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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引用应当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不可以为了凑数随便引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参考文献外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一) [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W].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3]罗斯.社会控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53. [4]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5]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和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院出版社,1982.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10]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11]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 [12]苏力.送法下乡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0. [13]范偷.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47-555. [14]田有成.乡土社会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 [15]顾培东.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之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1.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二) 1.沈跃东:《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法规范分》,《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2.徐亚文:《口述历史与法律》,《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3.陈瑞华:《从 经验 到理论的法学 方法 》,《法学研究 》2011年第6期。 4.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科技信息》2011年第3期。 5.崔二玲:《浅析法律方法》,《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 6.罗旭南:《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海南大学学报》(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刘颖:《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耦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8.李云海:《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浅》,《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1期。 9.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0.冀海虹:《司法过程中法学方法之解读——以价值分析法为核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1.王丽霞:《<法学方法论>与法学方法 教育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2.冯 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 13.刘连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研究中的局限性——以“分离命题”为中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4.张传新:《法律方法的普遍智力品格及其限度——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称谓争论谈起》,《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15.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三)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陆伟明:《服务行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袁裕来:《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梁津明、郭春明、郭庆珠、魏建新:《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15]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四) [1]任丁秋.私人银行业与资产管理---瑞士范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邢毓静,巴曙松.经济全球化与中国金融运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倪受彬.国有商业银行资本信托运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盛学军.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 报告 2012[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6]连建辉,孙焕民.走近私人银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7]李春满.私人银行业务[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8]曹彤,张秋林.中国私人银行[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9]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徐保满.金融信托与租赁[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11]孟建华.洗钱与银行机构反洗钱[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 [12]卓泽渊.法律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英]莫德.全球私人银行业务管理[M].刘立达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14]王征宇,于江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其服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5]丁邦开,何俊坤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五)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张月满着《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译者:罗结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田圣斌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着《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7]刘根菊等着《刑事司法创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 [8]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9]孙晶:《亲属作证特免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1][德]尧厄尼希着,周翠译,《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2]程海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3]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编着(宋金寿主编):《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 [14]厦门大学法律系编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5]韩延龙、常兆儒编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2. 法学论文参考文献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4. 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 5.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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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内容提要………………………………………………………………………… 2
关键字…………………………………………………………………………… 2
