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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一)公序良俗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在德国的有关判例中,公序良俗被表述为“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12 “公序良俗”包括“公序”和“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即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史尚宽先生指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大部分同其范围,而且有时明为区别,亦甚困难。唯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观念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障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悉为无效。然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亦非完全一致,有不违反善良风俗而违反公共秩序者,亦有不违反公共秩序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其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最先对公序良俗作出规定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此后德国、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对公序良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里的社会公德和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公序良俗的含义。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惯例,公序和良俗的衡量标准都可以归结为“社会妥当性” 或“社会的正当性”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也没有对其加以区别。但公序与良俗在价值取向上和调整方式上仍是存在差异的。第一,二者的立法基点不同。一般认为“公序”是以国家的社会秩序为着眼点,而“良俗”则是以社会道德为着眼点的。第二,二者的规范内容不同。“公序”通常与强制性规范或强制性法律秩序相等同,而“良俗”的主要作用乃在于维持社会的道德规范。第三,二者的作用范围有所不同。以前比较注重对“良俗”问题的关注,将良俗所追求的“社会妥当性”或“社会正当性”作为公序良俗的主要内容,而现代国家更加注重对“公序”的法律调整,其原因在于公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作用更为明显。对公序良俗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其表现形态的不同可分为法规型与裁判型;按其实现目的的不同可分为基本权利保护型与政策实现型。(1)法规型与裁判型。关于“公序”的法规型是勿庸置疑的,而问题是否存在裁判型“公序”。有的观点将“公序”与强制性规范相等同,这种见解有失偏颇。公序虽然主要存在于直接法律规定中,但也不排除有裁判型公序的存在。与此相同,在“良俗”中也同样存在两种形态。比如:虽然卖淫、赌博等与“良俗”相关,但由于对这些行为都存在有刑罚内容的法规,因此可以说它们属于法规型。(2)基本权利保护型与政策实现型。“公序”主要属于基本权利保护型,但也存在政策实现型的公序。关于“良俗”的基本权利保护型是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其理由有二:第一,如果将社会中的“良俗”作为正当的道德规范来理解的话,正好可以说是由于与基本权利保护相关的道德规范的存在的原因。比如:可以说正是“勿杀人”、“勿盗窃”等这些根本性道德规范等,处于保护他人的生命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的位置之上。第二,社会中,不是所有的正当的道德规范都可以成为“良俗”,这一点非常重要。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这些道德规范是否成为“良俗”,只能由日本民法第90条的立法目的所决定。?因此,如果认为民法第90条自身的规定是以实现一定公共政策为目的、那么,作为“良俗”所应该考虑的某种内容,就应该作为实现政策目的而发挥着作用。其中禁止卖淫、赌博等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等许多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对社会实质公平和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和价值选择1,是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制度化和理性化的限制和约束,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捍卫。因为按照传统的观点,在民法的制度框架下,只涉及私人权利,没有也不应当有一个高于私主体之上的主体,也没有把众多利益汇集起成公共利益的制度和程序。而公序良俗原则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通过使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把契约自由、个人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观念的框架内。三、 我国公序良俗的制度设计(一) 关于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公序良俗要评判的并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但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却可能是有效的。反之,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该法律行为也可能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在德国有一个著名判例:一位妻子提起离婚诉讼,在其丈夫作出下列承诺后,妻子撤回她的诉讼:“丈夫承担在今后不单独进行业务旅行或娱乐履行的义务。”此项承虽然旨在防止丈夫实施有害于婚姻的进一步行为,以维护婚姻,在道德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法院却认为这一承诺违反了公序良俗,其原因在于:对丈夫的行动自由作出这样的限制,违背了婚姻的道德本质。32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法国民法典第6条、日本民法典第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条、第17条和第36条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违反公序良俗的衡量基准。根据外国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我国的具体实际,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应由两个组成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通过民法典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对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要求作出明确界定。对这部分公序良俗的内容必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加以类型化,即必须根据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具体适用。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良俗的行为。另一部分是通过单行民事法规(即实体法)的形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广告法、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违反公序的行为。由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相当的道德评价性和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公序良俗虽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细化,但仍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对于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梁慧星先生曾将其归纳为10种?。这种归纳基本上囊括了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主要形式,但仍有所不足:一是没有涵盖完所有的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二是将某些并不一定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概括进去值得商榷,如违反消费者保护和违反劳动保护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首先区分为违反公序和违反良俗两个部分。其中违反公序的行为主要应包括:(1)违反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以从事违法行为为标的的合同、非法买卖合同、助逃合同、避税合同等。(2)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比如联合定价协议、禁止竞争合同等。(3)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违反诚实经营,采取欺诈、虚伪等手段从事的竞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假冒行为、伪造行为、引诱他人违约的合同。(4)垄断行为。根据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条(定义)第5款的规定:所谓垄断,是指事业者不论单独或利用与其他事业者的结合、通谋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排除或控制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的行为。(5)暴利行为。即通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牟取暴利的行为。如高利贷、信用暴利、销售暴利、销售暴利等。