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狸鼠小姐
毒驾没有入刑。单纯的毒驾行为只是违法,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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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的危害,可以说人所共知。自从“酒驾入刑”以后,国内针对酒驾的治理可谓是一浪高过一浪,这不仅使社会发生的酒驾事件越来越少、而且也进一步提升了社会大众“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自觉意识。这不能不说,“酒驾入刑”给全社会所带来的警示作用是非常显著的。而现在,在社会上又出现了比酒驾更危险的毒驾,虽然说,毒驾的范围并不像酒驾那样具有普遍性,但由于它所发生的事故危害率更高,这就不能不引发社会的关注。 对于毒驾来说,由于吸食毒品的当事人清醒程度几乎为零,自然就会对驾驶形成难以想象的影响。再加之“毒驾入刑”并未纳入社会安全保障范畴,这就更使得毒驾的隐患问题剧增。在这种情况下,靠什么来预防,又靠什么来消除毒驾的危害,显然已经成为全社会的新课题。所以,在社会上已经意识到毒驾不可小视的时候,就更应该以急事急办的态度对待毒驾,这才是对社会负责任的做法。可能是由于毒驾与酒驾,拥有着很大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人们就更愿意从危害程度去比较。这就需要在法律层面、执法力度以及教育等方面,认识到毒驾的危险特点与危害程度,只有这样,毒驾对社会所形成的影响,才能尽可能的降到最低。 “毒驾入刑”为何刻不容缓 记得在“酒驾入刑”的过程中,一时间也曾引发了社会不小的争论。这是因为,酒是人们为人处事与解消疲劳的常备饮食,如果将其直接从法律上禁止,可以想象,人们面对酒驾时的矛盾心理。尽管,一些自以为酒量了得的好酒人群,确实对酒驾很不以为然,但正是通过酒驾的入刑以及在治理酒驾时的人人平等,最终使得杜绝酒驾能够真正的深入人心。而对于毒驾问题,虽然属于相对的极少数群体行为,但由于存在着特定的危害以及发生的不确定性,所以说毒驾更甚于酒驾,显然是急需要通过入刑来加以规范的,这才是科学合理对待毒驾的态度。 毒驾既然与酒驾相比危害更甚,为什么仍未入刑,这确实让普通百姓有些百思不解。一方面是国内法律规定,贩卖与吸食毒品本身就是犯罪,为什么对于毒驾的行为处理,最高刑期仅仅是被判处两年的有期徒刑;另一方面由于毒驾的实施范围较小,但其隐蔽性更难以让普通人识别,这就更加对普通人群形成防不胜防的威胁。所以,刻不容缓的使毒驾行为入刑,不仅可以有效的威慑犯罪,而且也会使社会大众真正的能够警觉起来,这才是最大程度限制毒驾蔓延的最好办法。 治理毒驾政府当以身作则 对于毒驾的治理,很显然是政府最需要刻不容缓解决的问题。至于毒驾从发现、到应对,可以说普通百姓几乎一无所知,而相应的危险系数又是远远高于酒驾所带来的影响。这样的问题与矛盾,也只能通过政府行之有效的治理以及刻不容缓的推进毒驾入刑,这才是真正防止毒驾蔓延的关键。甚至可以说,毒品所具有的令人无意识作用,显然是要超出酒精的N多倍的!这样一来,毒驾的每一次行为,都很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险。这就不能不需要政府行动起来治理毒驾,否则就真的无法向社会交代了。 对于毒驾的治理,其实公安部早已经部署过相应的行动,为此查处毒驾已达到近三十万次,但与之相关的处罚,确实仍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是处罚的不够严厉,使已发生的近三十万起毒驾行为,仅吊销近一半人的驾驶执照;而纵然就是涉及到刑事,其最后的判决也不过两年,这显然存在着对毒驾震慑作用不足的问题。所以,要想让毒驾不至于更大程度的危害社会,只有加大惩处力度以及尽快让毒驾入刑,这才是还社会百姓以公道的关键。 其实,针对毒驾问题,在已经意识到其严重危害的情况下,不仅需要刻不容缓的推进“毒驾入刑”的程序,还需要从教育、管理、预警以及重点监控等多方面对毒驾问题实施管控,这才能真正体现出社会共同治理毒驾的关键举措。否则,仅仅是发现一起解决一起的应对毒驾行为,不仅会促使毒驾行为的进一步蔓延,而且也会对普通百姓的安全构成极大的隐患。所以,只有更好的治理好毒驾问题,才能真正给社会百姓一个很好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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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毒驾”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能依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吸毒行为本身进行处罚:行政拘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及强制戒毒;造成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或根据不同情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肇事不担刑责,一旦肇事就是恶性事故。惩治力度与违法成本很不相称,难以遏制“毒驾”行为。全国发生的“毒驾”案例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文件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这些条款虽然对于吸毒后驾驶的犯罪性质都有界定,但是遗憾的是,对于路边筛查的执法细则尚未完善。有消息称,在“危险驾驶罪”进行讨论的草案中,暂时没有提到吸毒后驾驶的相关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的作法,是个很典型的案例。对于交管部门而言,向禁毒部门申请技术协助,怎么样都是“求人的事”。在没有相关文件授权之前,谁又愿意总去“求人”呢?而对于禁毒部门也是如此,没有相关文件的授权,插手交管工作似乎也有“越权”之嫌。 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轰动全国的“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施杰提交了《关于增加危险酒后驾驶——危险驾驶罪的建议》提案。这标志着,社会对于危险驾驶的重视程度正日益提高。与此同时,又有一个问题浮出水面——危险酒后驾驶是否能涵盖“危险驾驶”这个概念?业内人士都知道,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基本等同于吸毒这个概念,而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危险性远比酒后驾车可怕得多。2011年9月,浙江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浙江已经开始修改禁毒条例,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机动车驾驶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会被注销;被责令在社区戒毒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戒毒期间效力中止,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在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按无证驾驶处罚。2012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施杰呼吁“毒驾”应该尽快入刑。应将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我国香港、浙江等地的立法、执法实践,已为‘毒驾’入刑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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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危害性上来看,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驾车,毒瘾发作时驾车更加危险,危害更大。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在吸毒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致使一些重大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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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毒驾应入危险驾驶罪,毒驾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急需刑罚处罚来惩治毒驾行为,以提高毒驾行为的违法代价,毒驾入刑有还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同时对于我国的刑法环境来说,也已经具备了将毒驾这种抽象危险犯纳入刑法规制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毒驾入刑既符合刑法的兼抑性原则,又可以打击交通违法犯罪,不足之处还可以借鉴国外毒驾入刑的经验。因此毒驾行为有必要也完全可以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之罪名“争”多“论”少,洞见其症结乃是处罚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致。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依托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结合醉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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