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美遇见微风
我也不知道你熟悉的方向是什么,我写过很多,,我就给你写选题你自己看下,参考下,27、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区别和认定 28、 驰名商标申请与维护研究 29、 商标显著性理论与实践研究 30、 品牌策划的法律问题研究 31、 商标注册变更法律问题研究 32、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程序先于权利 33、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展及其限制 34、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发展 35、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 36、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37、 论经济法的和谐价值 38、 母子公司法律关系探析 39、 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40、 论完善我国竞争立法 41、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新探 42、 公司僵局法律对策研究 43、 论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机制 44、 上市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探讨 45、 论股权的法律保护 46、 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47、 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研究 48、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立法建议 49、 关联公司法律问题新探 50、 论我国破产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吃鱼的猫g
英美物权法之大陆法解读论文提纲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下面是我整理的英美物权法之大陆法解读论文提纲,欢迎大家分享。
论文摘要:
英美法系的成文法中不存在物权、债权这些概念,但是存在着大陆法系物权、债权概念所指向的对象,正如我国《民法(略)有物权这一概念,但即使在《物权法》通过之前也无人怀疑我国民法中存在物权一样。 英美法中不存在以“物权法”作为名称的制定法,但是客观地存在着物权法这一法律部门,正如我国《物权法》颁行之前,法律体系中存在着物权法这(略)样。 正是基于这些事实,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视角对英美法系的物权法进行解读成为了可能。 解读首先从“物”与“property”这两个术语的关系开始。通过对英美法系的pro(略)类体系的考察发现,“property”与“物”并不(略)。在英美法中,property包括了所有的财产种类,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了债权。当然,在英美法系的著述中,property也在另一层含义、即与contract相对的含义上被使用。(略)property这个术语强调的是财产的对世性(in rem nature),以区别于合同债权的对人性(in personam nature)。但无论是在上述何种语境下使用property,其范围都……
Although the German conc(omitted)henrechte and Forderungsrechte does not exist in common l(omitted)es, it has the counterpart in their laws。 Similarly, there is no statute law titled Law of Real Right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but the lega(omitted)imilar to the law of real right in civil law countries do exists thereof。 Upon these facts, it is feasible to make (omitted)n real right law in common law from an angle of civil law。 This paper st(omitted)reviewing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term“S。。。
目录:
摘要 第4—7页
Abstract 第7—9页
导论 第14—25页
·问题的提出 第14—15页
·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15—17页
·文献的使用 第17—18页
·研究框架及基本观点 第18—25页
第1章 物权法与财产法:名实之辩 第25—72页
第1节 “物”与“财产(property)” 第25—50页
·“Real property”与“不动产” 第27—30页
·“Personal property”与“动产” 第30—41页
·财产分类结构的区别及思考 第41—48页
·小结 第48—50页
第2节 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法》 第50—59页
·英国1925 年《财产法》 第51—56页
·《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之“财产法”编 第56—58页
·美国其它州的《财产法》 第58—59页
·小结 第59页
第3节 财产法与物权法:一个位阶问题 第59—64页
·问题的提出 第59—60页
·英美物权法的法律渊源 第60—62页
·作为法律名称的财产法和作为法律部门的财产法 第62—64页
·关于财产法中的通则性内容 第64页
第4节 财产概念的必要性 第64—72页
·有利于新类型财产的保护 第65—68页
·财产的垄断性 第68—69页
·余论:关于财产法总则 第69—72页
第2章 英美法的物权结构 第72—112页
第1节 问题的提出 第72—76页
·英美法中有没有所有权? 第72—73页
·英美法中是否存在一物一权原则? 第73—75页
·英美法中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如何? 第75—76页
·小结 第76页
第2节 保有体制:从不动产的所有到持有 第76—79页
第3节 地产权:持有人所拥有的对象 第79—82页
第4节 Fee simple:英美法所有权的回归 第82—92页
·不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simple)发展简史 第83—84页
·Fee simple:术语释义 第84—88页
·Fee simple 之内容及限制 第88—90页
·从所有权的视角考察fee simple 第90—92页
第5节 “Ownership”在英美不动产法中的真实含义 第92—97页
第6节 如何理解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 第97—101页
第7节 英美法的物权结构 第101—112页
·物一权原则在英美法中的体现 第101—102页
·英美法的物权结构图 第102—103页
·终生地产权 第103—104页
·租赁地产权 第104—106页
·地役权、获益权和限制性约据:非占有性用益物权 第106—109页
·英美法中的担保物权:以mortgage 为核心的考察 第109—112页
第3章 英美法中的物权债权之分 第112—161页
第1节 考察的标准及问题的确定 第112—114页
第2节 从租赁合同到租赁地产权 第114—116页
第3节 信托中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转化 第116—123页
·用益的产生及受益人的权利 第116—120页
·受益人权利的对抗力的提升 第120—121页
·衡平地产权对抗效力的后续发展 第121—123页
·小结 第123页
第4节 限制性约据的物权化 第123—133页
·限制性约据的功能 第124—125页
·普通法对限制性约据对抗效力的提升 第125—129页
·衡平法对限制性约据对抗效力的进一步提升 第129—133页
第5节 英美法债权物权之区分带来的启示 第133—141页
·物权债权之区分是一种客观需要 第133—135页
·何种权利适合成为物权? 第135—138页
·对抗力并不能完全揭示物权的特性 第138—140页
·完整地认识权利 第140—141页
第6节 英美法中的物权行为:契据交付 第141—161页
·问题的明确及术语的界定 第142—143页
·从采邑授予到契据交付:英美法“物权行为”的前世今生 第143—147页
