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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滋味游龙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专题名称】妇女研究【专 题 号】D423【复印期号】2009年02期【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日 期】2008-10-25【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一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3、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注释: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俺是陆军PLA
家庭对我的影响1500论文
家庭对我的影响1500论文。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家,家庭对于个人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接下来就由我带大家了解家庭对我的影响1500论文的相关内容。
篇1
从我呱呱落地那一刻到现在,已经有10多个年头了。在这10年间,爸爸妈妈的一言一行和良好的家庭氛围一直深深地影响着我。无论是生活学习,还是做人做事,有无数的记忆让我难以忘怀,在我的成长历程中时时激励着我、鞭策着我。
记得有一次,我被一道数学思考题难住了,在百思不得其解之后只好去请教妈妈。妈妈给我讲了一遍,可还是没有听懂,因怕妈妈说我笨,便撒谎说听懂了。于是,妈妈又给我出了一道类似的题让我做,我因弄不清题里的数量关系,半天也没做出来。妈妈见状,狠狠地把我批了一顿,我很委曲,豆大的泪珠从脸上滚落下来。妈妈严厉地说:“做学问要诚实,有一是一,有二是二,不能不懂装懂。”听了妈妈的话,想一想自己的所作所为,我才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是呀,如果刚才让妈妈多给我讲几遍,问题也许就解决了。”
于是,我如实向妈妈承认了错误,并请求妈妈再给我讲几遍。妈妈耐心地给我讲了起来……她边讲边用线段图把题里的数量关系表示出来,这样便于我更好地理解。一遍又一遍,我终于明白了。而妈妈呢,脸上也露出了满意的笑容。从此以后,每当我遇到难题时,总能静下心来认真分析,实在想不出来,就虚心向别人请教,直到弄懂为止。这个习惯,使我受益匪浅,学习成绩逐步提高。
我的爸爸也是一个诚实讲信用的人。他答应了别人的事情从不食言;自己做不到的事情也从不许诺。“言必行,行必果”是他的座右铭。他经常教育我,做人要诚实。有一次,我在家里玩,不小心打碎了一个爸爸特别珍爱的杯子。当时我吓坏了,心想:这下完了,爸爸肯定饶不了我。怎么办?我灵机一动,赶紧收拾残局,到时就说不知道。说干就干,我手脚麻利地收拾好,然后坐到书桌前装模作样地看起书来。平时我最喜欢的故事,这会却怎么也看不下去,心里老想着杯子的事。我想到爸爸的诚实守信,想起爸爸平时对我的教育,我对自己刚才的愚蠢想法感到羞愧,我决定大胆向爸爸承认错误。爸爸回家后,我如实向爸爸说明了情况;没想到,爸爸不但没批评我,反而还表扬了我呢。
我们这个和睦的三口之家,我是爸爸妈妈的宝贝,是他们快乐的源泉。爸爸妈妈勤奋工作,为我创造舒适的生长环境和学习环境,我在这温馨的家庭里快乐成长。我坚信,我会成长为一个德才兼备的人才,让爸爸妈妈因我而骄傲,因我而自豪!
篇2
我觉得家庭对人的影响很大,快乐的家庭氛围往往就会有活泼开朗的儿女;同样怨声载道的夫妻也会让孩子自卑或者内向。
还有好多,例如生活习惯、消费习惯、接人待物等等。
也许我要求太高,也许是我想的太多。可是我想有人告诉我,我考虑的应不应该。
从工作以来,相亲无数次,曾有同事调侃,说我们两个和在一起可以出本书了。叫《那些相亲的日子》。也许是缘分没有到吧,大家都是这么安慰我的。当真的是时不我待时,也不再想耽误下一代的时候,下定决心找对象。可是我知道,我心里的原则没有丢。
