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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香杜鹃7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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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会有灭失的风险,一旦风险发生造成货物损毁,势必会给运输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规避货物运输途中由灭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一般会选择为运输货物投保相应的货物运输 保险 ,从而转移企业承担的风险。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货物运输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对海上货物保险利益的界定不清,使其在国际贸易中产生了不小的麻烦,提出了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的规定在贸易实务中产生的问题,然后在充分研究了海上货物贸易的特殊情况,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

关键词:货物保险;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贸易赔偿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672?3198(2012)20?0059?02

1 背景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海上运输成为国际间贸易的重要运输途径,海上货物保险作为分散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运用。保险利益作为最重要的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成为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核心问题。《海商法》和《保险法》在我国发展相对较晚、起点较低,对保险利益的解释过于原则,因此显得比较薄弱,无法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使得海上货物保险在适用保险利益原则时产生诸多法律问题。据广东海事法院统计1984年建院到2005年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案件中有23%的涉及保险利益问题。笔者试图从保险的真谛、法律的适用性、贸易实务对保险利益展开分析,以便核赔人掌握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对“保险利益”问题的基本处理 方法 。

2 文献综述

严格利益关系说

学者对严格利益关系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英国学者LordEldon定义为:保险利益是财产合同的订立或财产上的权利而产生的关系,只有严格在这两种情况下致使财产权利的灭失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时才能称得上是保险利益。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也有深入的研究,司玉琢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用货币衡量计算被保险财产合法取得资产的损失。汪鹏南研究指出:保险利益是能够准确衡量且独立于保险合同之上而存在的关系。

宽泛利益关系说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严格利益说太过狭义,美国、法国、希腊等一部分航运传统强国多数学者认为:所有和被保险财产利益相关的人都是保险利益者,即被保险财产的保全或灭失会给相关利益人造成利益和损失的都是保险利益人。例如,英国1806年Lucena和Craudurd之间关于货物保险的诉讼案中,英国法官对保险利益的判断是根据“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

3 现行保险利益基本原则对贸易实务产生的问题

保险的作用是分散风险,而分散风险对应的是填补亏损。而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必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纠纷争用的重型武器。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范围有多大?保险利益应何时出现在保险合同里?目前我国《海商法》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定义,但它在《保险法》中加以表现,我国《保险法》第12条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的定义使在保险纠纷中处理问题原则化和简单化,且难以形成准确、统一的标准。会在下列保险实务中产生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规定对于一般的陆上货物保险不会产生利益纠纷,但是对于跨国贸易的海上货物贸易保险合同就会出现很多无法解决的大问题。因为在跨国贸易运输中货物的投保人签订的是CFR和FOB合同,即货物购买方在货物装船前都没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货物购买人不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再去办理货物保险合同,这就造成购买人在购买保险合同的时候并买有取得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尴尬局面。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的规定在现在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是行不通的。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转让后的效力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因其提单的多次转让使其所有权不断转移,保险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例如,在货物运输途中在大部分时间内不在其所有人的控制之下。但是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国际运输中心允许不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就可以由被保险人经过背书进行转移。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可由被保险人以背书等方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些法律部门都在形式上规定了可以自由 转让合同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即保险合同效力要以保险利益为依据,被保险人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就得不到合法的保险效力,保险利益原则是被保险的基础,如果转让人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合同的转让而产生保险利益。我国现有的《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对转让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权益,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学者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脱离保险标的而独立转移观点不同。

海上货物保险人代位权问题

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不统一将会产生下列问题,承运人享不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成为保险人能不能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权的关键。国内专家学者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不统一,承运人坚称,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要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去承担货物发生风险的损失,从而承运人享有运输货物拥有的可保利益,它可以直接为自身利益对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投保获取保险单或是通过合同规定从而有权享有托运人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则主张根据海上保险的可保原则,只有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真正具有厉害关系的人才能投保,否则视为赌博行为合同无效,托运人将货物的可保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实质上是使承运人获得了本来不具有的保险利益,托运人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的权利。

