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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季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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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小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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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纲引言…………………………………………………………………………………………11.证人出庭作证的内涵与价值基础………………………………………………………12.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解析……………………………………22.1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重要原因…………………………………32.2传统文化和思想观念的影响成为制约证人出庭作证的又一重要原因……………42.3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是证人拒证的外在原因………………………42.4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制度不健全是影响证人作证态度和效果的内在因素………42.5司法机关陈旧的诉讼观念也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43.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构…………………………………………………………53.1完善立法规定直接言词原则…………………………………………………………53.2建立和完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53.3完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侵害追究制度……………………………………63.4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63.5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63.6确立证人拒绝作证权与拒绝作证罪的耦合制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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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iley0603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4-6引言6-7第一章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若干制度概论7-9 一、证人7 二、证人证言7-8 三、证人的适格8-9第二章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内涵9-13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9-10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具有实体真实的价值意义10-11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对被告方的人权保障,具有程序正义的价值意义11-13第三章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危害及原因分析13-23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危害13-15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现状的原因分析15-23第四章 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若干制度建构23-35 一、准确界定证人适格性23-24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完善24-32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完善32-35结论35-36注释36-38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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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远的怀念!

刑事证据运用中的问题分析 我国证据制度中有关证据运用的规定并不缺失,只是因为规定的抽象、零散,系统性与规范性不够,以至于人们理解上出现含糊不清与认识不一。(一)查证属实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查证属实”是证据运用的基础性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属实的“事实”所指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这个问题困扰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指的是组成案件的必备要素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刑事案件构成中的要素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简言之,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案件内部的联系,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认识;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定案的依据,办案人员必须获得。当一起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另一部分较为次要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办案人员就可以忽略不计或对未能查清的那一部分实行疑罪从无,如果仅据已经查清的部分还不能定罪时,则应对全案实行疑罪从无。[1](P7)可见,查证属实的证据运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发现案件真象,另一方面表明证明过程是一个把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运用过程,只有对某些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进行查证属实,让它们成为法律真实,才能发挥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二)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口供主义也称口供情结,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表现在有了口供就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口供主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零口供”的规则来自于2000年辽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的精神表明:当侦查机关将包括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内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2] 显然,口供主义违背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因为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人员如果以“零口供”规则为指导,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当然,这种做法也不是诉讼效益的价值选择。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 (三)疑案从无、从轻与从挂。疑案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对待此种情况,实践中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采取疑案从无的作法;也有的在侦查阶段对确定不了的事实情节采取不结案、不起诉、也不撤案而“挂”在一边的作法。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归根到底是证据上出了问题:一是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确实不足,无法开展证明活动;二是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运用有关。在此笔者分析第二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或情节,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而是一个合理程度的问题。如果每个案件都能结合其具体情况,运用具体的标准去全面衡量,实践中的疑案会大大减少,即使存在疑案,从无处理或从轻处理的合法性与准确性将更高,同样一个事实在适应法律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大相径庭或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纷争也就会大大减少。当然“疑案从挂”的作法不可取,因为如此放弃证明责任,是司法失职。 (四)证人证言运用效力的缺憾。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的弊端之一就是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其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断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存在。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虚实交织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尽管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证人证言,但由于目前证人出庭的比例太低,致使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在运用效力上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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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羽羽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论文选题哪个好答案如下:刑法好。写明基本情况,这部分内容主要是对工作的主客观条件、有利和不利条件以及工作的环境和基础等进行分析。其次写工作的成绩和缺点,这也是总结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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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戟之喵

