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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光浴的懒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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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里漂浮的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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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则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家庭的文明与和睦是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而婚内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的缺失使解决婚内侵权问题难上加难。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婚内侵权行为的救济渠道,才能使婚姻关系稳定持久。【关键词】婚内侵权 人身权 财产权 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的概念及特征概念。婚内侵权,即夫妻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法侵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损害的过错行为。正常的婚姻应是男女平等、恩爱互助、和平共处的。然而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却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事件,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和对婚姻、家庭义务的违反。特征。婚内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特定性。第二,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其主体的特定性。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夫妻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即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第五,侵权行为的方式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以作为方式构成的婚内侵权,有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婚内侵权,有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等。婚内侵权是对夫妻间法定权利的侵害。各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尽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姓名权、从业权、操持家务义务、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同居权、忠诚义务、住所共同决定权及夫妻间的连带责任等。我国则规定: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概括起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及于彼此的人身及财产乃各国婚姻成立之通例。婚内侵权的种类侵害夫妻间的人身权。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生命权是维护生命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双方享有法律上人格的基础和前提。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身权,这三种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自身的。夫与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另一方的生命权,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品德、才干、名声、信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形象。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首先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为个人所固有,是个人存在的有形的特征。而肖像客观再现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然人对其肖像也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卖、使用对方肖像的,并且这种行为之目的并非为家庭财产之增长或夫妻利益之增进,则另一方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侵害夫妻间的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关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对于夫妻关系而言,配偶权实质上是夫妻权利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也是夫妻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间关系最主要的区别点。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一、有违夫妻忠实义务。从婚姻家庭领域的角度看,忠实主要就是指作为配偶权主体的夫妻,不得有婚姻外的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能够有意识地控制情感的出轨,保持感情专一。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背主要为:婚外恋、与他人通奸、重婚等情形。二、侵害夫妻同居权。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三、遗弃。遗弃是对配偶扶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遗弃的解释仅包括经济扶养上的遗弃,却忽视夫妻间感情的交流与支援,但实际上,精神的遗弃给对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比拒不支付扶养费更为严重。因此,遗弃应当包含:不履行法定援助义务,即配偶在危难时拒不援助;性遗弃;出于恶意精神上长期冷落对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经济上遗弃,即有扶养能力的一方拒不扶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四、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主要有:妻一方拒绝丈夫合理的生育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夫一方违反计划生育,强迫其妻违法生育;妻一方与人通奸,卖淫怀孕生子;夫一方未经妻同意为他人供精;妻一方未经夫同意采用第三者精子人工授精或体外授精。侵害夫妻间的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依婚姻财产的不同归属,对夫妻财产权的侵害行为表现为:一、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依现行婚姻法,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家务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未经配偶同意出售、购买房屋,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投资经营等;未经对方同意,以其他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用夫妻共有财产给付本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金;以夫妻共有财产给付非法债务;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家庭冲突或醉酒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如醉酒人损毁、焚烧家具等等。二、侵害配偶个人财产。依照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受赠、继承的财产;婚后约定属个人的财产;归个人使用价值不大的特别财产,如一般首饰、衣物、书画等。所有人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对方不能限制、干涉。确立婚内侵权赔偿的必要性事实上,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是有一定难度的。首先,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婚姻本质的认识见仁见智。对夫妻关系抱持有契约论、制度论、身份关系论等不同的观点。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还是一种身份关系,抑或是伦理关系历来争议较大且没有定论。它既具有契约的特点又有很明显的身份色彩还带有伦理性,当事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理论上纠缠不清,这也是婚内侵权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其次,表现为一种观念的冲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使得“三纲五常”、“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如果受到婚内侵权的伤害,不到万不得以,是不会将自己受到的家庭伤害诉诸法院的。同时,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完全接受婚内损害赔偿,社会舆论过分强调夫妻感情为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重要条件等因素使得婚内赔偿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肯定。第三,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约定时则采取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采取的是婚后的所得共同制,因此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才能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很多人认为,婚内侵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入另一个口袋,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导致的损害赔偿难于执行,赔偿意义不凸显正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的客观障碍。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建立虽然困难重重,但其制度的建立还是有相当的必要性。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婚内的侵权赔偿纠纷。虽然,《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力度不够,没有相关的机构直接宣告该解释不能适用。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的争讼,维护了家庭以及社会稳定,由此就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该《解释》把离婚作为夫妻间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事实上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我国目前的婚内侵权制度主要是由民法和婚姻法共同构筑而成,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殊法,在适用的规则上遵循特殊法优于基本法。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形式、解决方式、承担责任的形式,但此规定却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首先,婚姻法规定的侵权形式仅限于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实施家庭暴力,既没有规定如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典型的侵权行为形式,也没有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以及侵害一方生育权等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侵权责任更没有具体规定。其次,婚姻法规定的侵权救济手段单一而且保护力度也非常薄弱,仅限于公安机关制止或依照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或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也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悖的。