我不喜欢吸烟的人,我的气管及呼吸系统非常不好,无论上火或者感冒首先都是气管及呼吸道出毛病,所以我不喜欢吸烟的人。
我不喜欢小气的男人,小气的男人成不了大器。虽然没有打算这辈子大富大贵,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一个小气的男生我会看不到希望,我想这也会是家庭矛盾的导火索之一,因为给你妈啥了,没有给他家啥了的吵吵,不如不找。
我不喜欢没有爱心的人,我觉得这样的人一辈子也不会知冷知暖的疼你。
我不喜欢没有公德心的人,虽然现在世风日下,但是我想能做到力所能及的,让环境美好的.事情。大家总好说素质不素质的,在自己娱乐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时候要有基本的礼貌,公德,不让别人不舒服,是基础。
我不喜欢家庭和我的家庭相去甚远的人。也许准确说不是不喜欢,应该是不敢,我可以和这样的人做朋友,但是不能做夫妻。我一直相信门当户对。所以我拒绝了富二代,拒绝了高官家的公子,拒绝了开着个破车、长的颇帅的公务员,而且我不会觉得可惜,我不想让自己在家里有不平等的感觉,我不是一个能忍的人。也不想父母来家里拘谨不快乐。
篇3
小时候,父母耐心地教我说话,教我走路,教我穿衣拿筷……长大一些后,父母又教会我如何拿笔写字,读书看报……父母不仅在生活上教我们做许多事,在人生的道路上,他们的一举一动也都在无形中影响着我们的性格,人品以及道德观念。
从我记事开始,就记得我每次吃零食都会剩下一些,吃面包馒头有时也会余下一小块,而妈妈就像一个垃圾箱,每次都不厌其烦地把我吃剩的东西塞进肚里,我却对这中行为感到厌恶,因为我觉得只有贫民窟里的难民才会去做这种事。终于有一天,我看不下去了,生气地问妈妈:“干吗老吃我吃剩的?面包馒头桌子上不都有整个的吗?”话一出口,我就后悔了,心想,这样对妈妈说话肯定要挨骂了。
课让我没想到的是,妈妈不但没发火,还心平气和地对我说:“宝贝,我们小时候可不像你现在这样想吃什么有什么,那时候米和油都是按量供应的,别说面包和零食了。现在我们的生活条件好了,但不能忘本,想想那个时候,就知道现在的.生活是多么幸福了,要懂得节约……”我听了不屑地撇撇嘴嘟囔道:“您那都是啥时候的事了,都快回到公元前了!”妈妈听了也没说什么,摇摇头走了,我也没把这件事放在心上。
直到有一天,妈妈把一张从网上打印出来的照片给我看,我才彻底改变了自己的看法。照片上是一群非洲难民窟里的孩子们,他们手里拿着盘子,盘子里的菜汤都被他们舔的干干净净,他们都很瘦,小小的脸上似乎只剩下一双大大的眼睛,眼睛里闪着对食物的渴望,那眼神像利剑一样刺痛了我年幼的心,我当时就发誓不再浪费,那目光会让浪费的我受到良心的谴责,我从此学会了节约。
父母不单在道德观念上影响着我,也教会了我许多有用的学习方法。就拿背诵古诗来说吧。有一次,我在背一首很长的古诗,费尽心思却怎么也背不下来,而老师明天就要抽查,我心急如焚。而我越着急就越背不下来,眼看都过去一个小时了,可我还没有一点进展。这时爸爸进来了,问明了怎么回事后说:“不急不急,你知道这首诗的意思吗?”我支支吾吾答不上来。爸爸说:“你看,我就知道是这么回事,你要先理解了它再背,不要怕浪费时间,理解后再背比你这样死记硬背要快很多,不信,你试试!”爸爸一语点中我的心思——我就是怕浪费时间,不肯去理解它的意思,熟不知我死记硬背中浪费的时间远比理解再背要多的多。于是我静下心来逐字逐句地去理解,果然,不出十分钟就背完了。这件事爸爸不仅教会我一个好的学习方法,还教会我一个道的理——“磨刀不误砍柴工”。
在我成长历程中,爸爸妈妈像阳光和雨露一样照耀滋养着我,让我渐渐地枝繁叶茂,让我茁壮成长,他们又像是一只啄木鸟及时去除我的坏毛病,他们教我快乐,宽容,博爱……
有一句话是这么说的“三岁看老”,一个人的品性绝大部分由小时候就决定下来了。家庭教育无疑是人一生中最重要且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教育。我的父母不能给我创造什么富二代官二代的条件,但是我会一辈子感激他们教会了我很多这生受用的品
小时候的事情,印象最深的就是每天吃饭时候,爸妈总是关照自己,不管吃饱了还是没吃饱,不准离开饭桌。不准到处乱跑,不要用手吃饭。饭桌礼仪是现在很多小孩子缺少的。那时候父母好像从来不会端着碗跟在自己身后“囡囡啊,不要跑,乖乖来吃饭!”这种样子,而现在好多爷爷奶奶总会跟在自己家宝贝孙子孙女身后,弓着身子追着喂饭。还记得有一次早晨吃早饭,那时也还小什么都不懂。看着大人喝粥时候下饭的萝卜干,人人都有过这样的感受吧,得不到的才是最好的。
