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子爻爻
人际关系是人与人之间通过交往与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直接的心理关系。 它反映了个人或群体满足其社会需要的心理状态,它的发展变化决定于双方社会需要满足的程度。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人际关系心理学的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关于人际关系心理学的论文篇一
《基于社会角色理论的网络人际关系分析》
摘要:由于网络技术的应用,社会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迁。互联网不仅是人们搜集信息的工具,而且已经作为人类一种新生活方式而存在,影响了人类生存环境。网络人际关系已经成为信息时代的一种重要人际关系。依恋网络,沉溺于网络交际,忽视现实人际交往的现象已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本文从角色理论的角度对网络社会人际关系进行探索,进一步认识网络人际关系建立的过程、动机及特征。
关键词:角色理论 人际关系 网络人际关系
1、角色理论的含义及观点
角色理论产生于20世纪20至60年代,是一种试图从人的社会角色属性解释人的社会心理与行为的产生、变化的社会心理学理论取向,被称为社会心理学从个人水平的分析过渡到群体和更高水平的宏观分析的一个桥梁,该理论有社会角色和角色扮演两个主要概念。社会角色指处于一定社会地位的个体,依据社会客观期望,借助自己的主观能力适应社会环境所表现出的行为模式,包含着社会客观期望和个体的主观表演。
社会中的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位置上;社会对处于一定社会地位上的人有一定的要求,即社会期望;个体要依照社会对他的要求去履行其义务、行使该角色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权利,这就是社会行为;当个体被赋予某一新角色时,改变的不仅是行为方式,态度和价值观结构也会发生深层变化。人们正是从理解社会对角色的期望,按社会对该角色的要求去行动,成为履行角色责任和义务的角色。
人的一生就是不断扮演各种社会角色从而实现人的社会化。角色扮演使人能够亲身实践他人角色,体验他人在各种情况下的内心情感。只有获得他人相同或相似的体验,才知道在与别人发生联系时,应该有怎样的态度和行动。因此,角色扮演技术在发展人们的社会理解能力、改善人际关系方面有着尤其重要的地位。
2、网络人际关系建立过程分析
(一)单方选择阶段
单方选择阶段是网络交往的第一阶段。这个阶段实际上只是交往一方产生的冲动与愿望,还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交流和沟通,是双方交往的前准备阶段。与现实人际交往不同之处是由于网络交往严重缺少感觉因素。在单方选择阶段主要依据网络形象、网名、上网频率等隐含着上网者现实身份的信息去判断对方的角色状况,选择交往对象,带有很多的偶然性和主观性。
(二)双向接触阶段
这个阶段交往双方有了相互接触的愿望和动机,在相互介绍自己的过程中进行自我角色定位和他人角色定位。网络交往的隐蔽性,使得认知图式在交往中的作用放大,常常凭一种感觉去放大对方的优缺点,晕轮效应明显。决定能否继续交往顺利进入下一阶段的重要影响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上网者能否恰当展示自己所扮演的角色的特点,彼此所扮演的角色是否符合自己内心已有的认知图式。
(三)思想感情交流阶段
这一阶段的交往进入到较为深层次的思想感情交流的人际交往。它从交往双方产生思想上的第一次共鸣开始,由一次相同体验或看法激发起其他更多的相同体验或看法,在相互激发的过程中,交往双方在认知、情感和行为、人生态度、价值取向和个性品质等方面都表现出较高的一致性和相容性,都愿意进行深层次的表露。人生阅历、价值观、美丑观、道德观等因素成为影响能否进一步交往的主要因素。
(四)持续互动阶段
这一阶段的网友关系已经确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和亲密的感情。彼此会经常互通近况、互相帮助、时时牵挂,成为对方感情生活中的一部分,有的甚至发展为网恋或现实生活中的好友。如果把这种关系发展到现实生活中,较容易成为稳固的人际关系。
3、网络人际关系建立的动机分析
由于社会结构及各种道德规范的存在,在现实交往中的人际关系主要以社会角色关系为主。人们希望各种社会角色关系都变成理想的人际情感关系,网络社会人际交往正好能满足人的这种愿望。
(一)寻找友谊和慰藉
由于社会角色的规范性,使得人们为人处世必须顾及自己的角色,情绪不能随便发泄。网络交际中的角色的社会性弱化,可以随心所欲的扮演自己想要的角色,从这些扮演的角色的人际交往中得到友谊,产生满意感。
(二)释放情绪并满足安全的需要
网络社会中彼此没有利益冲突,人际关系以情感为主。而网络的开放性和个性化特点,使得建立亲密的人际关系变得容易又安全。网络中的亲密人际关系与现实的亲密人际关系的标准不应相同。现实中衡量人际关系的亲密程度的主要标准是看彼此知道对方多少秘密和心事,在生活中互相理解、支持的程度。而网络交往很容易达到彼此袒露自己的深层想法,是基于匿名,威胁和麻烦不大,而又能释放情绪,一般不是建立在信任上,所以网络人际关系容易破碎。
(三)性本能的推动
异性相吸是人的本性。随心所欲地追求异性是人的本能愿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自己所扮演的角色的限制,只能做与角色规范相符合的行为,所以性的本能需求只能由本能的冲动变为有控制的满足。而人进入网络世界后社会角色淡化,性本能得到彰显,人们不再担心被人发现受到惩罚,异性间的交流与挑逗等使交往双方得到很大的性心理满足。
(四)寻求帮助以满足社交需要
一项有关中国互联网用户需求的研究中发现,上网能满足人的六种需求:实用需求,希望在网上获取信息;情趣需求,在网络上体验生活中难以体验的快乐;虚拟需求,以虚拟的角色来摆脱现实角色的束缚,建立全新的心理感觉;合群需求,体验被群体接纳或接纳他人的心理;展示需求,一种展示自己,自我表达,发布观点,匿名感情交流的需要;代偿需求,通过网络来弥补、代偿网下所受到的压抑愿望的需要。
(五)尊重和归属的需要
