烂醉的猫咪
脑瘫患儿诉上海某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案件简介原告张某之母于2006年10月4日(双胞胎待产)急诊入院,凌晨3:45医生告知B超单检查显示胎儿的胎心和胎动并未异常后,被安排在产房待产区。但原告胎膜早破,羊水外流长达6个多小时,被告(医院)未采取任何具体治疗及检查措施。原告于同日上午9:30出生,医生告知,原告重度缺氧,在儿科病房的暖箱中抢救有所改变出院,但于2008年原告查出脑瘫,原告家人于2009年2月将在被告处的病例调出后才知,原告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2009年3月原告将被告上海某医院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此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解析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自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调查取证,就该案件的主要法律事实与证据,从专业知识角度以分析,并做出相应的方案,在该案件中主要争议有: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方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被告对此法律概念和适用存在理解错误,依据《民法通则》和《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在被告处调出病例,确定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时开始计算。二、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对原告在出生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直持否定态度。在审理过程中,我们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医疗事故。面对这样的鉴定结论,无疑是一个沉痛的打击。本案要想取得赔偿,这个鉴定结论是关键,律师和原告都不服这样的鉴定结论。我们重新申请鉴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接受了申请,并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结论 原告诉被告上海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支持了我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陪护费人民币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01,600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人民币280元;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10元;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元;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44,元;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法律依据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ANATOMY坂崎琢磨
“一个医生真正的幸福是用自己的才智辛劳换来了病人的康复。古语有‘心不如佛者,不可为医;术不如仙者,不可为医。’即一个医生,心地要像菩萨一样善良,对待病人应该温和如春;医术要像神仙一样高超,对待病人应该妙手回春。”这是我国著名外科鼻祖裘法祖院士的一句平凡语言,但就是这样一句朴素的语言却道出了医德、医术与医患和谐之间的千丝万缕。 大医至诚,即为医者应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职业操守和精湛的医术,更重要的是人们对于医者的评价、崇敬与依赖。不为良相,便为良医,悬壶济世,就是世人把好医生等同为国家领导人一样重要。裘法祖每次手术前一定要对病人做出全面的分析最终认真的制定一个最佳方案,他说“医生在工作中只要有一点疏忽,就会造成病人多年的痛苦,甚至终身残疾”;吴孟超每次用听诊器给患者听诊时都要用手把它捂热,再放到患者身体上,他说“再治疗中,任何人为地给患者增加痛苦都是有罪的”;南丁格尔注重从护理的每个环节做起,身体力行,创建了神圣的护理行业,她说“护理工作时平凡的工作,然而护理人员却用真诚的爱心去抚平病人心灵的创伤;用火一样的热情去点燃患者战胜疾病的勇气”。对待病人应该有热心、细心、耐心、爱心,更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发挥精湛的医疗技术,以最短的时间、最小的花费、最愉快的治疗来服务病人,这样医患之间就永远和谐相处;反之如果对病人漠然置之,在医疗诊治中粗心大意,酿成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终身疾苦,而使自己也陷入“恶医”、“庸医”等骂名之中,更使得本应该圣洁的医院成了医患之间斗殴的场所,使得本应该纯洁的医患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为医者首先是做人,然后是做事,具备优秀的品德和高尚的情操,以解决患者疾苦为己任,一切为了病人,为了病人的一切,才能热爱本职工作,把业务做精、做细、做好,以德技双馨赢得人们发自内心的尊重和依赖。救死扶伤,济世保健,才是学医的明确目的。如果一味地追逐名利,只想个人的成就辉煌,工作时心有旁骛,为了发财致富,收“红包”、拿“回扣”、受“贿赂”,从而把自己陷入“不仁不义”和“恶医”之骂名当中。“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如有疾厄来求救者,不得问其贵贱贫富,长幼妍媸,冤亲善友,华夷愚智,普通一等,皆如至亲之想。亦不得瞻前顾后,自虑吉凶,护其身命。见彼苦恼,若己有之,深心凄怆,勿避险恶,昼夜寒暑,饥饿疲劳,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唐朝著名医学大家孙思邈的一番话是对为医者医德、医术最好的诠释。 只有医术而无医德的医生,有时会令人生厌的,甚至会成为“恶医”;只有医德而无医术的医生,充其量称作“庸医”;为医者应该具备高尚的医德,拥有精湛的医术,对待病人一视同仁,同情病人,爱惜病人,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才能成为人们的“苍生大医”。只有这样,才能赢得病人的信赖、尊敬,赢得自己的、科室的、医院的名医之名,医患之间才能和谐相处,医院环境才可相对清澈。高尚的医德,精湛的医术,和谐的医患关系,才是我们为医者所一致向往的。 当我读完这本书,给予我内心一般震憾,使我警醒,让我深思书中录入的43个医药购销领域商业区贿赂典型案例,其中既有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又有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院领导和领导和科室负责人,既有造诣颇深的医学权威,又有初入院门的普通医务工作者。这些案例虽然发生在卫生系统个别单位,个别人身上,但教训是深刻,给我们在临床工作的医务人员敲响了警钟。 通过对案例的剖析,你会发现贪婪对金钱肆无忌惮的追求,导致他们一步步走向了罪恶深渊。他们也曾是自己所在医院的领导和骨干,也曾为医院的发展贡献过力量。一旦忘记了医生的职责,一旦失去了对诱惑的免疫力,他们就蜕变成一个个利令智昏,贪得无厌的腐败分子。 作为一个临床工作者,我深知责任重大,每当我穿上白大褂,时时提醒自己我是来救死扶伤的。工作时,接触到那些因生病而虚弱不乏的小孩,提醒自己一定要一针见血,避免多受一些痛苦。每次因为工作繁忙而推迟下班时间,我总是提醒自己,自己晚吃一口饭,小孩就早一天出院,每次遇到不理解我们的家属,我提醒自己都是为了孩子的康复。的确我就是以着这种信念,快乐地工作着。其它的姐妹们也是这样的。即使她们有的家里有着哺的婴儿有着生病在床的家人,可我们依然默默的工作。不为荣誉,不为金钱,为着心存已久的信念,支撑起了我们医学护理事业。 记得曾经听同事讲过这么一段:有一次,一个腹泻的小孩病了几天了,脱水症状很严重,身体很虚弱,身上血管很难找到,可此时最急需的就是给小孩打上针,补上液体,家属很着急,央求着那位同事帮忙,并充诺打上了针给200元酬谢。可那位同事先是安抚家属然后仔细在患儿身上寻找,终于在手背处给打上了针,孩子有救了,可面对200元,她拒绝了,只是对家属说了一句这是我的工作,这钱不用收,我得对得起这身白大褂啊!这件事虽小,可在我们工作中并不少见,为什么我们就得经得起考验。因为我们有一个优秀的医疗队伍,一批优秀的领导干部一套完整的思想教育体系,一个不能恪守人民群众利益不能违背医疗卫生职业道德,不能沾污白衣天使的美好形象的信念!
