之风也始于孔子。孔子教学生从来都是学生问,老师答,似乎老师无所不知,无所不能。老师讲的都是真理,学生都必须遵循,不容置疑。这样,儒家思想不仅形成了中国人急功近利的教育价值观,同时也形成了中国人盲目崇拜先人、师长的心理,从而严重影响和削弱了中国人的怀疑精神和批判精神,这就是为什么中国人缺乏创新意识的根源所在,也是当今中国教育中,教师总是满堂灌、一言堂,学生总是被动接受、不爱思考,缺乏创新思维的根源所在。所以,在中国,后人的成就和影响从来没有超过前人的,孟子超不过孔子,荀子超不过孟子。在中国思想史上,就没有谁的影响能超过孔子。而反观西方,从古希腊开始,就一代比一代强,柏拉图的成就超过了他的老师苏格拉底,亚里斯多德的成就超过了他的老师柏拉图。而到了近现代,思想巨人、科学巨人更是层出不穷,哥白尼、伽利略、达尔文、黑格尔、康德、马克思等等。这难道不令人深思吗?如此,也就不难理解“钱学森之问”为什么在中国本土至今培养不出杰出人才这一世纪难题了。结束语本文只限于对儒家思想给中国教育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粗浅的分析,毫无疑问,影响中国教育现状,影响中国人的思维方式的因素还有很多,如地理环境、封建制度、小农经济等等。但我认为,儒家思想的影响是最根本的。我以为只有找到了中国教育的病根所在,才能对症下药,有效解决。如何有效解决是我们教育工作必须面对的另一个重要课题,有待进行深入研究。但必须说明的是本文对儒家思想的批判决不意味着对儒家思想的否定,批判是一种扬弃,扬弃是为了去其糟粕,更好地继承和发展其精华。本文对儒家思想的批判是从历史的角度出发的,从现实的角度看,不容置疑,儒家思想中有许多宝贵的东西值得我们去挖掘,特别是对完善道德的要求和理想人格的追求和倡导,都是十分宝贵的,尤其在人类发展进入21世纪之后,儒家思想中的这些精髓显示出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不能不看到,科学进步在推动社会历史向前发展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和挑战。科学的物化形式在提供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同时,也为人类提供了压迫自然的现成的工具和手段,人类非理性的贪婪和任意索取不仅造成了地球上许多物种的灭绝,打破了人与各物种之间的平衡,而且也直接导致人类自身生存环境的严重破坏,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日趋恶化。可以断言,如果我们物质文明继续进步而心灵不成长的话,那么,对于这个世界来说,只能是更加危险。不敢说儒家思想就一定能够拯救人的心灵,但在物欲横流的今天,倡导完善道德和理想人格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和价值。正如爱因斯坦1937年在他的一封信中所说:“我们切莫忘记,仅凭知识和技术并不能给人类的生活带来幸福和尊严,人类完全有理由把高尚的道德标准和价值观的宣道士置于客观真理的发现者之上。”我想,这正是为什么人类进入21世纪后西方思想家开始对儒家思想产生兴趣,试图从孔子思想中寻求拯救西方经济危机的途径的原因所在。作为中国人,我们更有责任对儒家文化进行深入研究,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为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作出我们应有的努力。
论文格式 当我们对一个问题研究之后,如何将其展现于众人面前是一个重要的工作。在这里我们结合具体的事例,给大家介绍科研的一个重要部分枣论文的一般格式及其注意事项。当然,要写出一篇好的论文,绝不是单单这么一个简要的介绍就够了,还需自己多写、多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涉及到学术论文的写作领域,那么怎样写学术论文、学术论文写作是怎样要求的、格式如何,下面就介绍一下学术论文的写作,希望能对您论文写作有所帮助。 (一)题名(Title,Topic) 1、论文格式的论文题目:(下附署名)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 论文题目是一篇论文给出的涉及论文范围与水平的第一个重要信息,也是必须考虑到有助于选定关键词不达意和编制题录、索引等二次文献可以提供检索的特定实用信息。 论文题目十分重要,必须用心斟酌选定。有人描述其重要性,用了下面的一句话:论文题目是文章的一半。 对论文题目的要求是:准确得体;简短精炼;外延和内涵恰如其分;醒目。对这四方面的要求分述如下。 1.准确得体 要求论文题目能准确表达论文内容,恰当反映所研究的范围和深度。 常见毛病是:过于笼统,题不扣文。关键问题在于题目要紧扣论文内容,或论文内容民论文题目要互相匹配、紧扣,即题要扣文,文也要扣题。这是撰写论文的基本准则。 2.简短精炼 力求题目的字数要少,用词需要精选。至于多少字算是合乎要求,并无统一的硬性规定,一般希望一篇论文题目不要超出20个字,不过,不能由于一味追求字数少而影响题目对内容的恰当反映,在遇到两者确有矛盾时,宁可多用几个字也要力求表达明确。 若简短题名不足以显示论文内容或反映出属于系列研究的性质,则可利用正、副标题的方法解决,以加副标题来补充说明特定的实验材料,方法及内容等信息使标题成为既充实准确又不流于笼统和一般化。 3.外延和内涵要恰如其分 外延和内涵属于形式逻辑中的概念。所谓外延,是指一个概念所反映的每一个对象;而所谓内涵,则是指对每一个概念对象特有属性的反映。 命题时,若不考虑逻辑上有关外延和内涵的恰当运用,则有可能出现谬误,至少是不当。 4.醒目 论文题目虽然居于首先映入读者眼帘的醒目位置,但仍然存在题目是否醒目的问题,因为题目所用字句及其所表现的内容是否醒目,其产生的效果是相距甚远的。 有人对36种公开发行的医学科持期刊1987年发表的论文的部分标题,作过统计分析,从中筛选100条有错误的标题。在100条有错误的标题中,属于省略不当错误的占20%;属于介词使用不当错误的占12%)。在使用介词时产生的错误主要有: ①省略主语枣第一人称代词不达意后,没有使用介词结构,使辅助成分误为主语; ②需要使用介词时又没有使用; ③不需要使用介词结构时使用。