在网络交际中,人们不受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角色、身份、地位的影响,能平等自由地与人交往,网络社会群体为个体达到交流的需要提供了条件,可以毫无顾忌地发表自己的观点、交流思想、验证自己的看法。有人对你敞开心扉谈论他几乎不可能跟别人共享的体验,人的自尊和归属感得到很大满足。通过网络交往得到的尊重和理解是现实生活中很难体会和获得的。
(六)扮演自己理想角色的需要
人在自我意识的形成过程中,有模仿别人的言行,学习榜样角色的冲动,渴望自己成为某一角色。但实践各种想要的角色的可能性是很小的。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人们的这个愿望可以实现,极大地刺激了人的角色扮演的积极性。网络角色扮演有利有弊,可以通过角色扮演设身处地为别人着想,有利于人的社会化。如果长期扮演某些角色,严重者会导致网络与现实的角色不分,可能造成人格分裂。
4、网络人际关系特点分析
角色虚拟易变。在现实人际交往中,人们的社会角色、身份是确定的,感知到的人是具体组织或家庭中的一员,责任和义务与身份是统一的。在网络人际交往中,交往环境、交往主体等是虚拟的,人们可以扮演不同的角色,责任和义务与身份是分离的。人们经常选择多种角色和身份,把理想的自我展示在交往对方的面前。
角色印象整饰突出。网络交往时,每一句话、一个表情都是经过思考后发出的,与现实环境相比,印象整饰突出。对方暴露的信息很有限,展现的自我现实成分不多,更容易以偏概全。
角色情趣修养领先。在网络社会,人们相互认识主要是凭借纯文本的交流来进行,注意力集中在与对方谈论的内容上,随着交往的深入,角色的知识面、情趣、修养、阅历等内在的素质成为影响人际交往的重要因素。
感情纯真易露。在网络中,由于上网者远离现实社会,脱离了社会角色的要求,揭去了现实人际交往的面具,以一个自然人的状态与人交往,以虚拟的身份出现,在去社会化的状态下人们可以自由地交友,纯真地表达思想、观点,不用担心被人指责和鄙视,尽情追求理想的人际关系,不必刻意控制自己的言行,这是网络世界最吸引人之处。
地位平等自由。现实世界中人,都处于一定的阶层中,每个人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角色,具有一定的地位、责任和义务。网络世界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特殊环境,没有现实世界中的等级、阶层。在网络中只有由于先知或技术等原因的管理人员。任何一个上网者称为管理者,都可以直接参与交流,自由出入。随心所欲,畅所欲言,个性得到张扬,真实性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只是要做到道德意义上的自律。
交往开放随意。网络社会交往摆脱了现实社会各种角色规范的限制,不受时空的限制,使人与人的交往更具开放性。网络人际关系的建立与消失都带有随意性,稳定性很差。给许多动了真情的人带来无数的快乐和困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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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际关系心理学的论文篇二
《青少年自尊与人际关系的研究综述》
摘 要:本文利用文献法对国内关于自尊和人际关系相关的研究结果进行总结分析,了解自尊与人际关系的特点。对青少年自尊和亲子关系、同伴关系、师生关系三种人际关系的相关研究分析,发现这三种关系对青少年的自尊有直接影响。而且自尊偏低的青少年会有不良的人际关系。关于青少年自尊和人际关系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对此提出建议策略,以便能提高自尊,改善青少年人际关系。
关键词:青少年 自尊 人际关系
近年来国内外关于自尊的研究不少,对于自尊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定义。Coppersmith1967年提出自尊是指个体对总结所持有的一种肯定或者否定的态度,是个体在对待自己的态度时表现出的价值判断。国外学者基本倾向于认为自尊属于自我系统中的情感成分,是对自我评价性和情感性体验。国内学者也普遍认同这一观点。张文新认为,自尊是指个体自我评价的结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情感。魏运华认为:“人们在社会比较过程中所获得的有关自我价值的积极的评价和体验。”从以上总结看,虽然概念不一致但是国内外学者基本上认为自尊是一种自我的评价,是一种情感体验。
青少年期是自我发展的关键期和转折期,青少年的自尊发展对个体整个自我系统及其心理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尊作为中介作用的人格变量,对情感、动机、社会适应性行为,认知活动及品德等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它的发展有助于个体心理健康和良好个性的形成。
按照Brenfenbrennerde发展生态学理论,青少年自尊的发展与他们所处的关键环境是分不开的,家庭中的父母、学校中的教师、同伴团体中的朋友等都会对他们有影响。即自尊的发展离不开人际关系的交往,而这些人际关系对自尊产生不同的影响。本文对关于青少年自尊与人际关系的相关研究进行总结,以期对此有个全面的了解,从而提出相应的策略,为提高自尊,促进青少年人际关系发展提供参考。
一、青少年不同人际关系与自尊的相关研究
自尊作为人际关系的监控者。Mark R.Leary等认为,自尊的一个功能就是提供一个相对快地和自动地关于被别人接纳或排斥的反应的评价,即自尊是某个人的关于被接纳和排斥的社会关系质量的一个指示物。H.Sullivan在其精神病学人际关系理论中认为,个体若得到重要人物(key-figures)的尊重、承认,他也就尊重自己、赋予自己以价值;若受到重要人物的否定、轻视,他也就否定、轻视自己。C.Cooley,G.Mead也持有相同观点。因此可以说,自尊不仅调节人际关系,使之更加和谐、融洽,而且自尊与人际关系之间可能存在互为因果的关系。
人际关系主要包括亲子关系、同伴关系和师生关系。其中刘翠秀、韦耀波采用中学生自尊量表、人际关系量表,基于归因理论对中学生自尊、人际关系特点及其影响因素进行调查分析,发现学校因素和家庭因素对中学生自尊影响很大,另外他们认为自尊的归因倾向对中学生人际关系影响较为稳定,自尊水平较高的中学生人际关系相对较好。
1.青少年自尊与亲子关系的相互作用
