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心往前飞tt
民本、民主、民生思想贯穿始终的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这一正式提法,标志着我国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将从表面的理论探讨转向纵深的实务推进过程。构建服务型政府,不是对现行制度的细微修改和局部矫正,而需对当前政府运行的法治理念、法治原则和法律机制进行全面、彻底地深化和升华。■服务型政府的法治理念:有限、有效与有责构建服务型政府,首先应当转变官员及民众头脑中的陈旧行政理念,树立起“有限”、“有效”与“有责”的新型理念。有限政府———向社会让渡权力服务型政府应当是一个权力有限、职能有限的政府。现代政府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基础上,社会力量在市场资源配置过程中占有不容忽视的地位。经济学的“公共选择”和“新公共管理”理论也证明,政府的职能是服务而非掌舵,应提供一些最基本的服务,而不试图掌控社会新的发展方向。我国政府行政权力一贯庞大,尤其应加大对其的法律限制和自我克制。政府职能应限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推进政企、政资、政事分开,坚决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市场和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的作用,实现政府职能的集中化和精简化。顾客导向———便民、高效政府服务型政府也应当是便民政府、高效政府。近年西方公共行政改革树立的“顾客导向”服务模式强调:公众是公共服务的消费者,是政府机构的“顾客”,顾客可通过对公共服务方式和内容的选择影响政府机构的行为。我国2000年在芜湖挂牌运行的全国首个地级市“行政服务中心”,以及近年来在广州建立的集外商投资项目审批、证书核发、利用外资统计三大系统于一体的“外商投资管理平台”,可谓是这种理念制度化的典型例证,它与我国倡导的“公仆”观念不谋而合。树立“顾客导向”理念,以便民、高效作为服务型政府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提升政府服务的热情和积极性,促使政务人员转变角色意识。有责政府———勇担责任服务型政府还应当是一个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勇于承担行政责任的政府。政府必须忠实职守,勇于承担责任,方能获得人民的信任,以较小的成本实现对社会合法及有效地治理。我国政府要树立责任观念,就需要将传统政治中的“官民”观念转变为现代政治中的“平等制约”观念,要着力维护并推进与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要有坦然接受公众监督、批评的姿态、勇气与责任感。同时,应设计行之有效的责任评价及监督机制,完善和发展现行的问责机制,建立健全政府内部绩效评价机制和政府外部监督机制,落实责任政府理念。■服务型政府的法治原则:公开、公正与公平构建服务型政府,应当关注权力行使的程序公正,以“公开”、“公平”与“公正”为原则有序推进。行政公开———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制度设计上看,必须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增强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还应当建立健全权力的监督制度和程序规则。从行为内容上看,则要实现行政主体公开和行政行为公开。前者包括公开主体的基本情况、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权限和财政收支状况等;后者则包括事前公开职权依据、事中公开决定过程和事后公开决定结论三方面。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为行政公开原则提供了具体、明确的实然法依据。行政公正———法治政府的核心准则确保社会公正,是另一项应当遵循的程序性法治原则。公正原则源自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行政权力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要为市场主体创造、提供可公平竞争、公平分配的宏观环境和氛围;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避免偏私,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必须没有利益牵连和个人偏见;三是要求行政机关确保社会公众尤其是个案相对人对行政处理过程的参与权,通过行政听证等制度设计形成科学有效的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等。行政公平———公私利益的合理均衡建设服务型政府,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关注实质正义,侧重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建设服务型政府,必须兼顾不同部门、不同地域群众的利益,逐步建立以“规则公平、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确保全体人民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向共同富裕迈进。具体而言,政府在均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时,必须遵循禁止过度和信赖保护两项原则。前者要求政府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选择一种既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后者则要求政府在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否则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的信赖补偿或赔偿。■服务型政府的机制创新:职能社会化、市场化及主体多元化上述法治观念及原则的具体化,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机制创新来实现。当下值得考虑的重要策略,是通过推进政府职能社会化、市场化,构建多元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公共服务社会化———调动社会力量公共服务社会化,是指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各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实现供给主体多元化和供给方式多样化。这一事实雄辩地证明了公共服务社会化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公共服务社会化可通过下列方式展开:政府与社会力量签订承包合同,将城市垃圾处理、道路清理维护、养老院等社保事务、职业培训、就业中介服务等事项出让给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政府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社会力量参与教育、供电、供气、供水、电信等运营业务及大型港口、飞机场、道路、桥梁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等的建设事务;对于部分公共信息的发布、涉及特定专业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等事项,则可行政委托给社会机构、个人及第三部门从事。公共服务市场化———引入竞争机制公共服务市场化,则指在公共部门中通过招标投标、公开交易、引入内部竞争等市场运作方式向公众提供服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公共服务的供给和需求。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打破了政府在多领域的传统垄断格局,为政府部分职能的市场化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公共服务的市场化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一是推动公与公之间的竞争,改变提供服务的传统集中配置做法,缩小、细化服务供给机构的规模及范围,赋予客户自由选择权力,迫使服务部门为赢得“顾客”而展开竞争;二是实现公与私之间的竞争,打破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垄断格局,建立并发展多元化主体共同参与的充分竞争局面;三是鼓励私与私之间的竞争,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从社会组织中遴选出优胜者,通过鼓励竞争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质量和效率。
福建不吃辣
论文:论诚实信用原则论文提要: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最初表现为道德的基本要求,逐渐上升为一种法律原则,成为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文章结合依法治国、以德治国,重点剖析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作用。 主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诚实信用体制的健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意义重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 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基本原则 正文: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诚实信用是道德对人的基本要求,也是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文化,具有诚信的光荣传统,“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体现了儒家文化对诚信的重视。中国人的诚信着眼于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其价值追求是人伦关系的和谐和奉行道德规则的意志坚定性,把诚信的约束力置于人们的道德生活领域。西方人重视诚信,既有道德意义,更有商品交换意义,他们着重强调诚信对人们商品交换活动的制约,要求人们在签订合同时不欺不诈,在履行合同时不折不扣,西方把诚信的约束力放到了商品交易规则上。中国古代的诚信文化总体上没有转化为一种制度,而西方的诚信文化逐步上升为一种制度,以至于达到现今西方的整个诚信体制的健全。以德治国要求积极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诚实守信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是道德的重要内容之一,可以说,如果没有信用、没有道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发展。作为道德的基本要求,诚信仍然在潜移默化中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的社会主义要求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相结合,德法并举,充分发挥人们道德中固有的诚信美德,逐步建立起我国的诚信社会体系。 