一、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概述……………………………………………… 3
二、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原则…………………………………………… 5
三、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要求…………………………………………… 7
四、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方法……………………………………………9
五、总结………………………………………………………………………… 11
参考文献资料…………………………………………………………………… 11
内容提要
证据收集是办理各种案件的必经阶段,同样也是完成证明事实的任务,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前提。只有真正查明确实发生了犯罪行为,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执法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才能够立案查处。因此,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立案时必须对案件涉及到的犯罪行为、民事纠纷以及行政争议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证据的收集是正确办理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首项工作。
本文作者经过实践调查,就收集到的一定材料进行研究,从各种法律诉讼活动入手,来说明证据收集的重要性。本文详细介绍了在法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要求、原则、特征、范围以及各种方法。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制逐渐健全,各种实体法不断完善,各项诉讼程序法先后出台,充分体现了证据收集在当前各项法律诉讼中的重要性。证据的收集不仅是办理案件的必经阶段,也是证明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
关键字:法律诉讼 证据收集 司法机关 询问 讯问 搜查 鉴定
一、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概述
(一)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概念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是指在诉讼法律事务中证明的主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和固定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
(二)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特征
1、 证据收集的方法必须合法
就以刑事诉讼为例,法律证据的收集可适用各种合法侦查和调查手段。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只能通过调查的方法取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去年震惊一时的佘祥林一案,就是公安机关某些工作人员破案心切,采取刑讯副供的手段,对佘祥林百般折磨,佘祥林无奈,只得“承认”自己的“罪行”,多亏之后警方抓到了真凶,使得佘祥林沉冤招雪。因此,证据的收集方法必须合法,杜绝发生冤假错案。
2、 证据收集的主体是公安、安全、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证据收集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工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收集的主体及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①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责任进行证据收集、查明案情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两款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的基本制度框架,对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只有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应该调查收集证据。
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有权也有责任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证据。如果不能举证,则需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且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收集证据。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中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也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如果申请调取证据的,也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相应内容。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调查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样,也是以当事人收集为主,法院收集为辅。
④律师在参与诉讼的时候,也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款规定为参与诉讼的律师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其中,密切注视法院的收集证据工作,随时阅卷,随时就证据的分析、判断和运用与审判员交换意见是律师工作的重中之重。
3、 收集到的只是证据材料。
通过调查收集获得的仅仅是证据材料,还不能称为真正的证据,也就是说还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材料只有在经过了法庭查证,通过了审查判断,核实了真假之后,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例如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且得由法庭查证,核实比对,确定属实,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三)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范围
证据的收集范围虽然因为各个案件的情况与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是从总体来说,只要是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并且可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都属于收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 有关能证明案件对象的事实;
2、 肯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
3、 否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
4、 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
因此,证据的收集范围很广,需要依法全面收集。
二、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原则
证据的收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活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所以,收集证据时必须严格、正确地遵守相应的原则。根据立法精神,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主要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分别是:
(一) 必须依靠群众
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利都由人民作主。无论在任何时候,党和国家的一切行动都离不开群众。在法律诉讼行为中,证据的收集同样也不能脱离群众,必须依靠群众,才能将证据收集工作做好。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所查办的任何犯罪都发生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人民群众最了解犯罪发生的有关情况。而且犯罪分子就隐藏在人民群众中,他们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造成的危害是人民群众所深恶痛极的。因此,人民最具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会出于强烈的正义感将犯罪分子及与其犯罪行为等有关的情况揭发出来。司法机关只有依靠群众,才能顺利收集证据,及时侦破、处理案件。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角度看,民事纠纷发生于群众之中,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发生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均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有关群众十分关心这些诉讼的进行和处理结果。因此,群众不仅了解案情,也能够提供有关纷争事实的证据。依靠群众收集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证据,才能正确认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依靠群众的规定,这些规定赋予了人民收集证据的权力,同样也说明证据的收集只有依靠群众才能顺利进行。