4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

对保险利益的归属界定比较难把握。过于严格的界定,会限制了合法保险,掣肘了保险经济效用地发挥。过于宽泛的界定,会出现众多拥有保险利益的关系人,这无疑是纵容了赌博行为,赌博行为会出现投保人投险并盼望货物出险的现象,这违背了保险的原则。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保险合同要以承担风险这一原则为利益的边线。

这就是说买卖双方以承担风险为界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我国在处理海上货物保险实践中也多以风险承担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划分点标准。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货物风险的转移做了准确的规定。

相关贸易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都作了详细的规定。FOB、CIF、CFR,是国际海运 贸易合同 中最常见的3种合同价格条款,明确了风险划分点为货物以装货港船舷,即货物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的一刻起开始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并承担货物的风险。以“风险承担”的界限作为有保险利益的界限虽然有一定的合理和可操作性,但是缺乏实务性和法理性。在该标规则下可能会出现货物买卖双方都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例如,在CIF双方贸易中,货物在越过船舷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于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中。

此时卖方失去了保险利益,如果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时,卖方即使手中持有提单和保险单也无法获得保险人赔偿。所以有风险承担点为保险利益界线也造成了很多海上货物保险纠纷。贸易合同在FOB和CFR条款下的保险纠纷最为典型,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只有具有了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才能购买保险合同,否则合同无效,从而造成货物购买方只能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拥有了保险利益后再能去购买保险,而在实务操作中货物保险合同躲在货物装船前购买,尤其是预约合同。这样如果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这明显不符合国际贸易货物 运输合同 实务运作的事实。

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在FOB或CFR下保险货物在装船前发生货物损失,保险人拒绝为被保险人赔偿损失,理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没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在以CIF、FOB、CFR下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从货物交至买方手中,再到收到货款,对保险货物享有无可争辩的保险权利,同样,买方从和卖方签订贸易合同后到货物划在合同下对保险货物也享有无可抗拒的保险利益。

所以在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货物保险合同时没有必要在货物的保险利益上纠缠不休,简单的处理方法是持有保险单并有提单的被保险人只要受到真实的损失就有权利向保险人索取损失报酬,这满足实际,也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自身真实的损失,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索赔金额要以自身真实的损失为上限,没有损失或者超出损失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货物损失而得到额外的利益。

以“实际损失承担”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获得保险的上限在国际海上贸易中更符合实际。这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在损失中真正的受害者只要持有保单和提单自然能获得赔偿,这也体现了保险的真谛。这样保单的转让等一系列的问题只要遵守这以准则都将迎刃而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一书对货物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解释为:“凡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此解释明确了拥有提单和保险单的货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是合法的经济利益相关者,必然有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向保险人提起索赔。

5 结语

本文主要研究探讨了法律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并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归属作了更合理,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该具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当宽泛的解释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货物买卖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且在操作海上货物保险纠纷时,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作出对获得保险赔偿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司玉琢等.新编海商法学[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

[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CIF和FOB合同(郭国汀主译)[M].北京: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4]G.吉尔摩.布莱克.海商法[M].北京:中国大 百科 全书出版社,2000.

[5]张辰.保险基本原则在海上货物保险人责任免除中的影响[J].山东社会科学,2007.

[6]李欣.海上货物保险利益案例分析与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7.

[7]黄伟青.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摘要:随着我国 经济 的飞速 发展 ,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扩大的同时,对于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如何保护自身利益,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论述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以及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并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的 分析 ,来说明怎样维护自身的利益.

