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耀夜阑
我不是行家,所以给你找了些资料~自己找找看吧~
死刑存废论之我见
王文婷
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已历经200多年。死刑存废之争已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面对前人浩瀚的学术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论证,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着满腔的热诚,用最浅显的文字写下最真实的看法。
一
毫无疑问,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冲突的结果。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学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论”,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目标。“死刑限制论”以我国刑法对死刑对象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等为内容,基于死刑保留论的一系列观点,强调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
“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废除论”目前似乎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认可。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的积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但“不能废除”不等于“不应废除”,前者强调实然性,后者强调应然性。如果将“死刑限制论”作为死刑发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义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进步的障碍。
二
死刑保留论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报应论”作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显不合时宜。诚然,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前者强调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②;后者强调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③”。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无论报应论多么完美,只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非死刑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当。况且报应犯罪的途径不只死刑一种,无期徒刑同样可以达到报应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必须的,符合报应论,但死刑犹如“过犹不及”,除了满足受害人的私愤外毫无意义。
当然,有些学者强调报应的“等价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应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论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为据,一味强调报应的“等价”,那么现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强奸犯是否必须处以宫刑?犯是否只需交纳罚金?很明显,与同态复仇相比,等价报应论确实进步了许多,但在一个文明与人道的社会中,“杀人偿命”仍是落后与野蛮的标志。无论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报应”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为“大于”而非“等于”。我国对经济类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证。退一步来说,对一些诸如杀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价的报应,但其实质是以一个家庭的痛苦来换取另一个家庭的不幸,结果是两个家庭的悲哀。这里的“等价”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价,而非刑罚轻重的等价。其结果往往是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就是我们自豪的文明社会?
黑格尔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进一步阐述了“等价报应论”。他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说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选择所得。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论是完美的。但从现实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为后等待就擒,绝大部分都尽其所能逃脱执法人员的追捕。也就是说,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时无一不寄希望于逃脱这种制裁。因为时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脱逃成功,到时便可逍遥法外。刑罚的不必然性,成为犯罪分子的赌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钻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罚的处罚。由此,黑格尔的说法仅是破案率为100%的理想社会的推论,只要刑罚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时性,逃脱法律制裁永远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罚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越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法到达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与执法机关的尽职与否有直接联系。因此可以推论: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执法机关破案率的高低。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区,一旦抓获犯罪分子,便希望通过最严厉的刑罚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却可能因当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与“死”的差别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代价,这种“代价”违背社会契约论的平等与自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法律正义的终极价值。