(二) 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与权限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收集的法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就证据收集的具体行为规定了方式、方法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确保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一切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使证据收集工作能够有效地进行。例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证人时,可以到证人的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并且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当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还应当告知被讯(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勘验人必须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成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另外,在刑事诉讼中,为确保证据收集工作有效进行,法律还对非法证据收集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不依法收集证据,而采用非法甚至刑讯逼供的方法进行证据收集,不仅受到刑事制裁,而且非法收集的口供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样的,当事人不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只有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证据收集,才能保证收集的诉讼活动客观、公正、有效。
(三) 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同当事人举证相结合
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体现了这一原则,这充分符合三种诉讼案件的特点,又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积极作用,调动法院收集证据的主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收集证据。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自诉时负有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项规定,体现了审判人员收集证据和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证据收集原则。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三、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要求
证据收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活动。调查人员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实施,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除了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原则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八项基本要求,分别是:
(一)必须主动、及时
所谓证据收集中的主动、及时,就是指案件发生后,赶赴现场要快,立即着手进行证据收集,快速进行深入调查,以免失去收集证据的良机。证据的内容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甚至消失,因此调查人员必须迅速及时地进行证据收集。及时地进行证据收集,即包括从正面收集,也包括及时从反面、从排除其他可能性方面收集。刑事被告人翻供、变供,当事人改变陈述后,要及时查证。发现新证人要及时询问,发现新物证还要及时收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惩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时,往往是千方百计毁坏、藏匿或者伪造证据。另外,自然因素和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某些证据会自然灭失或变形,有些当事人的记忆也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失真。因此,强调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有两方面的意义,分别是:1、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近,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就越容易发现和提取,了解案情的人也就越容易查找;2、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近,证据内容的变化就越小,因而收集到的证据也就越可靠。所以,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既可以提高证据收集的容易程度,也可以提高证据收集的可靠程度。不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必须及时、主动地收集证据,这样才能掌握破案的主动性,案件的侦破或者完结就有了较大的可能性。
(二)必须客观、全面
客观地进行证据收集,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去收集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用主观猜想去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按主观需要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去伪造证据。证据收集就是为了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调查人员在诉讼中,都应该采取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这样才能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全面地进行证据收集,就是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收集能证明所有案件事实要素的证据,既不能只收集支持某事实主张的证据而不收集能否定该事实的证据,也不能只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不收集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因此,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时应注意收集的范围和内容两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案件事实与性质,收集一切反映案件真相的证据材料。
(三)必须深入、细致
证据的存在形式通常十分隐蔽。比如物证、书证,往往是被隐藏、被覆盖的,有的证据十分细小,肉眼看不见。即便是言词证据,证人也通常不肯轻易讲出。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隐蔽性很大,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或者伪造假相,如果若不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就很难完成证据收集的任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人为破坏等原因,现场情况复杂,影响侦查与定性,给证据收集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因此,对于不易发现,但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收集时要有严密细致、不畏艰难的工作作风,要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不放过任何细微的情况和线索,认真检查、勘验、调查、询问,深入细致地对待正反两方面证据,防止伪造证据,产生冤假错案。
(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证据收集的程序,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收集到的证据客观、真实,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依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也就是说只有个别询问证人,才能保证证人按自己意愿提供证言,不受他人影响,从而保证证言的客观性,所以必须遵守。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应当辨别真伪,审查其效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法律对收集的证据的质量上要求很高,保证了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五)必须依靠群众
所有案件均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的,所以必然会在一定社会环境中留下痕迹,产生影响,这就能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了客观可能性。人民群众组成了社会,一切发生的事情都逃不过他们的眼睛,因此,必须深入到群众中调查了解,依靠群众提供线索与证据。这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有力保障,是我们进行证据收集的优势。