·契据交付与物权行为的同质性:以合意为标准 第147—153页
·关于无因性:形似还是神似? 第153—156页
·两个启示 第156—161页
第4章 英美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 第161—207页
第1节 物权法定原则之基础 第162—169页
·通说及争议 第162—166页
·看不见的手: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践基础 第166—169页
第2节 Fee tail 和settlement:物权法定的英美法注释 第169—184页
·Fee tail 的产生及内容 第169—172页
·Settlement:fee tail 的高级形态 第172—175页
·Fee tail 及settlement 的制度缺陷 第175—176页
·土地流动性的解放:对fee tail 和settlement 的限制 第176—181页
·物权法定:一个轮回中的规律性事实 第181—184页
第3节 物权法定原则在当代英美法中的体现 第184—192页
·从物权的种类考察 第184—187页
·从物权的内容考察 第187—192页
第4节 一个大陆法系特色的问题:如何认识信托中的权利 第192—205页
·从信托的起源进行考察 第195—196页
·从定序授予中终生地产权人的地位考察 第196—199页
·从英国1925 年立法目的的实现途径考察 第199—203页
·结论 第203—205页
第5节 余论:物权体系的封闭性和开放性 第205—207页
第5章 英美法中的公信原则 第207—247页
第1节 公信原则之核心要素 第207—210页
·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 第207—209页
·公信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 第209—210页
·小结 第210页
第2节 英国的产权登记:绝对公信力 第210—220页
·英国不动产登记的双轨体系:以产权登记为中心 第210—212页
·产权登记制度下的产权及负担 第212—215页
·绝对的公信力 第215—218页
·优先利益的存在是否构成对公信力的侵蚀 第218—220页
第3节 美国契据登记制度之公信力 第220—242页
·美国契据登记制度之运作机理 第221—228页
·契据登记之公信力来源 第228—238页
·美国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例外及其说明 第238—240页
·小结 第240—242页
第4节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第242—247页
·问题的相似性 第242—243页
·可无效产权 第243—244页
·占有人的无权处分 第244—245页
·结论 第245—247页
第6章 结论:比较法价值的时代性 第247—250页
参考文献 第250—269页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第269—270页
后记 第270—272页
工程风险论文发表论文范文
摘 要:
工程合同风险指在工程合同的签定和施行中也许发作的不确定性事情给当事人带来的丢失或利益。公司怎么承当和化解工程合同中的风险,变成公司有必要注重的疑问。阐述了现在工程合同存在的几个首要疑问,然后就存在的疑问有对于性提出了应对风险的战略。
关键字:
工程 工程合同 风险 操控和管理
中图分类号:C9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2)003-157-02
工程合同风险指在工程合同的签定和施行中也许发作的不确定性事情给当事人带来的.丢失或利益。公司怎么承当和化解工程合同中的风险,变成公司有必要注重的疑问。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工程合同是修建公司承揽工程的首要环节,也是确保指工程项目顺畅施行和有效管理的首要手法,是合同两边在工程施工进程中的最高做法准则。因为修建工程具有规划大、工期长等特色,合同的风险也是不容忽略的,为了最大极限地削减风险的发作,下降风险发作时发作的本钱,确保工程合同两边和利益,工程合同的风险管理也是贯穿悉数施工进程必不可少的内容。
为了极好地做到对工程合同风险进行操控,就要对工程合同存在的疑问进行科学的剖析,然后才干有对于性地作出应对战略。
1 工程合同管理存在首要疑问
1.1 缺少满足的法令知识,合同签定不标准
合同签定的不标准首要包含合同的不谨慎和存在缝隙。因为修建工程的特殊性,客观上请求合同条款详尽紧密,尽也许做到面面俱到。在实践作业中,合同两边因为法令意识淡漠或缺少合同管理的经历,订立的合同束缚条款不全、内容不明、职责不清等景象常常发作。比方有些建造项目为了逃避也许承当的职责,不选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选用一些克己的、不标准的文本进行签约,避实就虚,转嫁工程风险。加上在合同编写进程中运用含糊言语,以至于呈现了解偏差的状况,呈现疑问的时分,两边势必会相互推卸职责,致使工程胶葛,严峻的还会致使合同终究难于施行。而有些合同条款存在缝隙或缺点。比方在合同的违约职责条款,合同一方为了下降违约职责或是怕伤及感情,往往对违约职责不多作规定,这么一旦违约事情发作,就没有有关的合同条文作依据追查违约方的违约职责。
1.2 忽略合同的严肃性,违反合同的公平性的准则
签定合同的两边,经济法令地位是对等的,没有主从关系。自觉施行合同条款,悉数施行合同职责,是合同两边当事人应尽的职责。但在实践作业中,一些合同当事人忽略合同的严肃性,违反合同的等价有偿准则,以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中心,随意对合同条款进行更改。合同两边这些自私做法,晦气于合同的正常施行,终究致使工程经济胶葛的发作,严峻的还会危害消费者的终究利益。
1.3 违反法令法规签定合同
有些合同两边为了寻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法令意识淡漠,不吝违反法令法规签署一份象征性的合同,其实这么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两边的权力和利益是不受到法令的维护,合同的施行与否也不受法令的束缚和维护。这么的合同风险是显而易见。
1.4 缺少健全的合同管理机构和合格的合同管理人才
一些建造项目不注重合同管理体系的建造,以为签合同仅仅走过场,合同仅仅形式和铺排,签定合同之前对合同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评价,也没有严厉的签定合同的程序。有些则是在合同施行进程中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工程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公司为了寻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无视合同的存在,随意施工,终究致使工程质量的不尽善尽美,违反了签定合同的初衷。别的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技能性请求很高的作业,需求有高素质、有专业知识,能掌控大局的人来担任。有些施工单位则是随意指定人员来担任这项作业,这是对这项工程的极不负职责的。
1.5 合同签定后在也许面临的经济风险和政治风险
经济风险通常是指与工程有关的各种物资报价改变致使的风险,比方通货膨胀,物料物价上涨或降价等。若合同没有拟定应对办法,必然会形成合同两边中的一方经济丢失;还有因为合同两边对物价的估量方法不同,对报价调整的应对办法有别;合同一方的诺言或经济状况等也许形成合同施行艰难,致使合同风险;政治风险比方国家制止开垦山林、制止破坏农田等等也许会致使合同的终止、建造场所的破坏、工程延期等带来工程合同风险,往往使得承包商这一方遭受丢失。
2 工程合同风险的应对办法
工程合同的风险管理,对添加收益、削减丢失非常首要。假如可以经过对风险的辨认、猜测与剖析来判别风险的来历和因素,就能最大极限防止合同风险的发作或下降风险发作时给公司带来的丢失,首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临工程合同风险进行操控和管理。
2.1 严把合同签定关,合同签定要标准化、谨慎化
在合同签定前要进行严厉的检查。首要包含:施工项目是不是合法,业主的批阅手续是不是齐备健全;合同是不是契合法令法规,是不是完好无误。合同是不是采纳了国家标准文本;合同两边职责和权益是不是有失偏颇,两边怎么制约;合同完不成时的法令职责以及补救办法。
摘 要:合同条款的了解尽量共同,防止发作岐义。签定工程合一起,应挑选恰当的发包方法,合同文本应尽也许选用由国家颁布的通用性合同文本,再由合同两边依据拟建工程的具体特色来起草。合同文本有必要是两边志愿的实在表达
关键词:工程风险论文
合同条款的了解尽量共同,防止发作岐义。签定工程合一起,应挑选恰当的发包方法,合同文本应尽也许选用由国家颁布的通用性合同文本,再由合同两边依据拟建工程的具体特色来起草。合同文本有必要是两边志愿的实在表达,做到文字表达谨慎,不运用不置可否、含糊不清词语。
2.2 对合同施行动态管理,严厉依照合同条款施行
