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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审法院认定,某派出所民警刘锁及刘二锁等人在某食品店处置警情,在民警出示证件,兼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周某英口头传唤时,被告人周某英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在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英强制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英将民警刘锁左手部咬伤。经鉴定,民警刘锁左手皮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以“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周某英不服,提出上诉。周某英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天津行通律所李常永、吕秋萍律师为周某英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周某英并详细研究本案在卷证据,分析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判例,认为本案周某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一,根据该县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涉案张三、李四、周五三人系辅助执法人员,均不具备独立的行政执法资格,三人系违法执法。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英有行政违法事实在先,“噪音扰民”在事实和证据上不成立,也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三,周五、李四等人拔断音响,没有执法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个人主观情绪拔断周某英音响,不仅不是合法的执法行为,而且涉嫌侵犯公民权利。四,证据不能证明周某英殴打了周五一耳光;同时,本案事出有因,周某英不构成“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警方处警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不成立。五,周某英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性”,不是“违法嫌疑人”;警方即使处警,也应对此显著轻微的民事纠纷予以现场调处,而不应当仅仅因为纠纷一方具有“综合执法人员”身份就不问前因后果,对周某英予以传唤;其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均欠缺实体上的依据和合法性。六,刘锁等民警处警,未携带并亮明工作证件而实施传唤,明显违法;即使后来由同事将工作证捎带过来,办案程序仍有瑕疵。七,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刘锁及派出所补办了强制传唤的法定手续,进一步佐证其强制传唤程序违法;本案的“强制传唤”不仅在实体上没有依据,其行为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性质,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八,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锁的伤情是由周某英造成;退一步讲,周某英系基于自保本能而实施的反抗和摆脱行为,客观上不能评价为“妨害公务”行为,周某英主观上也没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在案件起因上相关综合执法活动是否存在瑕疵。经查,本案起因系某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与周某英为商铺喇叭噪音问题发生冲突所致,周某英在庭前供述及一审开庭期间均承认其与综合执法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同时,涉案三名工作人员系综合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正式编制综合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职权,亦没有证据证实综合执法机构就本次执法活动向三人予以明确授权,或现场有具备正式编制的综合执法人员带领或指派三名辅助工作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案发后,综合执法机构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现场执法录像,亦未有现场其他商铺人员提供证言证实当时情况,关于开展执法活动究竟系群众举报还是综合执法人员主动巡查发现,证人张三、李四、周五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因此,鉴于该次执法活动在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虽不影响后续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但确属事出有因,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现场综合执法人员系辅助执法人员,没有行政执法依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周某英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周某英得以释放。最终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绝大部分辩护意见,周某英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周某英得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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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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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审法院认定,某派出所民警刘锁及刘二锁等人在某食品店处置警情,在民警出示证件,兼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周某英口头传唤时,被告人周某英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在民警
生命是美好的,是充满生气的。生命充满了鲜活、灿烂的色彩,但每个人只有一次,我们应该好好享受,发挥力量,创造一个属于自己的缤纷世界,为社会作出贡献。 我们每个人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