证人是知道有关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于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笔录在证据能力上都不受明显的限制,法庭很少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对大多数证人证言都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的。结果是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实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会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所以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管是目击证人、传言证人或者是专家证人,都有可能因为主体思想观念的变化、情绪的变化、意识表达体系等个人认知能力的差异,或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导致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程度方面发生变化。因此,各国司法机关都希望能够通过制度设计排除证人证言的主观差异性,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只有充分的保障证人权益,才能够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少国家通过专门的证人保护法,防止证人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保证证人真实意志的自由表达: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和辩论,保证证人证言最大程度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以刑罚手段防止证人逃避作证义务或者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裁判。 2012年3月14日,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根据现实需要。结合2010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证人资质、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出庭权益保障等问题做了详细的立法规范。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在于保证直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法官通过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直接审理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由控辩双方经过口头辩论和质证,确保证人言词证据的客观陛,最大程度的减少证人证言的主观臆断色彩。但是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一直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整体缺乏助人为乐、关心他人的公民精神,公众的道德底线在滑坡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尽管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在增强,但他们往往只关注个人利益,漠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近年来,常有路遇抢劫、偷盗等犯罪活动的受害者与见义勇为者,遭遇“有人围观、无人相助”的困境。多数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防止犯罪分子的报复,不愿意参与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二)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允许某些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认可证人询问笔录的效力。由此,证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都会选择便宜的不出庭方式,完成作证。此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不出庭作证不会招致不利后果,证人自然可以选择不出庭的方式。再次,我国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并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方面的分工,同时也没有规定被证明人刑满释放后,证人保护由谁负责的问题。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节约工作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审判程序会很简单:但如果证人要出庭作证,除了需要通知证人出庭的时间、安排有关人员保护之外,还需要在庭审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之前案卷中的书面证言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增加案件判决的时间和难度。为此,法官通常也不会积极倡导证人出庭作证。 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始终是一个难题。但必须指出的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证人书面证言做以定案,必然会削弱与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妨碍法官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利于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切实履行举证责任,最终损害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只有切实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程序对实体真实、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证人出庭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直接了解案情的实际情况、监督审判活动,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此外,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如果法官或控辩双方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当庭询问证人,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也有助于当事人通过庭审程序在心理上接受法官的裁判,避免不必要的上诉或抗诉。 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将证人的资格限定的过窄。证人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即使年幼、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不能正确表达,但如果他对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够以他通常的表达方式加以认定和说明,也应该被认定为有证人资格。关键在于。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来决定此类人的证人证言能否被法官采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对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此条规定将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作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一,属于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但问题是,人民警察通常是案件前期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受到指控的情况下,怎样保证警察作为证人证实犯罪情况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独立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一线警察工作通常非常忙碌,如何有效保障警察出庭作证的时间,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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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原则 [摘要]证据裁判原则是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是法治与理性对刑事裁判的必然要求。由于对作为证据裁判结果的事实以及作为证据裁判依据的证据理解和要求不同,各国形成了不同的证据裁判制度。而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尚未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为此,须对裁判事实的内涵和裁判证据的要求进行重新定位,并在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上进行相应改革,以完善我国证据裁判制度。 [关键词]证据裁判;裁判事实;诉因制度;裁判证据 证据裁判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根据一定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证据裁判是人类从非理性裁判走向理性裁判的一个重要标志,并且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中获得了普遍的意义。但是,在不同的证据制度和不同的诉讼理念下,证据裁判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由于对作为证据裁判结果的事实以及作为证据裁判依据的证据理解和要求不同,从而形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据裁判制度。 一、作为证据裁判结果的事实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裁判事实的问题上存在着较大区别。虽然基于控审分离的基本理念,两大法系都认可诉审同一原则,但两大法系对“同一”的理解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奉行严格的法律事实同一性原则,即诉审同一不仅仅是指事实的同一,而且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的同一,法官审判的事实和罪名均应受起诉指控的限制。英美法系对诉审罪名同一的强调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体现了法官对控方处分权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基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需要。法律事实同一性原则构成了英美法系诉因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诉因制度,检察官在起诉时,不仅要在起诉书中记载公诉事实,而且应明示诉因。所谓诉因,即诉讼请求原因,也称为起诉的理由,它指的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也即构成要件化的事实。诉因制度具有两项基本功能:确定审判对象与设定防御对象。根据诉因制度,裁判事实必须与控方提出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一,因此,法院不能改变指控罪名,否则便改变了控方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基于诉因制度的重点在于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因此,英美法系允许裁判者在不妨碍辩护权行使的基础上,改变指控罪名,但只能是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C项(减轻罪行的定罪裁决)规定:“被告人可以被确定犯有包容于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或者被确定意图实施被控罪行或者实施必然包容在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罪行,如果意图构成犯罪的话。”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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