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キーちゃ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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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心便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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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论文题目1、全球化与中国法律变革2、论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3、论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统一法学派……)4、论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5、论法律在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作用6、论法治社会与法律权威7、论公私法的划分8、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9、论法律的局限性10、论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影响11、论传统法律资源与法制现代化之关系12、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13、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良性互动14、诊所式法律教育探索15、欧盟法的法理学思考16、WTO的法理学思考17、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18、论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的价值19、现代法的人文困境及其出路20、论法治的文化基础21、论法律信仰22、论中国比较法研究的现状与趋势23、论法学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24、法理学视野中的可持续发展25、论司法改革26、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27、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28、论程序正义29、论法律解释30、文学作品的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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猴子kami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文【1】

摘 要 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 程序法和实体法 法律传统 法律作用 法律价值

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

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分角度论述

(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上看

从概念上来看,我们似乎很容易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进行区分,但是从具体的法律所包含的内容上来看,其实两者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实体法律规定中有程序性的内容,同时程序法律规定中也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向衔接。

前者例如民法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后者如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需要以监护制度为依托。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律程序和程序法区分,法律程序是程序法的内容,而程序法是法律程序的表现形式。

程序法的概念是通过和实体法的区别而产生出来的,所以程序法是法的分类的结果,是法的一种形式。

而法律程序的概念是对程序法的实质内容的表达。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法律程序的研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误将法律程序等同于诉讼程序,以至于对其他法律程序的寻在视而不见,同时也有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二)我国“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看

有笔者认为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方式,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

笔者同意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导致轻程序,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权利意识、自主意识的丧失,而这些也正是实体法特别是民法上所极力保障的。

顾,笔者认为与其说计划经济时期轻了程序,还不如说实体和程序都轻了。

从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来看,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但是,我们并不能从这样的法制传统中得出,在我们当今社会,我们必须更加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

因为,我们不能得出一个前提性的结论,那就是,在我们当今法律体系中,实体法规定地比程序法更完善,更合理。

是否应该重视,要看法律本身规定地是否合理,是否有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而不能用法制传统来论证程序法更需要重视。

但笔者并不是说程序法不重要,而是两者都很重要,两者都要重视。

至于法治传统的问题,我们只能说在根除轻程序的道理任重道远,但是其不涉及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两者同样重要。

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

(三)从法律的作用上看

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法律作用具有人为性,现实性和局限性的特点,并可以将其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的作用,它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社会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它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包括分配社会利益、解决社会纠纷、实施社会管理。

有学者认为,民法与实体法,前者是理论上的强制力是规定上的强制力、后者是现实上的强制力,实现强制力。

按照这种逻辑结合法律的作用,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实体法起着规范作用,程序法起着社会作用。

但笔者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兼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程序法的规定中立、平等、独立,则其对人们也能起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

同时,若没有程序法的规定,社会利益无从分配,纠纷解决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确定,射虎管理没哟一个具体的准则。

因此,在法的作用的问题上,也不存在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较量问题,两者同样是社会存在并调整着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使我们全面认识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及其规律,并更好地使法律作用得到实现。

无论达到何种实体法的效果,都要遵循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及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私人主体的社会活动中共同协调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四)从法律的价值上看

法律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人作为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的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产生主体人对法律的评价。

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重视研究法律价值问题。

他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经是法学家们经常的活动。

他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一个社会制定和评价法律所依据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只能通过经验的方法取得。

价值属于应然领域,主要寓于抽象的人性、情感、公平、正义等观念之中。

法律价值本身是一个体系或系统,对法律价值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层次的划分。

法律价值从内容上来看,可以分为利益价值、秩序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人权价值和正义价值等。

而从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分为法律的工具价值和法律的目标价值。

有人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属于工具和目标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但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

