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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之所禁止绝对禁止流质条约,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为了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为经济上的困难所迫,会自己提供或者请求第三人提供高价值的抵押财产担保较小的债权,
而债权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从中获取暴利,从而损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明显有失公允;
若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价值大跌,以致低于所担保的债权,此时虽对债务人有利,但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禁止流质抵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其二、如果债权人以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或者债务人基于对抵押财产的重大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的流质契约,
债务人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从而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属于弹性条款,
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法院自然不会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
因此,不如直接由法律规定流质契约无效,以更好地保护抵押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流质契约禁止也是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
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财产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抵押财产转移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
扩展资料
立法禁止流押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及抵押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因为债务人在进行抵押贷款时,往往处于急迫困窘之时,而债权人多会利用这一机会,迫使债务人订立流押条款,以价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数额较小的债权,
而寄希望于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以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如果流质条款合法,在抵押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抵押人可能会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
通过签订流质条款这种合法的方式,来逃避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这样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如果流质契约合法,在抵押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形下,债务人就有可能与债权人串通,
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以此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抵押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将特别大。
尤其我国当前国有经济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以国有资产设定抵押的情形极为普遍,
如果允许流押条款,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有可能利用这种手段逃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流质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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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这条明确了流押、流质约定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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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质契约又称为“流押契约”、“流抵契约”、“抵押物代偿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
流质契约之所以受禁止,其原因在于担保合同订立之时对当事人权益的失衡,因此,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当事人协议取得担保财产,并无不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物权人未受清偿的或发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
我国《物权法》第186条和第211条也对流质契约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 即使担保物的价格与债权额相当,仍为无效。
扩展资料:
流质契约无效,但流质契约无效并非指整个担保合同无效。如果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担保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仍是有效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该流质契约的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仍是有效的。“
应当注意的是,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否则,不利于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信用秩序的形成。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系指流质约定无效而言,而非担保全部无效,原债权债务及担保合同不因流质约定的无效而无效。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流质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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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流质契约的禁止是指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获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债权人所有。如果劳动合同中有流质条款则该条款约定无效。禁止流质契约的立法本意:首先在于维护质押权的价值权性,即质押权是以质物的卖得价金来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而流质契约将质物所有权预先约定移转于质押权人所有,与上述价值权的性质相违背。其次,流质契约的禁止还在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以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一时的急迫困窘而与其订胡燕来立流质条款,并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获得该质物的所有权。这样将会使债务人遭受重大损失,也有违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下列(包括劳动合同)情形也应当适用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A、在借款合同中,当订有偿款期限届满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质物自行加以变卖的特别约定时,应认为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该特别约定无效。B、质权人在债权清偿期限届满后与债务人另订有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在附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清偿,就将质物交给债权人经营的条件,与自始附此条件无异,该约定也应视为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而属无效。C、在债务履行期到来前,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应以一定的价格将质物卖与质权人的合同条款也属无效。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流质契约无效的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关于流质的约定,如果流质约定只是质押合同的部分内容,则只有这部分约定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流押禁止的规定与流质一样。只是流押规定在抵押担保中,而流质规定在质押担保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上就是一个流押禁止条款,如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类似的流押条款,那么该条款无效。同样道理,流押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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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押,也叫做流押契约、抵押财产代偿条款或流抵契约,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协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的流押契约、流押的条款一律无效。即使是在抵押权实现时订立的实现抵押权协议,也不得出现流押契约。只有当事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 订立流押条款的,虽然流押条款无效,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因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使债务得到清偿。 在实践中,下列约定也被认为属于流押契约:(1)在借款合同中,当订有清偿期限届至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抵押财产自行加以变卖的约定;(2)抵押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与债务人另订有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附以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能清偿时,就将抵押财产交给债权人经营为条件的约定;(3)债务人以所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某项不动产的出售价,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但并不移转该不动产的占有,只是约明在一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以赎回该财产。此种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买卖,实际上是就原有债务设定的抵押权,只不过以回赎期间作为清偿期间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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