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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561页: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刑法总则规定自首制度适用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P564-566页:准自首(又称特殊自首、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需要研究的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一般以罪名区分。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的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书基于自首制度的根据,提出如下观点:(1)被关押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同种罪行的,对该非同种罪行,以自首论。(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的主要罪行的,应对全案以自首论。(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所供述的同种罪行需要并罚的,对所供述的犯罪应认定为自首。(5)行为人因甲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主动交代与甲罪有关的乙罪的,不管甲罪成立与否,对乙罪均应认定为自首。(6)导致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事实因为证据不充分等原因而不成立,行为人在此范围外交代性质相同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因收受A的贿赂而被拘留,但查无实据,在此期间,甲交代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收受B的贿赂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自首。刑法没有将自首制度限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对单位犯罪也应适用自首制度。P570页:自首、坦白与立功的竞合首先,自首与坦白中的如实供述所,只要求是对自己所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超出了自首或者坦白的要求,另构成立功,则应同时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与立功。其次,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现,也是立功的表现,则只能择一认定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例如,在行为人犯数罪时,自首与坦白只是相对于所自首或者坦白的犯罪而言是从宽量刑情节,而立功相对于全部犯罪而言,都是从宽量刑情节。在这种场合,一般应认定为立功。再如,行为人犯一罪且犯罪较轻,其供述(揭发)内容不属于重大立功的,认定为自首对行为人最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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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依法成立的组织形式,它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从单位犯罪涉及的一百三十余个罪名来看,大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部分是过失犯罪 . (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从以上单位犯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我们不难看出,虽然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都是由自然人决定并实施的,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双重处罚。因此,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笔者以为,既然刑法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所以我们应将自首制度理解为是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定,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而在实际工作中,因为不同的执法者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存在不同的理解,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的认定及具体操作存在分歧。因此,确立单位犯罪b5自首制度不仅能真正落实我国#关于惩处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对投案自首者予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与政策,而且有利于正确、统一执行法律,有效惩治犯罪二、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意义:首先,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单位的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从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看,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或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在一些犯罪(尤其故意犯罪)中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关人员往往在实施之前订立攻守同盟,千方百计设置障碍,对抗侦查,从而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所以确立自首制度,对投案自首单位与人员从宽处理,对于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促进社会稳定。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由于单位犯罪是群体性犯罪,其造成的犯罪结果与危害性一般来说比自然人犯罪更大,社会影响更坏。对该类犯罪如不有效惩治,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波及民心向背、社会稳定等。如将自首纳入单位犯罪,给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以悔过的机会,尤其是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并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单位(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单位争取主动,认罪伏法,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及办案经费,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也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三、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应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笔者以为,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自首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表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体现单位的意志。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即多数人同意自首且以单位名义实行了自首,即应以单位自首认定。(2)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罪行。单位犯罪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f3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b5ゥ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而从轻或减轻处罚?(3)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4)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述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用“双罚制”,同时又以实行“单罚制”为例外。据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也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处罚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自首情节,对单位判处罚金的,通过酌情减少或允许分期缴纳来体现;对直接责任人员,则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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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自首制度的特征:
(一)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行为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种犯罪人的类型。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
(三)自首是一种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投案自首就是罪犯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审理时会从轻或减轻处罚,自动投案也包括被家人或朋友说服然后去投案或在家人和朋友陪同下投案,投案后必须交代一切犯罪事实,如果只是去自首而不配合办理案件,如不交代犯罪经过不算自首,如交代了执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线索或事件还可以在量刑上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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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均是自首)①《意见》2010.12,下列是自动投案:A.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被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B.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交代犯罪事实的;C.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D.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②盘问型投案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正在犯罪过程中,或者在犯罪以后逃离犯罪现场的过程中,被发现有犯罪行为而被抓获,或被发现犯罪工具、赃物而被抓获的,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交代的。这类情形常见于毒品犯罪。③投案时间点: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A.经"传唤·讯问"时交代罪行的,不是自动投案。B."传唤·讯问"或被拘留时逃跑后被抓获归案的,不成立投案。C.若再次自动投案的,仍可成立自首。④根据新司法解释:亲友绑送到案,不是自动投案。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即使如实供述的,不成立自首。⑤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⑥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不要求细节一致:①犯罪行为及其结果;②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人因素如: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犯罪人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例: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形是?(1)甲如实供述斗殴致人死亡的事实,但说自己只伤害故意,没有杀人故意。(2)乙自动投案后,冒用丙的姓名企图隐瞒抢劫罪前科,影响对累犯认定及量刑。答:第二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交代罪行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若避重就轻交代次要的隐瞒了主要的,或者拖到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被动交代的,不是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供述的内容包括交代共同犯罪同案犯。如果有意掩护其他同案犯或“顶罪”,不是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是自首。但是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又恢复如实供述,仍承认其自首。*允许辩解,行使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的行为,不影响自首成立。2.(到案后)特殊自首:主动交待:(1)不掌握;(2)不同种罪行,对该罪行以自首论。*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成立特殊自首。*以下视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该罪行(1)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2)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数罪的,自首对罪成立(不是对人的)。自首何罪,何罪算自首;【例题·多选题】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的,不成立自首B.乙犯有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抢夺行为,对伤害行为一直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仍然可以成立自首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D.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二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正确答案』AD『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自首中的“如实供述”。选项A说法错误,供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即可,不要求细节,成立自首。选项B说法正确,辩解不涉及事实真伪的,不影响如实供述,成立自首。选项C说法正确,成立特殊自首。选项D说法错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才成立自首。3.坦白虽不是自首,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只是建议 网上怎么会找不到呢?要不到书店看看吧。竞争法宗旨探讨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9-30 12:00:00 ] 作者:雷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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