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家庄与特8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小丸子新
一,论点明确一篇好的论文最重要的是要点明确,这样可以使整个论文的重点和论点突出,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论文的印象分也就高了,再者就是论文的陈述要交代好整篇论文的结构和目的。二,理论支持和批判缺一不可论文要有严格的论点和观点,要有明确的理论支持分析和观点陈述,并且最好是参考文献和个人观点分析相互结合,可以更加明确你的论点和观点。三,举例论证作为英语非第一语言的学生,英语写作上的语法和句式在表达的时候会有很多困难,那么举例可以更好的佐证你的观点,有可以弱化你英文不好的劣势。四,合理安排时间想要在短时间内写出一篇好的论文,前提是你熟练掌握语法句式并且对论文的主题和观点陈述把握十分到位,如果做不到,就要合理安排论文写作时间。当然,万能班长也有专门的论文指导,针对有多篇Essay,Report等论文作业的学生,全面且高校的论文指导。
WongQueenie
电影译名中的文化交流翻译是一种语言转换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文化交融的过程。貌似对等的两个词汇,可能会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中激活不同的意象,若对这种貌合神离不加注意,往往会造成错译、误译,甚至成为笑柄。片名翻译归根到底仍是从一种文字到另一种文字的信息传递,它要忠实地传递与原片名和原片内容的相关信息,即实现信息价值的等值。在这一点上,如果能达到译名与原片名和原片内容三方面的和谐统一当然最好,若必须抛弃一个,笔者认为应该是舍弃原片名。例如迪斯尼影片The Incredibles若遵照原片名就应译为《难以置信的人》,相比较而言,根据内容而来的译名《超人总动员》就贴切得多了。但这里有一个问题,用词太泛,也容易导致信息失真,如这里的“总动员”一词,还见于诸如《魔鬼总动员》(Total Recall)、《海底总动员》(Finding Nemo)、《玩具总动员》(Toy Story)、《怪兽总动员》(Monster)等等译名,其恐难完成信息传递的任务。所以对The Incredibles一片,笔者心目中的最佳译名为《超人一族》。由于各个地区,各个国家,各个民族在风俗习惯、价值观念、伦理道德等各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当把一部电影从一种文化介绍到另一种文化时,电影译名还承载着准确传递原片名所负载的文化信息和情感的任务。让我们来看看1995年的一部著名惊悚片Seven�该片描述了一个极富宗教色彩的犯罪故事:一个变态杀人狂自认是上帝,并围绕天主教七大死罪的戒条来逐条杀人。七条罪分别指代七项世人常犯的过错:酗食(gluttony)、贪婪(greed)、懒惰(sloth)、淫欲(lust)、骄横(pride)、嫉妒(envy)和暴怒(wrath)。Seven是一个在宗教上极为神秘的数字(上帝用七天创世,用亚当的第七根肋骨造夏娃),在影片Seven中数字“七”也是无处不在,七罪七罚,故事发生在七天之中,下了七次雨,结局也发生在第七天下午的七点,这是一种宿命的暗示,也是一种宗教的突显。对于并不怎么了解天主教的中国观众来说,仅仅一个“七”字是不可能使其产生与天主教传统影响下的人们同样的文化意象(cultural image)和认同感的,所以影片被译为《七宗罪》,既点明了故事的主线又突显了宗教寓意,实为文化价值传递的典范。除了信息和文化的等值传递,片名翻译还要考虑到商业因素。电影译名需尽可能的引发观众的心理认同和观看欲望,这就要求译者充分把握译入语文化背景,以创造出观众喜闻乐见的标题。