绿萝丝藤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蔓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玉明、李蔓娜、李阳(以下简称李玉明等)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玉明等以及李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申请人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明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3时35分,赵和平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的认定错误。相应证据有:1.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1]临书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患者当日1︰40pm心跳没有骤停,也就不存在3︰35pm临床死亡事实。年12月1日《长治市中医医院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以下简称《护理记录单》)记录“患者于1︰40pm忽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3.赵和平病历2006年12月1日【临时医嘱】记载“1︰40pm为患者吸氧、心电监护、口头报病危”的事实。年12月1日【临时医嘱】记载“1︰30pm为患者使用西地兰等药物……静推缓15分钟,静注后无明显缓解。巡视病房,患者自述胸闷、气短、烦躁……”。证明当日1︰30pm给患者用药15分钟之后(1︰45pm之后)主治医师巡视病房时记录患者仍能“自述胸闷、气短、烦躁”的事实。5.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检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证明:《护理记录单》上2006年12月1日1︰40分关于脉搏、呼吸、血压栏内被删改。中医院提交的赵和平病历资料存在伪证:1.【临时医嘱】2006年12月1日1︰50pm记录“1︰50pm为患者心外按压”,证明1︰50pm心外按压不会波击到1︰40pm的生命体征;2.【临时医嘱】记录:1︰40pm为患者心电监护、口头报病危、为患者吸氧;3.患者脉搏、呼吸、血压各项数据能证明人的自主循环生命体征数据,而不是没有心电反应的按压数据,原始记录足以证明患者当日1︰40pm心跳没有骤停,也就不存在3︰35pm临床死亡事实。4.相关资料证明心电图是诊断心脏骤停的辅助检查最可靠的形式,但中医院无法提供赵和平当日1︰40pm心跳骤停,3︰35pm临床死亡的心电图诊断依据。5.“放电前”心电图英文标注“LeadOFF”提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状态,就不能作为“心跳骤停”的诊断依据。“放电前”心电图是在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的状态下所记录的假象直线心电图,不能作为患者“心跳骤停”的诊断依据。中医院利用(Manual)“手工”操控制作将心电图显示时间部位非法剪截,导致无法确定诊断时间。该心电图没有赵和平姓名、没有医师签字、没有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是给赵和平的诊断依据;“放电后”心电图显示“患者”当时平均心率为165次,检测时间是自动(Automatic)记录于2006年12月1日14点02分,不能作为当日下午3时35分赵和平临床死亡的诊断依据。原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原、被告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发后,双方就是否尸检问题从未进行过交涉,赵和平尸体停放数天并非李玉明等自愿将赵和平遗体进行处理,而是中医院利用治安管理条例对李玉明等进行威吓下并恩准李玉明等将死者尸体搬离中医院处再解决问题。(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中医院篡改伪造《护理记录单》的事实。(1)《护理记录单》首页第一行的“0”记录是中医院改写伪造形成。(2)《护理记录单》尾页尾行的“0”记录是伪造病历。因为没有全心死亡心电图诊查证明,凭遵医嘱做出的“0”记录就是伪造证据。2.中医院伪造“放电前、放电后”心电图的事实。(1)病历中提供的“放电前”心电图是伪造的。因为“放电前”心电图是在“LeadOFF”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状态下的假象直线心电图。(2)病历中提供的“放电后”心电图是伪造的。“放电后”心电图显示的检测时间是(Automatic)自动记录于2006年12月1日14点02分,不能作为3︰35pm临床死亡的诊断依据。3.2006年12月1日1pm【病程记录】是伪造的。(1)该【病程记录】中记录“1︰40pm,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心外按压持续1小时,心跳、呼吸未恢复。经抢救无效病人死亡”的关键事项为伪造。(2)该【病程记录】中记录的“放电前及放电后均有心电图记录”是伪造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已确定为人身损害物质赔偿金,与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存在本质区别,而且该解释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项目均有明确具体规定,而且李玉明等也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却未审查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项目,二审法院以“关于赵和平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为由,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阐明了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受害人的手段、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中医院主观恶性故意加害受害人,就其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时也给受害人亲人造成终身痛苦,应惩罚性的加大赔偿受害人亲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审法院却只判中医院承担涂改病历的责任,理应判令中医院承担伪造证据的责任、故意侵害赵和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依据的时间点应以二审发回重审后时间来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医院主观恶性故意加害受害人死亡:中医院对患者的违法诊疗是明知故犯的故意行为。