在工程合同施行进程中,严厉依照合同条款进行施工非常首要,只要按合同施工才干最大极限下降合同风险。合同依法签定后,树立合同施行的确保体系,确保合同施行进程中的平时作业有序地进行,对合同的施行进行动态管理,使工程项目的悉数合同事情处于受控状态,以确保合同的顺畅实现。建造单位严厉依照合同条款,分化合同事情,对各个标的做好事前、事中、过后操控。了解合同条款,找出合同施行中也许呈现的薄弱环节,提早拟定预防办法,下降风险的发作,提高合同的履约率。2.3 活跃交流,争夺对合同风险化解时机
合同中的风险条款是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制约条件。在合同施行中,假如两边都能认实在行合同、施行自个的职责,合同施行得比较顺畅和满足,合同两边可利用这种友好的氛围,对合同中的一些隐性风险进行协商和解说,并作为合同的抵偿文本保留下来,使合同得以顺畅施行。这么就能使一些正本对自个晦气的条款得到化解,将也许呈现风险进行合理的分担。
2.4 加强合同改变和索赔管理
因为工程合同的施行周期长,耗资大,所以在合同的施行进程中,不可防止地依据实践状况进行合同改变,在合同改变中,改变量最大最频繁的是工程改变,因而工程改变在合同索赔中所占的比例也最大,合同改变就意味着索赔的时机,用索赔和反索赔来抵偿或削减丢失,是施工单位选用的风险对策之一。这就请求合同管理人员仔细剖析合同,清晰两边职责,对合同两边的来往文件、材料、图纸、帐目等进行搜集整理,密切注意合同施行中每一事情的具体进程,以作为工程改变、工程索赔的根本依据,寻觅索赔时机,经过索赔和反索赔到达下降风险、抵偿丢失的目的。
2.5 决断采纳经济办法
从经济观念上说,采纳经济办法发作的费用比承当风险实践丢失要合算得多。对工程风险较大的某一有些作业,为防止违约承当风险,可选用添加经济投入的方法削减风险。比方大幅度添加人员,添加了机械设备,添加班次,添加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薪酬、奖金或加班费用等。虽然在经济上添加了开销,但确保了施工进度,确保了公司诺言,防止了风险的发作。
综上所述,工程合同一经签定,即变成合同两边的最高做法准则,合同中的每一条款都和两边的切身利益有关。因而,了解和把握与工程合同有关的法令法规,是要操控和防备工程合同风险的首要条件。其次,深入研究合同条款,签定完善的施工合同是操控合同风险的首要确保。在施行合同的进程中,加强合同管理和对工程风险进行剖析和操控,在作业实践中,既要坚持按合同条款施行,又可以依据实践状况和合同两边的实在志愿灵敏变通,才干实现合同两边的双赢。
参考文献:
[1] 尹贻林.工程项目管理学[M].天津:天津科学技能出版社,1997.
[2] 雷胜强.世界工程风险管理与保险[M].我国修建工业出版社,2002.
[3] 我国建造监理协会.工程建造合同管理[M].我国修建工业出版社,2003.
[4] 朱建国.关于建造工程合同管理的讨论[J].山西修建,2006,32(5).
[5] 尹贻林.合同法与工程合同管理[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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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范文:论用益物权的内容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来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于处分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处分的含义和对象。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种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抵押权或质权)等。”[?]关于处分的对象(标的或客体)问题,涉及到权利客体问题。对此问题,拉伦茨教授从三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属于狭义的权利客体。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在使用“标的”(标的物)这一词语时,总是把它和一个处分的法律行为、或者与一个处分权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也就是处分标的的意思。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所有权中,所谓的处分应是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指对所有物的处分。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的标的。[?]从拉伦茨教授关于权利客体的三层次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处分的标的只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作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不能作为处分标的的。当然,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是仅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的。若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权能应指向物本身。在我国民法上,学说上一般认为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说明。我认为,处分作为支配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为所有权所独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应具有处分权能,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说认为,处分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应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即通过事实行为使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从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权利的处置,即通过法律行为使物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动。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指的就是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处分,是指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处分;广义的法律处分,除包括狭义的法律处分外,还包括对标的物设定负担,如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在物权的处分权能上,法律上的处分的对象应是权利,而事实上的处分的对象是物本身。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可以具体分析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问题。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如前所述,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负担。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所有权的权利,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移转给他人。因为用益物权是一种非专属的财产权,通过处分用益物权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设定权利的目的。“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权效率。” [?]因此,法律应设计具体的规范调整用益物权的移转问题。当然,法律也可以根据某种特殊的原因,限制用益物权的移转,如居住权就是一种不具有移转性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在转移时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就对权利设定负担而言,用益物权人有权以用益物权为客体设定抵押、租赁等权利。例如,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也可以出租。