属主事的错误的占11%;属于并列关系使用不当错误的占9%;属于用词不当、句子混乱错误的各占9%,其它类型的错误,如标题冗长、文题不符、重复、歧意等亦时有发生。 (二)作者姓名和单位(Author and department) 这一项属于论文署名问题。署名一是为了表明文责自负,二是记录作用的劳动成果,三是便于读者与作者的联系及文献检索(作者索引)。大致分为二种情形,即:单个作者论文和多作者论文。后者按署名顺序列为第一作者、第二作者厖。重要的是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对研究工作与论文撰写实际贡献最大的列为第一作者,贡献次之的,列为第二作者,余类推。注明作者所在单位同样是为了便于读者与作者的联系。 (三)摘要(Abstract) 论文一般应有摘要,有些为了国际交流,还有外文(多用英文)摘要。它是论文内容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其他用是不阅读论文全文即能获得必要的信息。 摘要应包含以下内容: ①从事这一研究的目的和重要性; ②研究的主要内容,指明完成了哪些工作; ③获得的基本结论和研究成果,突出论文的新见解; ④结论或结果的意义。 论文摘要虽然要反映以上内容,但文字必须十分简炼,内容亦需充分概括,篇幅大小一般限制其字数不超过论文字数的5%。例如,对于6000字的一篇论文,其摘要一般不超出300字。 论文摘要不要列举例证,不讲研究过程,不用图表,不给化学结构式,也不要作自我评价。 撰写论文摘要的常见毛病,一是照搬论文正文中的小标题(目录)或论文结论部分的文字;二是内容不浓缩、不概括,文字篇幅过长。 (四)关键词(Key words) 关键词属于主题词中的一类。主题词除关键词外,还包含有单元词、标题词的叙词。 主题词是用来描述文献资料主题和给出检索文献资料的一种新型的情报检索语言词汇,正是由于它的出现和发展,才使得情报检索计算机化(计算机检索)成为可能。 主题词是指以概念的特性关系来区分事物,用自然语言来表达,并且具有组配功能,用以准确显示词与词之间的语义概念关系的动态性的词或词组。 关键词是标示文献关建主题内容,但未经规范处理的主题词。关键词是为了文献标引工作,从论文中选取出来,用以表示全文主要内容信息款目的单词或术语。一篇论文可选取3~8个词作为关键词。 关键词或主题词的一般选择方法是: 由作者在完成论文写作后,纵观全文,先出能表示论文主要内容的信息或词汇,这些住处或词江,可以从论文标题中去找和选,也可以从论文内容中去找和选。例如上例,关键词选用了6个,其中前三个就是从论文标题中选出的,而后三个却是从论文内容中选取出来的。后三个关键词的选取,补充了论文标题所未能表示出的主要内容信息,也提高了所涉及的概念深度。需要选出,与从标题中选出的关键词一道,组成该论文的关键词组。 关键词与主题词的运用,主要是为了适应计算机检索的需要,以及适应国际计算机联机检索的需要。一个刊物增加关键词这一项,就为该刊物提高引用率、增加知名度开辟了一个新的途径。 (五)引言(Intorduction) 引言又称前言,属于整篇论文的引论部分。其写作内容包括:研究的理由、目的、背景、前人的工作和知识空白,理论依据和实验基础,预期的结果及其在相关领域里的地位、作用和意义。 引言的文字不可冗长,内容选择不必过于分散、琐碎,措词要精炼,要吸引读者读下去。引言的篇幅大小,并无硬性的统一规定,需视整篇论文篇幅的大小及论文内容的需要来确定,长的可达700~800字或1000字左右,短的可不到100字。 (六)正文(Main body) 正文是一篇论文的本论,属于论文的主体,它占据论文的最大篇幅。论文所体现的创造性成果或新的研究结果,都将在这一部分得到充分的反映。因此,要求这一部分内容充实,论据充分、可靠,论证有力,主题明确。为了满足这一系列要求,同时也为了做到层次分明、脉络清晰,常常将正文部分人成几个大的段落。这些段落即所谓逻辑段,一个逻辑段可包含几个自然段。每一逻辑段落可冠以适当标题(分标题或小标题)。段落和划分,应视论文性质与内容而定。 (七)参考文献 [序号]. 编著者. 书名[M],出版地:出版社,年代,起止页码 [序号]. 作者. 论文名称[J],期刊名称,年度,卷(期),起止页码 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及其标识 随着我国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文献的采用量逐渐加大,其标注方式的规范化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现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印发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的有关规定,对来稿提出如下要求: 一、对于数据库、计算机程序及电子公告等电子文献类型的参考文献,以下列双字母作为标示: 电子文献类型 数据库 计算机程序 电子公告 电子文献类型标识 DB CP EB 二、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及其标识 对于非纸张类型载体的电子文献,当被引用为参考文献时需在参考文献类型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 《规范》采用双字母表示电子文献载体类型:磁带(magnetic tape)MT,磁盘(disk)DK,光盘(CD-ROM) CD,联机网络(online)OL,并以下列格式表示包括了文献载体类型的参考文献类型标识: [文献类型标识/载体类型标识] 如:[DB/OL]——联机网上数据库(database online) [ DB/MT]——磁带数据库(database on magnetic tape) [M/CD]——光盘图书(monograph on CD-ROM) [CP/DK]——磁盘软件(computer program on disk) [J/OL]——网上期刊(serial online) [EB/OL]——网上电子公告(electronic pulletin board online) 如:[1]王明亮.