(六)必须抓住本质,分清主次,注意保密
证据虽然都能对案件起到一定证明作用,但要分清主次,注重收集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并且,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注重保密。泄漏证据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更重要的是会影响案件的查明。因此,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既要保守国家秘密,又要保守个人秘密。抓住案件的本质,分清证据的主次;有利于证据收集的严谨性,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七)必须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使得人类得以繁荣发展,但也给社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违法分子与犯罪分子可以利用高科技手段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调查。因此,传统方法无法进行证据收集,必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最新成果进行证据收集。
(八)在过程中注重效率
效率始终是诉讼追求的一项目标。在证据收集时要讲求经济效益,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成本消耗,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因此,要把自觉地将高效低耗作为证据收集的一项基本要求。
四、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的方法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的收集依据收集的途径和方式不同,形成了许多措施和方法,概括起来,有以下九种方法,分别是:
(一)询问。询问是调查人员的“基本功”,“常规武器”,对象一般为案件中的证人、被害人,以及行政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形式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一定要客观真实、主次分明。
(二)讯问。讯问是指执法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如实交待案情的方法。讯问是刑事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其对象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主要形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供述,也包括他们无罪的辩解。因此,讯问得到的证据材料一定要合法及时,客观真实,全面细致。
(三)勘验。勘验是指执法人员亲临现场,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专门活动。其主体仅限于执法机关,律师无权进行勘验。在很多案件中都可以采用勘验进行证据收集。其对象一般为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与尸体。其主要形式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记录时一定要公正客观,全面及时,并且制作勘验图,更加直观地反映现场情况。因此,勘验也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的重要途径。
(四)检查。检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进行检查的专门活动。检查是主要在与人体状况有关的案件中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和造成人体损伤的责任事故案件等。其对象一般为人的身体,因而又称为人身检查。其主要形式为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要求尊重人权,依法进行。
(五)实验。实验是指执法机关模拟再现犯罪现场,犯罪过程的专门活动。实验多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所以又称为侦查实验。但是,在其他种类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用这种再现性实验方法来查明事故的原因或验证当事人或者证人的陈述。其主要形式为实验笔录。侦查试验一定要实事求是,有伤风化、具有危险性的实验严禁进行,因此在侦查试验中一定要尊重人权。
(六)搜查。搜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案件有关的场所或人身进行强制性的寻查、寻找和提取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搜查是主要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搜查的对象包括人身、场所、车船等物体。搜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时要出示《搜查证》,并要求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名,搜查女性身体要由女警和医生进行。搜查是发现和提取各种物证、书证的重要方法,其形式主要是搜查笔录。
(七)辨认。辨认是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在若干类似的物品、场所或者人员中,挑选出自己曾经所见所闻的部分的专门活动。在各种案件中,辨认被普遍采用。辨认的主体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证人。其对象可以是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联的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其主要形式为辨认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八)异地取证。当地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按委托要求及时收集证据,并且送交委托人民法院。
(九)鉴定。鉴定是指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利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和科学技术设备,对有关问题进行检测,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鉴定在各种案件中普遍采用。鉴定的主体是各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专家。鉴定的客体有书证、物证、人体等。主要分为物证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会计鉴定,DNA鉴定等等。其主要形式为鉴定结论。
证据收集有许多不同的方法,它们适用在不同的诉讼案件中,它们不仅可以用来证据收集,也可以用来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审查、判断、印证其他证据。所以,证据的收集必须实事求是,依法客观地进行。
五、总结
法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证据收集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可靠的事实基础。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一部分冤假错案均是没有依法正确、合理、全面收集证据造成的。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证明主体依照法律积极主动地采取相应措施,运用各种方法,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发现和取得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合法公正地处理案件,有效地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依法进行证据收集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
其次,证据的收集规范了执法程序,保障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需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配合。将证据收集规定于法律条文中,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保护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最后,证据的收集也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通常,证据收集在前,审查、判断、印证证据在后。因此,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证据是紧密相连的,没有证据的收集,就得不到案件的详细情况,也就无法使诉讼工作正常进行。