实体法与程序法皆有独立的价值,实体法不应该也不能忽略程序法的价值,从而提升其自己价值。

实体法的价值正是通过程序的过程而得以彰显,从而为人们所接受和认知。

同时,程序法也不能通过其独立价值的论证,从而得出其更重要,或者更应该得到重视的结论。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各自的内在价值来看,以民事领域为例,民法有其目标价值和工具价值,民事诉讼价值也可分为民事诉讼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包括,程序公正、诉讼效益;工具性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

两者都含有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不存在谁是谁的工具问题,工具和目标只是对不同价值的分类,而不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上的论证。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研究论文【2】

摘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近现代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的一个话题。

本文以唯物辩证法中矛盾的对立性、同一性和普遍性、特殊性为基点,通过动态的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视角,考察了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调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特殊的调整方法,在诉讼实践活动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地位、作用和联系,论证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观点。

关键词程序法 实体法 诉讼实践

一、我国当前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主要观点

20世纪90年代,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程序法学说传入我国引起了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新一轮思考。

15年来,中国诉讼法学界在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论战中,存在众说纷纭的观点:“程序本位论”“母子关系论”“阶位论”“法即程序论”“程序至上论”“平行论”“理性选择论”“补充价值论”“同等论”“二元论”“主从论”“实体至上论”“内容决定论”“程序工具主义”等。

这些观点大同小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程序工具论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传统认识,也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主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制度的机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诉讼机能下,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其是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途径,所以程序法只要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完成了使命。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

(二)程序本位论

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有保障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由于案件客观真实的难以确定性,只要遵守正当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是正义的;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有可能与实体法脱节的东西”①;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法即程序”。②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平行论

这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多变的,两者之间存在鸿沟和盲点,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就起到了弥补漏洞的作用;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主次,是并列关系,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从对以上各观点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部分学者在探索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总希望将它们孤立开来,比个高低,忽略了它们在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动态消长过程中的联系与区别。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并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

二、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辨析

(一)从辩证唯物主义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由矛盾的统一体构成。

法作为人类社会上层建筑的一种意识形态,也被划分为相互对立同一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两部分。

两者的对立在于他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在于确立和保护一定社会秩序中公民的合法权利,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在于当公民的权利发生冲突、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时保障纠纷能公正地解决,且程序法运用其规定的“诉讼方式、步骤和时限,有时也对实体法形成了一定的制约”;两者的'同一性在于它们统一于法的整体中,相互配合,维系、发扬法的精神,稳定社会秩序。

过去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重实体,轻程序”,就是因为他们仅仅看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同一性,并倾向于以实体法规定的静态权利义务关系与社会实践中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对照;他们仅仅注意到社会动态发展及其与实体法相互影响的结果,而忽略了其中的过程;结果其主观对于社会历史运行的体验即其思想上仅仅留下实体法的痕迹,导致“程序工具论”的盛行。

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指导思想,有些学者也曾以马克思在论述德国莱茵省议会关于《盗窃林木法》的辩论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进行的说明中发展自己的理论,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保障内容,因而得出“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曲解了马克思的本意。

马克思的把程序法和实体法比作动植物的外形和肉体,仅仅强调二者对于动植物整体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并未强调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且最后他还说“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有同样的精神”。

(二)从诉讼实践和历史发展中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我们知道,法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种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

这种法律是人类历史上早期的法律,按照学界的共识,它是以诸法合体的形式存在的。

但是,即使是诸法合体的法律,其中也有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之分:西方法制史上最早的法律《汉莫拉比法典》中有许多程序法规范;长期以来被学者们扣上“重实体,轻程序”帽子的中华法系的众多法典中也不乏程序法规范,例如周朝《吕刑》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的规定、历朝法典中规定的“直诉”“越诉”“死刑复奏”制度、唐律中规定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宋刑统》中规定的“翻异别推”制度等,甚至到了宋朝时期的辽国,中国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性的程序法典《决狱法》,而元代,“诉讼”在法典中已经独立成篇。

