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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角下看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分析论文

如何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定性,是一个基础性的重要问题,不仅能对实践产生的一定的指导作用,也会对一国的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在满足“理性人”的前提下,面对各国学界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的几种成熟的学说,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经济特征

(一)仲裁成本

国际商事仲裁的成本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既包括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私人成本,也包括仲裁机构或组织的公成本,本文主要分析私人成本。私人成本主要包含了当事人为使仲裁顺利进行而支付的、或为商事仲裁结果偏向有利于己方的成本,机会成本、信息成本,甚至包括了一定的沉没成本。

具体来说,一部分成本是仲裁双方当事人为仲裁进行而支付的仲裁费用,这部分费用除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用外,还包括因仲裁当事人的跨国性而支付的工资费用、住宿费用、生活费用、差旅费用等。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机会成本则是指仲裁双方当事人在选择商事仲裁来解决其间的争议纠纷时而放弃的其他解决争议的手段,如情形一,选择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情形二,选择其他ADR方式,如调解、协商、斡旋、谈判等方式来解决,情形三,非法手段来解决;情形四,消极旁观,宁愿自己利益受损,不解决。国际商事仲裁是这几种情形的替换手段。

波斯纳认为信息成本是存在的,信息成本包括两种:取得信息的成本和吸收并处理信息的成本。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双方当事人为使利己的仲裁结果出现,会拼命收集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信息,在最可能多和优的收集到这些预设信息后,还要整理归类提炼。

另外,在仲裁整个过程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投入的大量的时间、半青力,姑且把其归入己经发生的不可收回的支出一一沉没成本,不仅难以计量,而且不可能如金钱般得到救济补偿。

按照“最大化原则”,仲裁双方当事人都会为了利益“最大化”,或为得到赔偿,或为不予赔偿而不断投入仲裁成本,但边际成本在仲裁中同样适用,随着成本的追加,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会不断扩大,但是其总的利益是一定的,当事人追加再多的成本,总的利益不会增长。因此,遵循成本的边际效应原理,决定了当事人投入仲裁成本的量是有上限的,特别是当达到相对少的成本换回相对最大的利益或成本开始高于利益时,都决定了当事人不会再投入成本。

(二)重视效率

按照波斯纳的观点,效率指的是在一种状态下总收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用以表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在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资源无非是时间和金钱,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

仲裁的高效取决于以下几点:第一,仲裁员素质的专业性。当事人选择的国际商事仲裁员一般不仅精通法律,而且其具有的专业知识会与所涉案件紧密联系,因此在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上更高效,更有针对性。另外,由于争议的有效解决,当事人处于在仲裁解决争议未果转而又寻求其他救济手段的困境的机率得到控制。这就如同针对某专门品牌车型的汽车4S店和普通的汽车修理店在对处理某专门品牌车型的汽车故障时,其不同的处理能力在面对相同的汽车故障,差异是存在的`。第二,仲裁员、仲裁地、仲裁的准据法、仲裁程序的自由性。自由选择并不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同样它事关争议解决效率的高低。仲裁员就不再赘述,而仲裁地的自由选择意味着当事人除考虑差旅费用可以就近选择外,也可以基于安全等其他因素进行选择。仲裁的准据法同样如此,即使与本国并无关系。而仲裁程序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简化或省略。第三,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简易性。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为例,该条约在第5条具体罗列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几种类型,除此以外,凡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应较容易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仲裁的高效率为当事人节约了宝贵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利用节约下来的时间去获取更多的利益。

(三)仲裁机构的竞争

与民商事诉讼不同,仲裁市场具有自愿、开放、统一、可选择等特性,案件的管辖和法院相比不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专属性,加之商事仲裁服务领域数量级的常设和临时仲裁机构,甚至包括临时仲裁方式,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案件时不受地域的限制。这些因素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面临着巨大的竞争。撇开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间的竞争不谈,新近设立和老牌的仲裁泪L构间、国内的和国际性的仲裁机构间都面临着日愈加剧的竞争。并且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不断更新机构自身的服务、仲裁理念,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调整收费水平,减轻当事人的费用负担,采取询问式程序管理来为当事人节约宝贵的时间,并将仲裁与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以达到吸引当事人的目的。