青少年时期是个体心理逐渐成熟,个性逐渐完善的关键时期,学生在成败体验的基础上逐渐形成自我概念,自尊水平则反映了学生对自我价值和自我接纳的载体感受程度。在诸多影响自尊因素中,家庭因素是形成个体差异的最初来源,其影响最大。国内外研究指出,在同情、支持与合理的家庭氛围中成长的儿童,其个性发展都较好,而那些来自专制、矛盾和冲突家庭的儿童一般都存在极较大的压力,处于低自尊水平,容易出现个性和行为的问题。
已有研究表明,青少年的自尊发展状况与父母教养方式各维度之间均有密切的关系,父母的教养方式对青少年自尊发展有较好的预测作用。张文新、林崇德对895名初中阶段城乡青少年进行调查,发现青少年自尊水平与父母教养方式各因子之间存在极显著或显著的正相关或负相关关系。说明父母的教养技术、态度直接影响亲子关系的状况,良好的亲子关系有利于少年儿童发展。谢丹在对进城务工子女自尊发展的研究中发现,离开父母的年龄越小,子女的自尊总得分越低。这主要是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过早的分离,缺少父母的关爱,支持,未形成良好的亲子关系,在儿童心理留下阴影,阻碍了自尊发展。良好的亲子关系对于少儿自我意识,自我评价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青少年期是个体自尊发展的关键期,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否会直接影响青少年自尊的发展。而亲子间知觉的相似性会为青少年的发展提供稳定、一致的支持,知觉的相似性越高,家庭越和谐,越有利于个体的积极适应。李彩娜等人通过Q相关技术加以考察了亲子间家庭功能知觉相似性的特点也发现家庭成员知觉观点的低相似性不利于青少年自尊发展,因此提高亲子沟通的质量,降低父母的控制的水平,会增加亲子间家庭功能知觉的相似性程度,有助于青少年高自尊的形成。
而且已有研究证明,良好的亲子关系能使孩子形成积极的自我评价,自尊水平较高,不良的亲子关系则会导致孩子形成消极的自我评价。研究还发现,对父母婚姻幸福程度评价高的中学生自尊水平较高,这与俞国良等人的研究结果一致,父母婚姻幸福的家庭气氛更和睦,亲子之间有更多的沟通和交流,容易使孩子形成对家庭、父母以及自己较积极的认识。
2.青少年自尊和同伴关系的相关研究
学校是青少年儿童活动的主要活动场所,学生的学业成绩、师生关系和同伴关系等必将会影响青少年儿童自尊的发展。同伴关系作为同龄人或心理发展水平相当的个体在交往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际关系,在儿童和青少年发展中具有成人无法取代的独特作用和重要价值。
研究发现,满意的同伴关系会促进儿童自尊的发展,个体在同伴中的社会领导性,对同伴的敏感独立性,都有助于个体自尊发展,而对于同伴的攻击破坏则阻碍自尊的发展。那些受同伴欢迎,并在同伴中具有一定“权威”和“地位”的儿童,其自尊水平相对较高;那些对同伴的失败和痛苦具有同情心,对同伴的成功和喜悦感到高兴的儿童,其自尊水平也较高;而那些对同伴具有攻击和破坏性的儿童,其自尊水平较低。同时,自尊水平的高低也直接影响个体的社交类型。
Deborah等的研究模型表明自尊在亲子关系、同伴关系对心理健康的影响中起中介作用。Wilkin-son也发现,同伴关系通过影响自尊从而对青少年情绪产生影响。以往的研究结果说明同伴关系对自尊水平有一定的预测作用。
赖建雄等人的研究运用结构方程模型研究方法,检验同伴关系对自尊的影响程度如何,研究发现同伴间的冲突自私行为主要对自尊良性发展起阻碍作用,而友爱互助主要起促进作用。随着中学生社会化加强,对同伴的接纳与认同的需求也在增加,与同伴的关系和在团体中的位置会影响到与自尊有关的情绪体验。同伴的尊重是影响中学生自尊的重要因素。另外朋友的肯定与支持、对朋友关系的满意度、朋友的陪伴与亲密等与青少年的家庭自尊、整体自尊、学业自尊和人及自尊有较高的相关。可见,良好的同伴关系利于自尊的发展,不好的同伴关系不利于自尊的发展。
3.师生关系对青少年自尊的影响
学校教育对青少年的社会交往行为影响是显著的,其中教师对青少年的人际交往关系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教师和青少年之间的关系与青少年的社会行为和品行相关,而这些社会行为和品行的培养与教师的教育是分不开的。受教师信任、重视的学生,就与教师积极情感交流更多,社会交往能力更强,更富有自信。
魏运华采用量表法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师生关系、同伴关系对少年儿童自尊发展的影响进行了探讨,发现满意的师生关系会促进儿童自尊的发展。教师对学生的支持、关心、鼓励、期望和参与都会有利于儿童自尊的发展。
还有研究证明,教师的肯定与支持、青少年对师生关系的满意度、与教师之间的冲突与惩罚、教师提供的陪伴与亲密等与青少年的人际自尊、学业自尊和整体自尊有较高的相关。
国外研究也表明,师生关系对儿童的心理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良好的师生关系有利于儿童形成积极情感体验,发展良好的个性品质,形成较高的社会适应能力;不良的师生关系可能使儿童形成消极的情绪体验,表现出孤独、退缩、不合群、攻击行为、与教师和同学关系疏远,影响其课业成绩和心理健康。
李勉媛研究发现,在校师生关系满意度总分及各因子与初中生自尊发展总分及各因子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回归分析表明,师生关系满意度和初中生自尊发展状况之间可以相互以对方的因子来预测。而且学业成绩显著影响初中生自尊发展。反过来,学生的自尊水平也会影响其学业成绩。
4.三者的相互关系对自尊的影响
当前,青少年的社会支持状况与其自尊、交往主动性的关联已经得到了一些研究的证实。研究发现,父亲支持、母亲支持、同伴支持或老师支持与青少年的自尊或交往主动性存在显著正相关。亲子关系、同伴关系和师生关系作为青少年主要的社会关系,对其自身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自尊和人际关系的研究发现,亲子关系、同伴关系、师生关系这三种人际关系的质量对青少年的自尊有着一定的影响,通过自尊继而会影响学业成绩和社会技能以及学生心理健康,从而会影响青少年未来的身心健康发展。这三种人际关系还是自尊的支持系统的三个方面,因此正确处理三种人际关系对引导学生向着高自尊发展有一定作用。良好的亲子关系和师生关系能使青少年产生归属感和安全感,更能引起高自尊,从而使他们能获得一定的尊重,并产生积极的情感体验。
二、研究不足及思考
