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卑斯1013
摘 要: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看法不一,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意识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功能上的局限性对于扭转“重刑轻民”、“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是十分必要的。。本位拟从应然角度出发,对我国及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评述并进行尝试性设计。难怪美国证券市场诞生发达这么多年来,仍然坚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重,并坚决不放弃民事责任在规范证券市场中的作用。。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 故意 过失 严格责任 定罪量刑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影响到各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关键词: 民事/执行/刑罚 内容提要: 执行难是民事执行中的一大顽疾,它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放纵和制裁的软弱,尤其是对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大打“折扣”乃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这存在着理念上的误区也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将其错误定位于“妨害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中,混淆了刑罚适用与强制措施的性质;。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领域日益受到全世界法学研究者的普遍关注,各国纷纷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原因在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并非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会管理秩序,非但如此,环境犯罪还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独特之处。。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1970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法》),率先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内容。如果说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兼有填补损失和教育制裁的功能,则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仅具有教育、制裁的功能。。1975年《德国刑法》第28章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1]奥地利在1974年修正了刑法,增设了公害类犯罪的惩处。一、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现行刑法典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设立专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2]我国为改变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趋势也突出了以刑罚手段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97年刑法典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规定了五个污染环境类犯罪:(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38条);司法执法机关对于证券民事案件、证券行政案件与证券刑事责任应予同等关注。。(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39条);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39条第2款);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4)环境监管失职罪(408条);文章继而分析了证券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用与竞合,以及证券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5)走私固体废物罪(155条第3项)。《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在污染环境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因为多数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并非及时性的,而且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复杂情况,司法实务中认定和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十分困难。二、对罪犯婚姻权的解读 1、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罪犯有着与普通公民一样源于天赋的婚姻权利能力,但罪犯实现婚姻权的行为能力必须依赖于各类刑罚执行部门。。各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过失等变通原则,虽缓解了实务认定的困难,却受到刑法理论界普遍的质疑。本文所讨论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也即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者们的观点多不一致。。一、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对污染环境犯罪,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故意和过失是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便失去了非难的基础,让其承担不利的刑事法律后果是不恰当的。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个别国家也采用严格责任理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这一理论是随着现代工业突飞猛进地发展,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引起环境公害的事件日益增多,广大社会成员的福利因少数的营利行为常常被侵害,而引起公害的企业的主观过错难以被侦查机关、法院和公众所知晓,而由一些学者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原因上的复杂性、行为人主观过错证明的困难性而提出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大陆法系各国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刑法理论要求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确定行为人有罪过的存在。就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在分则部分的有关规定中存在一定矛盾和歧义的情况,但该法总则部分的第7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故意和过失不仅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其中,固体废物对农村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然而,这种理论适用于环境犯罪,特别是于过失环境犯罪适用上遇到多方位的阻力与挑战。但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则从本质上乃为刑事制裁。。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不尽相同。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典诸国环境刑法均规定,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要件,仅有违法事实不能构成刑罚的适用,即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法国、比利时等国家则认为,过失系构成环境污染的必要条件,无必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内容提要」本文指出,立法者应当扭转重行(刑)轻民的思维定势,对于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与证券刑事责任予以同等关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如法国农业法第434-1条及434-4条有关水污染犯罪规定,就是以实质犯罪或客观实体侵害行为事实作为建立客观责任的基础。据此在1998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 次会议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第12 章具体规定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刑罚的适用以第100 条予以规定。。在此问题上,行政机关与立法上的见解不同,前者趋向与客观的污染事实,即应构成刑罚适用的对象。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从环境犯罪的自身特点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去考虑实际的立法模式。。而后者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虽然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或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时,才构成犯罪。该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其司法实务上的见解亦同,但于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得以无过失责任的事实犯视之,法国的这一作法在欧洲具有广泛的影响。3、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3](二)英美法系各国英美法系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是否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条件存在有不同认识。监管机关执行的刑罚是剥夺公民人身活动的范围“自由”,与罪犯结婚的权利互不干涉。。美国《水污染管制法》S。「关键词」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诉讼,投资者协会 一、立法者应当扭转重行(刑)轻民的思维定势,对于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与证券刑事责任予以同等关注 《证券法》的威严在于其应有的内容公平、条款细致、便于操作的法律责任制度。。309(C)(1)(2)规定,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的对象。首先,基于对刑罚和行政处罚关系的重新认识。。美国部分学者强调,企业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为,无须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轻度的错误,即足为制裁的对象。而与当前严峻的执行难很不相称的是实践中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以及干预执行的很少。。英国在审理Alpgacell诉Woodward(本案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一案中,就采取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以主张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逸刑事责任。2004年3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罪犯婚姻权有无的争论,修正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罪犯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罪犯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的许可,这是婚姻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民政部出台的这个《意见》中仍有许多关于罪犯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4]二、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一)严格刑事责任理论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为弥补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威吓和惩罚此类犯罪,有学者提出在采用过失责任制的同时还应考虑严格责任制,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采用,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归则方式的重大突破,对于惩治某些犯罪可能有着积极意义,但将其适用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对主体主观上无过错的污染行为认定为犯罪,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据此可以看出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从最初的立法体例上看是被归置于审判程序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首先,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内在生命,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刑法第16条关于行为人无过错不是犯罪的规定,与我国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悖谬。