二、对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经济方法论分析

(一)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四种成熟的理论

各国学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的四种较为成熟的理论主要包括: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自治论四平中。

司法权理论又称国家授权说,认为国家具有监督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仲裁的权力,审判权是一种国家主权职权,只有国家才能行使审判权,仲裁裁决就像法院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没有仲裁地国家法律的授权,仲裁员是不能行使通常只有由法院或法官才能行使的权力。

契约论也称合同授权说,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基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产生,否认国家强制力对仲裁的影响。根据“合约必须遵守”,仲裁员做出的裁决当事人应自动执行,否则当事人可依合同之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混合论认为,尽管司法权论和契约论是相互对立的理论,但在仲裁实践上,这两种理论是可以协调的,国际商事仲裁应兼具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并且这两种性质不可分割。但是混合论者在正面论证司法权论与契约论的有机混合上较为困难。

自治论认为仲裁“仲裁制度是一种独创的制度,它摆脱了契约和司法权的观念,是一种超国家的自治制度。”既反对将仲裁制度归结为为司法性或纯契约性,也反对混合论的观点,而是主张不能把仲裁跟司法权或契约联系起来,判断仲裁的性质,仲裁实际上是超越司法权或契约的,具有自治性。

(二)对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经济分析

上述四种理论分歧的关键点在于:国家司法权与仲裁当事人自治权之争。

根据纳什均衡状态,每个参与者在纳均衡状态下所采取的策略都是对于其他参与人的策略的最优反应。该博弈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博弈有两个均衡,博弈双方各自会偏爱一个均衡。如组织中上下级的博弈。所有在层级组织中工作的人们都知道,组织中的上下级关系是很微妙的。有些组织中上级对待下属非常强硬,被称为铁腕上司;有些组织里下级对待上级毫不买账,被称为鹰派下属。这类似于国家对仲裁当事人,假设国家对当事人进行博弈,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各自都可以选择到底是主张国家权力还是主张个人权利。

观察这个博弈可以发现:这个博弈中的纳什均衡是(主张自治权,主张自治权)和(主张司法权,主张司法权)。这个博弈的典型特征是,如果对方一意坚持,则顺从对方比与对方抗争要好。一方坚决主张己方权力(利)时,顺从至少可以得到2单位效用,而抗争则只能得到0单位效用。

这产生什么样的启示呢?若放在国家司法权与仲裁当事人自治权关系上,这给我们带来两个极端,若国家对仲裁主张完全司法权,仲裁当事人完全无意思自治权,国家获利;反过来,若仲裁当事人主张完全意思自治权,国家完全无司法权,当事人获利。这两种情况都完全排除掉对方的权力(利),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说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的理论假设都是建立在一种极端理想的假设之上。而混合论力图在国家司法权和仲裁当事人自治权间找一个主次关系或是一种平衡状态,人为地割裂了国际仲裁性质的整体性。况且,即使混合论找到了二者的平衡点,能不能达到利益的最大化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反观自治论,不提国家司法权,也不提仲裁当事人的自治权,而是在此之外另起炉灶,提出了“仲裁权”,国家法院享有有限的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与审查的“仲裁权”,仲裁当事人享有缔结仲裁协议、解决争议的“仲裁权”,在充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的前提下,达到产出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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甜心派儿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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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gzhenpeng

