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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中国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外贸合同?该公司签订外贸后,因无进出口权是否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进出口业务?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深圳签订了买卖三夹板的《合同书》。合同书规定:1.申诉人出售给被诉人10,000立方米三夹板,货款总金额为3,780,000美元;2.ClF中国大连港,装运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之日起25天内装运,允许5天上限差;3.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全额的信用证,卖方开出金额为1400,000港元的银行担保信用证作为对保。如在装运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有效装运通知,买方可将信用证撤回或转让,并兑现担保信用证的担保金作为对申诉人的违约罚金。 合同书签订后,被诉人于1987年11月5日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申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修改信用证,请求被诉人同意推迟交货。被诉人将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期由原来的1987年12月5日改至12月15日。1987年12月16日被诉人未收到申诉人装运通知,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了担保信用证项下的1,400,000港元。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港币1,40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 2.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申诉人提出上述请求所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人无外贸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SH87112l3号购销三夹板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诉人应把取走的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 (二)被诉人在1987年12月16日取走1,400,000港元担保金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尚未就信用证有效条款达成协议。被诉人提取1,400,O00港元的这种行为是毫无道理的。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 (一)鉴于被诉人无进出口权,被诉人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因此,SH8711213号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与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和两个进口合同一同生效的。 (二)合同书签订后,申诉人根本无诚意履行台约。被诉人只是“暂时扣留”担保金1,400,000港元,一俟卖方履约后再行退还。但申诉人始终未能履约,给被诉人造成重大损失,SH87112l3号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企业有权按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业务,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无权签订外贸合同,其同申诉人订立的SH8711213号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交的其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协议及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宾仕(香港)洋行签订的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来看,是独立的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H8711213号合同彼此无任何关联。被诉人主张SH87112l3号合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被诉人应将提取的无效合同项下的担保金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并支付利息。 裁决 根据本案案情、对双方争议和有关事实的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担保金及其利息(自1987年12月16日至199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计)共计1,785,777港元归还申诉人。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抵作被诉人应缴的仲裁费,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申诉人。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根据《中莘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的中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家公司的对外经营权是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未经授权的当事人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方面不具从事这一行为的权利能力,并因不具有该权利能力而导致行为无效。也就是说,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合同,在具有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后授予的对外经营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外贸进出口合同方为有效。中国当事人如不具有对外贸易进出口权,则不应签订对外贸易进出口协议,否则,将对因该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境外当事人在与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时,应事先了解中国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这类合同和从事该经营活动的权力,不宜在未作了解或不确定的情况下盲目签订有关合同,以免造成损失。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中国当事人如果需要从事某些进出口业务,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具有该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或法人签订协议,委托后者代办进出口业务,然后由后者与从事进口业务的对方当事人签订有关进出口合同。 本案中的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因此他与申诉人签订的外贸合同无效。该合同的无效,使合同中规定的以1,400,000港元作为对保的规定也无效。被诉人无权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担保信用证项下的这笔款项。 在本案中,申诉人是在不知晓或不可能知晓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如果申诉人知晓或理应知晓被诉人无对外经营权而仍与其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则申诉人对造成合同的无效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各承担相应青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诉人则可能仅取得担保金,而在利息方面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取得利息。 在此需提出的是,中国自1993年起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已在很大范围内放松了对进出口贸易的管制,并正在和将要扩大中国企业签订外贸合同的权限。本案争议如发生在今后的某一时间,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无效这一问题,也许会得出一个与本案完全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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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代理合同中代理人有什么权利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委托人的权利也就是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的权利也就是委托人的义务。下面从义务的角度来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1)忠实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有效地进行代理行为,如果由于代理人疏于职责而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代理人应对本人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既是一般伦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根据代理属于有偿或无偿,代理人所尽到的义务也并不相同。在无偿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所谓的同一的注意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具体的轻过失;而在有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抽象的轻过失。