总之,证据的收集是办理各种案件的必经阶段,也是完成证明事实的任务,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前提。证据的收集贯穿于各类诉讼活动中的始终。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渐健全,证据收集将本着尊重人权、实事求是、依法进行的原则,在各类诉讼活动中,为证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真相上起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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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有毒的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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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ness)或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等含义丰富得多,它是特指对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1]而按照传统理论,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相一致的,或者至少是“相联系”的。[2]凡是证人,都有义务作证,这是我们的一贯立场,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就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因为证人的适格性(Competence)的关键,主要是解决证人能力或者证人资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人有权作证。一般认为,自然人只要具备四个条件,就有资格作证:(1)有感受和记忆能力;(2)能正确表达;(3)亲自耳闻目睹了案件事实;(4)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而证人的可强迫性(Commpellability),是指对于适格的证人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将给予一定的惩戒。在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的关系上,一般学者认为,“证人的适格性是可强迫性的前提,不具有适格性的人,就不具有可强迫性;具有可强迫性者,必须是适格的证人。”这实际上是同义反复,而对问题的另一方面――“具有适格性的人,未必可以强迫作证”,却避而未谈。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事实上,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可以分离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就是这种分离的体现。另外,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公法上的抗辩权”,并阐述道:“将证言拒绝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其实就是将证言拒绝限定为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才有可能行使该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一可以排除证人等基于民事实体法上意思自治等原则将私法权利扩大为公法权利,二可以明确该权利的重要性质,禁止证人滥用该权利。”[3]笔者认为,这种将“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抗辩权”的作法,有失偏颇。毫无疑问,证人作证涉及到公共利益,它具有公法上的属性,但同时它有时又会体现出私法上的特点,这在民事案件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在一货物买卖的合同纠纷中,某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就可以通过与一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来决定是否放弃作证豁免权。因此,“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任意处置性,一定程度上也显示了这种权利的私权性质。所以,“证人作证豁免权”――恰当的说,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性。二、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体现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务特权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例如,英国法律规定,本国国王(或元首)、外国国王(或元首)、驻外大使、高级专员和外交官,不能被迫作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73条和第274条对此也予以有条件的承认,该法规定“以官吏或曾为官吏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该监督官厅的许可”,以内阁总理大臣、其他国务大臣、众议院、参议院议员或曾任其职务的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进行询问时,法院应得到内阁或众、参议院的许可。而在德国,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询问关于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问题,适用公务员法中的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职业活动中获取的秘密予以特殊保护,免除其就此作证的义务,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二)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如果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自己的亲属受牵连以至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时,就可以免除该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这一原则是被告人所享有的“拒绝自证其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延伸,它最早起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后在世界各国中得到普遍确立。证人所享有的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不仅适用于民事、刑事审判程序、大陪审团调查程序(美国),而且适用行政的、立法机关的听证、调查程序。[4]这种特权的特点表现为:(1)在适用主体上,较为宽泛,既适用于证人,又适用证人的亲属;(2)在适用事由上,既包括有可能遭致刑事追诉或处罚的事项,也包括名誉上受损(Disrepution)的情形,还有财产上权益受损害的情况。可见,证人享有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对证人权益保障的力度是很大的。(三)“亲亲相为隐”的特权这是指夫妻之间或者特定亲等的亲属之间,不得就从对方获知的信息作证或作不利于对方陈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凡证人遇以下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1.系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2.系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系现在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而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第130条第25条“父母子女的特权”中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证反对其父母及其他直系尊亲属、子女及其他直系卑亲属。而当在一有数位被告的诉讼程序中,证人虽只与该数位证人中之一人有亲属关系,仍有拒绝证言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对有关身份关系的规定更为宽泛。[5]证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自诉人订人婚约者;3.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香港《诉讼证据条例》规定,拒绝作证权主要体现在夫妻之间,任何诉讼事件,都不得强使夫或妻泄露婚姻期间所收其配偶之通讯。而在美国,婚姻特权包括拒绝提出不利对方的证据权和夫妻间的谈话守秘权,但能够证明夫妻间交谈内容的其他人,可以在法庭中予以披露。可见,赋予夫妻和亲属之间的作证豁免权,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普遍趋势。这对于维持人们正常的伦理道德观,不无益处。(四)职务上的特权这是指证人由于职务上或业务上的保密义务而享有的作证豁免权,它是基于保护特定职务上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至今,在美国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职务关系有:律师与其当事人、医生和病人、心理治疗人员与病人、神职人员与忏悔者、甚至新闻记者、告发人都享有特权(不得暴露提供情报人身份的特权)。而加拿大证据法第41条和42条,也分别规定了对因职业关系所获得的应当受到保密的事项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事项,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综上所述,“公务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亲亲相为隐”的特权、“职务上的特权”,是证人作证豁免权的重要体现。世界各国在此作法上可能有所差异,但立法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正当化分析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证人作证豁免权是一种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而是要受到法官、相对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制约,世界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大量“但书”规定,即是明证。