虽然程序法在这一历史时期没有受到如今的重视,但这足以说明程序法与实体法在诉讼实践中是同时产生的。

学界曾有以“是鸡先生蛋还是蛋先生鸡”“男人与女人谁先出现”的问题来形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讨论。

其实要弄懂这个问题,需要现代生物学知识。

从生物学的角度看,鸡与蛋、男人与女人无先后出现的历史时间差异,他们分别是由先前的一个物种经过长期的基因突变发展而来,决定鸡和决定蛋产生的器官、决定雄雌动物变成男人和女人的器官是同时分化产生的。

将这种理论应用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同作为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也是在条件发展成熟的某一历史时期同时产生的。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以英国的令状制度和古罗马的诉权制度说明程序法的产生早于实体法并论证“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③但据我国学者考证,这两项制度并不能成为此观点的有力证据。

④实际上,程序法与实体法谁先产生并不是两者主从关系的充分必要条件。

谷口安平先生证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述,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但是可以证明程序法与实体法同源于诉讼实践:人类社会初期并没有形成程序法与实体法,当发生纠纷时,人们没有具体的实体规范来确定谁对谁错,也没有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但纠纷时必须解决的。

于是人们就根据氏族长期共同生活中积累的经验和观念、信仰,一步步探索解决纠纷的途径;经过多次同类型的诉讼及解决试验,人们把解决纠纷的方法固定下来,形成制度,进而形成以后的程序法,把处理纠纷结果的一般规律归纳出来,形成习惯,进而发展成以后的实体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程序法与实体法又在相互适应及与社会实践相适应的过程中发展,它们“就像人的两条腿,左腿迈出一步,右腿必然跟上;右腿迈出一步,左腿也必然要跟上,尽管有暂时的先后,但总体上是互相促进,互相推动,共同向前发展的。”谷口安平先生提出的“日照权”诉讼和涉及公益的“集团诉讼”等新型诉讼中的新型实体法权力和新型诉讼方式的产生正是对此观点的一个例证。

另一方面,这些新型权利的诉讼也说明人们自然地享有各种与其有尊严地生存和发展、追求幸福相关的利益,这些利益被侵犯前,人们不知不觉地享受着它们,如享受日照、享受适宜的生存环境,当这些利益被侵犯后,人们才意识到其重要性,才通过诉讼实践影响立法,最终形成法定权利。

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我们今天享有的各项权利都与人类的自然天性、人类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它们才是权利诞生的真正源头活水”。

在中国法制史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如对仇人的复仇权,就经过了由百姓的私力救济行为通过诉讼实践转变为一定程序制约下的法定权利。⑤

(三)从程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出发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我们在考察一门法律是否有条件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时,通常采用的标准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程序法虽然不能成为法律部门,但如果我们能找到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那么至少我们可以证明其能够独立与实体法(同理的推论也适用于实体法,学界多年来证明民法、刑法、行政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时的努力可证明这一点)。

有的学者曾对此问题做过探索。

⑥与对应静态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相比,程序法对应的是法律程序运行过程中动态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实体法单纯地规定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程序法则动态地规定当事人在实际权利义务不明确时以何种程序划分权利界限及当事人在追求、确认自己权利时在不同的活动阶段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因此,程序法调整的是一种动态地法律关系,这是它与实体法最明显的区别。

正由于此,程序法对其法律关系也采用的是动态的调整方法。

具体而言,它是随着程序的不断向前推进来规范当事人在不同的活动阶段的行为的;相比之下,实体法则像古代刻在城墙上的律文,将已经分配好了的权利义务公告天下,静静地等待着人们的查阅,如同现在流行的“公示”。

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学者哥尔德斯密特也曾将诉讼法律关系与法官的裁判联系起来考察程序法的动态调整方法。⑦

三、结语

中国几千年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对诉讼实践造成了巨大的危害。

在汲取了西方近现代先进的程序正义理论后,广大诉讼法学者们反思了我国的诉讼制度,重新审视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为程序法争得了应有的地位,但部分学者“矫枉”之时不免有“过正”的倾向。

作为法的两种基本类型,作为诉讼实践活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两种法的类型,实体法不能替代程序法,程序法也不能替代实体法,二者不存在主从轻重的关系,它们是平行的。

注释:

①刘家兴.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运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②肖凤成.论“法即程序”──兼论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性.行政法学研究.1997(1).4-7.