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遵从本人的指示。本人的指示,是在代理过程中本人以自己的意思干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由于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且通常本人更清楚后果对于自己的利害,因此,代理人应遵从本人指示。但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以及本人有充足理由证明本人的指示不利于本人的利益,且当本人知道这种不利的存在时可以推定本人不会为指示时,则应当解释为代理人不负担遵从本人指示的义务,但应当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2)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及时移转给委托人。获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这是委托人的目的,也是代理人从委托人那儿取得报酬或拥金的主要依据,代理人应及时将这些权利和收益移转给委托人,不得无故延误,更不得据为已有。(3)负担一定的报告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代理活动进行中,代理人应该将与代理活动相关的重要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告知委托人代理活动进展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当代理活动结束时,代理人应该将代理活动的最终结果报告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代理结果。(4)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往往比较容易接触到被代理人的秘密,当此种秘密不具有违法性时,代理人当然要承担保密义务。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均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有关委托人的保密情报、资料或其他商业秘密向他人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情报、资料同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例如在一则侵权纠纷案中,原告系某民办公司,曾委托某甲帮其推销一种新技术产品,双方签有代理协议。由于代理业务进展的需要,原告向某甲出示了该公司新产品的技术图纸及其他相关资料,某甲将这些资料进行了拍照、复印。该代理协议终止后,某甲与另一乡镇企业联营,生产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因为某甲将其获得的有关该产品的技术图纸和其他资料提供给了联营企业,后被原告发现。原告遂以某甲为被告,以联营企业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项产品,要求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胜诉。(5)原则上不得将代理权转委托给他人。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亲自进行代理行为,因为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把委托人授予的代理权再委托给其他人,让别人替他履行代理义务。但在法律允许的特定情形下,转委托是可以的。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1)提供和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这是指代理人因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人交给的特定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或所受的损失。例如,委托人指示代理人在当地法院对违约的客户进行诉讼,由此形成的费用支出或损失,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子以补偿。但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所进行的正常业务开支应由代理人自己负担,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或代理人能证明该项支出完全是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人交给的特定任务而直接产生的。(2)提供必需的材料或资料。为了便于代理人顺利完成代理事务,尽早实现授权目的,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如订单、样品、广告晶、宣传资料、客户信息等。(3)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对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应当接受。委托人是代理行为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由其履行,责任由其承担。(4)支付报酬或佣金。这是委托代理中委托人最主要的义务。根据商业惯例佣金一般是按照代理人所完成业务金额,(标的)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事先在委托合同中予以规定。在商务代理中,特别是独家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于委托人不经代理人介绍而直接从代理人代理地区内收到订货单签订合同。以及代理人介绍的买主日后连续订货时,能否取得佣金,各国的实际做法及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希望通过上面的内容您能对销售代理合同中代理人相关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一、销售代理合同的定义销售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为委托人销售某些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的代理,对价格、条款及其他交易条件可全权处理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从法律上来讲,销售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销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替委托人销售商品,其所有权不属于代理商,因此销售收入归委托人所有。而代理商只领取佣金。销售代理商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销售,签订销售合同。二、销售代理合同中被代理人有哪些权利被代理人的权利就是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1)忠实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有效地进行代理行为,如果由于代理人疏于职责而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代理人应对本人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既是一般伦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根据代理属于有偿或无偿,代理人所尽到的义务也并不相同。在无偿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所谓的同一的注意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具体的轻过失;而在有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抽象的轻过失。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遵从本人的指示。本人的指示,是在代理过程中本人以自己的意思干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由于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且通常本人更清楚后果对于自己的利害,因此,代理人应遵从本人指示。但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以及本人有充足理由证明本人的指示不利于本人的利益,且当本人知道这种不利的存在时可以推定本人不会为指示时,则应当解释为代理人不负担遵从本人指示的义务,但应当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2)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及时移转给委托人。获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这是委托人的目的,也是代理人从委托人那儿取得报酬或拥金的主要依据,代理人应及时将这些权利和收益移转给委托人,不得无故延误,更不得据为已有。(3)负担一定的报告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代理活动进行中,代理人应该将与代理活动相关的重要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告知委托人代理活动进展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当代理活动结束时,代理人应该将代理活动的最终结果报告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代理结果。(4)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往往比较容易接触到被代理人的秘密,当此种秘密不具有违法性时,代理人当然要承担保密义务。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均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有关委托人的保密情报、资料或其他商业秘密向他人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情报、资料同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以上就是关于销售代理合同中代理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销售产品,对于对于其中的细节要慎重约定,以防产生纠纷和矛盾,特别是一些保密的专利产品,常有纠纷发生,这些被代理人要相当注意了。