那么,用益物权人是否享有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的权利呢?对此,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不可以就标的物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上设定次用益物权,该次用益物权是以既存的用益物权为其客体的。[?]我认为,由于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只享有定限物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用益物权人一般不能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负担,如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地上权、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例如,用益物权人可以就用益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可以就典物设定典权即转典。应当指出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用益物权人所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是原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它的客体与原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原不动产。就事实上的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也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对此,我持有不同的看法。尽管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对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农作物需要修田垄等,但这实际上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种形式,属于用益物的改良行为。用益物的改良与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款规定:“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第2款规定:“在不对土地的经济用途进行重大变更的范围内,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了采掘岩石、砂砾、沙士、粘士、陶士、泥灰岩、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设备。”前者规定的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属法律禁止之列;后者规定的是用益物的改良,属法律允许之列。[?]注释:[①]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②] 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③] 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33页。[④]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修订三版),台湾文太印刷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26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⑤]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⑥]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⑦]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⑧]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⑨] 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⑩]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第18页。[?] 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379页。[?] 钱明星、李富成:《中国物权法的观念》,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页。[?]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12页。[?] 我在给研究生讲课,有学生认为物的改良行为应属于事实处分的下位概念,因此,对用益物的改良即属于事实上的处分。但我认为,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是不同的。前者是在不毁损物的本体的情况下,对物加以改善,以使其增加价值和使用价值,如为房屋的客厅铺设地板;而后者是对物的本体的毁损或变更,或将房屋拆除。因此,应当将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区分开来。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包括改良等其他权能。其它相关: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论用益物权的效力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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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来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于处分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处分的含义和对象。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种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抵押权或质权)等。”[?]关于处分的对象(标的或客体)问题,涉及到权利客体问题。对此问题,拉伦茨教授从三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属于狭义的权利客体。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在使用“标的”(标的物)这一词语时,总是把它和一个处分的法律行为、或者与一个处分权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也就是处分标的的意思。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所有权中,所谓的处分应是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指对所有物的处分。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的标的。[?]从拉伦茨教授关于权利客体的三层次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处分的标的只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作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不能作为处分标的的。当然,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是仅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的。若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权能应指向物本身。 在我国民法上,学说上一般认为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说明。