在这一点上一个突出的表现手法即使用能制造悬念、渲染气氛的词汇,如“疯狂”、“惊魂”、“夺命”、“绝地”等。例如惊险片Speed在国内上映时的最初译名为《速度》,观众多不买账,因为不知所云。后来看到港译的《生死时速》,不禁为我们的译者汗颜。好的片名翻译往往妙趣横生而给人以启迪,它能用深邃的文化内涵和生动的语言符号获得观众的青睐和关注。近几年来,国人对好莱坞大片的认可度越来越高,这固然因为它们场面宏大,制作精良,但是,也要部分地归功于影片名称的翻译很好的起到了文化传递的作用。我们耳熟能详的电影《乱世佳人》,其英文原名gong with the wind 若直译为《随风飘逝》对中国观众的吸引力必将大减,而《乱世佳人》之所以成为译名中的经典,正因为它符合中国的文化背景,不论是“乱世”还是“佳人”,都能在观众脑海中激活众多的文化元素,诸如“乱世出英雄”、“二八佳人”、“美酒佳人”等。而片名翻译若不注意译入语文化中的文化意象的变化,不仅无法准确表达原名所要表达的信息,甚至会令观众产生误解,继而使影片失去其应有的吸引力。我国电影一直无法在国际市场占领一席之地,糟糕的电影译名是要负一部分责任的。还是让我们看看我们的一组译名吧:龙虎门(Dragon Tiger Gate)、双龙会(Twin Dragons)、卧虎藏龙(Crouching Tiger� Hidden Dragon)、瘦虎肥龙(Skinny Tiger and fatty Dragon)、龙的心(Heart of Dragon)、龙在天涯(Dragon Fight)。这是笔者随便收集的一组有关“龙”这个字眼的电影名,中文电影名中的龙都毫无例外地指代影片中的正面英雄人物。而在西方神话和传说中�龙代表纵横混沌中的邪恶力量,象征充满野性的自然界。因此上述英文译名都跌入了东西方文化差异的陷阱里,因而也就无法准确传递原片名所要传递的信息了。这种误差不仅表现在中译英的过程中,也同样出现在英译中的翻译上面,李连杰到好莱坞后拍过一部影片Kiss Of The Dragon�其中Kiss Of The Dragon在片中是一种非常残忍的杀人技巧(类似于中国的点穴手法),然而其汉语译名《龙之吻》给人的却是一种温馨甚至浪漫的意象,与原名相差何止万里。笔者倾向于将其译为《死神之吻》,这也符合我们前面提到的翻译的特点,译名应尽可能地向原片内容靠拢,当原片名和原片内容只能二选其一时,应取后者而弃前者。在把中国电影引向国际的过程中,也不乏片名佳译,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由张国荣、巩莉、张丰毅等主演的国产片《霸王别姬》曾获第46届法国戛纳电影节“金棕榈奖”。该片讲述的是京剧《霸王别姬》的演员半个世纪的爱与恨,信赖与背叛,还有真挚的爱情和同性恋,以及“文革”对艺人的摧残与迫害。演员高超的演技和影片情节的曲折离奇无疑是该片获得成功的主要原因,但片名的成功翻译也起到了一些宣传作用。其英文译名Farewell to My Concubine突出了故事的爱情题材与悲剧气氛,从而成功地将该片推上了国际舞台。作为一种文化传播媒介,电影在当今世界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翻译界对影视翻译的重视程度却远不如文学翻译。目前我国电影正处于一个低潮期,这一方面是因为入世后遭到越来越多的好莱坞大片的冲击,另一方面我们在有些环节上还有不足。电影译名如果不能将原电影名的文化内涵准确传递,势必大大降低影片的吸引力。出处:《博览群书》电影译名中的文化交流:劲爆:最让人意想不到的电影译名大家都会注意到,很多外语片有很多中文译名,比如拿到第80届奥斯卡最佳男主角和最佳摄影等奖项的《There will be blood》就有《未血绸缪》、《血色黑金》、《血色将至》等几个译名。今天在中央六台看到了《The Other Boleyn Girl》的预告片,本来已经看过,但是还是被吸引,确切的说是被它的译名吸引:《雀占鸠巢》。了解一点点剧情,果然很形象。