换言之,立法者对于行政责任最为重视,对刑事责任也较为重视,但对民事责任则有些语焉不详。。 其次,严格责任在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中,会有失公正,如果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果,亦没有义务注意共同排污的后果,且他们的行为大多是获得许可后的行为,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有失公正。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其三,严格责任适用的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匹配。二是案后移送,或称间接移送,就是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对当事人做出一定行政处罚后,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一些国家的无过失或严格环境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一些处以罚金的轻微危害行为,而在把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宣布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中国,对于这一类主观过错不明或无罪过,但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则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领域。但从法律责任的形式上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因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机关采取的不同性质的惩罚措施,并不是说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刑罚力度就一定强于行政处罚。。其四,刑罚应该具有谦抑性,宽容性。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控制时,才能运用刑决的方法,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而扩大刑法的干预是可避免而无必要之选择。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有其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刑罚的适用既应针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应受制于刑罚目的。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对主体缺乏罪过而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施以刑罚,实不足取。刑事责任制度的主旨在于惩治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犯罪行为。。(二)过错刑事责任理论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被刑法所否定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通过犯罪行为的“中介作用”,得以转化为客观现实。这表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不断得到重视。。没有否定的心理态度的支配,行为人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便丧失了因果联系,行为人即不应当承担被责难的后果。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5]同样,脱离了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分析,我们将无从认定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搞不清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最为典型的规定是民诉法第102 条第6 项,即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给予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种类及形式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有些可以衔接对应,如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和刑罚中的财产罚,结果都体现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减损;。这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或过失。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同居权、生育权也还给罪犯,那么无形中会削弱刑罚的惩罚性,会使刑罚在人们心中留下不严厉的印象。。三、对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想(一)澄清一个有关问题有人认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也是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而确认为故意犯,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关键词: 循环经济 农村 固体废物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固体废物污染中的一个新的问题。。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不能把这种故意与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混谈。我国刑法典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妨害了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因此把这些犯罪集中起来,放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之中;。在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中,犯罪主观方面是以刑法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否定性评价为特征的,其实质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社会危害性。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从责任上来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某种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只有让罪犯深刻品尝到被监禁失去自由的痛苦及因失去自由其他权利无从实现的感叹,才能体现我国刑罚的惩罚功能。。可见,刑法所关注的是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结果的属性进而也就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行为的结果予以充分的关注,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八种侵权行为,以及这八种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环境的心态,进而说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社会危害性。该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不能反映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对于危害环境的心态,所以不能认为故意违反规定就是故意犯。特别是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采取的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单位经营主体资格的撤销,相当于刑罚中对自然人予以死刑的终极制裁,显然要重于刑罚仅予以罚金的处罚。。所以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包括对危害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而我国现行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立法及相关研究大都集中在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固体废物上,有关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立法及相关研究是相当缺乏的。。(二)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一分为二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后所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有人以环境受到污染不象有形物遭受损害那样可以肉眼明断,而需依赖于第二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判断,进而否认将其分为两个危害结果。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该观点进从现行刑法典的实然角度出发,似乎缺少对该问题应然性的思考。至于现行《证券法》关于刑事责任援引《刑法典》的表述方式,则可予以坚持。。对污染环境犯罪中这两个结果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是存在差异的。只有民事责任才能直接弥补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取代不了。。对前一个结果,即环境被污染的结果,行为人通常存在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也即我国长期以来所称呼的“劳改犯”。。首先从认识特征上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在意志特征上,行为人表现出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但却在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通常是为了经济利益而仍然决议实施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设法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而是听之认之。从性质上,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具有不同性。。
辉love玉
Unceasingly strengthens along with the world environment crisis and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ovement and the human environmentprotection, the environment idea unceasingly renews, the environmentsystem also gradually establishes and the consummation, theenvironment power took proposed in the social product lifedevelopment, one kind emerging, vigorously is emerging with thedevelopment important legal right, also enters people's enterprise andthe research domain day by day. The environment system establishmentconsummates prominently displays in to the environment powermaintenance and in the environment responsibility value. Theenvironment crisis has directly expedited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and the environment law, in view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responsibility pursue question, along with unceasingly deepens thefinal evolution to the environment question understanding is "thepollution burden principle". This principle establishment is and the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characteristic close relation. If tries"the pollution burden principle" to make the legal principle theory oflaw analysis to the environment right infringement to be advantageousto us understands its essence and the importance well, but someconcrete system arrangements then powerfully has safeguarded "thepollution burden principle" the realization and the display actualeffect, for instance "who pollutes, who governs; Who develops, whoprotects "and the pollution preventing and controlling responsibility,the harm compensates the responsibility, the damage compensate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governs the system by a set time. Aftermakes the analysis to try to make a more perfect revision to thesesystems to be also advantageous to us profoundly knows the pollutionpreventing and controlling principle this system establishment thegoal and its positive sense
梁朝伟可爱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1】