关键词: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 保险险别 部分损失(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国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的 影响 ,货物在途中极有可能受到损失,货主为了保障货物在一旦遭到损失后能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一般都要投保货物运输险。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买方和卖方)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按一定金额投保一定的险别,并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以后,如果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约定范围内的损失,应按规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上补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起源最早、 历史 最久,本文主要论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和海洋货物运输中的损失

一.洋运输货物保险,按照国家保险习惯,可将各种险别分为:

(一)主要险别

A、平安险

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行业中沿用甚久。人其 英文 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部分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么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一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1、在运输过程中,由于 自然 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民被保险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2、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一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3、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5、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6、运输工具遭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8、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 措施 ,因而产生合理施遇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B、水渍险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C、一切险)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上述三种险别都有货物运输的基本险别,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投保。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例如,对某些内陆国家出口货物,如在港口卸货转运内陆,无法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内到达目的地,即可申请扩展。经保险公司出立凭证予以延长,每日加收一定保险费。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二)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淡水、 雨水 以至雪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淡水包括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以及汗等。

3、短量险:负责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公司必须要查清外装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生育装船和卸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 计算 短量的依据。

4、混杂、沾险: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混进了杂质所造成的损换。例如矿石等混进了泥士、草屑等因而使质量受到 影响 。此外保险货物因为和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沾污,例如布匹、纸第、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因而引起的 经济 损失。

5、渗漏险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6、碰损、破碎险: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来说的,破碎则主要是对易碎性物质来说的。前者是指在运输途中,因为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后者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野蛮、粗鲁、运输工具的颠震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7、串味险:例如,茶叶、香料、药材等在运输途中受到一起堆储的皮第、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品质受到损失。

8、受热、受潮险:例如,船舶在航行途行途中,由于气温骤变,或者因为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舱内水气凝结、发潮、发热引起货物的损失。

9、钩损险: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手钩、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例如粮食包装袋因吊钩钩坏而造成粮食外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同在承保该险的史下,应予赔偿。

10、包装破裂险: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

11、锈损险: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不过这种生锈必须在保险期内发生,如原装时就已生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11种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属于主要险面下。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了主要险别以后,投保人才允许投保附加险。投保“一切险”后,上述险别均包括在内。

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类内,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之内。它往民 政治 、国家行政管理规章所引起的风险相关连。 目前 中国 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别附加险别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黄曲霉素险和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此外,还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等。

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所保障的损失,接损失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类。

(-)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可构成实际全损:(1)被保险的货物已经完全灭失;(2)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丧失原有用途,已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3)被保险货物丧失已无可挽回;(4)船舶失踪。

2.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虽未完全灭失,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已经没有什么用途或价值,凡有下列情况下之一者即为推定全损:(1)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完全灭失已不可避免;(2)被保险货物受损后, 修理 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3)被保险货物遭受严重损害之后,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已超过残存货物的价值;(4)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被保险货物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需费用将超过收回被保险货物的价值。

(二)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部分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两种,由于在以后的论述中还要专门涉及,在此就不再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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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族djz

