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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ta泱泱
首页 > 学术期刊 > 民事合伙制度构建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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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反映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用来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进行的事务和不可进行的事务。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学相关专业研究生 毕业 论文题目,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国际法研究生毕业论文题目

1、 外空自然资源开发的国际法分析

2、 对世义务研究

3、 论我国海事争端的解决

4、 论国家自卫权在保护海外侨民中的适用

5、 中国与邻国海洋权益争端的国际法理问题研究

6、 国际法视域下南海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7、 跨境电影贸易的国际法规则适用探究

8、 南海岛屿主权争端的国际法研究

9、 黄岩岛主权问题的国际法探求

10、 国际法视域下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研究

11、 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由克里米亚及苏格兰公投探析民族分离主义

12、 美国经济制裁的国际法问题分析

13、 国际社会对伊朗经济制裁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14、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研究

15、 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国际法评析

16、 论国际法中“对一切”义务概念渊源及其现实意义

17、 网络攻击的国际法规制研究

18、 《国际法和政策视域下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海事安全》的翻译实践 报告

19、 论安理会决议法律效力的实现

20、 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协调

21、 国际法上保护责任研究

22、 国际法中关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政治学分析

23、 防空识别区设立的国际法依据

24、 跨界水资源利用的国际法规制研究

25、 国际法上的有效控制规则研究

26、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研究

27、 海洋生物保护国际法规制的完善研究

28、 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29、 中越南沙群岛主权争端解决的国际法依据

30、 论国籍争议解决在国际法中的发展

31、 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研究

32、 国际法视野下的劳工保护与反就业歧视

33、 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思考

34、 论湿地保护的国际法规则及其在我国的法律适用

35、 国际刑法中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36、 论国际法对化学武器的规制

37、 跨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38、 国际法视角下人道主义干涉实证研究

39、 国际法中的赦免正当性研究

40、 周鲠生学术思想探析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1、论我国《 劳动合同 法》的缺陷与完善

2、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3、《劳动合同法》对外资企业劳务派遣员工的影响研究

4、论利他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条

5、基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S公司劳务派遣用工问题研究

6、高校教师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9、《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

10、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

11、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务派遣分析

12、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影响研究

13、基于契约分析的劳动关系管理研究

14、合同法中的错误制度研究

15、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16、国际商事合同统一路径研究

17、新中国合同法的制定与完善之

18、《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件下济南市劳务派遣市场发展研究

19、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研究

20、《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电力企业 人力资源管理 面临的问题研究

2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研究

22、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之研究

23、劳动合同法诚信原则研究

24、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

25、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动关系和商业秘密保护

26、《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影响研究

27、《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28、完善《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思考

29、新《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影响研究

30、劳动合同法利益平衡功能的定位与实现

31、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规定研究

32、基于《劳动合同法》的旅游饭店劳动关系研究

33、劳动合同法下实施劳务派遣的对策研究

34、新劳动合同法的变化分析及其对企业员工激励的影响研究

35、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1、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2、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

3、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4、宪民界分论

5、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追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法国财产法的历史演进和制度体系

9、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10、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11、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12、广义民法物研究

1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14、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

15、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

16、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17、冲突法的正义问题研究

18、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

19、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20、民法本位论

21、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

22、中国(大陆)社会转型时期的民法价值研究

23、论民法上的占有

24、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25、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26、民法自然债研究

2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28、《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

29、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研究

30、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31、近代中国民法原则研究

32、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3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34、民法与忠孝-明治民法对家制的塑造

35、民法视角的景区经营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36、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37、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38、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研究

39、民法和市民社会关系重构研究

40、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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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东方

摘要: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有限责任只适用于法人的传统适用条件,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削弱了债权人保护,需要替代赔偿机制的配合。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机制在种类、覆盖范围、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代赔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态的创新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1][2][3]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1][2][3]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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