1.明知患者有下肢水肿及胸腔积液患者不应快速大输液却仍给患者快速大输液,违背静脉输液操作规范;2.明知连续十四天使用强效排钾利尿剂药物应随访电解质,却不按排钾利尿剂药品说明书规定,不给患者检测血电解质是否平衡;3.明知连续十四天大剂量给患者使用强效排钾利尿剂药物应见尿补钾来平衡血电解质,却故意不补钾;4.明知在使用西地兰注射液之前应先检测患者是否存在低血钾却故意直接用药(西地兰注射液);5.明知患者没有心跳骤停、没有临床死亡,却利用伪证来掩盖其非法停止为患者救治加害患者死亡的法律责任。(五)李玉明等请求对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赵和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给予司法鉴定。请求鉴定事项:1.“1︰40pm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以及3︰35pm临床死亡”是否真实?2.给患者输液滴速为每分钟大约300滴的快速输液治疗肺水肿、胸腔积液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3.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呋塞米与布美他尼)强效排钾利尿剂不检测患者血电解是否平衡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4.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呋塞米与布美他尼)强效排钾利尿剂见尿不补钾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5.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强效排钾利尿剂可能导致患者电解质紊乱低血钾的情况下给患者注射低钾血症禁忌药(西地兰)药物不补钾是否有错?不检测患者是否低血钾症就直接用药(西地兰)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6.中医院(改写病历、伪造心电图)伪证患者心跳骤停、临床死亡是否有错?如有错即可证明患者在当时还没有临床死亡的情况下中医院停止救治患者是否有错?如有错在患者还没有临床死亡的情况下停止救治患者的后果是什么?7.鉴定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其他过错。综上,李玉明等提出了如下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中医院增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70533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中医院负担。中医院辩称,(一)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1.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权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本案中,所有对病历的改动,均是对原记录错误的纠正。而且事后病历也及时进行了封存。2.病历中的11处修改,不涉及诊疗措施、方案、病程等实质性内容。以上说明,中医院的病历修改不违法,不能因此推定中医院的医疗有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李玉明等有关中医院用药及抢救措施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李玉明等主张的赔偿项目大多没有足够的依据。第一,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赔偿范围。赵和平死亡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是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不是赵和平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第二,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李阳因成年原因以及赵昌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付。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玉明等提起本案诉讼时施行的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是死亡赔偿金。李玉明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医院给付医疗费5573元、误工费71894元、护理费2511元、交通住宿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3元、死亡赔偿金231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985元、鉴定费22000元。以上11项共计10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7日,赵和平因感冒、咳嗽和肢体轻度浮肿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决定给其进行抗感染消炎和输液治疗。12月1日中午1时30分,赵和平在输液过程中感觉胸闷、气短和呼吸困难,遂催叫医生进行救治,医生即给予吸氧、静推处理,而患者症状无缓解迹象。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瞳孔散大,医院遂组织医生进行心外按压,心脏除颤等措施抢救,而患者的心跳、呼吸未能恢复。3时35分,赵和平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晚9时50分,死者家属将赵和平病历封存于医院。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后李玉明等将停放医院数天的赵和平遗体进行了处理。由于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李玉明等以中医院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并致赵和平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计100万元。200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审法院根据李玉明等申请,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提取了封存于中医院处的赵和平全部71页病历资料。2008年1月8日,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李玉明等主张病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2008年7月28日,李玉明等提出病历资料文件检验申请。