目前,国内关于自尊发展和相对研究总体比较系统,从幼儿到大学都有涉及,从自尊影响因素到支持系统对自尊的影响,另外,对于自尊对人际关系和心理健康发展的影响也有许多。而且关于自尊的特点、类型等都有一些研究综述。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1)研究方法单一。对自尊发展的研究大部分采用问卷法,几乎没有采用时间追踪观察的方法。(2)对关注贫困,问题行为少儿的自尊发展不足。
以后的研究中可以多采用一些实验设计的方法对自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现在的内隐自尊研究还比较少,也可以加深对此研究的力度。研究自尊是为了更好的利于青少年发展,更好的促进他们适应社会交往的能力,所以应该把对自尊的研究用于实践,应该提出具体的操作方法来提高青少年自尊,从而减少不适应社会的行为。另外,可以更加深入从青少年的人际归因探讨自尊和人际关系的相互因果关系,二者是相互影响的。
低自尊的青少年大部分是由于家庭或者个体的人格特质所造成的。个性和自尊的培养需要教师的正确引导,而家庭因素则需要父母和谐的亲子关系。在与同伴的交往中,青少年与同伴进行比较,才能形成对自我的认知和评价,只有接近同伴,得到同伴的接纳,并与同伴进行积极的相互作用,青少年的自尊才能得到有效的发展。自尊是一个长期内化的心理体验,进行短期的心理健康干预是没有显著效果的,这就需要家长、教师、同伴的全力支持,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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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论文【1】
摘 要 本文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等多角度进行论述,进而论证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同等重要,共同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 程序法和实体法 法律传统 法律作用 法律价值
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体论述
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块内容。
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定权利与义务或者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与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两者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
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
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仅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很难实现;同样,仅有程序法,而没有良好的实体法,程序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者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建设的发展。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依托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及孰重孰轻的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相对于程序一元论和实体法一元论,笔者更赞同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两者处在一样的高度,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在当代社会我们不应该过分地强调、辩论程序法和实体法孰优孰略,而应更加关注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产生的问题,从而是立法更好地完善,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公平正义。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分角度论述
(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和内容上看
从概念上来看,我们似乎很容易将程序法与实体法进行区分,但是从具体的法律所包含的内容上来看,其实两者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实体法律规定中有程序性的内容,同时程序法律规定中也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向衔接。
前者例如民法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后者如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需要以监护制度为依托。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律程序和程序法区分,法律程序是程序法的内容,而程序法是法律程序的表现形式。
程序法的概念是通过和实体法的区别而产生出来的,所以程序法是法的分类的结果,是法的一种形式。
而法律程序的概念是对程序法的实质内容的表达。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法律程序的研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误将法律程序等同于诉讼程序,以至于对其他法律程序的寻在视而不见,同时也有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二)我国“重实体轻实体”的法律传统看