③[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④杜丹.质疑“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兼论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关系.法律适用.2006(12).38.

⑤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

⑥吴小英.重塑程序意识──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现代法学.1999(4).20.

⑦刘荣军.德国民事诉讼法行为论学说之展开.诉讼法论丛.1998(1).390.

参考文献:

[1]祝彬,王海浪.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之考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2]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

[3]江涛.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思辨──就“程序法乃实体法之母”论断的质疑.政法论丛.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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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天)Amy

研究生复试政治论文

研究生复试是随着我国研究生招生与培养工作的发展而不断变革的,下面我给大家分享研究生复试政治论文,大家快来跟我一起欣赏吧。

强化研究生复试过程管理的路径分析

摘 要: 本文在阐述复试环节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分析了目前研究生复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试前准备、复试过程和试后反馈三方面提出了强化复试过程管理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研究生 复试 过程管理 试后反馈

一、引言

目前,我国硕士生入学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两个过程,初试和复试的综合成绩是当年考生的总成绩。初试是考查学生基础知识的掌握情况。复试是初试的必要补充,考查学生应变能力、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从而进一步考查学生的专业知识、综合素质和科研潜力,也可以让导师以及院系比较全面地了解一个考生的真实水平。

知识经济时代,社会需要大批德才兼备、富有潜质的优秀人才。众所周知,任何考试的成绩都无法完全与应试者的真实水平一一对应。那些靠死啃书本、死记硬背考取高分的考生并非全是最优秀的,而具有较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创新能力的考生不一定都能考得高分。如果研究生招生只以初试为主要依据来评判考生,那就很难将具有高素质的创新人才选拔出来。因此,复试是研究生入学考试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研究生招生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抓好研究生复试环节,是培养高质量硕士研究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进一步考察学生综合素质和能力的重要环节,是为了结合学科特色和专业特点进一步考查考生的专业素养、创新能力、人格特征等综合素质,提高生源质量的重要措施,是录取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目前研究生复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初试和复试在研究生招生中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缺一不可。但实际上,复试在研究生入学考试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发挥,甚至有些高校的复试根本就是流于形式。有些高校在复试中老师问的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还有一些招生院校只让招生规模内的学生参加复试,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虽然保证了考生的复试通过率,但也失去了复试的真正意义。这种淡化复试的做法不利于考查考生的知识面和科研能力,最终不利于选拔优秀的生源。当前在研究生复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对复试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

长期以来,研究生复试中的形式主义一直是研究生招生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之一,尤其是对于一些生源情况不太好的招生单位和冷门专业来说,在当前研究生不断扩招的背景下这一问题更是比较突出。在一些招生单位看来,有国家统考把关,有教育部划定的分数线为依据,初试成绩是主要标准,复试只是一种形式。一些导师对复试也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复试就是对学生的基本情况和学习工作经历作一些了解。这种重初试、淡化复试的状况严重影响复试的质量,不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也不利于研究生入学考试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缺少科学的规范标准

目前虽然国家提倡量化复试,但各招生单位自行制订的复试方案,一般为统一的量化指标和权重,而且粗线条的居多,缺少细致的可操作的规范标准。如面试评价指标不全面,面试问题不科学,面试评分标准不明确,面试程序不规范;尤其是不同学科间无法有统一的标准,要求严格的专业淘汰的学生多,而要求较松的专业几乎没有淘汰。这些问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最终使面试带有随意性和主观性,从而难以保证面试的公平公正,影响复试的总体质量。