关于中国学术期刊标准数据库系统工程的进展[DB/OL].文献网址, 1998-08-16/1998-10-04. 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在引作参考文献时不必注明其载体类型。 编写要求 页面要求:毕业论文须用A4(210×297)标准、70克以上白纸,一律采用单面打印;毕业论文页边距按以下标准设置:上边距为30mm,下边距为25mm,左边距和右边距为25mm;装订线为10mm,页眉16mm,页脚15mm。 页眉:页眉从摘要页开始到论文最后一页,均需设置。页眉内容:浙江广播电视大学汉语言文学类本科毕业论文,居中,打印字号为5号宋体,页眉之下有一条下划线。 页脚:从论文主体部分(引言或绪论)开始,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页,页码编写方法为:第×页共×页,居中,打印字号为小五号宋体。 前置部分从中文题名页起单独编页。 字体与间距:毕业论文字体为小四号宋体,字间距设置为标准字间距,行间距设置为固定值20磅。
儒家历史小论文
导语:儒家学说,亦称儒学,起源于东周春秋时期,在两汉时期进入儒学发展的第二个时期;在宋、明、清时期,儒学进入了第三个发展阶段——性;到了明朝中期,程朱理学成为人们求取功名利禄的敲门。儒学博大精深,下面是我搜集的一篇关于儒家历史的小论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儒家学说,亦称儒学,起源于东周春秋时期,和“道家”、“墨家”“法家”等诸子百家之一,汉朝汉武帝时期起,成为中国社会的正统思想,如果从孔子算起,绵延至今已有两千五百余年的历史了。随着社会的变化与发展,儒家学说从内容、形式到社会功能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与发展。如果对儒家学说的内容、形式和社会功能等进行综合的宏观考察,我认为中国儒学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特点。
提及儒学,首先想到的便是以孔子、孟子、荀子等为代表的先秦原始儒学, 春秋末年,孔子创立了以“仁”和“礼”为核心的思想体系,同时主张“为政以德”,创立儒学。儒学提倡“仁”、“义”、“忠”、”恕”,中庸之道是儒家的一种主张,主张待人接物不偏不倚,调和折中的态度。“仁”的主张是“仁者爱人”,这一主张是要求统治阶级体察民情,反对苛政。孔子认为,要实现“爱人”,还要遵循“忠恕”之道,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要求;“礼”的主张是“克己复礼”,就是说要克制自己,使自己符合“礼”要求。但是由于当时奴隶制度趋于瓦解,各国君主无暇顾及孔子提倡的“以礼治国”的思想,儒学在当时并未受到太多重视。
战国时期,在孔子学说的基础上,孟子提出“性善论”,在政治上实行仁政,并提出在当时颇受争议的“民贵君轻”的主张。现实主义流派的荀子也从性善论出发,强调理的规范与教化作用。战国时期,儒学成为显学,却因为诸侯纷争,其主张不能满足地主阶级的要求而受到冷落。
同样,荀子设计的治国原则:“明分使群”、“群居和一之道,”包括理想的“王制”与具体的“富国”、“强国”之策,乃至他的“礼论”、“乐论”、“君道”等等,可以说都是非常富于现实主义的。它都是在肯定当时已经形成的社会等级和职业分工的基础上,来规定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名分和位置,并要求其各尽其职,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一致。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荀子提出的治国原则中没有一点理想主义的成分。因为,如果它的学说中一点理想主义成分都没有,那么,他的学说就不会有什么感染力,而他也就不能称为一名思想家。
儒学发展的第二个时期便是两汉时期,汉武帝重用董仲舒的思想,实行“废黜百家,独尊儒术”。是儒学逐渐成为了正统思想。董仲舒的理论是阴阳家与儒
家的合流。我认为,“天人三策”是体现董仲舒和西汉时期儒学政治以及思想特点的最好体现。“天人感应,君权神授;推明孔氏,抑黜百家;春秋大一统,尊王襄夷”。董仲舒在儒学中增加了天人合一,君权神授的内容,并且提出了如后归纳为三纲五常的学说。这一切都适应了君主专制的.需要。
在宋、明、清时期,儒学进入了第三个发展阶段——性理之学的儒学, 宋朝儒学历史发展的背景是独特而鲜明的:动荡衰弱的历史背景,三教合一的文化趋势以及传统儒学的陷入困境。由此,新的儒学必然产生。新儒学产生后第一个关心的问题是宇宙论,这与传统儒学只关心社会以及政治的角度不同。周敦颐发明“太极图”,并提出精神修养的方法即成圣之方——无欲:静虚之心,动直之心。邵雍、张载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宇宙观点,如太极即是气的观点等。朱熹的理学,强调的是“形而上者,无形无影即是理;形而下者,有情有状是此器。”朱熹认为,太极包含万般之理,又是一切理的概括。在宋代,程朱理学曾经被斥为伪学,几次被查禁。到了元代才被确立为正统思想以此持续到明清时代。宋朝时期的儒学逐渐被官方化,是因为当时理学以儒学为宗吸收道教佛教之长补儒学之短,把天理、仁政、人欲内在的统一为一体,是儒学更加完整和哲理化,因此更有效的维护了封建统治等级特权制度,适应了加强封建统治的需要。
到了明朝中期,程朱理学成为人们求取功名利禄的敲门砖而逐渐失去了寻求圣贤学文的精神。陆王心学与理学相对。他们认为并不存在“理的世界”,宇宙是一个自身完整的精神实体。而这个世界即是我们经验中的世界。有心才有理。朱熹强调做学问,而阳明强调行动。阳明创的王学的内在结构是由知行合一和致良知构成的。在这一结构中,阳明以心(良知)立言,又以良知释心。心(良知)就构成了王学的基石。而“致良知”是如何为圣的过程。
明清时期,儒学体系较为活跃。活跃的儒学思想对传统儒学体系的批判和继承促使我国的传统文化重新焕发了生机,但并未占据思想主流,性质上也并非是资产阶级政治学说。尽管这种思想与明清之际的商品经济相适应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其产生的原因是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的尖锐。由此可见,儒学的历史地位也与当时国家的经济情况密切相关。