试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摘要:阐述了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公司法的基本制度,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提出了时现行公司法的补充、修改意见摘题关键词:公司法律制度思考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诸多商事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因为,它是规范商事主体,保护商事主体权利的法律制度,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制度,它的核心是公司法律制度。1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1.1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人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在强调出资人出资后仅有股权的同时,公司法强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这样,公司就有了独立的财产权利,即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1.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仅就出资人而言的,它不适用于公司,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1.3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作为人格的独立性,还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表现为独立于政府。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结合,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特征,才能成为富有活力的市场经营主体。2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2.1公司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功能和作用(l)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如何既满足企业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企业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注意的问题。如果让企业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信用”危机出现,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因此,公司法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好的企业法律制度。(2)公司法律制度是较好调整股东与经营者利益,实行科学管理的企业法律制度。我们知道,当出资人将企业交给经营者经营时,既要使企业经营有效益,使出资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同时又要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使经营者忠于所服务的企业及其出资人。因此,企业需要有制衡关系的组织和科学的管理。而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组织机构制度、法人治理制度,可以使公司的运营管理科学化,有利于调整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关系。(3)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改制前的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真正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不能成为在市场上竞争的市场经营主体。公司法通过具体规定公司法人制度、为国有企业改建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提供了较充分的规则。所以,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2.2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l)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设立须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具备“人”、“物”、“行为”和“组织”方面的要件:①设立人应符合法定人数。②设立公司必须符合物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其二,公司都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③设立人必须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运营的自治法,在公司事项的审判和仲裁中,章程具有适用顺序优先的地位。公司法不仅要求设立人共同参加制定公司章程,还包括设立人应无一例外地同意公司章程的条款。④设立公司应符合公司组织的条件,即要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筹办事项应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等。⑤设立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设立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也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2)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确认的资本筹措与运营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第一,资本法定。第二,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第三,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需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3)公司组织与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公司法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精神和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规定公司设立下列机构: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②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为执行董事);③经理(总经理);④监事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其核心是使企业真正成为企业法人,并采用公司法规定的组织体制,完全采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只要真正这样做了,才不是徒具形式,就能够收到改革的效果。(4)公司终止制度。公司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破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公司破产的原因(或破产界限)。这里的“不能”是指持续的“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不同。二是公司解散。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②股东会决议解散;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上述解散情形出现时,除公司合并、分立免于清算外,其他解散情况出现公司均必须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后,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才告消灭。如果,公司不进行清算就终止,将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3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问题及思考3.1由于制定公司法时,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许多矛盾尚未充分幕寡,公司法就不可避免地会留下缺陷。因此,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对公司法应进行适当的补充与修改(l)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我国股份公司过高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较高的投资“门槛”,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应该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现行公司法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实行授权资本制的作法,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足。该期间的长短,应由公司法作出明确的规定。(3)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为简化投资设立公司的手续,公司法应当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即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成立。这种作法,废除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法人成立的审批,而不是废除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为保证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4)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责任。但是,显得不够充分:一是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董事已经选出,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二是没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三是没有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建议在上述方面作以下改动:①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足,或者虽认足而未缴足股款,发起人和公司成立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②董事、监事就任后,应立即调查公司设立事项。董事、监事未履行该义务而使公司和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发起人也承担责任的,该董事、监事、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应对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健全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鉴于实践中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所以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以有效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3.2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没有表现出有限责任公司是较股份有限公司简化的特点。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简便易行的特点,可否作如下改动(l)改革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制度。要充分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的特点,多设计一些便于召集股东会和股东决议的方式。譬如,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应作出的决议表示同意,无需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经过召集程序而召开股东会会议。(2)缩小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制在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内。3.3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就要健全和完善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因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l)要提供一套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规则。譬如完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充实股东向董事、监事质询的规则,建立股东提案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追究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应承担的责任。(2)要改善董事会结构,强化董事责任,这是健全和完善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要求。目前的问题:一是董事会构成不合理,缺少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二是现行法律规则尚缺少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三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不足。所以,必须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董事承担责任的机制。应当制定对董事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则,以避免董事滥用职权。(3)应对监事任职的业务资格作出规定。强调由懂经营、懂财务或懂法律的人担任监事;同时应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调查、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使其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成为可能。(4)应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当董事特别是董事长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董事长无法代表公司,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以保护公司利益。(5)应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即经过法定程序,由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人大中型公司监事会。由于他们具有独立性,较易实施监督职权。参考文献:〔l](公司法》[21(经济研究)【J].20()3.(l一10)[3](中国律师)IJ].2(X)3,(l一10)14]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MI.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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