(三)复试工作的管理不规范

目前,复试管理工作还不够规范,研究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复试管理办法无法得到彻底贯彻和严格执行。各招生单位复试管理办法虽然都依据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的复试政策并结合学校自身的特点进行合理的改革和创新,但是总体来看复试的具体操作,尤其是面试,一般都是下放至各招生院系进行。具体的复试组织管理多由院系执行。由于复试的考生人数较多,时间比较紧,复试中复试小组评判的随意性比较大。一些上线生源不足的单位,为了能完成招生计划,无奈之下也只能让综合素质不佳的考生顺利通过复试。

(四)复试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研究生复试的时间紧,环节多,考生多,任务重,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也是导致复试工作容易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随着考生和社会公众监督意识的不断提升,对高校研究生工作提出了更高层面的要求和监督力度,从而加剧了矛盾的尖锐化。在各招生单位研究生复试自主权不断加大的同时,如何处理好自主权与自律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复试录取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是各招生单位必须应对的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复试工作存在的一大漏洞。

三、强化复试过程管理的对策建议

(一)做好复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1.完善领导机制,强化各级领导责任

实施三级负责制,由学校研究生招生工作组、院研究生招生工作小组、学科专业复试专家小组各负其责。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是在校长领导下,由分管研究生工作副校长、研究生处领导、各分管研究生工作院系负责人和校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肩负起整个复试过程的领导统筹工作;各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分管院长为副组长的院级招生工作小组,负责本学院的研究生招生的具体复试工作,并根据学科专业组建复试专家小组;研究生处负责复试工作的组织安排以及协调管理,确保各个环节能够在既定程序下有条不紊地开展,实行监督和巡视制度,每一场复试均派出工作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现场巡视和监察。在这样的分级管理分层负责的模式下,各学院招生工作小组作为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学校复试管理规定的指导下,制定出本学院的复试细则,对本学院复试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复试结果全面负责,并将复试结果进行公布,保证复试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2.做好复试导师培训工作

学校复试工作领导小组应开会研究,制定复试导师遴选办法。主要依据职称、取得科研成果、获得导师资质年限、参加复试次数、自律表现、年度考核结果等指标,具体由学院组织复试导师遴选工作,并将复试导师名单上报到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备案。研究生招生办公室通过复试导师岗前培训,让导师明确国家和省、校级有关文件精神,研究生复试的考核标准、考核内容、考核形式及评分标准,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经过培训的复试导师应能通过面试,了解考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外语水平、业务素质及考生的个体差异等不同方面,对考生创新意识、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从事科研潜质等方面的信息有所了解,从而对考生作出较客观、公正的评判。提高导师的选拔评价能力,能全面提升复试工作质量。 3.挖掘考生个人特质,分类制定复试方案

复试前将考生的个人资料、成绩、考生来源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复试小组,然后由复试小组成员经过认真分析,集体决策,分类制订考生的复试方案,即根据学科、专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每类考生要考核的侧重点,认真考量。特别对同等学力或跨专业报考的考生,更要严格复试。例如在制定复试方案中,要求每位考生必答部分问题,平等竞争;在此基础上,根据考生具体情况,再提问些与考生所学的专业有关的问题。在职人员和应届本科毕业生的复试方案也应有一定的区别。对在职人员的考查内容,在实际能力等方面要严于应届本科毕业生。

(二)科学规范复试过程与标准

1.制定明确的复试标准和要求

研究生复试必须明确严格的复试标准和要求,在强调思想政治素质的基础上,着力考查考生专业知识基础及相关知识的广度;全面检验考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加强综合素质的考查。