在报应论的基础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罗为代表的死刑保留论者提出“预防论”作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笔者认为预防论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下,人对于死亡的恐惧远远高于对其他事物的恐惧。对生的渴望和对死的逃避,是人类的本能与天性。因为恐惧程度看似与威慑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结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暂且不论这样的三段论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实告诉我们:“严打”以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无减的趋势;历史告诉我们:明太祖朱元璋“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死刑所谓的“最大威慑力”只是学者的推论,在事实面前,这种威慑力不断弱化。对于那些义愤杀人,或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毫无价值可言。退一步来讲,200多年来无数学者为了回答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威慑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没有权威机构能够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们无法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无合理性可言。同时,死刑的威慑力一旦没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这种威慑力往往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死刑杀人灭口的例子不在少数——这是死刑无法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成为犯罪分子杀人的帮凶。
“死刑限制论”相比“死刑保留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民主文明的进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的精神。死刑是野蛮之刑,是践踏人权之刑。其野蛮与残酷不仅体现在行刑的一刹那,恐惧与绝望从判决开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与无奈从判决开始便与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随,更可怕的是,它们不会随着行刑的结束而消失。死刑对于心灵与精神上的折磨远比加在肉体上的痛苦来的大。肉体的痛苦是暂时的,只须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却须由无辜的家属来承受,并且永生难以磨灭。死刑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丧失了人格权,即完全否认了他人为人的权利。而无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权。因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罚,所以无论“死刑限制论”限制的多么严密,都始终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是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其实不然。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是“罪”与“刑”在惩罚程度上阶梯形的对应,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就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一旦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就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更符合“分配的正义”这一法的最终理念。
三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实际废除死刑,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从无期徒刑减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条件,适当提高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期徒刑“有期化”已成为相当现实的问题。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本着既保护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情的原则,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是完全必要的。当然,一些学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指出:无期徒刑消耗的国家财政远比执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许多,以此论证死刑是最“经济”,最“实惠”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社会已步入二十一世纪,将人的价值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观念早已为人道主义所摒弃。人的生命的价值重于整个地球的价值。国家如果出于纯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者,这样的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
中国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表明,长期的封建主义意识形态从未给人道主义提供萌芽的机会,人文关怀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未得到重视。可喜的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部分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道主义、人文关怀逐渐受到大家的关注。在这样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我们应当抓住机遇,从小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入手,在部分地区尝试从实践中不执行死刑,这种尝试从经济犯罪领域内开始最为合适。我国目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不仅因为经济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滞后,对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显少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探讨。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到了迈出坚定的第一步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春洗、张庆方:《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②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④参见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⑤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⑥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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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涉及两个存在一定矛盾问题,一个是现实的可能性,一个是法理的逻辑性。