有笔者认为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方式,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
笔者同意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导致轻程序,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权利意识、自主意识的丧失,而这些也正是实体法特别是民法上所极力保障的。
顾,笔者认为与其说计划经济时期轻了程序,还不如说实体和程序都轻了。
从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来看,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但是,我们并不能从这样的法制传统中得出,在我们当今社会,我们必须更加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
因为,我们不能得出一个前提性的结论,那就是,在我们当今法律体系中,实体法规定地比程序法更完善,更合理。
是否应该重视,要看法律本身规定地是否合理,是否有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地方,而不能用法制传统来论证程序法更需要重视。
但笔者并不是说程序法不重要,而是两者都很重要,两者都要重视。
至于法治传统的问题,我们只能说在根除轻程序的道理任重道远,但是其不涉及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两者同样重要。
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
(三)从法律的作用上看
法律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的行为以及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法律作用具有人为性,现实性和局限性的特点,并可以将其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的作用,它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社会作用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它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包括分配社会利益、解决社会纠纷、实施社会管理。
有学者认为,民法与实体法,前者是理论上的强制力是规定上的强制力、后者是现实上的强制力,实现强制力。
按照这种逻辑结合法律的作用,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实体法起着规范作用,程序法起着社会作用。
但笔者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兼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程序法的规定中立、平等、独立,则其对人们也能起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
同时,若没有程序法的规定,社会利益无从分配,纠纷解决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确定,射虎管理没哟一个具体的准则。
因此,在法的作用的问题上,也不存在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较量问题,两者同样是社会存在并调整着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使我们全面认识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及其规律,并更好地使法律作用得到实现。
无论达到何种实体法的效果,都要遵循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及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
以民事领域为例,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私人主体的社会活动中共同协调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四)从法律的价值上看
法律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人作为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的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产生主体人对法律的评价。
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重视研究法律价值问题。
他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经是法学家们经常的活动。
他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一个社会制定和评价法律所依据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只能通过经验的方法取得。
价值属于应然领域,主要寓于抽象的人性、情感、公平、正义等观念之中。
法律价值本身是一个体系或系统,对法律价值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层次的划分。
法律价值从内容上来看,可以分为利益价值、秩序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人权价值和正义价值等。
而从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分为法律的工具价值和法律的目标价值。