2008年11月11日,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但中医院主张鉴定结论与死者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确认病历中的改写或涂改处涉及到赵和平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时间、用药剂量、护理及症状等多方面问题。另查明,李玉明系赵和平丈夫,李蔓娜系赵和平之女,李阳系赵和平之子。赵昌世系赵和平之父,赵昌世有女儿三人,死者系其小女儿。以上均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判决:中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玉明等294665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李玉明等承担9000元,中医院承担4900元。李玉明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做出“经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的错误认定;(2)改判支持李玉明等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李玉明等一审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中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玉明等要求支付赵昌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3)驳回李玉明等的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李玉明等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李玉明又提供了一份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1〕临书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和平的临床死亡与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发回长治中院重审时,依李玉明的申请,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9日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和平的死因及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以“其鉴定目的不能鉴定”和“由于患方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存在异议,故长治医学会终止该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区分其中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结论做出后,李玉明、李蔓娜父女仍坚持要鉴定,长治中院又以“赵和平的病历中当日1:40心脏骤停是否真实,3:35临床死亡是否真实”为项目进行了两次委托鉴定,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技术中心的答复为“超出我中心法医学鉴定范围”而不予受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病例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且对病例真伪的鉴定超出本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不予受理贵院的司法鉴定申请”。李玉明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中医院对其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至此,对赵和平的死亡与中医院的治疗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存在医疗过错没有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鉴定报告》称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床医嘱表、出入量记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而本案争议的病例资料已确认存在多处改写或被涂改的痕迹,且涉及赵和平的诊疗、救治过程的多方面,很难反映对赵和平医疗行为的正确性,也不符合病例资料完整性的要求,故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中医院应承担导致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李玉明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赵和平死亡后,其家属依常理会多次找中医院协商此事,且中医院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中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和平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李玉明等承担元,中医院承担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和平的诊疗义务;2.原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和平的诊疗义务的问题。关于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李玉明等认为,中医院存在伪造、篡改赵和平病例资料行为:1.中医院伪造了赵和平的心电图,其中放电前后与护士相关记录不一致且OFF在何种情形下形成没有说明而且没有赵和平的姓名;2.《鉴定报告》证明赵和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其中包括2006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将原来真实数据篡改为0。对此,中医院认为,赵和平的病历在死亡当天下午就已被封存。其中,心电图的问题属于专业问题,回答不了,也没有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和3点35分的心电图。而《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修改,不是故意篡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进行的修改。其中2006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上将脉搏、呼吸和血压修改为0,是记录错误的修改,经过抢救后又恢复了。不是故意篡改病例。至于在《长治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上记录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出现心跳骤停,患者心跳、呼吸未能恢复的情形下,为什么《护理记录单》上注明赵和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情况,中医院当庭表示无法解释。