【内容提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信用证、海上货物运输及货运代理合同、保险合同等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几个环节,对应的各种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又互相关联。这些关联性对几类典型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产生一定影响,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分析。关键词:国际贸易、海上货物运输、关联性、涉外海事案件审理典型的国际贸易流程:信用证议付或托收等银行╱ ╲国际贸易合同卖 方←―――――――――――――→买 方∣╲代理╱∣∣╲ (货运代理人) ╱∣∣ ∣ ∣∣承 运 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保 险 人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典型的国际贸易流程由贸易合同的订立开始,通过信用证或托收等方式结算货款、订立货运代理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现货物运输和交付、采用保险合同方式分散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在这一过程中,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贸易双方可能分别与银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和保险人等建立相对独立、又互相关联的合同关系。这些合同的内容与贸易合同约定之间通常存在着特定的意思联络;同时,国际贸易中流转的提单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发挥着议付单证、提货凭证、运输合同证明、保险利益依据等不同功能。国际贸易、运输及保险之间特殊的关联性不可避免地对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等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一.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贸易术语对海上货物运输及货运代理关系认定的影响国际贸易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 ,对货物的运输方式及风险划分、由谁负责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及向承运人订舱运输等作出约定。虽然这种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运输及货代合同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一般来说,国际贸易的买方或卖方将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在运输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他们在买卖和运输这两种互相关联的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地位之间通常存在着特定联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理中,书面的委托协议、订舱协议或提单等是审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很多当事人在实务操作中只是通过口头、传真甚至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委托,没有留下书面协议。从诉讼证据角度分析,传真或口头约定的内容在发生争议时很难固定,裁判者往往需要综合参考提单的表面记载、当事人的行为及其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术语等与运输相关的条款,据此对运输和货代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作出合理判断。例如,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卖方向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联系货物交接事宜并换取甲船公司提单,据此托收货款。卖方遂将货物及出口清关文件交给该货代公司,取得甲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货代公司代卖方办理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又以买方名义委托乙船公司运输货物并交给买方,由买方支付运费。之后,卖方以甲船公司提单委托银行向买方托收,遭退单。经查,甲船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已下落不明。卖方遂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货代公司,理由是:货代公司接受卖方委托订舱出运货物,具有为委托人谨慎选择适格承运人的代理职责。货代公司将不具备承运人资质的甲船公司提单交给卖方,致使卖方无法向承运人追偿,应当承担代理不当的过错责任。货代公司则辩称其是接受买方传真委托,代买方接收货物、转交甲船公司提单、委托乙船公司实际完成货物运输并交给买方。本案中,卖方与货代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协议,卖方对货代公司提供的买方传真委托文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卖方与货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关系。笔者认为,货代公司与卖方之间仅存在出口清关的特定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委托订舱关系;货代公司是接受买方的委托向乙船公司委托订舱。首先,货代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代办货物清关手续、交接货物、向承运人订舱等。这些事项可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选择若干作为委托内容。因此,不能根据货代公司为卖方代办出口清关就推断出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包括订舱在内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可以参考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通过F组术语体现的意思表示:正常情况下,卖方仅需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并在起运港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即完成交货。货物运输环节由买方负责,由其委托订舱运输。笔者认为,卖方接受甲船公司提单完全基于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的约定,与货代公司的意思表示无关。卖方持有的甲船公司提单体现了双方之间“虚拟”的运输合同关系,其真正功能仅为托收货款的货物收据,实际上存在很大的风险。乙船公司提单则证明了买方与真正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对独立,甲、乙船公司也不属于《海商法》第60条规定的与同一托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卖方的损失是其接受FOB价格条件和买方提供的“影子”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货代公司和乙船公司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国际贸易合同关于货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约定对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赔偿金额认定的影响无单放货 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在涉外海事审判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中无单提货人主要是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而最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的往往是托运人――卖方,本文仅就这种情况进行讨论。国际贸易通常采用货物权利凭证与货款对价互易的结算方式,由于现代海上运输速度明显加快,货物到达卸货港的时间经常早于提单流转至买方手中。为了尽早提货,买方往往通过保函形式要求承运人先行无单放货,待其取得正本提单后,再向承运人补交提单以换回保函。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种“时间差”造成了运输合同中无单放货的大量发生;另一方面,为了加快运输的周转速度及减少疏港费用,承运人也有尽快交货的主观愿望。只要贸易合同顺利履行,买卖双方仍然可以实现货、款两讫。但如果买方提货后未实现付款赎单,卖方既可以贸易纠纷为由起诉买方,也可依据银行退回的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情况下可以适用《海商法》第50条第4款的规定,推定为货物灭失,因而套用《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一律以货物的实际价值,即“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 加保险费加运费”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金额。但是,《海商法》第50条第4款规定的“视为灭失”是针对对迟延交付货物的特殊情况的特别规范 ;而且,承运人向买方无单放货与贸易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其性质属于不当交付,不同于货物灭失。