这让我想起了一直默认的另外两个译名:《另一个波林家的女孩》和《皇室双姝》,感觉前者是英文名的直译,而后者则是暗示了两个女主角的关系。我想到了原来还有好多影片的不同译名,最喜欢的一部是《Hilary and Jackie》的译名:《她比烟花寂寞》,不过这部片子还有其他的翻译,比如《狂恋大提琴》,《无情荒地有琴天》,但是都没有那个引用亦舒的书名《她比烟花寂寞》的翻译传神。后来发现这些意译的名字多来自港台,而大陆这边一般是直译,这也反映了一定的文化差异吧?一般在不了解电影背景的时候,好名字会比较吸引我,在这里先列举几个:Brave Heart 勇敢的心 惊世未了缘Legends of The Fall 秋日传奇 燃情岁月Good Will Hunting 骄阳似我 心灵捕手Emma 艾玛 艾玛姑娘要出嫁 芳心爱漫游The English Patient 英国病人 英伦情人Pulp Fiction 低俗小说 黑色追缉令Se7en 七宗罪 火线追缉令A Walk in the Clouds 云中漫步 漫步在云端The Rock 石破天惊 绝地任务 勇闯夺命岛比较有趣的是意大利导演朱塞佩·托纳托雷三部风格迥异的影片变成了孪生姐妹:《星光伴我心》(《天堂电影院》)、《声光伴我飞》(《海上钢琴师》)、《真爱伴我行》(《玛莲娜》)Julyjuly:Hilary and Jackie翻译成狂恋大提琴真叫不动脑筋了,剧情里面女主角明明是很恨大提琴的。别的经典译名么……Lolita 《一树梨花压海棠》很有深度,很有典故……这是一绝啊~~大陆方面通常是直译倒也不一定,比方Moulin Rough就翻译成了《梦断花都》,这是继《魂断蓝桥》之后的“X断XX”系列之一,老实说用多了就挺俗的。最有代表性的“意译”就是XX总动员系列,可怜的皮克斯啊……招谁惹谁了,我就没看出来《蔬菜杂烩》里头怎么就“美食总动员”了,老鼠总动员还比较符合剧情……最近(才)引进的Becoming Jane是被官方翻译成了《傲慢与偏见——简·奥斯丁版》,真是叫人哭笑不得。先前两个版本的译名中,《成为简·奥斯丁》比较直白;而《初恋成珍》则一语双关,有点小巧妙。说起来想到前不久蛮红的Once这部片子,译名版本很多,包括“情难独奏/曾经/一生的唯一/一次(咳,这是我私底下乱叫的)”,个人喜欢“一生的唯一”;然后觉得套用徐志摩《偶然》那首诗的诗名也挺合适,因为意境比较符合:“你我相逢在黑夜的海上,你有你的,我有我的,方向;你记得也好,最好你忘掉,在这交会时互放的光亮!”The Unbearable Lightness of Being当初翻译成布拉格之恋也是不错的,因为考虑到国人当时可能还不知道《生命中不能承受之轻》的含义……直译可能会让人觉得挺玄。rococos:还想到一个音译和意译都比较好的 库布里克的the shinning, 翻译成《闪灵》,看那张海报还挺有感觉的weiluotuo:印象最深的还是《这个杀手不太冷》,电影名字其实叫Professional(职业杀手)。全名是Leon.The.ProfessionalNicole_jmt:还有一个我至今愤愤不平的,SHAWSHANK 翻成《肖申克的救赎》挺好的,意译和音译结合。不知道谁给弄出一个说法叫《刺激1995》,我真没晕了。估计就是这名儿直接导致当年奥斯卡没拼过阿甘。不过阿甘也确实优秀确实经典。这俩真不应该出现在同一年。更晕的是,后来居然看到了《刺激1997》……一直都觉得,越精炼的素材翻译越见功底,电影片名的翻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翻译的好会让人拍案叫绝;翻的不好会连累片子的。不过放眼看去,现在好翻译越来越少了。《High school musical》被翻译成《歌舞青春》我就怎么都找不着青春的感觉。如果08年迪斯尼和皮克斯将要出品的动画Wall.E(看预告)真的被翻译成《机器总动员》或者《垃圾总动员》了,那就太悲哀了。(补充一下,发现这部片子已经被叫做《机器人总动员》了,我很想大叫救命总动员!)