2.规范复试程序

程序公正可以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复试程序公正有助于保证考生权利,有助于限制人为因素,从而保证复试结果的公平公正。学校应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结合自身特点,根据学科专业要求,制定公平、公正、规范的复试程序,并及时公示。首先应根据学科专业的特点确立合理的复试权重。目前教育部明确规定复试权重一般把握在30%到50%。其次要明确规定复试的组成,根据研究生培养要求,合理确定笔试、面试及英语听力测试和口语测试的分值比例。同时,组成研究生复试小组,由复试小组对复试结果负责,以减少个人因素的影响。复试前应确定考查的基本内容,尤其是面试,须提前准备供考生选择的面试试题,以避免问题的随意性和偶然性;复试时应坚持宽严适度,始终如一;复试后,坚持逐人逐项评分,取加权平均分作为考生最后评分,并最终由复试小组签署评语作为考生最终得分,由复试小组组长签字后上报学校存档。

(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1.成立督导小组

成立由研究生院部牵头、学校纪检委等单位参与的研究生复试督导小组。督导小组又可以分成多个小组,分别深入到各个复试小组,对复试的全过程进行旁听,了解各复试小组的人员组成、复试程序、面试内容、评分标准、每个考生的面试时间等等。督导小组通过旁听,总结好的方法经验,发现存在的问题,以指导以后的研究生复试工作。

2.建立公示制度

复试应有更高的透明度,例如面试分组方法、面试的评分方法、面试成绩与总分的关系、面试的结果、初试与复试成绩、录取的基本原则等,都应该通过校园网、张贴公示等渠道,明确地告知参加复试的教师、考生及相关工作人员,接受大家的监督。同时开放面试全过程,接受老师学生甚至社会各界的监督。

3.建立试后反馈制度

成立复试工作小组,公布举报电话及联系方式,保证投诉、申诉、监督渠道的畅通,及时处理解决复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听取试后来自社会群体与考生的意见,以尽快发现复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作出及时的改正以不断完善复试工作。

参考文献:

[1]刘苑,黄学,吕欣.完善复试环节提高研究生招生质量[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50-153.

[2]张宏.浅谈如何做好研究生复试工作[J].大众文艺,2009(4):230-231.

[3]黄建国.做好研究生复试工作的探索与思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7(5):104-106.

[4]曹菱红,胡戬.对研究生复试及优秀生源选拔问题的分析与思考[J].理工高教研究,2009(4):100-102.

基金项目:河北省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课题“高校师资培训工作的创新与实践:以制度建设为保障,建立动态、连续、系统的师资培训体系”(103005)研究成果。

再论研究生复试改革的挑战与对策

[摘要]研究生复试是随着我国研究生招生与培养工作的发展而不断变革的,在近年的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不足,有认识上的'误区,不同程度地存在“五重五不重”现象;今后必须深化改革研究生招生复试,不但要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实行复试级次责任管理,还要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大力加强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引入结构化复试模式,实现研究生复试科学化。

[关键词]研究生招生 复试改革 问题 对策

[作者简介]董晓惠(1969- ),女,辽宁鞍山人,苏州大学研究生院招生办公室,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江苏 苏州 215006)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2-0191-02

在研究生复试的发展进程中,基本有三种模式在人才选拔过程中发挥着作用:合格式复试、补充式复试和竞赛式复试。近十年来,补充式复试成为复试模式的主流,在弥补初始偏差、甄别身份与能力以及进一步结合专业及研究方向考核考生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科研素质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研究生复试因此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特征转变: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由知识型向能力型转变,由单一型向多样型转变,由集权型向自主型转变。研究生复试成为研究生招生工作日益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目前研究生复试改革中存在的挑战