于是我看着就眼馋,就也要吃,妈妈给我一小块我还不满意非要吃一整个。那可是比我拳头还大的一个酱萝卜啊,那得多咸啊。爸爸在桌边都“威胁”过我肯定吃不掉的,就不要拿那么多。小时候肯定小脾气倔啊,我偏不!偏要拿一整个来吃,结果咬了一口就咸的不行,就想扔着不吃了,严父这时候就来了,非要我吃下去,毕竟是自己要拿一整个就要拿多少吃多少。吃吃剩剩不应该!那时候才三四岁啊,老大一个萝卜啃下去,喝了整整三大杯的水,吃完了父亲竟是赞许的表情。自从那次以后,不管吃什么,都永远会记得,“适度”两个字。不想再给自己苦头吃了。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父母对孩子适当合理的教育是对孩子的成长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的,孩子从最懵懂的时候就开始效仿父母,因为可能是年龄小,父母是他们最最亲近的人,父母的形象在孩子眼中无形中就变得是他们认为最最伟大的人,小时候我就觉得我的父母是无所不能的,只要有父母在,没有什么事情解决不了。我那时候就去学习着父母的所有动作,后来妈妈和我讲到小时候的趣事的时候,妈妈说我那时候刚刚学会走路,看到妈妈他们那样笔直的走着下楼梯,心里那叫个倾慕啊,于是也学着他们走路的姿势,结果,没走稳,从楼梯摔了下来,不过所幸的是没有大碍。这是一个不恰当的效仿,但是也可是以说明了父母对小孩子的影响。我的爸爸妈妈是宽容仁慈的人,他们觉
得做人就应当如此,待人真诚,从小,爸妈就教育我要诚实,如果我犯了一点点不符合做人的原则的事,他们就会严厉的惩罚我,并且要教育个好半天。但是对于那种小错误,他们总会宽容我,对我讲一些道理,让我认识自己的错误之处,然后就再也不会犯类似的错误了。当然,这是我做了错事,小时候,考试得了满分,爸妈就会夸奖一下,然后鼓励我继续努力,这是我最最高兴的事,让我亲爱的父母为我感到自豪,这样,让我有了接下去继续努力奋斗的动力。从小,生活在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里,让我对生活总是充满了无限的憧憬,未来虽然遥远,但是只要我们脚踏实地的去努力,也许惊喜总在不远的地
当然,我看到一些家庭教育比较失败的例子,外婆家旁边有个小孩子,小时候做一些偷窃的事情,那时候小,没有犯很严重的错误,但是,他们家里的人知道后,并没有好好的对小孩子进行教育,而是依旧宠溺着孩子,不舍得说他,小孩子时间久了,觉得每次偷窃都没事,因为有爸妈罩着,而且没有到达法定年龄,不会被警察抓走。
后来,到了法定年龄,他依旧不改,在一次偷窃后被警察抓走了,后来听外婆说,那个孩子在警察局里哭着说后悔偷窃,说要好好工作,不再这样偷窃,可是都无济于事了,他被判了刑,具体多久我不记得了,只是外婆告诉我,他的家人伤心的哭,可是也没用,过分的宠溺最终只会造就就样的悲剧,正值青春年华的少年,却要在不见天日的牢房里度过,成为他一生的污点。这是很令人可惜的事情,针对这件事,我觉得我们所有的人都要反思,教育,不仅要从小教育孩子走上正确的道路,还要像家长们宣传正确的教育方法,过分宠溺这条路终究是行不通的。宋庆龄说过:孩子们的性格的才能,归根结蒂是受到、家庭、父母,特别是母亲的影响最深。
孩子长大成人以后、社会成了锻炼他们的环境。学校对年轻人的发展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一个人的身上留下不可磨灭的印记的却是家庭。国外的家庭教育方式一直是我所提倡想学习的,将来若是我自己组织了家庭,有了孩子,严与宽并济,家中的明主也是必须的,家长不可能护着自己孩子一辈子,总也要留给他们自由发挥的空间,给他们出去锻炼的机会,国外的家长给自己孩子足够的自由,在他们成长过程中不会像中国家长一样把过多的心思倾注在孩子的读书这方面上,而是采取宽松的寓教于乐的方式与自己的孩子交流,
国外的亲子相处模式更多的像是朋友而不是父母与孩子。如今很多孩子步入青春期后,父母面临的一个很大问题就
篇1