电影译名中的文化交流:电影译名十宗罪我一直觉得,翻译名称,如果你自信绕过直译之后,能得到意外惊艳,那不妨试试,若不是,还是老老实实按照原意直译最保险。像以前翻译的法国城市“丹枫白露”,实在是美极了,如果直接音译,则完全达不到这种效果,将跟那些如“托斯卡纳”之流混在一块无法辨认。还有像COCACOLA,可口可乐,很形象,按硬译的话,大概会变成科克科勒,一点意思都没有。世界知名弹簧床品牌Simmons,译为“席梦思”,名如其义,堪称经典。说到电影片名的译法,却是越看越不顺眼,不得不说几句。现在外来影片的译名,顺意性太大,太过于自由发挥,把很多本来美妙的名称糟蹋得一塌糊涂,其中以台湾、香港两地的电影翻译工作者们“贡献”最大。粗粗归纳,大概有以下十种情况:1、四字情结看多了影片,会发现四字译名最多,估计感觉叫起来好听,容易上口,但大量的译名都是四字,未免过于单调吧。像:莎翁情史、烈火悍将、死亡诗社、夺面双雄、帝国骄雄、木马屠城、金刚屠龙、狂蟒之灾、越战忠魂……莎翁情史,不如直译为“恋爱中的莎士比亚”(原名:Shakespeare in Love),情史,按我的理解是整个感情历史;而“恋爱中的莎士比亚”仅仅是一种状态。死亡诗社,原片名是Dead Poets Society,正确的译法应该是“死亡诗人俱乐部”,死亡修饰诗人,而非诗社,而且片中,“死亡诗人”确是一个群体的称呼。上面两个例子都是“硬压缩”的典型。Mystic River神秘河,意境很好,译成“悬河杀机”,完全破坏掉了。《钢琴家》译为“钢琴战曲”、“战地琴人”,特别是后一个,笑破肚皮,什么玩意儿呢?有叫琴人的吗?奇怪的是,《杀死比尔》好好四个字,却非要弄成“标杀令”,简单问题复杂化。2、寻亲情结还有喜欢把本土的一些片名直接改用于外来影片的译名。像梅尔.吉布逊的《勇敢的心》,被译为《英雄本色》,跟吴宇森导演、周润发主演的黑帮片同名,甚至连一个字都懒得改,“英雄本色”这个叫法倒是有气势,但吴导演已用过,再次拿出来套在别人头上,就逊色很多了。还有《最后一个莫希干人》(下面将说到),显然,可怜的灵感来源于《满清最后一个太监》。3、片面追求气势,装神弄鬼还有喜欢片面追求名称的气势,故弄玄虚,却不知强奸了多少原意。《独立日》,译为“天煞:地球反击战”,什么叫天煞啊?恐怕大多数人不知所云吧。好好的名字非要装神弄鬼一番。奇幻电影《伊拉贡》(Eragon,也有译成龙骑士,倒说得去)拍得臭哄哄,本不值一提,但因为另一个译名实在太恶心了,不得不说,听好:《侠影魔龙》就是港译法的最新贡献!把正义的龙变成魔,估计导演知道后会吐血吧。《最后的苏格兰王》,原名“The Last King of Scotland”,这个名称本来是乌干达独裁者阿敏给自己的称号,因为他一直仇视英国,亲近苏格兰,还曾经狂妄地宣称将组织解放军去把苏格兰从英国统治下解放出来,在片中最后有记者也问起这个问题。另外,片中另一个男主角,来自苏格兰的青年医生尼古拉斯,从一个毕业生直接变为备受宠爱的总统私人医生,享受荣华富贵,甚至坐在总统车中,乌干达老百姓以为是总统本人,欢叫着追捧着,让他享受片刻的帝王待遇,片名也对此暗中有所映射,所以直译为“最后的苏格兰王”可谓非常切题。港译为《末代独裁》或《末世独裁》,就离题了,独裁未必末代吧。港译中,凡有LAST都喜欢译为“末代”、“末世”、“末日”,所以另一部小成本影片《The Last legion》(最后的兵团)又被翻译成“末日兵团”就不奇怪了。当然,也有例外,比如《The Last of the Mohicans》(最后的莫希干人),不译为“末代”啦,译成“最后一个莫希干人”,初一看觉得不错,仔细一瞧,不对,Mohicans是复数,而且片中讲的绝对不仅仅是最后一个莫希干人,而是三个(尽管其中男主角拥有白人血统),港译的来源估计是受到港片《最后一个太监》的影响,可是不动脑子,直接套用。4、缺乏常识港台弱智翻译的最高境界莫过于尼古拉斯主演的《8MM》(8毫米),稍读过数学的人都知道,MM是毫米的简称,港译偏要译成“8厘米”,厘米的简称应该是CM。而且8毫米,是一种胶片的规格。