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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部分案件和事项需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这就面临着检察官独立的职权责任和检委会集体责任的矛盾。想要解决这个矛盾,必须研究解决好检委会内部责任机制,笔者建议从三方面入手: 一、责任主体 完善检委会责任机制,首先应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笔者认为应将检委会委员、检察长、办案人共同认定为责任承担者。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依照法学理论,民主集中制为集体负责,因此,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集体对案件负责。而检察长作为检委会成员,理所当然应对案件决定负责。2014年我国开始试点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即在检察业务部门设若干主任检察官,以其为办案组织的负责人,经检察长授权,享有一定范围办案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对其承办案件,办案人也是担责主体。综上,笔者认为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检委会及办案人都为担责主体。 二、责任划分 笔者认为,对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检察长和办案人应分别对自己的决定平等承担责任。 检察改革后,办案模式“去行政化”,即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有权作为一个决策主体独立作出决定,这种权力不能因为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而丧失。对提交检委会案件,承办人享有同等决定权,有利于维护主任检察官的办案地位,符合司法改革的目的与方向。因此,当检委会同意办案人决定时,若出现错案,办案人同检委会承担同等责任。若检委会否认办案人决定,出现错案时,办案人只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有学者建议在检察改革进程中,由检察长对检委会决定负责,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赋予检察长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目的在于约束检委会,保证检委会决议的正确性。对检委会委员来说,每个人对自身的决定负责。这样划分责任,有利于平等地分担风险,促进检委会决策的正确性。 三、建立健全配套措施 (一)加强立法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导检察机关如何处置、如何追究分派检委会责任。但是,没有惩处和救济机制的法律是不完备的,因此,应加强立法,弥补法律这一漏洞。 笔者认为,以法律条文方式将追责标准具体化、可操作化,同时明确规定错案惩处方式。将追责情况明确分为“无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错”三类。“无过错”主要包括判断有异等不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建议单位内部考量,对达到一定次数判断有异的委员,可取消检委会委员资格。“一般过错”即显有疏失,经严格认定主要承担行政处分。“重大过错”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为之,对这种恶劣行为,除取消检委会委员资格、承担相应行政处分外,应依法接受刑事制裁。 (二)改善审议模式 在检委会委员讨论发表意见之前,办案人通常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争议的矛盾点,并陈述办案人意见,这将直接影响检委会委员对于提交讨论案件的整体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为切实保障检委会决议案件的正确性,建议改善检委会审议程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会前准备入手,检委会办事机构或办案人将待议案件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案件争议点发送到检委会委员处后,各委员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于会前形成案件处理意见,提交办事机构,以此作为检委会发言的依据,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引起委员重视,真正花费时间与精力独立分析案件,于办案人表达意见前形成自己的结论,以真正做到集众人之力确保案件正确。 (三)缩小检委会议事议案范围 笔者建议将不起诉决定权归还主任检察官。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曾指出,根据组织社会学、组织行为学理论,一般来说,适合于组织或者集体决策的项目是属于多项选择,多选一,这样的情况下由集体决策是比较好的,比较理性的。凡是需要逻辑推理特别是比较长的逻辑链条的推理,这样的决策由个人决策更合理、更理性、更有效。所以这样来说,可以判断出凡是有争议的案件、有不同认识的案件、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不同认识的案件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所谓的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应当提交检委会审议,对于其他的案件不应当提交。不管这个案件多大,甚至人员多大,如果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没有分歧、没有多种选择就不必提交检委会。 不起诉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较简单,构成要件明确,选择单一。将不起诉权归还办案人,既适应检察改革的目标,同时还减少检委会工作量,使检委会委员真正集中精力研究疑难案件,树立检察系统内检委会最高决策机构的权威地位,进一步提高检委会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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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限度凝聚各方面共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明确;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检察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七项办案事项须检察官亲自承担健全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明晰各类检察人员职权;检察长应履行十项职责检委会运行机制实行五项改革; 检察官可向检委会请求讨论案件健全检察管理监督制约机制;检察官办案信息将全程留痕检察人员可被追究三类司法责任完善司法责任追究程序;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等情形启动问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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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规则》第4条规定了“三级审批”的办案模式,即:“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按照这一规定,对案件的处理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核,且这里的“审核”在实践中就是“审批”,然后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这就是所谓的“三级审批”。这种办案模式在检察机关实行多年,应当说,在当时历史条件下,这种模式对于保证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规范行使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与改革前检察人员的素质与管理模式相适应的。但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规律,不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 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重要任务,是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关键,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地位。检察机关的司法责任制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和履职规律,科学界定检察人员、办案组织的职权、责任,明确司法责任承担主体、范围和追责条件、方式,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等问题的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利于将司法办案的责任落到实处,增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促进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有利于解决当前司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检察人员提高自身素质,推进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在检察机关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 为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修订后《规则》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了《规则》明确规定的必须由检察长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这就大大加强了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自主性和决定权,充分体现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改革要求。《规则》在其他条文中对上述由检察长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逐一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第一类是决定回避的事项;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除勘验、检查、调取证据以外的大部分事项;第三类是改变案件走向的事项,包括因不构成犯罪、具有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情形、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等;第四类是特别程序案件的相关事项;第五类是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事项;第六类是在审查逮捕时纠正漏捕,审查起诉、抗诉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事项。同时,《规则》第4条第3款还规定:“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就是说,各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权力清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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