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金额的确定不能一律套用《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卖方的损失及其与无单放货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卖方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遭受的损失应为货物的对价,其金额依据一般就是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 。理由是:首先,卖方贸易货款落空与承运人无单放货之间通常存在着因果关系。例如贸易合同约定以银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由于银行没有凭单付款的信用保证,因此可以推定承运人无单放货与买方拒绝付款赎单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其次,即使贸易合同约定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议付货款,此时虽然银行与卖方(受益人)之间形成独立的保证议付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并不构成银行止付的理由,与卖方货款落空之间似乎也没有必然联系。但是,承运人无单放货实际上使卖方丧失了通过继续行使货物处分权,追求货物价格最大化这一正常贸易目的的可能性。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仍可将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作为对卖方货物对价损失的合理定位。由此可见,国际贸易合同中关于货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约定对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赔偿金额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卖方根据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相应部分应从承运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如果国际贸易的方式是来料加工,而定作物已交付给定作方(买方)的,则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赔偿金额应为承揽方(卖方)因此遭受的辅料及劳务报酬损失。因无单放货导致卖方收汇不成,由此产生不能退税的损失,也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损失予以赔偿 。同时,还应注意区分卖方将其贸易违约导致的损失转嫁给承运人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就出现过银行因卖方提单所载的货物品名、数量等与贸易合同约定不符而退单止付的案例。此时,由于提单记载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应予赔偿的卖方货款损失也应当根据提单所载货物确定,而不能机械地适用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三.国际贸易过程中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移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件中保险利益认定的影响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存在着灭损等风险,买卖双方通常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对此种风险在双方之间的承担和转移作出约定。买方或卖方可以据此与保险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求填补可能遭受的损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责任期间通常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运承运人也因此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主要对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证明――保险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其效力与保险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密不可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持有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也取决于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贸易和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提单和保险单可能由不同主体持有而发生分离;货物风险和所有权也可能发生分离,前者通常于货交承运人时转移,后者一般随提单转让而转移。这些都可能对保险利益产生影响。例一:在CIF价格条件下,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单;保险单和提单通常一并转让用以托收或议付货款。这样,无论结汇成功与否及保险事故何时发生,保险单和物权凭证提单均不会发生分离,保险单持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例二: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订立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单,而此时提单可能在卖方手中;在成功转让用以托收或议付货款之前,提单与保险单发生分离。这时会出现两种情况:1.如果结汇成功,持有保险单的买方最终也持有提单,买方承担的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合一。因此,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保险赔偿。2.如果结汇最终失败,提单仍由卖方持有;买方承担的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也无法最终合一。由于买方所承担的风险事实上已不可能转化为实际权利或损失,其对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已丧失。而且,由于提单在卖方手中,买方也不可能保证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买方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否则将违反保险“损失填补”与“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卖方虽然具有保险利益却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法行使保险索赔权;但却可以依据持有的提单从承运人等事故责任人处获得赔偿,使损失得到平衡。由此可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中,为确定保险单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需要对贸易、运输过程中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移的事实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海上运输承运人等责任人代为求偿,这一代位诉讼必然涉及保险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两种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这是国际贸易中的风险通过贸易、运输、保险合同等法律关系在各主体之间获得最终平衡的过程,必然受到国际贸易与运输关联性的影响。四.结结语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与货物进出口的数额和规模将有显著的提高与扩大,其中绝大多数必然通过海路完成货物运输,由此产生的涉外海事案件数量也将呈现上升趋势。虽然海事个案审理的范围仅限于与海上运输、保险等相关的特定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国际贸易的整个过程分析,特定的海上运输等法律关系绝非孤立、静止地存在着,买卖、货运代理、运输、保险、结算等各种法律关系之间互动关联,存在着特殊的因果联系。这种关联性必然对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本文仅从海事审判这一角度对其中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初步分析。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掌握和运用这些关联性有助于更为准确、客观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希望这种思路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践具有某些实际参考价值。参考文献:1.<>。陈晶莹、邓旭主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2.<>。傅旭梅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3.<>。司玉琢等主编,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4.《CIF & FOB CONTRACTS》。David 著,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5.《国际贸易法新论》。沈达明、冯大同编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出版。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理无单放货案件情况分析》。刊载于《上海审判实践》2001年第9期。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25日印发《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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