墨墨姐姐
企业代理问题及解决对策管理学论文
摘要: 所谓代理问题是指代理人为谋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委托人和代理人掌握的信息不一致和企业经营所面临的不确定性,而代理人的行动又不能被委托人观察到。由于二者目标不一致,代理人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如果说经营者选择机制和设计有助于减少逆向选择的话,那么,经营者激励与约束机制的设计则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
关键词: 代理问题;激励机制;约束机制
一、代理问题的产生
在公司制发展的初期,所有权和经营权是统一于董事长手中,所有者和经营者集于一身。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规模的扩大,市场竞争的加剧,产生了生产经营复杂化与财产所有者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客观上要求公司管理者必须具有生产管理能力,从而使得经营权最终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于是就产生了代理问题。
代理问题指的是代理人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委托人和代理人掌握的信息不一致和企业经营所面临的不确定性,而代理人的行动又不能被委托人观察到。由于二者目标不一致,代理人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委托人和代理人签订契约及之后的各个方面。委托人可以通过设计一系列约束条件,签订一个最优契约,使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得代理人的利益也能达到最大化,这样,代理人就会全心全意地为委托人服务。
代理问题产生的原因可归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的双方对交易信息了解掌握的程度不同。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所能了解到的有关代理人的努力程度、能力等信息是有限的,而代理人掌握许多私人信息。代理人在与委托人签订契约时,拥有更多信息的代理人就有可能向委托人提出更优的代理条件,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契约,从而损害委托人利益。同时,信息不对称往往会造成选错经理。
(二)道德风险。机会主义是指人都是自私的,其行为具有投机取巧、歪曲信息、有意隐瞒等特点。委托人不能实现与代理人签订完全契约的构想。委托代理中的道德风险是指代理人在签订契约之后,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三)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指未来的环境是未知的,经营者在这样的环境中实施代理行为,其业绩就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可能不能完全表明代理人的实际努力程度。
二、三种股权结构下的代理问题
股权结构分为分散型、高度集中型和适度集中型三种形式。
(一)股权分散下的委托代理问题。现代化大生产对资金需求量大使得公司的所有权被大量股东分散持有,而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经理人的手中。在存在众多独立股东的情况下,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会存在“搭便车”行为。管理者有可能通过增加额外的在职消费或降低工作努力程度等途径获得自身利益,但这些行为也侵害了外部股东的利益。
(二)股权高度集中下的委托代理问题。在高度集中型股权结构中,第一大股东失去了其他股东的约束和制衡,因此而形成“一言堂”式的董事会结构。大股东的存在可能会减轻因过度的管理自由导致的代理问题,但是却可能出现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利益侵占。因此,集中性股权结构并不一定比分散型股权结构好。
(三)股权适度集中下的委托代理问题。在适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中,在减轻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代理问题上,其监控成本比集中型股权结构下的成本高。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有利于减轻利益冲突,增加公司的价值。一般认为,这种股权结构能形成有效地制衡,是一种较合理的股权结构。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的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目标不一致等问题,表现为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如果说经营者选择机制有助于减少逆向选择的话,那么,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有助于降低道德风险。
三、代理人的激励机制
(一)经营者个人收入激励。为了使经营者追求短期业绩的同时考虑公司的资产增值和长期发展,企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属于经营者部分的年薪制和股权分配制两种形式的剩余索取权,使之获得与经营者业绩相对应的努力。
(二)职位消费激励。公司通过界定业绩,对于不同的职位,享受不同的消费标准,这是对经营者人力资本和才能的一种肯定。职位消费会因为经营者的离职而消失。有很多亏损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大肆挥霍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委托人有必要制定一整套的职位消费标准,改变经营者滥用职位消费权的现象,使经营者的职位消费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做到合法化和透明化,激励经营者。
(三)精神激励。对企业的经营者而言,物质需求基本上得到满足之后,个人收入的边际效用就会下降,对精神方面的需求更迫切。根据经营业绩和企业规模等条件,对经营者确定其任职资格、进行定期考核,使其产生自豪感;对业绩良好、表现卓越的经营者确定其任职资格,使其产生自豪感;对业绩好的经营者作为肯定可以晋升职务或赋予更大的权力。
四、代理者的约束机制
(一)契约与审计。激励机制可以在实行企业目标的同时降低经营者的道德风险。约束机制是为了公司内部形成相互制衡,保护公司财产安全,降低机会主义。企业经营者的约束机制可从内外两方面考虑。外部约束机制主要包括资产市场、产品市场、经理市场等,组成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
内部约束机制主要包括契约、内部制度、审计等。
现代企业实行的是纵向授权制,即股东先授权给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再授权给总经理。授权一经批准,经营者就获得了经营企业资产的权力,如果这种授权方式不经过严密的契约和审计约束,经营者就可以随心所欲地运用手中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因此,每项授权都必须规定经营者的权力范围和经营失败所需承担的责任。委托人还要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经营业绩进行严格的审计,对经营者履行契约的情况进行评估。
(二)内部制度约束。企业可以建立以下规章制度,形成内部制衡机制:第一,经营决策制度,包括决策主体、决策范围、风险防范、决策责任和决策程序等,对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等经营者的权力进行具体的规定,合理分配权力。第二,财务控制制度,包括各项经费开支规定、分级审批等。第三,内部监督制度,分工检查和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防止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当经营者通过合谋等手段在董事会通过了损害股东利益的决议时,处于少数地位的董事可以向委托人汇报,使委托人能够及时获得公司信息,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完善资本市场。资本市场对代理问题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当代理人不当行为影响到公司股价时,股东可以通过卖掉股票影响公司或是在股东大会上反映。这样做,一方面保护了自己的财产安全,一方面约束了经理人的行为。
在这种监督机制下,代理人会选择有利于公司增长的决策。
(四)确保产品市场充分竞争性。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如果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公司的服务下降,公司有可能被收购或合并,此时被收购公司经理人的利益就有可能被侵害。由于垄断性的产品市场可能掩盖代理人的规避行为,因此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一般都会制定反垄断法,确保产品市场充分竞争性。
(五)加快培育经济市场。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受到经理人市场的竞争的强有力地制约。在有效的经理人市场中,能力越强的经理人职位越高。在某个经理人任职期间,公司如果破产或者被兼并,委托人的财产、代理人的名誉都会造成损失,代理人作为经理的职业生涯将告终,以后在企业界另谋与之相当的职位也很难。因此,代理人最硬的行为约束来自于经理人市场的约束。正是由于这一点,经理人都会审慎地对待自己的行为。
结束语: 只要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代理问题就不可避免。使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相融合,也就是使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对应是解决代理问题的核心。因此,为了激励代理人更好的实现委托人的目标,就要选择合适可行的激励方式。选择不同的激励方式,可根据每个公司自身的情况,充分调动代理人的积极性,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实现委托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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