1.认识有误区,对教育部复试要求落实不够。有人认为,参加研究生复试的学生都是经过高难度的基础课考试杀出重围的,都是优中选优的,不需要再复试了,或者就是面试一下,看看是不是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或者有初试时手续不合的情况,查核落实一下。重初试、轻复试的现象在一些人的头脑中生成生长起来。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如有些生源不好的招生单位,主要是二类招生地区,为满足扩招需要,常常采取等额复试的方式,这在实际上是让复试徒有形式。更有些研究生招生单位或因为经费紧张,或因为人手不够,人为降低招生工作量,使招生复试走过场。还有一些单位因为复试组织工作的艰巨性,采取避重就轻,见了困难绕道走的“策略”。如有媒体报道某招生单位为抵制复试中的“人情”干扰,降低了复试成绩比例,或者干脆最终不改变国家统一组织的初试成绩名次,将初试成绩作为最终录取的参照,使复试流于形式。以上种种都是违背研究生教育方针和国家人才选拔政策的,不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贻害国家人才的培养,也是对教育部研究生复试改革精神的严重违背。除此之外,在复试操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五重五不重”现象:一是重视复试的考核内容部分,不重视复试的程序。光强调“公开公平公正”,但程序公正才是一切公正的前提,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才是充分完成考核内容的保证,二者是辩证的统一。二是重考核内容上专业知识的能力考察,不重考生思想品德心理因素。三是重视基础知识考核,不重视能力考核与创新意识考察。四是重视总分,不重视特长,从来不对那些偏才怪才伸出橄榄枝。五是重视本校考生的复试表现,不太重视外校外单位的考生。这很容易造成学术上的近亲繁殖,对于考生和培养单位都会造成“不可持续发展”。

2.招生单位各自为政,操作过程失范失序。在调研过程中,几乎每个招生单位都遇到过研究生复试标准与环节不规范、复试过程程序设计与程序控制的问题,各招生单位的复试工作各自为政是主因,这一点在复试中考生调剂方面表现得最突出,导致破格录取与调剂录取的无序。生源差的招生单位和学科为了实现招生计划,就要通过破格录取和其他招生单位调剂的方式补足缺额。目前,我国仍然没有一套严格的招生破格与调剂方面的法规,在执行上千差万别。一方面由于各单位自我制定自我执行的破格与调剂规则全靠自律,出现了破格与调剂录取中的“随意性”。破格录取一般用于选拔在考试中总分不够而学科专业上具有突出才能的考生。另一方面,调剂过程中各招生单位的各自为政和生源流动的开放性、考生志愿的多重性,决定了调剂复试每年都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政策法规的不完善,导致生源短缺的招生单位与未考取第一志愿单位的考生间的供需矛盾无法调和。第一志愿单位与调剂志愿单位同时调剂一个考生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很多时候还影响了考生的录取,影响了教育公平。复试时间不统一,且复试季持续时间长,往往从3月就有招生单位开始复试了,而到5月还有单位在发复试通知,并且到7月还录取不完,这么长的时间里复试政策和方式往往变来变去,导致无序调剂。

二、解决目前研究生复试问题的对策

1.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实行复试级次责任管理。复试级次责任管理就是根据复试中的责任、任务、义务和能力范围,对整个复试工作进行层级分工。当然,分工的前提是科学化。这就需要招生单位复试组织者的胆识特别是能力。比如,复试工作采取学校、学院(系部)、学科专业的三级管理模式。成立复试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校领导、研究生处领导、各学院院长、学校纪检部门领导及研究生招生办公室人员组成。复试前召开复试工作会议,制订具体的复试工作方案,明确三级机构的具体职责。实行“联络员制度”,各学科专业提前上报复试时间、地点,研究生处向每个学院派一名工作人员监督各学科专业复试过程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并填写《复试公正考核量表》,上报研究生院,如发现复试导师有任何违规行为,逐级上报,严肃查处,取消复试导师资格。当然也有人建议实行校院(系)两级研究生招生复试工作小组,负责制订复试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方案的实施。 2.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大力加强监督管理。制度是做好一切工作的保障。完善制度,就是要大力改革。比如,研究生招生的复试时间就是问题。我国硕士生入学初试时间在每年的1月中下旬,复试时间晚于初试成绩和复试分数线的公布时间,一般在3月下旬至4月上旬。从公布初试成绩至复试结束全过程长达一个多月。复试时间不统一,且持续时间长,增加了复试过程考生的痛苦指数,还会导致无序调剂。调剂本身是考生彰显主体性的难得机会。但由于时间拖得长,考生和招生单位之间、不同招生单位之间、考生与导师之间关系逐渐微妙起来,加剧了调剂工作的复杂性。教育主管部门改革的勇气还包括大力改革研究生招生机制,从机制上改善研究生复试。教育主管部门应该更好地调整二类地区的招生调研,适度放宽外语和政治两门公共课的门槛。前文所列举的对于复试不重视的招生单位里,经过笔者的调研发现,在国家统一招生线划后,进线的人数就是全部录取了也不能满足招生计划。这种情况的产生不是招生单位能解决的,必须由国家从制度层面解决。