对于这个最基本的译名错误,很多人却舍不得花点精力去求证纠正,而是直接引用,于是错误越来用越广,人心的浮躁可见一斑。Contact《接触》讲的是跟外星人的接触,译成“接触未来”,我怀疑翻译工作者根本就没有看完全片,因为整片似乎没有涉及到“未来”,都是讲当前的接触。《风语者》是人们对二战中用民族语言为情报作贡献的纳瓦霍族人的称呼,翻译成“追风战士”,太搞笑了,初一看以为是青春偶像剧。NaDa电影译名中的文化交流:谈名片误译中的文化因素随着人们对外交往的日益增多,外事活动中使用名片也日趋频繁。目前我国许多涉外人员使用英文名片或在汉语名片上加印英文翻译,形成汉英对照式名片。一些外国朋友来华也常常请一些翻译公司把他们的名片翻译成相应的汉语。然而就笔者所见,很多这类双语对照式名片的翻译极不规范,存在着诸如名称翻译混乱,职务、职称表意不清、人名书写中名姓不分,地名、地址不合译入语行文习惯等问题,甚至还有些信息错译或干脆不译,这造成人们交际中许多不应有的误解。本文就名片的主要组成部分“四名”,即“姓名、单位名、职务或职称名、地名”分别讨论,分析一些名片的误译进行并指出影响这些翻译背后的文化因素。1. 姓名的翻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姓名在交际中的重要性自是不言而喻。但有不少名片上的姓名翻译就存在一些瑕疵,如下面中译英例:(1)刘云西:Liu Yun Xi(2)章少泉:Shaoquan Zhang(3)田淑琴:SHUQIN TIAN(4)鲍琛明:BAO CHENMING(5)王小昕:H. Y Wang(6)王幸村:Hamlet Wang以上各例译法多样,造成这种种差异根源何在?众所周知,中国人的姓名是姓在前、名在后,并且大部分人的名是两个汉字组成,如上例都是双字名;而英语国家姓名的一般结构为 :教名、自取名(中名)、姓,中名在很多场合往往省略或以首字母缩写。如:George W. Bush或George Bush。这种姓名排列上的差异有着深厚的宗教、社会制度、价值观等方面的原因。按照陈立(2000 :57)的统计,汉语姓名与英语民族的姓名相比,在数量上是名多姓少,在功能上汉语的姓最初是用以“明世系、别婚姻”、同姓不通婚 ;而英语民族的姓只是家庭、家族的代号,仅有社会交际功能无区别婚姻的作用。所以汉民族中姓氏代表祖宗、家族和群体,远比名字重要得多,排在首位;而英语民族深受宗教的影响,小孩出生一周左右要到教堂接受洗礼并为孩子取名,所以名排在第一位。不懂这种差异就造成误译。例1名片是完全的字字对照式的拼写,且每个音节的首字母都大写,这是不合乎规范的,规范的英译文本中是“Liu Yunxi”。例2、3、4、5、6情况各异:既有名在前、姓在后的,也有直接用了英文名或中英合用的。对于符合拼写规则但姓名位置调整的情况,虽然照顾到了英语民族的文化特征,但也容易造成误解。如李白(Li Bai)如拼写成Bai Li就会容易与“白莉”等姓名的英语拼写混淆,并且也不适合我国民族文化特点,中国人在与他人争论中就经常用“把我的名字倒过来念”来指示不愉快的、不可能做的事。对于洋名加中国姓的情况,越来越多的涉外人员都喜欢采用,但也会令有些外国人知道中西姓名的差异后可能会问“你的中国名字”等问题。所以,在汉语姓名的翻译中,应该符合中国人姓名书写中姓在前、名在后的文化传统习惯;按照国家规定用汉语拼音拼写;姓与名之间要留空格;名字之间不留空格,也不用连字符‘-’连接,但第一个字母须大写等,但不主张全部用大写字母拼写,很少有外国人士把自己的名字全部用大写字母拼写的。再看下面英语姓名汉译的例子:(7)Steve Wallis施蒂夫·沃勒斯(8)Elizabeth Lister郦斯特(9)Zbynek Zee Kubes斯宾克这三种翻译分别是姓名全部对译,只译姓和只译名。例7姓名对译,遵循原姓名的顺序,且在名和姓间用“·”隔开,符合习惯的表达方式。其它两例的翻译则不完整。名片的使用一般是在比较正式的交际场合,并且要符合一定礼仪,翻译时姓名应当完整。在英文姓名汉译中,如有外国人士常常在原有英文姓名的基础上取个中文名。