有人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属于工具和目标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但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
实体法与程序法皆有独立的价值,实体法不应该也不能忽略程序法的价值,从而提升其自己价值。
实体法的价值正是通过程序的过程而得以彰显,从而为人们所接受和认知。
同时,程序法也不能通过其独立价值的论证,从而得出其更重要,或者更应该得到重视的结论。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各自的内在价值来看,以民事领域为例,民法有其目标价值和工具价值,民事诉讼价值也可分为民事诉讼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包括,程序公正、诉讼效益;工具性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
两者都含有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不存在谁是谁的工具问题,工具和目标只是对不同价值的分类,而不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上的论证。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研究论文【2】
摘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近现代以来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的一个话题。
本文以唯物辩证法中矛盾的对立性、同一性和普遍性、特殊性为基点,通过动态的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视角,考察了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调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特殊的调整方法,在诉讼实践活动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地位、作用和联系,论证了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观点。
关键词程序法 实体法 诉讼实践
一、我国当前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主要观点
20世纪90年代,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程序法学说传入我国引起了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新一轮思考。
15年来,中国诉讼法学界在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论战中,存在众说纷纭的观点:“程序本位论”“母子关系论”“阶位论”“法即程序论”“程序至上论”“平行论”“理性选择论”“补充价值论”“同等论”“二元论”“主从论”“实体至上论”“内容决定论”“程序工具主义”等。
这些观点大同小异,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程序工具论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传统认识,也是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主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制度的机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这种诉讼机能下,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其是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途径,所以程序法只要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完成了使命。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
(二)程序本位论
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有保障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由于案件客观真实的难以确定性,只要遵守正当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是正义的;在此基础上,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一个完全可以也非常有可能与实体法脱节的东西”①;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法即程序”。②
(三)程序法与实体法平行论
这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多变的,两者之间存在鸿沟和盲点,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就起到了弥补漏洞的作用;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主次,是并列关系,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从对以上各观点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部分学者在探索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总希望将它们孤立开来,比个高低,忽略了它们在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动态消长过程中的联系与区别。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并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存在母子、主从关系,两者是平行、并列的。