程序公正是一切公正的前提。不但要建立一套可具操作性的复试流程,放在与复试内容、评分标准一样高的地位上,而且要建立一套公开透明的程序,避免出现暗箱操作。只有公开才能让人便于监督,充分发挥监督的效力。要采取公示制度,将复试方式、程序、原则、评分标准、面试结果、初试与复试成绩进行公示,有条件的招生单位要开放复试全过程,接受教师、学生、家长以及全社会的监督。苏州大学2013年复试流程为体检、政审,专业课笔试及英语听力测试,复试评价小组面试,与拟订导师面对面交流,公示与复议,形成复试评价结果,体现了程序设计的公正意图。

复议制度是保证制度完善的重要一环,是程序正义的最后一关。复议是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具体决定不服向原机关或上级机关提起的重新审查程序,是对不公正不正确不合理结果的纠正程序,是确保申请复议主体的权益得以不受侵犯的程序设计。这不仅仅是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确定了法定的执行救济途径,同时也拓宽了招生过程中的监督渠道。必须保证复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布举报电话及联系方式,保证投诉、申诉、监督渠道的畅通,及时妥善解决复试中出现的问题,通过监督机制的运行让复议制度不流于形式。

3.引入结构化复试模式,实现研究生复试科学化。结构化复试是首先根据对报考专业的分析,确定复试的测评要素,在每一个测评的维度上预先编制好考试题目并制定相应的评分标准,考试过程遵照一种客观化的评价程序,对被试者的表现进行量化分析,给出一种客观的评价标准。考评中对所有的评价者均使用相同的评价尺度,以保证判断的公平合理性。结构化考试在过去被广泛应用于企业招聘等选拔中,效果非常显著。目前也在逐步引进到研究生复试中,受到广大考生和教师的一致好评。

在研究生复试中引入结构化复试模式必须在充分体现研究生招生选拔特点的基础上,设计一套科学、完整的复试标准化指标体系。要根据各招生单位人才需求的实际,将招生数量、性别比例、专业设置、博硕连读、导师结构、研究能力、就业率、未来发展等方面的因素全部考虑进去,制定既有基础知识和专业能力的全面考核,又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化、规范化的考试、面试方案,保证复试的客观性、公正性,用程序和制度消除主观的随意性,从而根除招生的不规范。

通过近两年的研究,对复试的考试内容做了一个设计,主要划分为三大考核矩阵十五个板块。第一矩阵是政治思想考查,主要是思想品德方面。这一方面在近些年有所减弱,关键是考核内容如何与时俱进。具体分为五个板块,分别是品德修养、积极进取与否、责任意识强弱、遵章守纪好坏以及团队意识。第二个矩阵是基本素质考查,分为五个板块,分别是身体素质的强弱、心理素质的好坏、沟通技巧的掌握、学习能力的主动性以及言谈举止上的礼仪教养。第三矩阵是能力考查,包括五个方面的能力考查,分别是专业能力、外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主动研究能力和全新能力。

最后一关是复试成绩评定。如果这一环节出了问题,上述创新与设计都是白搭。前面的程序科学、客观,成绩评定就会准确。这里要强调的是,一定要细化,所有细节都要有规定、有设计。当然,最重要的还是执行程序的严格性,一定不能变通,不能主观臆断,不能自作主张,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复试的改革成功,为社会主义祖国选拔优秀人才把好入口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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