如,Yip Wailim(叶维廉);Gladys Yang(戴乃迭)等。在港台地区人们对一些外国人士也常常是按目的语重新命名,如John Major(约翰·梅杰)就称为“马卓安”。一般地说,香港地区受西方文化影响比内地大,翻译时受西方的文化因素影响相对也就较多了,可却经常出现这种地道的中文译名,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对当今译坛上的“归化异化”之争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译者虽然在主观上可以对原语名称进行译写,但人名翻译毕竟是跨语种跨文化的行为,原语和目的语及它们承载的文化体系必然对这种自由有所制约,并且考虑到目的语规范化的需要也不提倡这种重新命名的做法。所以译者在翻译中碰到这些情况首先要考虑客户的要求,看其是需要音译还是取其已有的中文名。其次,则是约定俗成的结果,已经通用的为大家熟知的译名就采用原译。但最常用的方法还是按照国家出版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音译。2. 职务职称名的翻译名片中体现个人资历和社会地位的职称职务名称的翻译非常重要,且由于汉语称谓的丰富多样,要做到准确再现原称谓名的含义也是十分困难的。在实际翻译过程中,主要是参照英语国家既有的名称进行对照翻译,采用大部分国内已有普遍认同的定译,如省长:Governor、总经理:General Manager ;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机构繁多,各类机构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称谓也纷繁复杂,各类职称、职务名称具有特定内涵,体现出具体级别,在名片翻译中又不能机械照搬国外名称。在职称方面,我国现有的29个系列专业技术职称主要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有些系列在高级中又分为正高、副高两个层次,初级中也区分为二至三个不同等级。在职务方面,因各自工作岗位千差万别更是数不胜数。汉语表达职务与职称通常很简洁,对不同职务职称在等级上的区分往往是在前面加上相同的修饰成分,如“高级、副、总”等,英语则选用不同的词语表示等级区分以及职务和职称方面的不同,如以下译例:(1)副市长:vice mayor(2)副教授:vice professor(3)副经理:vice manager(4)副书记:vice secretary这四个译例都把汉语的“副”译成vice,这说明译者没有明白同一个“副”字在汉语中既可表示职务上的等级高低,也可用于说明各行业内技术职称上的差异,而在英语中则有不同的固定搭配和习惯表达方式,如vice通常修饰职务方面的名称却很少用之于职称方面的词语,不说vice-professor,与director表示的副职则常用deputy等修饰,所以就“vice”到底。这种差异也体现在汉语中具体的职务名称方面。比如,我们把学校的负责人统称为“校长”,但在英语中,不同层次的学校,对校长的称呼就不一样。大学校长是“president”而中小学校校长是“principal”或“headmaster”。虽然从这种差异里,我们不能简单地推导出,汉民族对于行业及其社会分工的划分没有英语国家细致,但也可以部分看出这种现象存在于某些行业中。因为一个民族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生活肯定会影响到其语言的表达上,同是对“雨”的描述,居住在经常干旱的沙漠地区的人就绝对没有在海洋地区的人区分得详细
Simena1943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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