(6)赌博行为。所谓“赌博”,是指以偶然之输赢,定财物得丧之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我国最早也可见于民法第一次草案第855条第一项之规定:“博戏或赌事不能发生债务,但因博戏或赌事已给付者,其后不得请求返还。”虽说现行民法就此缺乏任何明文规定,惟学者通说则认为,赌博系法令禁止之行为;因赌博而生之债之关系乃自然债务,并无请求权,即所谓“赌债非债”;清偿赌债系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依法不得请求返还;赌债更改为金钱借贷债务,系脱法行为,仍不能因而取得请求权;因赌债而出具之借用证或担保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因系不法原因之给付而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赌债是不能利用法院的判决也就是公权力使其实现的,所以只是一种自然债务。对违反公序应以确认无效为立法基点。而违反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1)反人伦和有违正义的行为。如夫妻分居协议、对未成年人或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行为,以人的某些器官、组织、资源、形象等为标的行为。比较典型的如买卖人乳行为?和买卖精卵行为?等。因为这种行为背离了包括人类在道德名义下曾经有过的羞耻之心、负罪之感、自省之德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人类行为的价值评判。(2)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例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契约;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强制债务人在债主家作奴仆以抵偿债务的约款;以人身或人格为标的的买卖行为11等。(3)非良心交易行为。包括乘人之危的行为、显失公平的行为、欺诈行为、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的行为、虚假陈述和不实表示行为等。(4)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例如,约定父母与子女别居的协议;约定夫妻将来别居的协议;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等。新出现的代替他人怀孕的所谓“代理母”协议,以及代理母仲介协会等,亦属此类型。33(5)违反道德风俗的行为。主要包括给人以不正当联想或对人的心灵带来不健康影响的行为。如故意装扮成汉奸的经营行为12、将国耻纪念日作为卖点的行为13;残忍的动物搏杀游戏、虐待同类或虐待动物的行为、虐食行为等14;有色情色彩或有其他不健康色彩的广告行为15,上海市就曾查处过类似的广告16;以及与性有关的广告行为,即“边缘性广告”。比较典型的是性用品广告、治疗性疾病广告、避孕药和避孕套广告等。17(6)有伤风化的行为。所谓“风化”,根据《古汉语大词典》的解释,一为“风教、风气”。《诗?幽风?七月序》:“周公遭变,故陈后稷先公风化之所由。”《后汉书?第五伦传》:“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代因之,遂成风化。”二指“风俗”。明陶宗仪《辍耕录廉使长厚》:“此亦厚风化之一端,故记之。”三是指“社会上公认的道德规范”。34至迟在《汉书》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以风化天下”(《礼乐志》)或“既伤风化”(《韩延寿传》)这样的话,既可作动词,也可作名词。后者化为“有伤风化”这一成语,通常指对社会风俗、教化产生不良的影响,并多用于指责男女关系不正常。35至今仍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现在所说的“风化”,通常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指风俗教化,指道德的社会规范,不能违背,比如说“有伤风化”。另一方面,它又跟性、男女关系相关连,既有符合常理的,也有违背常理的,包括当时的社会规范、特例,各个阶层的状况。所谓某个社会、某个时期的风化,通常总是当时的统治阶级所宣示的性道德、所主张的性观念。《欧洲风化史》的作者爱德华?傅克斯认为:“每个时代的风化行为、风化观念、规范并制约性生活的种种规定,最典型最鲜明地表现了各该时代的精神。每个历史时期、每个民族和每个阶级的本质都在其中得到最真切的反映。性生活以其成千上万的辐射,揭示了生活的重要规律、基本规律。”36那些不符合当下风化的行为,主动或被迫冲破当下风化的行为,通常被称为“有伤风化”。主要包括不当性行为、卖淫行为,营利性陪伺行为等。(7)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职业道德,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在履行职业职责的过程中应遵循的特定职业思想、行为准则和规范。它是一般社会道德在特定的职业活动中的体现,但同时又突出了在特定职业领域内特殊的道德要求。它既是对本行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行为的准则要求,又是本行业人员对社会所负的道德责任和义务。法律上所讲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职业道德主要适用于律师、会计师、税务顾问、教师和医生等。如律师必须忠于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必须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必须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等。老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其穿着举止应温文尔雅,打扮更应当得体,例如女教师裙子不能超短、衣衫不能吊带,男教师不能穿短裤、背心、拖鞋进教室,这应当是约定俗成的基本原则和教师的基本行为规范。18(三)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虽然在总体上接受契约自由的原则,但仍把遵守公序良俗作为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其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在1967年颁布的《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规范的立法草案》中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涉外领域,在总则中规定:“任何明显与国际关系中所理解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的外国法律不得在法国适用”。日本对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采取的是双重立法体例: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对此日本民法典第90条(公序良俗)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对于符合公序良俗或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则依法确认其行为效力,对此日本民法典第91条(任意规定与意思表示)规定:“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则从其意思。”第92条(习惯)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在德国法中,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如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之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中对公序良俗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宪法层面,主要侧重于对不违反公序良俗行为或权利的宪法保护,其宪法第22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护。”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个层面是民法层面,又具体包括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将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作为民事习惯适用的依据和判断民事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对此台湾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2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17条规定:抛弃。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二是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对此台湾民法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三是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具体设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台湾民法典第36条规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184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对于我国的立法,可适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从要求和处理两个方面进行规定,即在未来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和民事权利的行使以不违背公序良俗者为限;同时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公序良俗涉及到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并且主要存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中,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除了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之外,还要培养法官尊从公序良俗的法律意识,将审判活动作为提升社会文明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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