近现代的新儒学是儒学发展的第四个阶段。孔子学说在近现代以来的新发展就是在中西方文明的碰撞下产生了新儒学。在新儒学的准备和发展阶段,儒家学者曾经有过“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等被动接受西方文化的思想。近现代以来中国社会的动荡,包括新中国建国前和建国后,儒学都不再有太大的发展和变化,当然也说不上有很高的历史地位。而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再次产生的“儒学热”又是国人重新开始对中国古典文化感兴趣的表现。儒家文化是一种和谐文化,这正对应了现在中国人对生活和社会的期待。同时还有在经济发展的副作用中蓬勃起来的道德的沦陷和社会形态的复杂,这些都促使人们开始把目光重新放到中国传统经典思想上去。
儒家思想是我们中华文华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当今我国社会受西方文化影响,社会西化很严重,但传统思想在国民意识形态中仍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日常生活中,我们的行为会不知不觉的以儒家规范为准则,受到儒家规范的约束.我们要好好学习儒学,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现代化视域中传统儒家文化的价值摘要:现代化是西方文明的标志,也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梦寐以求的理想。传统儒家文化在中国文化中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对中国社会政治、经济、伦理等诸多方面起着强大的精神支柱作用,形成传统的华夏民族精神,这是中国人民的社会文化地平线(视界)。现代中国人处于传统与现代双重思想的作用和影响下,在两难选之中进行文化的整合和重构,传统必须现代化,现代化又面临着许多负面问题,在这种尴尬的境地中,中国传统文化何去何从?本文试图从治国文化、理性精神和人的现代化来阐述当代中国社会的现代化建设中对传统儒家文化的扬弃和选择。关键词:传统儒家文化;现代化建设;比较和选择]
通过一个学期的系统学习,对中国法制史有了一个新的全面认识。 中国法制史是法学科学的基础学科之一,它的研究对象就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历史。具体的说就是研究我国有史以来的各个历史时期啊法律制度的本质、内容、体系、原则、特点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及其产生、发展、演变过程和基本规律。 我国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拥有非常灿烂的历史文化。因此,历代的统治者所制定的法律,完善法制,目的是为了治国安邦的需要,长期以来积累了大量的极其丰富的经验和教训。历史就像一面镜子,我们应当从中审视自己,找出不足,对前人给我们留下的宝贵的法制文化遗产进行科学的总结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提供重要的历史借鉴。 在本学期的学习中,我们主要是从纵横两个方面来深入学习的。纵向方面,自原始社会默契,开始有了法律萌芽,到进入阶级社会出现国家以后,包括各个历史时期不同类型法律制度。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与国家同时出现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当是在夏朝出现了军队、警察、监狱和法庭。所以说,最初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或集团出于同志的需要,便把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制定各种法规,通过国家政权强制和要求人们遵守,维护统治秩序,调整人们之间和人们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横向的方面主要是学习了每个历史时期国家政权的法律制度,着重以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制度为主要学习对象。 作为全国法学学科本科生十四门必修课之一,中国法制史的地位十分重要。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利于吸收和借鉴中国历代法律中的一切有益的精华,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二、有利于提高对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认识,增强自觉遵守法纪的观念。三、有利于了解部门法学的渊源,为学好部门法学打下历史知识的基础。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边缘科学,它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同时又是历史学中的一门专史。在学习的方法上,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掌握中国法制史发展的历史阶段性。二、掌握法律制度本身的连续性和因革关系。三、在我国几千面的历史进程中,法律制度本身也有阶段性的发展变化。 结合自身的学习过程,我主要是将中国法制史当做一本普通的历史书来读,首先让自己保持浓厚的兴趣,对一些未知或者知而不详的问题先列下来,然后带着问题去读,从教材中找出自己满意的结论。这样既学到了知识,又怎强了动手能力和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还得到了成就感和满足感。避免单纯学习法律条文和历史事件的单调、枯燥、乏味。 (这是上百度查的,最好是先对法制史有一个总体的框架,再下笔。我也是学法学的,我的文笔不好,所以只好介绍别人的文章了,O(∩_∩)O哈哈~)