二、国家诚实信用体制的健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意义重大 1、法律的诚实信用。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法律效力的层次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作为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下位法的制定必须依赖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时若上位法因形势发展进行了修改或废止,下位法应尽快作出反应,作出相应的修改或废止,以确保国家法律的一致,以此来彰显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要求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力、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法律的诚实信用还要求执法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而不是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对违法者要无一例外地追究其责任,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要求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认为可以作为国家法律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成为国家信用制度的第一环。 2、政府的诚实信用。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享有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依法治国要求政府依法行政,打造诚信政府是勤政廉政的重要环节,政府信用是否缺失是衡量公共道德水准的重要尺度,政府带头讲信用对于打造信用社会举足轻重。在很多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看来,行政权力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背信弃义,似乎政府享有出尔反尔、反复无常的特权。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而且损害了行政效率,影响了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 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审议通过对打造信用政府,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行政许可法首次肯定了行政许可领域的合法信赖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必须诚实信用。行政机关作出许可行为后,不得擅自改变和废止已经依法生效的行政许可。如果相关的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销或废止某一许可行为时,行政机关必须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许可机关与相对人双方互相信任,不仅政府要讲信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政府打交道过程中也必须讲信用。政府不能以政策变化、工作失误或经验不足为由,随意收回或变更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同样,行政许可申请人也不能通过欺诈、胁迫或行贿的方式取行政许可或某种利益,也不能在明知政府某一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要求保护其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规定不足时,从民法的目的出发,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1、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罗马法以后至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信原则只是在实体法上确立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明确地规定了这一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持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我国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14部法律。这些法律都在总则中把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并把诚信思想贯穿于整部法律,渗透于字里行间。除了对诚实信用作出原则规定之外,部分法律还明确了违反这一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了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它对于打击制假、售假,维护诚信经营具有积极的意义。《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又进一步进行了肯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将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违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商品房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进行虚假、夸大不实的宣传进行了制约,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认定为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但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就其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由此对买受人决定订立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也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惩罚性规定。该办法第20条规定商品房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商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商双倍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进行了肯定和采纳。 现行法律关于违反诚实信用的惩罚性规定,只是局限于社会公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热点问题,表现在打击制假售假、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几个方面,反应相对滞后,缺乏前瞻性。我个人的意见,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出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如,合同成立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附随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证卷、保险、信托业活动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等,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司法处罚。 2、程序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20世纪30年代,因《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诉案件事实。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诚信原则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作虚假的自认,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则作了明确:“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发挥着两个方面的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起着指导作用,当事人是否抱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而行为,可以成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依据;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存在法律真空的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禁反言规则):“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5条(妨碍举证的推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些规定都是诉讼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和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各界都认识到诚信缺失的危害,高度重视维护各自行业的诚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诚信体制将进一步完善。
CallmeNicole
2003年参加《十六大报告学习读本》第七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编写工作,该读本为池州师专政法系受学校委托组编的内部资料。2005年参加法学教材《法学导论》第一章前三节及第五章内容的编写工作,该书现已由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于2006年公开出版。2006年5月在《池州师专学报》发表论文《我国农村法制意识的现代审视》。2006年10月在《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发表论文《论我国的“良性违宪”现象》。2009年3月在《池州学院学报》发表论文《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以比较法为视角》,并以此论文为主题完成了2006年申请的校级课题:政府行政指导中信赖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问题研究。
偶da幸福