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正是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排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负的责任,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追究。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附加了“离婚”作为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婚姻当事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使受害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总之,婚内侵权制度的缺位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全面的保护。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诉求显得力不从心,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宽泛,并且二者还缺乏必要的衔接甚至相互矛盾,这是导致目前司法现状的混乱的主要原因。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相关法律的空白。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特殊法律免责情况,侵权人即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也没能对该侵权责任的主体作任何限制,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婚姻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不能因与受害人存在婚姻关系而免责,这种立法的导向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见一斑。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内侵权时得不到保护与补偿的局面。无过错的受害者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除此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既助长了侵权者的嚣张气焰,也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不愿离婚同时有赔偿诉求的受害者提供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一旦确立了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就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消除夫妻间侵权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同时也弥补了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缺失。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可以构建和谐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能靠堵,而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在相濡以沫,互助互谅的基础上共同建立起来的一种牢固的情感。对婚内侵权的行为,双方如果不能正视这个问题,将其用一个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对于受害的一方而言,在物质与精神上都得不到补偿和宽慰,一味的隐忍只会使得双方的感情存在更多的危机,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纷争。婚内侵权的赔偿不仅不会损害夫妻的感情,恰恰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评判,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才能真正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隐患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侵权的赔偿更加有利于家庭的长久和谐。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宪法》也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此处的平等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相互保持独立,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吸收相互间的独立人格。他们彼此之间是互不隶属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方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由于思想的解放,“夫妻一体”的观念逐渐为“夫妻别体”所代替,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再是夫妻之间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借口。夫妻虽然是共同组建家庭的基础,但彼此显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现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个人人格的独立与平等,所以,侵权人并不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要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构成侵权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二人是夫妻关系,如果一方因为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法律也应该给予救济。另外,“法不入家门”的观念正逐渐被抛弃,婚姻法修正案关于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正反映了这种立法观念的变更趋势。由家庭暴力、婚外情引发的婚内赔偿案件的频频发生使一部分群体产生了相应的利益需求,对于受婚内行为侵害的群体而言,如果法律的保护不能延伸到家庭的范围内,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因此而得到规避,受害者的权益也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得不到保障。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婚内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婚内侵权应该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致,即遵循四要件说。一、过错。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婚内侵权行为的主体为婚姻家庭中配偶的一方,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却实施侵害行为。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如果因一般过失而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重大过失的除外。二、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侮辱、诽谤、丑化等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又没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就可构成违法。因此,对于婚内损害赔偿而言,行为违法表现为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违反民法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实施了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即构成行为违法。三、有损害事实。是指对配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该损害必须是确定的、真实的、可补救的。根据现今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利益的损害可以以金钱给予补偿已经成为通例。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夫妻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婚内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而在婚姻法中有规定,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应对无过错方进行一定财产补偿,这符合过错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平等、自愿这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过错的评断标准也各不相同,婚姻关系中孰是孰非不能一言以蔽之。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需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婚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来讲,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有所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民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前几种方式,判决后易于执行,而赔偿损失却不大容易操作。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时,赔偿责任承担的困难主要体现在对夫妻个人财产认定上的困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婚姻中财产制度主要存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一、对于夫妻间对财产有特别规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则能认可约定的法律效力,赔偿金可由侵权方从约定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给对方,转归受害者个人所有。二、夫妻对财产关系虽然没有特别的约定,但是如果侵权方拥有其他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婚前财产足以支付赔偿金的,可以从侵权者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归受害方个人所有。三、夫妻间既无特别约定,侵权方又无明确的婚前财产或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拥有的只是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前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权赔偿难以实现,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又往往是最为常见的。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而言,在当事人之间如果产生了侵权之债,由此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协议用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此赔偿额转为受害方个人财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强制执行。总之,我国目前夫妻财产制的现状的确是婚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一个主要障碍,但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却是社会各界想要加以克服的一个问题。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难的现状,使婚内赔偿判决有实际的意义,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也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维系和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综上所述,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出于传统观念的限制、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困阻等原因,使得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迟迟未得到根本解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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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ily147303