应该说,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正义,普遍规定了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为确保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又都规定了当证人拒绝作证的,国家可以采取一定的硬性手段强制其作证,这种立法的补衷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现实中又是容易产生流变的。因为“这一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对证人的自由权利构成一定的限制。尽管我们从确保社会公正的角度来审视这一规定,或者即便从一般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来看,都不会去怀疑立法的目的。然而,同样在证人权利和社会、法律利益的比较之间,在法律强制之下的证人作证对他们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是令人十分惊讶的。这不得不使我们对良好意图支配下制定的法律在适用于社会现实时,法律的妥当性是否还能保全产生深刻的怀疑。”[6]毕竟,当我们在保护一种社会利益的同时,不宜忽视其他利益的保障,还应照顾各种利益的均衡,也就是说,当我们维护一项社会正义的时候,还应考虑这同时会不会造成另一种不公正?证人作证豁免权,就是这种利益均衡的产物。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克服片面强调证人作证义务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产生的,它珍重证人利益和与此相关的特定社会利益,它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它反对对证人动辄施暴(如惩处“藐视法庭罪”),更反对为了追求某种形而上学的“案件利益”,而牺牲更大的社会整体利益或者某种更值珍贵的社会关系。或者说,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某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借用华尔兹先生的话说,这种豁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基于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的重大情报(例如,很难想象有什么事情比‘律师――当事人’豁免权更能阻碍事实的查明)。”[7](P283)或许可以说,这正是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最大价值所在。应当承认,片面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立法在实践中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很难靠“不公开审判”等一般制度性措施所能预防的。唯有彻底确立证人作证的豁免权制度,才能对此产生真正地制约。首先,证人作证害免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它是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体现。这应该从宪法和宪政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因为任何人所享有的拒绝自证有罪的特权,表面上是个诉讼权利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国家根本利益,它不仅适用于被告人,而且适用于证人;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而且在“民事诉讼、民事赔偿、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程序中,只要某人的证言有被用来在未来的刑事案件中证明他有罪的倾向时,他也同样享有这项权利”。或者说,“如果某一证言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对提供证言的人自证有罪的倾向,根据法律规定,毫无疑问,他享有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8](P428)“拒绝自陷于罪”的作证特免权,就是这种权利的体现。应当说,处于对立的诉讼结构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协助对方追究自己的责任。在美国,证人所享有的“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通常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非常重要的”权利,英国等国家的一些法学家也主张,这是最重要的个人特权之一。他们认为,“这项特权的确立,是为了纠正政府官员为取得证据不惜采取任何强迫手段,以使人受到刑事惩罚的传统做法,是为了加强政府官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感。同时,证人享有此项特权,可以消除后顾之忧,毫无顾忌的提供证言”。可见,“豁免”的功能,就在于消除证人被刑事追究的危险,让证人大胆作证。而要做到这点,两项配套措施的实施尤为重要:一是罪行豁免制度(Transactional immunity),二是证据禁用制度(Use immunity)。前者是指如果某人对某事提供了证据,或者在此案相关的问题上作过证,则永远不再就此事对该证人提起刑事诉讼;而后者乃指,经许诺豁免而取得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以此为线索找到的其他证据,不得在将来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于他不利的证据而使用。其次,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的价值,还在于它体现了对人文精神的关怀和亲情关系的尊重,以及对正常社会伦理道德观的维持。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不仅保障证人的利益,而且还延及对其亲属的保护。这与我国古代所形成的“亲亲相为隐”原则非常类似,所谓“《春秋》之义,为亲者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对于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对于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或(及)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之间“有罪相为隐”的,“皆勿论”。应该说,除去其中封建性的东西,它是非常有道理的。因为强制性的要求一个人揭发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或者配偶、子女,这在心理上是无论如何也很难接受的,即使这种类型内的人被强迫陈述时,对证言的价值亦不高,这种强行迫害家庭隐私的方式无法使其价值合理化。――由于每个人都是“血性动物”,具有情感,让一个人昧着自己的良心来指控自己的亲人,这无异于是对人性的摧残。倘若“亲亲不得隐”,那么必然是夫妻之间相互提防,父母兄弟之间相互猜疑,生怕有朝一日,现在的陈述成为不利于己的证据,正所谓人人自危,亲人之间的亲情、信任丧失怠尽,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很难维持。而这又必然会危及社会最基本构成单位――家庭的安定、团结和友爱,进而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有序。鉴此,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了“亲亲相为隐”的作证特权规则,这反映了世界人民的共同心声。最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制度价值,还在于它体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持。众所周知,一个有效运转,依赖于各个行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但如果允许律师可以出示当事人的证据,医生可以透露病人的隐私,牧师可以告发忏悔者的罪行,这无异于监守自盗,其结果将是:当事人不敢请律师,病人和忏悔者不敢向医生与神父吐露真情,生怕他们哪天变成了“便衣警察”,转而告发了自己,这实际上将会使整个律师、医院、宗教等行业的存在与发展,名存实亡,形同虚设。结 语笔者认为,今后我国的证据立法,“不应该单纯强调证伯作证义务,甚至过分强调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证人作证。相反,应该客观、冷静地看待证人作证义务与权利保障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失衡状态,承认证人在符合法律精神前提下的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立法上应该有“证人作证豁免权”的一席之地。参考文献:[1]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列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降福,1999.[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M〕.东京:弘文堂,1986.[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会〔M〕.何家弘,等.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5]崔敏,张文清.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6]苛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7]刘荣军.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J〕.法学,1999,(5):24-30.[8]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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