《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行依法行政,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建立法治政府。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颁布一年来,贯彻落实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法治政府的目标全面确立;各地方、各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办法和措施纷纷出台;以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以及加强监察、审计监督为突破口,进一步健全了事前、事中和事后对行政权力进行全方位、全过程制约与监督的机制;各级政府和广大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明显提高;依法行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加凸显。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如何将《纲要》从纲领性的文件转化为制度性的实践,从书面上的条文转化为法治化的行为,从对政府的外在规范要求转化为公务员的内在价值追求,仍然任重而道远。建设法治政府,需要我们根据各地区、各部门依法行政的发展现状、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要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花大力气,下真功夫,真正把《纲要》贯彻到位、实施到底。 以转变政府职能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不断完善依法行政的体制 科学的政府职能配置和完善的行政管理体制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虽然在转变政府职能和改革行政管理体制上取得了重大成效,但目前政府职能配置和行政管理体制与依法行政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从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的转变还没有全面完成。《纲要》把转变政府职能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切入点和第一个环节,充分体现了它在建设法治政府中的先导性地位。当前,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首先要求我们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不断改革和完善依法行政的体制。体制不完善,法治政府的建设就没有健全的框架,依法行政的推进就没有坚实的基础。因此,一方面,应依法界定和规范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项基本职能,明确划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界限,坚持凡是老百姓能够自己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和社会组织能够自我管理的,政府就不必也不应当干预;另一方面,应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合理设置政府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大力改革管理方式,全面推进信息公开,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以制约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为核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制度建设 依法行政的首要问题和根本问题,是人民与政府的关系问题,是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问题。行政权具有管理领域广、自由裁量度大、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它既是与公民、法人利益最密切相关的国家权力,又是最容易被违法滥用的国家权力,因而依法行政的重心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同时,由于我国的法治模式主要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型模式,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也主要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型改革,因而使得对行政权的依赖与对行政权的制约成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导致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始终是依法行政的难点。公民权是国家权力之本,是行政权力之源。人民政府应当始终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者和维护者,行政权力应当始终是为了保护和扩展公民权利而行使和运用。制约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就像"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推动着依法行政阔步前进。《纲要》抓住了依法行政的这两个核心,把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宗旨和坚持政府对人民负责、对人民制定的法律负责的行政理念作为根本的指导思想;把全方位、全过程监督和规范行政权,保护和扩展公民权作为贯穿《纲要》的内在主线。我们一定要紧紧抓住依法行政的这两个核心和《纲要》的这两条主线,通过在行政决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纠纷解决、权力监督、程序建设等主要环节上建立起完备的行政法制度体系,真正把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落到实处,真正把保护公民权、扩展公民权落到实处,做到以制约行政权来保护公民权,以扩展公民权来监督行政权,实现制约、监督行政权与保护、扩展公民权的相互依存和共同推进。 以强化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观念带动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提高为着眼点,不断促进制度与人的良性互动 公务员是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一切行政活动的最终实施者。他们依法行政观念的强弱,直接影响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实现制度约束下的公务员自觉依法办事,是我国依法行政走上良性发展轨道的根本条件之一;否则,再完善的制度也会被与之不相适应的观念错位和水平低下所扭曲,甚至使制度失去意义。韩非子说过:"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全体公务员只有真正做到了不唯权、不唯上、只唯法,严格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要求,才能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奉法者",才能带动全体人民真正把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才能实现制度与人的良性互动。唯有如此,全面小康社会与和谐社会才能真正建立起来。因此,我们一定要抓住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这个矛盾的主导方面,通过制定公务员依法行政的五年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通过对培训的认真实施和严格考核,通过奖优罚劣、赏罚分明,教育和督促广大公务员自觉遵守法律,严格依法行政;并以此为推动,加大在全社会普法的力度,积极营造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社会氛围。 以加强依法行政责任制为保障,把《纲要》真正落到实处 责任是法律的生命,违法不究必然导致有法不依。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强化政府责任是关键。一是各地方、各部门的行政首长要真正履行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大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力度,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二是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对推进依法行政和贯彻实施《纲要》工作作出具体安排。三是加强对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以及严格考核、过错追究等机制和制度,对贯彻落实不力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总之,要通过严格落实责任制,加大奖惩力度,使《纲要》切实得到贯彻执行,防止其被淡化、虚化、口号化。 以推动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为先导,为建设法治政府提供理论支撑 理论是行动的先导。依法行政实践的发展,既推动着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进步,又离不开行政法学研究成果的指导。行政法学理论研究,可以揭示依法行政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规律,探索依法行政的发展趋势和道路模式,总结依法行政的经验、教训和理念,设计依法行政的机制、制度和方法,为建设法治政府提供系统、成熟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方案。实际部门应重视行政法学研究成果对依法行政的指导意义,理论工作者则应深入调研依法行政实践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做到以理论研究成果指导行政法治实践,以行政法治实践推动理论研究深化。《纲要》正是在立足国情、遵循法治规律、全面总结我国依法行政实践经验和积极吸收行政法学最新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纲要》的实施更要在这一基础上推进。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依法行政的理论研究虽然取得了不少成果,但仍明显滞后于实践发展,脱离实际、闭门造车、调查不多、思考不够的现象比较普遍。这就需要根据中国国情,以实际问题为导向,以现实需要为着力点,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不断加强依法行政理论研究的深度,进一步拓宽依法行政理论研究的广度,高度重视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努力在建立中国特色行政法治的基础上发展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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