二、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辨析
(一)从辩证唯物主义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由矛盾的统一体构成。
法作为人类社会上层建筑的一种意识形态,也被划分为相互对立同一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两部分。
两者的对立在于他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在于确立和保护一定社会秩序中公民的合法权利,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在于当公民的权利发生冲突、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时保障纠纷能公正地解决,且程序法运用其规定的“诉讼方式、步骤和时限,有时也对实体法形成了一定的制约”;两者的'同一性在于它们统一于法的整体中,相互配合,维系、发扬法的精神,稳定社会秩序。
过去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重实体,轻程序”,就是因为他们仅仅看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同一性,并倾向于以实体法规定的静态权利义务关系与社会实践中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对照;他们仅仅注意到社会动态发展及其与实体法相互影响的结果,而忽略了其中的过程;结果其主观对于社会历史运行的体验即其思想上仅仅留下实体法的痕迹,导致“程序工具论”的盛行。
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指导思想,有些学者也曾以马克思在论述德国莱茵省议会关于《盗窃林木法》的辩论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进行的说明中发展自己的理论,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保障内容,因而得出“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曲解了马克思的本意。
马克思的把程序法和实体法比作动植物的外形和肉体,仅仅强调二者对于动植物整体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并未强调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且最后他还说“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有同样的精神”。
(二)从诉讼实践和历史发展中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我们知道,法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种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
这种法律是人类历史上早期的法律,按照学界的共识,它是以诸法合体的形式存在的。
但是,即使是诸法合体的法律,其中也有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之分:西方法制史上最早的法律《汉莫拉比法典》中有许多程序法规范;长期以来被学者们扣上“重实体,轻程序”帽子的中华法系的众多法典中也不乏程序法规范,例如周朝《吕刑》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的规定、历朝法典中规定的“直诉”“越诉”“死刑复奏”制度、唐律中规定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宋刑统》中规定的“翻异别推”制度等,甚至到了宋朝时期的辽国,中国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性的程序法典《决狱法》,而元代,“诉讼”在法典中已经独立成篇。
虽然程序法在这一历史时期没有受到如今的重视,但这足以说明程序法与实体法在诉讼实践中是同时产生的。
学界曾有以“是鸡先生蛋还是蛋先生鸡”“男人与女人谁先出现”的问题来形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讨论。
其实要弄懂这个问题,需要现代生物学知识。
从生物学的角度看,鸡与蛋、男人与女人无先后出现的历史时间差异,他们分别是由先前的一个物种经过长期的基因突变发展而来,决定鸡和决定蛋产生的器官、决定雄雌动物变成男人和女人的器官是同时分化产生的。
将这种理论应用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同作为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也是在条件发展成熟的某一历史时期同时产生的。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以英国的令状制度和古罗马的诉权制度说明程序法的产生早于实体法并论证“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③但据我国学者考证,这两项制度并不能成为此观点的有力证据。
④实际上,程序法与实体法谁先产生并不是两者主从关系的充分必要条件。
谷口安平先生证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述,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但是可以证明程序法与实体法同源于诉讼实践:人类社会初期并没有形成程序法与实体法,当发生纠纷时,人们没有具体的实体规范来确定谁对谁错,也没有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但纠纷时必须解决的。