我认为,处分作为支配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为所有权所独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应具有处分权能,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说认为,处分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应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即通过事实行为使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从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权利的处置,即通过法律行为使物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动。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指的就是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处分,是指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处分;广义的法律处分,除包括狭义的法律处分外,还包括对标的物设定负担,如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在物权的处分权能上,法律上的处分的对象应是权利,而事实上的处分的对象是物本身。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可以具体分析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问题。 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如前所述,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负担。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所有权的权利,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移转给他人。因为用益物权是一种非专属的财产权,通过处分用益物权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设定权利的目的。“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权效率。” [?]因此,法律应设计具体的规范调整用益物权的移转问题。当然,法律也可以根据某种特殊的原因,限制用益物权的移转,如居住权就是一种不具有移转性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在转移时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就对权利设定负担而言,用益物权人有权以用益物权为客体设定抵押、租赁等权利。例如,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也可以出租。那么,用益物权人是否享有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的权利呢?对此,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不可以就标的物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上设定次用益物权,该次用益物权是以既存的用益物权为其客体的。[?]我认为,由于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只享有定限物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用益物权人一般不能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负担,如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地上权、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例如,用益物权人可以就用益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可以就典物设定典权即转典。应当指出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用益物权人所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是原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它的客体与原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原不动产。 就事实上的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也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对此,我持有不同的看法。尽管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对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农作物需要修田垄等,但这实际上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种形式,属于用益物的改良行为。用益物的改良与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款规定:“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第2款规定:“在不对土地的经济用途进行重大变更的范围内,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了采掘岩石、砂砾、沙士、粘士、陶士、泥灰岩、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设备。”前者规定的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属法律禁止之列;后者规定的是用益物的改良,属法律允许之列。[?] 注释: [①]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 [②] 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③] 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33页。 [④]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修订三版),台湾文太印刷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26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⑤]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⑥]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⑦]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⑧]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⑨] 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⑩]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 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第18页。 [?] 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379页。 [?] 钱明星、李富成:《中国物权法的观念》,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页。 [?]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12页。 [?] 我在给研究生讲课,有学生认为物的改良行为应属于事实处分的下位概念,因此,对用益物的改良即属于事实上的处分。但我认为,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是不同的。前者是在不毁损物的本体的情况下,对物加以改善,以使其增加价值和使用价值,如为房屋的客厅铺设地板;而后者是对物的本体的毁损或变更,或将房屋拆除。因此,应当将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区分开来。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包括改良等其他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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