本院认为,中医院在赵和平病例资料这一问题上确实存在过错:首先,《鉴定报告》证明赵和平病历中共有11处文字表述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具体涉及到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涂改、出入量小便数字涂改、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涂改以及两份化验单医生“张艳”签名不是同一人等情形。本院庭审中,中医院以仅是对错误的修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为由否认上述改写或涂改行为构成伪造、篡改。常理而言,病历资料记载患者诊疗全过程情况,一般与患者诊疗同步进行,故其是确认医患双方责任的最直接证据。基于此,医院理应在记载病历相关事项时尽到谨慎小心义务,尤其是在关于诊疗方式的记载方面,更是如此。本案中,中医院在对赵和平诊疗过程中,对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的涂改已经涉及到诊疗方式的具体应用,而出入量小便数字的修改则涉及到赵和平当时的生理体征。这些都是确定下一步诊疗方式的依据。故常理而言,中医院在这些涉及诊疗方式的记载事项上一般不应也不会出现如此多的笔误情形。因此,上述涂改已不能简单用纠错来解释。至于两份化验单医生“张艳”签名不是同一人则已不属于文字的改动,而是有人伪造“张艳”的签名。其次,赵和平的《住院病历》中所附形成于2006年12月2日下午2点2分的心电图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一,心电图中英文标注“LEADOFF”,显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关闭状态;第二,该心电图没有记载赵和平姓名、医生姓名且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赵和平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在此之前和之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这也与常理不合。正是因为中医院在制作上述病历资料问题上存在过错情形,才使得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因病历资料问题未果,进而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赵和平死亡的真实时间和原因。虽然李玉明等再审又提出申请死亡时间和原因等的鉴定,但在本案原有病历资料因涂改等无法客观全面反映当时实际诊疗情况,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被鉴定机构退回的情形下,再次委托鉴定已无必要。关于中医院是否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问题。李玉明等再审还主张中医院具体诊疗措施不当。表现为:1.赵和平住院期间诊断病情时,曾有多达十几种诊断,但每一项均不足以致命;2.赵和平住院诊疗直至死亡期间,中医院没有关于病情加重的告知;3.中医院至今对死亡原因无法解释;4.中医院对赵和平输液过快导致胸腹积水,在长达14天时间,都没有对赵和平进行检查。对此,中医院认为,赵和平入院后,中医院采取了合理诊疗措施,所诊断的主要症状都有依据而且水肿之后已采取措施。本院认为,中医院在对赵和平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一,中医院对赵和平的化验存在瑕疵,未尽到诊疗义务。《鉴定报告》已证明赵和平的两份化验单上医生“张艳”的签名是冒名签字。虽然该瑕疵本身并非修改化验内容及其结果,但如果负责化验的医生都无法确认,则不能保证该化验是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能的主体完成。相应地,该化验结果的准确性就很难保证。而化验结果本身又是进一步诊疗的基础,故中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化验义务;第二,中医院不能提供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正常心电图,未尽到诊疗义务。从《住院病历》中所附心电图可知,该心电图上没有标明患者姓名、检查医生姓名等,无法确认该心电图的真实性和与赵和平的关联性。而且,心电图的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赵和平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鉴定报告》显示,中医院曾多次对赵和平的静脉输液速度进行涂改,而静脉输液速度快慢属于诊疗范围。除此之外,赵和平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下午1点40分赵和平的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分别由144、17、60均涂改为0,但在“病情及处理”一栏中又载明患者于1点40分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等症状,这与前三项数据为0的记录矛盾。而且,该记录单关于瞳孔一栏并无任何记载,这显然与《住院病历》中关于同一时间“瞳孔散大约5MM”的记载不一致。(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二选一关系,赵和平亲属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提出主张。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由于中医院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中医院应对赵和平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玉明等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增加死亡赔偿金的再审请求。其中,李玉明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审曾发回重审,故应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综合中医院在病例制作和诊疗方式等方面的过错程度、赵和平死亡至今已达十年给李玉明等造成的持续痛苦以及山西省长治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万元。也即中医院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李玉明等增加给付30万元。综上所述,李玉明等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为: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玉明、李蔓娜、李阳594665元;三、驳回李玉明、李蔓娜、李阳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负担8300元,李玉明、李蔓娜、李阳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由山西省长治市中医医院负担6183元,李玉明、李蔓娜、李阳负担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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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祝惠民.内科学[M].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142�151.这是标准的论文参考文献的格式。[1]是参考文献序列号,祝惠民是作者,内科学是署名,