首先,从法理和社会文明的角度上看,废除以暴制暴、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杀人偿命的古老的死刑制度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趋势。而且,从死刑的效果上看,死刑并不能抑制犯罪,反而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会促使犯罪的升级。比如:一个杀人犯杀人之后,知道自己必然被判处死刑,那么,他可能选择的路是自杀或更疯狂地杀人、无所顾忌的犯罪。这样的罪犯才可怕,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比无死刑国家的罪犯可怕的多,当一个人发现自己被捕必然要死亡的情况下,人必然走向极端,他的凶残程度和拒捕强度都是最大化的,其行为的可控性也是最低的。在现实生活中,重罪行为虽然不常见,但是,任何一个社会都无法避免,甚至一个普通人由于一时的冲动都可能成为一个杀人犯,一个本来在家乡循规蹈矩民工由于过节回家没钱,临时起意盗窃、抢夺,甚至犯下抢劫重罪。这些人在生活正常情况下,都是普通人,因为一时的冲动和环境逼迫下临时起意犯罪,对社会而言并没有非常大的危险性,经过牢狱的改造完全可能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如果因为刑罚过重,就可能导致他们一步步走向极端,从一个普通人转化成为凶残的暴力罪犯,而死刑和重刑罚往往正是导致他们步入不归路的重要原因。人类制定重罪和死刑的原因之一,就是古老的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报复性的惩罚,死刑这种合法剥夺生命权刑罚是显然不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脚步。虽然,我作为一个学习法学的法律人和几乎所有的法学大师都普遍认可废除死刑制度,但是,现实中国为什么暂时无法废除死刑。这里还涉及一个现实问题,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改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大幅度短时间改变法律,即使是正确的方向,也可能导致现实生活的大震荡。因为,社会和公民已经适应了某种幅度的刑罚,社会机制和运作也已经成形,突然大幅降低刑罚,可能导致社会功能的不适应而紊乱,还有社会公众的心理不适应。例如:监狱的执行成本大幅上升,因为死刑是最有效率的降低监狱执行成本的刑罚,养一个人几十年,还要支付管理者和监视者的工资,对比直接枪毙(有时还可以免费获取死者的器官)之间的国家成本显然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发展中国家的监狱往往由于经济问题,无法做到现代文明的标准和基本的人道主义。在社会公众角度,由于教育和文明程度的发展滞后,多数公众在心理上还是延续重刑罚概念,简单地认为重刑罚才能抑制犯罪,对于政府而言也没有意愿废除死刑,既吃力又不讨好,因此,必然以类似于经济改革的渐进的方式推进死刑改革,而不能马上进行死刑的革命。是否废除死刑,在法理界、学术界基本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对于什么时间,如何废除还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相当大,不是几句话可以阐释的。总之,我个人认为,死刑的废除方式最经济和可行的就是降低死刑的使用,直至若干年后废除。当国家死刑执行从每年几千人降至每年几个人的时候,死刑作为一个国家重要的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另外,像美国那样存在真正的无期徒刑(不能转化假释)或判处几百年徒刑的罪犯,让他们永远失去自由比直接让他们死去也许更难受,对犯罪更具有震慑力,也更有层次,让每个罪犯都存在回头的余地。毕竟罪犯也是人。马克思当年曾经说过,最严重的犯罪往往是宣布死刑判决后发生的。而且,严厉刑罚的震慑力往往被法网疏漏所导致的侥幸心理所抵销。故不能单纯强调和过分依靠重刑多杀来维护社会治安。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和让度”。也正是基于此,构成了现代政治最基本的理念,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但是,公民能否把生命权交给国家呢?洛克先生说:“人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中也明确提出,死刑制度不符合国家的性质,违背社会契约的原则。那么,国家的杀人权来源于那呢?邱兴隆教授“在学者尚未形成自己应有的独立的学格、人格的国度,是很难提出废除死刑的问题的。”但是,仅仅有几个学者有独立的学格、人格也是不可能废除死刑的。更需要的是我们不仅有这样的学者,而且还要把学者的这种独立之精神(一种自由精神)传播给群众,让群众掌握这种精神的时候才能真正的成为废除死刑的人文精神的基础。一些国家之所以废除了死刑或虽然保留死刑,但一年也就象征性的杀几个人或一个也不杀。我认为最根本的原因是在这些国家的“终身监禁”(自由刑)在人民心中的已经达到了最严厉的惩罚。(超过生命刑)“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生命与自由在他们眼中一定程度上已经不是依附关系。而我们的国家人民普遍认为“生命是最宝贵的,其他的一切都依附于生命而存在。”于是,“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成了我们的信仰基础,“好死不如赖活着”成了面对自由被剥夺与生命被剥夺时候的第一选择。所以,废除死刑的关键是让更多的群众有自由的精神和信仰。只有这样的国民们,才能“用我们对人的生命的深切关注,激起对中国死刑问题的深刻反思!用我们的人文精神唤醒麻木的人性,用我们的良心吹响中国废除死刑的号角!!用我们的良知敲响中国死刑的丧钟!!!”我个人认为楼主的问题其实是一个答案,就是根本原因是民众的心理认知度,如果解决了这个问题,那么,死刑的废除或明存实亡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如果民众大多数并不认可,政府强行推行废除死刑,就会引发社会的强烈反弹和震荡,显然,现在社会的政府都必须考虑到民众的心理需求。比如:现在的伊斯兰社会还不可能出现女性元首,因为,多数的穆斯林还不能接受女性统治国家的心理承受能力。我国暂时无法废除死刑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民众对死刑的给受害人带来的复仇感无法用其他刑罚替代。政府为了讨好民众,当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以此给政府本身与官员形象捞取分数和政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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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切入点去写,如是否应该废除死刑·~不该废除死刑,死刑的适用有利于降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对于社会安定起着重要作用。 死刑的威慑力是事实存在的,如果废除了死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会急速增加,这是有事实可以证明的。同时,死刑的废除或适用,跟一个国家的国情密切相关,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死刑的存在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的作用在于教育群众,制裁犯罪。对于偶犯或初犯,或者罪行较轻的,适度的惩处就能够帮助其改过自新,但对于累犯惯犯和制造重特大案件的罪犯,教育作用不大,同时改过机会渺茫,重新流入社会会造成极大危害,此时,死刑就发挥了它的作用。 中国的法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受到的刑罚与其罪行相当,那么如果废除死刑,重大案件罪犯所犯的罪实际需要承担的责任和现实可能承担的责任差距太大,无法体现法律正义的价值。点去写,如是否应该废除死刑·~死刑是一种最为冷酷,最无慈悲的"司法杀人"。它是对人性和人的尊严的践踏和漠视,还有它会增加一些暴力性犯罪的进一步发生。死刑它还为人们树立了残忍的榜样,它是以人杀人的表象,现在社会死刑并没有表现出它的威慑力,甚至有些人还将死刑看为一种人杀人的表演,而且很多的会对它怀有一种愤愤不平的怜悯感!等等 自己去找找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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