法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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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关于雇凶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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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目的:希望通过对雇凶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促进司法界对于该类犯罪的关注,进而明确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判决中形成统一的规定。意义:将促进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的进一步的关注,减少该类犯罪司法过程中过多的死刑判决。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雇凶杀人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其中涉及人员众多,关系复杂,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面临很大的困难,而且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雇凶杀人犯罪概念的界定、雇凶杀人中各个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作用大小、雇主及被雇佣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案件的处罚要么过重,死刑适用过多,要么过轻,不足以震慑该类犯罪,因此,如何认定雇凶杀人案件中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及其分配,成为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面对的课题。目前理论界的讨论大多集中在雇佣犯罪这一整体现象,鲜有学者专门针对雇凶杀人案件进行整体梳理。相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犯罪形式将展开更进一步的关注的。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本文主要是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现象着手,主要通过对雇主、转雇人、杀手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析,指出各个行为人在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和非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承担依据,对雇凶杀人案件中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进行展开论述,并着重针对雇凶杀人犯罪中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进行研究。再次,针对如何限制雇凶杀人犯罪中的死刑适用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的构想,主要有以下四点:
(1)改善法官的死刑价值观;
(2)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
(3)严格区分主犯和从犯;
(4)通过扩大适用其他刑罚减少死刑的适用。
研究方法上,主要是通过分析大量国内的雇凶杀人案件,研究各个案件中犯罪实行者承担的刑事责任及最终判处的刑罚,通过分析各个案件的性质及特点来
四、参考文献:
1、王磊:《宪法的司法化》,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3、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司法理念与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6、龙宗智:《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7、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法学》1999年,第3期;
一、选题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动态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1、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2、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20世纪80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1、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
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
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
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
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
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
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
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
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
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
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
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
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
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
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
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风,李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
1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
2.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
3.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
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行政不作为”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合法权益”的解释",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国外研究动态
1944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0世纪60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1967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教育优先区”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04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美国的“教育券”计划。美国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自由择校”和“教育券”等制度,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教育券”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美国的特许学校运行办法。学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门签订一个合同,学校要对学生承担责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学生经费给该学校。根据特许学校法,民间也可以兴办,民间兴办的学校可以从国家获得公共经费。特许学校被认为是公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一个在该学区的申请者。
二、主要研究内容、创新之处
(一)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问题。首先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设的文献的基础上,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的重大意义。其次,阐述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历史进步及其如今面临的困境,概括了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在政策对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做出的努力,并通过调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从法律保障、政策、学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别分析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难实现的原因,进而就完善其宪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对策和设想。
(二)创新之处
研究内容的创新:当前,学术界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从社会学、教育学等角度研究相对较多,从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我国的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内容上就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