有一位蓬莱的听众朋友在给田园的来信中,谈到了他与他的父亲之间的一些矛盾。这位朋友在来信中谈到,他的父亲性格比较暴烈,对家人缺乏足够的爱心,缺少做父亲的责任意识。随着孩子们年龄的增长,现在,他们一家明显地分成了对立的两个阵营,即以他母亲为代表的包括所有孩子在内的一方和孤家寡人的他父亲那一方。家庭矛盾现在是愈演愈烈,好端端的一个家,现在闹得如同冰窖一般。这位朋友在信中非常痛苦地问道:作为家庭的重要角色,做父亲的是不是应该有一些正确的行为规范?田园认为,这位朋友提的这个问题非常好,因为这是一个关系到我们家庭幸福的大问题,也是关系到精神文明建设的大间题。今天,田园就准备同朋友们谈谈家庭中父亲这个角色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
一般来说,在一个普通的家庭中,丈夫、妻子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三角形态。这个三角包含着这样几层关系:横向的夫妻关系和纵向的父子母子关系。应该说,这些关系是无法更改替换的。比如,父亲是很难替代母亲这个角色的作用的;同样,母亲也是无法替代父亲这个角色在家庭中的作用的。就家庭成员各自的义务和权利来看,大家应该说是各有分工。事实表明,单亲家庭培养出来的孩子,心理素质往往要弱于双亲家庭的孩子。而就父子关系来说,父亲对于子女一生的教育示范作用,一般来说也是母亲无法替代的。这实际上就是体现的父亲这个角色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和保护为目的的一种权利和义务。所以,一个称职的父亲,对于这一点应是有清醒认识的。有关专家曾经对一组犯罪的青少年和一组正常的青少年进行了对比,结果发现,犯罪组青少年的父亲当中,因文化低等因素的影响,不能履行父亲的权利和义务的比例,要大大超过正常组。有一句老话,说是“子不教,父之过”,实际上也是讲的这个道理。
过去,中国的传统讲究父道薄严,做父亲的在家庭中总是板着脸,对孩子不是训斥就是打骂,搞得孩子见了父亲就像老鼠见了猫。从表面看,这类父亲是在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它往往会使孩子养成一种胆小怯弱的依附型人格。在人们普遍开始重视个人的人格尊严的今天,这种陈旧的传统教育方式,甚至还会引起父子间的纠纷甚至怨恨。
篇2
家庭教育对孩子以后的未来有多大的影响?请不要不以为然,家庭教育对孩子的影响非比一般,轻视了对孩子的家庭教育,那么一些父母可能会后悔一辈子。怎么不相信吗?其实,是有很多真人真事的,有些儿时的事情,甚至还影响了一个孩子的一辈子。但是有些事情有些感伤,还是来和你们讲一下吧……
从小有一个女孩,这个女孩原本是一个很活泼可爱的性子,但是她的父母都有一点暴力倾向,对她时不时打骂,因为她父母都相信一句话,叫做“不打不成才”。是的,那个女孩被她父母逼得考上了研究生,就当已经二十五六岁,也是一个很美好的年纪要嫁人的时候。一直乖巧的女儿竟然没有选择父母给她找的人,而是去选择了一个杀人犯!!这让所有人都大吃一惊,知道是为什么吗?就是因为女孩父母幼时对她施与暴力,让她的心理都开始有些变化。别人都问她为什么一个堂堂研究生最后和一个杀人犯走在了一起。女孩说,因为他不会打我。多么令人震惊的回答,就是因为那个杀人犯没有打过女孩,也是因为幼时受过的暴力行为,让女孩就这样草草的选择了一个杀人犯结婚了。
这个事情让不少人甚至斗震惊不理解,那对父母一直很后悔打他们的女儿,可是事情一切都完了,儿时不好好培养他们原本应该很辉煌很成功的女儿,如今一切都已经成定居,再后悔难过也是无用了。
从这件事情当中我们就可见家庭的教育到底对孩子有多大的影响呢?这就可见一斑了。大家请不要忽视对孩子小时候的教育,有时候这个时候的教育可能是会引导她一生的,望重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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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判断问题涉及哪些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继承遗嘱、同居关系等;2、判断问题大致方向后,寻找法律规定,搜集证据;3、你具体案例是什么呢,可以放上来一起
没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