于是人们就根据氏族长期共同生活中积累的经验和观念、信仰,一步步探索解决纠纷的途径;经过多次同类型的诉讼及解决试验,人们把解决纠纷的方法固定下来,形成制度,进而形成以后的程序法,把处理纠纷结果的一般规律归纳出来,形成习惯,进而发展成以后的实体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程序法与实体法又在相互适应及与社会实践相适应的过程中发展,它们“就像人的两条腿,左腿迈出一步,右腿必然跟上;右腿迈出一步,左腿也必然要跟上,尽管有暂时的先后,但总体上是互相促进,互相推动,共同向前发展的。”谷口安平先生提出的“日照权”诉讼和涉及公益的“集团诉讼”等新型诉讼中的新型实体法权力和新型诉讼方式的产生正是对此观点的一个例证。
另一方面,这些新型权利的诉讼也说明人们自然地享有各种与其有尊严地生存和发展、追求幸福相关的利益,这些利益被侵犯前,人们不知不觉地享受着它们,如享受日照、享受适宜的生存环境,当这些利益被侵犯后,人们才意识到其重要性,才通过诉讼实践影响立法,最终形成法定权利。
正如有些学者所言,“我们今天享有的各项权利都与人类的自然天性、人类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它们才是权利诞生的真正源头活水”。
在中国法制史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如对仇人的复仇权,就经过了由百姓的私力救济行为通过诉讼实践转变为一定程序制约下的法定权利。⑤
(三)从程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出发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我们在考察一门法律是否有条件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时,通常采用的标准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程序法虽然不能成为法律部门,但如果我们能找到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那么至少我们可以证明其能够独立与实体法(同理的推论也适用于实体法,学界多年来证明民法、刑法、行政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时的努力可证明这一点)。
有的学者曾对此问题做过探索。
⑥与对应静态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相比,程序法对应的是法律程序运行过程中动态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实体法单纯地规定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程序法则动态地规定当事人在实际权利义务不明确时以何种程序划分权利界限及当事人在追求、确认自己权利时在不同的活动阶段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因此,程序法调整的是一种动态地法律关系,这是它与实体法最明显的区别。
正由于此,程序法对其法律关系也采用的是动态的调整方法。
具体而言,它是随着程序的不断向前推进来规范当事人在不同的活动阶段的行为的;相比之下,实体法则像古代刻在城墙上的律文,将已经分配好了的权利义务公告天下,静静地等待着人们的查阅,如同现在流行的“公示”。
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学者哥尔德斯密特也曾将诉讼法律关系与法官的裁判联系起来考察程序法的动态调整方法。⑦
三、结语
中国几千年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对诉讼实践造成了巨大的危害。
在汲取了西方近现代先进的程序正义理论后,广大诉讼法学者们反思了我国的诉讼制度,重新审视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为程序法争得了应有的地位,但部分学者“矫枉”之时不免有“过正”的倾向。
作为法的两种基本类型,作为诉讼实践活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两种法的类型,实体法不能替代程序法,程序法也不能替代实体法,二者不存在主从轻重的关系,它们是平行的。
注释:
①刘家兴.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运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1.
②肖凤成.论“法即程序”──兼论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性.行政法学研究.1997(1).4-7.
③[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3-73.
④杜丹.质疑“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兼论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关系.法律适用.2006(12).38.
⑤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72-93.
⑥吴小英.重塑程序意识──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现代法学.1999(4).20.
⑦刘荣军.德国民事诉讼法行为论学说之展开.诉讼法论丛.1998(1).390.
参考文献:
[1]祝彬,王海浪.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之考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2]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
[3]江涛.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思辨──就“程序法乃实体法之母”论断的质疑.政法论丛.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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