【摘要】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并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并不能适用于环境污染中的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只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愈发严重,为了长远的利益与发展,我们不得不采取一个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策略。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的行为采取严格归责原则从而才能对环境的污染行为进行控制,以达到环境保护和发展协调发展。
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
当然,这一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而我国亦是如此。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①从这也可以得知所谓环境污染责任是指环境污染者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并且造成了损害,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均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污染行为。
即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必须是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
显然,违法性的污染行为有许多的表现形式。
比如说一些排污单位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
2.有客观的环境污染的事实。
所谓的损害事实是指使得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以及环境受到的损害的事实。
这种损害既包括间接损失又包括直接损失。
3.环境污染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显然,污染行为必须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这样才使得污染行为承担责任具备必然性。
然而,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难以认定的,这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具有多因性,复杂性,以及潜伏性。
换言之,环境受到破坏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多个原因所导致的,另外,这种损害结果显现出来,或者说是被人们所发现认识,往往需要一个较为长的过程也就是所谓的潜伏期,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比较难以认定。
在国际上,一般有几种通用的`做法,诸如盖然性学说,流行病学说等。
具体而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的类型有:1.转基因农产品污染侵权行为。
2.水污染侵权行为。
3.大气污染侵权行为。
4.固体废物污染侵权行为。
5.海洋污染侵权行为。
6.能量污染侵权行为。
7.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行为。
8.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9.生态损害责任。
从而,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形式是多样的,同时对于损害的界定也不单单是指对环境的损害,同时将对生态的损害也涵盖了进来。
谈及环境损害的特点,在我看来有几下几个特点:第一,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环境责任损害,不仅仅包含环境损害,还包含了生态破坏。
换言之,这种损害结果是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损害。
第三,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范围广泛,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在生活中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大多是行为人或者说是污染者一般给受害者是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从而采取的责任方式一般也是赔偿损失。
第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起开始计算。
显然,这是因为环境损害结果的显现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加之,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具有比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明更加具有难度,从而,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
除此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存在或者发生了环境法所规定的原因之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仍然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有三种。
1.不可抗力。
即发生了自然灾害事件。
但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的享有,仍然是有前提的,即行为人必须要采取了措施去补救损害结果,尽力去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明知损害的发生而无动于衷。
2.受害人过错。
即当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但要求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其他免责条件。
另外,对于一些其他的特殊情况的环境侵权行为诸如有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①。
此外,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则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②。
举例而言,在一个河的上游有一个化工厂,化工厂厂长为甲而河水下游附近有一个养鱼场,养鱼场场主为乙。
甲每天往河水中严重排污,导致河水质量急剧下降。
然而,乙不知情,从而将河水引入鱼塘养鱼,结果鱼全部死亡。
经鉴定,鱼的死亡时由于河水中的化学物质,并且经鉴定就是甲厂的排污物。
然后,乙请求甲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此案,显然是一个案情十分简单的案例,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甲的行为时超标排污,从而使违法行为,另外,现在河水被严重污染,另外,乙的鱼全部死亡。
这是损害结果。
其次,经鉴定,鱼的死亡是因为河水遭到了甲的污染,从而甲的排污行为与河水的污染,与乙鱼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从而,它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
显然,此案中甲要承担对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但是,从案中可得知,有明确的鉴定报告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甲也无法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甲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乙的损失进行赔偿。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
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2】
摘要:根据《新环保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阐述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并针对其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新环保法;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建议
1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学术界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由此可见,环境侵权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侵权主体常常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公司、企业乃至跨国集团,而受害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
受害人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无法证明是由于加害人的责任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
主体的不特定性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主体和被侵害的主体往往具有不特定性。
有的环境污染事件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累积造成的。
例如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复合侵权事故中,要寻找加害人比较困难,受害人也难以准确确定。
侵害过程的间接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是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的集中概括,是通过这些介质间接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2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特征的特殊性,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人,无论是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人客观上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加害人客观上有无违法,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是污染环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有无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加害人责任减免的事由。
(5)被害人不必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客观上违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加害人关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的抗辩也不能成立责任减免的有效抗辩。
(6)加害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减免责任,这里的法律应做狭义解释,专指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并且,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3 对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的保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行为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现在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实现机制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如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
如果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社会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等制度结合起来,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受害地域辽阔、受害人数众多以及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承受不起,甚至破产也不能或者不愿赔偿。
因此,很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规定高风险企业必须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导致赔偿责任时,就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这样既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安全,又可以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矛盾。
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可能性的企业,强制其实行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建立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加害主体的支付能力有限、已经破产或者已经关闭,而受害人却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各级财政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当企业不能完全偿付受害人的损失,政府应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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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吕忠梅,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杨垠红.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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