A                           试析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与助推效能

论文摘要:《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有关离婚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引发了媒体和学界的广泛批评。新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三个方面。对于《解释三》的施行将对我国现存法律体系产生的可能性影响,本文归结为“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倾向性立法的重视”以及“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三个方面的助推效能。

关键词房屋权属夫妻财产制女性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

《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四、结语

《解释三》的立法背景是80后、90后的独生子女一代在进入婚恋阶段后所面临的“两地分居”、“房价激增”和“短命婚姻”等快速工业化、城市化所积累的矛盾并发局面。不论是牢不可破的共同财产制还是一清二楚的分别财产制,它们都不是为了确保婚姻美满而设置的。正如耶林所说:“法律上的强制并不造就善良的母亲”,强制的“财产共有”无法保障女性能从婚姻中获得足够的关爱与安全。当男女平等已成为这个时代家庭伦理奏曲中的强音,那财产上的平起平坐也必将成为《婚姻法》的价值追求。这种新型的平等伦理观、法律观将日渐沉淀于人们的心中,进而成为国人的法律信仰。因此,《解释三》的出台是顺应时代变迁的结果,是继续对同籍共财之封建家国文化和性别统治婚姻的反叛,也能够继续承担起加强女性独立人格和促进两性平等的使命。

前述引言(问题的提出)及法律评述部分,你可以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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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中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及其价值取向的变迁 《山西大学学报》 2005年3期2、研究中国法律史的几点断想, (收录于《法史思辩——2002年中国法史年会论文集》)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1月3、论永佃权在完善我国农地使用权制度中的价值,《山西大学学报》,2004年1期4、儒家德治与当代法治,《华文精撷》,2003年10期5、永佃权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现代法学》2002年2期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10期(全文转载) 被美国亚洲当代文化学会《华文精撷》列为2002年优秀华文6、三晋法家思想的华与实,《山西大学学报》,2002年3期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3年1期(全文转载)7、论权利意识的培育,《山西大学学报》,2002年1期8、山西农村非法传教问题的调查与法律思考,《晋阳学刊》,2002年4期9、农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理论探索》,2002年2期10、中国法制史教学探析,《山西大学学报》,2001年3期11、韩非法思想的价值取向,《三晋文化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山西古籍出版社,1999年6月12、《论山西村治时期法律中的习惯》,载《三晋法学》(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1月出版;13、《近三十年中国所有权制度的历史考察》,载《三晋法学》(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1月出版;14、《中国古代义利观对重农抑商法律传统的影响》(第二作者),《船山学刊》2008年第2期;15、《论清代的比附生例》,载曾宪义主编:《法律文化研究》(第三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69—79页;16、《中华法系伦理法特质演生的社会基础》,《山西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17、《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谐精神》(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载《中国文化与法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4月出版;18、《三晋法律文化论纲》,载《三晋法学》(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19、《欧美法律社会学的历史演进及不同特点》,《中北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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